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建號一八二六,門牌為台北市○○○路一段一○一巷二十五弄七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壹元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零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建號一八二六,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八百零三元之損害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
二、查系爭座落台北市○○段○○段第九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屬國有,惟係由原告管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以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房屋者,為使用借貸之性質。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七二條第一款亦有明定。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六七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四七二條第一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己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最高法院五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參照)。
四、查被告甲○○於六三年間因任職原告學校關係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迄今,嗣原告學校因學校人數增多,原有運動場老舊不敷使用,自六五年起即政策性決定騰空系爭工專新村宿舍預定地用於教學設施,經上報行政院、教育部准予廢村收回系爭房屋予以拆除,另行興建綜合運動場使用,此有前呈行政院、教育部函及原告學校徵收計劃書可按。茲原告學校與被告甲○○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因不可預知學校學生人數日漸增多,且原有運動場老舊不敷使用,需收回拆除系爭房屋,另行興建綜合運動場,需用借用物等情事,此因訂約時所不可預知之情事而嗣有需用借用物者,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七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固不待言。詎被告等為圖索高額補償費,百般刁難強行無理占用,拒不遷讓系爭房屋,至有未合添
五、按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配住既係為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其經原告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等自無主張相關行政法規及函釋高於法律規定,而應適用行政法規及函釋,有權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餘地。何況依前呈行政院、教育部函示及原告學校徵收土地計劃書內容以觀,原告學校因原有運動場老舊不敷使用,經報准廢村收回系爭房屋予以拆除,另行興建綜合運動場使用,系爭房屋既經行政院教育部命令報廢處理在案,被告等自無權續住應行遷讓添
六、系爭房屋係座落台北市○○○路○段,鄰接四十米之忠孝東路三段,緊臨學校及金融機構,近有加油站及休憩公園、高樓林立、交通便利,有捷運、高架快速道路通過,經濟價值甚高。原告請求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占有建物面積,加上占有房屋現值後,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損害金,並無不合。茲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九一五地號土地八五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六四五一元,八六至八八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六四二五八元及八九至九十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七三二八五元。據此,乘以被告占用建物面積,加上占有房屋現值後,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請求損害金。被告因現仍在職,嗣經原告依民法第四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爰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九千八百零三元。
參、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規劃書、附圖、教育部函、行政院函、徵收土地計劃書、原告函、重要公文遞送紀錄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原獲配住眷舍,與原告間法律關係係公法上配住關係,並非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
(一)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四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及同院八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等判例意旨,被告前於六三年間分別獲准配住宿舍,係屬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被告等抗辯其等原獲准配住宿,係屬公教人員待遇,與私人間合意借用房屋不同,乃基於機關學校照顧安定員工及其眷屬生活,使員工得以全力工作等行政目的,且須具一定資格、條件、申請行政法令規定,為公法上配住關係。
(二)被告抗辯事項,有下列事證可證:
1、被告等原所配住宿舍均係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所配住,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係屬修正前該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非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所定職務宿舍。眷屬宿舍,乃配給機關有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任所之人員居住,員工、員工配偶及直系親屬均得居住其內,以達照顧機關員工家庭生活之宗旨,使員工在生活居住上不虞匱乏,得以全心工作,現行事務管理規則所定宿舍,已無眷屬宿舍,且眷屬宿舍申請、分配皆有一定法令規定條件,足見是公法上關係。
2、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所定眷屬宿舍用語係「分配」「配住」,非修正後規則所定宿舍「借用」,有修正前後事務管理規則可查。宿舍「分配」或「配住」,該分配或配住文義並非為借用或借貸,分配字義為分派,「配住」為配給居住,如同配水、配電、配米等實務配給,乃屬公教人員待遇,而「配給」字義為照規定量公平分配,按照需要分給物資,不收費叫配給,收費叫配售,此可觀任何辭海、辭源或字典即明。
3、被告等在職期間,均按月扣繳房屋津貼,有附卷被告薪俸表為憑。足見與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須為無償要件不符,可證二造間系爭房屋配住關係,並非民法上使用借貸。又被告等因配給宿舍須扣回房屋津貼,但未配住宿舍原告其他員工則未扣繳房屋津貼,二相比較亦俱見配給宿舍使用與薪資,均屬公教人員待遇,尤其房屋津貼數額係以職位等級為準,非以配住眷舍面積大小為準,亦與實施單一薪給之公營事業機關扣收宿舍使用費不同,且被告於發放年終獎金並未扣除此房屋津貼,係以薪資加學術研究費一、五倍發給,更顯見扣除房屋津貼並非為薪資公平使然,乃著眼於配給宿舍已屬待遇一部。
4、行政院五十六年九月一日台五六人字第六七七一號函指出公務人員係基於公法上之關係,與機關發生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公務人員由服務機關配住之宿舍,係基於其本人之公務人員身分而享受之待遇,可見該等函釋亦認公務員與機關配住宿舍關係乃公法上權利義務事項,此即非私法上借貸關係。
5、五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聯合報登載當時財政部長俞國華在立法院財政委員會答覆質詢,表示調整軍公教人員待遇問題,行政院準備從宿舍方面著手等情,可見配住宿舍係屬待遇。從而被告甲○○所占用配住系爭房屋,亦因原告與被告等間配住宿舍,係屬公法上配住關係,非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無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亦不生效力,亦無權依民法上所有權規定請求返還。
二、被告等有權續住至宿舍處理完畢:
(一)原告為公立學校,其所經管宿舍,自應受相關宿舍管理之行政法令羈束,且被告等原所配住宿舍,乃屬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事項第二、三項所示,被告現仍任教於原告,自可續住至退休乃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更何況原告亦依相關宿舍管理之行政規定,於七十三年擬定搬遷處理工專新村宿舍計畫,並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報行政院核定興建公教住宅,供日後被告等村民配購,並由原告代表、被告等村民代表組成眷舍房地處理、專案輔助委員會,召開會議達成相關宿舍遷建協議,原告確有同意被告等村民於退休後仍可續住宿舍至宿舍遷建安置作業完成。然原告至今未依約依法使被告配購公教住宅,並發放自建及搬遷補償費,宿舍處理作業未完成,被告等自可續住。
(二)被告可續住宿舍至宿舍處理完畢依據:
1、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該函核示事項第二項指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宿舍處理時為止」,第三項指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等所配住宿舍均係七十二年以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自得適用該函規定,主張可續住至宿舍處理完畢為止。
2、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編第二十條規定,僅有調職離職人員及受撤銷處分人員遷出宿舍規定,並無退休人員或現職人員應於何時交還宿舍之規定,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亦無現職人員應於何時歸還宿舍之規定,足見被告甲○○在職期間當然可繼續居住宿舍。
三、被告配住系爭眷乃原告對被告之待遇承諾,可終生居住:
(一)被告甲○○在六十年代左右是教育部頒合格教師,是原告學校內少數擁有碩士以上學位之一人,被告同學在其他私人機構服務待遇至少為被告三、四倍,當時老師待遇不足糊口,即使擔任導師亦無鐘點費,當時原告校長為使專業人才長留專任於原告學校,特對被告甲○○承諾配住眷舍是被告之待遇,退休後被告及配偶仍可住至天年,此即為落實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及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對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或補助。
(二)原告眷舍房地處理專案輔助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趙星藝老師發言:配住宿舍是學校待遇承諾之一。證人韓舜承於 鈞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亦證稱配住眷舍係原告對其父待遇承諾等語,其父生前為原告之教師。
(三)原告五十周年特刊第二十一頁亦指出,學校如無宿舍對羅致專任教師備遭因難,且無法安定其生活,顯見配住眷舍乃安定教師生活之待遇。數十年來,工專新村已有許多教師及其配偶居住至往生,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陳庚金亦稱原告配住給教師宿舍可住至天年極限。
四、原告及相關機關確有承諾遷建宿舍發放被告等村民補償費:
(一)原告於七十三年所訂公有眷舍專案處理計畫規定應發給搬遷補償費。原告眷舍房地處理專案輔助委員會第八次會議記錄明載,第五項第二款原告保管組組長李英岱報告依據修正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及修正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以爭取一次搬遷補助費及自費增建之補償。工專新村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三十一屆第九次村務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三條,列席人員報告:學校林總務長在校務(六月二十五日週三)會中報告,學校編列每戶補償費一百五十萬元,當日出席委員有原告校長秘書張小赧。
(二)原告有處理遷建宿舍發給自建房屋補償費,並訂有補償辦法,可參照原告五十八年三月一日校刊。原告曾於七十七年間核准工專新村眷戶搬遷費及自費增建補償。八十七年間被告甲○○及其他村民代表,在立法委員潘維剛協調下,與原告、行政院、教育部、住福會、國有財產局等相關機關達成協議結論,其中一項為落實專案補償金發放。
(三)教育部依據前揭村民與有關在立委潘維剛協調會議結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八)技二字第八八0二五0七五號函核定眷戶每戶補償費為一五0萬元。
(四)從而原告既未依法依約完成配售公教住宅予被告,亦未發放補償費於被告,其遷建宿舍處理尚未完畢,被告自有權續住宿舍。
五、原告並無不可預知情事可得為終止與被告甲○○配住關係:
(一)被告甲○○則抗辯其所配住眷舍乃公法上配住關係,非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且原告早在配住眷舍前即已預見工專新村將作為學校教學設施用地,原告所稱規劃工專新村土地用作教學設施等情,並非不可預知情事,自無權終止配住關係;況如二造為使用借貸關係,二造既修訂配住期限至宿舍處理完畢,今原告未令被告配購其所興建新公教住宅,原告當然無權請求返還,而修訂契約目的既係遷建處理宿舍以供宿舍基地作為教學設施,此為原告修訂時所明知情事,其何能終止契約;另不論其是在六十五年規劃該宿舍基地為教學設施,或六十三以年前其即預知該土地為教學設施預定地,亦均是在修訂配住期限以前,其均不得以此為由終止借貸關係;甚至伊所謂借用物乃房屋並非房屋基地,伊所謂需用土地事由,即與民法四七二條第一款所定借用物要件不合。
(二)原告所訂計劃第五項第三款第1點,及台北市市計劃圖,皆可證明系爭眷宅所在之工專新村,已列為當時原告身省立台北工專之學校預定地,足見原告於六十三年配住時,早預知該土地將作為原告教學設施用地。依台北市地形圖,及被證三十六號報紙報導,可知現今孝東路,於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正式進行新生南路至建國南路間打通工程,將原告原有運動場徵收闢建道路。原告於五十八年忠孝東路進行打通工程時,自有預知預見當時面積完整廣大之工專新村學校預定地,日後將闢建學校教學設施及運動場。原告七十六年九月九日北工專總字第00四0五號函中說明欄第二項第一款,亦稱工專新村為該校預定地區,自台北市○○○○○路使校園被分割撥用後,校地狹促,惟賴開闢此預定地區為之紓解等情,更明證原告於六十三年配給被告甲○○系爭房屋時,早已預見該地區日後將闢建教學設施及運動場二造間既有達成系爭房屋遷建等宿舍處理完畢之協議約定,二造間所謂借貸契約已修改為定有期限之契約,六十五年或六十三年以前預見或規劃均係修訂契約之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以前,自非不可預知情事二造間宿舍處理約定或原告遷建宿舍處理作業,其目的為興建新公教住宅供被告居住以使被告交還舊宿舍,供開闢教學設施及運動場。今原告未能使被告配購原告所興建之公教住宅,亦未依約依法補償,其已違反承諾,違反誠信原則及行政拘束原則在先,自無其後由原告再損害被告甲○○權益而恣意主張須用工專新村土地為不可預知情事,其終止配住關係自屬無據。
(三)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定事由,必須貸與人需用借用物。原告所主張不可預知之情事乃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並非伊所主張使用借貸之標的即系爭房屋,故原告所謂依民法第四七二條第一款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顯然不生效力。
六、被告既有權續住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自無負擔起訴前五年或按月給付原告所稱損害金可言。另被告等均否認原告所提房屋現值表所示系爭房屋價值,該價值既非稅捐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亦非經法院委請台北市政府或具有公信力機構所鑑定價格,自非可採。又被告甲○○所住眷舍乃五層公寓中一層,使用房屋之基地面積應為五分之一非全部,再計算標準以年息百分之八亦屬偏高,未考量被告等所居住眷舍屋內老舊破損,屋外環境髒亂,四處可見工程廢土、廢棄物、垃圾。從而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損害金數額,縱退萬萬步言,被告等須負損害金責任,亦應以每月扣繳房屋津貼六百元或七百元計算為限。又被告自七十三年以來,即以原告要為被告興建公教眷舍供以配購,致使多年來未能及時自行購屋,現如尋找適當居住場所,亦非短期可就,請求酌定交還占用物履行期間為五年。
參、證據:提出薪俸單一紙、行政院函文、簽呈影本乙份、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節錄部分、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節錄部分、行政院函示影本乙份、工作報告影本乙份、行政院函影本乙份、行政院函影本乙份、改建詳細計畫影本乙份、法規影本二份、會議紀錄影本三份、住福會公文影本乙份、估算表影本乙份、使用執照影本二份、結算表影本乙份、計畫影本乙份、參考表乙份、意見調查通知影本乙份、會議紀錄影本二份、法規影本二份、人事行政局函影本乙份、校刊影本乙份、歲出計畫說明提要影本乙份、原告函文影本乙份、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乙份、教育部函文影本乙份、原告會議紀錄資料影本乙份、函件影本二份、建管處函影本乙份、陳情書影本乙份、教育部函影本乙份、原告校訊影本乙份、環境簡圖乙件、報紙報導乙件、照片三十三幀、校刊影本乙份、組織規程影本乙份、現住戶清冊影本乙份、計劃圖影本乙份、地形圖影本乙份、新聞報紙節錄影本三份、原告函文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整編後)之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及門牌整編證明書可憑,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即屬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固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大法官會議第五三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按行政機關將公有眷舍改建,配售房地予現住人,係代表公庫處分官產;將公有眷舍配予所屬人員居住,係代表公庫將物無償貸與使用。依前揭說明,此等行為均非行政機關為達特定行政目的或執行行政上職務所為之公法上給付行為,故所成立者均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因此,行政機關就眷舍現住人得否續住,得否承購改建後房地所為函復,無非私法上之意思表示,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被告以其因任職原告學校,原告為達照顧職員家屬之目的,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既言「分配」「配住」,即屬公務人員待遇之一部分,無成立私法上契約可言,而屬「公法上之配住關係」,無民法之適用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有誤解,則本件仍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九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被告甲○○於六十三年間因任職原告學校關係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迄今,嗣原告學校因學校人數增多,原有運動場老舊不敷使用,自六十五年起即政策性決定騰空系爭工專新村宿舍預定地作為學校設施,現已經教育部決定拆除宿舍另行興建綜合運動場使用,此因訂約時所不可預知之情事而嗣有需用借用物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原告合法終止契約後,即有返還借貸物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九千八百零三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被告則以其原獲配住眷舍,與原告間法律關係係公法上配住關係,並非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有權續住至宿舍處理完畢,系爭宿舍尚未處理完畢;被告配住系爭眷乃原告對被告之待遇承諾,可終生居住;原告及相關機關確有承諾遷建宿舍發放被告等村民補償費,卻未發放,原告並無不可預知情事可得終止與被告甲○○配住關係,是其終止不合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等情,原告請求遷讓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三年間因任職原告學校關係,配住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宿舍,被告現仍為原告之在職教員,而仍占用系爭房屋,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實。
三、原告另主張其就系爭宿舍已報請教育部核定廢村收回土地興建在案,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得終止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其已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居住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迄今仍占用宿舍乃為無權占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依相關行政法規、函釋或兩造之約定,被告是否有權續住至宿舍處理完畢?原告是否有不可預期之情事,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借貸關係?茲論述如左:
(一)按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房屋者,為私法使用借貸之性質,此已如前述,此不因其獲配者屬眷屬宿舍、職務宿舍而有差別,亦不因其用語為「分配」「申請」或「借用」「借住」而異,而公教人員因職務關係獲配宿舍,要屬國家機關安定公務員生活之福利措施,尚不得視為其待遇或所得之一部分,「按實施單一薪給制之機關,已將員工之房屋津貼包涵於薪給中,故配住宿舍員工應依規定從其薪給中,扣收宿舍使用費,以求公平,此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上訴人謂此係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不無誤會。」(最高法院八十二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告以其每月薪俸均扣除房屋津貼為由,辯稱其使用原告管領之系爭房屋為公法上之配住關係云云所為抗辯,即不可採。
(二)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七二條第一款亦有明定。而民法第四七二條第一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又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己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五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學校人數增多,原有運動場老舊不敷使用,自六十五年起即政策性決定騰空,系爭工專新村宿舍預定地用於教學設施,經上報行政院、教育部准予廢村收回系爭房屋予以拆除,另行興建綜合運動場使用,現已開始整地準備施工等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教育部函及原告學校徵收計劃書、現場照片數張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因預算已編列,工程發包在即,需收回拆除系爭房屋,另行興建綜合運動場,需用借用物等情事為真實,核屬因訂約時所不可預知之情事而有需用借用物者,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七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雖執事務管理規則未規定現職人員應於何時遷出宿舍、原告並未依承諾發放補償費、原告未依約配售興建公教住宅、輔助貸款、原告承諾被告可終生居住、興建運動場非原告不可預知之事,不合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要件云云為由,辯稱其有權續住至宿舍處理完畢。惟查:
1、事務管理規則乃行政院所定於各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之事務管理有所依循而定之行政規則,就宿舍管理部分,係就宿舍仍為存續之狀態下所為借用及管理之一般規定。本件乃原告因校務推行之必要而需徵用系爭房屋所在基地故需拆除宿舍之情形,即無適用該規則之餘地。況被告所提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事項第二項所指:「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宿舍處理時為止」,第三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規定益可證縱係退休人員得續住之情形下,亦僅限續住於宿舍處理時為止,本件即屬原告有所需用而處理宿舍之情形。則被告以事務管理規則並無現職人員應於何時歸還之規定,辯稱其有權續住至宿舍處理完畢為止云云,並無理由。
2、按兩造間成立者為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是依民法規定,僅需貸與人有不可預知自己需用借貸物之情事,即可終止契約收回借貸物。至原告為安定教職員生活,而另行興建公教住宅配售予其員工及發放搬遷補助費,雖係起因於系爭宿舍之拆遷,惟此與原告終止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僅具有事實上之關聯性而已,並無法律上之對價關係。因此,縱原告就公教住宅之興建及配售有何違法瑕疵或有失公平之處,致被告不願購買原告所配售之公教住宅,均與原告得否終止契約收回房屋無涉,且原告亦曾三次函知被告辦理申請新建公教住宅之配售手續,乃被告以該住宅品質不佳不願配合,此有原告所提通知函及回執三件為證,則被告辯稱宿舍處理完畢應指其取得原告所承諾配售之公教住宅及補償費,原告配購住宅多所缺失、價格不合理,亦無貸款優惠未發放補償費,即有違原承諾,自不得終止契約收回房屋云云,亦無所據。
3、被告復辯稱原告所訂計劃第五項第三款第1點,及台北市市計劃圖,皆可證明系爭眷宅所在之工專新村,已列為當時原告前身省立台北工專之學校預定地,足見原告於六十三年配住時,早預知該土地將作為原告教學設施用地,並無於訂約時不可預知之情形,而不符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云云,惟按,使用借貸契約因無對價,始賦與貸與人於嗣後發生訂約時不可預知自己需用之情形得終止契約收回借用物之權利,於貸與人於訂約時已知自己日後將有需用之時,仍將標的物出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貸與人果有需用標的物之時,當可終止契約,取回借用物,否則豈謂公平。是以被告所為原告早已明知系爭房屋所在學校預定地仍為借用,其終止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所為抗辯,亦不足採。被告另辯稱於其任職時,原告校長曾承諾其可終生續住云云,為原告否認,且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
4、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則兩造借貸契約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合法終止。被告無正當理由,繼續占用系爭宿舍,而另無其他正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原告本於前述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不遷讓系爭房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終止日翌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審酌如下:
(一)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本件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緊鄰忠孝東路三段,緊臨學校及金融機構,距捷運忠孝復興站及捷運忠孝新生站均約五、六百公尺,交通運輸條件良好,有百貨公司及諸多商店、地位佳,生活機能尚稱優良,但建物外觀老舊,維護保養情況不佳,整體景觀略顯雜亂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另有原告所提世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一日(90)世字第九○○○五○二號鑑定報告書、兩造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經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按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一五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建築物申報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始稱允當。經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基地即上開地段九一五地號九十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為證,而被告占有之房屋現值,經鑑價為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佐,雖被告辯稱此鑑定報告不足參考,應以公務員房屋津貼每月七百元基數二倍計算始屬妥當云云,惟房屋津貼並非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已如前述,而每月一千四百元之租金,豈能於台北市○○○路忠孝東路覓得與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相同之房屋,亦為眾所周知,而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所提鑑價報告有何錯誤或不合理之情,亦未另提出客觀之鑑價報告供本院參酌,則其空言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不足參酌云云,即無足採。另被告占用房屋之基地面積為七六.五四平方公尺,亦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九百零一元【計算式:(76.54×73285+361192)×4%÷12=19901(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被上訴人,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九千九百零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請求酌定履行期間為五年云云,惟依被告自承,原告於七十五年起即興建公教住宅配售予工專新村之拆遷戶,則被告於斯時起應即知系爭房屋將有拆遷之必要,而應預先準備,而配售之公教住宅亦已興建完畢,乃被告拒絕辦理配售手續承購公教住宅,已如前述,則被告仍請求五年履行期間以自行購屋,即無理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聲明願供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部分,因其未聲明指定有價證券之種類,致本院無從審核酌定,爰不予宣告,併此敘明;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