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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叁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將其向業主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鯉魚潭淨水場第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中,關於「機電設備(一)」之工程項目,分包由訴外人昇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澤公司)承作,依據原告與昇澤公司所定合約之投標補充說明第三條:「付款辦法」之第一項約定:「訂約後,為能先行購料及圖說設計送審等,得分段預付機電工程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但必須提供金融機構(銀行、合作金庫或產物保險機構)同額保證。」之規定,如昇澤公司得為先行購料及圖說送審之用途,先行向原告支領七千八百五十四萬元之工程預付款(即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然昇澤公司必須就該預付款提供保證人後,原告始能將預付款撥付與昇澤公司,是昇澤公司為申領該預付款,乃委請被告擔任保證人。被告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出具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以下簡稱系爭保證書)與原告。

(二)原告於受收該保證書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給付昇澤公司一千三百零九萬元(即工程總價百分之五)、六千五百四十五萬元(即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五),共計七千八百五十四萬元之預付款。又依據投標補充說明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二項規定,於昇澤公司支領系爭工程之各期計價工程款時,應按比例扣還其已受領之工程預付款,直至全部預付款完全扣抵完畢為止。準此,原告已自應給付與昇澤公司之各期工程款中,扣回五千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之預付款。

(三)惟昇澤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每有延誤工期之狀況,屢經原告催告卻未見改善,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昇澤公司業已落後工程進步達百分之四十八點三,嚴重影響工程之進度,原告乃定期命昇澤公司改善,然昇澤公司仍未依約提出給付,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書函通知昇澤公司解除系爭工程合約。

(四)原告解除與昇澤公司之系爭合約後,進行系爭工程之結案清查,確認昇澤公司尚有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之預付款尚未扣抵完畢,原告依據被告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提出結算資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履行保證責任。詎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該通知後,雖對原告所提之結算資料及金額並未表示異議,然卻未依系爭保證書第二點之約定,履行其給付之義務,並以昇澤公司未將款項交付與伊為由,拒絕履行該保證責任,顯已違反該保證書之約定。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原告催告其履行給付之通知,卻拒未履行,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依據該保證書第二點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機電設備(一)工程合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廠外工程分包合約、合約單價明細表、開標底價議價記錄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案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投標補充說明、合約條款、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工程計價單、分包工程(第二期)進度款申請書、分包工程(第三期)進度款申請書、分包工程(第四期)進度款申請書、分包工程(第五期)進度款申請書、台灣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台水中工一字第五0二四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台水董工字第二一七四八號函、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鐵產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環保鐵字第000七號函暨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環保鐵字第00三三號函、被告九十年五月九日九0儲蓄字第0一二五四號函及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九0儲蓄字第一五九八號函、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經查,被告向昇澤公司函詢得知該系爭工程延誤始因,乃出於原告應配合系爭工程而辦理之自辦工程分包商因財務危機,因該二項工程必須互相配合合併施工,而原告自辦工程因故未如期進行施工,導致昇澤公司亦無法依約進行工程,因系爭工程違約責任歸屬於原告,故昇澤公司已分別函請原告不同意解除契約,並向原告求償中。

(二)原告與昇澤公司間就系爭工程違約責任歸屬尚未釐清下,竟濫用系爭保證書之約定,逕行向被告請求給付保證金,若將來違約責任歸屬於原告時,被告之權益將難以補救。

(三)縱使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所為之片面終止為有理由時,本件應即進入債權債務清償結算時期。依原告所列之工程之應給付昇澤公司已完工進度金額為一億八千八百九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扣除已領工程款九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再扣除工程預付款五千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尚餘工程款三千七百七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六元是原告應給付與昇澤公司,則經扣抵後,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已不復存在,是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昇澤公司九十年五月二日昇工字第九00一五號函、昇澤公司登記事項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

理 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訴訟中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變更為「王榮周」,此有卷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足憑,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業主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鯉魚潭淨水場第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將其中關於「機電設備(一)」之工程項目另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發包交由昇澤公司承作,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外工程分包合約之投標補充說明第三條約定,昇澤公司為先行購料及圖說送審之用途,乃先行向原告支領七千八百五十四萬元之工程預付款(即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並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出具系爭保證書與原告,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給付昇澤公司一千三百零九萬元(即工程總價百分之五)、六千五百四十五萬元(即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五),共計七千八百五十四萬元之工程預付款。又依據投標補充說明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二項規定,於昇澤公司支領系爭工程之各期計價工程款時,應按比例扣還其已受領之工程預付款,直至全部預付款完全扣抵完畢為止。準此,原告已自應給付與昇澤公司之各期工程款中,扣回五千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之預付款。惟昇澤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每有延誤工期之狀況,屢經原告催告卻未見改善,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昇澤公司業已落後工程進步達百分之四十八點三,嚴重影響工程之進度,原告乃定期命昇澤公司改善,然昇澤公司仍未依約提出給付,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書函通知昇澤公司解除系爭工程合約。經工程之結案清查,確認昇澤公司尚有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之預付款尚未扣抵完畢,原告依據被告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提出結算資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履行保證責任。詎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該通知後,雖對原告所提之結算資料及金額並未表示異議,然卻未依系爭保證書第二點之約定,履行其給付之義務,並以昇澤公司未將款項交付與伊為由,拒絕履行該保證責任,顯已違反該保證書之約定。準此,原告依據該保證書第二點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工程預付款保證金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昇澤公司稱該系爭工程延誤始因,乃出於原告應配合系爭工程而辦理之自辦工程分包商因財務危機,因該二項工程必須互相配合合併施工,而原告自辦工程因故未如期進行施工,導致昇澤公司亦無法依約進行工程,因系爭工程違約責任歸屬於原告,故昇澤公司已分別函請原告不同意解除契約,並向原告求償。原告與昇澤公司間就系爭工程違約責任歸屬尚未釐清下,竟濫用系爭保證書之約定,逕行向被告請求給付保證金,若將來違約責任歸屬於原告時,被告之權益將難以補救。縱使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所為之片面終止為有理由時,本件應即進入債權債務清償結算時期,依原告所列之工程之應給付昇澤公司已完工進度金額為一億八千八百九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扣除已領工程款九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再扣除工程預付款五千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尚餘工程款三千七百七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六元是原告應給付與昇澤公司,則經扣抵後,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已不復存在,是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業主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鯉魚潭淨水場第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其中關於「機電設備(一)」之工程項目另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發包交由昇澤公司承作,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外工程分包合約之投標補充說明第三條約定,昇澤公司為先行購料及圖說送審之用途,先行向原告支領七千八百五十四萬元之工程預付款(即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並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出具系爭保證書與原告,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給付昇澤公司一千三百零九萬元(即工程總價百分之五)、六千五百四十五萬元(即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五),共計七千八百五十四萬元之預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機電設備(一)工程合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廠外工程分包合約、合約單價明細表、開標底價議價記錄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案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投標補充說明、合約條款、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採信為真。

五、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通常於契約中附加約定承攬人須提供某種擔保工程契約之履行方式,而工程保證金,即係承攬人為擔保其自身履行工程契約之義務,對定作人給付一定金額之現金、票據、定期存單、公債券等有價證券,或保證書、擔保信用狀、保證保險單等物。承攬人提供工程保證之種類,包括押標金保證、差額保證、預付款保證、履約保證、支付款保證、保留款保證、保固保證等七種,故工程保證金亦可依此區分為:押標金、差額保證金、【預付款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支付款保證金、保留款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七種。所謂之「預付款保證金」,係承攬人須繳納一定金額之現金、票據、定期存單、公債券等有價證券,或保證書、擔保信用狀、保證保險單等物,保證其於領取定作人支付之預付款後,將依契約所定條件如期完成工程,若承攬人不如期完成工程,致使定作人嗣後無法從工程估驗款中扣回預付款者,則對定作人負賠償責任。預付款保證金之保證期間,是自承攬人領取預付款時起至預付款從工程估驗款中扣完為止。為減輕承攬人在工程初期之財務負擔,加強工程承攬能力,減少物價上漲之風險,部分工程契約約定,定作人於訂約後須先支付總工程款若干比例的預付款,通常為百分之十至三十之間,以供承攬人購買材料或購買、租用機械設備等之用。準此,所謂工程預付款保證金,即屬於工程履約保證之一種,其性質屬於承攬人應繳交定作人履約保證金之替代,係以擔保該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亦同,均保證於承攬人未依約履行承攬契約時,即應交付與定作人之保證金,初與民法之保證不同,至定作人實際損失金額之多寡,乃屬定作人之承攬人間之問題,要非上開保證金保證書之保證人所得執以對抗定作人之事由(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據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所出具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約定:「

一、力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以下簡稱本行,即被告)茲因昇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成機電設備工程,依照合約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以下簡稱定作人,即原告)應預付承包商金額為合約總款數百分之三十(30%)之預付款,【該項預付款為承包商所必須償還者,其償還方式由定作人依合約規定,在每期支付承包商之工程估驗款項下扣還】。如有任何其他原因定作人無法從工程估驗款內扣回時,則承包商必須以現金償還之。二、為保證承包商必定償還定作人該項預付款,本行謹立本保證書以新台幣柒仟捌佰伍拾肆萬元(新台幣78,540,000)之金額負保證之責,【不論承包商由於何種原因,致未能償還定作人上項預付款之全部或一部時,本行經接獲定作人結算承包商實際結欠預付款未能扣回餘額書面通知後,當即於前項保證金額內憑定作人所提有關證件撥付賠款】,絕不推諉拖延。定作人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先訴抗辯權。三、本行絕不因任何原因,對定作人逕行行使抵銷權。」之內容觀之,即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屬於一般之民法所謂之保證,乃屬於右揭所謂之預付款保證金之性質,被告只以審查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條件,即接獲定作人結算承包商實際結欠預付款未能扣回餘額書面通知後,當即於前項保證金額內憑定作人(即原告)所提有關證件撥付款,應履行保證書約定義務,對於承攬人是否有違約或其他是否可歸責之情形,不作實體審查。

(三)職是,原告所給付與昇澤公司之系爭工程預付款保證金七千八百五十四萬元,而【該項預付款本為昇澤公司所必須償還者,其償還方式由定作人依合約規定,在每期支付昇澤公司之工程估驗款項下扣還】。如有任何其他原因原告無法從工程估驗款內扣回時,則昇澤公司必須以現金償還之,不論昇澤公司由於何種原因,致未能償還原告(即定作人)上項預付款之全部或一部時,被告經接獲原告結算承包商實際結欠預付款未能扣回餘額書面通知後,當即於前項保證金額內憑原告所提有關證件撥付賠款,此為被告出具右開保證書所約定保證給付之事項。準此,本件只需原告舉證證明本件工程預付款保證金七千八百五十四萬元,昇澤公司本應於每期支付之工程估驗款中扣還,如有發生不能扣還之原因時,則本件被告即應負償還昇澤公司應給付與原告該工程預付款之保證責任,此與昇澤公司是否有發生工程違約或可否歸責之事由均無涉,此觀右開工程預付款保證金之保證書約定自明。

(四)再查,昇澤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每有延誤工期之狀況,屢經原告催告卻未見改善,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昇澤公司業已落後工程進步達百分之四十八點三,嚴重影響工程之進度,原告乃定期命昇澤公司改善,然昇澤公司仍未依約提出給付,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書函通知昇澤公司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情,業經原告提出台灣省自來水中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台水中工一字第五0二四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台水董工字第二一七四八號函、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鐵產字第二0八二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投標補充說明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二項規定,於昇澤公司支領系爭工程之各期計價工程款時,應按比例扣還其已受領之工程預付款,直至全部預付款完全扣抵完畢為止,原告已自應給付與昇澤公司之各期工程款中,扣回五千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之預付款,因原告解除與昇澤公司之系爭合約後,進行系爭工程之結案清查,確認昇澤公司尚有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之預付款尚未扣抵完畢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合約單價明細表、開標底價議價記錄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案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投標補充說明、合約條款、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工程計價單、分包工程(第二期)進度款申請書、分包工程(第三期)進度款申請書、分包工程(第四期)進度款申請書、分包工程(第五期)進度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因昇澤公司有發生工程延期之事由,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昇澤公司解除本件工程合約,致發生系爭工程預付款保證金尚有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無法扣還之事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堪採信為真。雖被告抗辯:系爭解約責任尚未釐清云云,但如前所述,原告只需舉證證明承攬人即昇澤公司發生無法自原告給付之每期工程估驗款中扣還預付款之情形時,被告之履行系爭保證書之履約條件即已成就,被告即需依該保證書約定給付原告尚未扣還之工程預付款保證金,則承攬人是否有可歸責或違約之其他事由,均與本件被告依據系爭保證書所應負之工程預付款之保證責任無涉。又被告雖另抗辯:依原告所列之工程之應給付昇澤公司已完工進度金額為一億八千八百九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扣除已領工程款九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再扣除工程預付款五千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尚餘工程款三千七百七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六元是原告應給付與昇澤公司,則經扣抵後,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已不復存在,是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云云,惟同前所述,昇澤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金額與契約糾紛,與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工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所應履行之預付款保證金返還無關,且依約被告亦不得主張民法上之保證或抵銷抗辯(系爭保證金保證書第三點約定參照),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昇澤公司因工程進度延後,致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其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即無法自工程每期估驗款中扣還給付與昇澤公司之工程預付款保證金,則被告所擔保昇澤公司履行償還原告系爭工程預付款保證金之保證責任條件即已成就,被告自應負履約保證責任至明。是被告抗辯:⑴原告解除契約原因是不可歸責於原告、⑵原告與昇澤公司間就系爭工程違約責任歸屬尚未釐清下,竟濫用系爭保證書之約定,逕行向被告請求給付保證金,若將來違約責任歸屬於原告時,被告之權益將難以補救、⑶依原告所列之工程之應給付昇澤公司已完工進度金額為一億八千八百九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扣除已領工程款九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再扣除工程預付款五千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尚餘工程款三千七百七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六元是原告應給付與昇澤公司,則經扣抵後,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已不復存在,是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云云,如前所述,均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昇澤公司應負償還工程預付款保證金之保證責任無涉,是被告仍執前詞作為拒絕履行本件工程預付款返還之保證責任云云,皆不足採信。

六、從而,揆諸右揭說明,本件原告依據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所出具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昇澤公司尚未自工程款中扣還之預付款保證金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履行保證責任。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原告催告其履行給付之通知之情,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環保鐵字第000七號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迄今卻仍未履行,故被告自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併與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絮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