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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聚雅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丁○○己○○庚○○辛○○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壬○○右 五 人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肆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丙○○、甲○○、李基皓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一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凡被告聚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聚雅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㈡被告聚雅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以購貨(料)或設備等之需,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四十五萬五千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且願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之規定清償各筆債務,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合計墊款美金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十元,被告聚雅公司除清償美金一萬四千二百十九元六角七分外,尚欠美金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元三角三分未清償(詳如附表二)㈢又被告聚雅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各向原告借款一百五

十萬元,約定借款本金均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五日到期清償,約定利息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五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債務人遲延清償利息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借款人除仍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聚雅公司借(墊)款屆期,即未依約還款,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

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餘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以及美金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元三角三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茲因連帶保證人李基皓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壬○○、己○○、庚○○、辛○○自應承受其連帶保證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兩份、授信約定書乙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份、到期通知單或到單交易記錄四份、匯票四份、保證書兩份、新台幣放款利率表及外匯匯表各乙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聚雅公司於原告東台北分行所為之購料貸款之保證人丙○○、甲○○、李基

皓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保證人李基皓因支票使用不當遭拒絕往來,而被告聚雅公司得知後主動通知原告東台北分行要求更換保證人,當時原告說不急現在更換,因借款只有丙○○、甲○○簽章等語,到換新契約時再來更換便可。因當時快到換新契約所以原告承辦人員就說到換保證人再來對保簽訂新保證書。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被告聚雅公司前揭貸款轉至原告中崙分行,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續前揭購料貸款重新簽訂借貸與保證契約,保證人為丙○○、甲○○、丁○○,重新簽約後被告聚雅公司向原告中崙分行要求拿回八十七年簽訂之舊保證書等契約,承辦人員說因新保證契約書主管尚未蓋章,等主管簽章核准,那份舊保證書自然無效,原告說銀行是講信用等語,被告便相信原告所言,事後相信為自動作廢,故無當場取回舊保證契約。

㈡被告聚雅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至原告中崙分行保全所有資料戶號(戶號一六0

─0五三0─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新保證契約書,而李基皓保證書戶號為一六0─四五一─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足明原告所催討之保證人應為丙○○、甲○○、丁○○,況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換契約後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名單中亦只有丙○○、甲○○、丁○○等三人,足見原告中崙分行亦認定李基皓非保證人。

㈢綜上可明,被告聚雅公司八十六年與八十九年所為購料貸款為相同之貸款,僅係

銀行作業之故,定期必須換約,因此八十七年李基皓所為之保證至八十九年業已變更保證人為丁○○,李基皓已非保證人,則李基皓之繼承人壬○○、己○○、庚○○、辛○○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三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信用資料查覆單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乙份、結匯單乙份、存款往來明細表乙份、保證書乙份、授信約定書二份、九十年三月中新發生逾期放款調查報告表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函請信保基金檢送聚雅公司貸款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借據第七條第二項及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聚雅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嗣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因而墊款美金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十元,被告聚雅公司除清償美金一萬四千二百十九元六角七分外,尚欠美金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元三角三分未清償(詳如附表二)。被告聚雅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又各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聚雅公司於清償期屆至時竟未清償本金三百萬元。而被告丙○○、甲○○、李基皓、丁○○為連帶保證人,又被告壬○○、己○○、庚○○、辛○○為李基皓之繼承人,自應概括承受李基皓之債務。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不否認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及申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迄今積欠三百萬元、美金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元三角三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事實,惟被告李基皓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票信問題,已主動通知原告變更連帶保證人,迨八十九年十二月改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此觀乎卷附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所載戶號不同即明,原告仍請求被告壬○○、己○○、庚○○、辛○○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聚雅公司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嗣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因而墊款美金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十元,被告聚雅公司除清償美金一萬四千二百十九元六角七分外,尚欠美金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元三角三分未清償。被告聚雅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又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聚雅公司於清償期屆至時仍未清償本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兩份、授信約定書乙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份、到期通知單或到單交易記錄四份、匯票四份、保證書兩份、新台幣放款利率表及外匯匯表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抗辯李基皓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票信問題,已主動通知原告變更連帶保證人,迨八十九年十二月改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李基皓之繼承人即被告壬○○、己○○、庚○○、辛○○自無須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云云,雖提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信用資料查覆單乙份為證,惟原告否認接獲任何終止李基皓保證責任之通知,則查:

㈠據被告丙○○、甲○○及李基皓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出具之保證書記載:「連帶

保證人丙○○等今向華南商業銀行(即原告)連帶保證聚雅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參仟萬元正為限額(包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觀之該保證書內容之記載,被告丙○○、甲○○及李基皓係擔保被告聚雅公司現在(包括過去)及未來對原告所負之不特定債務,於一定金額範圍內由保證人連帶負清償之責,即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考。是依原告與被告丙○○、甲○○及李基皓簽定之保證書,在本金三千萬元及在此範圍內債務產生之利息、違約金之限額內,於保證契約未終止前,被告丙○○、甲○○及李基皓就被告聚雅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保證限額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此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性質所當然。

㈡被告辯稱李基皓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票信問題,已主動通知原告變更連帶保

證人,迨被告聚雅公司自東台北分行轉入中崙分行時,由被告丁○○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之情即可明證,又徵諸信保基金檢送之資料復可明瞭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業否認接獲通知,究竟是主債務人即被告聚雅公司或被告丙○○或被告甲○○或李基皓為此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被告則迄未說明之,故而李基皓所為如前所述之最高限額保證已否合法終止,即不明確。又信保基金於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角色,經參酌該基金設立宗旨,信保基金乃與各金融機構共同推展各項中小企業融資輔導業務,換言之,信保基金尚未因受理各金融機構之移送即變更各金融機構與各信用保證對象法律關係之主體地位。準此,原告與被告聚雅公司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與否、原告與各保證人間保證關係存否,均與信保基金無關,各金融機構與主債務人、保證人之法律關係非取決於各金融機構移送信用保證申請書之填載。本件依信保基金檢送之資料,被告聚雅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個案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專案方式移送信保基金,當時之保證人為丙○○、楊為政,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更正保證人「楊為政」為「甲○○」,直至被告聚雅公司逾期繳款,仍無保證人李基皓或丁○○之記載,由是可明,不以移送信保基金之申請書為保證人與原告保證關係之證明文件。故被告以信保基金之資料無李基皓之記載,為李基皓已終止保證責任之證明,於法顯有未足,尚非可採。

㈢被告既未能證明甲○○業終止保證責任,依前所述最高限額保證責任,甲○○對被告聚雅公司系爭借款債務仍有連帶清償責任。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聚雅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借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甲○○、丁○○及李基皓既均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所出具之保證書對被告聚雅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李基皓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壬○○、己○○、庚○○、辛○○並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則經本院函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無訛,而系爭借款債務又非專屬於被繼承人甲○○所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告壬○○、己○○、庚○○、辛○○自應承受其連帶保證債務。

四、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三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美金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元三角三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