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六號
原 告 國防部採購局法定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莆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貳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購買草綠色純棉圓領針織內衣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件,每件單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點一元,合計五千五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元,以及白色純棉針織內褲三十萬件,每件單價三十三點五元,合計一千零五萬元,合約總價為六千五百三十萬七千三百元,並簽訂訂購軍品合約一份為據。依前開合約約定,交貨期限分為二批交貨,第一批簽約後一百一十天內,第二批簽約後一百七十天內交清,第一批應交貨數量為草綠純棉針織內衣及白色純棉針織內褲各三十萬件,第二批則為草綠純棉針織內衣九十五萬三千件。被告本應於前開期限內依債之本旨如期提出合約約定之品質、數量、種類之系爭內衣褲予原告,然其所交貨品多次驗收均不合格,且嚴重逾期,顯已違反契約之規定。
二、依雙方合約中之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二十七條規定,賣方如未能遵照合約規定時限交貨,而其理由並非不可抗力者,或所交付之貨品驗收不合格,經兩次催交或交貨已逾合約規定之交貨期限而不能換交者,買方均得隨時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並得另洽其他廠商承辦,如有超出原定價格,其差價及一切損失應由賣方負責賠償。合約第三十條規定,賣方逾期交貨,按該批總價計罰,每日按千分之一計算,買方得於未付款內扣除之,惟部分逾期交貨而致全部不能使用者,應以合約總價計罰。若逾期交貨超過五十天者,買方得視需求檢討解約,並沒收履保金。查雙方訂購契約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訂,而交貨期限第一批係於簽約後一百一十天內,第二批簽約後一百七十天內交清,依此規定,第一批至遲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交清,第二批至遲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交付完畢,然被告第一批逾期五十二天,第二批逾期六十天始交貨,逾期天數均已超過五十天,且第一批系爭內衣褲經三次驗收均不合格,而第二批系爭內衣褲經二次驗收亦均不合格,原告乃依合約條款第二十七條前段及第三十條之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六駒字第四三九九號函及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六駒字第四八五七號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
三、依前開訂購合約第二十七條規定可知,賣方如給付遲延或驗收不合格,買方得解除契約外,並得另洽其他廠商承辦,且如有超出原定價格,其差價及一切損失均應由賣方負責。查被告因給付遲延且所交貨品多次驗收不合格,原告業已依合約第二十七條解除契約,於解除契約之後並另向訴外人巨裕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裕公司)採購內衣,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另行訂定軍品合約,以此合約對照原合約可知,第一項草綠約棉針織內衣部分,另行採購之單價為四十七點一四元,原單價為四十四點一元,每件單價價差為三點零四元,則就此部分重購差價為三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二十元。第二項白色純棉針織內褲部分,另行採購之單價為三十五點四六元,原來單價為三十三點五元,每件單價價差為一點九六元,就此部分重購價差為五十八萬八千元,重購價差總計為四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由於此乃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遲延及驗收不合格而遭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因而另洽其他廠商承辦,此超出原契約約定價格而生之差價,依合約第二十七條後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因重購所生差價之損害。
四、另按合約第三十條規定,賣方逾期交貨,按該批總價計罰,每日按千分之一計算。第一批應交貨品為草綠純棉針織內衣及白色純棉針織內褲各三十萬件,該批總價為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全部逾期五十二天,每日按該批總價計罰千分之一,則第一批之逾期罰款為一百二十一萬五百六十元。第二批應交貨品為草綠色純棉針織內衣九十五萬三千件,該批總價為四千二百零二萬七千三百元,全部逾期六十天,每日按該批總價計罰千分之一,則第二批之逾期罰款為二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對此逾期罰款,被告亦有給付義務。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解約重購價差之損害賠償四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以及遲延罰款三百七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合計八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一十八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合約影本一份、㈡國防部採購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駒駿字第二八四九號影本一份、㈢驗收報告影本二份、㈣國防部採購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駒駿字第四三九九號影本一份、㈤原告與巨裕公司間之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合約影本一份、㈥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一份、㈦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購買草綠色純棉圓領針織內衣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件,每件單價為四十四點一元,合計五千五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元,以及白色純棉針織內褲三十萬件,每件單價三十三點五元,合計一千零五萬元,合約總價為六千五百三十萬七千三百元,並約定交貨期限分為二批交貨,第一批簽約後一百一十天內,第二批簽約後一百七十天內交清,第一批應交貨數量為草綠純棉針織內衣及白色純棉針織內褲各三十萬件,第二批則為草綠純棉針織內衣九十五萬三千件。被告本應於前開期限內依債之本旨如期提出合約約定之品質、數量、種類之系爭內衣褲予原告,然其所交貨品多次驗收均不合格,且嚴重逾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合約影本一份、驗收報告影本二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賣方如未能遵照合約規定時限交貨,而其理由並非不可抗力者,或所交之貨品驗收不合格,經兩次催交或交貨已逾合約規定之交貨期限而又不能換交者,買方均得隨時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得另洽其他廠商承辦,如有超出原訂價格,其差價及一切損失應由賣方負責賠償。系爭訂購合約通用條款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訂購契約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交貨期限第一批係於簽約後一百一十天內,第二批簽約後一百七十天內交清,依此規定,第一批至遲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交清,第二批至遲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交付完畢,被告第一批逾期五十二天,第二批逾期六十天始交貨,第一批系爭內衣褲經三次驗收均不合格,而第二批系爭內衣褲經二次驗收亦均不合格,原告乃業已依合約第二十七條解除契約,並於解除契約後另向巨裕公司採購內衣褲,第一項草綠約棉針織內衣部分,另行採購之單價為四十七點一四元,原單價為四十四點一元,每件單價價差為三點零四元,此部分重購差價為三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二十元。第二項白色純棉針織內褲部分,另行採購之單價為三十五點四六元,原單價為三十三點五元,每件單價價差為一點九六元,此部分重購價差為五十八萬八千元,重購價差總計為四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驗收報告影本二份、國防部採購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駒駿字第四三九九號影本一份、原告與巨裕公司間之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合約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系爭訂購契約既因被告給付遲延及驗收不合格而解除,就原告另行採購所生之差價四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依系爭訂購契通用條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再按賣方逾期交貨,按該批總計價計罰,每日按千分之一計算,買方得於未付款內扣除,惟部分逾期交貨而致全部不能使用者,應以合約總價計罰。若逾期交貨超過五十天者,買方得視需求檢討解約,並沒收履保金,系爭訂購契約通用條款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第一批貨逾期五十天,第二批貨逾期六十天始交貨,已如前述,被告二批貨逾期均已超過五十天,依系爭訂購契約通用條款第三十條,原告得請求給付逾期罰款。查第一批貨應交貨品為草綠純棉針織內衣及白色純棉針織內褲各三十萬件,總價為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44.1+33.5) ×300,000=23,280,000),該批貨逾期五十二天,每日按該批總價計罰千分之一,則第一批之逾期罰款為一百二十一萬五百六十元(23,280,000×0.001×52=1,210,560)。第二批應交貨品為草綠色純棉針織內衣九十五萬三千件,總價為四千二百零二萬七千三百元(953,000×44.1=42,027,300),該批貨逾期六十天,每日按該批貨總價計罰千分之一,第二批貨之逾期罰款為二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42,027,3000×0.001×60=2,521,638),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逾期罰款為三百七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解約重購價差之損害賠償四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以及遲延罰款三百七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合計八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一十八元。從而,原告依系爭訂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