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四號
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 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千九百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訟所請求之外勞相關費用縮減為新台幣 (以下同 )一千七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原告因被告變更設計延展工期所遭致之損失(管理費、外勞相關費用、保證手續費),合計六千六百零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前開金額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金額,共計六千九百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元。
二、原告承包被告主辦之基隆河整治第二期專案國(住)宅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程合約。按系爭工程分為A1、A2、B、C、D五區,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規定,工期定為九百四十個日曆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報開工,原預計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完全竣工,惟因被告設計系爭工程之初,未作完整之地質分析,致未掌握施工地區地盤岩層分布不一之實況,原告無法根據被告之設計圖,依原定之工法於指定地點施工,被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乃於工程進行中辦理變更A2區及D區之基樁設計,以補救其地質分析作業不週之疏失,因此原告報請停工,此一施工期間之延宕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設計錯誤所致,從而被告同意將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延後一百四十一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為竣工日。
三、本件工期之延展係因被告地質分析有誤,導致系爭工程變更基樁設計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工期延宕一百四十一日,惟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五條規定:「變約第六條辦理。」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增減之」,原告僅得請求工程詳細表上載明之項目,而不得就自身所受之損失要求賠償,此一規定與棄權條款無異,顯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不對等,超過原告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原告營繕工程效能競爭,造成原告預先拋棄權利之重大不利益。民法上之定型化契約(又稱附合契約),係指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因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之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每無就契約條款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我國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等就此設有相關規定,藉以保護弱勢之契約當事人。系爭工程為被告所舉辦之大型工程招標案,招標金額高達新台幣三十六億餘元,相關之招標文件及簽約文件均由被告訂定及提供,就被告對於台北市國宅新建工程所具有之特定地位而言,因僅其有權發包台北市之國宅新建工程,故其於上開招標案中即具有獨占主宰之地位,其單方面之行為均足以影響該國宅新建工程市場之交易秩序及相關交易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原告於投標之際,對於被告所提供之投標及簽約條件,並無任何議約之能力,僅能就被告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被動接受,在此條件下所簽立之本契約,應屬上開所稱之定型化契約。
(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一﹑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二、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對於他方當事人顯失公平,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綜合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為判斷,如約款使用人以該約款追求一己之利益,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始得謂顯失公平。於綜合考量使用人與相對人之利益時,應考量所有可能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契約之種類、性質、目的、內容、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之合理信賴、風險分配、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被告所據以主張之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五條,係以被告所單方制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原告對此於訂約當初並無任何議約之空間。且其條文明白規定:「如因開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延長工期,不得要求賠償,但應按合約第六條規定辦理。」故只要被告於開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延長工期,原告均不得要求賠償,並無區分該變更設計之原因究係因可歸責於何人之事由所致,而依系爭合約本文第六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工程變更設計時,依本府有關規定辦理),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可知,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乙事,不論該變更設計之原因為何,僅被告有權隨時變更及增減工程數量,原告對此並無任何置喙餘地,僅能被動接受被告所為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要求,故縱使該變更設計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參照上開之規定,只要被告亦因此變更設計延長工期,原告均不得依此要求賠償,此顯然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之規定。況依照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完成系爭合約所定之工作,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約定承攬報酬,現因上開條文之規定,在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變更設計,致增加原告工作數量之情形下,反倒使原告承擔不得請求賠償之履約風險,顯然不當加重原告之契約責任,未兼顧原告之正當利益,故該條款之約定確屬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致使原告拋棄求償權利,造成原告之重大不利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
(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公貳字第八六0五二二六00五號函致內政部,明示目前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中所載「承包商如因甲方(工程主辦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請延長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等類似規定,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確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不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將涉有顯失公平之虞,嗣內政部旋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台內營字第八六0九二七五號函,將公平會上開函文轉知各機關,指示「承包商申請延長工期後,不得再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之棄權條款,應予檢討,俾符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三)本件工程係被告以私法行為提供具市場經濟價值之國宅新建為目的所引起者,故被告應屬公平交易法上所稱之「事業」,此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如因開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延長工期,不得要求賠償,但應按合約第六條規定辦理。」明顯違反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函釋,屬顯失公平,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該條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四)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五條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歸於無效。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六條、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四款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民法第五百零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於被告變更設計期間所受之外勞相關費用及保證手續費支出之損失。因被告行為同時合致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要件,依現行實務所採之請求權競合說,原告自得選擇其一行使之;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學者實務對於該條解釋,多認為其即屬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惟因舊法對於不完全給付及其相關法律效果之規定並不明確,爰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概念,並非於民法債編修正後始行創設,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修正,僅係明確規定不完全給付概念及法律效果,以杜爭議,現原告因被告提供錯誤之基樁設計,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中瑕疵給付之態樣,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負給付遲延之責任,顯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追給付加款之項目及計算如下:(1)與施工期限有關之A建築主體編號八十二至九十一項目、B地質改良工程編號第十二號至二十一號,共計工程總價二億零七百九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所增加之工期占原工期百分之十五,上開金額乘以百分之十五得出三千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2)管理費部分:項目A建築主體工程之工程管理費部分,以該項工程總價二十九億九千九百八十三萬三千六百一十四元,乘以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九百四十日,乘以免計及展延工期一百四十一日,得出一千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2,999,833,614 × 2.5 %÷ 940 × 141 ∥ 11,249,376)。項目B地質改良工程之工程管理費部分,以該項工程總價六億二千七百七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一元,乘以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九百四十日,乘以免計及展延工期一百四十一日,得出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627,732,071 × 2.5 %÷
940 × 141 ∥ 2,353,995)。前開二筆金額相加,得出管理費共計一千三百六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3)外勞相關費用一千七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4)保證手續費三百五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前開金額加計百之五營業稅,總計為六千九百三十五萬六千零二元。
五、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十九條規定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其優先順序依序為工程招標紀錄表、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特定規定(規範)、合約圖說、工程詳細表、一般規定(規範)。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或驗收時,所據以查驗系爭合格與否之標準即為被告提供與原告之合約圖說。倘被告於工程進行中所為之抽查與工程完竣後所為之驗收,發覺有與合約圖說不相符合之處,被告依約除得要求原告拆除抽換或於被告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外,並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規定向原告請求逾期之損失或罰扣以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高額違約金。故於系爭合約中,原告既有按合約圖說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則被告自有提供正確詳實之工程圖說與原告之義務,此乃係系爭合約得以獲得最大滿足之重要因素,被告提供正確詳實之工程圖說顯屬其依系爭合約之從給付義務;今因被告並未提供正確詳實之工程圖說,導致原告無法依其所提供之工程圖說施作系爭工程,進而導致系爭工程延宕一百四十一日,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合約所定之從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主張其違反契約從給付義務之損害賠償。被告主張其所提供之地質調查,僅供參考之用,並無理由。被告係以自行製作之地質鑽探報告之數值,為合約圖說中設計基樁形式及載重等之依據。被告所為之地質鑽探報告與實際不符,以致合約圖說之基樁原有設計無法適用於此類地質,顯然可歸責於被告。
六、依建築常規,於基樁工程施作前應先進行基樁載重試驗,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基樁載重測試旨在檢測依基樁位置設計圖所設計之基樁,其支承力是否符合工程結構設計圖之設計圖說規定,即在檢測依業主提供之基樁原告於系爭工程所進行之基樁載重試驗,係根據被告受任人廖俊添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稱廖俊添事務所)設計圖之基樁位置而作測試,廖俊添事務所之設計圖,則係依正昇探勘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所制作之地質鑽探報告,再由廖俊添事務所決定設計圖之基樁位置。惟原告依據上開系爭工程之設計圖進行基樁載重試驗時,發現試樁結果未達標準,經向監工等單位反映後,中華顧問工程司乃分別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北所字第 075 號函及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北所字第
082 號函,要求原告再作試樁及鑽孔,原告為求慎重,於施工前特委託環北地質工程行就系爭工程再次進行地質鑽探試驗分析工作。
七、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布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系爭工程之使用面積為一萬零五千一百一十四點五二平方公尺,系爭工程基地上之鑽探孔至少應有一百六十七個,而於正昇公司所為之鑽探報告中,系爭工程基地上卻只有一百零二個鑽探孔,明顯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
八、正昇公司所提出之系爭程地質鑽探試驗分析工作報告有下列違誤:
(一)依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圖之設計圖說規定,系爭工程 D 區 D1 棟之基樁應有三百八十噸之容許承載力,即基樁長度需要四十公尺,但鑽探報告編號「BH-17 」(其上有建築物)只有二十五公尺,鑽探深度明顯不足。
(二)系爭工程之鑽孔位置圖,「 BH-18 」需入岩五米,而依正昇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地質鑽探試驗分析工作報告,記載「 BH-18 」之鑽孔深度應為五十九點五公尺,其實際鑽探至約地表下五十四點三七公尺處碰到岩盤即停止,依環北地質工程行於相鄰地點所為之鑽探顯示,於地表下約三十一點五公尺處即碰到岩盤,二者相較,正昇公司地質鑽探報告之岩層高度誤差達二十二點八七公尺。
(三)依正昇公司於地質鑽探報告第三章鑽探資料分析3-1基地土層概況(二)第六點中記載部份,不僅與正昇公司本身於相同地區之「 BH-18 」地質鑽探試驗分析工作報告所載於地表下五十五公尺即碰到岩盤之紀錄相牴觸,亦與環北地質工程行於相鄰地區所為之地質鑽探於地表下約三十一點五公尺處即鑽得風化砂岩層之結果差異甚大,其記載明顯有誤。
(四)由正昇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地質鑽探試驗分析工作報告,指出「 BH-08 」於地表下約四十六點九公尺處碰到岩盤,惟依環北地質工程行於鄰近地點所為之鑽探則顯示約於地表下三十一點二公尺即碰到岩盤,正昇公司之鑽探報告岩層高度誤差達十五點七公尺。
(五)比對正昇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地質鑽探試驗分析工作報告與環北地質工程行於鄰近地點所為之地質鑽探,亦發現正昇公司「 BH-09 」之岩層判定有疑義,依環北地質工程行之地質鑽探報告,「 BH-09 」於地表下約二十九點七公尺即碰到岩盤,惟依正昇公司之地質鑽探報告卻指出該鑽孔並未深入岩盤中。
(六)根據正昇公司所提出之地質鑽探報告第二章 2-2 記載可知,各孔鑽探深度及取樣數量應依附錄表 -1 所示規定進行,而正昇公司所為附錄表 -1 卻係依實際之鑽孔深度加以記載,顯與其鑽探報告之記載不符。
九、原告將再次試樁及委託環北地質工程行就系爭工程所進行之地質鑽探試驗分析報告提送系爭工程結構技師審查結果,認為基地因軟弱之壓縮土層深厚,長期可能產生整體沉陷之影響,則部分樁基礎落於岩層上可能造成難以預估之不利影響,故建議以加大樁徑,縮短樁長之方式,使所有承載樁均落於沉泥質黏土層內。而作成將岩層區內之基樁 120 ㎝,L = 40m 變更為 180 ㎝之基樁,樁底座落於岩層上方(L > 25m),以確保基地發生整體沉陷時,結構物不致因過大之差異沉陷而損壞之結論,而後此建議變更設計之結論,經中華顧問工程司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北所字第二四四號函表示被告同意變更系爭工程之基樁設計,此亦可由系爭工程之結構原本係以 P4 (即 120cm、L=40m)規格作為基樁設計,後於正式施作基樁工程時係變更為以 P7 (即 180cm、L=25m)規格作為基樁設計。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確係因被告受任人廖俊添事務所所委託之正昇公司所為之地質鑽探報告有重大違誤所導致之結果,並進而導致系爭工程竣工日期延宕一百四十一日,廖俊添事務所顯然有過失,從而依民法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廖俊添事務所應論為被告在系爭合約中之履行輔助人,故被告應就廖俊添事務所之過失視為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
十、工程是否變更設計,係由業主所委託之建築師等專業人員,考量業主本身之利益,向業主作出變更設計之建議後,交由業主作最後之決定,工程承包商僅能依建築師所製作之工程設計圖按圖施作。系爭工程結構技師依原告所提送再次試樁及委託環北地質工程行就系爭工程重新進行地質鑽探報告審查結果,既作成變更原有基樁設計之結論,而被告所委託之廖俊添事務所作成變更原有基樁設計之結論,並經被告同意通過,在此變更基樁設計之過程中,原告僅能依被告所委託之廖俊添事務所所製作之工程設計圖按圖施作,顯已超過原告可預期之範圍。故系爭工程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變更基樁設計。
十一、工程價目詳細表 A 建築主體工程項目編號 82 ~ 91,以及 B 地質改良工程項目編號 12 ~ 21,請求之金額為三千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前開項目為與時間相關之工程,與工作數量及項目無涉。
(一)建地場地清理費、環境清潔維護污染防治費及車輛清洗費」部分:工程開工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規定,原告須負起維護系爭工地內部及週遭整潔之責任迄系爭工程竣工完成驗收為止,舉凡機具、模板之清理維護、常駐工地人員等衛生以及避免工地內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之灑水工作等,此一成本之估算,均與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迄竣工日期間之長短有關,與原告是否停工無涉。
(二)臨時水電費部分:系爭工程開工後所使用之水電費用,均屬臨時水電費。且系爭工程就臨時水電費之計價方式,係採取一式計價,意即無論此一工地實際使用之電量多寡,只要未超過契約所預定之級距範圍內,均需按時繳納固定之基本費。從而此一成本之核算,與合約原計之開工日期迄竣工日期之長短有關,與原告是否停工無涉。原告期間雖報請停工,系爭工程即便停工,工地仍須派員駐守,地基開挖處每日仍須以抽水設備將地下水抽吸排出,進出之車輛仍須加以清洗等。
(三)排抽水費部分:系爭工程於地基開挖後,為避免地下水不斷湧入地基開挖處造成基地坍塌之危險,從而需每日以抽水機具將不斷湧入地基之地下水或因天雨造成之積水抽吸排出,此與合約原計之開工日期迄竣工日期之長短有關,與原告是否停工無涉。
(四)機電動力設備部分:系爭工程於開工後,需另行購置或租借架設機電動力設備以供應系爭工地須使用之電力迄系爭工程竣工完成驗收為止,此一租借及維修成本之核算,與合約原計之開工日期迄竣工日期之長短有關,與原告是否停工無涉。
(五)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部分: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暨營造安全設施衛生標準規定確實辦理;第十條規定,原告對於工人之食宿醫藥衛生,以及材料工具之儲存房屋,均應有完善之設備。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有義務對自身所僱用之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措施。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原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原告於僱用勞工時應定期施行健康檢查等。可知,原告依法及依約均有義務就所僱用之勞工工作環境(例如安全衛生人員之僱用、滅火器之定期檢查更新、吊器之鋼索定期耐重檢查、防護網之定期檢查等)、食宿醫療衛生及健康作定期之檢查及維護。且原告此一義務,不因停工而免除。
(六)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部分: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被告應按原付保費比例加價辦理。被告於估算系爭工保險費用,係以系爭合約原計之開工日迄竣工日為計算基礎。原告以相同之保險費,向保險公司爭取較長之保險期間,此乃原告控管風險得宜,保險公司願以相同之保險費承保較長之保險期間,其中之期間利益係原告本於管理能力所生之商業利潤。原告原本可以較少之保險費,投保與原竣工期日相同之保險期間,現原告以相同之保險費,投保較長之保險期間,即係原告將自身所得享有之商業利潤提撥向保險公司投保較長之保險期間,此為原告契約義務以外,為自身之利益所為之投保行為被告自不得因原告契約義務以外之投保行為,而減免其辦理工程款追加義務。
(七)管理及品質管制費部分:系爭合約第十五條規定,原告須遴派技師或派具有二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代表常駐工地。第十七條亦規定,在系爭工程未經正式驗收相符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包括被告供給及原告自備經被告估驗計價者,均由原告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此一契約義務,並不因停工而免除。
(八)其他假設工程費部分:工程項目繁瑣,無法將每一項細部之工程細節詳細羅列,從而乃以「其他假設工程費」之名統一撥付,架設施工圍籬費用即屬此類。
被告估算「其他假設工程費」,係以原計開工日迄竣工日九百四十日曆天為計算基礎,因被告變更基樁設計,系爭工程延後一百四十一日竣工,就此一工程之延期,據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五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及上開民法之「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被告應按工程延後日數比例加價與原告,縱原告提前竣工,期間之差價亦屬原告應享有之合理利潤。
十二、本件之「工程管理費」即歸於「稅捐利潤及其他」之「其他」部分編項計價,請求金額為一千三百六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按「稅捐利潤及其他」之金額係按工程結算總價之 10 %提列。而「稅捐利潤及其他」之「稅捐」部分係指
5 %之「營業稅」,從而將上開按工程結算總價 10 %提列之「稅捐利潤及其他」扣除 5 %之「營業稅」,可知,「稅捐利潤及其他」之「利潤及其他」部分共計 5 %。復依工程一般之計價慣例,「利潤及其他」之「利潤」與「其他」二部分各佔 2.5 %(5 %÷ 2 ∥ 2.5 %)。「工程管理費」編列名稱不一及上開計價比例之工程慣例並未明文,但因工程承攬契約成立後,廠商為完成承攬契約之約定標的,勢必動員各部門之人員,開始各項準備履約事宜,各項費用乃因之而生,而前開費用,於契約履行期間內,均持續不斷地以各種型態支出。費用之高低多寡,則視所處理之事務而定,確定存在之事實為,台北市政府為免爭議,乃訂立一「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
範本以玆遵循。上開範本第十二條規定,是以被告以變更設計屬地質部分,與建築主體之請主體工程」部分計算式:
000000000 * 2.5% * 141/940 = 00000000 元。項目B「地質改良工程」部分計算式:
000000000 * 2.5% * 141/940 = 0000000 元;合計為一千三百六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
十三、工作詳細表所列之「試樁費」及「試驗樁及錨樁開挖部分打除」部分,係指原告依合約圖說基樁設計之形式及載重等要件,將基樁打入地表,嗣將打入地表之基樁載重等要件與合約圖說之基樁設計相互勾稽比對相符後,再進行主樁之施作,以及嗣後打除試樁等工作之費用。亦即前開費用,係將「打入地表之基樁」比對「合約圖說設計」。惟本件之情形係被告因其製作之地質鑽探報告有誤,致其所交付之原告之合約圖說基樁設計部分無法施作,從而乃變更基樁之告所述實不足採。
十四、工程價目詳細表未記載外勞相關費用一千七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部份;系爭工程合約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簽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報開工,經原告專案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專案進口外勞獲准後,於八十五年三至六月間,原告並就為本件工程分批入境之外勞,依入境之人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核備外籍勞工在基隆河整治第二期專案國(住)宅建築工程從事營造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依原告之分批申請,分次准予核備。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外籍勞工確係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入境台灣。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辦理變更基樁設計之停工期間,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外,其中一名 THUMMA,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之給付總額為新台幣九萬三千六百元,則其每月之薪資應為一萬一千七百元,然原告卻以每月薪資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請求之,故原告所自行計算關於外籍勞工部分之金額,並不實在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十,就 THUMMA 之薪資扣繳憑單上所載明係從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給付總額為九萬三千六百元,惟其詳細之薪資結構係八十五年五月,因該名外勞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入境台灣,故其五月份當月薪資給付為二千八百八十元,八十五年六月至八月之薪資每月以八十四年基本工資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計算,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一月薪資每月以八十五年基本工資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八十五年十二月之薪資算入次年度所得,合計該名外籍勞工於八十五年所領得之薪資總額為九萬三千六百元,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據以請求外籍勞工相關費用之計算基礎為基本工資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應屬有據。
(一 )外籍勞工薪資壹仟陸佰參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部分;編號 1352 ∣ 1368
共十七名外籍勞工,以每月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計算一百四十一日,得出壹佰壹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編號 1379 ∣ 1401 共二十三名外籍勞工,以每月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計算一百四十一日,得出壹佰陸拾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編號 1402 ∣ 1406 共五名外籍勞工,其中三名以每月薪資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元計算一百四十一日,得出貳拾貳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其餘二名以每月薪資壹萬陸仟伍佰元計算一百四十一日,得出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元。編號 1409 ∣1452 共四十四名外籍勞工,其中二十四名以每月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計算一百四十一日,得出壹佰陸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另二名以每月薪資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計算一百四十一日,得出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其餘十八名以每月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計算一百四十一日,得出壹佰貳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捌元。編號 1453 ∣ 1460 共八名外籍勞工,以每月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計算一百四十一日,得出伍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編號 1478 ∣ 1479 共二名外壹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編號 1480 ∣ 1517 共三十六名外籍勞工,以每月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計算一百四十一日,得出貳佰伍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編號 1520 ∣ 1531 共十二名外籍勞工,以每月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計算一百二十九日,得出柒拾陸萬柒仟捌佰零捌元。編號 1532 ∣ 1586 共五十二名外籍勞工,以每月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計算一百二十九日,得出參佰參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編號 1590 ∣ 1597 共八名外籍勞工,以每月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計算一百零六日,得出肆拾貳萬零陸佰零捌元。編號 1598 ∣1621 共二十四名外籍勞工,以每月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計算九十九日,得出壹佰壹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編號 1622 ∣ 1649 共二十八名外籍勞工,以每月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計算八十八日,得出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以上共計壹仟陸佰參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
(二 )外籍勞工勞保費柒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部分:編號 1352 ∣ 1368 共十七
名外籍勞工,其勞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之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及雇主負擔百分之七十計算,得出原告僱用一名外籍勞工每月之勞保費用需負擔陸佰柒拾柒元(14880 元× 6.5% × 70% ∥ 677 元)。再將每人每月勞保費用陸佰柒拾柒元以一百四十一日及共十七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伍萬肆仟零玖拾貳元(677 元× 141 日÷ 30 日× 17 人∥ 54092 元)。編號 1379 ∣1401 共二十三名外籍勞工,其勞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之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及雇主負擔百分之七十計算,得出原告僱用一名外籍勞工每月之勞保費用需負擔陸佰柒拾柒元(14880 元× 6.5% × 70% ∥ 677 元)。再將每人每月勞保費用陸佰柒拾柒元以一百四十一日及共二十三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柒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677 元× 141 日÷ 30 日× 23 人∥ 73184 元)。編號 1402 ∣ 1406 共五名外籍勞工部分,其中三名之勞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壹萬陸仟伍佰元(按其薪資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已超過第三級級段壹萬伍它
W × 6.5% × 70% ∥ 751 元)。再將每人每月勞保費用柒佰伍拾壹元以一百四十一日及共三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壹萬零伍佰捌拾玖元(751 元× 141 日÷
30 日× 3 人∥ 10589 元)。其餘二名之之勞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壹萬陸仟伍佰元之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及雇主負擔百分之七十計算,得出原告僱用一名外元)。再將每人每月勞保費用柒佰伍拾壹元以一百四十一日及共二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柒仟零伍拾玖元(751 元× 141 日÷ 30 日× 2 人∥ 7059 元)。編號 1409 ∣ 1452 共四十四名外籍勞工部分,其中二十四名之其勞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之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及雇主負擔百分之七十計算,得出原告僱用一名外籍勞工每月之勞保費用需負擔陸佰柒拾柒元(14880 元×
6.5% × 70% ∥ 677 元)。再將每人每月勞保費用陸佰柒拾柒元以一百四十一日及共二十四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柒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677 元× 141 日÷ 30 日× 24 人∥ 76366 元)。另二名之其勞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壹萬陸仟伍佰元十用一名外籍勞工每月之勞保費用需負擔柒佰伍拾壹元(16500 元×
6.5% × 70% ∥ 751 元)。再將每人每月勞保費用柒佰伍拾壹元以一百四十一日及共二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柒仟零伍拾玖元(751 元× 141 日÷ 30 日×人∥ 7059 元)。其餘十八名之勞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之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及雇主負擔百分之七十計算,得出原告僱用一名外籍勞工每月之勞保費用需負擔陸佰柒拾柒元(14880 元× 6.5% × 70% ∥ 677 元)。再將每人每月勞保費用陸佰柒拾柒元以一百四十一日及共十八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伍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677 元× 141 日÷ 30 日× 18 人∥ 57274 元)。
編號 1453 ∣ 1460 共八名外籍勞工,其勞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之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及雇主負擔百分之七十計算,得出原告僱用一名外元)。再將每人每月勞保費用陸佰柒拾柒元以一百四十一日及共八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貳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677 元× 141 日÷ 30 日× 8 人∥ 25455元)。編號 1478 ∣ 16.5% 柒元(14880 元× 6.5% × 70% ∥ 677 元)。再將每人每月勞保費用陸佰柒拾柒元以一百四十一日及共二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陸仟參佰陸拾肆元(677 元× 141 日÷ 30 日× 2 人∥ 6364 元)。編號1480 ∣ 1517 共三十六名外籍勞工,其勞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之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及雇主負擔百分之七十計算,得出原告僱用一名外元)。再將每人每月勞保費用陸佰柒拾柒元以一百四十一日及共三十六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677 元× 141 日÷ 30 日× 36 人∥114548 元)。編號 1520 ∣ 1531 共十二名外籍勞工,其勞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之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及雇主負擔百分之七十計算,得出原告僱用一名外籍勞工每月之勞保費用需負擔陸佰柒拾柒元(14880 元×
6.5% × 70% ∥ 677 元)。再將每人每月勞保費用陸佰柒拾柒元以一百二十九日及共十二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參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677 元× 129 日÷
30 日×人∥ 34933 元)。編號 1532 ∣ 1586 共五仃 N (14880 元× 6.5%× 70% ∥ 677 元)。再將每人每月勞保費用陸佰柒拾柒元以一百二十九日及共五十二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壹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677 元× 129 日÷
30 日× 52 人∥ 151378 元)。編號 1590 ∣ 1597 共八名外籍勞工,其勞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之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及雇主負擔百分之七十計算,得出原告僱用一名外籍勞工每月之勞保費用需負擔陸佰柒拾柒元(14880 元× 6.5% × 70% ∥ 677 元)。再將每人每月勞保費用陸佰柒拾柒元以一百零六日及共八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壹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677 元× 106÷ 30 日× 8 人∥ 19137 元)。編號 1598 ∣ 1621 共二十四名外籍勞工,其勞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之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及雇主負擔百分之七十計算,得出原告僱用一名外籍勞工每月之勞保費用需負擔陸佰柒拾柒元(14880 元× 6.5% × 70% ∥ 677 元)。再將每人每月勞保費用陸佰柒拾柒元以九十九日及共二十四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伍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677 元× 99 日÷ 30 日× 24 人∥ 53618 元)。編號 1622 ∣ 1649 共二十八式
880 元× 6.5% × 70% ∥ 677 元)。再將每人每月勞保費用陸佰柒拾柒元以八十八日及共二十八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伍萬伍仟陸佰零肆元(677 元× 88 日÷ 30 日× 28 人∥ 55604 元)。以上共計柒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
(三 )外籍勞工健保費柒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部分:編號 1352 ∣ 1368 共十七
名外籍勞工,其健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之百分之四點五及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計算,得出原告僱用一名外籍勞工每月之健保費用需負擔陸佰柒拾伍元(14880 元× 4.25% × 60% ×(1+ 平均眷口數 0.78)∥
675 元)。再將每人每月勞保費用陸佰柒拾柒元以一百四十一日及共十七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伍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675 元× 141 日÷ 30 日× 17 人∥53933 元)。編號 1379 ∣ 1401 共二十三名外籍勞工,其健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之百分之四點五及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計算,得出原告僱用一名外籍勞工每月之健保費用需負擔陸佰柒拾伍元(14880 元×
4.25% × 60% ×(1+ 平均眷口數 0.78)∥ 675 元)。再將每人每月健保費用陸佰柒拾伍元以一百四十一日及共二十三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柒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675 元× 141 日÷ 30 日× 23 人∥ 72968 元)。編號 1402 ∣1406 共五名外籍勞工部分:其中三名之健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壹萬陸仟伍佰元(按其薪資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已超過第三級級段壹萬伍仟陸佰元,從而須以第四級級段壹萬陸仟伍佰元為計算基準)之百分之四點五及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計算,得出原告僱用一名外籍勞工每月之健保費用需負擔柒佰肆拾玖元(16500 元× 4.25% × 60% ×(1+ 平均眷口數 0.78)∥ 749 元)。再將每人每月健保費用柒佰肆拾玖元以一百四十一日及共三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壹萬零伍佰陸拾壹元(749 元× 141 日÷ 30 日× 3 人∥ 10561 元)。其餘二名之之健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壹萬陸仟伍佰元之百分之四點五及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計算,得出原告僱用一名外籍勞工每月之健保費用需負擔柒佰肆拾玖元(16500 元× 4.25% × 60% ×(1+ 平均眷口數 0.78)∥ 749 元)。再將每人每月健保費用柒佰肆拾玖元以一百四十一日及共二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柒仟零肆拾壹元(749 元× 141 日÷ 30 日× 2 人∥ 7041 元)。編號 1409 ∣1452 共四十四名外籍勞工部分:其中二十四名之其健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之百分之四點五及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計算,得出原告僱用一名外籍勞工每月之健保費用需負擔陸佰柒拾伍元(14880 元× 4.25% ×60% ×(1+ 平均眷口數 0.78)∥ 675 元)。再將每人每月健保費用陸佰柒拾伍元以一百四十一日及共二十四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元(675 元× 141 日÷ 30 日× 24 人∥ 76140 元 )。另二名之健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壹萬陸仟伍佰元(按其薪資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已超過第三級級段壹萬伍仟陸佰元,從而須以第四級級段壹萬陸仟伍佰元為計算基準,此部分請參附表四)之百分之四點五及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計算,得出原告僱用一名外籍勞工每月之健保費用需負擔柒佰肆拾玖元(16500 元× 4.25% × 60% ×(1+平均眷口數 0.78)∥ 749 元)。再將每人每月健保費用柒佰肆拾玖元以一百四十一日及共二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柒仟零肆拾壹元(749 元× 141 日÷ 30日× 2 人∥ 7041 元)。其餘十八名之健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之百分之四點五及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計算,得出原告僱用一名外平均眷口數 0.78)∥ 675 元)。再將每人每月健保費用陸佰柒拾伍元以一百四十一日及共十八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伍萬柒仟壹佰零伍元(675 元× 141 日÷ 30 日× 18 人∥ 57105 元)。編號 1453 ∣ 1460 共八名外籍勞工,其健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之百分之四點五及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計算,得出原告僱用一名外籍勞工每月之健保費用需負擔陸佰柒拾伍元(14880 元× 4.25% × 60% ×(1+ 平均眷口數 0.78)∥ 675 元)。再將每人每月健保費用陸佰柒拾伍元以一百四十一日及共八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貳萬伍仟參佰捌拾元(675 元× 141 日÷ 30 日× 8 人∥ 25380 元)。編號 1478∣ 1479 共二名外籍勞工,其健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之百分之四點五及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計算,得出原告僱用一名外籍勞工每月之健保費用需負擔陸佰柒拾伍元(14880 元× 4.25% × 60% ×(1+ 平均眷口數 0.78)∥ 675 元)。再將每人每月健保費用陸佰柒拾伍元以一百四十一日及共二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陸仟參佰肆拾伍元(675 元× 141 日÷ 30 日× 2人∥ 6345 元)。編號 1480 ∣ 1517 共三十六名外籍勞工,其健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之百分之四點五及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計算,得出原告僱用一名外籍勞工每月之健保費用需負擔陸佰柒拾伍元 (14880 元×
4.25% × 60% ×(1+ 平均眷口數 0.78)∥ 675 元)。再將每人每月健保費用陸佰柒拾伍元以一百四十一日及共三十六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元(675 元× 141 日÷ 30 日× 36 人∥ 114210 元)。編號 1520 ∣1531 共十二名外籍勞工,其健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之百分之四點五及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計算,得出原告僱用一名外籍勞工每月之健保費用需負擔陸佰柒拾伍元(14880 元× 4.25% × 60% ×(1+ 平均眷口數 0.78)∥ 675 元)。再將每人每月健保費用陸佰柒拾伍元以一百二十九日及共十二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參萬肆仟捌佰參拾元(675 元× 129 日÷ 30 日× 12 人∥ 34830 元)。編號 1532 ∣ 1586 共五十二名外籍勞工,其健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之百分之四點五及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計算,得出原告僱用一名外籍勞工每月之健保費用需負擔陸佰柒拾伍元(14880 元× 4.25% × 60% ×(1+ 平均眷口數 0.78)∥ 675 元)。再將每人每月健保費用陸佰柒拾伍元以一百二十九日及共五十二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壹拾伍萬零玖佰參拾壹元(675 元× 129 日÷ 30 日× 52 人∥ 150931 元)。
編號 1590 ∣ 1597 共八名外籍勞工,其健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之百分之四點五及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計算,得出原告僱用一名外平均眷口數 0.78)∥ 675 元)。再將每人每月健保費用陸佰柒拾伍元以一百零六日及共八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壹萬玖仟零捌拾元(675 元× 106 日÷ 30日× 8 人∥ 19080 元)。編號 1598 ∣ 1621 共二十四名外籍勞工,其健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之百分之四點五及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計算,得出原告僱用一名外籍勞工每月之健保費用需負擔陸佰柒拾伍元(14880 元× 4.25% × 60% ×(1+ 平均眷口數 0.78)∥ 675 元)。再將每人每月健保費用陸佰柒拾伍元以九十九日及共二十四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伍萬參仟肆佰陸拾元(675 元× 99 日÷ 30 日× 24 人∥ 53460 元)。編號 1622∣ 1649 共二十八名外籍勞工,其健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之百分之四點五及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計算,得出原告僱用一名外籍勞工每月之健保費用需負擔陸佰柒拾伍元(14880 元× 4.25% × 60% ×(1+ 平均眷口數 0.78)∥ 675 元)。再將每人每月健保費用陸佰柒拾伍元以八十八日及共二十八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元(67 元× 88 日÷ 30 日× 28 人∥ 55440 元)。以上共計柒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
(四 )外籍勞工就業安定費壹佰參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部分:編號 1352 ∣ 1368
共十七名外籍勞工,就業安定費以每人每月壹仟貳佰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因工期展延一百四十一日所遭受之損失共計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元(1200 元× 141 日÷
30 日∥ 5640 元,5640 元× 17 ∥ 95880 元)。編號 1379 ∣ 1401 共二十三名外籍勞工,就業安定費以每人每月壹仟貳佰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因工期展延一百四十一日所遭受之損失共計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元(1200 元× 141 日÷
30 日∥ 5640 元,5640 元× 23 ∥ 129720 元)。編號 1402 ∣ 1406 共五名外籍勞工,就業安定費以每人每月壹仟貳佰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因工期展延一百四十一日所遭受之損失共計貳萬捌仟貳佰元(1200 元× 141 日÷ 30 日∥5640 元,5640 元× 5 ∥ 28200 元)。編號 1409 ∣ 1452 共四十四名外籍勞工,就業安定費以每人每月壹仟貳佰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因工期展延一百四十一日所遭受之損失共計貳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元(1200 元× 141 日÷ 30 日∥5640 元,5640 元× 44 ∥ 248160 元)。編號 1453 ∣ 1460 共八名外籍勞工,就業安定費以每人每月壹仟貳佰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因工期展延一百四十一日所遭受之損失共計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元(1200 元× 141 日÷ 30 日∥ 5640 元,5640 元× 8 ∥ 45120 元)。編號 1478 ∣ 1479 共二名外籍勞工,就業安定費以每人每月壹仟貳佰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因工期展延一百四十一日所遭受之損失共計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元(1200 元× 141 日÷ 30 日∥ 5640 元,5640元× 2 ∥ 11280 元)。編號 1480 ∣ 1517 共三十六名外籍勞工,就業安定費以每人每月壹仟貳佰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因工期展延一百四十一日所遭受之損失共計貳拾萬參仟零肆拾元(1200 元× 141 日÷ 30 日∥ 5640 元,5640 元×
36 ∥ 203040 元)。編號 1520 ∣ 1531 共十二名外籍勞工,就業安定費以每人每月壹仟貳佰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因工期展延一百四十一日所遭受之損失共計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元(1200 元× 129 日÷ 30 日∥ 5160 元,5160 元× 12∥ 6 1920 元)。編號 1532 ∣ 1586 共五十二名外籍勞工,就業安定費以每人每月壹仟貳佰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因工期展延一百四十一日所遭受之損失共計貳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元(1200 元× 129 日÷ 30 日∥ 5160 元,5160 元× 52∥ 268320 元)。編號 1590 ∣ 1597 共八名外籍勞工,就業安定費以每人每月壹仟貳佰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因工期展延一百四十一日所遭受之損失共計參萬參仟玖佰貳拾元(1200 元× 106 日÷ 30 日∥ 4240 元,4240 元× 8 ∥ 33920元)。編號 1598 ∣ 1621 共二十四名外籍勞工,就業安定費以每人每月壹仟貳佰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因工期展延一百四十一日所遭受之損失共計玖萬伍仟零肆拾元(1200 元× 99 日÷ 30 日∥ 3960 元,3960 元× 24 ∥ 95040 元)。
編號 1622 ∣ 1649 共二十八名外籍勞工,就業安定費以每人每月壹仟貳佰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因工期展延一百四十一日所遭受之損失共計玖萬捌仟伍佰陸拾元(1200 元× 88 日÷ 30 日∥ 3520 元,3520 元× 28 ∥ 98560 元)。以上共計壹佰參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
(五 )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送件申請調派十八名外籍勞工至『東京花園廣
場新建工程』支援工作,並無調派外籍勞工至其他場所工作,原就上開有爭議之十八名外籍勞工之相關費用,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中縮減,詳細計算如下:
1、薪資部分:上開十八名外籍勞工,以每人每月最低薪資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計算一百四十一日,得出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
2、勞保費部分:上開十八名外籍勞工,其勞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之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及雇主負擔百分之七十計算,得出原告僱用一名外籍勞工每月之勞保費用需負擔六百七十七元(14880 元× 6.5% × 70% ∥ 677 元)。再將每人每月勞保費用六百七十七元以一百四十一日及共十八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五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677 元× 141 日÷ 30 日× 18 人∥ 57274元)。
3、健保費部分:上開十八名外籍勞工,其健保費用按其當月投保薪資一萬四仟八百八十元之百分之四點五及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計算,得出原告僱用一名外籍勞工每月之健保費用需負擔六百七十五元(14880 元× 4.25% × 60% ×(1+平均眷口數 0.78)∥ 675 元)再將每人每月勞保費用六百七十五元以一百四十一日及共十八名外籍勞工計算,得出五萬七千一百零五元(675 元× 141 日÷
30 日× 18 人∥ 57105 元)。
4、就業安定費部分:上開十八名外籍勞工,就業安定費以每人每月一千二百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因工期展延一百四十一日所遭受之損失共計實萬一千五百二十元(1200 元 *141 日 /30 日 *18 人 =101520 元)。
5、上開金額合計共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
(六)經減縮後,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一千七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
十五、保證手續費損害部分而言:(一 )土地銀行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損害部分:保證金額為三億六千二百七十五萬七
千元整,保證手續費費率為年利率千分之五。將上開金額乘上保證手續費費率,得出壹年保證手續費為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再將壹年保證手續費乘上參佰陸拾伍分之壹佰肆拾肆,得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損害額七十萬零六百六十八元。
(二)就差額保證金手續費之損害部分:
1、萬通銀行部分:保證金額為一億九千三百四十一萬二千元整,保證手續費費率為年利率千分之五。將上開金額乘上保證手續費費率,得出壹年保證手續費為九十六萬七千零六十元。再將壹年保證手續費乘上參佰陸拾伍分之壹佰肆拾肆,得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損害額三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
2、交通銀行部分:保證金額為十二億六千四百十一萬整,保證手續費費率為年利率千分之五。將上開金額乘上保證手續費費率,得出壹年保證手續費為六百三十二萬零五百五十元。再將壹年保證手續費乘上參佰陸拾伍分之壹佰肆拾肆,得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損害額二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籍勞工保證金手續費部分:保證金額為一千四百八十八萬元整,保證手續費費率為年利率千分之五。將上開金額乘上保證手續費費率,得出壹年保證手續費為七萬四千四百元。因上開手續費係以五百人計算,從而將上開七萬四千四百元,乘上伍佰分之貳佰伍拾玖,得出貳佰伍拾玖名外籍勞工壹年保證金手續費為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再將壹年保證手續費乘上參佰陸拾伍分之壹佰肆拾肆,得出保證金手續費損害額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
伍、證據:提出承攬合約、原告00-000000-000號函、被告北市宅二字第九○二○二二九七○○號函、工程價目詳細表、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內政部函、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範本、土地銀行履約保證書及費率、萬通銀行差額保證書影本及手續費收據、交通銀行差額保證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保證書暨放款利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及附件、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北所字第 075 號函、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北所字第 082 號函、正昇公司鑽探報告第二章、正昇公司「 BH-17 」地質鑽探試驗分析工作報告、正昇公司「 BH-18 」地質鑽探試驗分析工作報告、正昇公司與環北公司地質鑽探位置比對圖、環北公司 D3 地質鑽探報告、正昇公司地質鑽探報告第三章、正昇公司「BH-08 」地質鑽探試驗分析工作報告、環北公司 D6 地質鑽探報告、環北公司D7 地質鑽探報告、正昇公司「 BH-09 」地質鑽探試驗分析工作報告、正昇公司鑽探報告附錄表一、台北市基隆河整治二期國宅工成基樁長度變更設計審查報告、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北所字第二四四號函、變更前系爭工程結構平面圖、變更後系爭工程結構平面圖、引進外籍勞工答客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 0038030 號函及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 0079669 號函、
MR.SRIWAN PHAPSAENHAN 聘僱合約書、MR.MONGKHOL THUMMA 聘僱合約書、
MR.SRIWAN PHAPSAENHAN 及 MR.MONGKHOL THUMMA 入境團體簽證、(85)北市宅二字第 60 號函、(85)北市宅二字第 51806 號函、MR.SRIWAN PHAPSAENHAN及MR.MONGKHOL THUMMA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歷年基本工資調整表等為證。並聲請向行政院勞委會函調被告因系爭工程引進聘僱外籍勞工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工程分為A1、A2、B、C、D五區,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規定,工期為九百四十個日曆天,然於施工中,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辦理變更設計,致系爭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全區由原告報請停工,經復工後,A1、B、C三區原限竣工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實際竣工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七日;D區原限竣工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A2區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而實際竣工日均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又報請停工期間,不計工期,為一般工程實務之通識,且業經原告同意,是系爭工程之工期仍為九百四十個日曆天,並未增加,且此期間原告不須施作,人員、機具撤離,原告稱合約工期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增加」一百四十一個日曆天,並不實在。又原告所稱增加之一百四十一日,係以A2區變更設計後之竣工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減去原竣工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所得出,並未減去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三、四項所定免計工期之日數,又遑論A2區之實際竣工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況系爭工程分為五區,竣工日並不相同,原告以A2區作為計算之依據,亦有違誤。
二、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件並無原告指稱有何地質鑽探資料有誤之情形,依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土木)水電、空調工程投標須知第三條規定:「現場勘查:投標廠商應於招標前詳細審慎研閱本處所發售之全部圖說文件,並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以明瞭本工程一切有關事項...」,原告須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被告並無提供地質調查之義務,充其量亦僅供參考之用。況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地基鑽探。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被告係依建築技術規則,針對一定間距離之單點為之,並以二單點所作之地質鑽探,用以推定二單點間之地質,蓋若就一工程之每一寸土地均作鑽探,實為不可能之事,此為工程實務上之通識,且亦為建築技術規則所明定。因無法就每一寸土地進行鑽探,故於實際施工時,不免發生遇有未預期之障礙物,此亦為任一工程均預有「變更設計」之約定,是被告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就單點所作之地質調查報告,並無錯誤。況被告未因原告未於施工前盡其調查之責。正昇探勘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並無錯誤,本件工程面積為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四點五二平方公尺,地基鑽探之孔數得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規定,本件之主管建築機關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被告提送之地質鑽探報告書,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並發給建造執照,自係合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規定,原告稱被告鑽探之孔數未符合上開規則之規定,顯不實在。查正昇探勘有限公司其所作之地質鑽探報告,亦經國家考試及格,並領有技師證書之顏淇燦技師簽證,其正確性不容質疑。反觀原告自行委託之環北地質工程行所作之地質鑽探報告,未經合格技師簽證,其內容之正確性有待商榷,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環北地質工程行所作之地質鑽探報告之真正。況原告亦自承環北地質工程行所施作之地質鑽探報告,其鑽探位置與正昇公司鑽探位置並不相同,按不同位置之地質當然不同,原告以鑽探位置不同之地質報告指摘正昇公司與其鑽探結果不同,係屬錯誤,顯無理由。
三、依合約附件「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基樁工程」第二項關於「載重試驗」,明確規定試驗方法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九十七條辦理。即原合約所提供之地質載重量,係依地質調查報告所為之調查並佐以學術理論計算得之,然實際基樁所能負載之重量究為何並非皆與學術理論所計算相符,必須先行試樁,方能確定,是一工程於施作基樁前,均有試樁之施作,待試樁確定基樁之載重量後,再將試樁拆除,並開始主樁之施作,是本件於試樁後,發現基樁載重量須更改,故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並由原告再進行試樁,且再進行試樁所須之「試樁費」及「試驗樁及錨樁開挖部分打除」之費用,被告業已於辦理變更設計時,追加予原告。地質鑽探報告之內容並非均可真實地反應地質現況,其僅係供參考之用。綜上本件基樁之變更設計,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四、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系爭工程施工中,如因變更設計,只能依合約第六條之規定計價,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賠償或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後,被告業依合約第六條之規定辦理計價,原告再為請求,顯然無理。系爭合約第十八條係針對「災害保險」所為之規定,與原告之請求無涉,並無直接抑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況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兩造合約所附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五條規定,原告於第一次估驗計價時所交予被告之保險單,其保險期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系爭工程A2區之竣工日延後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仍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並無增加支出,是原告依據兩造合約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工程災害保險之約定向被告追加請求工程款,並無理由。兩造合約第二十四條規定係適用於『合約終止或解除』之情況,本件合約並無終止或解除,是原告引用完全不相干之約定作為其請求之依據,顯然無理。又上開規定既與原告之請求權毫不相干,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五、本件係因原告報請停工致工期「延後」,系爭工程之工期仍為原合約所約定之九百四十日曆天,並未「延長」,此亦經原告自承無誤,且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五條對於因開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延長工期時,係依合約第六條規定辦理計價,與原告引用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內政部函文所指完全放棄權利之棄權條款並不相同,原告稱本件與上開函文所指之棄權條款無異,顯與實情不符,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五條規定並無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甚明。
六、按被告係公務機構,對於公共工程皆以公開招標、議價及比價之方式行之,而原告為具有專業技術、知識、人力及一定規模、資本額之營造商,原告於投標前,即可洽購與本工程有關之投標須知、合約書、施工標準規範、特訂條款、工程圖樣等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且原告於招標或議價、比價時,就合約條款如有任何意見,應已評估風險,並利用保險或其他方式將違約風險轉嫁,此與一般消費者與企業主訂定定型化契約之情形顯有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又原告先前亦承攬被告數筆工程,經驗甚為豐富。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有情事變更抑或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
七、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並確保公平競爭,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純為兩造間私人契約之問題,與公平交易法無涉,原告引用該法之規定,顯無理由。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前段均定有明文,本件變更設計明細表,被告至遲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即以函文通知原告在案,是縱認原告得以請求,然其遲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始向被告請求,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甚明。
八、被告並無供給原告材料抑或指示不適當之情形:按系爭投標須知第三條規定,原告須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被告所提供之地質調查,僅供參考之用,且本件基樁設計均係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被告並無供給原告材料抑或指示不適當之情形。本件工作並無毀損、滅失抑或不能完成之情形,況本件工程業已完工,並無所指工作有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形。本件並無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九、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可參。即本件被告依承攬契約所負之義務為給付報酬,被告於原告完成工作後,即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抑或遲延甚明。又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三條規定,原告須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被告所提供之地質調查供參考之用,被告並無原告所言有何協力抑或從給付義務,原告所提出之附件,僅係學者之個人見解,無任何拘束力甚明。又「建築圖說」與「地質調查報告」二者並不相同,所謂「建築圖說」係指建築師所繪製關於建築之設計圖,其並不包含「地質調查報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提供與地質現狀不符之錯誤設計,致使原告無法依被告所提供之原工程圖說基樁設計部分完成施作,其得依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云云,系爭合約並未規定被告提出工程圖說之始點,況被告業已提出工程圖說,原告逕指被告給付遲延,亦有違誤。系爭工程,A1、B、C三區實際竣工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七日;D、A2區之實際竣工日均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民法中不完全給付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對此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規定,是原告引用該法條,顯然於法不合。
十、系爭工程所辦理的第一次變更設計,係關於地質部分,建築主體之部分並未有任何變更,是原告請求建築主體部分之相關費用顯然無理;工程價目詳細表分類A建築主體工程編號第八十二至九十一項與分類B地質改良工程編號第十二至二十一項等間接費用,係隨前所列分類A建築主體工程之第一至八十項與分類B地質改良工程第一至十項等主要項目之變更而作比例調整(且以相關者為限),與工期無關,是原告稱工程價目詳細表分類A建築主體工程編號第八十二至九十一項與分類B地質改良工程第十二至二十一項均與施工期限有直接關連所增工期佔原工期之百分之十五,原告得按增加之比例追加工程款云云,亦屬無據。原告以「一四十一日」作為計算該等費用之比例,亦無理由。
(一)「建地場地清理費」、「環境清潔維護污染防制費」及「車輛清洗費」、「機電動力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管理及品質管制費」、「其他假用,系爭工程停工後,即無此等費用之支出。
(二)「臨時水電費」部分:按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即合約並未強制規定每日均須用臨時水電,況原告亦可使用發電機發電,足證臨時水電與整個工程有關,而與工期無關。另試樁完成後,方施作主樁,主樁完成後,方開挖地基,本件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尚處於試樁階段,原告稱因地基開挖須配置人員及使用水電等,並不實在。
(三)「排抽水費」部分:按排抽水係為保持開挖面之乾燥,然未開挖,則無排抽水之問題。另就整體工程而言,僅地下室開挖方須排抽水,並非整個工程均須使用,是原告之計算方式,亦顯然有誤。
(四)「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部分:按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五條規定,原告於第一次估驗計價時所交予被告之保險單,其保險期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系爭工程A2區之竣工日延後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仍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並無增加支出。
十一、「管理費」部分,被告已於變更設計時,計價予原告,原告再為請求,並無理由。另所謂「稅捐利潤及其他」之「其他」部分,係指工程詳細表未明列細項之部分,此部分包含合約第十七條所稱「工程保管費」、第十八條所稱「災害保險費」、第十九條所稱「工程查驗之相關費用」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營造工程鄰屋倒塌及龜裂責任保險」、第三項「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等,並非原告所指之「工程管理費」,併此敘明。
十二、原告並未增加費用支出;原告於報請停工期間,人員、機具撤離,並無施作,亦無另行加保而增加費用之支出。就「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利息等部分:依前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顯然無據。又本件工期並未增加,原告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亦無理由。況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九、十條規定,保證金得以現金或定期存單抵繳,原告自行以保證書換繳致其產生利息等之費用,與被告無涉。原告追加請求之「管理費」、「外勞相關費用」、「保證手續費用」等,為系爭合約所附詳細表所無之項目,原告自行計算之請求金額明細表,毫無根據,原告所提之證物,係其自行所撰擬,如其上所列之待遇金額,並無依據,其係原告自行填寫益明,被告否認上開附表及證物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十三、「外籍勞工保證金手續費」部分:系爭工期並未增加,且原告於報請停工期間,人員、機具撤離,並無施作,原告並無增加任何支出,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所謂因增加工期所增加之支出,顯然無理,亦違反誠信原則。報請停工期間,人員、機具撤離,並無施作,原告不須給付工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之之函文,其說明被告曾送件申請調派十八名外籍勞工至『東京花園廣場新建工程』支援工作,則原告提出二名外籍勞工之薪資扣繳憑單,並無法證明其等屬非外派之人員,即原告於停工其間亦有給付外籍勞工薪資。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停工期間亦有給付工資予外籍勞工(此點被告否認),然依上開函文核准外派之外籍勞工之薪資應予扣除。又依原告所遞二名外籍勞工之薪資扣繳憑單,其中一名 THUMMA,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之給付總額為九萬三千六百元,則其每月之薪資應為一萬一千七百元,然原告卻以每月薪資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請求之,益證原告所自行計算關於外籍勞工部分之金額,並不實在。
參、證據:提出原告函文、被告工程竣工報核表、被告工程竣工報核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保險單、變更設計詳細表、監工日報表、函文、詳細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建造執照、系爭報告書暨技師證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等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由王清海變更為甲○○,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成立有系爭工程合約,按系爭工程分為A1、A2、B、C
、D五區,因被告設計系爭工程之初,未作完整之地質分析,致未掌握施工地區地盤岩層分布不一之實況,被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乃報請停工,由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辦理變更A2區及D區之基樁設計,以補救其地質分析作業不週之疏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與合約內工程價目詳細表有載明之與施工期限有關之A建築主體編號八十二至九十一項目、B地質改良工程編號第十二號至二十一號,共計一千三百六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之承攬報酬,合約內工程價目詳細表未載明,因變更設計延展工期所遭致之損失五千二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兩者合計後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計六千六百零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件並無原告指
稱有何地質鑽探資料有誤之情形。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系爭工程施工中,如因變更設計,只能依合約第六條之規定計價,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賠償或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後,被告業依合約第六條之規定辦理計價,原告再為請求,顯然無理等情置辯。
三﹑茲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工程A2區及D區之基樁設因變更設計,原告於停工期
間所生之費用,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承攬報酬(合約內工程價目詳細表有載明部分)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合約內工程價目詳細表未載明部分),其可請求之數額若干?其下位爭點尚可區分為(一)變更設計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事由所致?(二)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五條有無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三)若係無效則須再探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四﹑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地基鑽探。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
,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故地質鑽探,依建築技術規則,係針對一定間距離之單點為之,並以二單點所作之地質鑽探,用以推定二單點間之地質,因此定作人所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均係僅供承攬人參考,而非地質實際情形之保證,此為工程實務界之通識。而被告於建築(土木)水電、空調工程投標須知第三條,亦明文規定:「現場勘查:投標廠商應於招標前詳細審慎研閱本處所發售之全部圖說文件,並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以明瞭本工程一切有關事項...」,可知被告於招標時,對於地質鑽探報告之正確性,已有所保留,並特別於合約中約定有因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之計算方式,及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中規定變更設計影響工期不得請求賠償,顯然兩造對地質實際情形可能與鑽探報告有所差異,已有預見,而於合約中有所保留,並約定有如因而變更設計,相關之報酬及損失如何補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提出不實之鑽探報告以為招標之引誘之事實,則地質鑽探報告不得執為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甚明。換言之,地質實際情形與鑽探報告所推定者不同,而須變更設計,為情事變更,並非歸責事由。嗣原告實際進場施作,因進行基樁載重試驗時,發現試樁結果未達標準,認實際地質情形與地質鑽探報告有所差異,經原告向被告監工等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反應後,中華顧問工程司同意變更設計,且由原告報請於變更設計期間停工,被告亦同意按停工期間之日數延展工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關於變更設計,並未有不完全給付或遲延之情形,原告主張變更設計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事由所致,不足採認。
五﹑被告係公務機構,對於系爭工程乃以公開招標、議價及比價之方式行之,原告為
具有專業技術、知識、人力及一定規模、資本額之營造商,原告於投標前,關於與本工程有關之投標須知、合約書、施工標準規範、特訂條款、工程圖樣等招標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對於相關之風險應已充分評估,並非利於經濟上弱者之地位。原告縱如其所主張,因參與投標者眾多,競爭激烈,不可能有修改合約條款之機會,系爭工程合約有附合契約之性質。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按審查附合契約條款之效力,乃以誠信原則作倘附合契約條款為檢視標準,因違反誠信原則,使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認有顯失公平,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特規定有四款無效之情形,藉以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至於所謂「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其認定應依當事人所定契約之內容及其目的,並考量該契約類型在交易上之特徵,以探求約款使用人之主要契約義務與相對人之主要契約權利。基本上係以「基於契約本質而生之基本權利或義務」為其範圍。所謂「契約之本質」,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因而所謂契約之目的,基本上,係指當事人係其契約內容所欲造成之經濟上的效果。因而,契約附合條款所造成之結果,若有違反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本質上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之合理預期,即為「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五條規定:「變設計響工期:如因開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延長工期,不得要求賠償,但應依八約第六條辦理。」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增減之」,有系爭工程合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在卷為憑。又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合約訂定後,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原告)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六個月仍無法施工者,乙方得於一個月內要求終止合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求償金額,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甲方核定。」是依合約之約定,遇有因變更設計,須停止施工之情形,已預予原告評估一切情狀,得終止契約之權利,並得於終止合約後由被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求償。就被告之權利而言,約定於變更設計停工期間,不得要求賠償,定作人因準備繼續提出給付,因與實際施工完成工程無關,於停工期間所為之支出,不得列為工程給付項目。衡量雙方之利益,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易言之,因變更設計所造成之結果,並無何違反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本質上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之合理預期,而無「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五條有無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為無理由。既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問題,不再贅述。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因地質因素,須予變更設計,此情事之變更,其相關之權利
義務,為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其法律上及經濟上之效果,其相關之約定又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參照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不得聲請增減給付;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與合約內工程價目詳細表有載明之與施工期限有關之A建築主體編號八十二至九十一項目、B地質改良工程編號第十二號至二十一號,共計一千三百六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之承攬報酬,並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合約內工程價目詳細表未載明,因變更設計延展工期所遭致之損失五千二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並予合計後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計六千六百零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並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