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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戊○○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複代理人 滕澤珩律師

己○○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肆拾玖萬壹仟元整,及依附表

二所示日期、金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計算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貳、陳述:

一、按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如被告)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如原告復華公司)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

二、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參證物一),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

三、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七日(起息日)起分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一○、○○○股,且向原告公司融資計柒佰肆拾玖萬壹仟元整(參證物二),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

四、查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即應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聲請人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原告爰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債務計柒佰肆拾玖萬壹仟元整及利息,仍未遭置理。為此,爰特以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參證物三)而為起訴。

五、本件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書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之簽名,均非本人所為,因之,原告之請求失所附麗云云以為抗辯,惟查:

(一)按現行信用交易制度,投資人欲開立信用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前提,應於證券商已開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滿三個月,且委託買賣成交達一定金額,並經該證券商介紹,填妥申請書表暨備齊證明文件,始可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本件被告往來證券商即金豪證券公司(以下稱金豪證券)轉送業已黏貼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之申請表暨契約書、以及大安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大慶證券公司交易明細(參證物四)至原告公司,茲因該申請書件業已備齊所需之書表,並經原告書審符合規定,始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俟其從事信用交易,而給予授信,謹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抗辯本件系爭契約書件非本人親簽,然被告未為說明伊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銀行存摺及證券存摺為何被第三人持有,並據以作為財力證明文件辦理開戶作業,爰自該重要之文件交由第三人保管,被告是否有授權第三人辦理開戶之意思表示,即值得推敲商榷。再者,於二月二十二日庭訊時,被告訴代曾陳明本件被告係系爭股票上市公司之職員,對於買賣系爭股票之情事瞭解,職是,被告不得遽以非本人親簽為由,遽主張原告請求無據,仍應就本件事實及調查其他證據始可論斷。經查被告曾於大慶證券公司帳戶內有從事買賣國產車股票,再就系爭信用帳戶而言,自開立之後,亦有買賣國產車股票,此自證物五融資分戶帳明細可稽,綜觀上述之事實,如被告本人未辦理或未授權他人辦理開立系爭帳戶,則被告何以有不計其數之交易,足徵被告應有提供證明文件、印鑑及財力證明文件交由及授權第三人代為辦理開立系爭帳戶,並以該帳戶從事交易,反之,被告未曾交付上開文件及授權辦理,第三人如何取得並辦理開戶作業,準此,契約書上既已由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蓋章,該系爭契即生效力,又被告同意第三人使用帳戶買賣系爭股票,被告即應依契約負清償責任,然被告執以契約書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之簽名,均非本人所為,主張原告之請求失所附麗,被告之率然論斷,實無理。次按被告主張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之簽名,非本人所為,然自聲請調取之證據資料以觀,被告於金豪證券、誠泰銀行開立之證券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內資料所載被告簽名,與被告所提出之書件,以肉眼判斷應係同一人所為,此有證物七金豪證券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暨被證三被告日常書寫之文件可稽,足徵被告曾至原告公司代理證券商即金豪證券公司處開立受託買賣證券帳戶,按依信用帳戶開立之規定,應於證券商已開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滿三個月,且委託買賣成交達一定金額,並經該證券商介紹,填妥申請書表暨備齊證明文件,始可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茲因被告親自開立受託買賣證券帳戶,顯已由金豪證券徵信應無誤,基於原告與金豪證券間訂有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依該契約規定,金豪證券受理被告開戶作業,即需確認係為被告本人所為,系爭契約書所留存之印章與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上相符,始轉送被告申請書件至原告,今係因金豪證券將業已黏貼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之申請表暨契約書、以及財力證明文件至原告公司,原告始認系爭帳戶之申請均符合規定,並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如倘被告未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亦未授權他人辦理之,則系爭帳戶何以會被申請開立,金豪證券又何以有應備之文件送交原告處?因之,就實際之情形以言,應認被告有授權他人辦理之,被告之主張抗辯,均係卸責之詞。

(四)綜上所陳,被告係因國產車上市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導致該上市公司下市,無法處分償還融資債務,始驚覺事態嚴重,乃以主張簽名非本人所為以為抗辯,其與事實不符,或為卸免負清償責任推託之詞,洵不足採。

六、次查被告辯稱本件非由伊本人親簽開立使用,惟查被告曾於大慶證券公司帳戶內有從事買賣國產車股票,且再就系爭信用帳戶而言,自開立之後,亦有買賣國產車股票,原告亦於前準備書狀敘明在案,倘被告未授權開立系爭帳戶,何以有無以計數之交易,且被告誠泰銀行內又何以有對應之交割款項進出之情事(參證物八),據上,足以印證被告應有提供證明文件、印鑑及財力證明文件交由及授權第三人代為辦理開立系爭帳戶,並以該帳戶從事交易之事實。另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即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十四、一四八一號判決意旨自明。被告既將印章交由第三人保管,並同意第三人任意於所開立之交割銀行帳戶內匯出入股款之情事,按上開判決意旨即可推知被告有授權第三人開立系爭帳戶,縱本件契約書簽名處非係被告本人所簽,但有授權第三人代理簽名之意思,故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七、末查被告指摘系爭契約非本人所親簽,關於在大慶證券及金豪證券買賣國產車股票,均非被告親自買賣,對這些股票交易均毫不知情云云以為抗辯,惟查:證券主管機關向鈞院地檢署移請偵辦之案件中,包括被告帳戶買賣股票之部分,此有證物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檢送資料可稽。又,被告之帳戶使用之期間並非係一、二個月,而係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已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直至系爭股票遭補繳差額為止,如被告所言對大慶證券及金豪證券買賣國產車股票及交易均不知情,對於帳戶所買進之國產車股票盈餘配股數所得稅高達七一七、六二二元(參證物九),亦不知情者,實與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相悖,被告之主張,誠難令人信服,亦無法自圓其說。退萬步言之,縱如被告所陳均不知情,然綜觀一切客觀事實,且被告擔任國產汽車公司之基層主管,對於第三人即禾豐集團(為國產汽車公司之總管理處)開立信用帳戶,以及該信用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必瞭解之,然並未表示反對意思,自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職是以故,被告主張並對於系爭契約之簽立、股票之買賣一概否認,實係脫免責任之詞,洵不足採。

八、綜上所陳,被告係因國產車上市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導致該上市公司下市,無法處分償還融資債務,始驚覺事態嚴重,乃以主張簽名非本人所為以為抗辯,其與事實不符,或為卸免負清償責任推託之詞。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向第三人金豪證券公司調取被告乙○○開立委

託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書件暨印鑑卡(即普通交易帳戶契約書件)、被告帳戶(集保帳戶000-0-00000-0)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至八十七年十月份止對帳單暨郵寄證明文件、向第三人誠泰銀行龍山分行調取被告開戶契約暨印鑑卡,以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之資金往來明細及相關憑證(即匯入匯出及非現金轉帳傳票)。

證物一:債務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各乙紙。

證物二:債務人融資買進明細資料乙份。

證物三: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影本各乙份。

證物四:被告大安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大慶證券公司交割憑單影本乙份。

證物五:被告融資分戶帳明細表乙份。

證物六: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沖抵利息明細影本各乙份。證物七:金豪證券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影本乙份。

證物八: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乙份。

證物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移請偵辦案件資料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簽名部分,並非被告之簽名,茲附上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被證一)、八十八年間(被證二)、九十年二月(被證三)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被證四)之簽名,明顯與原告於起訴狀所提證物一截然不同,此可明顯比較出並非被告之簽名。

二、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印文,亦非被告所提供之印章所蓋,此由類似禾豐集團之人頭戶融資融券契約書(被證五),其印文大小一致,字體相同,即可知此為禾豐集團為人頭戶辦理手續所需印章由公司統一刻製統一保管,人頭戶至今仍不知這些印章去向何處。

三、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身分證影本並非被告提供,而是被告任職禾豐集團之禾保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時,在公司所留下之身分證影本。

四、原告於證物四所示以被告名義之大安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新台幣伍佰萬元之存款,作為被告之財力證明,其實以新台幣伍佰萬元做為人頭戶之財力證明,乃禾豐集團慣用之技巧,茲提供類似案件之財力證明提供鈞院卓參(被證六),由此可見,此財力證明乃禾豐集團為人頭戶作成符合融資融券形式資格,實際上帳戶名義人並非擁有此筆資金,也非被告所提供之財力證明。

五、原告所提以被告名義在大慶證券及在金豪證券買賣國產車之股票,均非報告親自買賣,被告對這些股票交易均毫不知情。

六、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企業集團負責人利用集團內員工為人頭,藉由融資融券之方式,提高槓桿比例,大肆炒作股票,其主要原因乃在於證券金融公司原先僅有復華一家,之後開放為四家,因此各家證券金融公司透過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積極拓展業務,於是企業集團負責人與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一拍即合,才會有人頭戶泛濫之情形。茲提供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三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二號判決(被證七),即屬不肖營業員,為增加自己之業績,冒用他人名義簽立融資融券契約,供 鈞院卓參。當然此二判決純屬個案,與本件事實無必然之關係,惟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證券金融公司利用證券公司營業員拓展業務,則屬事實。

七、原告於準備書狀第五頁第四行至第七行所言被告將印章交第三人保管,雖非被告本人所簽,但有授權第三人代理簽名之意思,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原告也很清楚知道,融資融券契約簽訂過程,禾豐集團之人頭僅在空白文件必須簽名處簽完名,即行離開,印章部分由公司集體刻製,並未知會人頭,甚至絕大部分之人頭,至今仍不知有此印章,何來被告將印章交第三人保管?

八、又原告於準備書狀第六頁第三行至第六行所言,認為被告擔任國產汽車公司之基層主管,對禾豐集團開立信用帳戶及使用該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必然瞭解,然並未表示反對意思,自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云云,惟本件因被告並未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印章、身分證影本、財力證明均非被告所提供,被告根本不知有此融資融券契約書之存在,試問被告從何反對?不能因被告無反對之表示,即認定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九、綜上所述,本件契約書上之簽名,明顯非被告所為,印章非被告提供而是公司刻製,身分證影本亦非被告提供,加上財力證明之資金,亦非被告所有,皆顯示本件融資融券契約並不成立,原告之請求,失所附麗。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被告八十七年間之簽名筆跡影本乙份。

被證二:被告八十八年間之簽名筆跡影本乙份。

被證三:被告九十年二月廿一日之簽名筆跡影本乙份。

被證四: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簽名筆跡影本乙份。

被證五:類似案件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乙份。

被證六:類似案件之財力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被證七: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二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三號判決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直式及橫式各十次。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對造後,將訴之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玖萬壹仟元整,及依附表一所示日期、金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計算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減縮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玖萬壹仟元整,及依附表二所示日期、金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計算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揆諸前開但書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七日(起息日)起分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一○、○○○股,且向原告公司融資計柒佰肆拾玖萬壹仟元整,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查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即應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聲請人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原告爰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債務計柒佰肆拾玖萬壹仟元整及利息,仍未遭置理。為此,爰特以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而為起訴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簽名部分,並非被告之簽名,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印文,亦非被告所提供之印章所蓋,此由類似禾豐集團之人頭戶融資融券契約書,其印文大小一致,字體相同,即可知此為禾豐集團為人頭戶辦理手續所需印章由公司統一刻製統一保管,人頭戶至今仍不知這些印章去向何處。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身分證影本並非被告提供,而是被告任職禾豐集團之禾保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時,在公司所留下之身分證影本。原告於證物四所示以被告名義之大安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新台幣伍佰萬元之存款,作為被告之財力證明,其實以新台幣伍佰萬元做為人頭戶之財力證明,乃禾豐集團慣用之技巧,實際上帳戶名義人並非擁有此筆資金,也非被告所提供之財力證明。原告所提以被告名義在大慶證券及在金豪證券買賣國產車之股票,均非報告親自買賣,被告對這些股票交易均毫不知情。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企業集團負責人利用集團內員工為人頭,藉由融資融券之方式,提高槓桿比例,大肆炒作股票,其主要原因乃在於證券金融公司原先僅有復華一家,之後開放為四家,因此各家證券金融公司透過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積極拓展業務,於是企業集團負責人與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一拍即合,才會有人頭戶泛濫之情形。原告於準備書 (二) 狀第五頁第四行至第七行所言被告將印章交第三人保管,雖非被告本人所簽,但有授權第三人代理簽名之意思,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原告也很清楚知道,融資融券契約簽訂過程,禾豐集團之人頭僅在空白文件必須簽名處簽完名,即行離開,印章部分由公司集體刻製,並未知會人頭,甚至絕大部分之人頭,至今仍不知有此印章,何來被告將印章交第三人保管?又原告於準備書㈡狀第六頁第三行至第六行所言,認為被告擔任國產汽車公司之基層主管,對禾豐集團開立信用帳戶及使用該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必然瞭解,然並未表示反對意思,自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云云,惟本件因被告並未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印章、身分證影本、財力證明均非被告所提供,被告根本不知有此融資融券契約書之存在,試問被告從何反對?不能因被告無反對之表示,即認定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契約書上之簽名,明顯非被告所為,印章非被告提供而是公司刻製,身分證影本亦非被告提供,加上財力證明之資金,亦非被告所有,皆顯示本件融資融券契約並不成立,原告之請求,失所附麗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七日起分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一○、○○○股,且向原告公司融資計柒佰肆拾玖萬壹仟元整,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等情,固據其提出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融資買進明細資料、被告大安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大慶證券公司交割憑單影本、被告融資分戶帳明細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上乙○○簽名之真正。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契約書為私文書,被告就系爭文書之真正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須該私文書上之簽名、蓋章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號判例參酌。查被告業為否認上開二私文書上簽名之真正,且依被告提出之其八十七年間之公司文件審核資料等簽名筆跡影本、八十八年間之聯絡名單簽名筆跡影本、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法院書狀、聲明書、證明書簽名筆跡影本、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信封簽名筆跡影本及本院命被告書寫其姓名直式及橫式各十次之筆跡,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契約書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判斷並非同一人所為,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契約書上簽名為真正,應認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契約書上簽名均非被告所為。

(二)又查原告所提出金豪證券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影本各一份,主張其上之簽名與被告上開所提出之書件,以肉眼判斷應係同一人所為,可見被告曾至原告公司代理證券商即金豪證券公司處開立受託買賣證券帳戶,且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所留存之印章與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上,故被告應有授權他人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即使沒有也有表見代理云云。經查被告對上開金豪證券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之簽名真正,固不否認,且與被告上開所提出之書件之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亦相符,應認為真正,然按信用帳戶之開立,應於證券商已開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滿三個月,且委託買賣成交達一定金額,並經該證券商介紹,填妥申請書表暨備齊證明文件,始可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是以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開立,並不代表必有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仍須被告本人親簽或授權填妥申請表始成立,故被告在上開金豪證券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影本上簽名,並不當然得證明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業經被告授權他人簽立,又上開金豪證券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影本上之印文,業為被告否認其所刻,從而以其上之簽名為真正推斷,亦至多證明被告有授權他人刻印章,並蓋印在上開金豪證券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之情事,尚無法遽以推論被告亦授權他人以該印章蓋用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被告既否認係其本人蓋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持有該印章,自不得推定被告有授權他人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之情。

(三)再查原告主張自上開信用交易帳戶開立之後,即有買賣國產車股票,足以印證被告應有授權第三人代為辦理開立系爭帳戶,以該帳戶從事交易之事實云云。

並提出融資分戶帳明細為證,然依原告聲請本院向金豪證券調取之有關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止對帳單暨郵寄證明文件可知,以被告名義之上開信用交易帳戶固有「國產車」股票之買賣,然金豪證券有關對帳單寄達之住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二號」三樓,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信用交易帳申請表上之住址亦同,惟觀之被告身分證上之住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三十號」三樓,益證被告辯稱對上開交易不知情等語為可採,原告上開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上開前段規定,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固有被告不否認真正之被告身分證影本,然我國人民常以自己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辦理特定事項,倘持有身分證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況本件僅為身分證影本,更加無法證明被告有代理權授與第三人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信用交易帳申請表,且被告既否認簽名其上及提供印章,則原告提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始開戶之大安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五百萬元之財力證明,又如何得證明係被告所開戶,故揆前開判例意旨,尚難以第三人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所謂財力證明文件,而無其他足以辨別授權範圍之資料下,即認被告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及信用交易帳戶,應認被告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柒佰肆拾玖萬壹仟元及依附表二所示日期、金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計算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