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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二十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招標中油辦公大樓之建築工程時,將結構工程及機電工程分別招標,結構工程部分由原告得標,兩造並簽訂承包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依約開始施工。依系爭合約施工要求,鋼樑原無穿孔設計,依工程慣例採「樑下配管」方式施工,施工時除少數管道樑柱交會處須採走樑穿孔方式予以補強外,餘皆採樑下配管方式施作。嗣後機電廠商要求原告變更鋼樑部分以走樑穿孔方式施作以配合機電工程(包括空調、消防),被告及建築師遂於例行施工會議要求原告改採走樑穿孔方式施工,雖採該方式之開孔數及補強孔數將超出原合約數量甚多,原告仍依系爭合約第三、

四、十一條規定遵照辦理,請協力廠商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製作穿孔平面圖,並經建築師確認後,原告已依約配合工完成。原告因改採走樑穿孔設計致超出工料成本費用達三千九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元,此部分係依被告指示所為,應由被告負擔。詎原告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時,被告卻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四百二十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系爭施工圖面並無穿孔設計,為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所是認

,今被告於本訴復否認之,有違民事訴訟法上禁反言之精神。復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原則上招標機關應受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建議所拘束,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該委員會即建議被告應予給付,被告卻拒不接受,亦未依法由上級機關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及廠商說明理由,實屬不當。

㈡系爭工程係因土木工程招標時機電工程尚未發包,施工圖上未標明穿孔位置

,原告因此方直接詢問被告所委託之建築師程儀賢以明本件工程施工方式,建築師答稱採樑下配管方式施工,該筆總價二十九萬餘元之鋼樑及樓板開口補強(工料)費於一般工程慣例亦僅相當於採樑下配管施作方式之費用,足證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自承有關鋼骨開孔實際之位置與尺寸,均必須經建築師核准後施作,益証原告就穿孔工程施作之方式向建築師詢問並依其指示施作並無不當。且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委任建築師及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凌公司)等人士擔任監造監工人員,則該等人士就系爭工程自得代表被告,且觀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應在施工之前,將本合約及所有工程圖表、工程說明書等,詳細審閱,倘有疑義、::,均應事先詢問甲方監造工程人員,並須遵照指示辦理。」職是被告稱該等監工人員無權代表被告,如有疑義應直接詢問被告本人,殆不足採。

㈢原告雖有配合空調、消防及相關廠商之樑穿孔要求之義務,惟此乃指在合理

、必要之範圍內方有此義務,而非依該約定,被告得無限制要求原告配合施工。原告依機電廠商之要求以走樑取代樑下配管之方式,致須開孔及補強之孔數超出必要穿孔數量達四千二百一十五孔之多,合計費用達三千九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元,與估價單編列之二十九萬餘元相較,即知無論從雙方合約之精神與民法公平正義之精神以觀,被告此舉顯已屬變更原有之設計。

㈣水電、空調、消防等管線如何施作,本即有樑下配管及走樑穿孔兩種施作方

式,採樑下配管方式施工較易、工時較短、成本亦較低廉,採走樑穿孔施工難度較高、工時較長、費用亦較昂貴,被告就所謂之穿孔費用僅編列二十九萬餘元,與原告因採走樑穿孔之施工方式,而支出高達三千九百餘萬元之費用相較之下,即知被告所謂系爭工程本即採走樑穿孔之施工方式顯屬不實。

㈤原告非謂系爭工程無須任何穿孔,而係以被告所編列之鋼樑及樓板開口補強

(工料)費用,與施工圖中所謂「鋼構承包商須配合空調、消防及相關廠商之樑穿孔要求,並依結構圖作必要之加強」等語,可知前述所謂之穿孔,乃係指少數必要之管道(即樓板與樓板之間及樑柱交會處等)須採走樑穿孔並須配合該案結構圖予以補強,被告所編列之費用乃係指此種穿孔費用,而實際上二十九萬餘元之費用亦僅敷支出此種費用。

㈥倘系爭工程如被告所言本即採取所謂走樑穿孔之施工方式,何以被告本身就

該等費用僅編列三十六萬八千元?而就五家投標廠商而言,除原告外僅一家所編列之預算與被告所編列者相當,其他廠商與被告所編列者比較,竟達兩千餘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差距,倘如被告所言,系爭工程本即採走樑穿孔之施作方式且屬常識,則何以各家所列預算差距如此之大?本件工程就被告所編列之預算而言,依工程慣例僅相當於採取樑下配管之施作方式,原告係因事先曾詢間建築師,得知本件工程係採所謂樑下配管之方式,就穿孔費用方僅編列七百二十元,而此方在所謂以總價投標,以一式概括承受調整各項單價之合理範圍內,絕非如被告所言係採走樑穿孔之施作方式,最後造成廠商數千萬元之不合理差額且推由廠商自行吸收。

㈦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即表示原告投標之金額最接近亦最符合被告之需求,

則被告焉可反以其他未得標之廠商所編列之預算而反指原告之不是?況本件重點並不在於各投標廠商所編列預算之多寡,而在於被告就此部分編列預算之多寡及其原意即採何種施工方式為何。

㈧系爭工程實際上原告配合被告之穿孔數多達一萬餘孔,原告僅請求被告現場

實際需要之四千兩百十五孔之費用,並按標比折算後,向被告請求三千四百餘萬元之費用,實際上原告之支出高達近九千萬元,可知被告之主張洵非合理,斷不可採。

叁、證據:提出承包工程合約、工程估價單、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備忘錄、永裕公

司報價單、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油工00000000號函、調解申請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工程拆字第九00一六三三五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工程補充契約及追加減工程單價明細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興旺、黃啟仁、吳東奇。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工程鋼樑結構圖於招標時因大樓機電設備工程部分尚未發包,故無法於結構圖上實際標明每一個穿孔位置,因此特於施工圖說(圖號:S0-01GENERAL NOTES)鋼骨部分說明第八及十一點中註明「施工廠商須依設計圖及施工規範,再配合RC工程,建築設計,設備工程等,繪製施工圖,經建築師核可才能施工。」、「鋼構承包商須配合空調、消防及相關廠商之樑穿孔要求,並依結構圖作必要之加強。」,故有關鋼樑開孔實際之位置與尺寸,均必須經建築師核准後施作,並無原告所稱原設計採樑下配管方式施作之情事。且系爭合約第三冊結構索引圖表中,已包含圖號S6-03「鋼樑腹鈑開孔之補強圖」,詳細規定開孔之原則與注意事項及開孔之補強方式,可證系爭工程原本就有鋼樑穿孔之設計,並無所謂採取樑下配管不須穿孔乙事。尤其系爭工程係建造二十三層高樓,為避免天花板過低,必須採走樑穿孔之方式施工乃建築業之常識,原告所稱原採樑下配管方式,顯非可採。

二、系爭工程之鋼樑及樓板開口補強(工料)費用被告原編列三十六萬八千元,足見並非無鋼樑穿孔施工項目。該項採「一式」計價之預算依事後施工實際計算固有低估情形,但如依原告所言原採樑下配管之方式,根本不須穿孔及開口補強,亦無須預估三十六萬八千元之費用,可見被告的確自始即有鋼樑穿孔補強之設計。原告之投標單因誤得消息認為不採鋼樑穿孔設計,而僅列七百二十元,卻以預算價不合理為理由請求調整,無非以事後孔明之立場,請求變更總價決標契約之內容,自非法律所許。

三、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一月開工後,先由水電、空調及消防承包商標示水電、空調及消防管線之配置圖,經建築師核准後交由原告套圖,以確定原告承作之各層樓鋼構穿孔位置並繪製穿孔平面圖提送設計單位審核。原告係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依上述程序與被告逐層確認各層樓之鋼樑穿孔位置,由其鋼構分包商永裕公司繪製鋼樑穿孔平面圖,經建築師審核後交予原告施作。由於發包時之設計圖係以文字規定要求廠商繪製穿孔之施工圖,設計圖上不可能先行預示穿孔位置,必須待施工時方由廠商配合空調、消防及控制管線之配置,自行繪製鋼樑穿孔位置之平面圖(即施工圖)。系爭工程各層樓之鋼樑穿孔位置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已全部確定,並無原告所稱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指示改採穿孔方式施工之情事,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之會議係有關因第五、六、二十及二十一層樓增加樓地板面積而增加鋼樑穿孔數之會議,與本件無關。

四、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投標廠商可自行在總價範圍內調整各項單價,且如認業主所編單價過高或過低,均可另行協商調整,惟不許變動總價,除有變更設計或有明列「實作實算項目」按實做數量計算外,廠商不得以各單項實作數量與原估金額不符為由,要求加價。系爭工程之鋼樑及樓板開口補強(工料)費用,因編列預算時尚無法得知空調、消防各包廠商實際需要穿孔之數量,故以「一式」方式編列預算,而又無法精確計算,故僅編列三十六萬八千元,但依總價決標之方式,投標廠商可以自行在總價範圍內調整各項單價,且如認業主所編單價過高或過低,均可另行協商調整,惟不許變動總價而已,系爭工程各投標廠商之工程估價單就「鋼樑及樓板開口補強(工料)」一項,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係估價三千萬元,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係估價一百八十萬元,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士公司)係估價四十萬元,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則估價四百六十萬元,可見上述各投標廠商均知系爭工程係採走樑穿孔方式之設計,而在總價範圍內自行調整其願承擔之單項費用。原告為具備專業知識及經驗之大型營建廠商,於投標前基於系爭工程之規模及與其他廠商競標之考量,訂出投標價格參與競標,不可能事後再就總價內之特定項目加以爭執要求補償,否則形同以低價得標後再藉故提高價格,對業主及其他競標人並不公平。

五、實務上,投標廠商在總價不變的範圍內得按自己願意承擔之風險,就單項價格作與實際價格不符之安排。而招標機關為防範廠商過度操作(例如預見某項工作會減作,則單價予以壓低;反之,如預見某項工作會追加,則單價予以提高),均採以招標機關底價之各項單價為準,按得標總價與底價之「標比」加以調整,作為契約之工程估價單或工程明細表,以資控制。因此合約上工程估價單所列各單項單價,並非投標廠商之真正價格,以本件為例,原告原來報價單就「鋼樑及樓板開口補強(工料)」費用僅列七百二十元,而經決標後按標比方式所得之單價則為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

六、縱如原告所言在準備投標之前曾向系爭工程之建築師以電話詢問鋼樑穿孔方式,亦屬其個人資訊之錯誤,與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規格無關。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廠商請求釋疑。原告向無權代表被告之人員詢問,不論資訊正確與否,均非構成招標條件。且系爭工程係二十三層樓鋼骨結構辦公大樓,該投標前被電詢之建築師不可能答覆無須穿孔,依原告之專業常識應可判斷本件工程絕不可能不須穿孔,亦不可能以所謂樑下配管之方式施工。

七、系爭結構工程之招標文件(包括發包圖說)已明白顯示係採走樑穿孔方式之設計,並將開孔及補強列為一式工作項目,在總價範圍內,由各投標廠商依其本身之專業知識、經驗及風險承擔能力,自行估算其願承擔之單項價格,無所謂合理與否之問題。系爭工程其他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就「鋼樑及樓板開口補強(工料)」一項,最高達一式三千萬元,其他則為四十餘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的事實,足證各廠商均明知系爭工程係採走樑穿孔方式之設計,而在總價範圍內自行調整其願承擔之單項費用。本件系爭工程就「鋼樑及樓板開口補強(工料)」乙項之「契約所定數量」係採「一式」計算,並無明列數量,而以鋼構二十三層高樓之規模,投標廠商自能合理預估一式之數量,不可能發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所稱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發生差額之情形,自無適用該款建議之餘地。

八、原告所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之施工會議係關於「中油辦公大樓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補充契約」增加之第五至六樓及第二十至二十一樓之樓地板面積所增加之鋼樑開孔數,故該次施工會議係先行確認該第六層樓及屋頂之額外再增加的穿孔位置平面圖。該次變更設計時,因有明確數量及當時之價格,故可明訂單價,此與八十六年招標時因無法精確預估數量,以一式計價而容許投標廠商在投標總價不變之範圍內自行伸縮預估價格的情形不同,二者無法比較,當然不發生所謂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要求之情。

九、證人吳東奇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會議時所提及之變更設計係指前述之增加第五至六層樓及第二十至二十一層樓之樓地板面積。因樓地板面積增加,鋼樑當然隨之增加,鋼樑開孔數亦隨之增加,該部分自應做加帳處理(增加工程總包價),此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施工會議中所確認之內容,此部分工程款(加帳部分)被告亦已支付予原告。

十、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並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契約,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合約總價為一十九億二千一百元,同條第一項約定:「本合約如無變更設計時,以合約總價結算」,如總價承包工程發生單項實作數量與原估金額不符時,均屬廠商之風險承擔範圍,廠商應不得以此為由而要求加價。且系爭工程於招標須知第九之1中約定:「決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工程款」為原告所明知,顯見原告於投標前明知決標後除因依規定之程序變更工程(或稱變更設計),辦理加減帳以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工程款且並無異議。

、原告應以其承包工程之經驗及專業知識,以及系爭辦公大樓工程之規模,作為估計費用之判斷,且本件原告對被告要求配合穿孔之情形應該知情並且可以預見,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造成低估費用,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

叁、證據:提出施工圖、投標須知、工程預算明細表、原告公司工程估價單、達欣

公司工程估價單、東帝士公司工程估價單、互助公司工程估價單、系爭工程辦公大樓第二樓至第二十三樓及屋頂鋼樑穿孔平面圖、鋼樑腹鈑補強圖、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備忘錄暨附件鋼樑穿孔圖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詢:㈠工程承攬所謂「總價承包」或「總價承攬」之意義;㈡以前揭方式發包時一般工程實務之程序;㈢在總價承攬之情形,投標廠商是否不受業主招標所列項、量及單價之限制,自行擬定投標金額,又有無可能廠商所列項、量及單價與業主招標所列者出入甚大及該種情形是否常見,並訊問證人陳添木、邊子葉、王台生、王鵬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郭進財,此有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油人發字第0九一000四四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招標中油辦公大樓之建築工程,結構工程部分由原告得標,兩造並簽訂承包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鋼樑原無穿孔設計,工程慣例採「樑下配管」方式施工,施工時除少數管道樑柱交會處須採走樑穿孔方式予以補強外,餘皆採樑下配管方式施作。嗣後被告及建築師因機電廠商變更鋼樑部分要求原告以走樑穿孔方式施作以配合機電工程(包括空調、消防),雖採該方式之開孔數及補強孔數超出原合約數量甚多,原告仍依系爭合約第三、四、十一條規定配合施工完成,因而超支工料成本費用達三千九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元,應由被告負擔,詎原告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時,被告卻拒絕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三千四百二十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鋼樑結構圖於招標時因大樓機電設備工程部分尚未發包,故無法於結構圖上實際標明每一個穿孔位置,因此特於施工圖說鋼骨部分說明中註明鋼構承包商須配合空調、消防及相關廠商之樑穿孔要求,並依結構圖作必要之加強。有關鋼樑開孔實際之位置與尺寸,均須經建築師核准後施作。且系爭合約第三冊結構索引圖表中,已包含「鋼樑腹鈑開孔之補強圖」,可證系爭工程原本就有鋼樑穿孔之設計。尤其系爭工程係建造二十三層高樓,為避免天花板過低,必須採走樑穿孔之方式施工乃建築業之常識,原告所稱原採樑下配管方式,顯非可採。㈡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投標廠商可自行在總價範圍內調整各項單價,惟不許變動總價,決標後除因依規定之程序變更工程(或稱變更設計),辦理加減帳以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工程款。㈢縱如原告所言在準備投標之前曾向系爭工程之建築師以電話詢問鋼樑穿孔方式,惟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廠商請求釋疑,原告向無權代表被告之人員詢問,不論資訊正確與否,均非構成招標條件。㈣原告所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之施工會議係關於「中油辦公大樓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補充契約」增加之第五、六、二十、二十一樓之樓地板面積所增加之鋼樑開孔數,該次變更設計時,因有明確數量及當時之價格,故可明訂單價,此與本件情形不同。㈤證人吳東奇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會議時所提及之變更設計係指前述之增加樓地板面積,所言被告應給付原告該部分之金額係指增加樓地板面積變更設計部分追加之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加帳部分)被告亦已支付予原告。㈥原告應以其承包工程之經驗及專業知識、系爭辦公大樓工程之規模作為估計費用之判斷,亦知悉被告要求配合穿孔之情形,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造成低估費用,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招標中油辦公大樓之建築工程,結構工程部分由原告得標,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已施工完成,業據提出承包工程合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之鋼樑原無穿孔設計,除少數管道樑柱交會處須採走樑穿孔方式予以補強外,餘皆採樑下配管方式施作,嗣後被告及建築師因機電廠商變更鋼樑部分要求原告以走樑穿孔方式施作以配合機電工程等,致原告因而超支工料成本費用三千九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元應由被告負擔乙節,雖據提出工程估價單、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備忘錄、永裕公司報價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原本即採走樑穿孔之設計,被告請求部分並無變更設計,不得以實作數量與原估金額不符為由要求加價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合約總價為一十九億二千一百萬元::詳細項目如工程估價單,工程結算總價,則按左列各款計算。本合約如無變更設計時,以合約總價結算。本合約如列有實做實算項目者,應由甲方(即被告)按各項單價、實做數量,核算加減後,結算總價。本合約如有變更時,按第十一條工程變更規定辦理。」、第十一條則約定:「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須絕對遵照辦理;若因之致使工程原價格有增減時,其變更部分,應依照本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內之單價為計算之標準;如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項目為原工程估價單內所無及因變更設計而必須延長或縮短施工期限時,甲方得斟酌情形,持平核定。」,是本件爭執之點在於原告請求系爭走樑穿孔費用是否屬系爭合約原訂總價範圍內,抑或屬於變更設計追加範圍內?查:

㈠系爭工程之工程估價單第二十六項為鋼樑及樓板開口補強(工料),數量為一

式,即屬鋼樑穿孔之費用,原告所稱依系爭合約鋼樑原無穿孔設計,尚非可採。原告又主張於投標前曾詢問被告所委託之建築師程儀賢獲告知本件係採樑下配管方式施工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負責工程管理之昭凌公司工程師林興旺及黃啟仁均結證稱:本件是採樑下配管或走樑穿孔當初建築師如何設計並不清楚(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本件係採樑下配管而非走樑穿孔之施工方式,尚非有據。次查,施工圖說(圖號:SO1-GENERAL NOTES)鋼骨部分說明第八點載稱:「施工廠商須依設計圖及施工規範,再配合RC工程,建築設計,設備工程等,繪製施工圖,經建築師核可才能施工。」、第十一點:「鋼構承包商須配合空調、消防及相關廠商之樑穿孔要求,並依結構圖作必要之加強。」,參諸證人即水電工程得標廠商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王鵬智結證稱:投標時沒有走樑穿孔或樑下配管的設計圖面,依照工程慣例,得標後與其他介面包商套圖協調,再經工程顧問與建築師審查後,後續再交由結構工程辦理,伊公司只畫消防幹管的圖。走樑穿孔或樑下配管是否由建築師決定,消防幹管一定穿樑,不會樑下配管(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啟仁亦證稱:原建築圖沒有穿孔設計,但於結構圖有註明,要配合空調消防工程穿孔(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本即有配合空調、消防及相關廠商之樑穿孔要求並依結構圖作必要加強之義務,原告主張因得標之機電廠商要求變更鋼樑部分工程設計改採走樑穿孔方式,被告乃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例行施工會議要求原告改行穿孔方式云云,要無足取。且依被告提出系爭工程辦公大樓第二樓至第二十三樓及屋頂鋼樑穿孔平面圖所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系爭工程之樑穿孔位置即已確定,原告陳稱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指示改採穿孔方式施工,顯非可採。

㈡第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一項明定:「報價須以本公司總工程師室發

給之工程報價單為之。報價單內之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前請詳閱本工程之圖說及施工說明書各項規定,並詳查工地經精確估算後以鋼筆或原子筆以工整之字體填寫,並將報價總金額(即各頁報價單發包金額之總計)以大寫填寫於工程報價單總頁,決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於投標時因機電消防工程尚未發包,施工圖僅有穿孔設計補強圖並無穿孔詳細位置圖為兩造所是認,並經證人林興旺、昭凌公司專案經理吳東奇及參與投標之互助公司承辦人員陳添木證明屬實。參以證人陳添木證稱:(招標時沒有圖面,你是否知悉本件設計是採走樑穿孔,還是樑下配管?)圖面沒有交代,只能概估主要幹線就採走樑穿孔,不重要的就採樑下配管。(如何知悉擬定投標金額?)依通常慣例,如果梁下天花板距離夠的話,都走樑下配管的設計。(既然差這麼多,是否有向業主提出疑問?到底是採何種設計?)沒有問,因為通常狀況,伊估的價格應該夠。證人即參與投標之達欣公司承辦人員邊子葉亦證稱:(系爭工程是採梁下配管或走樑穿孔設計?)這種圖面通常不會設計很清楚。都是依照經驗值去估算。證人即參與投標之太平洋公司承辦人員王台生則證稱:投標時是採走樑穿孔或樑下配管設計,依當時圖面不是很清楚。依經驗判斷,有一部分一定是走樑穿孔。圖面不清楚,沒有向業主或建築師要圖面,實務上還是依經驗為主(均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工程投標廠商並未向業主或建築師要圖面,均依經驗估算其投標金額。再依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所示,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廠商就第二十六項鋼樑及樓板開口補強(工料)費用之投標金額,達欣公司為三千萬元,互助公司為四百六十萬元,太平洋公司為一百八十萬元,東帝士公司為四十萬元,原告則為七百二十元,就該項目投標金額最高者與最低者其間相差四萬餘倍,足見各家投標廠就系爭工程之鋼樑穿孔數量及費用估算結果並不相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採樑下配管方式,僅少數管道樑柱交會處須採走樑穿孔方式故穿孔數量不多僅其片面估算之結果。又查,證人陳添木證稱:當初估價是四百六十萬元,這個項目是一式,所以單價等於總價。本件是總價承包,第二十四、二十五項,噸數一六一二五噸,一噸依二百八十五元的單價算出,依經驗一噸穿孔費是二百八十五元,所以推算出來是四百多萬元。證人邊子葉亦證稱:依本案案量來算,應該都要上百萬元,碰到穿樑補強,金額都要上百萬元。經驗值是依照鋼構專業廠商的報價計算。被證五號為達欣公司的報價,應該是三千萬元。證人王台生則證稱:當初對走樑穿孔費用是用一百八十萬元投標。走樑穿孔的費用,會因為鋼構出場以前,在工廠就穿孔了,或是鋼構出廠以後再來穿孔,費用會差很多。因為如果套圖準確,直接在工廠用機器開孔,比較容易,鋼構到了現場,才要修改開孔或增加開孔,不但要用人工,而且要考慮到是否影響到結構安全,要經過建築師審查(均見同前揭筆錄)。益證系爭工程穿孔數量多寡及費用高低,全憑各投標廠商之經驗及成本考量作為其估算之依據。

㈢復查,本件係採總價承包業如前述,是於未變更設計之情形下,承包商不論實

作數量及金額,僅得以合約總價向業主請領工程款。揆諸證人吳東奇結證稱:系爭工程是否採樑下配管的設計要問建築師。原告得標時,水電跟空調這二個標案還沒有公告招標,樑要穿孔的位置及數量,必須搭配之後施工的廠商來施作,得標之前原告無法得到這方面的訊息,得標後經與空調及水電得標廠商套圖後,才能確定穿孔的數量。所以投標時預估的金額,是有風險在(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員邊子葉亦證稱:本件走樑穿孔伊公司估價三千萬元,假設沒有變更設計,也是按圖施工,結果這項費用低於三千萬元,伊公司不會退款。依照總價承包精神,圖面沒有變更設計的話,實際施工以後,多了或少了,賺了或虧了,都要自己負擔;證人王台生亦證稱:本件投標時針對走樑穿孔費用,是以前述在廠裡面開孔算的。如果發生現場開孔的情形,要先套圖,如果有問題,要向業主反應。如果業主有提出有利根據,可以不付款,伊公司會認為這是應該負擔的風險(均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所述,可見在總價承包之情形下,承包商須負擔預估數量及價格與實作數量及價格產生落差須自負虧損之風險。

㈣原告又謂其雖有配合空調、消防及相關廠商之樑穿孔要求之義務,惟此乃指在

合理、必要之範圍內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估價單第二十六項鋼樑及樓板開口補強(工料)明定數量為一式,並未約定詳細開孔位置及數量已如前述,被告於投標前即應詳閱工程圖說及施工說明書各項規定並詳查工地,依其所得資料配合實務經驗加以估算其投標金額,原告既明知有配合空調、消防及相關廠商之樑穿孔要求之義務,於投標後又謂超出合理必要之範圍,再事爭執工程總價而要求業主承擔其估價錯誤之風險,形同以低價得標後再藉故提高價格,對業主及其他競標人顯失公平。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施工圖面並無穿孔設計,為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

時所是認,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代表被告參與調解之吳東奇亦證稱:伊於調解時表示施工圖面有約定,原告要配合穿孔,且本件是總價承包,穿孔數量為一式。公共工程委員會的調解委員最後結論是提議依原告的報價打八六折,要被告付款,被告當場沒有同意,事後也沒有同意,公共工程委員會一直在追蹤這個案子,被告並沒有接受,故沒有調解成立。於調解時,因有增加二塊樓地板,這個部分要增加走樑穿孔,是原來設計沒有的,屬於變更設計追加的部分,金額是六十二萬元,這個被告同意給付,後來也有付(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時表示確有變更設計且應給付該部分金額,卻於本件訴訟再為否認顯違反禁反言之原則,並非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對於鋼樑及樓板開口補強(工料)費編列總價僅三十六萬八千元,就一般工程慣例而言僅相當於樑下配管方式施作之費用,足見被告嗣後確有變更設計改採走樑穿孔方式致須開孔及補強之孔數超出必要穿孔數量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於發包時尚無法得知機電工程等廠商需要穿孔數量故以一式編列估價單,而於總價承包之情形下,投標廠商本得在總價範圍內,依其可承擔之風險調整各單項之價格,甚至可能發生與實際價格不同之安排,且於投標時被告所訂底價投標廠商不得而知,尚難以此謂系爭工程被告招標時係採樑下配管方式施工。被告辯稱於穿孔數量無法精確計算下僅編列該項費用為三十六萬八千元,系爭工程原即有鋼樑穿孔之設計,洵屬有據。

㈥據前所述,系爭合約為總價承包,原告請求系爭走樑穿孔費用非屬變更設計,

為合約原訂總價範圍內,依約不得要求被告加價。又被告於投標前依工程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等資料本於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擬定投標金額,復明知有配合機電廠商在鋼樑穿孔之義務,於得標後施工過程中發現超出其預期之費用,依總價承包之精神本屬其應負擔之風險,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處,要難認系爭合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三千四百二十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給付追加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