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面積十八點五九平方公尺之房屋(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戊○○、劉方萍、丙○○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遷出。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被告丁○○應共同給付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壹佰柒拾元,並共同給付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丁○○應共同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迄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月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丁○○應將座落臺北市○○段○○段○○○○號,如卷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一八.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戊○○、丁○○、丙○○應自臺北市○○○路○段○○○號建物遷出。
(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及被告戊○○、丁○○並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丁○○應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陸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曾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出租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稱國財局北區辦事處),惟不包括被告系爭建物所占有使用之土地部分:
1.原告就系爭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五月一日取得一八一○九分之一五七○三權利範圍之所有權,並於四十年六月四日向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稱國有財產局)則於其上有建物,因此國財局北區辦事處於七十年一月十日與原告乃訂立基地租賃契約,惟依第八條約定,租約面積如因勘查分割致登記面積有增減時,依更正後登記面積計算租金。
2.國財局北區辦事處原認為被告戊○○所承租使用之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該局所有,而戊○○租約屆滿未續租,屬無權占有,遂向鈞院台北簡易庭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案經鈞院以八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一七號判決,該處遷讓房屋勝訴。被告戊○○不服向鈞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經鈞院審理結果,認定如狀附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之建物面積二二.二八平方公尺,係被告戊○○所擴建,為獨立於原有建物之不動產,由被告戊○○取得所有權,判決該處此部分敗訴,全案即告確定。
3.事後國財局北區辦事處依鈞院前述判決面積向原告清償其所有建物使用原告之基地面積使用費。而被告戊○○所有擴建之系爭房屋部分,則因不在該處承租範圍,並不在其給付使用費範圍。準此以言,被告戊○○或丁○○所有系爭房屋使用原告土地屬無權占有,已臻明確。
(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於法有據:
1.「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質言之,所有權人對於他人無權占有其物,可本於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
2.由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市建地二字第○九○六一九三二四○○號復鈞院函得知,系爭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如卷附該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一八.五九平方公尺。至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為何?被告戊○○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開庭時陳稱系爭建物已贈與其女兒,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中陳明係八十六年左右贈與,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庭期,卻辯稱究係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贈與已不清楚,惟實情如何,尚不得而知。因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庭期中表示,系爭建物贈與於丁○○僅係口頭為之、無書面之產權移轉資料以實其說,丁○○亦未曾到庭陳明,是在鈞院無從訊明丁○○以明實情下,在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未明前,原告爰以被告戊○○、丁○○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列為訴之聲明第一項拆屋還地之對象。另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案外人吳依好所共有,是故,原告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等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主張,對被告戊○○、丁○○訴請拆屋還地。
(三)被告戊○○既未辦妥地上權登記,且於本件訴訟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執為非無權占有之抗辯事由,於法顯屬無據:
1.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且未舉證其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則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玆查,被告戊○○或丁○○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執為非無權占有之抗辯。惟查,本件縱使被告具備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充其量亦僅是「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於時效完成後即取得地上權。是被告戊○○或丁○○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執為對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之抗辯理由,於法即有不合。況查,被告戊○○或丁○○於本件訴訟提出前,並未向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或辦妥地上權登記,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見被告戊○○或丁○○對系爭土地並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是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已臻明確。從而,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
2.系爭房屋與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原為一體使用,此由原證四、五之判決即可知悉,被告戊○○原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因系爭房屋為被告戊○○擴建始由伊取得所有權。而國有財產對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房屋前曾向原告訂立基地租賃契約,由此可知被告戊○○使用系爭土地之並無以取得地上權意思為占有,是被告戊○○或丁○○主張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係空言主張,殊不足採。
(四)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戊○○、丁○○、丙○○自系爭建物遷出,於法有據:由鈞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得知,系爭建物內有檳榔攤,並據被告丙○○於履勘現場陳稱該檳榔攤係伊與丁○○合夥,大部分是伊在做,大約幾十年等語,已載明於勘驗筆錄足稽。另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庭期中已陳稱其有時會住在系爭建物內,果爾,則被告戊○○、丁○○、丙○○均有使用系爭建物。是原告訴請戊○○、丁○○拆屋還地,如獲蒙判准,則丁○○、丙○○、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即失所附麗,是原告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戊○○等自系爭建物遷出,於法即屬有據。
(五)系爭土地原告與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原告管領之土地上,原告訴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按分管契約之成立,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自亦均無不可。此由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謂:「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即明。玆查系爭土地固為原告與訴外人吳依好共有,惟雙方實際上已有各自管領之範圍,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系爭土地原告與吳依好間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系爭房屋既坐落於原告所管領之範圍,是原告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戊○○、丁○○給付損害賠償金或使用費補償,即無被告戊○○、丁○○所稱有另一種不當得利情事產生。
(六)原告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部分,無被告所稱五年短期時效消滅情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主張,係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求,不當得利之時效為十五年,侵權行為雖有二、十年之短期時效之適用,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被害人仍可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戊○○、丁○○給付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之使用補償金或損害賠償金,於法即無不合。
(七)對請求金額有關年息之說明:實務上對依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加以認定,土地部分係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年息之基準,惟對公有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以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是原證八之台灣省政府規定公有基地租金標準所規定之申報地價即係公告地價之意。原系爭土地為省有,原告僅為管理機關,惟自台灣省精省後,原告業務由台灣省政府改隸歸屬財政部監督,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所有權人即由台灣省變更為原告。玆因現行土地法第四條規定,公有土地僅限於國有、市有、縣有、鄉有土地。而由原證十之地價查報表於民國八十九年以前,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均相同,自八十九年起始有所不同,是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原告將不當得利由公告地價百分之五折算為申報地價百分之六.二五 (按因公告地價八折即為申報地價)加以請求,其理在此。
至於被告戊○○質疑何以未按應繳租金率六折計收,因其適用對象僅限於自用住宅承租戶,而被告戊○○為無權占有,自不適用,特此陳明。
(八)原告不同意被告承租之請求:查因系爭房屋與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房屋係一體使用,據悉國有財產局有意將其管理之房屋拆除,惟因恐損及被告戊○○所有房屋致未進行。基此,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戊○○承租之請求。但如被告戊○○可取得國有財產局管理房屋所有權,則原告可考量出租事宜。
(九)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於法有據:
1.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可對之主張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實務上對相當於租金之計算,係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該宗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年息率加以計算。因系爭土地所坐落金山南路與信義路交接點,旁有東門市場、中興銀行,屬台北市○○○段、工商繁榮、交通便捷,及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二九九、九○○元,是原告參照原台灣省政府規定公有基地租金標準,定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或損害金,應屬合理可採。
2.玆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及拆屋還地,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由地價證明書可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前所述,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
八.五九平方公尺,另因被告戊○○復陳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於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贈與於丁○○,爰先認定戊○○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為贈與於丁○○。是在產權歸屬未明下,且被告丁○○於系爭土地上經營檳榔攤十幾年,玆將被告戊○○、丁○○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列為系爭建物共同所有權人,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戊○○給付損害金,其中對被告丁○○訴請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與被告戊○○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丁○○並應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九千二百五十六元。請求金額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基地租賃契約影本、本院八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一七號民事判決影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戶籍謄本正本、臺灣省政府規定公有基地租金標準影本、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影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地一字第九0六一0九二四00號函覆暨地價查填表影本、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三日台財融(二)字第00九0七一六三一八號函各一件及系爭建物現場相片影本三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丙○○方面: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戊○○部分: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為被告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1.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可稽。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接奉鈞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後,因慮及自己已步入年邁垂暮之年,遂將系爭房屋贈與並交付與被告之女丁○○使用,由丁○○在系爭房屋與丙○○經營檳榔攤賴以維生。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被告已非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原告未加詳查即遽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基地,似於法不合。
2.次查被告因原承租國有房屋之建材腐朽不堪,乃於四十二年自費將之抽換重建,另就原址再於四十五年擴大新建系爭房屋,雖現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及交付被告之女繼續使用,為合併被告及被告之女之占有,倏已逾四十餘年,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顯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二條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與單純之無權占有使用土地有別,請求 鈞院就此節為實體審查,並駁回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
3.末查原告狀附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二二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依其上「土地座落」欄之記載為:臺北市○○段○○段○○○○號及中正段二小段四一八地號土地二筆,非僅座落於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臨沂段三小段五九八地號土地上,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將之全部拆除?其應被拆除之範圍究係若干?懇請鈞院詳為調查審認,以維被告權益。
(二)關於損害賠償金部分:
1.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可循。準此,縱使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法有據且無錯誤,惟其請求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起以迄於返還土地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期間長達二十年餘,被告就原告聲明第二項所請求損害賠償金,其逾五年之部分,謹依法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2.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於理由中載明「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一日取得一八一0九分之一五七0三權利範圍之所有權,:::」,惟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部分,竟將「其他共有人」置之不論,請求賠償金額之全額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請求,如遽而准許其請求,寧非為另一種「不當得利」?
3.末查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規定公有基地租金標準第十三項記載: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增列「供自用住宅使用之承租戶面積在一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按應繳租金率六折計收,並溯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惟何以原告未能依應繳租金率六折計收?未見說明;又其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租金率驟然調高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亦未能釋明其所憑之依據所在。
(三)本件系爭房屋其所佔用之基地,充其量僅為二二點二八平方公尺,約僅六點七坪,且查原告所有之基地係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區區彈丸之地卻為升斗小民數十年來賴以安身立命及藉謀維生之處所。如原告一時尚未有妥善之使用計畫,被告願偕同小女丁○○向原告繳清最近五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向原告辦理承租手續,以補正系爭房屋無使用基地權源之瑕疵,懇求鈞院試行和解勸諭原告體恤小市民謀生之艱難,兼顧情理予以成全。
三、證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執行案款收據、臺灣電力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委託金融機構代繳電費收據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一七號民事卷全卷及履堪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另依職權函查臺灣電力公司及臺北市自來水公司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繳納義務人及有無變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國華,嗣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業據提出財政部及臺灣銀行函各一紙為證,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一、被告(僅指戊○○)應將座落臺北市○○段○○段○○○○號,如狀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二二.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金山南路一段一五七號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依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肆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被告丁○○及丙○○,並追加、擴張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戊○○、丁○○應將座落臺北市○○段○○段○○○○號,如卷附原證五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二二.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戊○○、丁○○、丙○○應自臺北市○○○路○段○○○號建物遷出。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零參拾肆元,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及被告戊○○、丁○○並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丁○○應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訴訟繫屬中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戊○○、丁○○應將座落臺北市○○段○○段○○○○號,如卷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一八.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戊○○、丁○○、丙○○應自臺北市○○○路○段○○○號建物遷出。
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及被告戊○○、丁○○並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丁○○應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更易,與原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被告戊○○對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行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三十六年五月一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一八一○九分之一五七○三之所有權,並於四十年六月四日向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國有財產局則於其上有建物,國財局北區辦事處並於七十年一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基地租賃契約,該處原認為被告戊○○所承租使用之系爭房屋為該局所有,而戊○○租約屆滿未續租,屬無權占有,遂訴請遷讓房屋等,案經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審理結果,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係被告戊○○所擴建,為獨立於原有建物之不動產,由被告戊○○取得所有權,判決該處此部分敗訴。然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基地,被告戊○○並未取得使用權源,因之被告戊○○、丁○○、丙○○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原告土地屬無權占有,爰依共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應拆除系爭房屋;被告戊○○、丁○○、丙○○則應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被告戊○○應給付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元,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其中四十九萬七千三百十四元,及被告戊○○、丁○○並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丁○○應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九千二百五十六元。
二、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以: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接奉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後,因慮及自己已步入年邁垂暮之年,遂將系爭房屋贈與並交付與其女丁○○使用,由丁○○在系爭房屋與丙○○經營檳榔攤賴以維生,被告已非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基地,於法不合,且因原承租國有房屋之建材腐朽不堪,乃於四十二年自費將之抽換重建,另就原址再於四十五年擴大新建系爭房屋,雖現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及交付伊女丁○○繼續使用,為合併伊及丁○○之占有,已逾四十餘年,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二條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與單純之無權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又系爭房屋土地坐落為臺北市○○段○○段○○○○號及中正段二小段四一八地號土地二筆,非僅座落於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臨沂段三小段五九八地號土地上。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部分,將「其他共有人」置之不論,請求賠償金額之全額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請求,亦屬「不當得利」。縱使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法有據且無錯誤,惟其請求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起以迄於返還土地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期間長達二十年餘,伊就損害賠償金逾五年之部分,依法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三十六年五月一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一八一○九分之一五七○三之所有權,並於四十年六月四日向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國有財產局則於其上有建物,國財局北區辦事處並於七十年一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基地租賃契約,該處原認為被告戊○○所承租使用之系爭房屋為該局所有,而戊○○租約屆滿未續租,屬無權占有,遂向本院台北簡易庭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案經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審理結果,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係被告戊○○所擴建,為獨立於原有建物之不動產,由被告戊○○取得所有權,判決該處此部分敗訴確定。系爭房屋現仍交被告丁○○、丙○○繼續占有使用中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基地租賃契約、本院八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一七號民事判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臺灣省政府規定公有基地租金標準、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地一字第九0六一0九二四00號函覆暨地價查填表、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三日台財融(二)字第00九0七一六三一八號函各一件及系爭建物現場相片三幀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場、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繼而主張被告戊○○、丁○○、丙○○就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一節,經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送達各次言詞辯論期日傳票,惟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被告丙○○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傳票,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本院前往系爭土地勘驗現場時,被告丙○○均在場並陳述意見,表示系爭房屋內之檳榔攤係伊與丁○○合夥,大部分都是伊在做,已約十幾年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可稽,足認被告丙○○就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應屬知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仍可視同自認,因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丁○○、丙○○為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之部分為真實,其主張被告丁○○、丙○○應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至被告戊○○另以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贈與並交付予其女丁○○使用,其已非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及其因原承租國有房屋系爭房屋係於四十五年間興建,合併與其女丁○○之占有,已逾四十餘年,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二條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與單純之無權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又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地號、面積不明,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於法有據且無錯誤,惟原告請求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起以迄於返還土地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期間長達二十年餘,基於時效抗辯之故,就損害賠償金逾五年之部分,亦依法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首為:(一)被告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現實占有人?(二)被告戊○○就系爭土地得否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而為有權占有?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土地之現實占有人一節,經證如前,被告戊○○雖辯稱伊已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丁○○交其使用,並將水電費用之繳納義務人變更為丁○○名義,惟據本院分別函查臺灣電力公司及臺北市自來水公司,經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區資核字第九一0一—0八七二號函覆:「經查臺北市○○○路○段○○○號自七十二年五月設戶供電迄今,用電戶名均為丁○○,從未變更。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水南營字第0九一四三0四一一00號函覆:「貴院函詢有關臺北市○○○路○段○○○號之水費繳納義務人現為何人暨何時申請變更乙案,經查係用戶戊○○君於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裝置變更迄今。」,有各該函在卷可參,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繳納義務人既係自四十九年、七十二年申請裝設起即分別為被告戊○○、被告丁○○,而未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有何變更繳納義務人之情狀,與被告戊○○所辯即有不合。另據被告亦自承有時會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不論被告戊○○係基於何種關係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丁○○、丙○○使用,被告就系爭房屋迄仍有占有使用之情事,被告戊○○為系爭房屋之現實占有人堪予認定。
(二)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此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四0號判例均可資參照。被告戊○○並未舉證證明於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已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主張欲就系爭土地行使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即有不合。
(三)再按,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固屬不一,然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即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著有判例可參。亦即自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占有人僅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至於「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則不在推定之列。被告戊○○固辯稱系爭房屋自四十五年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至今已逾四十餘年,惟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就此所辯亦不足採,被告戊○○就系爭土地自非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返還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六、復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著有明文。即原告如係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者,即應以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始有理由。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受被告戊○○之贈與,亦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經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戊○○於四十五年間出資興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認定可稽,堪信為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戊○○拆除系爭房屋,自屬有理。至被告丁○○部分,原告就被告丁○○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衡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原告請求被告丁○○拆除系爭房屋云云,自無足採。
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有明定。而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如該項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第一七三0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即明。查,被告戊○○、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如前述,是被告戊○○、丁○○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可參。原告提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地一字第九0六一0九二四00號函附系爭土地地價查填表為證,以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又查系爭建物位於金山南路旁,距離信義路約二十公尺,建物旁邊即為東門市場,交通便利、路況繁榮一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及附近環境照片三幀可憑,本院酌量上情,認為原告以「臺灣省政府規定公有基地租金標準」作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各該年息(如附表年息比率欄所示),尚屬適當。再查,被告戊○○、丁○○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十八點五九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自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至九十年八月一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利息,其中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之不當得利金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元部分及利息應與被告丁○○共同給付(詳細計算式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戊○○、丁○○並應共同給付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每月九千二百五十六元之金額等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提出逾五年時效部分拒絕給付之抗辯為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戊○○給付自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至九十年八月九日(即起訴前五年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止之使用補償金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被告丁○○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查,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業論述如前,從而,原告請求丁○○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亦有理由。
八、至原告雖主張基於被告戊○○、丁○○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之事實,而請求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之不當得利金額,惟查,原告無法舉證被告丁○○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已如前述,被告丁○○雖與被告戊○○均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參酌前開法條,當事人間既無連帶負責之意,二者並無連帶負責之基礎,原告請求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又原告雖主張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具默示之分管協議,各自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互不干涉,惟就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戊○○、丁○○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於超出原告一八一○九分之一五七○三權利範圍之所有權部分,為無理由,亦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表:
一、被告戊○○應給付金額:┌────┬───┬────┬───┬────┬──┬────┬───────┬──────┐│ 時 間 │面 積 │申報地價│年 息│每月金額│月數│應收金額│權利範圍之應得│ 合 計 ││ 起 迄 │ (㎡) │(元/㎡) │比 率│ (元) │ │ (元) │部分(0.867) │ (元) │├────┼───┼────┼───┼────┼──┼────┼───────┼──────┤│85.08.10│ │ │ │ │ │ │ │ ││ ∣ │18.59 │111,000 │ 5% │ 8,597 │0.71│ 6,103 │ 5,291 │ ││85.08.31│ │ │ │ │ │ │ │ │├────┼───┼────┼───┼────┼──┼────┼───────┤ ││85.09.01│ │ │ │ │ │ │ │ ││ ∣ │18.59 │111,000 │ 5% │ 8,597 │ 10 │ 85,970 │ 74,535 │ ││86.06.30│ │ │ │ │ │ │ │ 466,275 │├────┼───┼────┼───┼────┼──┼────┼───────┤ ││86.07.01│ │ │ │ │ │ │ │ ││ ∣ │18.59 │116,700 │ 5% │ 9,039 │ 36 │325,404 │ 282,125 │ ││89.06.30│ │ │ │ │ │ │ │ │├────┼───┼────┼───┼────┼──┼────┼───────┤ ││89.07.01│ │ │ │ │ │ │ │ ││ ∣ │18.59 │95,600 │ 6.25%│ 9,256 │ 13 │120,328 │ 104,324 │ ││90.07.31│ │ │ │ │ │ │ │ │├────┼───┼────┼───┼────┼──┴────┴───────┴──────┤│90.08.01│ │ │ │ │ ││ ∣ │18.59 │95,600 │ 6.25%│ 9,256 │ ││返還土地│ │ │ │ │ │└────┴───┴────┴───┴────┴──────────────────────┘
二、被告丁○○應給付金額:┌────┬───┬────┬───┬────┬──┬────┬───────┬──────┐│ 時 間 │面 積 │申報地價│年 息│每月金額│月數│應收金額│權利範圍之應得│ 合 計 ││ 起 迄 │ (㎡) │(元/㎡) │比 率│ (元) │ │ (元) │部分(0.867) │ (元) │├────┼───┼────┼───┼────┼──┼────┼───────┼──────┤│86.01.01│ │ │ │ │ │ │ │ ││ ∣ │18.59 │111,000 │ 5% │ 8,597 │ 6 │ 51,582 │ 44,721 │ ││86.06.30│ │ │ │ │ │ │ │ │├────┼───┼────┼───┼────┼──┼────┼───────┤ ││86.07.01│ │ │ │ │ │ │ │ ││ ∣ │18.59 │116,700 │ 5% │ 9,039 │ 36 │325,404 │ 282,125 │ 431,170 ││89.06.30│ │ │ │ │ │ │ │ │├────┼───┼────┼───┼────┼──┼────┼───────┤ ││89.07.01│ │ │ │ │ │ │ │ ││ ∣ │18.59 │95,600 │ 6.25%│ 9,256 │ 13 │120,328 │ 104,324 │ ││90.07.31│ │ │ │ │ │ │ │ │├────┼───┼────┼───┼────┼──┴────┴───────┴──────┤│90.08.01│ │ │ │ │ ││ ∣ │18.59 │95,600 │ 6.25%│ 9,256 │ ││返還土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