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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八號

原 告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仁道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被 告 甲0000000000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四巷二號B1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與被告成立「儲存配送合約」,依該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倉庫儲存設備,以承攬被告所提供商品之裝卸、驗貨、揀貨、包裝及配送等工作,被告則應依合約第三條所定交易條件表規定給付報酬。嗣原告已依該合約搭建倉庫完成貨架,為配合被告電腦作業系統並已派員進行系統開發建置工作,依合約第二條第㈠項第⑶款約定及原告要求交付十八台掌上型終端機交與被告收受在案,故原告就履行本合約所需之設備及人力均已準備就緒。惟在原告依合約第二條第㈢項規定與被告協調自被告轉移倉儲商品之一切約定準備事項,含新設存儲倉庫部分,人員交接訓練部分及作業規範制定部分時,被告竟以負責人更換,該公司經營政策改變為由,完全置之不理。依本承攬

契約之性質,其中有關被告要求之作業規範、人員交接訓練及轉移倉儲商品等工作均須被告之協力參與,原告始能完成合約之工作。茲被告不予協力配合,原告之工作根本無法進行。原告多次口頭催告,被告仍不理會。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委請律師定五日期限請被告協力確定合約第二條第㈢款協調配合之事宜,使原告得依約定完成轉移倉儲商品之一切準備事項,俾得進一步依約履行。詎被告對應協調配合事項仍置之不理,嗣再委請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再去函定五日期間履行,被告仍不理如故,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依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查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所謂損害之賠償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查依據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第㈠㈡款規定「甲方依本約委由乙方配送之商品數量如未達下列之配送量時,則該月之配送費用總額應以㈠自服務開始起算第二個半年期間內,最低基本量每年九○○、○○○件數計算配送費用添㈡自服務開始日起算第三個及嗣後每個半年期間內,最低基本量每半年九六○、○○○件數計算配送費用。.... 」茲以該最低配送數量及合約附件交易條件表,所示單位報酬計算,再扣除合理成本,原告因被告違約解約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金額達一千五百七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有關系爭「儲存配送合約」之契約性質應為以承攬關係為主,混合倉庫及運送法律關係,實務上全部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理由如下:

茲本契約之前言約定,由原告提供位於台灣省桃園縣大園鄉之倉儲倉庫供被告儲存其商品,並配合提供裝卸、驗貨、揀貨、包裝及運送等服務,並於合約第一條就「倉庫」之標準加以約定,於第二條就「服務內容為約定。另按計價方式其中倉儲及資訊費用部分,以每月固定二十萬元計價,該部分依民法六百十三條規定似為倉庫關係。而「出貨」、「退貨」、「加工」等工作,其中「出貨」之工作,以每件完成含「驗收、列印標籤、入庫上架、訂單處理、揀取、補貨、複查、出貨」等工作,於每件工作完成後按約定單價計價,該情形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對於承攬契約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規定相同。故該「出貨」部分應為承攬契約,其他「退貨」及「加工」等工作亦以完成一定工作按一定單價計價,故亦應為承攬契約。至於運費」部分則以約定每月運送次數,及每次單價計價,性質上似為「運送」關係。惟依合約第四條第㈠項規定被告應保證最低配送量,「自服務開始日起算首二年半期間內,最低基本量每半年九十萬件數計算配送費用。第㈡項自服務開始起算第三個及嗣後每個半年期間內,最低基本量每半年九十六萬件數計算配送費用,上述基本配送商品數量不足每半年最低基本數量配送費用部分雙方於每半年彙算費用,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之當月末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據此,自服務開始日起算首二年半期間,縱使被告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數量,原告就「出貨」部分每月至少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50,000件(每半年九十萬件)×5.8元/件=870,000元,該「出貨」承攬部分金額遠大於倉庫每月固定二十萬元及運送計價部分,何況尚未計同為承攬契約之「退貨」、「加工」部分計價在內。故系爭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為主,混合倉庫及運送之關係。依實務應全部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例如營建工程承攬契約亦包含運送、倉庫關係,但均僅適用承攬關係。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㈠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之範圍︰

⒈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

極的損害。據此,原告如因被告為其應為之協力行為而得履行契約,依契約約定之計劃及原告已設置之設備所可取得之「合理利潤」,依法即為所失利益。

⒉按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係按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第㈠㈡款約定,就被告保證

在三年履約期間之最低配送量計算承攬報酬後,再扣除合理成本後所應得之「合理利潤」或依財政部所核算營業者之利潤標準計算之「合理利潤」,並非依合約應計最低承攬報酬。

⒊依據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第㈠㈡款規定「甲方依本約委由乙方配送之商品數

量如未達下列之配送量時,則該月之配送費用總額應以㈠自服務開始起算第二個半年期間內,最低基本量每年九○○、○○○件數計算配送費用。

㈡自服務開始日起算第三個及嗣後每個半年期間內,最低基本量每半年九六○、○○○件數計算配送費用。.... 」茲以該最低配送數量及合約附件交易條件表所示單位報酬計算,再扣除合理成本,原告因被告違約解約契約所失利益金額達一千五百七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

⒋如認前項計算無理由,按「化粧品儲存配送」業,依被告所提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九一○○二二七七四號函釋,應適用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別,為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七二八四號函所發布之「九十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第四十九頁之「儲配運輸物流業」。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費用」約定之附件一交易條件表第1項「固定費用」計算,原告依該部分共可得七百二十萬元之報酬。再依契約第四條第三項

之約定,被告第一年每月至少應給付原告一五○、○○○件數計算之報酬共十二個月,第二年起每月至少應給付原告一六○、○○○件數計算之報酬共二十四個月。添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交易條件表」第2「出貨計價」 約定計算該部分之第一年最低報酬為一千零四十四萬元,另該部分之第二 三年報酬為二千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元。

另系爭契約約定之運輸費用部分,依合約附件「交易條件表」第五項「運費」約定每月為一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元,被告如依約履行原告共可得七百零五萬零六百元。

綜上被告如不違約,原告對於本契約至少可收入四千六百九十一萬四千六百元(7,200,000+10,440,000+22,224,000+7,050,600=46,914,600),按系爭「化粧品儲存配送業」之淨利率依前述國稅局函釋適用「儲配運輸物流業」之標準認定之。茲據該利潤標準,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每年之淨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三,依該客觀認定標準,原告就本契約可取得之利益為一千零七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八元(46,914,600×23%=10,790,358)。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

按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已依該合約要求施作廠房及相關設備,並提供電腦終端設備交付被告,茲該些廠房設備等,因被告違反民法規定,致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而受有財產上減少之損害,金額共計四百五十六萬零六百三十一元,應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關於被告辯稱系爭儲存配送合約書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且不成立等語:㈠系爭契約第二條二、三項約定均為雙方配合履約期限之約定,與契約生效條

件無關。縱認該契約條款約定為契約生效條件,但如本件被告有應為配合原告轉移倉儲之行為,否則原告無法履約,茲被告經多次催告均不配合辦理,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亦視為契約已生效。

㈡按「服務開始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需先由原告與被告協調完成

自被告轉移倉儲商品之一切約定準備事項(包括新設存儲倉庫部分、人員交接訓練部分及作業規範制定部分)。按該工作必須被告提供其商品資料、作業規範準及對原告工作人員為交接訓練等等協力行為始能完成。如被告不協力,雙方根本無法協調完成前述準備事項,使被告無法履約服務,致「服務開始日」無法起算。故本件「服務開始日」無法起算,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協力事由造成,此由原告一再催告其為協力行為,足以證明。再按人員交接訓練依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係在服務開始日前之準備項目之一。被告稱無法達成「服務開始日」,遑論完成人員交接訓練云云,根本無理由。

六、關於被告辯稱已依法終止契約、撤銷意思表示:㈠有關被告稱原告有數違約事由,其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八九)(十二)然法第三○七九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一節:

⒈原告否認有任何違約行為,尚且系爭契約,因被告不履行定作人之配合行

為,經被告二次催告原告仍不配合,被告已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解除契約。被告於系爭契約已因解除而不存在後,再為終止契約云云,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添。

⒉原告早已依約建造完成並提供座落桃園縣大園之倉庫中不少於二○○坪之

區域,並已裝置儲存相關設備,隨時可供被告使用。至於原告之總機構在彰化縣員林鎮,茲擬以系爭倉庫設固定營業場所,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因被告不願配合辦理轉移倉儲商品準備事宜,致原告一直無法經營業務,在原告未在該倉庫經營前未登記,有何違法之處。

⒊再有關「保證契約」依法係由保證人(即銀行)與債權人(即被告)簽立而原告(即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係成立委任關係,故保證契約之成立必須

被告出面與原告配合與銀行辦理,茲被告不願出面,且片面要求暫緩辦理,系爭保證契約未訂立係因被告未配合造成,茲反於契約消滅後,指責原告,毫無理由。

⒋綜上,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後,被告再終止契約,顯然其終止不生效力,何況原告並無任何違法情形如前述。

㈡有關被告辯稱原告詐欺,其依法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一節:

⒈系爭契約已因被告違約,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解除契約而不

存在,茲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狀對已不存在之契約為撤銷意思表示等等,顯無理由。

⒉按營利事業依營利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非僅能以其營利事業登記總構機

營業,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亦可營業,被告稱原告只能以總構機營業云云,毫無依據。本件因被告違約不配合履約,致原告遲遲無法營業,在未營業前未辦理營業登記,有何詐欺可言,縱認就系爭區域原告擬為營業行為,原告為營業登記即可,尚且未營業登記而為營業行為法律並無不可營業之規定,僅受罰鍰之處罰而已,原告並無任何詐欺情事,被告辯原告有詐欺情形,其撤銷意思表示並不生任何效力。

七、原告否認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會議時,曾於「會議中因雙方之系統尚未就緒,致無法有效執行合約,被告就合約若仍須進行,原告應告知並提出後續配合事宜。」等,查該事實完全為被告捏造。原告早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律師函一再通知原告已依約準備就緒,請被告配合協調自被告轉移倉儲商品之一切準備事項,俾原告得以履約,被告在回函中尚稱「本公司將於近日內由業務人員逕與彬泰公司聯繫洽商會談時間」,足證被告遲延情事。原告係就被告應協力行為兩次定期催告以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後方解除契約,不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或第五○七條規定均有所據。

八、有關被告稱原告電腦系統容量根本做不到儲存被告所有產品品項之資料,且原告針對色彩產品之編碼及被告如何根據電腦編碼下訂單等問題,亦乏解決方案等語,原告完全否認,檢提證據證明其不實:

被告稱其商品項目超過四萬五千項,而原告電腦容量僅二萬項云云,完全捏造不實,提原告電腦中相關商品管理系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列印之報表,由該報表商品代號之前兩碼為商品類別「名辭編號」,在該編號中尚有至共七十二類可供編用,再每一類可供儲存之不同商品名稱項目共九九九、九九九個,就前七十二類乘以九九九、九九九項,共約有七千二百萬項不同商品容量可供儲存,被告稱原告電腦容量僅二萬項,並不實在。

九、有關被告稱原告沒有考量包裝瑕疵及換季商品退倉時之計費問題:按運送過程中造成包裝瑕疵,如包裝瑕疵原因為可歸責原告事由,並不計入原告施作之數量內,即並不計費由原告修繕,原告管理良好,這種情形少之又少添至於「退倉重新包裝再裝送到門市」乃因被告商品無法銷售,又退回重新包裝

再送門市,其費用係依合約附件「交易條件表」第三、四項計價,原告在所提 「預估三年獲利明細表」已列「退貨費」及「加工費」,被告稱原告未列根本

不實在。原告亦否認曾與被告有合意就合約相關事宜再為評估,此係被告擅自違約後推卸責任之詞。

十、有關被告就原告所提明細表部分之指述:㈠有關退貨量部分,被告根本前後矛盾。

㈡有關成本分析部分:

⒈按本倉庫攤提月數,係依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

字第五二○五三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號碼一○一一「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細目第 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者為二十年,即二百四十個月計。

⒉設備攤提月數,係系依前表第三頁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空調設備」⑴箱型冷暖器為五年,即六十月。

添⒊有關該成本分析人事費用中,有的人員記載為零者,係因依原告計劃擬由

現有人員兼辦即可,不必由專人辦理,因如此並不增加人事費用,故以零人計。

添⒋至於點收、盤點人員均包含在驗收人員內,退貨處理人員包含在貼標籤及

入庫上架人員內。至於配送、送貨運輸成本,雖未估入,但運輸收入部分(交易條件表第五項),原告亦漏未計入收入內。

參、證據:提出㈠儲存配送合約書影本一份、㈡倉庫及設備發票影本一份、㈢掌上型終端機購買發票及收據影本一份、㈣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建良字第九二○號函影本一份、㈤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建良字第一一○八號函影本一份、㈥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建良字第一一二九號函影本一份、㈦獲利明細表一份、㈧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影本一份、㈨八十九年九月大園廠勞保費繳款單影本一份、㈩電腦管理系統列表(名辭中文作業)一份、電腦管理系統列表(商品基本資料維護)一份、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一份、電腦欄位表一份、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份、照片六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儲存配送合約書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且不成立:㈠依系爭儲存配送合約書第二條第二、三項之約定,雙方以該條項之約定為契

約發生效力之條件,係一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惟查,兩造迄今仍未協調完成,遑論「服務開始日」得以計算,易言之,雙方間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儲存配送合約書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尚未發生效力。原告欲以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等規定,為其請求依據,即有未洽。

㈡再者,系爭「儲存配送合約書」既以「雙方應於簽約後三十天內協議詳細之

作業規範。.... 」、「乙方有義務在本合約簽約日後一百二十日內,協調完成自甲方轉移倉儲商品之一切約定準備事項.... 」,為契約之一定方式,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系爭儲存配送合約書依法不成立。

二、縱系爭儲存配送合約書成立,原告之請求亦失所附麗:㈠系爭儲存配送合約書其服務內容係以「儲存及配送」為主要功能,原告逕認

該契約性質應為以承攬關係為主混合倉庫及運送法律關係實務上全部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云云,即屬無稽,且失所附麗。

㈡被告已依法終止契約、撤銷意思表示:

⒈原告有左列違約事由,故被告依系爭儲存配送合約書第九條約定,而為之終止意思表示:

⑴系爭儲存配送合約書第一條約定:「㈠乙方應提供自有坐落於桃園縣大

園鄉之倉庫中不少於二百坪之區域為提供甲方商品倉儲服務之專用區,並提供臨時辦公室。.... ㈡乙方公司營業項目與營運之倉庫如有任何不合法或證照不符之情事.... 」,惟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廠房增建工程須六百萬元云云,是原告能否依上開約定提供倉儲服務,即非無疑,而有違約之嫌。

⑵原告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彰化縣政府所核發,營業所在地係「彰化縣員

林鎮」,原告所提供其證照與被告間之約定服務處所,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暨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有不符。

⑶再原告迄今亦未依系爭儲存配送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之約定提供一千萬元之履約保證票,顯已違約。

⑷綜上,原告業已構成違約事由,被告自得依系爭儲存配送合約書第九條

之約定,終止雙方之儲存配送合約書,並已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永然律師與林雯澤律師共同以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八九)(十二)然法第三○七號函完成終止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依法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查被告因信賴原告於台灣省桃園縣大園鄉之倉庫可以合法受任處理銷售化妝品及相關商品之儲存配送及相關服務,始與原告簽訂儲存配送合約書,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委請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永然律師與林雯澤律師共同發函時,始發見原告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彰化縣政府所核發,營業所在地係「彰化縣員林鎮」,易言之,原告所提供其證照與被告間之約定服務處所,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暨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有不符,依營業稅法第六章罰則規定,將有遭罰鍰、停止營業之虞,致影響被告儲存配送業務之進行,誠有未合,且顯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詐欺情事,被告爰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發見受詐欺後一年內撤銷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就系爭儲存配送合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㈢縱被告之終止、撤銷不合法,惟原告之催告、解約亦均不合法:

⒈原告稱其合法解約云云,係以陳明良律師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建

良字第○九二○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建良字第一一○八號二函為其催告憑證,洵屬無稽。

⒉陳明良律師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建良字第○九二○號函部分:

查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曾經召開協調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接獲陳明良律師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建良字第○九二○號函後,兩造仍然進行協商之情況下,陳明良律師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建良字第○九二○號函是否已發生合法催告效力,即非無疑。

⒊陳明良律師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建良字第一一○八號函部分:

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協調會後,原告仍未提出後續配合事宜暨電腦系統方案之情況下,致兩造協調內容無法確定,詎原告率以陳明良律師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建良字第一一○八號函,隱匿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協調會之事實,在在證明其催告難謂合法。

㈣綜上,在在證明被告仍盡力配合系爭儲存配送合約書之進行,故原告稱被告

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契約條件成就,即屬無稽,且原告欲以前揭陳明良律師二函文為解約之催告證明,亦難謂合法。

三、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確有協調合意就合約相關事宜再為評估:㈠原告其電腦系統容量根本做不到儲存被告所有產品品項之資料,且原告針對

色彩產品之編碼及被告如何根據電腦編碼下訂單等問題,亦乏解決方案:被告之馬麗蓮女士在與原告會議中發現,原告所使用的電腦系統資料容量最高只能處理二萬項貨品,但被告商品品項目前已超過四萬五千項貨品,以原告的電腦容量,根本無法處理這麼多的商品資料。矧被告目前在處理色彩品的配送,採用人工依照訂單所勾選的顏色,一件件的挑出,而原告針對色彩產品的編碼;及被告如何根據電腦編碼下訂單的問題,原告無法提出解決的方案。

㈡原告未考慮包裝瑕疵及換季商品退倉時之計費問題:

以原告向被告告知的作業流程,只要每一個商品進到原告再配送到被告各門市,即收取該筆商品的服務費。惟依被告之實際作業而言,「運送過程中造成包裝瑕疵」、「退倉重新包裝再送到門市」乃是常有的事情,但依原告的計費方式,無法有效區別是否已經計價。

㈢原告與被告合作前,並未接觸過化粧品之物流配送業務,故原告就上開等問

題,無法提出解決方案,雙方始有合意就合約相關宜再為評估,並同意暫緩合約執行,且約定九月間再行協商。

四、有關電腦作業問題,原告已誤解被告之要求,足證原告電腦系統無法滿足被告產品之需求:

原證十、十一之電腦系統乃九十年十一月間之系統,而非系爭儲存配送合約書簽約時或預計服務開始日時之系統,矧原告此電腦系統根本不是被告產品所需之電腦系統后。原證十、十一顯示,其所稱商品代號有八位數,前二碼為類別代號,實際可供操作之商品代號僅餘六碼,與被告目前商品代號七位數,有事實上之差距,足證其系統完全不能符合被告之需求,且在多次的溝通過程中,原告對被告所提出的問題從未提出深入及具體的說明。

五、依系爭儲存配送合約書之約定,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情事,僅在原告履行協調義務後,被告應依約認可:

原告雖稱被告應協力與原告為「協調」行為,否則原告根本無法履行「協調」義務等語。然系爭儲存配送合約書第一條已約定「倉庫」事宜;第二條已約定「服務」內容;第四條約定「結算請款」;第五條約定「商品所有權、保管與擔保」;第七條約定「盤點」;...且第二條第二項約定:「㈡甲乙雙方之作業規範詳如附件二,雙方應於簽約後三十天內協議詳細之作業規範。....」,且附件二之作業規範,就左列各項作業已訂定初步規範。是依系爭儲存配送合約書之約定暨兩造業已訂定初步之作業規範,俟原告依儲存配送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履行其協調義務,經被告認可後,雙方「服務開始日」即可確定。詎原告竟曲解契約真意,將其未履行協調義務之責推諉於被告,甚至錯引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不足採信。

六、原告起訴稱「履行本合約所需之設備及人力均已準備就緒」云云,非事實:㈠設備部分:

原告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彰化縣政府所核發,營業所在地係「彰化縣員林鎮」,原告能否依約提供自有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之倉庫中不少於二百坪之區域之設備即非無疑。再兩造對電腦設備之認知有莫大差異,原告所稱其就合約之履行所需之設備均已準備就緒等語,顯非事實。

㈡人力部分:

原告自認人員交接訓練依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係在服務開始日起前之準備項目之一等語,而服務開始日無法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人員交接訓練依契約無法進行,要無庸疑,從而,原告稱履行本合約所需之人力均已準備就緒等語,自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依陳明良律師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建良字第○九二○號

函所述「.... 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協調時莎莎公司片面要求本公司暫緩準備作業,並將協調配合事宜暫緩至九月六日再協商。惟至今己逾該日期十二日,然莎莎公司逾未通知協調事宜,以致非但本公司為履約之一切準備無法續行.... 」暨原告自認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雙方曾經召開協調會觀之,縱如原告所稱係被告片面要求暫緩作業(實為雙方同意暫緩),亦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協調迄今,原告並未能再繼續為任何準備作業。矧原告斯時亦未能完成履約之準備作業。準此,原告逕稱「履行本合約所需之設備及人力均己準備就緒」云云,應非事實。

七、退萬步言之,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報酬計算暨其成本計算之計算及依據,原告仍應就原證七號逐項舉證以實其說。

㈠原告起訴金額為所失利益一千五百七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並以其原證

七獲利明細表當作證物,卻未舉證證明伊所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如何得來?㈡按課稅原理暨習慣,所得額以實報實計為原則,即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利益額為所得額」。準此,縱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仍應舉證證明伊之實際所得額,始為正論。又,營利事業倘未按實核報所得額,稅捐機關為示「懲罰」製作有同業利潤標準表核定所得,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稽徵機關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營利事業如無法提示相關帳簿文據,稽徵機關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易言之,同業利潤標準表含有懲罰性質,故所得額標準較實際所得額為高,合先敘明。且查倉儲物流業迄九十年度始有同業利潤標準表。

㈢現今大環境低迷的外在因素,加上原告恐未有化粧品物流配送之實務經驗,

原告其原證七號之計算表,係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或有客觀的確定性?原告應舉證證明始為適法。

㈣茲就原告其原證七不足採信之各節說明如左::

⒈原告稱其獲利明細及成本分析,乃其一己片面認定,而未提出相當憑證證明。

⒉原告稱其獲利明細部分:

⑴依兩造「交易條件表」,亦僅約定退貨及加工之計價方式,惟均未約定

每月最低數量。原告稱每月退貨數量五千、五千三百,每月加工數量五千、五千三百云云,亦乏依據且失所附麗。故原告謂以出貨、退貨、加工三項計算其變動收入,根本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益明原告稱其變動收入達八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云云,洵屬無據。

⑵原告稱其成本分析部分:

倉庫攤提月數二百四十個月之依據?設備攤提月數六十個月之依據?原告認有退貨收入,惟退貨處理人員為零人?原告列電腦費用高達近三百萬元,惟電腦資訊人員竟零人?原告認編輯貼紙軟體為其成本之一,惟貼標籤人員竟零人?兩造合作之業務既為「儲存配送」,則原告竟無入庫上架、訂單處理、包裝/出貨、退貨處理等人員之編列,顯不合常理。系爭「儲存配送合約書」第二條提供點收、配送、送貨等人員,惟原告竟未列入該等人員暨其成本?會計人員乃一般公司行號最基本之職員,且系爭「儲存配送合約書」第四條亦有會計人員之約定,矧原告認其與被告之合作每年可高達數百萬元之收益,會計竟零人?系爭儲存配送合約書第五條倉庫人員、保全相關人員之人事成本?系爭儲存配送合約書第七條盤點人員之人事成本?又原告所謂人事費用,竟未見三節獎金、勞健保費用、所得稅等之編列,亦無營業稅之扣除。綜上,在在證明原告其成本分析顯非真實,亦未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

⑶退貨部分,原告恐有重覆計價之嫌。人事部分,原告謂有的人員記載為

零者,係擬由現有人員兼辦即可云云,亦不合常理。蓋因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之獲利不可謂少,且每月應處理之數量高達近二十萬,卻擬以現有人員兼辦,豈合常理?

參、證據:提出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㈡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八九)然法第三○七九號函影本一份、㈢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國際字第九四○號函影本一份、㈣交易條件表影本一份、㈤商品主檔畫面資料一份、㈥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審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成立「儲存配送合約」,依該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倉庫儲存設備,以承攬被告所提供商品之裝卸、驗貨、揀貨、包裝及配送等工作,被告則應依合約第三條所定交易條件表規定給付報酬。原告已履行合約所需之設備及人力均已準備就緒。詎原告依約與被告協調自被告轉移倉儲商品之一切約定準備事項時,被告竟以負責人更換,該公司經營政策改變為由,完全置之不理,被告不予協力配合,原告之工作根本無法進行。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對應協調配合事項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依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一千五百七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系爭儲存配送合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有違約事由,被告已依約終止契約;又被告係受原告之詐欺而簽訂契約,被告並依法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所為催告、解約均不合法等語置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成立儲存配送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自有位於台灣省桃園縣大園鄉之倉儲倉庫,供原告儲存其商品,並配合提供裝卸、驗貨、揀貨、包裝及配送等服務,被告則應依合約第三條所定交易條件表規定給付報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儲存配送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就履行合約所需之設備及人力均已準備就緒,而被告未依約協力配合,經催告後仍未予以配合,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儲存配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儲存配送合約是否為承攬契約。

四、查系爭儲存配送合約之前言為,由原告提供位於台灣省桃園縣大園鄉之倉儲倉庫供被告儲存其商品,並配合提供裝卸、驗貨、揀貨、包裝及運送等服務,並於合約第一條就「倉庫」之標準加以約定,於第二條就「服務內容為約定。第三條則約定收取費用依附件交條件表。就原告所提供倉儲供被告儲存商品部分,該部分依民法六百十三條規定似為倉庫關係。然交易條件表另列有「出貨」、「退貨」、「加工」、「運費」之計價方式,其中「出貨」之工作,以每件完成含「驗收、列印標籤、入庫上架、訂單處理、揀取、補貨、複查、出貨」等工作,於每件工作完成後按約定單價計價,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對於承攬契約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規定相同。而其他「退貨」及「加工」等工作,亦以完成一定工作按一定單價計價,至運費部分,雖約定實報實銷,惟仍須完成一定工作得始得請求。故系爭儲存配送合約所約定之服務項目,除倉儲外,其餘服務均係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後,被告始給付費用,其契約主要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五、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即規定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經催告仍如不協力履行時,特別規定許可承攬人解除契約。查系爭儲存配送第二條第三項固規定「乙方(即原告)有義務在本合約簽約日後一百二十個日曆天內,協調完成自甲方(即被告)轉移倉儲商品之一切約定準備事項(包含新設存儲倉部分,人員交接訓練部分及作業規範制定部分),經甲方認可後,即日開始提供第㈠項所列各款服務,不得延誤。

乙方開始提供服務之日以下簡稱『服務開始日』。」,然依此規定,就轉移倉儲商品之一切約定準備事項,本即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被告雖須協力原告完成,惟仍須原告依約提出一切約定準備事項就緒,被告始須協力完成之,在原告未依合約準備給付就緒,其對被告所為催告履行協力義務之通知,並不合法,從而,嗣後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亦不合法。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其已依搭建倉庫完成貨架,為配合被告電腦作業系統並已派員進行

系統開發建置工作,依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交付十八台掌上型終端機予被告收受在案,故其就履行本合約所需之設備及人力均已準備就緒等語,並提出倉庫及設備發票影本一份、掌上型終端機購買發票及收據影本一份、照片六幀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就履約已準備就緒,辯稱原告營業所在地係「彰化縣員林鎮」,能否提供在桃園大園鄉之倉庫設備,即非無疑,且兩造對電腦設備之認知有差異等語。

㈡原告就其倉庫雖提出倉庫及設備發票影本一份、照片六幀證明之。然該發票之

營業人或位於台北縣莊市、或位於二水鄉、或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僅三紙發票註明「大園廠」,則原告在桃園縣大園鄉確有自有倉庫,即堪質疑。再原告雖再提出照片六幀,然由該照片形式觀之,尚不足以判斷原告在桃園縣大園鄉確有不少於二百坪之自有倉庫,原告主張其已提出合於合約約定之倉庫就緒,已難信為真實。

㈢再就電腦設備言,原告雖以交付十八台掌上型終端機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掌上型終端機購買發票及收據影本一份為證。惟原告雖已提出電腦之硬體設備,惟仍須有符合被告需求之軟體,始能謂其電腦設備之提出已符合債務之本旨,並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辯稱原告之電腦系統容量根本做不到儲存被告所有產品品項之資料,且原告針對色彩產品之編碼及被告如何根據電腦編碼下訂單等問題,亦乏解決方案等語,原告就此雖提出原證十號電腦管理系統列表(名辭中文作業)一份、原證十一號電腦管理系統列表(商品基本資料維護)一份,陳稱其電腦中相關商品管理系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列印之報表,由該報表商品代號之前兩碼為商品類別「名辭編號」,在該編號中尚有至共七十二類可供編用,再每一類可供儲存之不同商品名稱項目共九九九、九九九個,就前七十二類乘以九九九、九九九項,共約有七千二百萬項不同商品容量可供儲存,被告稱原告電腦容量僅二萬項,並不實在等語。惟被告抗辯依原證十、十一顯示,其所稱商品代號有八位數,前二碼為類別代號,實際可供操作之商品代號僅餘六碼,與被告目前商品代號七位數,有事實上之差距,是原告之系統並不能符合被告之需求等語。且原證十、十一號為九十年十一月間之系統,並非原告通知被告履行協力義務之時點,故二時期之電腦系統是否相同,即有可疑;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電腦系統即足符被告之需求,而為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其主張其就電腦設備之提出已準備就緒,亦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倉庫、電腦設備,已符合契約之準備事項,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履行合約所需之設備及人力均已準備就緒,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通知被告之催告函,亦籠統表示其已依約完成準備事項,就如何具體完成符合契約之準備事項,則未說明之,則在原告未依合約準備給付就緒,其對被告所為催告履行協力義務之通知,並不合法,其嗣後以被告違反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系爭儲存配送合約,亦不合法,其進而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一千五百七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一千五百七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