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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六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劉韋德律師被 告 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正恩被 告 戊○○

丁○○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王麗萍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複 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

乙○○丙○○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庚○○連帶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戊○○、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庚○○如以新台幣柒佰零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戊○○、丁○○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光和公司)與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光和公司與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三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光和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專業證券金融公司,主要業務為對證券商及股票投資人辦理有價證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業務,被告光和公司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定有償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由原告委任並授與代理權予被告光和公司,依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告光和公司應依財政部證期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原告辦理關於投資人申辦融資融券業務。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亦可得出被告光和公司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然被告光和公司卻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陸續爆發公司內部營業員被告庚○○、戊○○、丁○○、甲○○等人集體與訴外人詹秀真、李坤欽等共謀盜用不知情客戶劉素秋、陳惠珠、丁有為、邱湘棻等人之信用帳戶,以向原告公司申請融資之方式購買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並制作不實之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彙計表等交付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於各帳戶完成交割,俟因國產汽車涉及炒作等因素,股票大跌,各帳戶均不足擔保,原告遂通知各客戶補繳差額或擔保品,但各客戶均表示未利用融資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買入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且拒絕支付款項,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索時,始知悉本案為光和公司之營業員冒用客戶之帳戶買下股票,客戶均不知情。

二、被告光和公司未以善良管理人之責,履行雙方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致令公司營業員盜用帳戶,其對原告所委任處理之事務顯有過失,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庚○○等四名共同被告因製作不實之成交紀錄,致令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蒙受損失,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亦應於其偽作交易紀錄之融資金額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庚○○四人已違反主管機關證期會所頒佈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而該等規定除保護客戶外,尚保護直接間接參與交易行為之善意第三人,性質上屬於保護他人之法令,故庚○○等四名營業員亦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光和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需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光和公司以第一線之營業員做為對原告委任事務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今因公司營業員對原告發生侵害,依前開說明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光和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三、被告光和公司與原告間有委任及代理權授與之法律關係,其即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契約責任,其對原告主要之給付義務,即在於提供正確無誤之客戶申請融資融券資料及紀錄,交付予原告,使原告能正確撥付款券,幫助客戶完成交割,俾從中賺取利息收入,活絡證券交易市場,是故客戶有無申請融資融券及其金額、數量等均甚為重要,而被告光和公司卻對所屬之營業員監督考核不實,甚至是其公司本身經理人員要求各營業員提人頭帳戶給公司使用,復製作不實之資料及彙計表交付原告,使原告信以為真有此一交易而撥付巨額款項,蒙受重大損失,被告光和公司提供錯誤不實之融資資料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蒙損失,實顯難謂其已盡其契約上之主要給付義務,其對原告所委任事項之處理顯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另被告光和公司顯屬所謂加害給付,法理上係屬於不完全給付之態樣之一,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本案共同被告之營業員等均為光和證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其債務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各營業員之故意行為均已於原告先前對客戶之民事訴訟程序中自承或經法院判刑,是故被告光和公司之故意過失至為顯然。共同被告庚○○等人為被告光和公司之營業員,即為被告光和公司之受僱人,渠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盜用客戶帳戶申請融資,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光和公司為其僱傭人,未加以詳實監督,防止情事發生,卻主動要求各營業員配合,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一項之規定,亦須與各營業員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於國產汽車股票市場停止交易時,僅認識到其一般債務不履行事件,且當時原告認識到之債務對象係被告客戶,對於各被告造成之侵權行為損害,並無認識,被告辯稱侵權行為時效由此計算,並不實在。又被告辯稱至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與張朝喨等人簽訂協議書時,即已知悉系爭帳戶為人頭戶云云,惟本件冒用帳戶之交易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而國產汽車事件發生後,證券市場有證券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光和公司之負責人詹正恩)出面邀集包含原告在內之四家證券金融公司會商,表示將協調各家證金公司與國公司進行償債協調,而償債協調會中,經國產汽車公司相關人士之說明,原告始知悉含本件之交易係國產汽車公司利用他人名義買入,意圖力守公司股價(因當時股票市場崩跌,多家公司為維持與銀行體系間複雜之股票擔保融資活動,不得已方以此方式進行維持股價之行為),原告對國產汽車公司利用他人帳戶買進股票之情事,確實於斯時知悉,然重在於原告斯時並不知國汽車公司係與營業員,甚至證券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勾串,在未告知客戶之情形下,冒用客戶之信用帳戶進行護盤行為。換言之,若係經客戶本身同意,將帳戶借予他人進行股票交易,則客戶本身與借用人之間成立委任關係或信託關係,均非原告所能聞問,縱使有違反法令規定,亦係客戶與借用人之責,與原告無關,而因基於原告與客戶間之融資融券契約,契約之當事人乃原告與客戶,契約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於此。縱使客戶因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而他人未能予以交割或補足保證金,其間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僅為證金公司與客戶間之單純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權行為無關。

五、原告於協調會時,已對國產汽車利用人頭帳戶買進股票有所認識,方與其簽訂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原客戶之債務關係並不消滅),但對竟是營業員與他人趁客戶不知情之情形下冒用客戶帳戶,確不知情,而客戶有無借用帳戶、知情與否,對原告債權債務所存之對象,有重要影響,倘若客戶知情,縱使股票為第三人所下單買進而發生違約情事,原告對客戶之債權不會有影響,所發生之損害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非侵權行為損害。但倘係證券公司營業員與他人共串盜用客戶帳戶買進股票,此時客戶為受害人,對證金公司更無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證金公司之債權即存在於提供帳戶盜用之營業員與第三人之間,且此一債權亦非債務不履行之債,屬侵權行為之債。若原告當即知為侵權行為之債,即當會向各被告依侵權行起訴,使須先對較無資力之各被害客戶提起債務不履行之債,知悉其確未下單亦未同意他人使用帳戶,再轉向各被告起訴,其理甚明。原告與各家證金公司與張朝喨等人簽訂所謂「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其所發生之效果,對原告當時對各客戶之債權並無影響,僅係由張朝喨等人加入債務承擔,純係當時證金公司為解決此一龐大債權之善後保障債權措施,與當時即明知國產汽車炒作股票盜用客戶帳戶等完全無關,更無時效起算進行之理。

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傭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責任,我國立法例傾向採無過失責任之立法,理由係因企業本身為製造危險之來源,並以此危險直接或間接獲取利益,且企業又能對其所製造之危險予以控制,另相較於受僱人而言,僱傭人又較具資力,使被害人較有得補償之機會,故雖僱傭人得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時,法院仍得依聲請令僱傭人為補償。受僱人之行為不法,本即「行為」本身為違法行為始足當之,倘若依被告所言,若違反法令之禁止行為難認係執行職務,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顯成具文,若受僱人之行為為合法行為,僱用人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是否為執行職務,通說及實務均採客觀說,而所謂客觀說,係指是否執行職務,須視行為之外觀有無執行職務之形式,苟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即屬於執行職務,本件庚○○等四名被告,利用營業員之身份,以職務上之機會盜用客戶帳戶,製作不實之融資成交紀錄,並交由被告光和公司通知原告撥款,故庚○○等人盜用帳戶申請融資之行為,在外觀上本即完全具有足使第三人相信其係執行職務之外觀,渠等盜用帳戶利用客戶名義買股票,顯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執行職務之行為,學者及實務界,又包含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濫用職務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利關係之行為屬之。被告庚○○等四人,盜用帳戶買進股票,利用上班時間,於上班處所,利用營業員職務上之機會行為為本件行為,渠等之行為係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更無疑義。

七、原告與被告光和公司所訂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完全係因我國證券市場交易特性下之產物,因證券投資人辦理證券交易,無論是一般交易、融資融券交易,是直接向證券公司配合之營業員為之,縱使是融資融券之信用交易,只要真正投資人備齊文件,親自向證金公司所委任之代辦商送件,經證金公司書面審核其申請資格、財力證明,只要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證金公司即會准予開戶,日後只要客戶向營業員下單申請融資或融券,經受任券商每日編製彙計表告知證金公司,該公司每日全部申請融資融券之總數、股票名稱、客戶名稱等等,證金公司即會於次日撥付款券,以利客戶完成交割,雖融資融券契約係存在於證金公司與客戶之間,但除開戶時,證金公司會對客戶申辦資料進行申辦資格審核外,其餘均未與客戶有直接接觸,此種交易方式下,方須透過受任券商確認開戶者之身分,以及下單人是否確為客戶,若開戶者或下單人並非客戶所為,客戶當然不須對證金公司負契約責任,若情節可歸責於受任券商或其公司員工,當然必須由受任公司及行為人負擔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光和公司於此種交易習慣下,有償委任其代為辦理客戶申請融資融券開戶及融資券之申請,被告本應提供正確之資料予原告,俾利原告為款券之撥,此正確客戶融資券資料之提供,乃光和證券基於雙方有償委任契約之最主要給付義務,否則其一面向原告收受委任酬金,一面提供錯誤不實之資料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蒙受巨額損失,若其又無須負契約責任,則雙方契約之目的與精神將無任何意義。另本件爭議並非客戶之帳戶有無被冒開之問題,而係客戶真正之帳戶被冒名下單,與形式審查、轉送義務、徵信不完全或是被害客戶信用能力無關。

八、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有過失,係與有過失所生之損害擴大與債務人所致之損害為不可分,倘若損害標的或內容並不同一,為被害人所不能知者,即無該條適用。本件事實發生時,原告純係認各客戶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係經嗣後訴訟求證後,才發現係被告等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而當原告知曉被告等人所致之損害後,系爭股票已停止交易且無任何價值。本件被告庚○○等交易員,雖係分別以五十八及五十八點五元之價格融資購進系爭股票,但系爭股票之平均融資交易價格分別為三十四.八元及三十五.一元,亦即當時系爭股票之價格低於此二價位時,原告方發生損害。系爭股票係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方跌至三十四.一元之價位,然原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前並無任何損害發生,退步言,縱認原告之「損害」或「過失」應自系爭股票價格低於擔保維持率時起,則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方致發生維持率不足之問題(即股票價格分別低於四十二.一二元及四十一.七六元),原告應自同年月十日寄出催繳通知書,被害人於通知送達後之二個營業日未補繳,再於次營業日起處分(含送達期間一日、補繳期間二日共三日),則原告亦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收盤後方能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系爭股票,而原告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寄出催繳通知,原告無違反法令遲延通知情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於斯時遭主管機關命令停止交易,故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為最後之交易,原告至此已無處分之機會,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國車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市場上無任何成交量(十一月七日成交一張,十一月九日二十一張),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恢復交易當日,僅有五張之交易量,其後每日僅有單張或百餘張之成交量,縱使投資人欲認賠殺出,亦求售無門。直到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第二次停止交易時,國產車股價下跌僅至一.一三元,無交易可能性。原告完全無任何處分機會,對國產汽車股票跌價所生之損失,完全無任何過失而言。

九、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處分系爭股票,即原告曾通知委託被告光和公司於原告在該公司所開設之「違約專戶-帳號為九二一五-六」賣出系帳戶之股票,惟當日市場委賣張數遠大於委買張數,故原告之委託處分賣出並未成交,原告亦無任何遲延處分之情形。另證券交易所第一次公布國產汽車停止交易時,雖未定期限,但在此後二個月至期限屆滿前。原告亦不可能處分,而第一次期限屆滿後,因國產公司因素致證券交易所第二次再度宣布該公司股票停止交易,且未訂有期限,縱使在第一次停止交易時雖尚未合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要件,但亦無處分之可能。而第二次停止交易即完全符合該要件,原告自期時起即不具處分義務,更無過失可言。

乙、被告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面之抗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對於系爭損害原告知悉之時期,最遲可追溯至系爭國產車股票於市場上停止交易(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函知各該系爭信用帳戶結清融資餘額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次查關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亦同上開期日即知,倘原告有所爭執,至遲於「八十八年五日三日」與訴外人張朝喨等人簽訂協議書時起即知系爭信用帳戶係張朝喨之人頭戶(事實上在提供融資爭信用帳戶時原告即已知悉),對庚○○等四人為侵權行為人無法諉為不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因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光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

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⑴訴外人劉素秋、陳惠珠、丁有為、邱湘棻於系爭案件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發生,

即有長期委託被告光和公司買賣股票,及開立信用帳戶買賣股票之情,足以令被告光和公司信賴其授與代理權予營業員代為處理向原告申請融資融券之事。另依證券交易市場之作業慣例,證券營業員之作業係採獨立責任制,即營業員如何與客戶接洽、磋商交易事宜,證券公司不介入,即難知其營業員是否有盜用客戶帳戶之情事。

⑵被告庚○○等四人盜用訴外人劉素秋、陳惠珠、丁有為、邱湘棻信用帳戶之行為

,係違反法令之禁止行為,顯難認為係執行職務,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即認為「業務人員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既係法令禁止之行為..顯非執行其被上訴人營業人員職務之行為..」,即認定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光和公司於被告庚○○等四人之選用均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要件,在監督職務之執行上亦有指示營業員不得代客戶保管印鑑存摺等。且揆諸證券金融業之特殊性,在作業慣例上,營業員具有高度之自主性、獨立性,基於證券業時效性之考量,營業員如何與客戶接洽、磋商交易事宜,證券公司不介入,倘客戶將其印鑑存摺等文件委由其營業員保管,致為營業員所盜用,實非被告光和公司可得知悉。

⑶有關選任監督之標準,應考量到行業之特性,不能一概適用同一標準,於證券業

之情形,僱用人對其受僱人之選任監督應採取較為嚴格限縮之解釋為妥,是被告光和公司對其營業員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光和公司負責,並無依據。另從規範目的觀點,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無非是建立在受害人之地位,相形於侵權行為者之僱主弱勢,因此在選任監督標準上,傾向對受害人有利之解釋無可厚非,惟查本件訴訟情形,不惟原告挾其優勢之經濟地位,被告光和公司相對之下係居於弱勢立場,甚者原告倘可經由諸多管道分散其風險就其系爭損失獲得補償,於價值判斷上實難歸責於被告光和公司之選任監督有其過失,而令被告光和公司負擔系爭損失。

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其要件為1、履行障礙事實發生,即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2、歸責事由之存在,即債務人主觀上可歸責;3、因果關係之存在。惟查:

⑴被告光和公司對原告所委任之事務,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反給

付義務。按關於信用帳戶之徵信工作,被告光和公司之責任依系爭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僅及於「..相關文件之檢查及轉送」,其檢查僅為形式之檢查申請之證件是否齊備,對此原告「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明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被告光和公司對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之客戶之信用如何並不具有實質之審查權,僅對相關文件有形式的檢查(即文件是否有誤載、有無齊備等)及轉送義務。

⑵原告所稱之損失,主要係與被盜用者申請信用帳戶者之信用能力不足有關,是否

為被盜用之信用帳戶、信用能力如何,本為原告應審查之事項,若徵信不完全而仍容許其開立帳戶,原告應負擔風險及所有之不利益。況系爭融資額度又屬鉅額,原告更應會詳予徵信,本件原告之損失,乃因自身未盡義務所致,與被告光和公司無關。被告光和公司從中所獲取之委任報酬微薄,原告所獲取之利潤甚為可觀,尚取得系爭股票或其他擔保品以為擔保,於此利益衡量下,取得之利益應與其所負擔之義務成正比,本件原告相對於被告光和公司,對於融資融券既獲取顯無法相比之契約利益,自應承擔較大之風險與契約義務,於法律之價值判斷始符合契約正義。

⑶原告稱系爭信用帳戶所進出之國產車股票,係因張朝喨炒作,致股價大幅崩跌,

各帳戶均不足主管機關規定之擔保維持率,原告遂通知各客戶補繳差額或擔保品云云,惟八十七年九月份之財訊雜誌揭露,國產車所屬之禾豐集團財危機,致系爭帳戶所買賣之國產車股票不足法定之擔保維持率時,原告即應通知系爭帳戶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或擔保,如受通知者未補足,應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不惟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即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原告未依前揭方式處分擔保品,卻坐視股票無量崩跌而慘遭斷頭,始轉向人頭戶及被告追索,並無理由。且原告固得處分擔保品,茲因擔保品價值下跌,處分後本即有差額損失,惟此乃股票融資本質之風險,自由原告承擔。

務不履行違反給付義務之情事灼然無誤。

四、原告對系爭信用帳戶之融資申請,未盡詳實之徵信、審查。系爭帳戶之開立作業,係由原告委任被告光和公司辦理,由被告光和公司初審後核轉原告,再經原告徵信審定後,始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即辦理徵信調查乃原告核准開立信用帳戶之必要條件,此參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十二條規定「證券商(指有從事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受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應辦理徵信」、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十一條四項規定「證券商(按即辦理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受理開立信用帳戶,應詳實徵信確認委託人合於開戶條件..」,及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即明,即有關信用帳戶申請人之徵信工作應由原告自行為之。

五、原告所聲稱之損失,主要係與被盜用申請信用帳戶者之信用能力不足有關,按關於是否是被盜之信用帳戶、信用能力如何,本為原告應為審查之事項,因此徵信不完全而仍容許申請融資,原告應自負風險及所有不利益,本件原告自稱為一專業證券公司,聲譽卓著云云,則對系爭之融資額度,申請者是否有足夠之償還能力等事項,本為原告融資業務經營上應審查之事項,況系爭融資額度又屬鉅額,原告更應會詳予徵信,依商業上合理之判斷,原告公司理應為詳實之審查,如此即可查覺申請者是否有異狀。本件原告所生之系爭損失,乃因自身未盡前揭義務所致,與光和證券無關。

六、原告公司之損失,係因未及時採取法令所規定必要措施所致,於八十七年九月份之財訊雜誌揭露,國產車所屬禾豐集團財務危機,致系爭帳戶所買賣之國產車股票不足法定之擔保維持率時,原告公司即應通知系爭帳戶於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或擔保品,如受通知者未為補足,即應於次一個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不惟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即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本件投資人分別以五十八元或五十八.五元買受國產車股票,則股票價格分別定在四十二元至四十四元時,投資人擔保品之維持率即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起處分擔保品,系爭「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股價三十二.二元,交易量二百三十六張,同年月十六日價額為三十元,交易量為二千六百一十六張,足證國產車股票於停止交易前有相當之價格及交易量,況系爭國產車股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恢復交易,開盤價為三十元,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始再度為主管機關宣布停止交易,足系爭擔保品並非無處分之機會。原告未依法予以處分,致嗣後股票價格低落,錯失使原告之融資債權獲得最大之滿足機會。原告為一證券商,自得就系爭擔保品應於何時處分為最有利專業判斷,其未選擇明利於投資人之時機處分擔保品,自應承擔損失。惟原告公司並未依前揭方式處置擔保品,卻坐視系爭股票無量崩跌而慘遭斷頭,始轉向人頭戶及被告追索,將其本身錯誤所致損失,強令光和證券負擔,實有權利濫用之嫌。茲因擔保品價值下跌,處分後本即有差額之損失,此乃股票融資本質之風險,且該差額損失,亦為融資契約本質風險所生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

七、本件為典型的人頭戶案件,原告於案發之前均已明知系爭信用帳戶為訴外人張朝喨之人頭戶,盜用信用帳戶之事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陸續發生,其中被告甲○○盜開訴外人丁有為信用帳戶部分,係發生在同年十月二十日,惟被告甲○○於翌日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告知丁有為,有利用其戶頭提供訴外人張朝喨使用之事。原告在丁有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提出信用帳戶變更通訊地址為「北市○○路○段○○○號八、九樓」(查上開地址即為張朝喨所屬禾豐集團總公司地址),其他被盜用帳戶之邱湘棻於前開期日、劉素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提出申請變更之通訊地址均同上址之時,原告焉有不知上開地址為禾豐集團公司之地址,縱使不知,但系爭帳戶均變更為相同地址,原告既經營證券業務,對此不啟疑,實令人匪夷所思。且依常理該被盜用之人頭戶豈有不告知原告之理,事實上原告亦知情。況禾豐集團張朝喨利用人頭做成符合融資融券之資格,由於原告僅做形式審查,並未要求系爭信用帳戶提供其他之擔保品,使得人頭現象得以充斥股票市場,其實原告只要稍加注意即可察覺此不尋常之現象,竟貪圖業績利益,即同一公司之員工,同時以高額新開戶之存摺,來申請開立信用交易戶,此應非巧合,而係幕後有人操控,原告不能諉為不知。

八、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範目的,係以債務人利用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相對於債權人而言,即提高給付障礙之危險,且從中獲取利益,倘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考量使用人或代理人之資力,為保護弱勢債權人,乃責令債務人負同一責任。惟本件情形,被告光和公司與原告之經濟地位顯難相比,原告於該融資融券行業中所處之經濟地位,係屬寡占甚可說是獨占之市場地位,又屬富邦金融集團之一環,豈有獨享融資融券豐厚利益,而不承擔風險之理?將其融資融券之市場交易風險,完全推諉予被告光和公司負擔,於風險之合理分配亦有失衡平。倘原告於系爭事件爆發後,即認定被告光和公司有違契約義務,為何一開始未向其主張。

九、倘原告不知系爭信用帳戶係張朝喨等人之人頭戶,何以願與張朝喨等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由張朝喨等人承擔系爭融資債務。次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觀之,倘原告處分系爭股票,於扣除融資債務後,如有剩餘款項,係用來抵充張朝喨等人積欠原告之債務,換言之,剩餘款項之所有權係屬張朝喨等人,而非開立系爭信用帳戶者。顯見原告確實知其張朝喨利用系爭信用帳戶買進國產車股票,才會有剩餘款項抵充張朝喨等人積欠原告債務之約定。再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可知原告與張朝喨等人完全排除系爭融資契約相對人對系爭國產車股票之處分權,倘原告認系爭股票係系爭融資契約相對人下單買進,則原告為何於系爭股票交易收盤價與原融資買進時每股融資金加計本件約定利息之百分之一百四十相當時,係通知張朝喨等人,而非系爭融資契約相對人。

丙、被告庚○○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為典型人頭戶案件,訴外人張朝喨等有計劃性地利用人頭戶炒作股票,單僅在被告光和公司便發生數十起,被告甲○○即自承確有將人頭帳戶提供張朝喨使用之事。本件真正幕後指使人為張朝喨等人,渠等串通多家證券公司,由渠等提供大量資金,透過人頭戶買賣自家公司股票。形式上張朝喨等人雖未親自買賣國產車股票,惟實際上掌控資金來源與流向者均為張朝喨,雖有買賣之形式,但股票所有權實質上未移轉,即股票自始均在張朝喨等人持有中,該集團間之買賣即偽作買賣,揆諸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該行為已構成「沖洗買賣」為法所不許。張朝喨明知國產車財務已生危機,且此等消息嚴重影響股價,在該消息未公開之。竟大舉買賣自家公司股票,以達護盤炒股目的,已嚴重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二、原告明知國產汽車所屬之禾豐集團爆發財務危機,仍願將融資貸與張朝喨所利用之人頭戶,應自負其責,禾豐集團之財務危機,早於八十七年九月份即為財訊雜誌披露,嗣各媒體亦曾深入追蹤報導,故市場上均知張朝喨利用人頭戶炒作國產車股票,原告既為從事證券業務之專業公司,豈有不知之理?惟原告公司不但未向主管機關檢舉,反而如數核貸融資予人頭帳戶以配合張朝喨炒股,嗣後並與張某簽訂高達五億四千五百十一萬元整之承擔融資債務之協議書,益證原告自始即知道系爭信用帳戶均為張朝喨之人頭戶,殆無疑義。

三、系爭帳戶之開立作業係由原告委任被告光和公司辦理,由被告光和公司初審後核轉原告,再經原告徵信審定後,始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即辦理徵信調查乃原告核准開立信用帳戶之必要條件,此參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證券商(指有從事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受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應辦理徵信。」、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十一條四項:「證券商(按即辦理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受理開立信用帳戶,應詳實徵信確認委託人合於開戶條件...」及原告公司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等規定即明。有關信用帳戶申請人之徵信工作應由原告公司主動為之。

四、原告所聲稱之損失,主要係與被盜用申請信用帳戶者之信用能力不足有關,此本為原告應為審查之事項,若徵信不完全而仍容許開立帳戶,原告應自負風險及所有不利益。原告自稱為一專業證券公司,聲譽卓著云云,則對於系爭之融資額度,申請者是否有足夠之償還能力等事項,本為原告融資業務經營上應審查之範疇,況系爭融資額度又屬鉅額,原告更應詳予徵信。惟原告竟未依前開辦法,詳實審核開立信用帳戶之條件,顯與常理不符。

五、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之規定「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者,該公司不得受理其開立信用帳戶;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惟查當時有多家證券商之客戶,同時以高額新開戶之存摺,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戶,其中絕大多數均由他人代理開戶,揆諸前開說明,顯然已違反前開辦法之規定,詎料原告竟未拒絕受理,輕率審查通過,顯有違常情。嗣後前開帳戶更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密集且大量進出國產車股票,衡諸常理,應不難猜知此事絕非巧合,必幕後有人在操控,原告對此實不能諉為不知。

六、原告於國產車爆發違約交割案後,不逕行訴追求償,反先與張朝喨等人簽訂承擔融資債務之協議書,且逕將處分股票所得款項全數抵充張朝喨等人之債務,可知原告自始即知道系爭信用帳戶均為張朝喨之人頭戶,為圖鉅額利益,方無視徵信審查之義務,全力提供資金配合張朝喨炒股。另本件人頭戶丁有為、邱湘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劉素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提出信用帳號變更地址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號八、九樓」,正係國產車大樓之地址(亦即禾豐集團總公司所在),又同期至少有高達三十一人之通訊地址均變更為上址,益徵原告明知系爭人頭戶為張朝喨之人頭戶。

七、八十七年九月份之財訊雜誌揭露國產車所屬禾豐集團爆發財務危機,致系爭帳戶所買賣之國產車股票不足法定之擔保維持率時,原告即應通知系爭帳戶於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或擔保品,如受通知者未為補足,即應於次一個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不惟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即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國產車股票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每日成交量尚有近百張,八十九年二月後更動輒達數千張以上,原告既未依前揭方式處置擔保品,又未能於前開時點立即處分,徒然坐視系爭股票無量崩跌而遭斷頭,並遲至九十年二月間始以即低價脫手,原告欲將損失由人頭戶負擔,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本身亦與有過失。

丁、被告戊○○、丁○○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戊○○承認提供陳惠珠之戶頭給被告光和公司使用,其知營業員不得涉漏客戶秘密,但不知用來買進國產車股票,直到有一筆錢匯入陳惠珠戶頭,始知做為交割國產車股票之用。

二、本件國產車股票股價低於四十二.一二元、四十一.七六元時發生維持率不足之情形,原告自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通知委託人,倘若屬實,委託人應於同年月十一日收受(第一營業日),十三日第二營業日、第三營業日則為同年月十六日(十二、十四、十五日為假日),原告自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處分系爭擔保,原告辯稱無處分擔保品之機會,顯為卸責之詞。國產車股票係由證券交易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宣布「暫時」停止交易二個月,並非定恢復期限,本件並不符合前開「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要件。

三、原告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時處分委託人陳惠珠之股票九張,應可獲價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則原告之損失僅為四萬三千一百一十五元,及以此數額計算之利息,換言之,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擴大損害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

四、原告知悉損害之時期至遲於國產車停止交易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函知各該系爭信用帳戶結清融資餘額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關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亦同上開期日即知,倘原告有所爭執,至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與訴外人張朝喨等人簽訂協議書時起即知信用帳戶係張朝喨的人頭,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前對於被告為侵權行為人無法諉為不知。原告卻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訴,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另該信用帳戶所為之國產車股票買賣,在集中市場皆屬真實有效之交易,被告所編製之成交紀錄彙計表並無不實可言。

戊、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承認丁有為、邱湘棻部分是其填載委託書下單購買國產車股票。惟國產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發生違約交割後,四大證金公司及各自辦融資融券綜合證券商皆齊聚國產車大樓商議善後問題,並於同月十五日集體將人頭戶通訊地址更改國產車大樓,原告更於隔年三月份與國產車張氏家族簽署人頭戶債務協議書,承認該協議書所列人頭戶為張氏家族所用,債務由張氏家族償還,並收受巨額之違約金、股票、不動產設定,加上每月固定金額償還,原告焉有於多年後,始知悉人頭戶之來龍去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嗣撤回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之聲請,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又具狀追加此部分之聲請,本院認為無礙訴終結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光和公司簽訂「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其第一條約定就委任事項,明白約定「乙方(即被告光和公司)應依甲方(即原告)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甲方辦理左列事項:⑴投資人向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①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契約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②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書表之檢查及轉送。⑵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號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⑶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⑷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第二條約定原告並將前條第⑵、⑶款之委任事項授與代理權予被告光和公司等情,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另被告庚○○、丁○○、戊○○、甲○○均為被告光和公司之營業員,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簽訂有融資融券代理契約,被告光和公司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投資人向原告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書表之檢查及轉送、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號融券、經原告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投資人與原告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等事務,另被告庚○○、丁○○、戊○○、甲○○均為被告光和公司之營業員,為其使用人,被告光和公司就被告庚○○等四人就前揭委任事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光和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五號(該案被告係劉素秋)、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六號(該案被告係陳惠珠)、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六七號(該案被告係邱湘棻)、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六四號(該案被告係丁有為、楊碧銀)消費借貸款民事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刑事偽文書卷(該案被告係甲○○),查明:

⑴訴外人劉素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簽定融資融券契約,開立信用帳號0

000-00000號之信用帳號,嗣該信用帳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融資金額為七百零二萬元,惟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知劉素秋返還融資借款並取得融資買進之股票,惟劉素秋否認為其下單買進股票,而拒絕清償,原告遂對劉素秋起訴請求償還該筆融資借款,被告庚○○於該訴訟審理時,到院證述:當時是其提供劉素秋之帳戶,劉素秋並不知情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五號民事卷九十年六月一日筆錄),嗣原告對劉素秋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係受敗訴判決。故被告光和公司之使用人即被告庚○○於未取得訴外人劉素秋之同意下,擅自出借前揭信用交易帳號,供他人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致原告受有融資款項無法求償之損害,可信為真實。

⑵訴外人陳惠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號

0000-00000之信用帳號,嗣該信用帳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融資融券之方式買進國產車股票十四萬股,融資金額四百八十七萬二千元,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十三日分別賣出國產車股票七萬及六萬一千股,惟該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後,餘九張股票未處分,致該融資之款項三十一萬三千元未清償,原告向客戶陳惠珠起訴,於該訴訟中被告丁○○證稱:陳惠珠之資料是公司員工戊○○提供給董事長之女詹秀真使用,當時總公司下了很多國產車的單子,都是由員工提供人頭戶等語。被告戊○○證稱:我約於八十五年左右在光和證券任職迄今,當時是總公司要員工提供信用帳戶,員工即提供親友的信用帳戶給公司,陳惠珠是其嫂嫂,沒有經過陳惠珠之同意等語(均詳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六號民事卷九十年六月一日筆錄)。嗣原告對陳惠珠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亦受敗訴判決。客戶陳惠珠並未授權被告戊○○使用該信用帳戶,被告戊○○自無權出借該帳戶予被告丁○○,故被告戊○○、丁○○二人均未取得客戶陳惠珠之同意,即出借該帳戶供他人炒作股票,應可採信。

⑶訴外人丁有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0000-

00000號信用帳戶,嗣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一萬股,融資七百三十七萬一千元,該該項股票停止交易後,原告向丁有為起訴求償,營業員即被告甲○○於該訴訟中證稱:丁有為是人頭戶(詳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六四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筆錄)。客戶邱湘棻則與原告成立融資融券契約(此部分業據邱湘棻於本院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一二八六七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中答辯狀內陳明),開立信用帳戶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一萬股,融資七百三十萬八千元,被告甲○○同樣證稱:當時營業員要做業績,張朝喨要我幫忙找人頭戶,當時人頭戶都是向同事借的,我借了多少,已不記得,被告(指邱湘棻)的戶頭應該包括在內,都是由我經手,我借被告的戶頭她應該不知情,我不認識她,人頭戶很無辜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六七號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嗣原告對丁有為、邱湘棻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亦受敗訴判決。而被告甲○○為被告光和公司松江分公司之營業員,其因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證券商之營業人員以他人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命令,此部分亦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影本附卷。被告甲○○未取得客戶丁有為、邱湘棻之同意,即擅自使用該帳戶,提供給國產汽車之人員供炒作國汽車股票之用,亦應可取信。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⑴被告庚○○於未取得客戶劉素秋之同意,被告戊○○、丁○○均未取得客戶陳惠珠同意、被告甲○○未取得客戶丁有為、邱湘棻之同意,即擅自使用該帳戶,供國產汽車公司人員炒作國產汽車股票之用,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⑵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次:

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指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所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而職務範圍,應指一切與僱用人所命執行之職務通常合理相關連之事項,此種事項與僱用人所委辦事務既具有內在之關連,僱用人可得預見,事先可加以防範,並得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光和公司簽訂之「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明白約定被告光和公司應依原告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原告辦理左列事項:..⑵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原告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⑶投資人與原告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原告並將前二項之代理權授與被告光和公司。則被告光和公司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投資人融資融券業務,包括接受融資融券投資者之下單買賣股票,彙製投資者之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等各項表冊。本院審酌被告戊○○、丁○○、庚○○、甲○○為被告之營業員,接受客戶之下單買進及賣出股票,本即屬於其職務範圍,其等未得客戶劉素秋、陳惠珠、丁有為、邱湘棻之同意,擅自出借並使用客戶之帳戶,接受他人之下單炒作國產車股票,客觀上就此行為外觀而言,足認與其所執行職務有關,而且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光和公司所命營業員應執行之職務,具有合理相關連。況且,依前述融資融券代理契約,原告係將接受投資者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等事項均授與代理權予被告光和公司處理,對各營業員而言,基本上僅能接受客戶之下單買進或賣出股票,根本無權限能擅自決定是否出借某一客戶之信用交易帳戶,被告庚○○四人此種行為,具有違法性,亦甚明確。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庚○○、戊○○、丁○○、甲○○為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應可信為真實。

⑵本件客戶劉素秋、陳惠珠、丁有為、邱湘棻之信用交易帳戶,開戶時並無不符合

開戶資格之問題,換言之,並非渠等之帳戶被盜開,而係已合法開戶完成之帳戶,事後發生被營業員利用職務上機會,違法提供給他人作為炒作特定股票之用,與客戶之信用能力無關,即與原告開戶時之徵信審查過程無涉,故被告光和公司抗辯,依兩造之契約被告光和公司僅具「相關文件之檢查及轉送」義務及依原告之「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應由原告負開戶文件實質之審查義務云云,均不足採信。次查本件之損害與客戶劉素秋、陳惠珠、丁有為、邱湘棻之信用及清償能力亦無關,縱使此四位客戶有優異之經濟能力,惟前揭信用交易帳戶,既是被告光和公司所屬之營業員,未取得客戶之同意,擅自出借予他人使用,就此融資融券交易洐生之債務,不知情之客戶亦無清償之義務。故被告光和公司辯稱原告未詳盡徵信義務,所造成之損害應自行承擔云云,亦無足取。

⑶依原告與客戶劉素秋、陳惠珠、丁有為、邱湘棻等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五

條約定:「甲方(即指客戶)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依左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原融資金額+融券證券市值)}×100%,倘因市價變動,致前項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其中客戶丁有為之融資融券契約中維持率係定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併予敘明),甲方應於乙方通知送達之第三個營業日補繳差額。本件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其中①客戶劉素秋之部分,係以五十八.五元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融資金額為七百零二萬元,融資自備款四百六十八萬元,若以融資金額除以二十萬股,則每股約為三十五.一元;②客戶陳惠珠之部分,係以五十八元買進國產車股票十四萬股,融資金額為四百八十七萬二千元,融資自備款三百二十四萬八千元,若以融資金額除以十四萬股,則每股約為三

十四.八元;③客戶丁有為之部分,係以五十八.五元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一萬股,融券金額為七百三十七萬一千元,融資自備款四百九十一萬四千元,若以融資金額除以二十一萬股,則每股約為三十五.一元;④客戶邱湘棻之部分,係以五十八元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一萬股,融資金額為七百三十萬八千元,融資自備款四百八十七萬二千元,若以融資金額除以二十一萬股,則每股約為三十四.八元,則在國產汽車之股價低於三十五.一元,或三十四.八元時,原告始發生損害,應可認定。而依被告庚○○提出之國產汽車股票波動一覽表(附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答辯狀被證七),國產汽車之股票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左右尚維持每股六十元之價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為每股三十七.一元,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則跌至每股三十四.六元,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之擔保維持率即發生不足之情形,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原告並無損害發生。

⑷被告抗辯原告通知客戶擔保維持率不足時,如客戶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

日內補繳差額,原告即應於次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原告延緩處分國產汽車股票,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國產汽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停止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富金業發第四一四號函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酌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處分系爭股票,即原告曾通知委託被告光和公司於該公司在台灣證券交易所開設之「違約專戶-帳號為九二一五-六」賣出國產汽車股票,此部分業經本院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查詢,並有該證券交易所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則就原告而言,若立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星期三)寄發補繳差額之通知,扣除二個營業日即十一月十二日(星期四)、十一月十三日(星期五),再扣除星期六及星期日,第一個營業日即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星期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委託被告光和公司處分擔保品,就時間而言,本院認為原告並無任何遲延之處。被告抗辯原告延緩處分擔保品,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難予採信。何況,國車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市場上僅有微量之成交量(十一月七日成交一張,十一月九日二十一張),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恢復交易當日,僅有五張之交易量,其後每日僅有單張或百餘張之成交量,縱使各投資人欲認賠殺出,亦求售無門,嗣國產汽車股票於申請暫停交易二個月(申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之期限屆至前,又因資料不齊全,再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證(八八)上字第o一一五四號公告,繼續暫停買賣,此後該擔保品交易價格繼續下跌,原告已無任何處分之機會,難認其對無法處分擔保品,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殊難採信。

⑸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侵權行為二年之短期時效,應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不知何人為賠償義務人,即無法對之求償,請求權時效亦難起算。本件原告原先根據融資融券契約,對客戶劉素秋、陳惠珠、丁有為、邱湘棻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嗣於訴訟繫屬中,承審法院係以證人之身分傳訊被告庚○○(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證述)、戊○○、丁○○(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證述)、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證述),而被告四人始陸續承認有未經同意擅自出借或使用前揭帳戶之情形,原告應係自被告四人分別於相關訴訟中承認未經客戶同意擅自出借或使用帳戶時,始知悉被告四人為侵權行為人,則對原告而言,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其知悉時起算。迄原告提起本訴(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尚未逾二年之短期時效,應可取信。

⑹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與張朝喨、張朝翔簽訂「協議書」,此有協議書附卷

可參,被告抗辯原告自始知悉系爭交易帳戶為人頭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云云。

1惟依該協議書第一條明文定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標的」,約定張朝喨、張朝翔

就附表所示(協議書附表)之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清償債務,原告同意於清償期間內,暫不對附表所示之人因國產車股票所河生之融資債務為訴訟追償,但如張朝喨等人違反本協議者不在此限等語。該協議書明示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且原告僅表示暫時不對附表之人為追償,並非表示對該契約附表所示之人為放棄追償之意思。

2況且就原告於簽訂契約當時,即知悉客戶劉素秋等人為人頭戶乙節,為有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經本院傳訊證人證人徐一誠(原為禾豐集團之員工)到院證稱:「(提示協議書,請問證人有無見過該協議書?)有見過是在民國八十八年地點在禾豐集團總管理處,是張朝翔與四家證券金融公司談好處理融資之債權、債務事情。」、「(你有無與四家證券金融公司聯繫且於聯繫時稱國產車使用之買賣股票帳戶均為人頭帳戶?)我有與四家證金公司聯絡,是應張朝翔指示聯絡的,但我不知他們要商談何事。」、「(見到該協議書之正確時間?)事隔太久,時間忘了。」、「(簽訂協議書時四家證金公司是否同時在場簽定?)當我看到被證九之協議書時,該協議內容均已簽好了。」、「(依你與證金公司〈含原告公司〉接觸之經驗,他們是否知道國產車用來購買股票之帳戶均為人頭帳戶?)我不清楚」、「(是否認識戊○○、丁○○、甲○○等三人?)均不認識」、「(聯絡四家證金公司開會之最早時間?)約在民國八十七年十一、二月中間」、「(是何人發動要商討債權、債務之事情?)是張朝翔要我聯絡四家證金公司開會,但我不知道是哪一方要主動找哪一方」、「(有無參與商討會議?)沒有參與」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筆錄),由證人徐一誠之證言,並無法證明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即知悉為人頭戶。

3又證人謝榮賜(原告公司人員)證稱:「(對債務承擔契約書有何意見?)我

有看過,當時國產汽車公司通知四家證金公司就債權、債務部分開協調..是張朝翔、張朝喨先蓋好章有我將資料帶回富邦證金公司,等張氏兄弟還第一筆款項的時候我們公司才蓋章,..我不清楚投資人購買股票為何要由張氏兄弟還款」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故由證人謝榮賜之證言,同樣無法證明原告簽訂協議書時,即知悉系爭帳戶為人頭戶。

4證人楊欣浩(即安泰公司參與簽訂協議書之人員)證稱:「(復華、富邦、安

泰、環華公司與張朝翔、張朝喨簽訂協議書之過程?)協議書簽署的時候四家證券金融公司、禾豐集團的張朝翔、張朝喨都有在場,當時我代表安泰公司出席,光和證券也有去,第一次磋商的時候很多證券公司包含自辦證券也有去參加,地點在八德路禾豐公司,最後一次四家證券金融公司有去,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是因為當時國產汽車的股票無量下跌,證期會在八十七年時有一個公文說投資者如果有擔保股票可以暫時不要斷頭,且當時國產汽車的股票幾乎沒有成交,而張朝翔、張朝喨的關係我不清楚,我想張氏兄弟二人之所以會簽訂是因為他們是企業經營者,不希望國產車的股票影響到其他的投資者,且可以有多一點的擔保」、「當時股票已經無量下跌,即使要處分也無法處分,當時張朝翔、張朝喨、證券商說他們可以取得投資者與他們間之併存債務承擔的同意,所以我們才會與他們簽訂協議書」、「(安泰證金公司是否知道投資者是張氏兄弟的人頭戶?)我們只是想要增加債權的擔保而已。」,由楊欣浩之證言,亦無法證明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即知悉系爭帳戶為人頭戶,另外參與磋商協議書之復華、環華證券金融公司之人員,兩造均同意無庸傳訊。綜上所述,由上述數名證人之證言,均無法證明原告簽訂協議書時知悉系爭帳戶為人頭戶。

被告抗辯原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算,迄起訴已罹於時效乙節,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僱用人與受僱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請求權、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光和公司與庚○○連帶給付七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光和公司、戊○○、丁○○應連帶給付三十一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光和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一千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訴訟之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被告甲○○部分未請求供擔保免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