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梁開天律師
李淑婉律師複 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原告乙○○將申請專利權(運動及滑輪兩用鞋構造之發明)及聯隆鞋廠(址設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赤岑管理區之設備及財產,僅動產,不包括房地)出售予被告甲○○,其中聯隆鞋廠部分之價金九百萬元,有專利讓與合約書可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原告由聯隆公司楊明正代表將上開買賣標的物全部點交交付與被告,被告係委由蔡國棟代表受領點交,此有聯隆鞋廠辦公固定設施統計表、聯隆公司設備及生財器具清點狀況表上有被告代表蔡國棟之簽名足證。被告已受領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且本案準據法依雙方專利讓與合約第十二條約定可知係依中華民國法律,則依民法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生效要件,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原告既已交付且被告亦已受領,則所有權已移轉與被告,被告自應依合約給付買賣標的物價金。
2、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買賣標的聯隆鞋廠之設備及財產雖遭人查封,惟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該買賣標的物既已移轉與被告,危險自由被告負擔,被告理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又被告表示其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對原告表示解約,惟並無被告所認得解約原因。
3、被告另主張原告未履行交付設備與被告,並舉合資經營東莞聯隆鞋業有限公司合同為證。惟查:該合同大陸方面實係管理區,大陸東莞市厚街赤岑貿易部並未出資,僅形式上之契約當事人,該契約效力與被告無關,被告無權以該合同對原告為任何主張,且本件動產買賣,原被告及管理區三方多次協商,管理區亦同意原被告間之動產買賣,且管理區亦同意廠房續租予被告。此外,關於買賣標的價金,依專利讓與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內容可知,原告移轉聯隆鞋廠全部設備及財產所有權與被告,並由被告確認無誤後,被告匯付三百萬元予指定帳戶。被告已給付原告三百萬元,足證聯隆鞋廠全部設備及財產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專利讓與合約書影本一份、聯隆鞋廠固定設施表及聯隆公司設備及生財器具清點狀況表一份、廠房租賃合同書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反訴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二)陳述: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反訴原告,並非事實。蓋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已將買賣標的點交予反訴原告並已完成交付,點交時分別由楊明正為反訴被告代表,蔡國棟為反訴原告代表。且依反訴原告與赤岑管理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立之廠房租賃合同書亦足證,反訴原告於受領系爭標的後,即進駐工廠經營,故反訴原告所主張標的所有權未移轉情事,顯非事實。
2、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已解約,反訴被告應返還三百萬元云云,查反訴原告並無主張解約之任何理由,故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三百萬元顯無理由。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1、依據兩造「專利讓與合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規定可知,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前交付並移轉系爭設備及財產之所有權予被告。惟原告並未移轉系爭設備財產之所有權與被告,原告主張證人楊明正、蔡國棟分別代表原、被告進行系爭標的之移轉交付,惟依該二人到庭之證述可知該二人僅受指示進行清點工作,而清點結果聯隆鞋廠之設備財產確有短缺,故雙方書立清點狀況表為證,依此可知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已受領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事實。被告先行匯付三百萬元予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乃念及商誼所為,未料,系爭設備及財產旋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為廣東省東莞市○街法院所查封,被告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函達原告,請其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解決問題、撤銷查封,並依該合約之約定交付及移轉系爭設備及財產所有權予被告,否則被告即以該次書面通知;作為解除設備及財產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將交付期限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期告儘速解決問題履行合約義務。未料,原告逾上開期限仍未履行,故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函達原告及其所委任之大陸律師,以確認系爭設備及財產之買賣關係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解除。
2、又系爭設備及財產遭大陸相關單位查封後,被告著手調查相關資料發現,系爭設備及財產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而為「大陸東莞聯隆鞋業有限公司」 ( 簡稱「大陸聯隆公司」),該公司係原告以「香港信隆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大陸東莞市厚街赤岑貿易部」所合資經營之大陸公司。而依「香港信隆企業有限公司」與「大陸東莞市厚街赤岑貿易部」所簽訂之「合資經營東莞聯隆鞋業有限公司合同」(下稱合營公司合同)第十一條規定:「註冊資本可以轉讓,合營各方擁有優先購買權,如發生資本轉讓,應由一方提出,經另一方確認,提交董事會會議討論通過,報審批機構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註冊手續。」由於系爭設備及財產為該公司註冊資本之一部,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方有交付並移轉設備及財產所有權予被告之可能。惟原告不論在簽約之前或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均未取得合資人之同意及確認,亦未經董事會討論通過,更未經大陸審批機構批准,原告既未取得並踐行讓與設備及財產之同意與程序,被告自無取得所有權之可能。
3、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雖曾與第三人赤岭村村民委員會簽訂廠房租賃合同書,然亦因原承租人「大陸聯隆公司」,於該廠址置放之設備及財產遭法院查封,以致出租人赤岭村村民委員會無法遵期將廠房清空並交給被告使用,雙方因此合意解除上開合同。上開事實適足證明,系爭設備及財產之所有權並未變動,迄至大陸法院執行查封時,仍為「大陸聯隆公司」所有,原告並未交付及移轉系爭設備財產予被告。
4、倘認原告已為一部給付,然因其未依債之本旨將整廠製鞋設備為完全之給付(即欠缺製鞋流水線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設備),故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被告自可據此解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專利讓與合約一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通知函一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通知函各一份、「合資經營東莞聯隆鞋業有限公司合同」一份、聯隆公司設備及生財器具清點狀況表一份、租賃合同解約書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反訴部分:
(一)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萬元,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依前述合營公司合同所載內容可知,系爭設備及財產之所有權人為大陸聯隆公司,並非反訴被告個人所有。故依專利讓與合約之約定,反訴被告即負有取得系爭設備及財產之所有權,並移轉予反訴原告之義務。惟查,反訴被告不論在簽約之前或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即依約應移轉設備及財產予反訴原告之最後期限)止,均未依合營公司合同相關規定,取得系爭設備及財產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又據反訴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案庭訊時之陳述及反訴被告九十年一月委由陳守章律師函達之信函載述足堪認定,系爭設備及財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遭法院查封及拍賣時,所有權人仍為大陸聯隆公司,否則,法院如何得就第三人之財產執行查封及拍賣,並用以清償大陸聯隆公司之債務。
2、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曾函達反訴被告;請其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解決聯隆公司之債務問題並撤銷查封,惟反訴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仍未履行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因此反訴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再次函達反訴被告及其所委任之大陸律師,以確認買賣關係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解除之事實。而依專利讓與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可知,系爭設備及財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已被查封、拍賣,反訴被告已無履約之可能,反訴原告依上述規定與說明,依法有權解除系爭設備及財產之買賣關係。反訴被告對於已收受反訴原告預付之三百萬元價金並不爭執。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函達反訴被告並為解除系爭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反訴被告即應返還反訴原告預付之三百萬元價金,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受領時起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專利讓與合約一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通知函一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通知函各一份、「合資經營東莞聯隆鞋業有限公司合同」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案(九十年自字第七十號)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庭訊筆錄一頁、陳守章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兩造書立專利權讓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出售聯隆鞋廠之設備及財產予被告,價金為九百萬元,原告並已依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由楊明正代表將上開買賣標的物全部點交交付與被告之代表蔡國棟受領點交,被告已受領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並依約支付一部分價金三百萬元,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所約定之準據法即中華民國法律關於買賣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生效要件,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原告既已交付且被告亦已受領,則所有權已移轉與被告,被告自應依合約給付其餘之買賣標的物價金六百萬元;至被告雖主張其已依法解除系爭合約,惟並無被告所稱之解約原因,被告主張解約並無理由各情;被告則以: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非屬原告所有乃屬大陸聯隆公司所有,依被告所提出之合營公司合同,原告於簽定系爭合約後,均未依合約合同之規定取得大陸方面之審批,原告並無將聯隆鞋廠之設備及財產移轉予被告之可能;至蔡國棟僅受指示進行清點工作,並未代表受理點交,更何況清點結果,原告所主張交付之動產亦有短缺,其之所以會匯付三百萬元之價金予原告乃基於商誼,不可僅依其匯款之事實即認原告已依約交付聯隆鞋廠之設備及財產;另被告因原告未依約移轉所有權及聯隆鞋廠之設備及財產另遭大陸法院查封,已依約發函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此外,縱認原告已為一部給付,因原告該給付有瑕疵,被告亦可據以解除系爭合約,並拒付尾款六百萬元各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合約,由原告出售聯隆鞋廠之設備及財產(指聯隆鞋廠之動產部分)予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其代表楊明正與被告之代表蔡國棟曾於大陸聯隆鞋廠書立「聯隆鞋廠辦公固定設施統計表」、「聯隆公司設備及生財器具清點狀況表」,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匯款三百萬元予原告等情,既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聯隆鞋廠辦公固定設施統計表」、「聯隆公司設備及生財器具清點狀況表」為證,復經證人楊明正、蔡國棟到庭結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其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函達原告,請其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解決問題、撤銷查封,並依該合約之約定交付及移轉系爭設備及財產所有權予被告,否則被告即以該次書面通知作為解除等情,亦據其提出律師函一份在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點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應斟酌之爭點為:(一)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買賣有無點交並完成所有權之移轉而應由被告給付價金?(二)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之買賣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之買賣已點交,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所有權之移轉:
1、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本合約之效力、解釋及履行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則依兩造之合意,雖本件買賣標的即系爭聯隆鞋廠之設備及財產位在中國大陸,仍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關於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之買賣、交付及解約,均應依民法有關買賣、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加以認定,合先敘明。
2、另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甲方(即原告)移轉如附件二所示聯隆鞋廠全部設備及財產之所有權予乙方(即被告),並由乙方確認無誤後,乙方匯付三百萬元予指定帳戶。」則依該條款約定即知,若被告已匯付三百萬元予原告時,即應認原告已將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交付被告,並已完成系爭聯隆鞋廠所有權之移轉。經查:被告就其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匯付三百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等情並不爭執既如前述,則依前述系爭合約之約定,即應認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並已於匯款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承認其取得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之所有權。
3、被告雖辯以:三百萬元之匯款係基於商誼及因原告之請所匯,不能僅依匯款之事實即認原告已盡其移轉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主張,既顯與前述明文約定不合,且無法舉證證明恰巧於其代表蔡國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之代表書立前述兩造不爭執之「聯隆鞋廠辦公固定設施統計表」、「聯隆公司設備及生財器具清點狀況表」之隔日即為前開之匯款,被告前開辯解,殊無足取。
4、被告另辯以:楊明正與蔡國棟僅為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之清點,並非辦理點交云云,惟查:其前開辯解既與證人楊明正到庭結證稱:「(問以:點交的時候是否有把工廠的鑰匙、警衛、工廠區都交給被告?)有將人員集合起來說舊的廠已經賣掉,請新的董事長來講話。鑰匙、警衛都有交給新的董事長甲○○。甲○○也有跟警衛講過話。」(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之證言明顯不符,且與證人蔡國棟到庭結證稱:「(問以:證人點交後在工廠待了多久才撤出?)我住三個月左右,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始住,我住在辦公室的樓上是在廠區裡面。」(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等語並不一致,經審若未完成點交,被告之代表即證人蔡國棟無法長期進駐聯隆鞋廠等常情,應認證人楊明正及蔡國棟之前述證言均為真正,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均已完成點交,並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取得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之所有權,被告前述所辯,委不可採。
(二)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之買賣:
1、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款固約定:「甲方(即原告)保證於簽約後十四日內,完成移轉聯隆鞋廠如附件二所示設備及財產之所有權予乙方(即被告),並提出上述設備及財產未被強制執行或有被強制執行之虞之證明,且未設定任何負擔予第三人。」,惟系爭合約關於兩造違反系爭合約之法律效果另規定於第八條,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違反本合約,經他方以書面通知違約,限期改善而違約之一方未為改善或無法改善者,本合約於該期限屆滿日即自動終止,未違約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條第三項並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本合約之終止不影響合約終止前已產生之權利及義務。」,則上述兩造關於違反系爭合約之法律效果為:未違約之一方取得終止權,終止前依合約所產生之權利及義務並不因終止而影響,是若原告已將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依中華民國法律移轉予被告時,縱其違反上述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款之約定,未提出系爭聯隆鞋廠設及財產未被強制執行或有被強制執行之虞之證明,或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於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後果遭第三人查封,被告依系爭合約僅得催告原告改善,並於原告無法改善時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催告原告改善而原告未改善時,並無得解除系爭合約之權利,被告縱因系爭合約之終止受有損害,亦不過僅能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並不能免除其取得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所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應先敘明。
2、被告雖辯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款之約定,其業經催告原告應改善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遭查封之情形,並請原告依約移轉所有權,惟原告並未改善且未移轉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之所有權,其已合法另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查: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遭查封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係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將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日{見前述(一)之理由}之後,則縱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遭第三人查封,依前述1之說明,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僅不過取得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其尚不得以系爭聯隆鞋廠之設備及財產於移轉所有權後遭查封而逕行主張有解除系爭合約之權利,是其關於系爭合約業據其合法解除之抗辯,亦不可採。
3、被告另辯以:依合營公司合同第十一條之約定,原告未依合約合同約定之程序辦理,不可能取得系爭聯隆鞋廠之設備及財產之所有權,乃屬給付不能,其亦得解除系爭合約云云。但查: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之規定,系爭合約之準據法既為中華民國法律,系爭聯隆鞋廠之設備及財產之所有權是否移轉,即應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加以判斷,系爭聯隆鞋廠之設備及財產等動產既實際由原告管理、占有,且又無證據可證系爭聯隆鞋廠之設備及財產係登記於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所成立之法人之名下,則依該管理、占有之外觀,即足認系爭聯隆鞋廠之設備及財產之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聯隆鞋廠之設備及財產之所有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移轉予被告,即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要難謂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至被告所舉合營公司合同中,大陸方面固就系爭聯隆鞋廠之設備及財產有優先購買之權利,惟該優先購買權利,依我國法之規定,應僅具債權之效力,並無法限制原告將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更不會妨礙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取得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所有權之事實,是被告前開辯解,要屬無據,委不足取。
4、被告末辯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聯隆鞋廠之設備及財產有瑕疵,其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然查:依兩造不爭執經原告代表楊明正與被告代表蔡國棟所書立之「聯隆鞋廠辦公固定設施統計表」、「聯隆公司設備及生財器具清點狀況表」,其上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固有少部分短缺,惟亦有甚多部分較多,其是否如被告所稱系爭聯隆鞋廠之設備及財產有重大之瑕疵,即甚有疑義而無法認定,更何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再函達原告及其所委任之大陸律師之函中,僅以原告未移轉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之所有權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未敘及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有未達其買受目的之重大瑕疵,且未以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有部分短少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果爾,縱被告主張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有短少之疵瑕為真,亦因其未以該瑕疵為由合法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而不得認系爭合約業經合法解除。
三、綜合以上: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之買賣,均足堪認定,則原告本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之買賣主張被告應給付尚餘價金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三百萬元價金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各情;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無得解除之原因,亦未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各語,資為抗辯。
二、查:反訴被告已依約將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之買賣,既如前本訴部分所示,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合法解除,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反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丙、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民六庭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