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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創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創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得公司)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六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如未遲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創得公司屆期未清償本金,迭經催討,償還本金三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利息外,尚餘本金六十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二)被告創得公司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被告創得公司以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立約人及保證人均承認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及其利息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立約人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按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熟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創得公司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開狀申請書,金額合計美金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經原告開發一百五十天遠期信用狀,除部分自備款外,其餘均由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合計美金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各筆墊款數額、押匯日、利率、到期日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惟開狀墊款到期,被告創得公司未依約償還,尚欠上開墊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丙○○、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立具保證書,就被告創得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在三千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復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保證書第七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一份、保證書一份、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四份、信用狀四紙、結匯證實書四紙、擔保提貨申請書四紙、付款通知書四紙、到期通知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一份、保證書一份、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四份、信用狀四紙、結匯證實書四紙、擔保提貨申請書四紙、付款通知書四紙、到期通知書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創得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外匯墊款,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亦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六十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