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庚○○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甲○○、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現金或同面額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甲○○、己○○、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凡被告
安桀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安桀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發生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安桀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二百萬元,期限、利息、還款方式均依被告所簽具之借據所示。且如有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除仍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安桀公司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安桀公司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全部借款。惟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被告安桀公司計積欠八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㈡被告甲○○、己○○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選擇循環額度彈性付款,且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繳交最低應繳款項,遲緩繳款時,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一成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取得信用卡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迄今積欠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
㈢為此,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乙份、借據影本八份、放款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影本八份、約定書影本四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帳單影本二份、印鑑卡影本各四份為證。
乙、被告安桀公司、甲○○、己○○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八十八年六月初,被告庚○○因信其子即被告己○○所稱前所提供之土地擔保借
款,向原告所貸款之保證書,尚有未簽名處,需要補辦簽名手續,遂於同年六月十日與借款人一同抵達原告辦公室作對保補辦手續,但其間,當被告庚○○簽完名後,發現所要保證之金額與原來金額不同,超出自己所能負擔之額度,即向借款人及原告聲明恐無力為擔保,但因借款人及原告之說明,遂未取回保證書及約定書,且未在契約書上用印。嗣被告庚○○回家後幾經考慮,自認無此能力提供擔保,所以電告借款人,拒絕出任其連帶保證人。被告庚○○原以為本件對保已失效,直到原告向法院提出對被告庚○○之財產假扣押聲請後,被告庚○○方知曉前所簽保證書並非原來設定之契約書,另借款人自行代為刻章,私自前去原告處代為用印。而原告明知此印章並非被告庚○○慣用之印鑑章,且借款人並無連帶保證人委任之委任狀,由借款人行使代理權,原告猶讓其在保證書上用印,可正原告在與被告庚○○訂立契約時有重大瑕疵。
㈡另原告所提之八筆借款,其上謝百科簽名非被告庚○○所為,係他人所代簽名,
而且蓋章處,明顯與約定書上之用印不同,在如此重大瑕疵之借據上,以原告是專業人士,本即負有查核責任,尤其影響當事人權益如此鉅款,豈可馬虎。
㈢契約書之訂定,須在雙方以誠信原則下訂定之,始為有效。本件之契約書,在被
告庚○○無意思表示保證後,又有用印之錯誤。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於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而本件之借款,自始即係瑕疵之契約,且用印及代簽名之重大錯誤事實,原告以一紙契約書及借據,及要被告庚○○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始有未洽。
三、證據:提出被告庚○○用印之借據影本二份及保證書影本乙份、借據影本八份為證。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至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英住所雖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惟被告安桀公司、甲○○、己○○原均設籍於本院轄區,且被告庚○○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就此本於借據及信用卡爭議所生訴訟有管轄權,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核無不合。本件被告安桀公司、甲○○、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己○○、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出具保證書,願擔任被告安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為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不定期限保證。嗣被告安桀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二百萬元。惟被告安桀公司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八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甲○○、己○○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迄今積欠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及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情,就被告安桀公司、甲○○、己○○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乙份、借據影本八份、放款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影本八份、約定書影本四份印鑑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帳單影本二份、印鑑卡影本四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帳單影本二份為證,堪信可採。至被告庚○○部分,雖不否認保證書、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惟辯稱無擔任被告安桀公司一千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保證書及約定書上印章乃他人盜刻、盜蓋,又借據上簽名全非被告庚○○所簽,原告未盡查核印章及借據上簽名真正之責,顯悖於誠信原則,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據應屬無效云云。是被告庚○○是否為被告安桀公司一千萬元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即為本件爭點之所在。
三、被告庚○○承諾凡被告安桀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安桀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發生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有被告庚○○不爭執簽名真正之保證書可稽,而被告庚○○既未當場取回已簽名之保證書及約定書,則被告庚○○與原告間之最高限額不定期連帶保證契約已應簽名而成立,且已生效,無待併於保證書上蓋用庚○○印章,是不論保證書、約定書上庚○○印章是否係偽刻,仍無礙保證書之效力。況保證關係乃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縱認被告庚○○所稱曾向借款人表示不願擔任保證人乙節屬實,被告庚○○既自承僅向借款人即被告安桀公司或其子己○○或其媳婦甲○○為不願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此項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原告,對原告並不生效力,被告庚○○無由解免連帶保證之責。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庚○○對被告安桀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債務負有連帶保證之責,洵認有據。原告本於保證書及借據,請求被告庚○○連帶清償被告安桀公司積欠之借款債務,自無悖於誠信原則之可言。被告辯稱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均屬無效及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均屬無理,不能採取。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安桀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甲○○、己○○、庚○○既均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所出具之保證書對被告安桀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甲○○、己○○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自負有清償信用卡帳款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八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請求被告甲○○、己○○分別給付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及如附表二、三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