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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9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六號

原 告 香港益生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星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陸角伍分。其中美金壹拾伍萬

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美金陸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陸角伍分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立委託購買機器「同意書」,由原告授權被告

在台灣購買剪毛機四台、梳毛機八台、起毛機六台、搖粒機十四台,價金總計新台幣一千零五十八萬元。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電匯美金十五萬元至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帳號。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傳真謂機器六月底裝船、七月十五日前到大陸廠;後來又延到八月、九月,至今未裝船交運。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允為處理,但迄今未返還原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已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原告委任律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函,表示解除契約,並再以訴狀為解除購買機器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與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十五萬元及自受領時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依據如次:

⒈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成立合作「合約書」,次日成立系爭委託購買

機器「同意書」時,固然是以雙方合作為基礎,但在法律上仍不失為一獨立之契約。原告委託被告購買機器設備,因被告未購買,應退還原告機器款,此獨立於雙方合作契約之外,無關營損分配,其理由如下:

⑴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立系爭委託購買機器「同意書」時,雙方

合作欲成立之香港新公司或在大陸之新工廠,尚未產生及開始運作,故約定暫由原告交付美金十五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應出同額資金購買機器,以後再結清尾款;另拖櫃、運費則由即被告先行支付,雙方再做結算。原告交付之美金十五萬元係購買機器設備之專款,並非雙方集資後再提撥十五萬美元購買機器。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已交付美金十五萬元。

⑵被告並未購買機器,將機器交付於雙方所成立之新公司。被告固曾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世盛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盛公司)簽約購買剪毛機四台、梳毛機八台、起毛機六台、搖粒槽十四台,總價新台幣一千零五十八萬元。但被告自認於同年五月十七日解除契約,並轉向田蒼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田倉公司)購買,而田蒼公司並未交貨,為被告所不爭執。

⑶被告謂:「大陸限制進口舊設備,須更改新設備,原告並將擬購買之新設備清單傳真予被告,被告遂於五月十七日與世盛公司協商取消合約,..

.並由被告承接世盛公司與田蒼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合約,被告賠償世盛公司新台幣二十萬元,尚未到期之支票共新台幣七百零二萬七千元退還被告...」等語,前後矛盾、漏洞百出,不足採信:

①大陸限制進口舊設備,是被告自己說的,原告從未向被告說此事。原告

所傳真者為「弘益有限公司」購買之機器參考價,並非大陸駿榮公司所要購買之機器明細。

②被告既稱因要更改購買新設備,則新合約理當是新機器,價錢要更高才

合理。但被告簽約之對象,竟是原先要賣設備給世盛公司之老東家,所購的機器仍然是同一批舊機器,只不過價錢便宜了許多。足證被告所稱「更改購新機器」為其自圓其說之詞,與事實不符。

③被告自認:其只交付世盛公司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元,其餘新台幣

七百零二萬七千元開支票(未到期),而原告交付被告之美金十五萬元(以匯率一美元三十二元新台幣計算,折合新台幣約四百八十萬元),被告已供作購原料及支付費用之用等情。縱被告與田蒼公司之機器合約總金額為新台幣四百七十九萬元,原告所支付之美金十五萬元已足足有餘,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將購買機器款挪作他用,而付不出機器款,遭田蒼公司沒收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元(此點原告存疑),此純屬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何況兩造預定以美金三十四萬元購買機器,每人各出美金十五萬元,然原告始終未見被告提出美金十五萬元參與購置機器設備。

難道被告沒有義務付款給世盛公司或田蒼公司,把機器運到大陸駿榮廠?又被告片面取消與世盛公司之合約,只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被告尚且精明如此,豈可能平白損失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元?④再者,世盛公司負責人張盛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致函被告法定代理

人甲○○,表示:剪毛機、梳毛機已經整理完成,起毛機、搖粒機也可以在廿五日完成等語,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與世盛公司解約後,向田蒼公司購買同一批機器,其交貨日期竟然是五月二十日,有違常理。

⑷被告所稱因購買機器遭田蒼公司沒收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元,全無憑據,其

所提之支票均無指名受款人,且無一張是田蒼公司或其負責人提示,票載日期均不同,又一筆訂金為何分四張?況且田蒼公司亦非原告原先所知悉,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終止合作之前,被告始終未曾告知機器轉向田蒼公司購買之事,顯然是被告嗣後串飾之詞。

⑸被告謂原告未提供進口相關文件,致設備遲遲無法出口云云,純屬無稽:

原告並未通知裝運,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仍未購妥,而歷次發函: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設備問題下星期解決,不排斥新設備」②同年六月廿三日「有關設備預計六月底裝船,七月十五日到二十日到位」③同年九月廿六日「通知出貨」,但隔三天,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發函表示:第六項給我一點時間(約三個月內)處理,我要找其它染廠或賣掉等語,原告苦等沒有結果,聽任被告一延再延。被告又藉口原告未通知船公司、船期,請原告速回覆,原告次日即回覆船公司名稱。豈僅隔二天(九月廿九日)被告稱「第六項(即設備)給我一點時間(約三個月內)處理,我要找其他染廠或賣掉」,從未提到原告未備妥進口相關文件。機器未交貨,一延再延,完全是被告之事由。

⑹依原告判斷,機器尚未購買或賣方無法交貨。被告曾將其向訴外人世盛公

司之買賣合約交予原告,其上第四條、第六條約定:「交貨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甲方如設備有問題或未能交貨應立即退款給乙方,不得有議」。被告稱賠償世盛公司新台幣二十萬元,完全與世盛公司所簽立之合約相違背,因世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函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能全部交貨,既已遲延,何需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卻來文稱「設備問題下星期解決,不排斥新設備」等語,合理可疑被告並未購買機器或世盛公司無法交貨,世盛公司既無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交貨,即應將機器款退還原告。

⑺被告謂將原告所交付之美金十五萬元用於購買原料,並無違反合資目的云云,純屬無稽:

①原告交付美金十五萬元,做為購買機器,有同意書為憑,原告並未同意挪作其他用途。

②被告謂購買原料已達美金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全屬謊言。被告

先於六月三十日傳真稱「客戶同意開L/C至我們香港公司,每筆貨用T/T結算,時間在他們回台北開出約七月十日至七月十五日」。復於七月十二日傳真所謂進貨明細表,並請原告T/T(電匯)50%之現金,即美金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零三分至被告於台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之戶頭。原告覺得其中有詐,十五萬美元買機器,已三個月都沒到工廠,進貨是被告自行接單,那有那麼好心將利益一半給原告?於是原告回復,按照被告在四月十三日傳真中所稱,付款方式先開五十萬美元的信用狀至香港作為擔保,每次出貨電匯結算方式,原告等到七月十五日後,客人仍然沒有開信用狀到香港公司,原告在七月十八日傳真給被告,表示等台灣客人的信用狀開到香港後,原告才匯款給被告。被告知道被原告識破後,始終沒有開信用狀到香港。故被告所謂購買原料完全是騙詞,為掩飾其不法騙取機器款之障眼法。

③購買機器之資金全為係原告支付,被告從未支出半毛錢。所謂專款專用

,豈容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應支付購買機器之資金擅自挪作他用,再以購買機器損失要求原告分擔?原告支付之美金十五萬元,經被告如此移花接木,消失無蹤。若認被告無需返還原告,公理何在?⑻被告既未將機器交付,原告即無付貨款之理,被告應將機器款退回,且被

告亦允諾約三個月內處理。被告主張為合資事務,應辦理結算及更改新設備,美金十五萬元應列入營損分配等語,顯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美金十五萬元,並非以終止合資事務,返還出資為由,而是單獨就「授權購買機器」一事為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縱設雙方終止合資事務,此筆購買機器之專款,亦無需與其他費用混合結算。

⒉縱設系爭委託購買機器「同意書」與共同組織公司「合約書」有關,亦因共

同組織公司「合約書」經雙方同意終止,而同時終止解除。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及十月六日分別傳真給原告,均表示結束雙方共同成立之香港駿榮公司,故系爭委託購買機器「同意書」亦同時解除。

㈡又兩造於大陸合資所設之工廠尚未生產前,被告先行接單,委由大陸潮陽市力

根染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根公司)加工,同年八月份加工費美金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六角五分,催被告給付,被告遲未給付,不得已由原告先行墊付。嗣被告提出終止合作,應返還原告之加工費,迄今未返還。請求依據如次:

⒈合資計劃實係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意思,待廠房及機器準備妥到位,才

開始由合資企業接單。但被告在七月十日之前希望先做生意,由被告與松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茂公司)直接自行接單、收款,未經過原告與被告所註冊的香港駿榮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駿榮公司)。被告曾表示他在合資的工廠未準備好廠房及設備,正式生產前,不願將自己的生意注入合資公司;當時被告請原告介紹加工廠,被告會自行先接單,直到與原告合資之工廠可生產。原告為了保持雙方友好關係,及考慮到無理由在合資工廠未生產前佔有被告生意的利益,故義務介紹力根公司,使被告可以自己名義直接與力根公司做生意,直至合資工廠開始生產。原告未要求被告先行接單。簽訂租賃加工合約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被告自己聘請台灣技術人員到力根公司指導和監督,出貨前由台灣客戶即松茂公司派品質驗貨員到大陸廠驗貨,及格後才准出貨。力根染織是準時交貨(九月已交貨)。又被告因考慮人民幣匯價的問題,要求原告幫忙轉款,即出貨後被告將加工費匯給原告,再轉付給力根公司,此於九月十五日及十八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山桂貞小姐之傳真中清楚寫明。

⒉雙方於大陸潮陽市成立之駿榮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陸駿榮公司)未正

式生產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委託力根公司加工搖粒胚布十五萬四千公斤(約二十貨櫃)。加工費用為美金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六角五分,應由被告負擔,由大陸潮陽市駿榮紡織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及廿一日與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往來傳真文件,得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二十九日函,亦承認應由其負擔。

⒊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廿八日代被告付給力根公司港幣四十八萬元加工費,折

合美金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六角五分。恒豐泰與力根是同一老闆,在大陸習慣上只對老闆,故此筆加工費已付力根公司。因原告是介紹人,及同力根公司簽了租賃合約,須講信用及負責任。另原告是谷饒當地人,有很多投資在谷饒鎮,像被告於九月廿九日傳真中第三點講到力根公司老闆恐嚇被告,如不先處理貨款,不管被告到東莞或其他地方投資都會沒有好下場,同時原告再進谷饒鎮也要小心。因被告此傳真,原告不想以後在谷饒鎮有麻煩,所以原告在自身安全情況下,代被告付加工費給力根染織廠。

⒋被告所辯力根公司加工之胚布瑕疵云云,純屬藉口:

被告委請力根公司加工之胚布是由被告聘請台灣技術人員及師傅到力根公司指導和監督,加工後由松茂公司派謝嘉財及驗貨員共二人到力根公司驗貨及格才出貨,這是國際慣例。不像被告在出完貨之後,才提供國外客人傳真報告、牢度工級不合格報告,其中未註明是力根公司生產的布,且被告所接的單不全由力根公司加工,如何證明是力根公司有瑕疵?又被告請大批技術人員及師傅來做什麼?松茂公司經理及驗貨人員來幹什麼呢?⒌被告提及運抵大陸價值美金三十萬元之胚布,由被告台灣公司直接寄給力根

公司屬下的潮陽市恒豐泰實業有限公司收貨,此點可以查詢船公司。所有胚布由力根公司加工後,由潮陽市恒豐泰實業有限公司直接出口至松茂公司收貨,松茂公司將貨款全部付給被告,過程中,所有收入未經過兩造合資的香港駿榮公司及大陸駿榮公司,被告卻要將加工費算入合資分攤費用,顯屬無理。

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因力根公司係由原告代為接洽,力根公司一直催促給付貨款,但被告遲未清償,原告不得己先行代為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加工費。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兩造「合約書」並未約定出資額,只載「註冊資本額為港幣一百三十八萬元

正,雙方各持股百分之五十」。事實上,有關香港及大陸設立新公司所需一切費用、資金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未付分文。

⒉大陸駿榮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註冊登記,七月十日開始運作,職員到

位,原告出資固定資產美金四萬二千四百零八元、租倉費美金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七、八月份工資等費用美金八千二百四十四元、註冊費美金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合計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絕非尚未辦理。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香港駿榮公司、大陸駿榮公司均擔任董事,大陸駿榮公司是香港駿榮公司獨資擁有,只登載法人代表一人;況且先前兩造於合約書同意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為香港及大陸駿榮公司董事長。

⒊大陸駿榮公司之章程,是經過潮陽市政府部門批准。潮陽市政府有關部門發

給的證件內容顯示大陸駿榮公司是由港、澳、台商獨資經營企業,投資者名稱為香港駿榮公司。而香港駿榮公司是原告與被告各佔百分之五十股份,業經香港政府註冊處登記。潮陽市政府政策只允許兩種企業:「外商獨資企業」與「中外合資企業」,可向潮陽市政府部門查詢,非如被告所言當初兩造係約定合資成立大陸駿榮公司,基本上於潮陽市政策是不成立的。而香港駿榮公司註冊資本額為港幣一百三十八萬元,是為了保護兩造,因若破產只需負責賠償港幣一百三十八萬元之資本額,而非限制在大陸投資多少金額。大陸的投資金額港幣三千二百八十萬是分三年投入,請問香港很多公司資本額只註冊港幣十萬至一百萬元不等,但每年可以做生意及投資高達幾千萬至幾億元不等,這點可以向香港政府查詢。以上事實,有何違反被告的合意呢?⒋因力根公司所有的廠房均是一層的通用廠房,比較簡單,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建成,只等台灣的機器設備到達運作,並非被告所稱係一片荒蕪之地。

被告提供之相片,並非廠房在七月廿五日之狀況。

⒌被告假藉合資結算盈虧為由,實掩飾其騙取原告機器款,且其所主張出資及損失,亦無憑據。

⑴如卷附詳細明細表。

⑵被告所主張出資及損失,原告否認其真正,逐項指摘如下:

①從台北派二位員工至力根公司駐廠,二個月薪資美金一萬二千一百三十

五元。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結算單內無,顯然為臨訟所為,不實在。

②被告從台北派二位員工至力根公司駐廠其機票美金一千二百五十四元,不實在,理由同前。

③搖粒廠三位師傅機票美金一千七百三十三元,此為被告自己與力根公司之生意往來,與原告無關。

④出口布匹之運費損失美金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為被告自己與力根公司往來生意損失,與原告無關。

⑤搖粒布總成本增加美金二萬八千七百十二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結算單內無,為被告自己之訂單,與原告無關。

⑥遭力根公司扣留之庫存胚布價值折合美金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為被告自己與力根公司往來之生意,與原告無關。

⑦日後自力根公司取回扣留庫存胚布所須費用折合美金二萬零八百九十九

元,為被告自己與力根公司之交易糾紛,且未發生,與原告無關。⑧被告因購買設備所受損失折合美金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並不存在,亦無法證明。

⑨被告將部分訂單改由被告自行承接,嗣後改由台灣生產,成本提高損失

約五、六萬美金,被告所謂訂單完全是其自己,貨款也是其自己收走,盈虧當然由其自負。豈可貨款好處被告自己得,原料、成本損失要原告分擔之理?

三、證據:㈠委託購買機器「同意書」影本。

㈡匯款單影本。

㈢力根公司加工費證明影本。

㈣星州傳真函影本。

㈤兩造共組公司合約影本。

㈥解除合約函影本。

㈦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及同年十月六日傳真文影本。

㈧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傳真文影本。

㈨兩造有關加工費之傳真文影本。

㈩被告與松茂公司間訂購單。

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函影本。

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函影本。

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函影本。

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函影本。

力根公司款項明細單影本。

香港駿榮公司註冊證明影本。

大陸駿榮公司註冊證明影本。

費用明細表影本。

被告與世盛公司之合約書影本。

弘益有限公司購買機器明細表影本。

世盛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函影本。

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及九月十八日函影本。

原告給付力根加工款收據影本。

松茂公司名片影本。

潮陽市政府核發駿榮證件影本。

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傳真函影本。

被告自行所列進貨明細表(實際未買)影本。

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傳真函影本。

出資明細表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各出資百分之五十,共同於香港

設立新公司,於大陸設工廠,從事紡織品生產事業。訂約後,兩造各依合約規範之內容履行義務,即原告設立新公司,於大陸找尋廠房設立地點,被告負責市場、技術、設備選擇等。新設置之大陸工廠,原告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於大陸潮陽市開始正式生產;因原告稱大陸設廠籌備已底定,即出具同意書委派被告於台灣購買剪毛機﹑梳毛機﹑起毛機﹑搖粒機等機器設備,同時要求被告先行接單運作,被告即依同意書向廠商買受,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將所有生財機器設備俟原告之通知裝船運送大陸。被告八十九年六月至七月底,將其所有價值約美金三十萬元之胚布陸續運抵大陸,嗣原告以新公司大陸駿榮公司名義與力根公司簽訂租賃加工合約,向力根公司承租新建廠房倉庫等。惟出租人力根公司無法如期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將租賃物廠房交付使用,兩造遂合意委由力根公司加工。惟廠房出租人力根公司至八十九年九月份仍無法履約,因支出成本等之費用繼續增加,被告委請原告就租賃廠房事宜儘速處理,及速通知被告將所採購之機器等設備運送大陸之正確時間,惟並無下文,被告始向力根公司商議,亦未獲解決,被告驚覺有異,始查覺原告新成立之公司並無登載被告股東之紀錄,委請原告說明,原告並未就此問題回應。而所謂設立之大陸廠房亦因租賃糾紛致紡織事業無法營運,現場仍為一片荒蕪之地。所謂於大陸設廠根本尚為辦理,而無法取得工廠設立之文建資料,致被告所購之剪毛機﹑梳毛機﹑起毛機﹑搖粒機等機器無法進口大陸,而委請力根公司加工後之胚布亦有瑕疵,迭經催促原告處理,原告皆置若罔聞,從而兩造之合作案,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約。

㈡關於原告主張以訴狀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返還美金十五萬元,

於法無據。按由原告所提呈同意書之內容以觀,原告係授權被告向供應商購買剪毛機﹑梳毛機﹑起毛機﹑搖粒機等機器,故被告僅受原告委任,向出賣之供應商訂購機器,故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機器設備之契約存在,故原告向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返還美金十五萬元,其請求權之依據為何?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同意書」係附屬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合約書

」,並非屬獨立之契約,原告主張解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同意書,並請求被告返還十五萬美元,實屬無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合約書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先生至台灣與被告簽立,當日兩造共同至世盛公司洽談購買舊設備事宜,並擇定舊設備,且與世盛公司談定買賣條件,約定交貨期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兩造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署同意書,由被告負責與世盛公司簽約及付款,此有同意書載明「星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益生發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合資成立香港公司及大陸工廠,購買設備一事,乙方授權同意甲方執行如下:...以上設備雙方共同選擇...乙方(即原告)授權甲方(即被告)負責與設備供應商簽署合約及付款...」可稽,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與世盛公司簽立合約書,足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同意書」係兩造為執行合資事務而簽立,且原告所交付十五萬美元係屬合資事業之支出,並非獨立於合資事業之外,故而二造既已合意終止合資,則關於二造為合資事務所為之支出自應辦理結算,而非就合資內之每一事務單獨終止合約並請求返還支出。故原告主張單獨解除同意書並請求被告返還美金十五萬元,誠有疑義。⒉次關於原告主張解除合作契約,返還美金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六角五分,

應列入損益分配。因合作案兩造各自出資,所生之各項費用,於契約解除後,應將所有發生之費用,列入分配營損範圍並進行結算。

⒊被告確有購買設備,且因而損失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元,原告推論被告未購買或賣方無法交貨云云,與事實不符:

⑴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與世盛公司簽立合約書。簽約當日,被告交付八百四十六萬四千元之支票予世盛公司,此觀合約書第三條至明。

詎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稱:大陸限制進口舊設備,須更改購買新設備,原告並將擬購買之新設備清單傳真予被告,有原告傳真之引進設備清單可稽,被告遂於五月十七日與世盛公司協商取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合約,惟世盛公司表示其在四月二十四日二造決定向其購買舊設備時,為確保如期交貨,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與田蒼公司訂購設備,並於收受被告支票後將其中之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元支票轉付予田蒼公司作訂金,並經田蒼公司兌領,故就該部分價金實無法退還,被告慮及若無法退還該價金,對二造權益影響甚鉅,遂與世盛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承接世盛公司與田蒼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合約,並由被告賠償世盛公司二十萬元,世盛公司同意取消合約,並將其餘尚未到期之支票共七百零二萬七千元退還被告,有被告與世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簽立之同意書可稽。

⑵被告與世盛公司達成協議後,即與田蒼公司簽約,而因被告係承接世盛公

司與田蒼公司之合約,故被告與田蒼公司所簽立合約書記載之簽約日期即以世盛公司與田蒼公司成立合約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為據,惟實際上簽約日並非該日。被告與田蒼公司約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交貨,然因被告遲遲無法提供進口設備所須文件,且大陸核准進口要件尚須被告在大陸公司佔有股份,而原告又未將被告登記為大陸駿榮公司股東,致設備遲遲無法出口,此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傳真予被告稱「海關辦設備屬后面的事」,即足證明原告於該時仍未辦妥進口設備文件,故設備無法如期進口,確可歸責於原告。

⑶田蒼公司固有催促被告驗收付款,惟因原告未提供進口相關文件,且被告

為生產布匹所支出原料及費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前已達美金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有原告該日傳真函載「關於原料加費用共USD243,442,您(即指被告)已經付出」可稽,嗣被告又陸續支出費用,因須支出款項相當多,而原告所交付十五萬美元亦屬合夥事務之出資,故被告除自行支出外,亦將原告所交付金錢供作購買原料及支付費用之用,而被告自行支出之金額並不亞於原告之出資,故被告自不可能再單獨給付設備款,被告曾要求原告共同支付,惟原告藉故拖延,被告遂未與田蒼辦理驗收付款,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田蒼公司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一星期內驗收付款,逾期即沒收訂金,茲因該時二造已無意合資,被告更不可能付款,故該價款業經田蒼公司沒收。

⑷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確有購買機器,然因原告更改購買新設備,且又遲

遲無法提供進口設備相關文件,導致被告賠償世盛公司二十萬元,及遭田蒼公司沒收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元,故而被告因購買設備已損失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元。

⑸查被告因購買機器設備而賠償世盛公司二十萬元、遭田蒼公司沒收一百四

十三萬七千元,合計損失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元。賠償世盛公司二十萬元部分,被告係以現金支付,世盛公司並已收受,且世盛公司已將其他未到期支票返還予被告,此有被告與世盛公司所簽同意書記載「世盛公司退回未到期款七百零貳萬七千元,本公司願支付貳拾萬元賠償」可稽﹔另關於遭田蒼公司沒收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元部分,係田蒼公司先兌領支票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元,事後遭田蒼公司沒收,此有田蒼公司存證信函敘明「本公司收取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元正…如未來取貨,就視同放棄合約內之一切權利,並放棄簽合約時之訂金共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元。」為憑,並有經兌領之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可稽,足證被告所陳述均為真實。

⑹原告稱其從未向被告說大陸限制購買舊設備云云,並非事實:

①原告稱其所傳真者為「弘益有限公司」購買之機器參考價,並非大陸駿

榮公司所要購買之機器明細云云。惟查,原告當初確實向被告表示大陸限制購買舊設備,且向被告表示要購買如弘益有限公司所購買機器內容,並將弘益有限公司購買明細傳真予被告,否則倘若原告非要更改購買新設備,何須將弘益有限公司購買機器明細傳真予被告?足證原告所辯係屬子虛。

②原告質疑既然要更改購買新設備,則新合約理當是新機器,價錢要更高

才符合常理,惟被告卻向田蒼公司購買同批機器,且價錢便宜許多,足證被告所稱更改購新機器係自圓其說之詞云云。惟查,當初被告所以承受世盛公司與田蒼公司之合約,係因世盛公司表示其已將部分支票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元交付予田蒼公司,被告為避免該價金遭沒收,俾利降低損失,不得已遂承受該合約,至於為何被告向田蒼公司購買之價款,較被告向世盛公司購買之價款為低,係因被告向世盛公司訂購之機器包括剪毛機四台、梳毛機八台、起毛機六台、搖粒槽十四台,惟世盛公司轉向田蒼公司訂購者僅係部分機器,並非全部機器,故而被告所承受者亦僅係部分機器,而非全部機器,故價款自然較低。原告或許會質疑,既然所承受者僅係部分機器,那其他機器是否有購買?查關於其他尚待購買之機器,被告鑒於原告遲遲未能交付進口機器所須文件,被告唯恐與他人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付訂後,嗣又因原告無法提供進口機器所須文件而面臨履約困難情事,遂不敢貿然與他人簽訂正式買賣合約,而擬待原告通知備妥進口文件後再與他人簽訂正式買賣合約,惟因原告遲遲未能提供進口機器所須文件,故而被告亦未與他人簽訂正式買賣合約,一併敘明。

⒋被告將原告所交付美金十五萬元部分用於購買布料等,並無違反合資目的:

查先行接單係經二造合意,二造並決定由原告在台灣採購原料,則關於採購原料等相關費用之支出,自屬合資事業之支出,而關於該等費用之支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前已達美金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二美元,嗣後又陸續支出費用,則該等支出既係用於二造合資事業,則被告將原告所交付美金十五萬元部分用於支出採購原料等,自無違反合資之目的。

㈢而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度八月份加工費用美金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六角五分,

係屬合作案所應支付之胚布加工費用,並非原告代被告墊付之費用,故此費用亦應列入營損範圍為結算,從而,原告逕主張被告應返還美金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六角五分,顯係無理。被告接單且將布匹交予力根公司加工係經二造合意,原告稱係被告自行接單云云,與事實不符:

⒈依二造合資計劃,大陸工廠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完成建廠,在尚未完成建

廠之前先行接單,日後即由大陸工廠逕行生產,而二造為使計劃順利推展,遂與世盛公司約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交付設備,且與力根公司約定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興建廠房完成。不意,力根公司無法如期完成廠房興建,此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照片顯示廠房尚未興建完成即足證明,甚且設備亦無法進口,惟因已接單,二造為期如期交貨,遂合意委由力根公司加工,詎料力根公司加工成品有瑕疵,被告遂不敢貿然給付加工款予力根,豈知力根公司竟因此扣留胚布不返還,被告基於二造之利益,遂與力根公司協商,被告要求以信用狀給付力根公司加工款,力根公司即應將庫存胚布返還,惟力根公司要求以現金支付加工款,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故至今仍懸而未決,惟力根公司所扣留庫存胚布,其價值與加工款相當,故力根公司實無損失。

⒉原告主張力根公司所交付布匹並無瑕疵云云,惟查,力根公司所交付布匹確

有瑕疵,此有國外客戶傳真報告「NYLONXXL牢度工級不合格」可稽,甚且原證九號亦記載扣款由力根染廠承擔,則倘若力根公司加工無瑕疵,原告為何作此記載?⒊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加工款予力根公司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支付證明,

實難證明原告已支付該款項,況且原告所提出原證九號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傳真函,其上載明「請山小姐幫忙于今天下午將力根加工費USD62293.6匯往香港,再轉付給力根染整。」,顯然原告係要求被告先匯款至香港再轉付,故原告自不可能在被告未匯款之情形下先行支付予力根公司,由此益證原告主張其已給付予力根公司云云,應非事實。原告提出原證二十三之收據乙紙證明其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支付力根公司港幣四十八萬元,然該紙收據係屬私文書,被告否認該收據之真正;況且港幣四十八萬元非屬小數目,若原告真有支付,原告應有提領及付款憑證,故該紙收據尚不足證明原告已支付該款項。

⒋原告復稱係被告自行接單云云,惟原告所稱並非事實,此由左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六月三十日與原告聯繫接單之相關事宜,

則倘若係被告自行接單,被告何須與原告聯繫?⑵力根公司係請求原告給付加工款,此由原證九記載「力根張鏡湖老闆要求

張先生務必于9月20號將加工費付給他。」,則倘若與原告無關,力根公司又為何直接請求原告付款?⑶二造委託力根公司加工之布匹,有部分已出口,有部分庫存胚布遭力根公

司扣留,而關於出口部分因運送等問題造成成本增加,另庫存胚布因已投入成本而無法出售亦屬損失,而該二部份均係被告先支出,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整理二造出資明細時,明確將該二筆列為原告之出資,即「⑺庫存胚布款⑻二十個櫃訂單損失」,則倘若係被告自行接單,原告為何將之列為被告因合資事業之出資?㈣原告所提出原證十七號之大陸駿榮公司章程,不足證明原告有將被告列為大陸駿榮公司之股東:

原證十七號並無大陸官方之簽署或印戳,其真正性實勘質疑,故難據此證明原告有將被告登記為大陸駿榮公司之股東,況且原證十七號記載大陸駿榮公司係由香港駿榮公司獨資設立,然當初二造係約定合資成立大陸駿榮公司,而非由香港駿榮公司獨資成立大陸駿榮公司,故原告之作法實違反二造合意。況且香港駿榮公司資本額僅港幣一百三十八萬,而原證十七號記載大陸駿榮公司之資本額高達三千二百八十萬港元,則以香港駿榮公司之資本額如何獨資成立大陸駿榮公司,足見二造絕非合意由香港駿榮公司獨資成立大陸駿榮公司。原告主張大陸潮陽市政府政策只允許兩種企業即「外商獨資企業」與「中外合資企業」云云,惟據被告所知,有很多台灣廠商共同集資至大陸投資,且同時擔任公司股東,顯見大陸政府就外商企業並非只允許外商獨資企業,獨資企業應僅係其中之一種企業型態而已,原告所稱,應非的論。

㈤被告之出資及所受損害絕不亞於原告:

⒈二造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曾將各自主張之出資臚列明細乙紙,茲將被告該時主張出資臚列如下:

⑴被告從台北派二位員工至力根公司駐廠,二個月薪資:人民幣99,870,折合美金12,135。

⑵被告從台北派二位員工至力根公司駐廠,其機票:人民幣10,320,折合美元1,254。

⑶搖粒廠三位師傅機票:人民幣14,260,折合美元1,733。

⑷出口布匹之運費損失:人民幣129,000,折合美元15,675。

⑸搖粒布總成本增加:人民幣154,000,折合美元18,712。

⑹遭力根公司扣留之庫存胚布價值:人民幣450,977,折合美元 54,796。

⑺日後自力根公司取回扣留庫存胚布所須費用:人民幣172,000,折合美元20,899。

⑻合計美元125,204。

⒉被告因購買設備所受損失:新台幣 1,637,000,折合美元53,288。

⒊大陸工廠尚未完成設廠,且力根公司加工又有瑕疵,而當初被告為合資所接

訂單不能不處理,被告只得將部分訂單改由被告自行承接,惟接單當時,係以大陸成本估算,故以較低金額接單,嗣後改由台灣生產,成本提高,損失約五、六萬美元,關於此損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即已向原告提及(被證十四)。

⒋前三項被告之出資及所受損害合計約228,492-238,492美元,故被告之出資及損害絕不亞於原告。

㈥被告所主張出資及損失整理如下:

⒈被告從台北派二位員工至力根公司駐廠,二個月薪資:人民幣99,870,折合美金12,135。

⒉被告從台北派二位員工至力根公司駐廠,其機票:人民幣10,320,折合美元1,254。

⒊搖粒廠三位師傅機票:人民幣14,260,折合美元1,733。

⒋出口布匹之運費損失:人民幣129,000,折合美元15,675。

⒌搖粒布總成本增加:人民幣154,000,折合美元18,712。

⒍遭力根公司扣留之庫存胚布價值:人民幣450,977,折合美元54,796 。

⒎日後自力根公司取回扣留庫存胚布所須費用:人民幣172,000,折合美元20,899。

前七項合計美元125,204。

⒏被告因購買設備所受損失:新台幣1,637,000,折合美元53,288。

⒐大陸工廠尚未完成設廠,且力根公司加工又有瑕疵,而當初被告為合資所接

訂單不能不處理被告只得將部分訂單改由被告自行承接,惟接單當時,係以大陸成本估算,故以較低金額接單,嗣後改由台灣生產,成本提高,損失約

五、六萬美元,關於此損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即已向原告提及。前九項被告之出資及所受損害合計約228,492-238,492美元。

㈦關於原告所主張其出資部分,被告答辯如下:

⒈關於交付被告美金十五萬元:被告承認確有收受該金額。

⒉關於給付力根公司加工費用美金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六角:被告否認原告支付該費用。

⒊關於大陸駿榮公司固定資產美金四萬二千四百零八元:原告未將被告登記為

大陸駿榮公司股東,已違反二造合意,故關於原告就大陸駿榮公司所購置資產,不能算為合資事業之出資。退步言,縱認屬合資事業之出資,惟二造既已合意終止合資,被告建議以該資產抵充原告該部分出資,故而,原告該部分出資不應列入結算分配。

⒋關於支付力根公司倉租費美金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依大陸駿榮公司與力

根公司簽訂之租賃加工合約第四條約定「...租金要從甲方(即力根公司)完成以上所有工程,廠房提供給乙方(亦即大陸駿榮公司)開始經營之日起才開始計算租金」,而按力根公司並未如期興建廠房完成,亦未提供廠房予大陸駿榮公司使用,依約大陸駿榮公司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故該筆費用不得計為原告之出資。

⒌關於大陸駿榮公司七、八月份工資等費用美金八千二百四十四元:原告未將

被告登記為大陸駿榮公司股東,已違反二造合意,故關於原告所支出工資等費用,不能算為合資事業之出資。

⒍關於大陸駿榮公司註冊費用美金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原告未將被告登記為大

陸駿榮公司股東,已違反二造合意,故關於原告為申請大陸駿榮公司設定登記所支出費用,不能算為合資事業之出資。

三、證據:㈠合作契約書影本乙份。

㈡租賃加工契約書影本乙份。

㈢89.04.25同意書乙紙。

㈣89.04.27被告與世盛公司簽立之合約書乙紙。

㈤照片二紙。

㈥客戶傳真報告乙紙。

㈦89.05.16原告傳真函乙紙。

㈧89.05.17被告與世盛公司簽立之同意書乙紙。

㈨被告與田蒼公司簽立之合約書乙紙。

㈩原告89.08.02傳真函乙紙。

原告89.07.18傳真函乙紙。

田蒼公司存證信函乙份。

二造所列出資明細乙紙。

被告89.10.06傳真函乙紙。

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四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合約書」,約定雙方於香港設立公司,於大陸成立生產紡織品基地,共同組織公司,次日再簽訂「同意書」,就雙方成立香港公司及大陸工廠一事,由原告授權被告購買剪毛機四台、梳毛機八台、起毛機六台及搖粒機十四台等設備,總價新台幣一千零五十八萬元,原告並依約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電匯貨款美金十五萬元至被告帳戶,惟被告迄今未買妥設備,又兩造合資之大陸工廠生產前,被告先行接單,委由大陸潮陽市力根公司加工,同年八月份加工費美金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六角五分,被告遲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匯款單影本、力根公司加工費證明影本為證,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委託購買機器設備「同意書」為一獨立之契約,被告既未購買,應將美金十五萬元退還原告,不得挪作其他用途,與營損分配無關,且縱然該「同意書」與共同組織公司之「合約書」有關,亦因「合約書」業經雙方合意終止而終止,此筆購買機器之專款,亦無需與其他費用混合結算;另原告未要求被告先接單,被告係自行先接單而委由力根公司加工,故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代墊付予力根公司之八十九年八月份加工費美金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六角五分,被告應於終止合作後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辯稱: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各出資百分之五十,共同於香港設立新公司,於大陸設工廠,從事紡織品生產事業;訂約後,兩造各依約履行義務,原告負責設立公司及於大陸找尋廠房設立地點,被告負責市場、技術及購買設備;因原告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開始在大陸設置之工廠生產,同時要求被告先接單運作,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七月底,將胚布陸續運抵大陸,原告再以新公司大陸駿榮公司名義與力根公司簽訂租賃加工合約,惟力根公司無法如期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交付廠房,兩造遂合意委由力根公司加工;另因大陸工廠遲未設立,致被告無法將所購買之機器設備進口大陸,且委請力根公司加工後之胚布亦有瑕疵,故兩造之合作案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約;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美金十五萬元,於法無據,因原告係授權被告向供應商購買機器設備,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且「同意書」附屬於「合約書」,並非獨立之契約,而是兩造為執行合資事務而簽立,原告交付之美金十五萬美元屬合資事業之支出,二造既合意終止合資,則關於二造為合資事務所為之支出,自應辦理結算,而非就合資內之每一事務單獨終止合約並請求返還支出,另力根公司加工費美金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六角五分,亦應列入損益分配等語。經查:

㈠原告既主張:其係單獨解除委託購買機器設備之「同意書」,而基於回復原狀

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十五萬元等語,則應探究原告得否單獨解除「同意書」而請求被告返還購買設備款。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

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六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卷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同意書」係以同年月二十四日「合約書」為基礎,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⑴依「合約書」所載:「...雙方就香港設立公司,大陸成立生產紡織品

基地,雙方同意共同組織公司,達成協議如下:註冊登記,註冊資本額為港幣一百三十八萬元整,雙方各執股百分之五十,...實際投入金額按公司發展情況,經雙方協商簽署同意書即可執行。雙方責任義務⒈乙方(即原告)為董事長,負責香港、大陸設立、成立地點找尋,人事安排,大陸人際關係及財務運作。⒉甲方(即被告)為總經理,負責市場、技術、設備選擇、工作安排、獎懲辦法、人事任用、罷免權等經營權。⒊公司重大決策由雙方協商簽署同意書交甲方或乙方執行。...」等語,可知兩造簽訂「合約書」,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成立合夥。

⑵再依「同意書」所載:「...雙方就合資成立香港公司及大陸工廠,購買設備一事,乙方(即原告)授權同意甲方(即被告)執行如下:...

以上設備雙方共同選擇,搖粒槽六台未定,乙方(即原告)授權甲方(即被告)負責與設備供應商簽署合約及付款,並先電匯貨款十五萬美元於甲方帳戶如下:...。機械設備出貨後結清尾款,匯款結算以實際匯率計算。其餘拖櫃、運費,甲方先行支付,雙方再做結算。」等語,並參酌「合約書」所載:「...⒊公司重大決策由雙方協商簽署同意書交甲方或乙方執行。...」等語,則可知兩造簽訂「同意書」,係將「與設備供應商簽署合約及付款」之合夥事務,約定由被告執行。故「同意書」應僅係合夥事務如何執行之約定,尚非獨立於「合約書」以外之契約,原告不得於合夥清算前,請求分析合夥財產而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

⒊從而,兩造既不爭執其合夥已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經雙方同意而解

散,則其合夥解散後,自應清算,並應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賸餘財產。故原告主張:其得單獨解除「同意書」而請求被告返還美金十五萬元等語,並無理由。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係自行先接單而委由力根公司加工,故原告基於利害關係,

代墊付予力根公司之八十九年八月份加工費美金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六角五分,被告應於終止合作後返還原告等語,因合夥解散後,尚應清算及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合夥人出資後,方得分配賸餘財產,已如前述,故應探究委託力根公司加工是否屬合夥事務,及原告支付力根公司之加工費是否為合夥出資。

⒈依卷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致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甲

○○函所載:「關于今早收到你昨天的E-MAIL,關于駿榮帳到目前為止甲、乙雙方應出資明細表如下:甲方(甲○○)、乙方(乙○○)⑴設備出資...⑵潮陽駿榮固定資產投資(乙方先付)...⑶潮陽駿榮先付力根租倉費...(乙方先付)⑷潮陽駿榮七、八月份的費用...(乙方先付)⑸潮陽駿榮註冊費用...(乙方先付)⑹台北技術人員機票...(甲方先付)⑺庫存坯布款...(甲方先付)⑻二十個櫃訂單損失...(甲方先付)...從以上可知至今為止乙方比甲方多出資美金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應付力根加工費美金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六角五分。甲方已全部收到貨款。請將力根染廠的八月份的加工費于今天T/T給香港以便轉付給力根。...」等語,可知該函係原告為詳列兩造合夥出資明細並統計彼此出資多寡所為。而由其中所列「庫存坯布款」及「二十個櫃訂單損失」,可知於兩造合夥設立之大陸工廠裝機生產前,被告接受訂單、買進胚布並委託力根公司加工生產,應係基於兩造合意之合夥事務,故原告將被告先付之「庫存坯布款」及「二十個櫃訂單損失」列為被告之合夥出資。從而,原告支付力根公司之加工費亦應屬原告之合夥出資。

⒉原告支付力根公司之加工費既屬原告之合夥出資,原告自不得於合夥清算前

,請求分析合夥財產而請求被告返還,仍應於合夥解散後,經清算並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分配賸餘財產。故原告主張:被告係自行先接單而委由力根公司加工,應返還原告代墊付予力根公司之加工費等語,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二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六角五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