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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1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二六二號之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二十八之三號(新門牌號碼為瑞安街二0八巷九號二樓)之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

2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未經過原告本人同意,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偽造文書私自將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二六二號之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二十八之三號(新門牌號碼為瑞安街二0八巷九號二樓)之房屋及台北市○○區○○段建號一三四五五,門牌號碼中山北路一八三巷三十九號一樓十七戶(下稱本件系爭建物)等兩棟房屋私自過戶,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二六二號之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二十八之三號(新門牌號碼為瑞安街二0八巷九號二樓)之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如無法移轉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及利息。另關於中山北路之房屋則應賠償貳佰萬元。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上皆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原告以其就本件系爭建物辦理更名登記時,本人不在台灣,並不能影響身分證及印鑑章之合法性。本件辦理更名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之領印鑑證明及地政事務所之有關辦理不動產變更名義等手續送件時,皆以憑證明文件受理,並依法規定內容辦理,故原告指控者完全沒有根據。

三、證據:提出原告入出境日期證明、大安戶政事務所核發原告印鑑證明、兩造女兒許昭玲、許昭音所出具之證明書函等件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於六十九年至七十五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過其本人同意,於七十五年間偽造文書私自將本件系爭建物之兩棟房屋私自過戶,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二六二號之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二十八之三號(新門牌號碼為瑞安街二0八巷九號二樓)之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如無法移轉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及利息,另關於中山北路之房屋則應賠償貳佰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辦理更名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之領印鑑證明及地政事務所之有關辦理不動產變更名義等手續送件時,皆以憑證明文件受理,並依法規定內容辦理,故原告指控者完全沒有根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其出國期間原本登記於其名下之本件系爭建物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由原告名下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依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上「變更登記紀要」上記載均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本件如原告主張非此原因而為更名登記,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為於七十年間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依據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0一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故即便當時登記為妻(即原告)名下之不動產,須由妻舉證該系爭不動產是其以個人資力所取得或因夫為贈與、概括允諾或有信託關係存在,而屬妻所有,否則仍推定為夫所有。

查:本件原告稱該系爭不動產乃其以個人資力所購得。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時有資力可購得本件系爭不動產,另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函查原告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亦因以逾保存年限無法取得(見財北國稅文山資字第九000五七三三號函,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證中取得,原告復無法證明確屬其原有財產,故應認為夫所有。

(二)另原告雖提出其於本件不動產更名登記期間之入出境證明,表示其當時人在國外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然查:辦理不動產之更名過戶登記,並不限當事人本人為之,如具備正確之印鑑證明及填具相關文件或委任狀即可辦理。又依據兩造之女兒許昭玲自國外郵寄本院之說明函其上載明「我於民國七十五年逢母親在美期間,以國際長途電話向母親提議並獲得其同意讓我將帶她保管之瑞安街及中山北路兩不動產的所有資料及相關證件,在無任何條件下交轉父親管理,並合法之程序下完成辦理手續名義移轉,父親、母親均明白事情頭尾。」(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經本院當庭提示兩造均表示:確屬其女兒之字跡且對內容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二五頁)。故本件原告既已同意將身份證件、印鑑及權狀等相關資料授權辦理過戶登記,故即便其當時並不在國內,亦不影響該過戶更名登記之效力。

(三)原告又表示其在七十六年回國時就知道本件系爭不動產業已過戶至被告名下,衡諸常情,如本件確係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擅自辦理過戶時,原告必要求被告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原告所有,然兩造於七十七年六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原告亦未爭執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歸屬,卻遲至九十年七月方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常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本件系爭不動產確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屬其原有財產,被告於法律變更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更名過戶登記為其所有,而使所有權之歸屬與登記名義歸屬同一人,並無不當。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再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或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兩造於訴訟過程中提出多項個人生涯經歷以及身體健康情形,然該等資料均與本件判決無涉,故不一一羅列。又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