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原 告 丁○○被 告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己○○
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 代理人 辛○○被 告 臺灣永麗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五四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參同契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大同北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駿融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巷十二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同源國際科化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九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之五號十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至被告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忠
孝二店,該店之藥師被告己○○竟誇稱台灣永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麗公司)代理銷售之「麗得塑」植物酵素(下稱系爭商品)有減肥功效,且有工廠字號,服用後未有副作用,又未在媒體上廣告宣傳,產品價格較他廠牌便宜,總代理商係大公司之康寶公司,並投保一千萬元之產品保險,絕可安心服用云云,原告信以為真,即購買二盒。詎經返家後服用,卻引起腹瀉不適、嚴重脫水、休克等症狀,原告詢問藥劑師己○○,張藥劑師言此為服用後之正常反應,然原告依然腹瀉不止,有脫水之現象,即至台大醫院急診,並因腹瀉情況持續不止,引發原告有頸部、腰部退化性關節炎。
㈡系爭商品之原料係由被告參同契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參同契公司)供應,由
被告駿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駿融公司)研磨成粉末後分裝,再由被告同源國際科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源公司)負責收縮膜之外包裝。詎系爭商品之成份來源不明,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卻未於產品外包裝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亦未標明何種體質者不可服用,且無副作用暨緊急處理方法之標示,此等行為顯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不實標示之規定。被告等未詳予試驗系爭產品之安全性,逕流通市面銷售,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又被告屈臣氏及己○○復未查明系爭產品之安全性,任由於屈臣氏忠孝二店銷售,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以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元、營養費及交通費四十八萬元、工作損失一百零八萬元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千萬元。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己○○任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二段一二八號忠孝二店(下稱
忠孝二店)駐店藥師,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告至忠孝二店向店員劉卉苓詢問塑身產品之異同,因駐店藥師即被告當時不在店內,無法向原告介紹,惟原告即主動留下電話請被告與伊聯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左右,原告進店並自我介紹伊即為主動留下電話之客人。被告詢問伊比較塑身產品之用意,伊稱伊覺得自己的臀圍較大且有排便不順暢之問題,希望能藉產品達到塑身的效果和解決便秘問題。被告即就伊所選擇的產品加以介紹,並特別聲明因個人體質不同,可能會產不同之效果。伊仔細比較了同類產品之食用方法及價格後,自行決定購買「麗得塑」植物酵素。惟伊臨走前竟對被告說:「如果沒效,我會回來找妳!」,被告聞之立即回答:「我只能從產品密封的外包裝上所標示的食用方法和注意事項給予簡單的介紹,無法做任何保證。至於內容物之品質,應屬於製造廠商負責。若開封後發現產品有異狀,可以馬上拿回來換,或是與廠商的消費者服務專線聯絡。」當時原告與被告亦一同看見「麗得塑」植物酵素外包裝上印有「保障消費者權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敬請安心食用」之字樣,因此原告更相信伊所選擇系爭商品之正當性及可信賴度,而至櫃台結帳。
㈡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原告至忠孝二店告訴被告,伊依食用方法每日食用一包
而未見功效時,即利用「麗得塑」消費者服務專線詢問,接線人員指示伊一次須食用二包才會有效,伊遵照指示食用,卻開始出現腹瀉的症狀,因此伊天天打「麗得塑」消費者服務專線,告知同一接線人員伊依指示食用後發生四肢無力、身體疼痛、骨質疏鬆等症狀,該接線人員告訴伊「麗得塑」產品含有靈芝、枸杞等強身的成份,不會造成骨質疏鬆,請伊安心繼續食用,惟伊腹瀉情形仍未見改善,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再次打「麗得塑」消費者服務專線後,始有一自稱林先生者告訴伊先暫停食用,隔天 (十一日 )會有醫學博士親自登門拜訪。被告聽完伊之陳述後,代公司表達歉意並請伊儘速就醫。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十二點忠孝二店佳麗寶專櫃小姐電告被告,警察局曾於當日晚間八點左右請被告到警局制作筆錄,因被告已下班,故由代理店長 Amy 代被告至警局說明。屈臣氏區藥師聞訊亦趕到忠孝二店瞭解情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被告上班時經 Amy 轉述得知原告與「麗得塑」代理廠商─臺灣永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麗公司 )發生糾紛,雙方均到警察局備案。下午三、四點左右,原告帶著二名記者至忠孝二店,欲報導拍攝「麗得塑」產品,原告並指責被告為何未將造成消費者腹瀉之「麗得塑」產品下架而仍繼續販賣,被告只得向伊解釋被告係依公司通告行事,且告知在場記者未經總公司批准無法讓其在店內攝影,請其見諒。
㈢原告就本件曾對被告己○○提起刑事違反醫師法等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被告己○○並無違反藥事法、醫事法及傷害等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況依原告之病史,其曾多次拒絕遵照醫囑,諸如:「大鬧急診」、「拒絕帶藥出診」、「拒絕接受點滴注射、拒服 Imodium,認為吃過沒效」、「退藥」、「不願繼續接受治療」等行為,是原告之健康情形應與個人體質及不願與醫療人員配合之性格較有關係,而與麗得塑植物酵素全然無涉。
㈣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規定,僱用人責任成立要件:⒈行為人須為受僱人;⒉須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⒊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為之侵權行為;⒋須僱用人無免責條件之事由存在。依前所述,被告己○○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即不成立侵權行為,是故被告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僱用人責任之成立要件,因此不須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灼然明甚。
貳、被告永麗公司、參同契公司、駿融公司、同源公司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永麗公司銷售之系爭商品,均無任何違法摻雜西藥或禁藥之情事,被告參同契公司供應之原料亦無任何問題,至於被告駿融公司僅係將原料研磨成粉末後分裝,被告同源公司僅負責收縮膜之外包裝。原告身體之病症與系爭商品之服用應無任何關係。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當時雖係以賀利、丙○○、乙○○、庚○○、甲○○等為被告,惟嗣後以賀利、丙○○、乙○○、庚○○、甲○○各為屈臣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永麗股份有限公司、參同契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駿融國際有限公司及同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改列該等公司為被告,屬當事人之變更,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復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而追加訴訟標的,惟其等之追加變更,係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範圍內為之,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其變更追加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因被告屈臣氏忠孝二店之藥師被告己○○誇稱被告永麗公司代理銷售之系爭商品有減肥功效,且有工廠字號,服用後未有副作用等詞,原告信以為真,即購買二盒。詎經返家後服用,卻引起腹瀉不適、嚴重脫水、休克並引發原告有頸部、腰部退化性關節炎等病狀,系爭商品之原料係由被告參同契公司供應,並由被告駿融公司研磨成粉末後分裝,再由被告同源公司負責收縮膜之外包裝。詎系爭商品之成份來源不明,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卻未於產品外包裝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亦未標明何種體質者不可服用,且無副作用暨緊急處理方法之標示,此等行為顯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有關不實標示之規定。被告等未詳予試驗系爭產品之安全性,逕流通市面銷售,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又被告屈臣氏及己○○復未查明系爭產品之安全性,任由於屈臣氏忠孝二店銷售,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以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元、營養費及交通費四十八萬元、工作損失一百零八萬元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千萬元等語。
二、被告屈臣氏公司及己○○則以其等並無任何過失,且原告之病症與服用系爭商品間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參同契公司、駿融公司、同源公司、永麗公司則以原告之病症與服用系爭商品無關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係原告指稱其身體不適之諸多症狀,(如腹瀉,頸部、腰部退化性關節炎及肝結節、腸腫瘤、肝實質性病變、胃潰瘍及交感神經失養症、神經痛、換氣過度症候群部分)二者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之關係。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必須先就被告有無過失之事實以及該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之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請求者,就被告有無過失之事實,固無庸先行舉證,惟就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標示行為未符合公平交易法與消費者保護法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服用系爭商品後導致腹瀉不適、嚴重脫水、休克等症狀,並引發頸部、腰部退化性關節炎等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等身體損害之事實與服用系爭商品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商品即「麗得塑」植物酵素,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先由被告永麗公司送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就大腸桿菌群、西藥類固醇等項目進行檢驗,並未檢出異常情形,檢驗結果並判定與規定相符,嗣經原告不服檢驗結果,申請再予化驗,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就減肥類、瀉劑、利尿劑、類固醇類、解毒類、降壓利尿劑及病原菌等項目再檢驗結果,亦認符合規定,並未檢出異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衛驗字第八八二五八四一三○○號函附檢驗報告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二○二七三四○○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復將「麗得塑」植物酵素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法務部調查局分別檢驗結果,亦未檢出西藥成分,此有各該機關之檢驗成績書、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是堪信被告所銷售之系爭商品,應未含有西藥或禁藥成分。再本院應原告之請求,復將系爭商品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請其檢驗系爭商品是否存有原告所指稱之足以肇致腹瀉之 Fenfluramine、Methamphetamine、蘆薈、大黃、番瀉葉、番瀉甘等禁藥或藥品成分,依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藥檢壹字第九○二一五九四號檢驗成績書之結果判定,亦未檢出前揭 Fenfluramine、Methamphetamine、蘆薈、大黃、番瀉葉、番瀉甘之成份。此外,依本院分別向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及臺大醫院函查被告相關病症之成因以及與服用系爭商品間之因果關係可能性之情形,經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以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北市和醫病字第九0六0八八四五00號函略謂:「…二、胃潰瘍之原因百分之七十是幽門螺旋桿菌所引起。另外約百分之十是因服用非類固醇消炎藥所造成,至於剩下的原因;可能基因、生活與飲食習慣(例如:抽煙、喝酒、熬夜等)均有可能造成胃潰瘍。三、脾臟腫瘤原因不明,且目前沒有跡象指出與胃潰瘍有關。」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三三九○四號函表示:「(一)急診方面:…血液生化值檢查並無異常之處,糞便檢查亦無膿細胞與潛血反應…林女士拒絕帶口服藥回家服用…值班醫師原欲安排進一步的下腸胃道攝影及大腸鏡檢查,但遭林女士拒絕…由病史觀之,林女述之腹瀉因未經完整檢查,故無法判斷其原因。此種腹瀉依目前所知醫理並無造成脾腫瘤後遺症之可能。至於腎病變則未知;惟林女士在本院急診接受兩次腎功能檢查,其結果並無異常。(二)內科方面:…診斷為「腹瀉」,並無「胃潰瘍」之診斷或貴院所提及之症狀。…(三)家庭醫學科方面:…單從大便檢查正常之結果無法判斷當時是否有腹瀉…。(四)外科方面:…其求診原因為拆先前於急診縫合之傷口,及傷口換藥,並未提及其他問題,如胃潰瘍或腹瀉等。(五)腫瘤醫學科方面:林女士主訴全身多處疼痛…此病症與所謂之胃潰瘍、腹瀉並無醫理上直接之相關。」顯示原告主張係因服食系爭商品,導致腹瀉,引發頸部、腰部退化性關節炎及肝結節、腸腫瘤、肝實質性病變、胃潰瘍及交感神經失養症、神經痛、換氣過度症候群部分,二者間尚不存在任何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與系爭商品標示不符之相當因果關係,縱使被告永麗公司有因商品標示來源不明或標示不符規定所受行政處罰之情事,亦不得遽以認定原告之病症與該等標示違反規定之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
五、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身體之病症與服用系爭商品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據公平交易法以及消費者保護法和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