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原 告 瑞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安萬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法台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被告法台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台公司)簽署西藥產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合約第一條及第十四條約定,在合約期間(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原告為該公司所代理如合約附錄九種美國杜邦公司藥品在台灣之經銷商。其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法台公司西藥部與台灣赫美龍公司合併成立被告台灣安萬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萬特公司),由被告安萬特公司承受被告法台公司之所有合約,有被告法台公司對外之說明函可稽。在經銷合約期間被告法台公司及被告安萬特公司均曾出具授權書予本公司,對外指定原告為唯一獨家經銷商,全權代表被告公司參加各大醫院之投標、議價並代理簽約及交貨,各授權書之有效期間均至合約有效期間末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為止。
二、原告基於信賴系爭經銷合約書及獨家授權書,安排人力配置以及各項銷售開發計劃,並陸續與各大醫院簽署藥品供應合約,據此,原告須於合約期間按照各醫院之要求供應藥品,否則,各醫院不僅有權沒收當初原告投標所交付之保證金,且將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以及因此各醫院將另向他人購買藥品之差價。
三、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接獲訴外人華宇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華宇公司)之信函,函內略述根據其與杜邦公司之代理合約,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該公司為美國杜邦公司西藥產品唯一合法授權代表人,並要求原告將所有合約移轉予該公司云云。由上開華宇公司之信函觀之,足見被告法台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原告簽約之時,即知其授權將於八十九年底到期,卻以陷原告於錯誤之故意,與原告簽署授權至九十三年底之合約,致原告本以為合約將於九十三年底方屆至,因此耗費大批人力金錢配置以爭取各醫院之藥品供應合約,卻面臨無法得到被告法台公司繼續供應藥品,造成原告受到不可預期之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法台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失之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法台公司與被告安萬特公司間就西藥部門之合併,應屬民法第三百零五條或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併存債務承擔,故被告安萬特公司應與被告法台公司負連帶責任。另因被告法台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所致預期利益之損失幾達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原告僅先請求其中一千萬元,並保留擴張金額之權利。再者,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鈞院擇一宣判即可,附此敘明。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並不爭執本件確有給付不能(即被告無法供應杜邦公司藥品)之情形,僅辯稱渠等係不可歸責,然查:
1、系爭經銷合約前言即述及:「甲方(即被告法台公司)經營並可供應如附錄所載西藥產品」,合約第十四條並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為止。」是被告法台公司顯然應於合約期間內供應杜邦公司之藥品。詎料被告法台公司與杜邦公司之經銷授權卻僅到八十九年底為止。且根據杜邦公司與被告法台公司間之經銷合約,原於八十八年即到期。其後雖經杜邦公司展延一年至八十九年,但被告法台公司之經銷權仍處於隨時得由杜邦公司以十二個月事前通知即得終止合約之狀態。
2、杜邦公司與被告法台公司間於七十八年簽署之經銷合約,該合約之簽署既在被告法台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六年簽署系爭經銷合約之前,被告法台公司顯然清楚知悉杜邦公司於八十八年到期後即隨時得以十二個月之事前通知終止合約,竟然仍與原告簽署截至九十三年底之經銷合約,顯有失誠信,被告法台公司對於自己於其八十九年以後無法供應杜邦藥品一節既可預見,卻於簽約之初未曾告知原告,造成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為長達七年半之該等藥品經銷而努力,被告法台公司對於無法供應該等藥品,當具可歸責性,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法台公司上開行為應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侵權行為類型,一般認為該侵權行為類型並不以權利受有損害為要件,甚至債權受損亦包括在內,本件因被告法台公司故意不告知原告合約預藏風險,顯然構成上開侵權行為類型,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法台公司賠償。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即知杜邦公司將更換台灣經銷商,並業已預先採取因應措施一節,與事實不符:
1、首先,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及簡報資料,根本無法看出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即知悉提前終止合約之事實,且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紀錄係再次強調原告係負責杜邦藥品(Juiti is responsible for DuPont products),益證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對於被告安萬特公司與杜邦公司之經銷關係於八十九年底將結束一節根本毫無所悉。
2、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後即未與全國各醫療院所簽署杜邦藥品供應合約,此亦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原告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間之合約即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簽署,期限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該合約中後附藥品中編號165的博立克(Brevibloc)、312的特立得(Tridil)、452的可邁丁錠(Coumadin)均屬兩造間經銷合約中所列藥品。倘原告果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即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起無法供應藥品,又何以會簽署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況被告是否可歸責與原告是否於八十九年初即知悉杜邦公司將終止授權一節毫無關係,故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以後與全國各醫療院所簽訂之合約,以資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即已知悉杜邦公司將可能終止授權之情形,核無必要。
(三)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經銷合約中獨家經銷之約定,依據誠信原則,原告亦不應請求被告賠償並主張有權終止合約等語,並不足採:
1、被告主張根據退輔會於八十九年七、八月舉行常備藥品之投標,公告標單中第三百一十二項藥品【NITROGLYCERIN INJ 5MG/ML 5ML】,經由藥委會指定應由DUPONT MERCK-USA, ABBOTT-USA, DBL-AUSTRALIA或同等藥品參加投標,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銷售其他廠牌之藥品並以其他廠牌之GLYCERYLTRINTRATE FOR INJ 50MG/10ML【DBL-ASTRALIA】供應,認為原告違反合約中不得銷售其他廠牌藥品之約定云云。
2、惟查,該GLYCERYL TRINTRATE FOR INJ 50MG/10ML藥品並非原告公司生產或銷售,而係澳洲DBL Faulding公司生產及供應,僅該藥品係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登記藥品執照,然該藥品既非由原告公司進口,亦非由原告公司銷售。而澳洲
DBL Faulding公司係授權台灣福鼎醫藥有限公司(下稱福鼎公司)進口,並由福鼎公司在台經銷且參加各項投標作業,此有退輔會與福鼎公司所簽署之合約影本以及該公司對於福鼎公司之獨家經銷授權書附卷可參,足證該等藥品並非原告進口及經銷,被告就此顯有誤會,原告並未違反任何經銷合約之約定。因之,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以原告公司及福鼎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向退輔會投標之文件,顯無實益。
3、再者,有關被告主張福鼎公司亦不得經銷與合約藥品有競爭性之藥品,顯然並無契約依據。姑且不論福鼎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關係,依系爭經銷合約第二條約定,係限制原告不得直接或間接經銷任何與產品有競爭性之藥品,該條約定並未限制原告之關係企業或合資企業,是以原告並無違反經銷合約之處。至於,被告提出衛生署四十五件輸入藥品之資料,主張原告申辦之藥證中有三十件之製造商為澳洲福鼎公司,然藥證與經銷並無關係,正如事實上原告於八十六年與被告法台公司簽署合約代理經銷杜邦公司藥品,但相關藥品之藥商並非登記為原告,可見此二者並無關係,是被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四)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因自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無法得到被告公司繼續供應藥品所預期之利益。又原告八十九年度因銷售杜邦公司藥品之總銷售額為四千二百二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一元,故四年內之銷售額高達一億六千九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依據原告所提出九十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編號5181-12西藥品批發之最低淨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原告一年之淨利潤為三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四年淨利潤應為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千萬元,尚無不妥。至於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報稅資料,事實上並不合理亦無必要,因為該報稅資料所涉及之收入並非全部與本件相關,是以提出該等資料並無實益。
參、證據:提出系爭經銷合約書、法台公司對外說明函、獨家經銷授權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華宇公司信函、台北敦南存證四五一號函及回執、統一發票、經銷藥品統計表、福鼎公司與退輔會簽訂之供應合約、原告與退輔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簽署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合約、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及八月三日遭退輔會因無法供應藥品罰款之收據、九十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法台公司之關係企業即RP ASIA公司與美國杜邦公司間於七十八年簽訂經銷合約,嗣後又於八十七年簽訂增補合約,約定杜邦公司授權法台公司在台灣地區銷售杜邦公司之藥品。雙方合約中約定授權期間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八年,期滿後每年自動更新。由於法台公司與杜邦公司間向來合作愉快,基於雙方間合作之默契,法台公司有充份理由相信雙方間之經銷合約可自動更新。因此,法台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授權原告公司於台灣地區經銷杜邦公司之藥品時,雙方遂約定合約之有效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嗣八十九年年初,被告接獲杜邦公司之訊息,杜邦公司預計於九十年起終止對被告之授權,屆時被告將無法再授權予原告。被告雖以各種方式極力謀求挽回杜邦公司之商業決定,惟遲未能改變杜邦公司之商業決策。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起多次安排原告與杜邦公司屬意之新經銷商華宇公司之相關人員會面,希望能以共同經銷或轉經銷等各種方式,順利解決經銷權之問題。然而,雙方多次研商並未達成共識,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美國杜邦公司之藥品遂由華宇公司替代被告及原告,而取得在台灣地區之獨家經銷權。因被告已無經銷權,遂無法繼續授權予原告,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即該等「給付不能」之情事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依法債務人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照原被告間之經銷合約,被告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為「杜邦公司藥品之經銷權」,而非「通知原告杜邦公司與被告之合約期限」。被告雖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三年間,無法繼續授權杜邦公司藥品之經銷權給原告,構成「給付不能」之事實,惟被告授權予原告之藥品,係杜邦公司授權予被告在台行銷之藥品,該等「杜邦公司藥品之經銷權」係仰賴杜邦公司之授權,故決定權掌控在杜邦公司手上。杜邦公司雖於八十八年期滿後與被告自動續約一年,惟基於商業利益之考量,杜邦公司決定自九十年起更換經銷商,而不再與被告續約。其間被告雖努力試圖挽回,但終告失敗。但該等藥品經銷權之授與或收回專屬杜邦公司之商業決策,非任何人所能置喙,故一旦杜邦公司決定終止授權,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無賠償責任可言。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據上述規定,侵權行為責任之態樣及構成之要件均互不相同。然而,不論任何侵權行為類型,至少均須符合以下三項要件:⑴須債務人有侵權行為;⑵須侵害債權人之權利;⑶債務人之侵害行為須為不法。查杜邦公司決定更換經銷商,乃該公司之商業決定,與被告之行為無關,遑論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又原告並未主張係何具體之「權利」遭受侵害,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要件不符。況本件為契約關係,原告所主張者乃所謂應獲得之「利益」未獲得云云,並非具體「權利」遭受侵害。
三、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即不再預期九十年以後能再經銷杜邦公司之藥品而獲取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請求預期利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受損害」為債權人所受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為債權人所受之消極損害,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所失利益」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之利益為限。再者,所失利益,必須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迭著有裁判可供參循。
(二)原告之主張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要件:
1、原告以八十九年一年間銷售杜邦公司藥品之總額,推算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可能獲取之利潤,顯有下列重大錯誤:
⑴原告為營利法人,其總收入應扣除各項成本及稅捐規費後之賸餘,方屬營業利
潤,然原告雖經被告屢次要求,迄今仍拒絕提出該公司八十九年相關之會計報稅資料,反而要求按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利潤云云,自不足採。⑵原告以已實現之利潤,推算其將來可能獲得之利潤,此種作法完全欠缺「客觀
可得確定」之性質,純屬原告一己主觀臆測,毫無事實依據,此觀歷年法院相關判決甚明。
2、醫療院所之藥品標案能否得標,乃事前完全無從確定之事項,根本欠缺「客觀可得預期」之性質,況原告亦自承九十年度並未以杜邦藥品前去任何醫療院所投標。而在八十九年退輔會之標案中,原告並捨棄杜邦公司藥品,改由其合資企業福鼎公司出面以競爭產品投標。從原告上開行為觀之,足證原告主張因未獲杜邦公司授權致未去投標云云,並非事實。更何況原告縱前去投標,亦未必得標,故無所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獲得之利益。茲原告既未去投標,更無所謂得標之利潤可言,原告請求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所失利益」,毫無根據。
(三)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知悉杜邦公司將更換台灣經銷商,並不再預期能於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獲取經銷杜邦公司藥品之利潤。
1、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基於業務合併及重整之必要,被告法台公司西藥部與台灣赫美龍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安萬特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法台公司之西藥業務由安萬特公司承辦。原告為繼續維持與被告安萬特公司於西藥業務之合作關係,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往被告安萬特公司,向被告提出簡報。
2、原告在簡報資料中,詳細說明該公司之組織結構及西藥代理之情形,原告清楚表示該公司不僅代理杜邦公司之藥品,且該公司與福鼎公司為合資企業(Joint Venture)之關係,此有原告之簡報資料可證。從該次簡報會議之討論中,原告獲知杜邦公司商業上決定更換經銷商,故可能不再續約之訊息。
3、而上述簡報會議之後,被告一再努力希望能挽回杜邦公司之決定,並積極安排原告與華宇公司於同年十月間開會協商,希望能由原告與華宇公司共同經銷,或由原告轉經銷杜邦公司之藥品。由此足證,被告從未隱瞞與杜邦公司間之授權關係,並已儘早披露原告知悉,此觀原告早已在八十九年上半年即採取相關因應措施甚明。
(四)原告已採取相關因應措施:
1、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後,即未與全國各醫療院所簽訂杜邦藥品供應契約,此乃原告於審理中明白承認之事實。而原告既為杜邦公司藥品於台灣地區之經銷商,若原告非於八十九年初即獲知杜邦公司將更換經銷商,為何原告自八十九年初起即放棄以杜邦公司藥品前去投標?
2、原告一方面消極放棄以杜邦公司藥品前去各醫療院所投標外,另一方面則改由其合夥企業即福鼎公司之名義,以競爭藥品前去投標並得標。其詳如下:
⑴觀諸退輔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公布之藥品更換公告,足認原告公司於八
十九年七、八月間,以其合資企業福鼎公司之名義,參與退輔會之標案,並已得標。由於退輔會之醫療體系(包括全部軍醫院及相關教學醫院,乃國內最大之醫療體系)就「NITROGLYCERIN INJ 5MG/ML 5ML」藥物,一向採用杜邦公司產製之「TRIDIL INJ 50MG/10ML "ARNAR STORE-USA"」,但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之標案,原告突然放棄以杜邦公司藥品前去投標,反而由其合資企業福鼎公司以相競爭之其他藥廠之藥品投標並且得標,退輔會乃公告週知各醫療院所,嗣杜邦公司藥品用磬後,將以福鼎公司之藥品代替。
⑵事實上,依據退輔會標購藥品之作業實務,為確認藥品之品質及效能,第一次
前去參與投標之藥品,皆須先向退輔會申請查驗藥方。因此,福鼎公司至遲應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甚至可能更早),己先向退輔會表示要參與投標,並將初次參與投標之代理藥品之藥方(包括配方、藥證及其他相關資料)送交退輔會查驗。
⑶原告與福鼎公司乃「合資」企業(Joint Venture)之關係,惟依系爭經銷合
約書第一條約定,原告不得直接或間接經銷與杜邦公司有競爭性之藥品,原告卻於系爭經銷契約有效之期間內,無視於經銷合約之限制,放棄杜邦公司之藥品,突然改以合資企業福鼎公司之名義,使用原告代理(持有藥證)之福鼎公司之競爭藥品投標並得標,以致杜邦公司喪失與退輔會醫療體系多年之藥品供應關係。苟如原告所言,持續經銷杜邦公司藥品既可賺取高額利益,設非原告早已知悉杜邦公司將無意再與被告繼續續約,且不再預期能繼續經銷杜邦公司藥品賺取利潤,原告焉肯甘冒違約之風險,而在系爭經銷合約仍有效之期間內,突然改以競爭藥品前去投標?
(五)上述各項事證充分證明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已知悉杜邦公司無意續約,且不再預期能繼續經銷杜邦公司藥品賺取利潤。原告為免受影響,已採取相關因應措施。據此,原告主觀上既未預期繼續經銷杜邦公司藥品,客觀上亦欠缺任何買賣契約、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之情事足認有獲利可能,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所失利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退步言之,縱然原告因系爭經銷合約被迫終止受有何等損害,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一)退輔會曾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舉行常備藥品之投標,公告標單中第三百十二項藥品為「NITROGLYCERIN INJ 5MG/ML 5ML」,經由藥委會通過指定應由DUPONT(即杜邦公司)、MERCK-USA、ABBORTT-USA、DBL-AUSTRALIA等藥廠所產製之藥品或同等品參與投標。原告依據當時有效之經銷合約,本應以所經銷由杜邦公司產製之「TRIDIL INJ 50MG/10ML『ARNAR STORE-USA』」藥品參與競標。然而,原告竟違反合約,以間接之方式,由其合資企業福鼎公司以相競爭之其他藥廠之藥品「GLYCERYL TRINTRATE FOR INJ 50MG/10ML『DBL-ASTRALIA』」投標並且得標。查對該藥品之仿單(即藥品成分說明書)後,赫然發現該藥品之藥商竟是原告公司本身。
(二)系爭經銷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法台公司)依本合約之規定指定乙方(即原告)為其『產品』在『區域』內之經銷商。乙方同意接受前項指定,並願意依本合約之規定以完善良好之作業方式,盡其所能在『區域』內經銷『產品』。」第二條就經銷權設有限制,規定「於本合約期間內,非經甲方以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直接或間接經銷與『產品』有競爭關係之產品或在『區域』外經銷『產品』,或未經甲方同意逕將經銷權轉予第三者。」依據上述約定,原告既取得杜邦公司藥品在台之獨家經銷權,即應盡力爭取各項締約機會,以銷售杜邦公司之產品,不得銷售其他廠牌之競爭藥品。然而,原告於經銷合約有效期間內,竟違反經銷合約約定,利用合資企業之名義,透過間接之方式,以其他競爭藥品取代杜邦公司藥品,而賺取利益。原告此種違約行為,非但損害杜邦公司產品之銷售,亦減少被告公司依約可獲得之利潤。兩造經銷合約之精神已被原告違約銷售競爭藥品而破壞殆盡。
(三)原告於經銷合約有效之期間內,違反合約之約定,私自銷售與杜邦公司有競爭關係之藥品,獲取不當利益,其嚴重違約之情形極為灼然。衡諸民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既已破壞、違反經銷合約在先,可見原告自始即有不願遵守經銷合約之意。因此,原告自不得嗣後依據伊早已違反而不願遵守之合約,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或利益。
五、原告主張賠償額之計算基準於法不合: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法繼續授權銷售杜邦公司藥品,致其受有利潤喪失之損害云云。因此,原告本應證明其以往賺取利潤(淨利)之情形。原告捨此不為,竟改以財政部所發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表,以銷售額百分之八估算其於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銷售杜邦公司藥品時可能獲得之利潤。姑暫先不論原告並無「所失利益」存在,即純就計算而言,原告應提出經會計師查證之相關會計表冊及報稅資料以供查對。目前原告主張之會計年度(即八十八年與八十九年)之相關會計稅務帳冊憑證,均尚在法定保存期間之內,原告提出該項物證毫無困難。如眾所知,同業利潤估算為補救證據欠缺之推定方法,法院實務上從來不容當事人未提出相關會計表冊前,即遽爾以同業利潤加以估算。
(二)被告於審理中多次請求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各項會計表冊及申報資料。然而,原告始終相應不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告負有提出此項書證之義務。原告無理悍然拒絕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請鈞院依法認定被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又原告請求之金額既欠缺證據證明,其空言主張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證據:提出佣金收據之發票、美國杜邦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文、法台公司與杜邦公司之經銷合約及增補合約、退輔會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常備藥品之投標須知、標單、藥品更動之公告、更動藥品之仿單、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會議紀錄、簡報資料、原告總經理蔡孟峰之名片及福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國貿局之廠商登記資料、原告公司登記之藥品藥證明細為證,並請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以後與全國各醫療院所訂立供應杜邦公司藥品之合約影本,及以原告公司與福鼎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向退輔會投標供應藥品之投標文件,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各項會計表冊及申報資料。
理 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被告法台公司簽署系爭經銷合約書,合約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為止,依該合約第一條及第十四條約定,在合約期間內原告為該公司所代理如合約附錄九種美國杜邦藥品在台灣之經銷商。其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法台公司西藥部與台灣赫美龍公司合併成立被告安萬特公司,由被告安萬特公司承受被告法台公司之所有合約。又在經銷合約期間被告法台公司及被告安萬特公司均曾出具授權書予本公司,對外指定原告為唯一獨家經銷商,全權代表被告公司參加各大醫院之投標、議價並代理簽約及交貨,各授權書之有效期間均至合約有效期間末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為止。原告基於信賴前開兩造經銷合約書及獨家授權書,安排人力配置以及各項銷售開發計劃,並陸續與各大醫院簽署藥品供應合約。詎杜邦公司授權由法台公司在台灣地區銷售杜邦公司藥品之期間僅至八十九年底,且為被告法台公司所明知,然被告法台公司竟以陷原告於錯誤之故意,簽署系爭經銷合約,致原告原以為合約將至九十三年底方屆至,因此耗費大批人力金錢配置以爭取各醫院之藥品供應合約,卻面臨無法得到被告繼續供應藥品,造成原告受到不可預期之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法台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失之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法台公司與被告安萬特公司間就西藥部門之合併,應屬民法第三百零五條或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併存債務承擔,故被告法台公司應與安萬特公司負連帶責任。另因被告法台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所致預期利益之損失幾達七千萬元,原告僅先請求其中一千萬元,並保留擴張金額之權利。再者,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鈞院擇一宣判即可等語。
貳、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三年間,無法繼續授權杜邦公司藥品之經銷權給原告,構成「給付不能」之事實,惟被告授權予原告之藥品,係杜邦公司授權予被告在台行銷之藥品,該等藥品經銷權之授與或收回專屬杜邦公司之商業決策,非任何人所能置喙,故一旦杜邦公司決定終止授權,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無賠償責任可言。且杜邦公司決定更換經銷商,乃該公司之商業決定,與被告之行為無關,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況原告並未主張係何具體之「權利」遭受侵害,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要件不符。(二)原告之主張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要件:原告以八十九年一年間銷售杜邦公司藥品之總額,推算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可能獲取之利潤,顯然有誤。且醫療院所之藥品招標案能否得標,乃事前完全無從確定之事項,根本欠缺「客觀可得預期」之性質。況原告亦自承於九十年度未曾以杜邦公司藥品前去任何醫療院所投標,是自無所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獲得之利益。再者,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知悉杜邦公司將更換台灣經銷商,並不再預期能於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獲取經銷杜邦公司藥品之利潤。況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後,即未與全國各醫療院所簽訂杜邦藥品供應契約,並改由其合夥企業即福鼎公司之名義,以競爭藥品前去投標並得標。是以,原告主觀上既未預期繼續經銷杜邦公司藥品,客觀上亦欠缺任何買賣契約、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之情事足認有獲利可能,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所失利益」,於法無據。(三)退步言之,縱原告因系爭經銷合約被迫終止受有何等損害,但依系爭經銷合約書第一、二條之約定,原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應盡力爭取各項締約機會,以銷售杜邦公司之產品,不得銷售其他廠牌之競爭藥品。然而,原告於經銷合約有效期間內,竟違反經銷合約約定,利用合資企業之名義,透過間接之方式,以其他競爭藥品取代杜邦公司藥品,而賺取利益。原告此種違約行為,非但損害杜邦公司產品之銷售,並減少被告公司依約可獲得之利潤,且兩造經銷合約之精神已被破壞殆盡。衡諸民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既已破壞、違反經銷合約在先,可見原告自始即有不願遵守經銷合約之意。因此,原告自不得嗣後依據伊早已違反而不願遵守之合約,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或利益。(四)原告主張賠償額之計算基準於法不合: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以往賺取利潤之情形,而不得以八十九年度之銷售額乘上財政部所發布之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八估算其於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銷售杜邦公司藥品時可能獲得之利潤,惟被告於審理中多次請求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各項會計表冊及申報資料。然而原告始終相應不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應認被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請求之金額既欠缺證據證明,其空言主張顯無足採等語置辯。
參、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被告法台公司簽署系爭經銷合約書,合約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依該合約第一條及第十四條約定,在合約期間內原告為該公司所代理如合約附錄九種美國杜邦藥品在台灣之經銷商。其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法台公司西藥部與台灣赫美龍公司合併成立被告安萬特公司,由被告安萬特公司承受被告法台公司之所有合約。又在經銷合約期間被告法台公司及被告安萬特公司均曾出具授權書予原告公司,對外指定原告為唯一獨家經銷商,全權代表被告公司參加各大醫院之投標、議價並代理簽約及交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原告接獲訴外人華宇公司之信函,表示依據華宇公司與杜邦公司之代理合約,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該公司為美國杜邦公司西藥產品唯一合法授權代表人,並要求原告將所有合約移轉予該公司。又被告法台公司之關係企業RP ASIA公司與美國杜邦公司之經銷合約期間僅至八十八年底,嗣並由雙方延展一年等情,有系爭經銷合約書、法台公司對外說明函、獨家經銷授權書、華宇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信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法台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無法陸續提供杜邦公司之藥品經銷權,致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法台公司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
二、原告是否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告之損害額如何計算?
三、原告是否有違反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
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法台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因被告法台公司無法繼續提供杜邦公司之藥品致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法台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經銷合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但辯稱:伊授權予原告之藥品,係杜邦公司授權予被告在台行銷之藥品,惟杜邦公司就系爭藥品經銷權之授與或收回,非被告所能控制,故杜邦公司決定終止授權,致被告無法繼續提供該等藥品予原告,自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被告法台公司之關係企業RP ASIA公司與美國杜邦公司間於七十八簽訂經銷合約,嗣後又於八十七年簽訂增補合約,約定杜邦公司授權法台公司在台灣地區銷售杜邦公司之藥品,雙方合約中約定授權期間自七十八年起,有效期間為十年,期滿後每年自動更新。但當事人之一方得於十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美國杜邦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信函通知法台公司該經銷合約將於一年後終止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亦有RP ASIA公司與杜邦公司之經銷合約、增補合約及美國杜邦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文附卷足憑。次查,根據杜邦公司與被告法台公司之關係企業即RP ASIA公司間之經銷合約,合約期間僅至八十八年,期滿後雖每年得自動更新,但被告法台公司之經銷權仍處於隨時得由杜邦公司以十二個月事前通知即得終止合約之狀態,惟被告法台公司竟未慮及其與杜邦公司之經銷合約期間係屬不確定之狀態,而與原告簽訂期間長達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經銷合約,嗣杜邦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終止授權,並致兩造間之經銷合約給付不能,被告自有可歸責之原因,是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準此,依前揭條文所示,被告法台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陸、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本件原告另稱:伊原以為系爭經銷合約將至九十三年底方屆至,因此耗費大批人力金錢配置以爭取各醫院之藥品供應合約,然被告法台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竟無法繼續提供杜邦公司藥品予原告銷售,致原告受有自九十年一以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預期利益一千萬元以上之損失等語。被告則辯稱:醫療院所之藥品招標案能否得標,乃事前完全無從確定之事項,根本欠缺「客觀可得預期」之性質。況原告亦自承於九十年度未曾以杜邦公司藥品前去任何醫療院所投標,是自無所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獲得之利益等語。經查,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既無法再提供杜邦公司之藥品予原告,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自無從以杜邦公司藥品前去任何醫療院所投標。又醫療院所之藥品招標案能否得標,固然無法確定,但兩造之合約期間既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為止,原告本得預期在該段合約期間內或因銷售杜邦公司之藥品而獲有利益,且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八十九年度經銷藥品統計表及統一發票,可知在一般情形下,原告確可因銷售杜邦公司之藥品而獲有利益,因此,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無從以杜邦公司藥品前去任何醫療院所投標,自有預期利益之損失,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洵不足採。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被告法台公司簽約時,即可預期在未來七年半均可代理銷售杜邦公司之藥品,嗣因被告法台公司無法繼續提供杜邦公司之藥品,致原告之預期落空,此與原告是否於八十九年年初即知悉被告法台公司無法再繼續提供杜邦公司藥品之經銷權,並已做好因應措施無涉,是被告以原告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即知悉杜邦公司將更換台灣經銷商,並不再預期能於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獲取經銷杜邦公司藥品之利潤,且已做好相關因應措施等語為由,否認原告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亦無足採。再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因經銷杜邦公司之藥品而獲總銷售額四千二百二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一元,有原告提出之經銷藥品統計表及統一發票足稽,參照財政部核定之九十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以其淨利益百分之八計算,原告因被告無法繼續提供杜邦公司之藥品,每年依通常情形可預期之利益,應為三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00000000×8%=0000000)。而系爭經銷合約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原告均無法再銷售杜邦公司之藥品,是原告因系爭經銷合約給付不能所致之消極損害為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0000000×4=00000000)。被告雖對上開計算預期利益之基準有意見,但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故採為依通常情形,原告因經銷合約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至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然原告之業務範圍並不僅限於經銷藥品,且只要非屬與合約藥品有競爭性之藥品,原告亦得經銷之。是以,提出原告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所有之會計表冊將包括所有之營業項目收入及所有概括之費用成本,反而無法預估與本件合約藥品有關之利潤及費用。故被告上開要求,洵無必要。
柒、被告又稱: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之約定,即應盡力爭取各項締約機會,以銷售杜邦公司之產品,不得銷售其他廠牌之競爭藥品。然而,原告於經銷合約有效期間內,竟違反經銷合約約定,利用合資企業即福鼎公司之名義,透過間接之方式,以其他競爭藥品取代杜邦公司之藥品,而賺取利益,顯違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退輔會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常備藥品之投標須知、標單、藥品更動之公告、更動藥品之仿單為證。惟查,退輔會於八十九年七、八月舉行常備藥品之投標,公告標單中第三百一十二項藥品(NITROGLYCERIN INJ 5MG/ML 5ML),經由藥委會指定應由DUPONT MERCK-USA, ABBOTT-USA, DBL-AUSTRALIA或同等品參加投標,有退輔會採購八十九年-九十年常備藥品投標須知附卷可按。又嗣後得標之GLYCERYL TRINTRATE FOR INJ 50MG/10ML藥品並非原告公司生產或銷售,而係澳洲DBL Faulding公司生產及供應,僅該藥品係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登記藥品執照,並由澳洲DBLFaulding公司授權福鼎公司進口,且由福鼎公司在台經銷並參加各項投標作業,亦有退輔會與福鼎公司所簽署之合約影本以及該公司對於福鼎公司之獨家經銷授權書在卷可查,因此,該等藥品並非由原告進口及經銷,被告就此顯有誤會。又系爭經銷合約之契約相對人為原告,故該契約無從拘束福鼎公司,縱福鼎公司與原告公司為關係企業,但二者為獨立之法人,尚無從因二者為關係企業,即要求應負同樣之義務。職故,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不得再依契約主張損害賠償一語,要無足採。
捌、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且所謂「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法台公司西藥部與台灣赫美龍公司合併成立被告安萬特公司,由被告安萬特公司概括承受被告法台公司之所有合約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又法台公司西藥部與台灣赫美龍公司合併成立被告安萬特公司,核其上開合併性質應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次查,被告安萬特公司已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出具授權書交付原告,亦有授權書二紙在卷可參,質諸被告安萬特公司出具授權書之行為足使原告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準此,被告安萬特公司承擔債務之效力即已發生,是被告安萬特公司自應就系爭經銷合約所致之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開合併行為既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揆諸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被告法台公司自應與被告安萬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玖、綜上所述,系爭經銷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法台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為一千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又被告安萬特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概括承受被告法台公司西藥部門之所有合約,性質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拾、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拾壹、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亦附此敘明。
拾貳、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