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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嫁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複代理人 羅詩敏律師

張卓立律師洪志青律師劉公偉律師原 告 三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巷○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楊丁元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李新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及程式碼。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及程式碼之日止,按每日新臺幣叁仟元計算之違約金,暨如附件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備忘錄並無取代系爭合約之意,僅具有補充適用之地位,亦無優先適用之地位:

(一)備忘錄第一頁第二行載明「由於整案工作時間已超出原合約之預計時間甚久,今經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在三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結案事宜討論並獲得以下共識,作為原合約之備忘錄備查」可稽。

(二)由備忘錄之內容分為三大部份可證明備忘錄未取代原合約而僅為補充,茲說明如下:

1、備忘錄第一點:此係為解決開發本系統之專案工程師張世強先生(即BobChang,其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本系統之開發)為完成本系統至原告美國公司進行系統安裝之差旅費用,基於張世強先生確有給付此等勞務,原告遂同意支付此筆款項並已支付。

2、備忘錄第二點:除系爭合約所規定之系統內容及功能外,此部分係針對原系統功能加強及新增子系統部分,規定被告所應進行之工作內容。按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就系爭合約第三期款項之支付,應俟被告「系統發展完成且美國安裝測試通過及將原有資料庫順利移轉之後」,由原告支付予被告。被告雖尚未完成本系統之開發,惟為使本系統得以儘早使用,以減少原告之業務損害,原告仍同意先行支付第三期款項,且已支付後,方於本備忘錄第二點另規定系統功能加強等部分,且就新增功能部分,同意額外支付被告費用。

㮀 3、備忘錄第三點:本條規定係針對被告所應交付之系統文件加以詳列,並明訂

被告「須於八十九年二月底以前交付,並負責完成上述新增及修改之程式及上線輔導。並於上線完成後四十五日內(四月十六日)提供下列文件及程式碼,供嫁衣技術人員作為系統管理之參考文件」。為期被告之工作得早日完成,原告甚且同意詳細之系統分析及設計文件及使用手冊得免除列為驗收必要交付項目,此等均係在被告相關人員之苦苦哀求下,原告不得不為之讓步。

4、備忘錄第五點:原告於備忘錄所為之種種退讓,無非係希望本系統能早日完成,並符合原告之需求,故強烈要求被告須如期履約,並於備忘錄第五條增訂逾期罰款。查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關於遲延罰款之違約金規定,上限僅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不足彌補原告因此所受之業務損害,故在備忘錄第五點增訂違約金之罰則,如被告無法如期履約,則除系爭合約之違約金外,原告尚得依被告之遲延日數,向其請求每日五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5、綜上所述,備忘錄僅作為原合約之補充之用,但絕非取代原合約之條款,而係就逾期之差旅費、系統加強功能部分、交付之系統文件內容及加強被告之如期履約責任而規定。二者既不衝突,原告基於備忘錄及系爭合約之請求均 屬有據,並無重複。

二、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條第四項、備忘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系統文件:

(一)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與備忘錄第三條約定就交付文件之關係,係將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之交付標的物明確化,而非將備忘錄第三條約定取代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毋庸再交付系爭合約第三條所列文件系統。

1、備忘錄第三條係將系爭合約第三條之交付標的物明確化: (1)依系爭合約第三條規定,被告應交付之「交付標的物」為:「操作說明書

、系統文件、系統原始程式檔。」(三者合稱為系爭系統文件)。本條規定之目的,在於被告將系爭系統開發完成後,原告得於系爭系統文件之幫助下瞭解系爭系統之開發過程及便於日後對系爭系統之使用與維護。依一般業界慣例,前開交付標的物所涵蓋之應交付文件眾多,為促使被告早日履約完畢,原告遂與被告進行協商,雙方同意以備忘錄第三條第(a)至

(f)項將系爭合約第三條所列之交付標的物予以明確化。

(2)系爭合約第三條所述各項文件與備忘錄第三條所述各項之關係:①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操作說明書」,即為備忘錄第三條第(d)項所規定之「操作使用簡介」。

添②系爭合約第三條第項所規定之「系統文件」,其範圍為備忘錄第三條第

(a)、(c)、(f)項,即包括「系統流程圖補程序(Process)描述」、「資料庫及欄位說明」、「操作環境」、「程式層次結構圖」及「建置及維護指南」等。

㮀 ③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系統原始程式檔」,即為備忘錄第三條第 (b)項所規定之「原始程式碼」。

䎏④上述所列之文件,依備忘錄第三條規定,被告須於上線完成後四十五日內

(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提供上述項所述文件並交付予原告,以作為原告技術人員系統管理之參考文件。又,依系爭合約第四條規定,上述文件均須經原告驗收。

𨛯 ⑤就備忘錄第三條第(e)項規定之「詳細之系統分析及設計文件及使用手

冊」,為促使被告早日履約完畢,原告同意就本項規定之文件,得「免除列為驗收必要交付項目」。由此益證,在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文件中,除第(e)項所規定之文件外,備忘錄第3條第(a)至(f)項之文件均須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並經原告驗收。

(二)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付四十二萬元款項為由,拒絕交付系爭系統文件。

1、原告應依備忘錄第一點給付系爭合約第四期款二十萬元:依備忘錄第一點明定,關於備忘錄之相關款項,應「於結案後一併支付」。

本合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第四期款應於被告「完成系統文件」與「系統移轉」等「驗收程序」後支付。備忘錄與系爭合約係互為補充,被告依備忘錄所負之義務,包括系統開發及交付相關文件,依前開系爭合約之規定,均須經原告驗收。基此,備忘錄所稱之「結案」,應指被告依備忘錄履行所負之義務(包括系統開發及交付文件),並均經原告驗收。被告迄今尚未履約完畢,為債務不履行,原告並無付款之義務。

2、二十二萬元之支付期限,當應依備忘錄第一條之規定,於結案時支付:依備忘錄第一點明定,關於備忘錄之相關款項,應「於結案後一併支付」,而備忘錄第二條既未規定二十二萬元之支付期限,當應依第一條之規定,於「結案」時支付。被告迄今尚未履約完畢,本系統尚未結案,原告並無付款之義務。

3、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本合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第四期款應於被告「完成系統文件」與「系統移轉」等「驗收程序」後支付。是合約已明文規定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再者,本合約係屬承攬契約,承攬人依法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應先完成系統文件、交付予原告、並經原告驗收後,原告始有付款之義務。

4、原告就系爭系統之開發,已為部分給付(即系爭合約第一至第三期款、備忘錄第一條差旅費),則被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被告僅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八日之存證信函空言指稱其已備妥相關系統文件,從未就其確實備妥此等文件乙事舉證證明。尤有甚者,於原告已為退讓,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委由律師發函,同意先行交付二十萬元於律師處,於確認被告確已完成系統文件後,再行結算相關款項時,仍遭被告斷然拒絕,隨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函終止本合約及備忘錄(原告主張原合約及備忘錄並未終止)。由被告始終無法就完成系統文件提出證明觀之,足證其根本未完成系統文件,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僅為規避責任,殊無足取。

三、被告遲延交付系爭系統文件,原告得依備忘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每日五千元:

(一)依備忘錄第3條規定,被告「須於八十九年二月底以前交付,並負責完成上述新增及修改之程式及上線輔導。並於上線完成後四十五日內(四月十六日)提供下列文件及程式碼,供嫁衣技術人員作為系統管理之參考文件」。另依備忘錄第5條罰則規定:「若三慧公司無法依協定之時間內完成工作,將依每日新臺幣五千元作為違約罰款予嫁衣公司,造成Jasmine Enterprise業務損失部份將依實際損失金額向三慧公司具體求償。」前項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尚得另就被告之遲延給付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系爭系統文件,原告得依被告之遲延日數,向其請求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交付系爭系統文件之日止,每日以五千元計算之違約罰款,暨至被告交付系爭系統文件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被告遲延交付系爭系統文件,且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付四十二萬元款項為由,拒絕交付系爭系統文件)。

(1)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交付系爭系統文件並須經原告驗收:①備忘錄第三條明定,被告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提供該條第(a)至

(f)項所述文件並交付予原告,以作為原告技術人員系統管理之參考文件。又,依系爭合約第四條規定,第四期款係於「完成系統文件與系統移轉等驗收程序後」支付,顯見「系統文件」及「系統移轉」均須經原告驗收。

添 ②就備忘錄第三條第(e)項規定所列須交付之文件,為促使被告早日履約

完畢,原告同意就本項規定之文件,免除列為驗收必要交付項目。此觀之該項條文規定:「『詳細之系統分析及設計文件及使用手冊』,因系統巨幅修改,嫁衣同意『上述交付文件以提供嫁衣技術人員作為系統管理參考文件的要求』,『免除列為驗收必要交付項目』」。由此益證,在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文件中,除第 (e)項所規定之文件外,備忘錄第三條第

(a) 至 (f)項之文件均須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並經原告驗收。 (2)被告迄今並未交付任何系爭系統文件予原告:

①縱果真如被告所辯稱,系爭系統文件均不在驗收必要交付項目內,僅須於

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交付即可。惟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迄今,從未履行任何此等「交付」系爭系統文件之義務。

添 ②被告於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系統文件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原告

應先支付相關款項,惟被告從未就其已準備交付系爭系統文件乙事提出任何證明。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表明願先支付二十萬元交由律師收執,以便結算合約相關權利義務,並要求被告應立即交付系爭系統文件時,被告竟反稱原告之要求無據,其終止系爭合約及備忘錄云云。顯見被告並無交付系爭系統文件之誠意,亦無準備履行此等義務之實,其種種針對系爭系統文件交付之抗辯,均屬搪塞卸責之詞。

(二)被告不得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臺北圓山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九六號終止備忘錄而無須支付違約金:

1、如前述,原告係於結案後始有付款之義務,故原告並未遲延給付系爭合約第四期款二十萬元、備忘錄第二條所定二十二萬元。

2、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終止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被告終止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並無法律依據。次按,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得片面終止本合約,且由被告另提起他案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共計四十二萬元乙事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五四號判決參照),益證被告亦不認為本合約及備忘錄業已終止。蓋果如被告所稱「合約終止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履約之義務」,則原告對被告亦無付款之義務,被告之請求即失所附麗。

被告此等相互矛盾之主張,足證其種種辯詞均係為事後卸責所杜撰,實不足信。

四、原告得主張被告遲延完成系爭系統,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十萬元:

(一)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並未為備忘錄第五條約定所取代:備忘錄另有規定被告應完成之義務及遲延罰款,備忘錄有關違約金之條款並未取代本合約有關之遲延罰款之規定,且原告亦從未拋棄本合約及備忘錄之違約金請求權。

(二)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原告可另行請求違約金二十萬元:

1、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合約簽定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本系統,甲方(即原告)並於三十個工作天內完成驗收」,是以被告應完成系爭系統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惟被告卻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始完成,被告共計逾期四百九十九天。

添 2、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乙方若不能於期限內交貨,每逾一日

應處以依本合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之罰款予甲方,但以第四期款總額扣完為限,甲方得就應支付乙方之工程款項內扣除。」換言之,原告依系爭合約規定得請求之逾期罰款以第四期款總額即二十萬元為限。為此,原告因被告遲延完成本系統,依本合約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共計為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䎏3、依合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原告本即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僅其金額以不超過第四期款總額為限,且原告「得」就應支付乙方之工程款項內扣除。

故如原告不選擇以扣款之方式為之,而逕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當亦為合約所許。被告辯稱本項遲延罰款僅得以扣款為之、原告並未主張扣款等云云,顯有誤會。且本合約及備忘錄並未終止,原告出具之驗收同意書(原告對驗收同意書之效力仍爭執之)並不代表原告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權,被告就其遲延給付系統文件仍應負責,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瑕疵之損害賠償一百八十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

(一)本案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被告為原告開發本系統,原告支付價款予被告,故本合約、備忘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並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範圍,為瑕疵擔保責任及保固責任,而不僅限於保固責任(即應用系統運轉產生之錯誤):

1、被告將本系統存在之瑕疵,區分為「除錯保固維護」及「非屬除錯保固維護」兩大類,惟此誠屬混淆視聽之分類方法。按被告之「除錯義務」,本即應於驗收前完成,於驗收後尚稱其「除錯完成」,恰可證明系統確實存在瑕疵,不符驗收之標準。尤有甚者,被告應就其所提出之分類及其依據負舉證責任,證明何為「除錯保固維護」、何為「非屬除錯保固維護」。

2、依原合約第九條規定:「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切結保固十二個月」,而驗收同意書則載明:「保固範圍僅針對應用系統運轉產生之錯誤作維護之工作」。惟查,原合約第十四條第三項另規定:「維護期間一年,範圍以此專案軟體之程式設計之相關合理範圍內為依據」。準此,「保固」及「維護」實為二個義務,範圍各自不同。揆諸前述有關軟體開發慣例之說明,系統建立後,尚須進行維護,包括更正系統中的錯誤、增加系統的額外功能以符合用戶的需求,前者即為原合約及驗收同意書所稱之「保固」,後者則為「系統之維護」。基上,被告依原合約同時負有「保固」及「維護」二個不同之義務,其所進行之修補瑕疵動作,均應為該二義務所涵蓋。

3、如前所述,本合約及備忘錄屬承攬契約,故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包括:

(1)確保系統具備應有之功能。

(2)維持系統之正常及正確運作。

(3)確保系統功能符合原告需求。

(4)在保固期間內無償指導系統各項移轉事宜。

(5)如被告所言,其應就系統運轉所生之錯誤負維護責任。

(三)系爭系統有瑕疵:

1、驗收同意書之部分

(1)原告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主張被詐欺而撤銷其「同意驗收」之意思表示。即被告有以補正系爭系統之欺罔手段,使原告相信被告嗣後將補正所有瑕疵,陷於錯誤,而在系爭系統仍有重大瑕疵之情況下,簽署驗收同意書:

 ①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原告簽署驗收同意書時,系爭系統確實存在相關瑕疵:

由於被告就系爭系統之開發,已陷於嚴重遲延之狀態,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本案系爭系統開發之工程師張世強先生,乃苦苦哀求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同意修補所有之瑕疵及繼續進行尚未完成之系統功能,請求原告簽署驗收同意書。原告因誤信被告之保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同意簽署驗收同意書,並將一份列有驗收當時尚未完成之系統功能及存在瑕疵之文件,交付予張世強請其繼續完成並修正。

添 ②針對該份文件所列之瑕疵及原告嗣後測試系爭系統所發現之瑕疵,原告屢

次請求被告進行修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原告同意驗收後,被告雖有進行部分修正,然仍未完全修正完畢。原告並曾與張世強於同年四月十六日開會,針對相關瑕疵逐項進行溝通,請其修正,故被告嗣後又有進行部份修正動作。前開說明,有張世強先生歷次修改電腦程式執行檔之修改日期可證:其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署驗收同意書當日、隔日(三月四日)、同年三月十四日、三月十五日、三月十六日、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一日、四月六日、四月十五日、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日及五月十八日等日,繼續修正系爭系統部分瑕疵(被告此等透過修改電腦程式執行檔之修正動作,均記錄於原告美國JASMINE公司電腦之伺服器內)。由此等事實可證,系爭系統確實存在瑕疵,且此等瑕疵於被告請求原告同意驗收時,被告均知情,且仍繼續修正之工作。

㮀 ③然於八十九年五月後,被告對於原告修正瑕疵之通知均置之不理,且完全

未進行任何瑕疵修補義務。為此,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召開會議,與被告澄清本系統存在之相關瑕疵,請求被告履約,並作成會議記錄。至此,原告方得知被告負責系爭系統開發之張世強早已離職,且當時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之業務處長劉偉雄亦已離職,被告公司內部完全無人負責系爭系統之維護工作,以致完全未能履行瑕疵修補義務。

 ④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同意驗收本系統,並簽署驗收同意書,但此係

基於被告向原告確認將繼續完成系統相關功能之前提下為之。孰料,被告事後完全否認,僅以原告未載明保留意見為由,主張系爭系統並無存在瑕疵,且亦完全未履行其瑕疵修補義務。被告此舉,顯係以同意補正系爭系統所有瑕疵之欺罔手段,使原告相信被告將於嗣後補正所有瑕疵,因而在系爭系統仍存在相關重大瑕疵之情形下,陷於錯誤而簽署驗收同意書。故原告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該等同意驗收之意思表示。

(2)原告簽署驗收同意書,非謂系爭系統全無瑕疵,僅指程式開發完成,而被告仍有瑕疵保固及瑕疵修補義務:

①縱認為原告不得撤銷前開同意驗收之意思表示,惟該驗收同意書僅載「完

成上述合約所規範之應用系統開發工作」。換言之,驗收同意書之範圍僅限於系統開發工作之部分,此一驗收,亦不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②被告依法及依約均負有瑕疵擔保及瑕疵修補之義務: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關於定作人發現瑕疵並請求修補之權利,於工作交付後一年內均得行使,其目的即在於給予定作人一段時間以發現工作物所可能存在之瑕疵,俾便定作人得行使其權利。再查,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及驗收同意書,均明文規定被告就系爭系統負有保固之義務(即等同於承攬人之瑕疵擔保及瑕疵修補義務),足徵被告所負有之此等瑕疵修補義務,依法依約均屬有據,且不因驗收而免除。

 ③被告依約應交付標的物(包括系爭系統)之瑕疵無法被立即發現:

被告依系爭合約及備忘錄之規定,應為原告開發並建置電腦系統程式。此等電腦系統程式,非經使用,無法立即發現其瑕疵,且因系爭系統係為配合原告業務運作之需求,須合理時日之測試後,方得發現瑕疵之所在。更有甚者,系爭系統於驗收時即存在瑕疵,經原告使用一段時間及測試後,尚發現存在其他瑕疵,被告依前開民法及系爭合約、備忘錄之規定,均應履行瑕疵擔保及瑕疵修補義務,灼然至明。

④被告並未履行瑕疵修補義務:

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後,即未履行任何瑕疵修補義務。而被告為規避其依法及依約所負有之瑕疵修補義務及履約義務,竟辯稱其僅負保固服務之責任,而無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查被告此等辯詞不僅無法舉證,且違反一般電腦程式驗收之慣例,純屬無稽。再者,果如被告所稱,其係就「應用系統運轉產生之錯誤」負保固責任,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後,確實並未履行任何「保固服務」,故仍應依前開民法及合約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依備忘錄支付部分價款十五萬元,並非即謂系爭系統全無瑕疵:

(1)被告辯稱原告支付備忘錄第1條約定之差旅費十五萬元,即表示原告同意結案,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按原告雖曾給付差旅費,惟僅係基於該筆款項屬差旅費,且張世強先生確有該等出差之情事而給付之,並未承認系爭系統已結案。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署驗收同意書後,仍不斷要求被告補正相關瑕疵,益證原告並無結案之意。甚且,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統文件,更未經原告驗收,本件系統開發工作如何結案?被告此等主張,實屬無稽。

3、系爭系統有附表三所示之瑕疵:

(1)被告自承,於驗收完畢後仍為系爭系統進行除錯之工作,除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六相符(即存於原告電腦之伺服器內,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後經張世強進行修改之程式一覽表及其說明)外,更證明系爭系統確實存在瑕疵,故須進行相關除錯及修補瑕疵之動作。

(2)本系統之重大瑕疵包括下列兩大部分:①就儲存於被告所開發軟體中相同資料庫的內容,因原告公司不同部門使用不同的報表,而產生不同的結果;②系統作業流程設計錯誤,完全不符合原告公司之作業流程,有些部份甚且不符合一般商業原理原則。針對上述瑕疵產生之問題,均需原告公司之員工耗費許多時間、心力糾正,並因此與原告公司之客戶產生糾紛,凡此種種損失、對原告公司形象之影響,此絕非被告辯稱原告業務無一日停頓,藉以狡辯本系統無瑕疵所可掩飾。

(五)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

1、原告於簽署驗收同意書後,不斷以電子郵件提出請求修補瑕疵,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召開會議,確認系統文件尚未交付、澄清本系統存在之相關瑕疵,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交付系統文件及履行瑕疵修補義務。

2、被告並未於催告期限內修補瑕疵,此有被告之書狀自承「尚在除錯中」,且該等瑕疵並未不能修補,被告從未爭執此點。

(六)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付四十二萬元款項為由,拒絕提供保固服務:

1、被告所負之保固責任(瑕疵擔保責任)與原告所負之支付四十二萬元款項義務並非屬於對待給付關係:

(1)被告所主張「交付系爭系統文件之義務」及「保固服務之部分」均非屬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如前所述,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備忘錄第1條規定,被告應於交付系統文件、並經原告驗收後,方得請求第四期款二十萬元、備忘錄第2條規定之二十二萬元。被告尚未交付系爭系統文件,原告並無付款之義務。

(2)被告就「保固服務之提供」部分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同時履行抗辯之主

張,僅限於雙方之給付義務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始可,向為學說及實務見解所肯認(最高法院臺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被告就系爭系統負有保固責任(或瑕疵擔保責任),與系爭合約第四期款、備忘錄第2條規定之款項並非屬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不得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備忘錄第1條規定,被告應於交付系統文件、並經原告驗收後,方得請求第四期款二十萬,故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 (1)依系爭合約第四條關於付款辦法之規定,除第(一)項係規定於雙方簽約

後,甲方應付乙方當階段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為訂金,作為第一期款外,其他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就第二期款至第四期款之給付,均需乙方(按即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後,甲方(原告)始有付款之義務。再查,備忘錄第1、2條關於付款期限之規定,亦規定於「結案後一併支付」,顯見於此等分期給付價款之承攬合約,已明文規定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符合前開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被告於此不得主張該條第一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2)系爭合約之性質係屬承攬,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此並符合系爭合約、備忘錄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合約工作之完成,並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亦明文肯認:「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應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被告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至為明顯。

3、原告就系爭系統之開發,已為部分給付(即系爭合約第一至第三期款、備忘錄第一條差旅費),則被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就系爭系統之開發,原告已分別依約支付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及備忘錄第一條規定之差旅費,故原告已為部分之給付。反觀被告就系爭系統之開發陷於給付遲延,且迄今尚未交付系爭系統文件,處於嚴重違約之狀態,如承認其於此等情形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有違誠信,故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屬當然。

(七)原告因被告不履行修補及提供系統相關文件及程式密碼,使原告重新委請他人修補所生花費,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1、原告因系爭系統之瑕疵所致之損害: (1)系爭系統係由被告為原告量身訂作所開發之軟體程式,所使用者為被告

專用之程式語言(該語言因已非當前資訊業界之主流程式語言,已鮮少有人使用及通曉),被告既不履行瑕疵修補義務,又遲不提供系統相關文件及原始程式碼,致使原告必須請其他電腦公司再次針對原告之需求,重新設計一套系統以供原告使用。該筆費用經紅網企業有限公司於網路公司發展顛峰時期所提供之估價,高達九百餘萬元。

(2)被告依本合約為原告開發之系統具有重大瑕疵,被告卻於事後藉詞拒不履行修補瑕疵及保固義務,亦未交付相關系統文件。原告不堪長期損失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與數博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博網公司」)簽訂「嫁衣銷售管理系統開發專案合約」(下稱「專案合約」),請求數博網公司詳列系爭系統程式清單,並針對該等程式所具有之瑕疵逐一補正,原告基於前開合約之簽訂,已支付合約金額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元予數博網公司。

①依數博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FEGZ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所示,原

告與數博網公司所簽訂之專案合約係以實際投入人力計算其費用,該專案合約係為原系統程式更新改版,除修正原有系統程式錯誤及刪減原有未實際使用的程式外,既有功能並未作變動調整。其中修正原系統錯誤之部分約佔93.04%,新增程式部分約佔6.96%,故以該專案合約之金額總額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元乘以修正系統錯誤部分之比例後,即為原告為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一百八十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 (1,936,000×93.04%=1,801,255)。準此,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其瑕疵給付所花費之修補費用。

②原告就委託數博網公司進行新增需求部分(即6.96%),已於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內扣除,並無所謂因原告自行升級之開銷而向被告請求之情形。至被告所稱原告沿用其原系統架構達93.04%,係因原告要求數博網公司盡量於原有架構下、修正原有系統程式錯誤之結果,並非如被告所稱表示系統並無瑕疵。

(3)數博網公司前揭函示已載明,其93.04%之工作係在「修正原有系統程式錯誤」,就「刪減部分原有未實際使用之程式」,係因數博網公司就部分程式仍無法確知應如何進行修正,故以直接刪除之方式進行修正,與原告之現有業務並無關連。

2、系爭系統確實存在若干重大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進行修補後,被告或置之不理或托辭拒絕,完全未履行其瑕疵修補義務。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及程式碼。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之損害賠償,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及程式碼之日止,給付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及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備忘錄應取代原合約而優先適用: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兩岸三地整體資訊管理系統合約書」(以下簡稱原合約),嗣因原合約對工作內容及系統功能無清楚之界定,再加上系統開發過程中,原告就其需求一再變更追加,延誤開發時程,被告被迫自行吸收費用多次,被告派員赴美了解原告在美國公司業務需求,開發之系統已正式上線並進行商業運轉,惟因原告一再變更並增加新的,遲未驗收需求,為求順利結案,兩造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簽署備忘錄,就原合約之內容作補充約定,此觀諸備忘錄第一段開宗明義所載「針對嫁衣實業有限公司與三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所簽訂之兩岸三地整體資訊管理系統合約一案‧‧‧‧由於整案工作時間已超出原合約預計時間甚久,今經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在三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結案事宜討論並獲得以下共識,做為原合約之備忘錄備查。」自明。足見該備忘錄訂定之目的,係基於原合約工作超出預計之前題下如何順利結案所為之新合意。

(二)備忘錄係屬原合約之補充約定,備忘錄第二條明載,本備忘錄系統功能部份為原系統功能加強及子系統新增,因此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簽署之備忘錄中係就原合約不清楚或未規定之部分依原告當時之需求另為協議,因此備忘錄中如有明文約定之事項,基於「新合意取代舊合意」之原則自應由備忘錄取代原合約而優先適用。

二、被告毋庸依原合約第三條、第四條第四項交付系統文件:

(一)備忘錄第三條取代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毋庸再交付原合約第三條所列應交付文件:

1、系爭系統使用之參考文件,根據備忘錄第二條原系統功能既已加強並新增子系統,焉有仍用原合約參考文件之理,是以備忘錄第三條約定就原合約第三條交付標的物之1、操作說明書。2、系統文件及3、系統原始程式檔,改為如備忘錄第3條所載之(a)系統流程圖、補程序描述。(b)原始程序碼。(c)資料庫及欄位說明。(d)操作使用簡介。(e)詳細之系統分析及設計文件及使用手冊。事實上,上開二者係屬同一標的,惟因雙方於備忘錄中達成補充協議,將原系統功能修改以加強原系統功能並新增子系統,故程式碼及文件內容亦需隨之修改,事實上,原合約及備忘錄係規範同一標的。又有關此點原告於其辯論意旨狀亦自認原合約及備忘錄第三條所列文件係屬同一文件。因此被告自毋庸再交付原合約第三條所列交付文件。

(二)被告得以原告未付系爭四十二萬元款項為由,拒絕交付系爭系統文件:

1、依備忘錄第三條約定,系爭系統文件僅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交付即可,無須經原告驗收。原告應於完成系統移轉等驗收程序後給付系爭二十萬元:

(1)根據原合約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完成系統文件與系統移轉等驗收程序」,系統文件與系統移轉固然為驗收項目,惟嗣後雙方針對原合約內容約定不清楚之部分及原告需求變更部分多次協議後簽署備忘錄,備忘錄第三條明訂被告須於八十九年二月底以前交付並負責完成新增及修改之程式及上線輔導,並於上線完成後四十五天內(四月十六日)提供左列文件及程式碼,供原告技術人員做為系統管理之參考文件:

(a)系統流程圖補程序描述

(b)原始程式碼

(c)資料庫及欄位說明

(d)操作使用簡介

(e)詳細之系統分析及設計

(2)又根據備忘錄第三條第(e)項約定,因系統巨幅修改,原告同意上述交付文件以提供原告技術人員做為系統管理參考文件的要求,免除列為驗收必要交付項目。因此,原合約第四條第(四)項固然約定系統文件為驗收之項目,惟嗣因系統巨幅修改,雙方於備忘錄另行約定系統文件(與原合約之系統文件係屬同一標的物)不列入驗收必要交付項目,於交付新增及修改程式及上線輔導完成後四十五天(四月十六日)提供與原告人員作為系統管理之參考即可。

(3)系統文件依兩造備忘錄第三條第(e)項之約定,免列為驗收交付項目,而被告已完成系統開發工作,且交付原告公司驗收使用,此有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發之驗收同意書足證,是以根據備忘錄及原合約之約定,原告應於完成系統移轉等驗收程序後原告應支付二十萬元。

2、原告應依原合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於完成驗收程序後立即支付系爭二十二萬元:

(1)備忘錄所載之系統程式係原合約系統程式之新增及修改,屬於同一標的物,且備忘錄係原合約之補充約定,備忘錄就第二條原系統功能加強及子系統新增部份之勞務報酬二十二萬既未另訂支付期限,自應適用原合約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於完成驗收程序後立即支付。

3、被告基於原告違約在先,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1)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僅係承攬之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契約當事人得依「契約自由原則」,基於承攬工作之內容及業界慣例等等因素另行合意付款條件,此觀原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分四期支付價款而非結案後一次支付自明。被告於完成一定工作即得請求原告支付該期價款,原合約加計備忘錄之總價(不含被告代墊之差旅費十五萬元)僅為一百二十二萬元,被告依約完成各期工作且經原告無條件驗收後,原告卻拒絕支付尾款四十二萬元,其未付款逾總價款三分之一,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於情均無不當。目前學者通說均以當事人約定報酬先行給付,而定作人未按期給付者承攬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2)原合約及備忘錄既明訂於驗收完成應即支付二十萬元及二十二萬元共計四十二萬元,且於備忘錄明訂系統文件免列驗收交付項目,自無再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二七○五號判例之餘地。

(3)原告於被告完成工作且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驗收通過仍拒絕付款,原告違約在先至屬顯然,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統文件,惟因原告一再拒絕支付上開款項,因此在原告依約支付價款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統文件。

(4)被告早已依約完成系統文件並準備交付,惟基於原告遲未履行付款義務,被告曾一再催告原告依約付款,並多次以信函及口頭對原告明示備忘錄第三項所列系統文件均已備妥,於原告支付餘款後將立即依約交付文件,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迫不得已乃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暫不交付系統文件。

(5)原告於被告屢經催告後仍拒不支付價款,其違反合約約定至屬明顯,被告迫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致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原合約及備忘錄,合約終止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履約之義務。

三、原告不得主張被告遲延交付附件一所示之系統文件,依備忘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每日五千元:

(一)被告未遲延交付附件一所示之系統文件;原告未付系爭四十二萬元款項,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附件一所示之系統文件:

1、查備忘錄明訂附件一所示之系統文件免列驗收交付項目,而原告於被告完成工作,且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無條件驗收通過,仍拒絕付款,原告違約在先至屬顯然,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統文件,惟因原告一再拒絕支付上開款項,因此在原告依約支付價款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文件。

(二)被告既未違約,即無應支付違約金之問題:

1、原告拒不支付系爭二十萬元及二十二萬元,違約在先,已見前述。

2、被告既未違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終止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即無應支付違約金之問題:

3、查原告於被告屢經催告後仍拒不支付價款,已違約在先,被告迫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致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原合約及備忘錄。合約終止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履約之義務,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核屬合法,被告既未違約,自無應支付違約金之問題。

四、備忘錄第五條約定已取代原合約第五條約定,且被告既未違約,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遲延完成系爭系統,依原合約第五條第一、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十萬元,亦不得再主張自應支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內扣除:

(一)備忘錄第五條約定已取代原合約第五條約定:查備忘錄應取代原合約而優先適用,已見前述,是備忘錄有補充約定者,原合約條款即不再適用,備忘錄第五條約定自已取代原合約第五條約定。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十萬元,亦不得再主張自應支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內扣除:

1、原合約有關完工期限及罰則已為備忘錄相關條款所取代。原告嗣因自知其需求一再變更及被告已依約完成義務,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未具保留意見簽具驗收同意書 ,其後對違約金自不得再為請求。

2、原合約第五條(三)項之遲延罰款係以扣款之方式為之,並非原告可另行請求二十萬元之違約金。又原告藉詞拒不支付價款並未主張扣款,足證原告明知備忘錄第5條取代原合約第五條,且其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無條件驗收通過 ,自不得再主張扣款。

3、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未具保留意見簽具驗收同意書,對於被告已依約完成應用系統之開發等工作已不再爭執,自無違約金請求之問題。

4、被告係因原告違約在先不支付尾款,乃於一再催告之後,迫不得已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暫不交付文件,嗣依法終止合約,自不生支付違約金之問題。

五、原告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瑕疵之損害賠償一百八十萬一千兩百五十五元:

(一)依契約自由原則及業界慣例,本件並無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瑕疵擔保及瑕疵修補規定之適用:

1、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僅係承攬之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契約當事人得依「契約自由原則」,基於承攬工作之內容及業界慣例等等因素另行合意付款條件,此觀原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分四期支付價款而非結案後一次支付自明。

2、根據業界慣例凡資訊應用系統之開發建置專案均係於系統經驗收後即進入保固期,凡系統之除錯服務應由保固服務所含蓋,不再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

(二)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範圍僅限於保固責任(即應用系統運轉產生之錯誤):

1、本合約應用系統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同意驗收後,即進入保固期間(保固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日止),此不僅為業界慣例,更屬驗收同意書所明載 。

2、被告依約應負之保固服務係針對應用系統運轉產生之錯誤為限,此為原告於驗收同意書所明載,自無再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餘地。

3、基於電腦系統開發業之特色,保固服務之目的即是為處理瑕疵:

(1)電腦軟體之一大特色為,幾乎不可能沒有瑕疵。資訊業者在理論上及實際上皆承認沒有設計師能撰寫出「沒有蟲的」 (bug-free)電腦軟體。瑕疵可能發生於系統分析之階段、程式撰寫之階段。其可能是客戶表達之誤所造成的,亦可能是軟體公司本身之技術問題。瑕疵最常發生之階段在於程式撰寫之階段。若瑕疵是發生在系統分析的階段,欲加以更正,則須大費周章,有時甚至須重寫整個軟體。因為程式撰寫都是依循系統分析而來的。這就像蓋房子一樣,打地基時出了錯誤,上面的磚頭疊得再漂亮,也得敲掉,重來一次。

(2)電腦軟體的開發過程是開發者與客戶之間的互動過程。雙方除了要努力去確認需求完成此軟體外,還須盡量在此過程中,找出瑕疵,以更正之。軟體開發者無法保證軟體完成時一定沒有瑕疵。實務上的作法是軟體開發者於交貨後,藉著軟體維修,陸續將Bug抓出來。又電腦軟體開發者與使用者,通常雙方會約定於驗收後一定期限內,由軟體開發者在保固期間提供維修服務,不另收費,於保固期間過後,軟體開發者繼續為提供維修服務,軟體使用者則給付報酬。(東吳法研所蔡美智八十八年一月碩士論文「電腦軟體開發契約之研究」第二十一、二十二、九十九頁)

4、事實上,原告雖未支付尾款,被告進行保固服務迄至九十年六月被告仍依驗收同意書所載為原告進行各項保固服務未曾停止。

(三)被告給付之系爭系統並無瑕疵:

1、原告於驗收同意書並未做保留記載足證被告已完成合約所載義務,系爭系統之給付亦無瑕疵:

(1)被告並無以欺罔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主張被詐欺而撤銷其「同意驗收」之意思表示:

①根據業界慣例,系統開發工作之驗收,如有部分瑕疵或未盡完善之部分,

通常均以「瑕疵驗收」、「附條件驗收」、「部分驗收」、「扣款驗收」等方式處理,本案原告在系統測試完成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署未具保留意見之「Jasmine Project驗收同意書」明載原告對兩造間兩岸三地整體資訊管理系統合約一案,同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驗收完畢,並明文表示原告同意被告已完成合約所規範應用系統開發工作。

②原告主張系統具「數項不適於原告通常使用之重要瑕疵」,原告自可根據

業界慣例,以「瑕疵驗收」、「附條件驗收」、「部分驗收」、「扣款驗收」等方式處理,已見前述,其不此之為,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署未具保留意見之驗收同意書,足見原告所稱被告係以同意補正瑕疵之欺罔手段,使原告陷於簽署驗收同意書之錯誤,進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驗收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純屬事後杜撰之詞,被告否認之。

(2)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署驗收同意書並未做保留記載足證系爭系統之給付並無瑕疵,嗣後即進入保固期,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範圍僅限於保固責任(即應用系統運轉產生之錯誤):

①原告所提原證十七所列之工作內容與其所聲稱本件系統存在之重大瑕疵之

修復,其間是否具因果關係及具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②原告雖一再聲稱本件系統重大瑕疵,惟自八十九年三月驗收迄至原告及與

數博網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簽約已近二年,原告之業務一直使用此系統,若有重大瑕疵為何可使用達二年之久?足見其所稱系統之重大瑕疵云云純屬其拒不付款之託詞,其不足採信,顯而易見。

2、原告依備忘錄支付部分價款十五萬元,足證系爭系統全無瑕疵:

(1)根據備忘錄第1條約定原告應於結案後支付被告勞務報酬一十五萬元,該款項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由原告支付與被告,足見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署驗收同意書後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對於本案已結案並驗收乙事並無爭執,足證系爭系統全無瑕疵。

3、系爭系統不具附表三所示之瑕疵。

(四)系爭系統並無瑕疵:

1、系爭系統並無瑕疵,縱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亦屬認知上之誤解。

2、系爭系統並無瑕疵,故並無被告是否於催告期限內完成瑕疵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之問題:

(1)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所交付並經原告完成驗收之系爭系統有瑕疵,然其主張之瑕疵,有些係屬使用者使用之問題 (如:3/24電子郵件:DataBase 遺失、4/27電子郵件:原告人員操作時誤鍵“%”符號致生之錯誤),又所指稱之範圍內容前後不一,諸多矛盾。又原告所提相關證物均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影本,不具證據力。復及,本件系爭系統自八十八年十月先期上線,及於八十九年三月驗收迄至原告與訴外人數博網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簽約已近二年,其業務一向完全使用此系統,若有重大瑕疵,焉有可能使用達二年之久。足見其所稱系統之重大瑕疵云云,純屬其拒不付款之託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原合約及備忘錄後,對原告已無履約之義務,故不需再提供保固服務:

1、原告支付系爭四十二萬元款項之義務,與被告之保固責任間具對待給付關係:

(1)根據原合約及備忘錄之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義務係依合約之約定為原告開發安裝應用系統程式、交付標的物及保固服務,原告應支付之對價為原合約及備忘錄所載之總價款一百二十二萬元,又根據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出具之驗收同意書,被告已完成應用系統開發工作,惟被告仍對原告履行保固義務,是則被告之保固責任與原告之付款義務間具對待給付關係,原告不履行付款義務,則被告自無繼續履行保固服務之義務。保固服務係被告履約義務之一部份,其並非無償,此參諸原告於保固期滿後須另行付費與被告委託其繼續提供維護服務自明。

(2)原告於對被告恣意要求之同時卻仍不願依約支付積欠之四十二萬元(占合約總價款之三分之一以上),被告迫不得已,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及備忘錄第二條及第三條e項約定),被告於原告完全清償上開款項前停止保固服務之提供。

(3)原告於被告屢經催告後仍拒不支付價款,其違反合約約定至屬明顯,被告迫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致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原合約及備忘錄,合約終止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履約之義務。

2、原告違約拒絕支付系爭四十二萬元款項在先,兩造間之原合約及備忘錄終止後,被告不需再提供保固服務,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

3、原告於對被告恣意要求之同時卻仍不願依約支付積欠之四十二萬元,被告迫不得已,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於原告完全清償上開款項前停止保固服務之提供,兩造間之原合約及備忘錄終止後,不再提供保固服務,自屬有據。

(七)被告無義務賠償原告重新委請數博網公司之修補費用:

1、原告所提原證十七所列之工作內容與其所聲稱本件系統存在之重大瑕疵之修復,其間是否具因果關係及具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另原告前提原證七估價單載稱:「貴公司(按即原告)舊系統使用工具為openpath,目前該系統及臺灣無可維護人員,貴公司需開發新系統才可維持貴公司正常的運作」,嗣所提原證十九函附註二復稱:「本專案主要工作內容為原系統程式更新改版,除了修正原有系統程式錯誤以及刪減部分原有未實際使用的使用外,既有功能並未作變動調整」,前後明顯矛盾,原告提出原證十七其與訴外人數博網公司間之嫁衣銷售管理系統開發專案合約證明所受損害,顯不足採信。況(一)原告所提原證十九函係其所另行委託開發之廠商提供之分析,該函不足以證明被告設計並完成交付驗收之系統有重大瑕疵;(二)原證十九函附註二載明係就原系統程式之更新改版,自承6.96%部分係新增需求,其他93.04%部分實照錄被告開發之原系統架構修改,既有功能並未作變動調整;(三)設被告所交付之系統具重大瑕疵,原告又何必起訴要求交付系統文件,是在在已足說明被告完成及交付之系爭系統,並無原告所聲稱具重大瑕疵之情事。

3、又原告雖一再聲稱本件系統具有不適於原告通常約定使用之重大瑕疵,惟該系統自八十八年十月先期上線,及於八十九年三月驗收迄至原告及與數博網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簽約已近二年,原告之業務一直使用此系統,若有重大瑕疵為何可使用達二年之久?況(一)二年間資訊產業發展迅速,相關軟體環境系統早已更新 (例如:WIN 98已升級為WIN XP),一般應用系統自然均會尋求升級改版,業界多就此需求另訂系統版本更新或升級合約,豈能依據照錄之系統模組而聲稱為修改瑕疵;(二)原告自行進行系統升級之開銷無理由向被告請求;(三)設原告所稱本系統有重大瑕疵屬實,為何委託第三人進行升級之系統沿用被告設計系統架構達93.04%,足見其所稱系統之重大瑕疵云云純屬其拒不付款之託詞,不足採信,顯而易見。又原證十九附件附註二明載「本專案主要工作內容為原系統程式更新改版」,其係根據原告現有業務內容作原系統程式之更新,與原系統是否具重大瑕疵無關。

4、又其所稱原系統之更新改版,其中93.04%包含「修正原有系統程式錯誤」以及「刪減部份原有未實際使用之程式」,按「刪減部分原有未使用之程式」應與原告現有業務有關,而與被告保固責任限於「系統運轉是否具錯誤」無關。又「修正原有系統錯誤」其修正之標準、與被告保固責任之關聯性及所占專案比例則未見敘述,自不足以作為「專為修補瑕疵」之證明。該函無法證明被告設計並完成交付驗收之系統有重大瑕疵,反適足以證明相關系統模組設計合於原告需要,以致原告能據以尋找第三者為其進行升級改版。原告狀稱:「為修補被告瑕疵給付所致之損害與數博網公司簽訂專案合約,其中關於專為修補瑕疵之部分計須一百八十萬一千兩百五十五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失」云云,實屬無稽。

六、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一、由於本案卷證繁多,茲將各卷編號如附表四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十二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契約等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件三所示之文件及程式碼。(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五十一萬三千元之損害賠償,暨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之違約金,暨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交付如附件三所示之文件及程式碼之日止,給付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及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頁)。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就第二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之損害賠償,暨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二冊第頁)。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更正、減縮為「(一)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及程式碼。(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之損害賠償,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及程式碼之日止,給付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及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六十五頁),被告雖未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一六八至一七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第三冊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兩岸三地整體資訊管理系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九至二十六頁),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前為原告開發完成「兩岸三地資訊管理軟體系統」,其內容包含臺灣、大陸及美國兩岸三地,分成營運管理、生產管理、銷售管理資訊系統(含原始程式碼)及建置服務。

(二)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簽訂「備忘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十七頁)。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有完成系爭系統。原告簽署「Jasmine Project驗收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一頁)。

(四)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召開會議,以澄清本系統存在之相關瑕疵,並作成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六十一頁)。

(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六十二至六十六頁)就系統文件之交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原告收受。

(六)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律師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請求被告交付系統文件及履行瑕疵修補義務,經被告收受。

(七)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律師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至七十一頁)表示同意先交付二十萬元予地位中立之律師,以結算系爭合約及備忘錄之相關款項,經被告收受。

(八)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二至七十七頁)拒絕原告於同年九月七日律師函之建議,並終止原告間之本合約與備忘錄,經原告收受。

(九)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頁),並於起訴狀,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前開驗收同意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

(十)依系爭合約第三條規定,被告應交付之「交付標的物」為:「(一)操作說明書、(二)系統文件、(三)系統原始程式檔」。為促使被告早日履約完畢,原告遂與被告進行協商,雙方同意以備忘錄第三條第(a)至(f)項將系爭合約第三條所列之交付標的物予以明確化。

(十一)系爭合約第三條所述各項文件與備忘錄第3條所述各項之關係:

1、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操作說明書」,即為備忘錄第三條第

(d)項所規定之「操作使用簡介」。

2、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系統文件」,其範圍為備忘錄第三條第(a)、(c)、(e)、(f)項,即包括「系統流程圖補程序(Process)描述」、「資料庫及欄位說明」、「操作環境」、「程式層次結構圖」及「建置及維護指南」等。

3、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所規定之「系統原始程式檔」,即為備忘錄第三條第(b)項所規定之「原始程式碼」。

三、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一六八至一七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備忘錄之法律性質,究僅補充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仍有效?抑或取代系爭合約,而應優先適用?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條第四項、備忘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附件一所示之系統文件?

1、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與備忘錄第三條約定就交付文件之關係:備忘錄第三條約定究係將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之交付標的物明確化,抑或備忘錄第三條約定取代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毋庸再交付系爭合約第三條所列文件系統?

2、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付四十二萬元款項為由,拒絕交付附件一所示之系統文件?

(1)原告應於何時給付系爭合約第四期款二十萬元?究依備忘錄第三、四條約定,於被告完成系爭系統開發工作、交付附件一所示之系統文件、並經原告驗收後,抑或依備忘錄第三條約定,附件一所示之系統文件僅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交付即可,無須經原告驗收,則原告應於完成系統移轉等驗收程序後給付二十萬元?

(2)備忘錄第二條未訂二十二萬元之支付期限,則原告應於何時給付?究依備忘錄第一條約定,於結案後(即被告依備忘錄履行系統開發及交付文件、經原告驗收後)一併支付,抑或而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於完成驗收程序後立即支付?

(3)被告有無先為給付之義務?

(4)原告就系爭系統之開發,已為部分給付(即系爭合約第一至三期款、備忘錄第一條差旅費),則被告是否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原告得否主張被告遲延交付附件一所示之系統文件,依備忘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每日五千元?

1、被告是否遲延交付附件一所示之系統文件?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以原告未付四十二萬元款項為由,拒絕交付附件一所示之系統文件)?

2、被告是否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臺北圓山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九六號(原證十四)終止備忘錄而無須支付違約金?

(1)原告是否遲延給付系爭合約第四期款二十萬元、備忘錄第二條所定二十二萬元?

(2)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終止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四)原告得否主張被告遲延完成系爭系統,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十萬元?

1、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是否為備忘錄第五條約定所取代?

2、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原告究可另行請求違約金二十萬元,抑或應自應支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內扣除?

(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瑕疵之損害賠償一百八十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

1、系爭合約、備忘錄是否屬於承攬契約?有無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2、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範圍為何?究為瑕疵擔保責任及保固責任(具體內容待原告陳報)?抑或僅限於保固責任(即應用系統運轉產生之錯誤)?

3、系爭系統有無瑕疵?

(1)驗收同意書

A、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主張被詐欺而撤銷其「同意驗收」之意思表示?被告有無以補正系爭系統瑕疵之欺罔手段,使原告相信被告嗣後將補正所有瑕疵,陷於錯誤,而在系爭系統仍有重大瑕疵之情況下,簽署驗收同意書?

B、是否因原告簽署驗收同意書,即謂系爭系統全無瑕疵,抑或僅指程式開發完成,而被告仍有瑕疵保固及瑕疵修補義務?

(2)原告依備忘錄支付部分價款十五萬元,是否即謂系爭系統全無瑕疵?

(3)系爭系統有無附表一所示之瑕疵?

4、原告有無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

5、被告是否無法於催告期限內完成瑕疵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

6、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付四十二萬元款項為由,拒絕提供保固服務?

(1)被告所負之保固責任(瑕疵擔保責任)與原告所負之支付四十二萬元款項義務是否屬於對待給付關係?

(2)被告有無先為給付之義務?

(3)原告就系爭系統之開發,已為部分給付(即系爭合約第一至三期款、備忘錄第一條差旅費),則被告是否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7、原告因被告不履行修補及提供系統相關文件及程式密碼,使原告重新委請他人修補,所生花費,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四、茲分述如下:

(一)備忘錄之法律性質,究僅補充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仍有效?抑或取代系爭合約,而應優先適用?查兩造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八至二十六頁),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簽署備忘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十七頁),依備忘錄前言所載「針對嫁衣實業有限公司與三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兩岸三地整體資訊管理系統合約一案,由於整案工作時間已超出原合約預計時間甚久,今經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在三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結案事宜討論並獲得以下共識,做為原合約之備忘錄備查。

」,參以備忘錄各條約定之內容,均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相關,兩造針對不明確之處予以釐清,是以備忘錄乃系爭合約之補充,如備忘錄就特定事項有約定者,即應優先適用,如備忘錄未為約定,則依系爭合約定之。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條第四項、備忘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附件一所示之系統文件?

1、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與備忘錄第三條約定就交付文件之關係:備忘錄第三條約定究係將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之交付標的物明確化,抑或備忘錄第三條約定取代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毋庸再交付系爭合約第三條所列文件系統?

(1)依系爭合約第三條規定,被告應交付之「交付標的物」為:「(一)操作說明書、㈡系統文件、㈢系統原始程式檔」(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九頁)。為促使被告早日履約完畢,兩造同意以備忘錄第三條第(a)至(f)項將系爭合約第三條所列之交付標的物予以明確化,已於前述。

(2)系爭合約第三條所述各項文件與備忘錄第三條所述各項之關係,已於前述:

①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操作說明書」,即為備忘錄第三條

第(d)項所規定之「操作使用簡介」。②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系統文件」,其範圍為備忘錄第三

條第(a)、(c)、(e)、(f)項,即包括「系統流程圖補程序(Process)描述」、「資料庫及欄位說明」、「操作環境」、「程式層次結構圖」及「建置及維護指南」。

③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所規定之「系統原始程式檔」,即為備忘錄第三條第(b)項所規定之「原始程式碼」。

④是以系爭合約第三條與備忘錄第三條所約定之文件與程式碼均相同,後者係將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之交付標的物明確化。

2、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付四十二萬元款項為由,拒絕交付附件一所示之系統文件?

(1)原告應於何時給付系爭合約第四期款二十萬元?①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第四期款:完成系統文件與系統移

轉等驗收程序後,甲方(即原告)支付乙方(即被告)工程價款百分之二十,計不含稅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票期三十天。」(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十頁)。是以原告給付第四期款二十萬元之停止條件為被告完成系統文件與系統移轉等驗收程序。

②備忘錄第三條約定:「三慧公司須於本年(西元二○○○)二月底以前交

付,並負責完成上述新增及修改之程式及上線輔導。並於上線完成後四十五日內(四月十六日)提供下列文件及程式碼,供嫁衣技術人員作為系統管理之參考文件。

a)系統流程圖補程序(Process)描述b)原始程式碼c)資料庫及欄位說明d)操作使用簡介e)詳細之系統分析及設計文件及使用手冊,因系統巨幅修改,嫁衣同意

就上述交付文件以提供嫁衣技術人員做為系統管理參考文件的要求,免除列為驗收必要交付項目。

f)以下文件將由張世強先生赴美時與JASMINE之維護人員依實際需求制訂交付內容與規格:

A:操作環境

軟體硬體

B:程式程式結構圖與程式明細表

C:建置及維護指南建置程序指南編譯步驟指南公用變數解釋維護程序指南」(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十七頁)是以被告需交付第a至f項所示之文件及程式碼,而其中原告免除列為驗收必要交付項目者僅限於第e項之詳細之系統分析及設計文件及使用手冊,其餘第a至d、f項仍須經驗收之程序,之後被告始得請求原告給付二十萬元。被告所辯依備忘錄第三條約定,附件一所示之系統文件僅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交付即可,無須經原告驗收,則原告應於完成系統移轉等驗收程序後給付二十萬元云云,委無足取。

(2)備忘錄第二條未訂二十二萬元之支付期限,則原告應於何時給付?備忘錄第二條僅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業務報酬二十二萬元,未如備忘錄第一條明訂「於結案後一併支付」,難認兩造當時有「結案後支付業務報酬」之合意,是以關於二十二萬元之給付期間應回歸系爭合約判斷,而被告主張應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於完成驗收程序後支付等語,即屬正當。

(3)被告有無先為給付之義務?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原告給付第四期款二十萬元、業務報酬二十二萬元,均以被告完成系統文件與系統移轉等驗收程序為停止條件,是以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甚明。

(4)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即被告須完成系統文件與系統移轉等驗收程序。經查:

①原告僅於被告完成系統文件與系統移轉等驗收程序時,始負給付第四期款

二十萬元、業務報酬二十二萬元之義務,已於前述。而原告所出具之驗收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一頁),係指原告同意被告已完成合約規範之應用系統開發工作,經原告驗收完畢,是以此僅指係系統移轉之驗收程序,並不包含系統文件之驗收程序。是以原告付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

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係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並須為其他協力之行為,債務人始得完成其給付,此項協力或為事實行為或為法律行為(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五四七頁參照)。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其已備妥備忘錄第三條所列文件,而要求原告支付二十二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三九頁),被告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而發生提出之效力,然仍須經原告之驗收,被告始得請求付款,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原告得否主張被告遲延交付附件一所示之系統文件,依備忘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每日五千元?

1、被告是否遲延交付附件一所示之系統文件?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以原告未付四十二萬元款項為由,拒絕交付附件一所示之系統文件)?

(1)如前所述,被告應先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統文件,經原告驗收後,始得請求原告給付四十二萬元,然被告逕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反要求原告先行付款,始肯交付系統文件,顯有違誤。

(2)被告應依備忘錄第三條本文之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以前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統文件,迄今仍未交付,則被告自同年月十七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2、被告是否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臺北圓山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九六號(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二至七十七頁)終止備忘錄而無須支付違約金?

(1)原告是否遲延給付系爭合約第四期款二十萬元、備忘錄第二條所定二十二萬元?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於被告完成系統文件與系統移轉等驗收程序之前,原告並無付款義務,原告自無遲延給付之責任。

(2)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終止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原告既未遲延給付,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原告遲延付款為由,終止系爭備忘錄(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二至七十七頁),顯不發生終止之效力,該備忘錄仍有效存在。

3、綜上所述,被告未按備忘錄所定時間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統文件,原告依備忘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給付違約金每日五千元,於法有據。然審酌本件系統價款預估最高為四百萬元(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參照),而被告未按時交付系統文件,造成原告管理、使用系爭系統之嚴重困擾等情,兩造約定每日五千元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以每日三千元為適當,本院依職權酌減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參照)。至被告之給付期限為同年月十六日,故違約責任應自翌日起算,故原告請求同年月十六日之違約金五千元,即屬不當。

(四)原告得否主張被告遲延完成系爭系統,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十萬元?

1、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是否為備忘錄第五條約定所取代?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遲延罰款:乙方(即被告)若不能於期限內交貨,每逾一日應處以本合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之罰款予甲方(即原告),但以第四期款總額扣完為限,甲方得就應支付乙方之工程款項內扣除。」(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十頁)。然兩造嗣後另於備忘錄第五條,就被告未能於備忘錄所定期間內完成工作時,約定違約罰款,顯以較重懲罰之後者取代前者,則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十萬元。

(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瑕疵之損害賠償一百八十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

1、系爭合約、備忘錄是否屬於承攬契約?有無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合約及備忘錄之全文,被告除為原告設計、發展資訊管理軟體系統外,尚包含安裝、建置、保固之服務,原告則按被告所完成之進度分期付款,故兩造間應為承攬契約。

(2)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任意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得特別約定被告所應負責之瑕疵責任,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2、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範圍為何?究為瑕疵擔保責任及保固責任?抑或僅限於保固責任(即應用系統運轉產生之錯誤)?

(1)關於被告完成工作後所應負之責任範圍,備忘錄並無特別約定,而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系統安裝全部完竣及將甲方(即原告)目前使用系統之資料順利移轉至新開發之系統運作後,乙方(即被告)應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於三十日內依據系統分析所載各項規格與功能辦理驗收,如驗收不合格,乙方應於甲方約定期限之內完成修正工程,修正後經驗收通過時,才算正式驗收合格。」,第九條約定:「保固期限:(一)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切結保固十二個月。(二)在保固期間之內系統各項轉移事宜應由乙方無償指導。」,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特別條款:維護期間一年,範圍以此專案轉體之程式設計之相關合理範圍內為依據。如有其他維護之變更,須取得甲乙雙方之同意始生效。」。

(2)是以被告須安裝系統、移轉資料,並使系統運作正常,如有問題,被告須予以修正,經原告驗收無誤後,始為正式驗收合格,之後即為被告保固責任之範疇。從而被告於驗收合格前之修正及驗收合格後之保固,均屬民法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維護」,其期間與保固期間相同,然僅約定「維護範圍」,並未約定起算時間,且核其維護內容,僅謂「此專案轉體之程式設計之相關合理範圍內」,並無獨立之定義,且觀諸驗收同意書之記載「保固範圍僅針對應用系統運轉產生之錯誤作『維護』之工作」(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十一頁),足見所謂「維護」即指系爭合約第九條之「保固」,原告僅以使用文字之不同,區分「維護義務」與「保固義務」,顯然對契約文字有所曲解。

(3)關於保固範圍或瑕疵擔保範圍,原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以此專案轉體之程式設計之相關合理範圍內為準,未臻明確,而驗收同意書載明「保固範圍僅針對應用系統運轉產生之錯誤作維護之工作」(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十一頁),將保固範圍明確限於應用系統運轉之除錯工作。至保固責任之履行、及未履行之催告程序、法律效果,因系爭合約、備忘錄均未明定,即可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3、系爭系統有無瑕疵?

(1)驗收同意書

A、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主張被詐欺而撤銷其「同意驗收」之意思表示?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補正系爭系統瑕疵之欺罔手段,使原告相信被告嗣後將補正所有瑕疵,陷於錯誤,而在系爭系統仍有重大瑕疵之情況下,簽署驗收同意書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原告以被詐欺為由,撤銷其「同意驗收」之意思表示,要無可採。

B、是否因原告簽署驗收同意書,即謂系爭系統全無瑕疵,抑或僅指程式開發完成,而被告仍有瑕疵保固及瑕疵修補義務?

(A)依系爭合約第八、九條之約定,於正式驗收合格後,被告開始負一年之保固責任。而依驗收同意書之記載:「嫁衣實業有限公司同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驗收完畢,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嫁衣實業有限公司同意三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上述合約所規範之應用系統開發工作,同時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日止,三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要執行上述應用系統之保固,保固之範圍僅針對應用系統運轉產生之錯誤作維護之工作」(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十一頁),解釋原告開具此驗收同意書之真意,應指被告所安裝之系統完全符合系統分析所載各項規格與功能,並無任何問題存在。

(B)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查驗收同意書業已明白表示原告驗收無訛,則原告主張由於被告之工程師張世強苦苦哀求,並保證修補所有瑕疵,原告始出具驗收同意書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C)綜上所述,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軟體系統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驗收合格,被告自斯時起負應用系統運轉除錯之保固責任。

(2)系爭系統有無附表一(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所示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系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附表二所示屬於除錯保護維護部分之瑕疵(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一二八至一三○頁),至附表三所示之瑕疵非屬除錯保護維護部分(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一三一頁)云云,是原告自應就附表三所示之瑕疵亦屬被告保固範圍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故僅能認定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系統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

4、原告有無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於附表二載明各項瑕疵之處理狀況,足見原告確已催告被告修補瑕疵。

5、被告是否無法於催告期限內完成瑕疵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被告主張其業已修補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空言主張修補之事,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可採。

6、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付四十二萬元款項為由,拒絕提供保固服務?

(1)被告所負之保固責任(瑕疵擔保責任)與原告所負之支付四十二萬元款項義務是否屬於對待給付關係?①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

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五○號著有判例。

②查原告於被告完成系統文件與系統移轉等驗收程序後,始須給付第四期款

二十萬元、業務報酬二十二萬元,故原告之四十二萬元給付義務係與被告之完成系統文件與系統移轉等驗收程序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保固責任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驗收後即發生,於保固期間內所發生任何應用系統運轉產生之錯誤,被告應立即修復,此與原告之四十二萬元給付義務非屬對待給付關係。

(2)準此,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付四十二萬元款項為由,拒絕提供保固服務,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7、原告因被告不履行修補及提供系統相關文件及程式密碼,使原告重新委請他人修補,所生花費,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2)原告以因被告不履行修補及提供系統相關文件及程式密碼,使原告重新委請他依人修補,而支出費用為由,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損害之存在為前提,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修補附表二所示瑕疵及未提供系統相關文件及程式密碼,致其須另行委請他人修補,受有支出費用一百八十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之損害,固提出嫁衣銷售管理系統開發專案合約、專案工作範圍說明文件暨新舊系統功能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七○至二○七、二五九至二六○頁),然無從判斷訴外人數博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所開發之銷售管理系統即修補被告經催告仍未修補之附表二所示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及程式碼,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及程式碼之日止,按每日三千元計算之違約金,暨如附件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F0~T48附表四:

┌──────────────────┬───────────┐│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五四卷 │ 本院卷第一冊 │├──────────────────┼───────────┤│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卷第一冊 │ 本院卷第二冊 │├──────────────────┼───────────┤│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卷第二冊 │ 本院卷第三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