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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7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零肆拾伍萬零伍佰肆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參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第三人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利公司),因積欠原告款項,因此將其向被告即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麗榮皇冠新建工程工程款全部債權轉讓予原告(見原證一-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及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已正式通知業主債權轉讓之事實,並由第三人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見原證二-債權讓與切結書影本及存函影本),惟因了解之後,債務人即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景氣關係,已有財務上周轉困難之情形,轉讓之債權並已經第三人即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請給付,但被告皆藉故拖延,不願給付,為妨止被告脫產,增加執行困難,因此原告遂就工程款債權中之新台幣(下同)柒仟伍佰萬元聲請假扣押,由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二三號裁定(見原證三-裁定書影本乙紙),准予進行假扣押,並執行假扣押完畢。

二、嗣後就債務給付之問題,原、被告及第三人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方,遂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召開協商,經與被告工務及會計人員詳細計算工程款項後,並由三方正式簽署經合意之結論(見原證四-會議記錄影本乙紙),而依該會議三方之結論第一條第五款,確認:「經雙方結算統計截至簽約日止,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予乙方(即第三人萬利公司)之金額為新台幣90,831,625.-元,另有工程保固金新台幣5,000, 000.-元,依原合約執行之。」於第二條更對債權讓與之事進一步確認,且約定:「就前述債權,甲方應直接給付予丙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茲供甲方對乙方債務之清償。」因此,被告負有將對第三人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直接向原告給付之義務,實甚為明白,而被告又不願依約履行,原告遂再就剩餘未進行假扣押之工程款債權,再聲請假扣押由台北地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三三號裁定准許並執行完畢。

三、而依參方確認之可請領工程款為90,831,625.-元,再加上保固金5,000,000.-元,及被告同意給付予原告之520,000.-元執行費用(見附狀會議記錄第六條)合計為玖仟陸佰參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而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已生催告之效果,爰加上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參方達成協議之後,卻又未依約履行,因此原告起訴請求並請准由原告提供擔保後,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工程款債權業經合法讓與,顯無疑義。被告於其答辯狀中主張依工程合約或與彰化銀行之承諾書為由,本件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惟其答辯顯有所誤,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工程並無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遍查本件工程合約,並無任一條款約定本件工程款債權為不得讓與,已甚顯然。而被告所舉之切結書第六條,由字面上觀之,只是被告與萬利營造公司間就施工品質所約定之處理方式,充其量只是契約中之抗辯事由,顯非為民法二九四條之「不得讓與之特約」。前開契約文字實無法令人理解可強加解釋為「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之理由。

(二)另被告所舉之被證一所示之往來文書。仔細觀之,該文書乃為被告與萬利公司之間之文書往來。究其意乃為萬利公司要求被告將對萬利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存於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而被告對萬利公司發函表示願配合其要求,其意思表示之對象為萬利公司,而非彰化銀行。因其乃被告對萬利公司之同意函,其行文之對象及「正本」之送達亦對萬利公司。只是因事涉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故同時以副本「附帶知會」彰化銀行。由以上文件內容觀之,只是被告同意萬利公司指定工程款支付帳戶,被告強解此為係「依當事人特約不得轉讓」,顯與事實及前開文書之文義不符。

(三)退萬步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會議記錄第一條,業經與萬利公司會算當時屆期應付款項。並於第二條就前述債權由被告表示同意債權讓與予原告。故即使萬利公司與被告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明確約定」,亦已因前開會議記錄所示合意而解除,更何況被告與萬利公司間並無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被告抗辯債權不能讓與,顯屬無稽。

五、本件債權業經雙方確認其數額,並已屆期達於可請領階段。

(一)本件債權之計算,業經萬利公司及被告雙方代表(包含工地主任),就各項屆期應請領之工程細目詳細核算,其包含之項目依會議記錄第一條明列如下:

1、工程保留款79,623,956.-元。

2、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工期延誤及追加基椿工程款,故補貼萬利公司之款項共10, 000,000.-元。

3、除工程本合約外,另行追加工程之尚未付款共1,136,814-元。而尚未會算之追加工程,則另行會算,不在本次屆期請款範圍。

4、另就萬利公司向被告借款而遭被告溢扣部分,應由被告歸還70,855.-。

(二)故於會議記錄第一條第五項就前述款項加以明確結算後,載明雙方統計至簽約日(即會議記錄之簽訂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90,831,6

25.-元。

(三)由此可知,既已就各項包含工程保留款在內之金額已明確結算,且確認已屆期應支付前開款項,並無疑義。

(四)另就未屆期部分之工程保固金伍佰萬元,則因尚未屆期,故雙方另行依工程合約執行。

(五)故顯然雙方已於會議記錄中確認已屆期應給付工程保留款,今被告空言主張尚未驗收,而不應支付工程保留款,顯屬無據。

(六)另查,本件工程業經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便已取得基隆市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原證五)。於前開使用執照並經註明:「右列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峻,茲檢附峻工圖一份准予給照使用。」足證本件工程業經依建築執照施作完成並峻工。且前開建物亦已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全部建號皆取得保存登記。目前並陸續交屋予承購戶中,故建築物之土木工程顯已全部完工。被告空言指摘尚未完工驗收,顯與實情不符。

(七)另追加工程部分,皆係於主體工程施工之外,因應承購人或業主之特殊要求,乃係主體工程之外另行發包之工程。由本案會議記錄只論及追加工程尚未完成部分另依實作結算。而未論及主體工程,足見主體工程本已全部完成。被告主張尚未完工驗收,顯屬無據。

六、被告主張因萬利公司工期違誤三二八天,得以違約金主張扺銷,就此更屬荒謬。查本件工期延誤,乃因被告委任之另一下包(水電工程部分)之施工不良及施工遲延所致。於會議記錄中第一條第二項,就此亦有討論。並因該被告之委任人遲誤造成萬利公司遲延工期損失而達成由被告賠償萬利公司之協議。足證工期遲延為被告(及其使用人)之責任。被告空言主張工期遲延,對萬利公司扣款扺銷,顯屬無理,自不待言。

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依假扣押程序行使權利不當部分。查原告所有程序皆係依法而為,所主張之債權,亦全部業經被告承認,並無增減,被告此答辯,並不值一駁。

八、就會議記錄第八條前段,甲、乙、丙三方另訂協議書部分。

(一)此乃因當時萬利公司並未當場攜有公司之大小章,且因會議持續甚久,簽立會議記錄之時間較晚,公司留守人員已下班,公司印鑑章取得較不便,故由雙方就已達成合意之部分,以會議記錄記錄雙方合意之情況。並經雙方正式簽名確認,擇日另依商業習慣,將會議記錄內容再行以契約形式表達而已。故前述約定,只是另行再作一分形式上較正式之書面而已,本項協議內容,並無須以書面為之方生效力之規定。另外再簽訂正式書面與否,與雙方已達成合意部分之效力並不生影響。

(二)另於會議中,雖雙方皆認為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但在被告清償之前之擔保及設定扺押細節,因未及詳商,故註記另行協議訂之,以保障原告債權,惟債務之內容及已可請求履行,雙方並無爭議,原告依受讓之工程款債權之工程合約,已可請求。原、被告間並未有其他分期之約定,被告亦須依約一次給付完畢,合詳予陳明。

九、被告所辯工程多數未完工及其附表說明,顯與事實不符,僅分述如下:

(一)本件工程為位基隆港區邊上、地下七層、地上三十三層,總面積達一萬坪之超高摩天大樓,其因基地狹小,土石不穩,故土建基礎及結構部分之工程難度堪稱為全台首創,但承造土建及結構部分之萬利營造公司竟能克服重重困難,限期完工,實屬難能。惟觀之被告答辯續狀附表,竟只是於建築之一些小細節(如牆面磁磚龜裂未換,洗窗機未上漆,樓層標示牌未貼)於工程上雞毛蒜皮之小事挑毛病,而竟以之主張本工程未完工。此種做法,實令人啼笑皆非。雖其諸多理由堪稱可笑,但因仍與事實不符,故僅就明確不符之處,於附表一附照片對照說明,謹請卓參。

(二)就較為重要之電梯部分,補陳如下:

1、本件工程共含有十三部電梯及停車場升降電梯,目前早已全部完工,申論之,於電梯工程,依目前法令,於安裝畢,試車完成後,尚須經電梯安全協會安全檢驗通過(其檢查內容尚包括速度、配重、安全門開關、間隙……….)必須先全部通過可正常使用無誤,方可請領使用執照。故現今本工程十三部電梯及停車場電梯早已全部完工,已是不爭之事實。(請參閱附件一升降設備複查通知函)。

2、至於被告抗辯電梯尚未開放使用,此無異為倒果為因,其實電梯尚未開放使用之原因有二:其一-因被告之水電承商部分之施工錯誤,故部分電梯之供電系統尚未能正常穩定運作,為避免已完工可運作之電梯損害,故暫不開放使用。其二-被告於五月十七日已承諾付款,至今又尚未兌現,則萬利公司自然不願意開放電梯供被告使用,此亦為人情之常。

(三)被告其餘工程瑕疵部分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請參閱附表一對照表及照片一至八。於此不贅。

十、究其實而言,因本件工程範圍龐大,萬利公司承攬部分之工程總造價達八億餘元,而全部所餘待修補之項目總工程費用尚不及新台幣肆佰萬元,故萬利公司與被告及原告遂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會議記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即給付含工程保留款在內款項共計00000000元。其餘部分則以追加工程方式,依實作結果另行結算。

顯然工程承攬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與萬利公司)業經以新合意方式修改原合約不合理之付款條件,以符事實及工程慣例。被告仍執未經合意修正前之原工程契約內容主張,顯非合法。

十一、另查,本件系爭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之會議,並非為一草率之合議。而是三方為釐清工程款及保留款及相關款項之數目及給付時間,及共同確認債權讓與事宜而召開。為求慎重,不但於會議召開前由被告公司以董事會決議並授權甲○○為全權代表。(並提具授權書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已於前次庭訊庭呈),於開會當時,並由被告公司再委派律師及二位董事及工地負責人陪同甲○○先生共同與會並會算相關數額,並於會議中達成如會議記錄之合意。足證本件會議記錄乃經嚴格程序,經雙方授權代表充分討論後,記錄三方之最新合意內容並簽字,雖其名為會議記錄,然就第一條規定確認工程款數額,及第一、二條確認債權移轉及應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給付,及第四條、第五條被告須提供擔保,第六條執行費用由被告負擔等實質內容而言,顯已經是就雙方爭議事項達成合致,自已足以證明在該次會談中,三方所達成之合意,而依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就該協議內容而言,自不能以該文書以會議記錄為名,即置三方明確之實質合意內容於不顧,因此三方對該記錄所載明確內容,應已足以證明被告應負給付如聲明所載之金額予原告之義務,三方對此意思表示已達成合意。

十二、被告指稱「麗榮皇冠」工地缺失及未施作處與現場狀況對照一覽表

1.被告指稱:屋頂停機坪未完成(鏤空處未補鐵網)。現場實況:目前已全部完工。(請參閱照片1)

2.被告指稱:電梯EV1.EV2.EV3.EV5.EV6.EV7.EV9.EV12.EV13未完成,EV4.EV8.EV10.EV11僅供施工使用,未裝修完成。

現場實況:已全部完工,且經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檢查合格,請詳準備書狀及附件一函文。

3.被告指稱:天花板僅完成19樓商套走道天花,其餘均未施工。現場實況:大部分已完成施工,另有部分因配合水電部分遲延尚未完工,而需待其完工才能施作,另亦有配合交屋才一併施作(以免於交屋前遭污損)。(請參閱照片2)

4.被告指稱:牆面磁磚龜裂未更換。現場實況:早已全部換新補齊。(請參閱照片3)

5.被告指稱:油漆僅完成底漆。現場實況:油漆部分已有85%以上完成,但因有部分需配合交屋,怕被污損,故於交屋時配合施作。

6.被告指稱:踢腳未施作。現場實況:此部分已全部完成。(請參閱照片4)

7.被告指稱:樓梯PVC地板未作。現場實況:已完成約85%,因部分需配合交屋需要(例如鋪大理石板),故尚暫停施作。

8.被告指稱:室內牆面石材未收尾(19樓-26樓)。現場實況:主要為業主認為施工有瑕疵而要求改善,屬於工程瑕疵,目前改善進度已達8 %以上。(請參閱照片5)

9.被告指稱:地下室抓漏未完成。現場實況:此本為工程瑕疵保固問題,與完工無關。

10.被告指稱:洗窗機未整埋(面漆未上)。現場實況:已全部完成。(請參閱照片6)

11.被告指稱:機械停車未試車及油漆。現場實況:此部分早已完工,試車並檢驗完成,其情形同於前述2之13部電梯。

12.被告指稱:1樓逃生孔蓋及爬梯未完成(2處)。現場實況:已全部完成。(請參閱照片7)

13.被告指稱:防火門未清潔除銹。現場實況:此部分照例都於交屋時才配合處理,否則會污損刮傷。

14.被告指稱:樓梯欄杆未上漆。現場實況:大部分皆已施作,只是有些仍須修補瑕疵,有些則配合訂購戶交屋時依其指示施作。(請參閱照片7)

15.被告指稱:外牆防水未完成。現場實況:外牆早已施工完成,不可能沒有防水,實不知被告所指為何?(請參閱照片7)

16. 被告指稱:鋁窗未調整,紗窗未裝。現場實況:此部分早已與廠商訂購並製作完成,暫存於庫房,於交屋時一併安裝即可。

17. 被告指稱:廁所明鏡未裝。現場實況:除10%配合交屋安裝外,餘已全部完成。(請參閱照片8)

18. 被告指稱:外牆清潔,室內清潔,水塔清潔未做。

現場實況:外牆部分已於八十九年九月清洗完成,室內部分,依慣例皆於交屋時配合施作,否則亦遭污損,不見效果。

19. 被告指稱:地下室防撞條,反光鏡,1米高警示線未作。

現場實況:此為被告要求牆面更改顏色,因尚未定案,故依被告要求暫時未施作。

20. 被告指稱:地下室樓梯牆面未油漆。現場實況:此乃被告要求於漏水部分瑕疵修補完成再配合施作。

21. 被告指稱:樓層標示牌未作。現場實況:此只是全部交屋時,配合貼上PVC板,現因怕污損,暫時未貼。

被告指稱玻璃帷幕牆缺失部分及其說明

1.被告指稱:6F、8F、31F陽台落地門門檔未施作。現場實況:此部分只為門旁之"門止",原本並無此設計,乃因完工後消防檢查認為風速過強而追加,與原本工程設計無關。

2.被告指稱:部份防震固定座歸位固定。(本項如未施作將影響整體帷幕牆功能運作)。

現場實況:此部分不知被告所指為何?

3.被告指稱:部份鋁單元轉換排水施作。現場實況:已全部完成。

4.被告指稱:各層樓鐵件防銹處理。現場實況:此為配合交屋才拆封施作,以免污損刮傷。

5.被告指稱:室內側層間變位吸收槽矽膠填縫尚未施作。現場實況:已全部完成。

6.被告指稱:結構矽膠安全檢測。(本項如未施作美國G.E.公司將不作施工後品質保證)。

現場實況:此為堅堤公司與美國GE公司之瑕疵保固約定所需做之檢測手續,與完工與否本無關,蓋不論GE公司是否提供保固,萬利公司本應提供保固責任。

7 被告指稱:部份層間塞掉落需補裝。現場實況:已全部補裝完成。

8至22:被告所指部分:

現場實況:由被告所提資料顯示此全部為追加工程,與本工程完工與否無關。

23.被告指稱:部份單元尚未作歸位調整。現場實況:此為細部調整成瑕疵修補之問題。

24.被告指稱:尚未提供各項材料,工程系統之使用保養手冊。現場實況:此部分因非屬機械類之工程,於工程慣例根本並無此要求。

25.被告指稱:尚未供竣工圖及工程材料保證書。現場實況:竣工圖早經建設局檢查完成,而工程材料保證書即為前述6之保證書,於此重覆。

十三、被告主張依原告與萬利公司之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切結書而抗辯工程未完工,顯屬無稽,補陳理由如下:

(一)前述契約書與切結書乃為原告與萬利公司之契約文件,於尚未結束追加工程,要求萬利公司仍應如前履行,故前開約定與本工程之完工與原本無關係。

(二)尚且原告、被告與萬利公司嗣後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會議中達成給付各種款項之協議,自應依三方最後之協議履行之,其理顯然。

十四、另於會議中,雖雙日方皆認為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但在被告籌措資金清償之前之擔保及設定抵押細節,因未及詳商,故註記另行協議訂之,以保障原告債權,惟債務之內容及已可請求履行,雙方並無爭議,原告依受讓之工程款債權之工程合約,已可請求。原、被告間並未有其他分期之約定,被告亦須依約一次給付完畢,合詳予陳明。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債權讓與切結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本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三四二三號假扣押裁定。

原證四: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原證五:使用執照影本一份。

附件一: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影本及照片十九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

(一)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其讓與為無效,觀之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讓與人萬利公司於承攬本件工程時,曾立具切結書作為工程承攬合約之附件,其效力與工程承攬合約同,該切結書第六條明定:「施工期間若貴公司發現工人或工程無法達到施工標準,立切結書人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工人,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經 貴公司視為不能勝任,而需另覓包商施工時,立切結書人依工程合約之規定所應保留之工程款願無條件放棄,任憑 貴公司處理,絕無異議。」足見萬利公司如工人或工程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被告有權另覓包商施工,此時萬利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均應無條件放棄,此項約定係被告為監控工程品質而特別保留之權利,自屬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蓋萬利公司如得將工程款或保留款讓與他人,則該公司將可一方面先行將工程款、保留款讓與他人,一方面又不顧工程品質,造成被告於行使該條權利另覓包商施工時,因萬利公司已讓與工程款、保留款債權而無工程款、保留款可放棄,致被告難以要求工程品質之窘境故也。而萬利公司欲將本件工程保留款讓與原告,必定先向原告出示工程承攬合約書以取信原告,故原告對於上開切結書內容不得諉為不知,既然其明知切結書明定工程款、保留款債權不得讓與,則其受讓本件工程款債權即屬無效。

(三)次查萬利公司曾以本件工程承攬合約向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辦理融資,其因向該行承諾以本件工程款作為還款來源,故萬利公司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同意就應給付該公司之各期工程款支票除禁止背書轉讓外抬頭指定「限存入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活期款帳號00000000000000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專戶」,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八七榮輝字第八七六0一號函表示同意 (被證一),萬利公司並將刻有前述文字之橡皮戳一枚交付被告於開立工程款支票時使用 (被證二),既然萬利公司與被告約定各期工程款支票抬頭指定限存入彰化銀行西松分行該公司專戶,則此約定亦為工程. 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故縱萬利公司違反此項特約將債權讓與原告,其讓與仍屬無效。

(四)據此被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萬利公司及原告其讓與無效在案(被證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二、本件工程尚未驗收,不得請求保留款:

(一)萬利公司之工程款係按月估驗計價付款,故已施作之工程款被告均已付清,萬利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實無所謂讓與可言。

(二)至於工程保留款,依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尾款須俟工程完成經整體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百分之十 (即保留款),惟請領尾款時甲方 (指被告) 保留工程款五00萬元,作為保固保修之保證..。俟保固保修期滿並履行保修責任,始得解除其保證責任。同條第四項約定:乙方 (指萬利公司)請領尾款時須先交付甲方下列資料方得領取:1、全部工程保固書,2、本工程所有設備 (不論甲方是否先行啟用)之說明書、保證書,應裝訂成冊,3、乙方應備妥竣工圖及製作設備、器財清單與施工廠商名冊。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因此本件工程保留款必須工程完成經整體正式驗收合格,且交付前述保固書等文件後始得請領,但萬利公司因週轉不靈,支票退票,積欠各下包廠鉅額工程款,各下包廠商均拒不進場施工,故尚有諸多工程尚未完成,更遑論經整體正式驗收合格,因此依合約約定不得請求保留款,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以此項不得請求保留款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

三、被告得以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承攬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應於九00個日曆天全部完工。所謂完工,係指完成本合約第三條所示工程範圍之全部。第二項約定,本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工程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全部完工,但萬利公司迄今尚未完工,至九十年七月卅一日止,已逾期三百二十八日,造成被告嚴重之損害,依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每逾一日須扣除總價千分之一,而本件工程總價為八億六千萬元,以此計算,至九十年七月卅一日為止逾期扣款金額為二億八千二百零八萬元,亦即被告對萬利公司至九十年七月卅一日止,已有逾期罰款債權二億八千二百零八萬元,仍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茲以本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予抵銷,該保留款等債權已全部消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所謂被告財務上有周轉困難,經其實施假扣押完畢云者,與事實不符,因被告已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故原告所謂被告財務困難實屬子虛烏有。據瞭解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萬利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原告亦明知基於前述理由,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但原告卻悍然以不實理由對被告實施假扣押,企圖以查封被告所有本件工程之基地為手段,造成被告不能處分而有對客戶違約之虞之窘境,迫使被告放棄抗辯而給付本件工程款,其為不當不言而喻,況就原告提出之契約書觀之,原告對萬利公司之債權僅七千五百萬元,但原告卻請求被告給付九千六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尤非有理。

五、又原告所謂之會議紀錄,實是原告對被告實施假扣押後,被告認為本件工程尚未完成,無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義務,原告遽然實施假扣押,顯有不當,而向原告提出要求,促其撤銷假扣押,經原告邀集萬利公司與被告協商之過程而已,並非所謂三方正式簽署之合意,協商當時原告亦未在場,此不僅由該所謂會議紀錄並無原告之簽名足以證之,且由其第八條更明載須另定協議書以茲遵循,而尤無疑義,足見該所謂會議紀錄,顯無拘束力,原告以之作為請求依據,仍非有理,何況被告因萬利公司未完工驗收及至今逾期三二八日等事實,而享有之權利,並不因該會議紀錄而受任何影響,原告企圖藉該無拘束力之所謂會議紀錄規避被告之抗辯,實不足採。

六、查被告與萬利公司工程承攬合約(下稱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應於九00個日曆天全部完工,所謂完工係完成合約第三條所示之工程範圍之全部。而第三條之約定如左:

工程範圍:

1.本工程範圍如下:⑴需涵蓋所有合約附件所示之圖說及施工規範。

⑵工程估價單所載事項。

⑶投標須知所載事項。

⑷客戶變更設計圖樣。

⑸銷售海報圖集。

2.本工程除估價單及圖樣說明所列項目外,並應完成下列項目:⑴使用執照請領與編釘門牌。

⑵客戶建築維護手冊編撰。

由上開合約第三條約定可知,領取使用執照祇是工程範圍其中一項而已,原告徒以萬利公司承攬之麗榮皇冠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即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顯然與契約之約定不符。尤有進者,一建築工程除基礎結構體外,另需施做之工程項目何止千百項,而建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亦不過是該工程之基礎結構係依設計圖施工之證明,尚有諸多後續工程須繼續施工,不能認為工程已經完工,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一節,顯不足採。

七、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事實,被告已拍攝成錄影帶, 鈞院如認必要時可當庭勘驗,其未完成之大項目共有廿二項(被證四),其中最重要者莫過於電梯及玻璃帷幕牆工程,按系爭大樓共需安裝十三部電梯,但目前1、2、3、5、6、7、9、12、13號電梯未完成,4、8、10、11號電梯僅供施工使用,未裝修完成,另玻璃帷幕牆未完成或需改善之項目亦多達廿五項,此事實有向萬利公司承包玻璃帷幕牆工程之堅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聯絡單可考(被證五),由於玻璃帷幕牆工程未完成,處處嚴重漏水,且因防震固定歸位固定未施做,將影響整體帷幕牆功能運作,且尚需數月才能完工,而上開電梯、玻璃帷幕牆工程因萬利公司給付各該包商之工程款支票均已退票,積欠各該包商數百萬元甚至千萬元之工程款未付,各該承包商均拒絕進場施工,故工程早已陷停頓狀態,至於其他未施做之油漆、天花板、踢腳板、樓梯PVC地板、機械停車設備未試車等工程,亦因系爭大樓高達三十五層,均非短時間內所能完成,故萬利公司尚未完工之事證至為明確。

八、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依施工進度按月估驗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保留百分之十為尾款,萬利公司已施工部分被告均已依約估驗計價付款完畢,至於保留之百分之十尾款,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須於工程完成經整體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但仍應保留五00萬元作為保固保修之保證,俟保固保修期滿並履行保固保修責任始得解除其保證責任,此外並須依同條第四項交付全部工程保固書、本工程所有設備說明書及竣工圖、設備器材清單與施工廠商名冊,而所謂工程驗收,依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指工程全部完成經被告人員會同管委會及客戶及建築師初驗及複驗合格,方為正式驗收合格,工程全部完成後萬利公司應來文報備,由被告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三十天內辦理正式驗收及複驗。由上開合約約定之內容觀之,必須於初驗、複驗合格後,萬利公司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才成就,被告才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並非領取使照萬利公司即可請求尾款,不容原告曲解,而系爭工程根本未完工,已如前述,何來初驗、複驗可言?因此原告連保留款都不能請求,更遑論該五00萬元之保固保修保證款矣!

九、原告所謂本件債權業經雙方確認其數額,並已屆期達於可請領階段,係以所謂之會議紀錄為其唯一依據,惟查:

(一)會議紀錄祇是協商過程之記載,並非雙方已達成協議,否則斷無於第八條記載:「本會議紀錄所示事項,由甲、乙、丙三方另定協議書以茲遵循」之理,因此所謂會議紀錄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企圖以無拘束力之會議紀錄阻斷被告之抗辯,非有理由。

(二)尤有進者,該會議紀錄開頭雖記載與會人為甲方: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方乙○○,但原告乙○○並未在場參與會議,而萬利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賴明雄亦未與會,雖有潘國聲其人以萬利公司人員到場,但亦於中途離席,到最後祇有被告負責人甲○○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謝仲瑜律師在場,與該會議紀錄開頭所載與會人為被告公司、萬利公司、原告三方之事實已有不符,故於會議紀錄末端將與會人改為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國聲謝仲瑜代、甲○○,以符事實,從而會議紀錄末端祇是關於與會人之記載而已,並非對會議紀錄內容之確認。

(三)何況原告既未與會,復未於會議紀錄簽名,萬利公司負責人賴明雄並未與會,潘國聲亦已離場,俱見該會議錄非三方之協議,並無拘束力。

(四)另由會議紀錄第七條記載「甲方要求乙方應就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工程合約貸款之問題,提具妥適之解決方案」,亦可知被告與萬利公司確有工程款不得轉讓之特約,才會於會議中提出要求萬利公司提具妥適之解決方案,故在該特約未解除前,原告受讓萬利公司之債權亦屬無效,原告所謂該會議紀錄已合意解除不得轉讓之特約,與事實不符。

(五)無論依法律規定或合約約定,均無所謂定作人遲延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尤以系爭工程並無需被告協力完成之必要,故殊無所謂可歸責被告事由可言,況依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凡與本合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經被告交由其他承攬人辦理時,萬利公司與其他承攬人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如因可歸責於萬利公司事故使工作不能協調而致發生錯誤、遲延或意外等情事,其一切損失萬利公司願接受被告裁決負責賠償之。可見萬利公司有與水電承包商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如其有未能與水電承包商相互協助合作,致生工程延誤即屬可歸責萬利公司事由,因此會議紀錄所謂另一水電承包商工期拖延致延誤工期云者,係萬利公司違反上開約定之義務,未能與水電承包商相互協助合作所造成,與被告無關,被告更無可歸責事由可言,原告所謂因可歸責被告致工期延誤一節,顯屬不可能發生之事實,亦與合約約定及會議紀錄所載均不相符,更無足採。

(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有關工程經整體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之約定,為萬利公司請領尾款之條件,而非期限之約定,系爭工程既尚未完工經整體正式驗收合格,其請領工程尾款之條件即未成就,自不得要求給付工程尾款,原告稱工程款已屆期達於可請領階段,係將合約約定之請領尾款條件曲解為期限,並稱已屆清償期云云,其屬錯誤不待贅言,其請求絕無理由。

十、原告主張訴外人萬利公司就本件工程於九十年三月間已領得使用執照,並以取得使用執照認定工程已經完工一節,不足採信,已迭如前呈答辯狀所述,又原告與萬利公司係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始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訂立契約書(詳原證一)及債權讓與切結書(詳原證二)。前開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 (指萬利公司) 就本案工程若對業主有違約或工期進度遲延一個月時,一旦經業主書面通知,乙方(指原告)得即接管本案工程工地..,乙方依前述條款接管工地後,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及施工成本,甲方皆應另行給付乙方」,另債權讓與切結書第五條更明定:「立書人需依原承攬合約,繼續將前工程所餘之工作施作完成,不得有遲延之情形。」由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所載條款已充分明確證明萬利公司尚未將系爭工程完工,原告所謂工程已完工云者,已不攻自破。

十一、次就原告提出之所謂會議紀錄而言,祇是協商過程之記載,並非雙方與萬利公司協議確定之內容,且就該會議紀錄內容觀之,並無任何文字表明被告已放棄依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第二款所享有工程完成經整體正式驗收合格才付清保留款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會議紀錄,被告付款期限已屆至(按係條件而非期限),已屬無據,何況該會議紀錄第五條亦記載:「甲方應於本工程建物所有權狀取得後,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中聯信託完成時,及提供未售之第一、二、三樓餘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丙方」,由此第五條記載之內容更足可證明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為不爭之事實,蓋若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已經成就,則被告即應付款,又何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又退步言,假如該會議紀錄具有協議書之性質,則原告亦祇能請求被告設定抵押權,但對於設定金額多少?抵押權之標的物門牌為何?均無具體約定,亦無從履行。

十二、至於原告另提出被告公司委任授權書或董事會議紀錄,查其所載內容大同小異,且無非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有代表被告公司與萬利公司及原告協商處理撤銷假扣押事宜而已,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經整體正式驗收合格,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已經成就之事實,被告之請求仍無理由。

十三、查原告與案外人萬利公司所訂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經雙方確認,截至簽立本契約日止,甲方(萬利公司)尚欠乙方(原告)共新台幣柒仟伍佰萬元整」,第二條約定:「甲方願將甲方就本案工程,對業主所享有之全部債權(包括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及其他工程得請領款項)轉讓予乙方做為乙方前開債權之『擔保』」,其第七條又約定:「甲方若資金充裕,可期前將第一條所示金額返還乙方後,解除本契約並視為將第二條債權移轉回予甲方所有。」由以上約定可知:1、原告對萬利公司之債權為新台幣柒仟伍但萬元;2、原告對萬利公司之債權未屆清償期;3、萬利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原告係作為擔保原告對該公司之債權;4、萬利公司可期前清償,請求被告將系爭債權移轉回予萬利公司。既然萬利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祇是作為原告對萬利公司債權之擔保,則原告即不得逕向被告請求,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有理。

十四、次查萬利公司與被告所訂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第二款白紙黑字明定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即保留款)之『條件』為工程完成經整體正式驗收合格,且此項尾款其中更應保留五百萬元作為保固保修保證金,姑且不論五百萬元之保固保修保證金原告於歷次書狀內已自認尚不得領款,是其請求已屬顯無理由,何況工程完成祇是驗收之前提要件非尾款付款條件,且工程完工,係指工程承攬合約第三條所定工程範圍全部完成而言,因此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工程承攬合約第三條所載工程範圍已全部施作完成,且經被告會同管委會、客戶、建築師初驗、複驗合格等請領尾款條件成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其未能證明工程完成經整體正式驗收合格之事實,徒以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等與工程承攬合約所定給付尾款之條件不相符合之事實企圖模糊焦點,自無足採,從而其訴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仍屬無理由。

十五、就被告被證四所列未施作之工程目前仍有左列工程未完成:

1、第十九樓至三十樓陽台天花板未作、地下室天花板未作,原告亦自認未完成。

2、已施作部分天花板祇上底漆未上面漆,原告所稱八五%已完成,被告否認之。

3、全部樓梯PVC地板未作,原告所謂八五%已完成,仍屬不實,被告否認之。

4、室內牆面石材未收尾。

5、地下室抓漏未完成。

6、機械停車設備未試車及油漆。

7、防火門未清潔除銹,被告自認。

8、外牆防水未完成。

9、鋁窗未調整,紗窗未完成,被告自認。

10、外牆清潔、室內清潔、水塔清潔未完成,被告自認。

11、地下室防撞條、反光鏡、一米高警示線未作,被告自認。

12、地下室樓梯牆面未油漆,被告自認。

13、樓層標示未作,被告自認。

十六、另查電梯部分,十三部電梯之大理石地板均未裝設,4、8、10、11,號電梯天花板未裝,十三部電梯之監控盤未裝設,且仍有九部不能使用,而影響安全至鉅之玻璃帷幕工程亦未完成均為不爭之事實。工程既未完成,萬利公司自不能報請被告驗收,何能請領尾款。

十七、原告所謂系爭工程為超高摩天大樓,施工困難,完成已屬難能,被告祇是以工程上雞毛蒜皮之小事挑毛病云者,誣指被告意圖賴債,完全不實。按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已全部以現金提供擔保提存法院,足見被告非無資力,更不是賴債。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主要為八千餘萬元之保留款及一千萬元之基樁追加工程款,足見被告未積欠分文各期估驗之工程款,至於一千萬元之基樁追加工程款因被告尚有爭議,而保留款部分,則係因萬利公司除亦對其下包廠商保留百分之十工程款外,另尚積欠其下包廠商鉅額之工程款,以致其下包廠商拒不進場施工,使系爭工程陷於停頓,造成被告損害,而據瞭解萬利公司祇向原告借款三、四千萬元,卻違反債權不得轉讓特約,將全部保留款債權轉讓與原告,使其下包廠商求償無門,更不願進場施工或負維修責任,而未完成或施作一半之工程,根本無人有意願接手,以致使被告陷入困境,不但工程無法全部完工以交付客戶,大樓亦無法啟用,損害不斷發生與擴大,故被告主張依工程合約約定,須於工程全部完成由被告正式驗收合格,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始成就,此乃行使契約上之正當權利並無不當。

十八、又被告代表人甲○○於90、05、16原係與原告談判撤銷假扣押事宜,但因萬利公司先與甲○○討論工程款金額,故陪甲○○前去之律師於下午五時許即離去,現場除被告公司職員外,另一位徐永鎮代書,亦係為辦理撤銷假扣押登記事宜而隨甲○○前去與原告洽談,並無二位被告公司董事長在場,不容原告隨意杜撰,又當日因甲○○堅持被告須驗收後才能付款,雙方未達共識,造成會議時間冗長,至翌日凌晨甲○○始離去,斯時萬利公司潘國聲早已離去,故會議紀錄並非三方合意,此再觀甲○○僅簽其個人姓名而未表明為麗榮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旨,亦未書寫麗榮建設公司名稱而益無疑義,原告稱會議記錄為三方合意,絕非事實。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被告致萬利公司函影本一份。

被證二:橡皮戳印文影本一份。

被證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回執影本二份。

被證四:麗榮皇冠工地缺失及未施作處說明表。

被證五:聯絡單影本一紙。

被證六:協議書影本二紙。

被證七:被告代萬利公司墊付電梯工程款支票及退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萬利公司,因積欠原告款項,因此將其向被告所承攬之麗榮皇冠新建工程工程款全部債權轉讓予原告,已正式通知業主債權轉讓之事實,並由第三人萬利公司開立發票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惟因了解之後,債務人即被告公司因景氣關係,已有財務上周轉困難之情形,轉讓之債權並已經第三人即萬利公司多次催請給付,但被告皆藉故拖延,不願給付,為妨止被告脫產,增加執行困難,因此原告遂就工程款債權中之柒仟伍佰萬元聲請假扣押,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二三號裁定,准予進行假扣押,並執行假扣押完畢。嗣後就債務給付之問題,原、被告及第三人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方,遂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召開協商,經與被告工務及會計人員詳細計算工程款項後,並由三方正式簽署經合意之結論,而依該會議三方之結論第一條第五款,確認:「經雙方結算統計截至簽約日止,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予乙方(即第三人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新台幣90,831,625元,另有工程保固金新台幣5,000,000元,依原合約執行之。」於第二條更對債權讓與之事進一步確認,且約定:「就前述債權,甲方應直接給付予丙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茲供甲方對乙方債務之清償。」,而被告又不願依約履行,原告遂再就剩餘未進行假扣押之工程款債權,再聲請假扣押由台北地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三三號裁定准許並執行完畢。依三方確認之可請領工程款為90,831,625元,再加上保固金5,000,000元,及被告同意給付予原告之520,000元執行費用(見附狀會議記錄第六條)合計為玖仟陸佰參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而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已生催告之效果,爰加上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參方達成協議之後,卻又未依約履行,因此原告起訴請求並請准由原告提供擔保後,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萬利公司欲將本件工程保留款讓與原告,必定先向原告出示工程承攬合約書以取信原告,故原告對於上開切結書內容不得諉為不知,既然其明知切結書明定工程款、保留款債權不得讓與,則其受讓本件工程款債權即屬無效。次查萬利公司曾以本件工程承攬合約向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辦理融資,其因向該行承諾以本件工程款作為還款來源,故萬利公司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同意就應給付該公司之各期工程款支票除禁止背書轉讓外抬頭指定「限存入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活期款帳號00000000000000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專戶」,既然萬利公司與被告約定各期工程款支票抬頭指定限存入彰化銀行西松分行該公司專戶,則此約定亦為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故縱萬利公司違反此項特約將債權讓與原告,其讓與仍屬無效。本件工程尚未驗收,不得請求保留款:萬利公司因週轉不靈,支票退票,積欠各下包廠鉅額工程款,各下包廠商均拒不進場施工,故尚有諸多工程尚未完成,更遑論經整體正式驗收合格,因此依合約約定不得請求保留款,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以此項不得請求保留款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被告得以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承攬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應於九00個日曆天全部完工。所謂完工,係指完成本合約第三條所示工程範圍之全部。第二項約定,本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工程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全部完工,但萬利公司迄今尚未完工,至九十年七月卅一日止,已逾期三百二十八日,造成被告嚴重之損害,依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每逾一日須扣除總價千分之一,而本件工程總價為八億六千萬元,以此計算,至九十年七月卅一日為止逾期扣款金額為二億八千二百零八萬元,亦即被告對萬利公司至九十年七月卅一日止,已有逾期罰款債權二億八千二百零八萬元,仍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茲以本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予抵銷,該保留款等債權已全部消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所謂本件債權業經雙方確認其數額,並已屆期達於可請領階段,係以所謂之會議紀錄為其唯一依據,惟查:會議紀錄祇是協商過程之記載,並非雙方已達成協議,會議紀錄末端祇是關於與會人之記載而已,並非對會議紀錄內容之確認。該會議錄非三方之協議,並無拘束力。就原告提出之所謂會議紀錄而言,祇是協商過程之記載,並非雙方與萬利公司協議確定之內容,且就該會議紀錄內容觀之,並無任何文字表明被告已放棄依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第二款所享有工程完成經整體正式驗收合格才付清保留款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會議紀錄,被告付款期限已屆至(按係條件而非期限),已屬無據,何況該會議紀錄第五條亦記載:「甲方應於本工程建物所有權狀取得後,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中聯信託完成時,及提供未售之第一、二、三樓餘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丙方」,由此第五條記載之內容更足可證明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為不爭之事實,蓋若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已經成就,則被告即應付款,又何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又退步言,假如該會議紀錄具有協議書之性質,則原告亦祇能請求被告設定抵押權,但對於設定金額多少?抵押權之標的物門牌為何?均無具體約定,亦無從履行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萬利公司,因積欠原告款項,因此將其向被告所承攬之麗榮皇冠新建工程工程款全部債權轉讓予原告,並通知業主即被告上開債權讓與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債權讓與切結書、通知債權轉讓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證,應認為真實。惟被告抗辯依被告與萬利公司間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及各期工程款限存入彰化銀行西松分行萬利公司專戶之約定,上開債權讓與無效云云。經查依上開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係約定:「施工期間若貴公司發現『工人或工程無法達到施工標準,立切結書人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工人,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經 貴公司視為不能勝任,而需另覓包商施工時』,立切結書人依工程合約之規定所應保留之工程款願無條件放棄,任憑 貴公司處理,絕無異議。」可見訴外人萬利公司係在工人或工程無法達到施工標準,被告另覓包商之條件成就時,始有放棄應保留之工程款之情,然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萬利公司已符合上開條件,從而訴外人萬利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仍屬存在,況從上開約定字眼判斷,亦屬被告與訴外人萬利公司就施工品質所約定之處理方式,並無不得轉讓之明文,再者,訴外人萬利公司苟有上開工人或工程無法達到施工標準等情,至多亦屬訴外人萬利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之抗辯事由及是否以之對抗原告問題而已。再查被告所稱其與萬利公司雙方同意就應給付萬利公司之各期工程款支票除禁止背書轉讓外,抬頭並指定「限存入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活期款帳號00000000000000萬利公司專戶等情,固有其提出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八七榮輝字第八七六0一號同意函影本為憑,然顯然僅為萬利公司指定之工程款支付帳戶之情,亦無法據以解釋此即有契約當事人不得轉讓債權之特約之意,從而應認訴外人萬利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應無民法二九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得讓與之特約」,被告上開辯詞自不可採,原告與萬利公司之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應屬有效。

四、又查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萬利公司三方,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召開協商,並經其與被告工務及會計人員詳細計算工程款項後,依簽署結論第一條第五款:「經雙方結算統計截至簽約日止,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予乙方(即第三人萬利公司)之金額為新台幣90,831,625元,另有工程保固金新台幣5,000,000元,依原合約執行之」,第二條:「就前述債權,甲方應直接給付予丙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茲供甲方對乙方債務之清償」,故被告負有將對第三人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直接向原告給付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會議紀錄影本為證,雖被告抗辯該會議紀錄只是協商過程之記載,並非雙方已達成協議,否則斷無於第八條記載,且原告未與會,復未於會議紀錄簽名,萬利公司負責人賴明雄並未與會,潘國聲亦已離場,該會議錄非三方之協議,並無拘束力云云。惟查上開協議第八條固約定:「本會議紀錄所示事項,由甲、乙、丙三方另定協議書以茲遵循」,然從上開會議紀錄整體觀之,兩造及訴外人萬利公司無論就工程款、保留款、工期延誤損失、執行費金額均有明確結論,並記載被告如何給付原告,顯然非單純為三方協商過程而已,況且該會議紀錄末端並有與會人潘國聲(署名萬利公司負責人)、謝仲瑜、甲○○簽名,而查潘國聲為萬利公司之總經理,萬利公司並委任謝仲瑜到場協調處理債權讓與事宜,甲○○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經被告董事會議決議委任及授權處理上開工程款等糾紛等情,此有萬利公司、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萬利公司委任暨授權書、被告公司董事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會議紀錄、委任及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亦主張受上開會議紀錄拘束,足見此會議紀錄乃三方協議之結論,效力拘束兩造及訴外人萬利公司,從而三方既就工程款糾紛達成合意,並以會議記錄記錄三方協調結論,復經正式簽名確認,則上開會議紀錄第八條之約定原意,應屬兩造希望以正式之書面表達之,並非以書面為生效要件,否則當不至於在該條文中先予明白限定「本會議紀錄所示事項」,是以該會議紀錄作成時,應已實質拘束兩造,至簽訂正式書面與否,應已不生影響。因而依上開會議紀錄第二條暨第一款約定:「就乙方對甲方所享有之因本工程所致之全部債權,業經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由乙方轉讓予丙方(即原告)。就前述債權轉讓,甲方茲此同意如下:一、自前債權讓與生效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乙方對甲方就本工程所有之得請領之債權(包含工程款、保留款、追加工程款、保固款、工期遲誤之損失補償及其他方因本工程得對甲方請領之款項全部與予丙方所有。」,益證被告與訴外人萬利公司間無不得轉讓債權之特約。

五、續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第二項固約定,尾款須工程完成經整體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百分之十,惟請領尾款時甲方(指被告)保留工程款五00萬元,作為保固保修之保證,並授權甲方於乙方(指萬利公司)任何一次不履行保固保修時,得做為甲方僱工代修費用。俟保固保修期滿並履行保修責任,始得解除其保證責任。同條第四項約定:乙方請領尾款時須先交付甲方下列資料方得領取:1、全部工程保固書,2、本工程所有設備 (不論甲方是否先行啟用)之說明書、保證書,應裝訂成冊,3、乙方應備妥竣工圖及製作設備、器財清單與施工廠商名冊。惟依上開會議紀錄第一條第一至四項則另約定,(一)工程保留款79,623,956 元。(二)相關水電承包商之工期延誤致萬利公司被迫延誤工期增加基椿工程款,被告補貼萬利公司一千萬元。(三)、另行追加工程之尚未付款共0000000元。尚未會算之追加工程,則另行會算。(四)萬利公司向被告借款而經被告溢扣工程款部分,應由被告歸還70855元。第一條第五項約定,被告與萬利公司結算至簽約日止(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00000000元。則被告就系爭工程無論原告或訴外人萬利公司是否依上開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規定驗收及提交工程文書,均已因嗣後原告與被告、訴外人萬利公司之上開會議協議結果而負有給付工程款00000000元及依會議紀錄第六條強制執行費用五十二萬元之義務,從而被告以上開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認原告未履行而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云云置辯,即不足採。至被告復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核發為九十年三月八日,而原告與訴外人萬利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證明萬利公司尚未將系爭工程完工云云,然查兩造與訴外人萬利公司之上開協調會議紀錄為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已較上開債權讓與時間為後,再者,該會議紀錄第一條第五項就上開工程款復載明統計至簽約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而確認已屆期應給付工程保留款,況系爭工程之建物亦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取得保存登記等情,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亦可證明系爭建物之主體工程在上開協商會議時已完工,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六、再查系爭建物27、26、25、18、17、16、15、7、6、5、4、14、11天花板未蓋板、十樓洗手間、八樓樓梯間天花板未蓋板、十五樓電梯按鈕未裝、以上樓層牆壁均未粉刷、一樓外堆積泥塊、雜物並無植栽、地下七樓牆壁未油漆、各樓或有夾縫未補、磁磚破損、鋼鐵撐架生繡及部分收尾工作未作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帶及本院勘驗該錄影帶內容之勘驗筆錄為證,被告另提出系爭建物工地缺失及未施作處說明表、聯絡單影本,證明未完成之大項目有二十二項等情,惟原告亦提出現場照片十九紙及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影本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而經本院細觀兩造所提之證物兩相比較結果,顯然上開錄影帶內容係在原告如照片所示完成部分工程之前所拍攝及羅列缺失項目的,從而被告上開所舉系爭工地缺失,當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工。況有關牆面龜裂、漏水、樓層標示牌未作等部分,顯屬工程瑕疵問題,當與工程完工無關。故被告抗辯原告就被告所列未施作之工程未完成云云,即不可採。

七、至被告抗辯因萬利公司工期違誤三二八天,主張以違約金扺銷部分,經查本件工程確有工期延誤,惟係因被告委任之另一水電工程承包商之工期延誤所致,被告並同意追加一千萬元補貼萬利公司損失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第一條第二項可查是以本件工程工期遲延顯不可歸責於萬利公司或原告,故被告主張以萬利公司有工期遲延之違約金抵銷工程款,尚屬無據。

八、末查依上開會議紀錄第一條第五項就保固金五百萬元部分,係約定依原合約執行之。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二十三條規定,保固款五百萬元須在保固保修期滿並履行保修責任始解除保證責任,其保固保修期限為建築工程二年,保固款於建築保固期滿無瑕疵時無息退還。查本件工程係於九十年三月間始取得使用執照,顯然本件工程保固期間尚未期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五百萬元,即屬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九千零八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強制執行費用五十二萬元,共九千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催告被告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