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公司)與被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訂有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太平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銀行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負賠償之責。原告曾任職被告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因承辦訴外人統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貫公司)買入光票、進出口業務及其後續相關作業帳務處理,違反規定怠忽職責,致被告交通銀行受有損失,被告太平公司乃依上開保險契約,給付被告交通銀行保險金九百萬元。
(二)查原告並無被告間保險契約所載之不忠實行為,被告太平公司不需理賠被告交通銀行保險金。原告所涉刑事案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訴,然在尚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之前,且主管機關財政部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以台財人第000000000號函撤銷交通銀行總管理處(八四)人字第五四0號將原告計二大過免職之處分,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八條將該案全部移付懲戒,惟被告太平公司仍率予給付保險金,此種違反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之理賠方式,是專業保險公司不應有的行為。而被告交通銀行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人字第八五五八六00七九一號通告撤銷原處分,原告續予停職,而非免職,自不應受領保險金。
(三)被告太平公司給付保險金額予被告交通銀行,再代位向原告求償,實屬無理。同時被告交通銀行亦不應受領保險理賠,意欲貫徹免職處分,核被告太平公司與被告交通銀行所為,已貶損原告之人格權,為此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太平公司辯稱本件並無侵權行為,查被告太平公司與交通銀行間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章甲項定有:「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得利,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之財產損失」,換言之,不僅被保險人之員工於客觀上需有不忠實或詐欺之行為,主觀上亦需有獲取不當得利之意圖,始符合向被告索賠之要件。據此,在法院未對於原告做出有罪判決之前,被告太平公司根本不必給付保險金額予被告交通銀行。然被告太平公司竟依據起訴書及保險公證人之報告做出理賠,其「未審先定罪」之作法,自屬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2、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被告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發出出險報告書保單號碼第0300字第OM84M024號後,原告旋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遭交通銀行總管理處免職。被告辯稱理賠與原告是否被免職或停職無涉,完全抹煞原告之努力,有欠公允厚道。
3、只要是對於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不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均應賠償。被告太平公司率予給付保險金額予被告交通銀行,無異法院判決原告圖利他人罪名,雖經法院認定原告無圖利之意圖判決無罪確定,但在此期間遭受親友、社會之誤解、嘲笑,遭受名譽損失,精神打擊,自有損害。
4、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係在停職期間,未到銀行上班,如何得知賠付保險金之事?而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收受被告太平公司代位求償之起訴狀繕本,因當時原告仍有刑案未結,如何知有損害?又原告之刑事案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偽造文書有罪確定,而被告太平公司代位求償之民事訴訟期間,被告太平公司委任律師主動向法官表示欲向被告交通銀行要回保險金,但無結果。於該期間,原告曾向法官表示精神受到打擊,要求被告賠償,法官告以應另案起訴。由此可證,本件消滅時效應自上開代位求償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正本,時效自未消滅。
5、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財政部開會時,財政部郭主席就曾當面斥責被告交通銀行,然被告交通銀行視若罔聞,又無視於財政部撤銷原處分,仍受領該保險理賠金,違反上級長官命令,違背國家政策,不顧政府形象傷害政府信譽,也辜負社會大眾對於國營金融機構之期待。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財人第000000000號函一紙、交通銀行總管理處(84)人字第五四0號令一紙、交通銀行總管理處人字第八五五八六00七九一號通告一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一份、銀行業綜合保險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賠款收據一紙、起訴狀一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一份、出險報告書一紙、財政部開會通知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太平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太平公司與被告交通銀行間訂有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約定於被保險人即被告交通銀行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得利,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被告負理賠責任。被告交通銀行知悉損害發生時即通知被告太平公司,並檢附起訴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太平公司申請理賠,被告隨即委託欣榮公證公司處理本件理賠案,該公司經評估,認為被告太平公司應負理賠之責,被告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賠付被告交通銀行一千萬元。被告太平公司係依據保險契約履行義務,與原告是否受停職或免職無涉,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二)侵權行為需被害人發生損害,本件原告並未說明是否受有損害及受損害之情形。
(三)被告太平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賠付被告交通銀行一千萬元時,原告已知悉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罹於時效。縱原告於賠付時並未知悉,則被告太平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代位請求原告返還一千萬元時,原告收受該案起訴狀繕本即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亦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效亦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消滅。
三、證據:提出銀行業綜合保險單暨基本條款一份、賠款收據一紙、民事起訴狀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一份。
貳、被告交通銀行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是被告間履行契約,不會造成原告損害。
(二)本件時效已經消滅。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太平公司與被告交通銀行訂有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約定被告交通銀行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所致被告交通銀行之損失,被告太平公司應負理賠義務。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四月任職被告交通銀行彰化分行期間,因承辦訴外人統貫公司光票買入、賣出、出口押匯及進口開狀業務及其後續相關作業、帳務處理業務,違反規定,致被告交通銀行受有損失,被告太平公司乃依上開保險契約,給付被告交通銀行保險金九百萬元。查原告並無保險契約所載之不忠實行為,被告太平公司自無庸給付保險金,詎被告交通銀行不顧財政部撤銷對於原告之免職處分,仍向被告太平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太平公司亦僅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被告交通銀行之理賠申請,即率予給付,此等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害,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本件被告間履行保險契約之行為,並不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亦未造成原告損害,被告自無賠償責任,且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資為辯解。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須有加害行為,且行為為不法,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方能成立。經查:
(一)本件被告交通銀行向被告太平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之行為,係行使被告間保險契約之權利,既屬權利之行使,能否認為係對於原告之加害行為,已非無疑。
(二)又被告交通銀行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告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後,方向被告太平公司提出理賠之申請,被告太平公司亦係依據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及保險公證公司報告,理賠本件保險金,此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交通銀行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權利之行使,及被告太平公司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義務之履行,既有檢察官偵查結果及保險公證公司調查報告可資憑信,即不得謂全然無據。被告該等行為縱令構成對於原告之侵害行為,亦難謂已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具有不法性。
(三)又系爭保險契約乃被告太平公司與被告交通銀行間之契約,核屬被告間債之關係,其性質具有隱密性,是被告間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行為,即令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因不具社會公開性,對於原告名譽是否會造成實際侵害,亦值懷疑。而原告又未主張並舉證被告有刻意對外彰顯本件保險理賠之情事,縱令因本件保險理賠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亦難認為係被告行為所致。
(四)況系爭保險契約僅存在於被告太平公司與被告交通銀行間,與原告無涉,被告間是否及如何履行合約義務,亦非原告所能置喙。
綜上,被告間履行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之行為,尚難認為係對於原告之加害行為,而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其他侵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對之有侵權行為云云,已難採信。
三、退步言之,被告復以本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太平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給付被告交通銀行保險金一千萬元,此有銀行業綜合保險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賠款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期間,自應由該時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屆滿。原告雖復主張: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係在停職期間,並未到銀行上班,無從即時得知本件賠付保險金之事;又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收受被告太平公司代位求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繕本,然當時原告所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貪污等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原告無從判斷被告理賠保險金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損害,是本件時效期間,應自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二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云云,然查:原告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由,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至於檢察官所訴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則認定被告無罪。是自斯時起,原告對於自己並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即應有所認識。又該刑事案件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三五0號駁回上訴,即維持被告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無罪之認定,而告確定,是被告至遲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時起,即確知自己並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並確信自己對於被告交通銀行並無不忠實行為,且名譽權受侵害。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時效期間應自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二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云云,自不足採。本件時效期間,至遲應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屆滿。被告雖復主張,其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二號民事事件,向承辦法官表示欲向被告太平公司求償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既非對於被告為請求之表示,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取。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方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可以認定。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亦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所辯可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B 法 官~B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