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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五地號,面積四九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五,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木柵小段三一六之二地號),面積四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八分之五,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取得上開土地迄今未曾將土地出售他人,亦從未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土地,詎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原告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赫然發現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如前述,原告從未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亦未從收受買賣價金,被告擅自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被告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違法而無效,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被告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被告之移轉須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始能辦理塗銷登記,原告爰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本件系爭土地目前與二五七、二六六、二七二、二七四、二七六地號土地合併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五六地號,併此敘明。

(三)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訴外人張子堯(張高甜之子)與木柵初中(現為台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下稱木柵國中)訂立,該買賣對原告不生效力。另依另案向木柵國中查詢,該校稱:「三一六地號土地因其上有『推定代表人張子堯』等字樣,故本校興建校舍,張子堯接洽云云」,原告否認之,依其所提出「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係記載「推定代表人張子堯執管書狀」並非推派張子堯代表處分土地,且原告與張子堯非親非故,僅為單純共有人,焉有承受其法律行為之義務?木柵國中以代表執管書狀指張子堯有權處分,且原告於其死亡後須承受張子堯出售土地義務,殊屬其片面之詞,殊不足採。

(四)木柵國中回函所提出「明細分類帳」、「歲出預算紀錄」並無承辦人員或學校用印,不合文書程式: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另案向木柵國中函索購買土地明細類帳及相關原始資料,木柵國中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木中總字第五○五六號函說明雖提附件八、九「明細分類帳」、「歲出預算紀錄」等資料,惟查該等資料上並無承辦人員或學校用印,並不合公文書之程式,且帳冊、紀錄係依原始憑證而來,既無原始發票、收據等憑證,如何證明帳冊內容為真?

(五)由上開木柵國中回函可知,木柵國中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回文係自因其說:

1、依木柵國中所提出附件二、三張子堯所出具同意書、收款收據可知,學校出帳必憑收據為之(附件三交付一仟元即須憑之作帳),倘原告、張子堯或張高甜有收受木柵國中任何款項,必出具收據供學校作帳,此由木柵國中提出件十二、十三載明「經乙方收到款項時憑乙方之收據為準」可稽。而查本件木柵國中完全提不出原告收受款項收據,泛以未保存領取收據或完整契約搪塞,自屬無稽。

2、再者,依木柵國中所提出附件五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應辦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登記、過戶等一切手續辦妥後其餘地價款一次付清」。土地既尚未辦過戶完成,木柵國中焉可能付清買賣價金?

3、由附件四木柵國中內部簽呈可知,木柵國中在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即占用民地而當時民風淳樸,人民根本不知主張權益,本件被告履以原告居住被佔用土地附近,作為原告出售土地證明,係無理由,物上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原告何時主張權利乃原告自由,殊不可因此推論原告有收受買賣價金。

4、木柵國中回函第三頁(二)(6)附件九係「五十六年歲出預算帳」,既為預算帳,並非支出帳,自不足據為支付證明。另依木柵國中所附附件十一之三一六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訂約時交付整數五千元,差額於五十五年十月底前交收清楚,既此,何以該筆百分之八十之價金在五十六年帳內?付款、金額亦與契約約定不符?顯見木柵國中回函所述有拼湊不實之情。

(六)鈞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台北市○○區○○段三一六、三一六之二地號建照卷內所附「土地使用權書」,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印章亦非原告所有。原告否認曾出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興建。原告雖受教育不多,但簽名均自行為之,倘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土地情事,當親自簽名,是以原告否認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七)本件原告一再否認有出售土地予被告情事,倘原告確有出賣本件土地,被告於六十六年間興建校舍時,何以不辦理土地產權過戶?而以同意使用土地方式申請建照?且暫不論原告並無出賣土地予被告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情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而已,亦無法推論或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被告以此主張或證明兩造間有本件土地買賣關係,殊屬無稽。

(八)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七號判決所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四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間原有買賣關係存在,與本件二七五地號兩造間無買賣關係情形不同,自不足據為參考。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卷資料一份、台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木總字第五0五六號函影本暨附件一份、台北市教育局簽呈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即無理由。

(二)土地登記並非被告之業務,被告並未擅自將系爭土地逕為移轉登記,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三)系爭土地買賣雖找不到書面契約,但乙○○親自交付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點交系爭土地,並以印鑑章蓋用同意書,同意木柵初中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校舍,並領取土地價款,足見雙方有買賣關係。

(四)土地所有權之價值在於其利用價值,有經濟利用價值始有財產價值,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木柵國中校舍用地,原告於售地之初已經交付土地供台北市木柵國中使用至今數十年,被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不因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有罹於時效,及系爭土地有無移轉登記,原告均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既已喪失,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即無實益,原告之請求並無保護之必要。

(五)原告出售土地,交付土地,系爭土地已經供台北市木柵國中作為校舍使用數十年,被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為系爭土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此為原告所明知。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使實質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人趨於一致,於原告並無損害。

(六)被告依據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屬有權占有。

(七)木柵國中校地約有五分之三原為張高甜、乙○○所有,計有四筆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二地號、二七四地號、二七五地號、二七六地號,重測前依序為三三五之五地號、三一六之一地號、三一六之二地號、三一六地號。原告歷代居住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五號,距離木柵國中大門約一百公尺,且應以務農為生,數代子孫亦均畢業於木柵國中,對於木柵國中築起圍牆,興建校舍不可能諉為不知,足證有出售及交付土地之事實。

(八)木柵國中之明細分類帳亦記載:「購買張高甜、乙○○土地尾期款一筆」,足證有購地及付款情事。

(九)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建築執照,於七十二年發給使用執照,當時土地名義人為原告,有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

(十)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木柵國中支付土地款明細帳亦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

(十一)木柵國中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校舍已三十餘年,市民皆知,被告依買賣契約係有權使用土地,且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違公共利益,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節本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紙、空照圖影本一紙、地圖影本一紙、明細分類帳影本一紙、使用執照影本一紙、複丈成果圖影本一紙、測量成果圖影本一紙、台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木總字第五0五六號函影本暨附件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聲請向戶政機關調取原告全部子孫之戶籍謄本,及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六六建(木)字第0八二號建築執照申請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立木柵國中調取該校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五地號(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木柵小段三一六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五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原告未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被告,詎八十九年九月間,原告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被告擅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該移轉登記為違法無效,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令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被告則以: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土地價金已經支付,且原告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供木柵國中作為校地使用迄今三十餘年。被告既本於買受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則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保護必要。

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乃使所有權與登記狀態趨於一致,原告自無損害之可言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五,原登記為原告所有,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逕為登記之方式,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台北市所有,並以木柵國中為管理機關等情,此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案卷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違法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即應審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是否有無效之原因。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即不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惟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次按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有無效原因,而本於真正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塗銷移轉登記,參以首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對於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被告辯稱原告非登記所有權人,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妨害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定有買賣契約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等情,無非係以:原告親自交付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並點交系爭土地予木柵國中使用,原告並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木柵國中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校舍,並領取土地價款,且原告世居系爭土地旁多年,對於木柵國中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校地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等語,資為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曾經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情,雖有內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案卷影本為憑,且有木柵國中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北市木中總字第三七七五號函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影本可稽,固非無據。然被告僅憑木柵國中持有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推斷原告曾出售系爭土地,已嫌率斷。況原告與木柵國中間,就同段二七六地號、二七四地號土地定有買賣契約,而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張子堯與木柵國中訂有合約書,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木柵國中等情,此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約書附於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案卷可參,且原告亦否認曾交付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是自不能僅以木柵國中持有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實,遽認原告曾經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此項辯解,並非可採。

(二)經本院向木柵國中調取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結果,木柵國中提出五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子堯與木柵國中訂立之合約書、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木柵鄉公所各項稅捐完納證明書、收入傳票、支付書、明細分類帳、歲出預算(工作計劃)實施狀況累計表等文件為據,且被告亦提出附有上開文件之木柵國中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木中總字地五0五六號函影本,欲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經付清云云。然查:

1、原告與木柵國中於五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經本院核對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卷宗所附之該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示附件結果,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係就同段二七四地號(即重測前台北市○○區○○段木柵小段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所為,與系爭不動產無涉。尚難憑該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

2、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張子堯雖與木柵國中訂立合約書,出售系爭土地全部。然遍觀該合約書全文,並無關於原告授權張子堯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記載,即難認為原告應受該合約書之拘束。且縱令張子堯曾提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交木柵國中持有,亦難據此認為張子堯即有權處分屬於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亦難以此合約書,證明原告曾出售系爭土地。

3、次觀諸木柵國中提出之收入傳票、支付書、明細分類帳、歲出預算(工作計劃)實施狀況累計表、歲出預算表等文件,其上雖載有「購買土地」、「付購土地定金」或「付購買張高甜乙○○土地款八成一筆」等文字,且被告提出之明細分類帳亦載有「付購買張高甜乙○○土地尾期款計一筆」等文字,被告辯稱木柵國中曾經支出購買土地價金等情,雖非無據。然原告與張高甜曾售予多筆土地供木柵國中作為校地使用,已如前述,此亦為被告所自陳在卷,則縱令木柵國中曾經支出土地價金,亦難遽認即與系爭土地有關。況原告既否認曾經收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被告或木柵國中又未能提出收據或其他憑證,證明原告已經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則縱令木柵國中曾經支出土地價款,亦難遽認該價金即為原告所受領,被告以此主張原告已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進而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三)木柵國中在系爭土地興建校舍之初,曾提出蓋有原告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此經本院調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六年建(木)字第0八二號建造及使用執照案卷核閱屬實。然該土地使用權同意上原告印章之真正既為原告所否認,且核與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卷宗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印文式樣不符,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係真正,即難據以認定原告曾經同意系爭土地供木柵國中興建校舍。

(四)被告復辯稱木柵國中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校舍多年,原告居住於系爭土地旁,對此應知悉甚詳云云,經查:被告所辯縱令屬實,亦難據此推論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所辯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訂有買賣契約,其辯稱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即非可採。

五、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欠缺足以表示不動產物權變動意旨之書面,即不能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依據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簽請台北市政府准以逕為登記方式辦理,此觀之卷附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案卷自明。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基於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亦非本於兩造間物權行為之合意,該移轉登記即係依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而辦理,且未以書面為之,自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自有礙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被告所辯並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五地號,面積四九五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五,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裁判日期:200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