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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乙○○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千四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台北煤氣有限公司為一公營事業公司,其主要股東為台北市政府,民國五十三年間台北市煤氣事業開放民營時,原告(前名大台北煤氣股份有限公司)備具相關資料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經台北市政府擇定原告為籌備、經營被告移轉民營後之公司,並議定「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共八項,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後,通知原告洽辦承受被告財產之手續。嗣五十七年間,被告因發放員工資遣費一事,依系爭應行遵守條件之第八項:「現有煤氣公司所有之財產,凡與煤氣有關之一切器材均由市府與新公司會同邀請專家估價,由新公司照價承受,至於現有員工亦應由新公司負責安置,其不能留用者,應由新公司負責遣散。」規定,要求原告支付遣散費,原告遂分二次撥付被告員工資遣費合計六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二點五元予被告發放;嗣於五十九年二月原告再依被告之請,增撥資遣費三成計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一百零一點三九元,合計共支付八百零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三點八九元。

二、依系爭「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之約定,被告所有之財產,應由台北市政府與原告共邀專家估價後,由原告照價承受,嗣台北市政府均交由被告與原告協商讓售價格,惟兩造多次協議,均無法達成合意,而被告之財產中土地原屬「商四」用地,亦因台北市政府變更都市計畫,變更為機關與公園用地,是本件系爭「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之約定,業已因土地變更為公園預定地,而屬給付不能,系爭「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約定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惟原告業已依系爭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之約定安置被告公司員工及給付資遣費。是兩造間就讓售契約既無法達成合意,則原告依前揭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之約定所支付予被告之八百零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三點八九元之資遣費,經被告受領後交付予被告員工,而免於支出其原應給付員工之資遣費,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如被告否認系爭法律關係業已消滅,則原告主張以本訴狀解除系爭約定。又縱認「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約定存在於台北市政府與原告間,屬第三人契約之性質,然本件「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之約定,業已因土地變更為公園預定地,而屬給付不能,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業已不存在於台北市政府與原告間,則被告之受領亦失所附麗,自應返還原告。

三、兩造間就讓售契約既無法達成合意,則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兩造合意確定無法達成時,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又本件原告分別於五十七年及五十九年間支付前述款項,至今已逾三十年之久,期間社會經濟快速變動,物價節節高升,被告如僅返還前述所受之利益,顯有失公平,故當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所編印之中華民國台北市物價統計月報有關台北市家庭勞務價格總指數銜接表所示,以八十五年為基期 (指數為一百) ,五十七年之年指數為九點九八;五十九年之年指數為十二點一一;八十九年年指數為一百零九點零七,據此換算物價指數之結果,被告就五十七年所受領之利益,應返還六千八百二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二元;五十九年所受領之利益,應返還一千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合計應返八千四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方始公平。

四、被告於讓售契約確定無法達成合意時即明知其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自受領上開金額之時起,將其自原告所受領之利益,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原告。惟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據八十九年之物價指數聲請增加給付如前述金額,從而,原告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被告為一公營事業公司,台北市長更擔任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故退步言,縱認「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之第八項係由台北市政府所訂定,亦係台北市政府以被告代表人之地位與原告所訂定,是契約當事人仍係被告。且本件系爭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之約定,業已因土地變更為公園預定地,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業已不存在於台北市政府與原告間,則縱認「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約定存在於台北市政府與原告公司間,屬第三人契約之性質,被告之受領亦失所附麗,自應返還原告。

六、而依台北市政府建設局(59)建四字第65054號函:「清算人會,既已做成決議::所請將大台北瓦斯公司支付資遣費之支票,交由貴總幹事發放,自屬照辦。」等語及五十三年度第三、四次董監聯席會議,亦可知有關發放遣散費係由被告受領,並經被告清算人會通過,故有關兩造間之約定,被告焉有不知之理?嗣後,被告則依前開約定,將台北市政府評定之價格,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清字地一二六九號函原告,請求原告照價承受。而依前揭函文以觀,若雙方未就「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達成合意,則就雙方讓售契約協商處理事宜,被告何需引用依「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是兩造間係根據「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而訂定讓售契約,故若兩造間未存有「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之約定,則被告根本無庸向原告表達讓售財產之要約,亦無庸提出讓售契約書草本予原告。再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六條規定,被告所有事務均由台北市政府處理,其對被告亦具有控制關係存在,被告所為之行為,均應向台北市政府報准。而五十三年間被告公司業務移轉由原告公司承接,亦由台北市政府以行政命令之方式,由被告辦理。故系爭之「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之約定確存於兩造之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台北市政府甚明。

參、證據:提出申請應行遵守條件、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字第一二六九號函、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北瓦進總庶字第0七二七號函、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清字第一三二二號、台北市消費者物價總指數銜接表、計算表、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

55.10.28董字第210號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59)建四字第65054號函、讓售契約草本、會議記錄、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清字第一三六四號函、台北市煤氣公司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清字第六號函、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清字第六號函、五十三年度第四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五十三年度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被告公司章程各乙件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緣起台北市議會於五十三年四月四日第六屆第一次大會第十六次會議時決議將被告公司開放移轉民營,台北市政府曾訂定「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其後台北市政府並於四家申請廠商中擇定原告經營,並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後,於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以府秘機字第二二三八八號函通知原告依八項條件洽辦一切手續後承接經營,原告遂於五十七年及五十九年二月間依前開條件第八項支付被告公司之員工資遣費用額與被告公司,總計八、○九九、二三三.八九元在案。至於被告財產由原告承受部分,遲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北市議會第五屆第十六次臨時大會第五次會議時,始作成「同意出售,但簽定買賣契約時公告現值有調高者,應按新公告現值計價」之決議。被告遂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臨時股東會依七十九年之土地公告現值作成出售決議,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讓售契約書︵草本︶」以清字第一二六九號函通知原告於三個月內為是否接受契約各該條款並照價承受之答覆,茲因原告回函將前揭讓售契約書第四條前段之文字加以變更而為承諾,應視為對原要約之拒絕,而為新要約,且被告未對其要約另為承諾,契約因之未成立。

二、台北市政府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及台北市政府均為法人,需以自然人為代表人,原告所謂台北市政府為被告代表人之主張,在法理上已乏依據。而台北市政府為被告公司民營化,雖曾訂定「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並擇定原告依「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之八項條件洽辦一切手續後承接經營,惟台北市政府與被告既屬不同主體,該法律關係自僅存在於原告與台北市政府之間,與被告無涉。次觀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發清字第一二六九號函說明一:「本公司(即被告)開放民營,依照台北市政府訂定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貴公司(即原告)願意接受該條件申請,並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之記載,顯已明確表示原告係接受台北市政府所訂條件申請並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契約關係僅存於台北市政府與原告間,至於被告依據台北市政府所訂之「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辦理剩餘財產之讓售事宜,此乃股東權利之正當行使與公司法制所當然,並無不當。至兩造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所召開之財產讓售協商會議記錄有「本契約屬要約行為」之說法,係指原告公司應照價承受被告與煤氣有關之一切器材之契約,與台北市政府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迥不相牟,原告以之為與被告間存有該法律關係之依據,顯出誤會。

三、本件原告自承其所以交付被告員工資遣費數額,係依據台北市政府所訂定「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之規定,而原告與台北市政府間上開條件既有合意,性質上當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因該契約至今並未終止,原告交付被告資遣費用額係因其與台北市政府間之契約關係,被告因該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受領,被告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本件台北市政府所以訂定「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純因台北市議會於五十三年四月四日第六屆第一次大會第十六次會議時決議將被告公司開放移轉民營,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煤氣經營事業後,經台北市政府評定後核准原告經營,並要求其依「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之八項條件辦理,是「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既為台北市政府所訂定,要求申請公司遵守,顯為要約,原告既同意上開條件,申請並獲准經營,顯已承諾,則依法契約已成立,雙方應依契約內容履行,亦即台北市政府同意原告經營煤氣事業,原告則應履行「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之八項條件。本件台北市政府已核准原告之申請,使之取得煤氣經營之權利,渠等之契約並未消滅,則原告依「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中第八項條件給付台北市政府資遣費用額票據,原告自不得向台北市政府請求返還;而被告縱因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交付票據與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再將之贈與被告而使被告獲有利益,惟兩者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至台北市政府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取得照價承受被告公司財產部分,既因原告行使該項權利時變更被告之要約而為承諾,致兩造無法達成合意,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之結果,自不得減免原告就其台北市政府與間之契約責任,亦不影響原告其他義務之履行或效力,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四、又本件自五十九年間原告給付資遣費數額之時起迄今已逾三十年,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縱有任何不當得利亦得拒絕給付。況縱認原告以嗣後與被告之讓售契約確未成立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支付資遣費用額之說法可採,惟因兩造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始確定契約不成立,原告亦自承被告當時始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僅應返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當時所現存之利益,而被告原受領之款項既已於五十七年及五十九年間即已用供員工資遣費之發放而不存在,則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時當然已無任何利益存在,被告依前開規定亦不負返還之義務。

五、再者,如認為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即被告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仍應返還該資遣費數額,亦僅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被告知無法律上原因時點為請求不當得利及計算利息之起點方屬適法,且原告亦未證明本件不當得利數額與家庭勞務價格指數之調整有關聯,是原告主張以五十七年及五十九年至八十九年家庭勞務價格指數調整不當得利數額,並請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之利息返還云云,即乏依據。況自八十三年五月迄今不過七年,社會經濟狀況尚難謂有變動劇烈,且被告原受領之給付已發放予員工而不存在,被告亦未曾多取得任何利益,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53.5.15)府秘機第二二三八八號通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十七道字第○四九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向台北市政府調閱台北市煤氣公司開放民營案卷、及本院七八年司字第一三號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公營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於五十三年間開放民營時,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擇定原告籌備經營被告移轉民營後之公司,並議定「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後,通知原告洽辦承受被告財產之手續。嗣五十七年間,被告因發放員工資遣費,乃依前揭「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之第八項約定要求原告支付遣散費,原告遂先後撥付被告公司員工資遣費合計八百零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三點八九元予被告,是「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約定存在兩造之間。依系爭「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之約定,被告所有之財產,應由台北市政府與原告共邀專家估價後,由原告照價承受,嗣台北市政府就此亦均交由被告與原告協商讓售價格,惟兩造多次協議均無法達成合意,而被告之土地(原屬商四用地)其後業因台北市政府變更都市計畫,將之變更為機關與公園用地,是本件系爭「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之約定,業已因土地變更為公園預定地,而屬給付不能,系爭「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約定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惟原告業已依系爭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之約定條件給付資遣費。是兩造間就讓售契約既無法達成合意,則原告依前揭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之約定所支付予被告之八百零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三點八九元之資遣費,經被告受領後交付予被告員工,而免於支出其原應給付員工之資遣費,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又縱「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約定存在於台北市政府與原告間,然本件「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之約定,既已因土地變更為公園預定地,而屬給付不能,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則被告之受領亦失所附麗,自應返還原告。至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合意確定無法達成(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時起算。又本件原告分別於五十七年及五十九年間支付前述款項,至今已逾三十年之久,期間社會經濟快速變動,物價攀升,被告如僅返還前述所受之利益,顯有失公平,故當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現應返八千四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方始公平等情。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台北市政府為被告公司民營化一事,雖曾訂定「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並擇定原告依「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之八項條件洽辦一切手續後承接經營,惟台北市政府與被告既屬不同主體,則上開法律關係自僅存在於原告與台北市政府之間,與被告無涉。原告交付被告員工資遣費,係依據台北市政府所訂定「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之約定,原告與台北市政府間對該條件既有合意,性質上當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該契約至今並未終止,原告交付被告資遣費係因其與台北市政府間之契約關係,被告因該利益第三人契約(台北市政府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而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台北市政府已核准原告之申請,使之取得煤氣經營之權利,渠等之契約並未消滅,原告自不得向台北市政府請求返還,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至台北市政府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取得照價承受被告公司財產部分,既因原告行使該項權利時變更被告之要約而為承諾,致兩造無法達成合意,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之結果,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又本件自五十九年間原告給付資遣費數額之時迄今已逾三十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原受領之款項既已於五十七年及五十九年間即已用供員工資遣費之發放而不存在,則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時當然已無任何利益存在,被告自不負返還之義務。而自八十三年五月迄今不過七年,社會經濟狀況尚難謂有變動劇烈,要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五十三年台北市之煤氣事業開放民營時,原告與訴外人中國煤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煤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投資經營煤氣事業,經台北市政府召集專案小組研討審查,認原告所具條件頗能符合標準,乃就申請人設立公司、提出具體設計、採購器材、機械及建設工程、完工時限、供氣價格、前公營煤氣業公司財產價購、人員安置、遺散等事項,制定「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八項,並以之為附款核准原告經營台北市煤氣事業,而原告嗣亦依前揭「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之八項規定,依序辦理公司設立、提出具體設計、採購器材、機械及建設工程、支付八百零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三點八九元之被告公司員工資遺費用予台北市政府,並經營台北市煤氣事業迄今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灣省政府五十三年五月九日府建一字第三一八三九號令、台灣省政府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府建一字第八八一○二號函、(台灣省)台北市政府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府秘機字第二二三八八號通知、原告五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北瓦連字第八三號呈文(附台北市煤氣公司開放民營案卷第九頁、第三三頁、第五八頁、第五九頁)及原告所提之經濟部煤氣事業執照、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經台(五六)工字第一六一二三號、(五六)工字第函二五六四六號函、(五七)工字第○三八○九函、(五九)工字第一四○九五號函、經(六十)工發第○九四九六號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59)建四字第6505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煤氣事業影響社會大眾生活甚鉅,屬公用事業之一種(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參照),而公用事業之經營,本以公營為原則,惟經法律許可者,非不得於國家之監督下,由國民經營(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第五款參照)。據此,民營煤氣事業者,於經營之初,應向行政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行政主管機關就該國民經營區域內煤氣事業適當與否進行審核,進而為准駁經營之行政行為。至申請者獲行政主管機關核准經營煤氣事業後,有關獲准經營之申請人就該公用事業之營業、收費、監督等事項,或原公營煤氣事業已無公營必要,欲移轉予獲經營許可之申請者民營時,則有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明文規範。是「行政主管機關對申請經營公用事業者之核准」、「人民獲准經營公用事業後所為公司之籌組營業」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分涉不同層次(階段)行為,三者或不無牽連,然究屬不同,合先敘明。

(一)、本件原告於五十三年間為取得台北市之煤氣事業之經營權,提具申請書及書

表圖件等向地方行政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請,經台北市政府籌組專案小組審核認原告所具條件符合標準,乃就核准原告經營台北市煤氣事業之相關事宜,擬定「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八項,併呈前台灣省政府獲准後,乃於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以「府秘機字第二二三八八號通知」核准原告經營煤氣事業各情,已如前述,則上開通知,揆諸前揭說明,即係地方行政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就原告申請經營台北市煤氣事業(公用事業)所為核准之意思表示,此一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對外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應認係台北市政府所為核准原告經營台北市煤氣事業之授益行政處分。至台北市政府之前揭處分雖因須經上級機關(即前台灣省政府)核准,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性質,然並無礙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又前揭授益行政處分後附之「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八項,係對該行政處分的主要規制內容作進一步之補充限制,對被告(即獲准經營煤氣事業者)另課以一定之作為義務,應認係前開授益處分之附款(負擔)。至授益處分之負擔所定之作為義務,雖須在處分相對人使用授益處分之內容時,始行生效,惟本件原告取得台北市政府所為經營煤氣事業核可後,使用該授益處分之內容並經營台北市煤氣事業至今,則上開授益處分之附款,自該時起即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從而,原告於五十七年及五十九年先後依前揭通知所附「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給付被告公司員工資遺費用共計八百零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三點八九元,係針對前開授益行政處分附款所課之義務而為履行,為該行政處分內容之一部,非兩造間就原告給付被告公司員工資遺費用與被告一事另存立私法契約關係。原告至今既仍使用前開授益處分之內容,經營台北市煤氣事業,則該授益處分之附款(即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於未經合法撤銷前,自無單獨消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約定存於兩造之間,又縱存在於台北市政府與原告間,上開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之約定,亦已因土地變更為機關及公園用地,而屬給付不能,系爭「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約定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云云,均無可採。

(二)、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與「行政主管機關對公用事業經營權之核准」,分

屬二事,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卸免給付員工資遺費用之義務,係因台北市政府依上揭授益行政處分內容執行撥交同額員工資遺費予被告發放予被告員工受領(台北市政府五十六年八月一日府秘機字第三三六○一號函附台北市煤氣公司開放民營案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台北市政府建設局(59)建四字第65054號函文參照)之效果,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所有之土地曾為讓售協商,且就土地讓售價格無法達成合意,致未能締結買賣契約一節確屬實情,然土地讓售協商或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事,惟與原告前依行政處分之附款(即「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支付資遣費與台北市政府一事無干,從而,原告主張:依「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之約定,被告所有之財產,應於估價後由原告照價承受,惟兩造多次協商讓售價格未果,兩造間就讓售契約既無法達成合意,則被告受領原告依「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給付之資遣費,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云云,亦無足取。

(三)、至原告另主張如被告否認系爭「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法律關係業已消滅

,則其以本訴狀解除系爭約定云云。惟因授益處分附款之撤銷,非循行政救濟程序無以為之,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訴狀解除「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約定,於法未合,亦無可採。

五、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支付被告公司員工資遺費八百零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三點八九元予台北市政府,係為履行台北市政府對其所為授益處分之附款所課之義務,非基於兩造間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為,至被告由台北市政府處取得資遺員工費用係前揭授益處分之內容,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被告所辯各語或有疵累,揆諸首揭說明,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據此,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