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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鄉榭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叁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原告牌告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元、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鄉榭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書立保證書予原告,向原告連帶保證就被告鄉榭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鄉榭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嗣被告鄉榭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點四二(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七)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止,逾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鄉榭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還本金,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四月八日。

(三)另被告鄉榭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遲延償還墊款時,應以「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之最高者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鄉榭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十萬零八百七十二元,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墊款美金九萬零七百八十四元八角,融資期限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又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墊款美金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五角,融資期限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詎被告鄉榭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還墊款及利息。

(四)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放款利息收回記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結匯證實書影本、原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即期外匯匯率表影本、發遠期信用狀墊款到期還款備查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放款利息收回記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結匯證實書影本、原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即期外匯匯率表影本、發遠期信用狀墊款到期還款備查表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連帶給付美金壹拾玖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叁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原告牌告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