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2178號原 告 立信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莊明翰律師被 告 丙○○
樓訴訟代理人 甲○○
樓被 告 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複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柒佰伍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被告公司款項,查原告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1,為本院轄區,揆之首揭規定,本院自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2.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⑴被告丙○○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486,900元,並應與被告戊○○連帶賠償原告7,030,000元,及均自民國(下同)8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1年11月5日擴張第1項聲明為:被告丙○○應賠償原告7,536,900元,並應與被告戊○○連帶賠償原告7,030,000元,及均自8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末於90年11月29日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告丙○○應賠償原告7,536,453 元,並應與被告戊○○連帶賠償原告7,030,000元,及均自8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先擴張後減縮其訴之聲明,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併此敘明。
3.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並聘僱被告戊○○為其助理,因公司大小章原由被告丙○○保管,故能乘職務之便盜領公司款項,納入私囊。緣被告丙○○自83年8月26日起至87年12月24日止由原告公司退稅帳戶總計領走781,000元,僅入帳182,000元,餘599,000元則未製作任何轉帳傳票交待該金額之去處,而侵吞入己,並假藉原告公司缺錢有向他人調現,因而需支付利息為由,侵占原告公司款項6,937,453元,並對原告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案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本院民事庭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駁回其訴,此證被告丙○○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情,被告丙○○自應就此負責。而被告丙○○於88年11月8日立書自承帳上金額有11,956,425元之誤差,並允諾私人借貸金額如經查核後金額有所誤差所衍生之利息差,概由其負責賠償,經核算金額共計6,937,453元,連同前述侵占退稅款部分,被告陳素娥共計侵吞7,536,453元。末查,被告2人侵占支票款部分,經本院檢察署委請大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89年5月4日及8月18日會同被告2人及原告代表人查核渠等所侵占之支票後,其上有被告戊○○之領款簽名而未製作支出傳票記載用途,足證被告2人侵占之事實者,金額為7,030,000元,故被告就此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並聲明:(一)被告丙○○應賠償原告7,536,453元,並應與被告戊○○連帶賠償原告7,030,000 元,及均自8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辯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伊之退稅帳戶領走781,000元,而其中549,000元並未入帳,然原告所提取款憑條除有公司章外,均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用印其上,且伊所提退稅帳目亦無從證明有該筆退稅金額,原告自應就此舉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原告公司向他人借款需支付利息為由,侵占6,937,900元,然此等傳票上均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每筆支出均為原告所知,故原告此等主張亦屬無稽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權行為,自應就被告有共同侵占之行為負舉證之責。被告戊○○固為會計助理,平日奉公守法,戮力完成長官交辦事務,雖有提款、匯款行為,均係主管交辦,有被告丙○○所出具證明書可稽,更況被告戊○○離職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仍多發1個多月薪資,被告戊○○並無不法行為自明。且兩造間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762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原告曾以被告侵占如本案所示11 紙支票主張抵銷抗辯,經判決確認被告戊○○並無侵占之事實,經原告上訴台灣法院、高等最高法院後,仍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564號判決意旨,原告於本件中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公司之會計係被告丙○○,被告戊○○則為會計助理,因公司大小章原均由被告丙○○保管,被告丙○○乃自83年8月26日起至87年12月24日止,由原告公司退稅帳戶總計領走781,000元,僅入帳182,000元,餘599,000元則未製作任何轉帳傳票交待該金額之去處。此外,被告丙○○並假藉原告公司缺錢有向他人調現,因而需支付利息為由,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該案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本院民事庭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駁回其訴。又被告丙○○曾於88年11月8日立書自承帳上金額有11,956,425元之誤差,並允諾私人借貸金額如經查核後金額有所誤差所衍生之利息差,概由其負責賠償,經核算後之金額共計6,937,453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取款條及退稅帳目、被告丙○○製作之轉帳傳票、會計師查核帳冊表及被告戊○○具名領取之支票、刑事告訴狀、取款條、前揭判決書、被告丙○○自書文件與書寫之證明書(均影本)等件(見本院第1卷第9頁至第51頁、第90頁至第113頁、第144頁)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六、惟原告主張被告陳素娥侵占原告前揭599,000元退稅帳戶款項,並以原告公司缺錢向人調現須支付利息為由而侵占款項6,937,453元,共計侵吞7,536,453元,且主張另被告戊○○與被告陳素娥共同侵占支票款7,030,000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請求被告陳素娥應返還侵占款7,536,453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支票款7,030,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戊○○有無共同侵占票款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丙○○自83年8月26日起至87年12月24日止,由原告公司退稅帳戶總計領走781,000元,僅入帳182,000元,餘599,000元則未予入帳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伊雖自退稅帳戶領走之781,000元,然其取款憑條上均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用印,另借款支付利息6,937,900元之傳票上亦均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可見每筆支出均為原告所知,伊未侵占前揭款項云云。然查:
1.觀諸原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活期款取款憑條、存摺(見本院第1卷第91頁至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等件,其上取款日期及金額表下:
┌─┬──────┬─────┬─┬──────┬─────┬─┬──────┬─────┐│編│日期 │金額 │編│日期 │金額 │編│日期 │金額 ││號│ │ │號│ │ │號│ │ │├─┼──────┼─────┼─┼──────┼─────┼─┼──────┼─────┤│1 │83年8月26日 │70,000元 │2 │83年11月2日 │50,000元 │3 │83年12月7日 │7,000元 │├─┼──────┼─────┼─┼──────┼─────┼─┼──────┼─────┤│4 │84年2月23日 │100,000元 │5 │84年4月28日 │80,000元 │6 │84年9月19日 │60,000元 │├─┼──────┼─────┼─┼──────┼─────┼─┼──────┼─────┤│7 │84年11月15日│9,000元 │8 │84年11月20日│30,000元 │9 │85年3月12日 │50,000元 │├─┼──────┼─────┼─┼──────┼─────┼─┼──────┼─────┤│10│85年10月18日│15,000元 │11│87年10月20日│130,000 │12│87年12月24日│180,000元 │└─┴──────┴─────┴─┴──────┴─────┴─┴──────┴─────┘
前揭12筆共計781,000元,而其中編號1、2、3、4、5、7 、
8、9、12(見本院卷1第91頁、93頁、第95頁、第97頁、第100頁)之款項,均未登載於帳冊,此有原告所提帳冊(見本院卷1第92頁、第94頁、第96頁、第98頁、第101頁)可稽。另原告主張編號6、10之款項,僅部分入帳40,000元、12,000元,仍有23,000元未入帳,亦有轉帳傳票(見本院卷1第94頁、第98頁)及前揭帳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96頁、第99頁)。是前揭未入帳之款項即達599,000元無訛。
2.再觀之原告所提被告丙○○於88年11月5日書立之證明信函,其上載明「本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將公司大章交與乙○○小姐保管,公司負責人印鑑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交與乙○○小姐保管,特此書面證明,公司全部之股東印鑑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交與乙○○小姐保管。」等語(見本院卷1第144頁),足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在前述時日之前,均由被告丙○○保管,是原告主張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在前述時日之前,均由被告丙○○保管等語,信屬可取。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既均由被告丙○○保管,是取款憑條上之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印文,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知悉此事。堪認前揭款項係由被告丙○○開立取款憑條所動支。是被告丙○○辯稱其取款憑條上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用印,可見伊未侵占前揭款項云云,並無取。
3.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以支付利息為由,領取6,937,453元部分,業據提出轉帳傳票74紙(見本院第1卷第23頁至第37頁背面)為證。經查,該74紙傳票上,記載有以「利息支出」,且表明為丙○○所支出者,計達6,937,453元,茲整理如下: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83年1月5日 │60,487元 │83年2月1日 │53,760元 │83年3月2日 │81,468元 │83年4月1日 │65,640元 │├──────┼─────┼──────┼─────┼──────┼─────┼──────┼─────┤│83年5月3日 │67,890元 │83年6月1日 │54,000元 │83年7月1日 │82,956元 │83年8月1日 │90,396元 │├──────┼─────┼──────┼─────┼──────┼─────┼──────┼─────┤│83年9月1日 │87,480元 │83年10月3日 │110,856元 │83年10月12日│11,160元 │88年11月3日 │119,520元 │├──────┼─────┼──────┼─────┼──────┼─────┼──────┼─────┤│83年11月11日│10,800元 │83年12月1日 │124,434元 │84年1月4日 │116,622元 │84年1月13日 │14,880元 │├──────┼─────┼──────┼─────┼──────┼─────┼──────┼─────┤│84年2月6日 │113,736元 │84年3月1日 │126,480元 │84年4月6日 │136,800元 │84年5月1日 │146,940元 │├──────┼─────┼──────┼─────┼──────┼─────┼──────┼─────┤│84年6月5日 │154,800元 │84年7月3日 │154,380元 │84年8月2日 │171,120元 │84年9月1日 │30,240元 │├──────┼─────┼──────┼─────┼──────┼─────┼──────┼─────┤│84年9月1日 │102,420元 │84年10月2日 │129,549元 │84年11月2日 │102,420元 │84年12月1日 │125,829元 │├──────┼─────┼──────┼─────┼──────┼─────┼──────┼─────┤│85年1月3日 │87,420元 │85年2月1日 │85,260元 │85年3月1日 │89,280元 │85年4月1日 │86,400元 │├──────┼─────┼──────┼─────┼──────┼─────┼──────┼─────┤│85年5月1日 │94,860元 │85年6月1日 │91,800元 │85年7月2日 │96,720元 │85年8月3日 │101,370元 │├──────┼─────┼──────┼─────┼──────┼─────┼──────┼─────┤│85年9月1日 │96,750元 │85年10月3日 │103,230元 │85年11月2日 │108,900元 │85年12月2日 │108,810元 │├──────┼─────┼──────┼─────┼──────┼─────┼──────┼─────┤│86年1月6日 │104,160元 │86年2月4日 │99,120元 │86年3月3日 │115,320元 │86年4月1日 │100,800元 │├──────┼─────┼──────┼─────┼──────┼─────┼──────┼─────┤│86年5月2日 │98,580元 │86年6月2日 │92,700元 │86年7月2日 │93,000元 │86年8月1日 │98,580元 │├──────┼─────┼──────┼─────┼──────┼─────┼──────┼─────┤│86年9月1日 │90,000元 │86年10月1日 │93,000元 │86年11月4日 │89,100元 │86年12月1日 │92,070元 │├──────┼─────┼──────┼─────┼──────┼─────┼──────┼─────┤│87年1月3日 │120,990元 │87年2月3日 │83,160元 │87年3月3日 │92,070元 │87年4月1日 │96,300元 │├──────┼─────┼──────┼─────┼──────┼─────┼──────┼─────┤│87年5月2日 │91,140元 │87年6月1日 │84,600元 │87年7月3日 │87,420元 │87年8月3日 │87,420元 │├──────┼─────┼──────┼─────┼──────┼─────┼──────┼─────┤│87年8月3日 │5,580元 │87年9月1日 │84,600元 │87年10月1日 │87,420元 │87年11月2日 │84,600元 │├──────┼─────┼──────┼─────┼──────┼─────┼──────┼─────┤│87年12月1日 │85,560元 │88年1月6日 │91,140元 │88年2月2日 │95,760元 │88年3月2日 │91,140元 │├──────┼─────┼──────┼─────┼──────┼─────┼──────┼─────┤│88年4月2日 │84,600元 │88年5月3日 │106,020元 │88年6月3日 │102,600元 │88年7月2日 │106,020元 │├──────┼─────┼──────┼─────┼──────┴─────┴──────┴─────┤│88年8月2日 │106,020元 │88年9月2日 │99,000元 │ │└──────┴─────┴──────┴─────┴─────────────────────────┘
4.另查,被告曾以借款為由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業經本院簡易庭88年度北簡字第15867號、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並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判決本件被告丙○○敗訴。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亦足堪認定。
5.承前所述,兩造間既無借款,則前揭轉帳傳票上所載之利息支出,即非事實。被告丙○○雖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簽名其上,可見伊非侵占云云。惟查,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丙○○復未舉證明原告公司尚有何因缺錢而需對外貸款之情事,則被告丙○○於轉帳傳票上記載為支付利息而為支出,前揭利息支出之款項即非屬實,且原告公司之會計事項既全由被告丙○○負責打理,縱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亦不影響原告並無利息支出之事實認定,而前開支出傳票上之原告簽名,益徵此係被告丙○○欺騙原告之所為。
6.且觀諸該取款憑條、存摺上之取款日期,係自83年8月26日起至87年12月24日止,利息支出轉帳傳票上之日期,則係自83年1月5日起至88年9月2日止。而被告丙○○復嗣於88年11月8日書立「本人丙○○所編製之報表,結至88年10月30 日止,帳上誤差NT$11,956,425,確為個人職務疏失所造成,爾後此金額如為營運上之虧損,自由股東平均分攤,如為個人失誤所造成,自由本人全權負責。另私人借貸之金額,如經查核後,金額有所誤差,所衍生之利息,概由本人則賠償。」等語乙紙,亦堪認被告丙○○已自承其就原告帳目上之誤差(除營運上造成之虧損外),係其個人疏失所造成,並願意負責。倘若被告丙○○處理原告公司之會計帳目分明,衡情亦無簽立前揭文件之必要。
7.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侵吞原告公司退稅帳戶599,000元,並假藉支付利息而侵吞原告公司6,937,453元等語,信屬非虛。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前揭款項共計7536,453元,,即屬有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丙○○所僱用、前揭款項之支票上有被告戊○○之簽名、而未製作支出傳票記載用途,足證被告被告戊○○與被告丙○○2人有共同侵占支票票款7,030,000元,並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同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有利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並應先證明:⑴被告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⑵被告戊○○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經查:
1.兩造就戊○○係原告或由被告丙○○所僱用乙節,固有爭執,惟觀諸被告戊○○提出之辭呈上載「職戊○○擔任會計助理,服務于八十八年時一月二十二日截止。此。立信航空貨運代理(股)公司台灣達昌運通(股)公司」(見本院第1卷第173頁)等語,被告戊○○顯係認原告為其雇主,並向原告提出辭呈。而原告亦於辭呈上批示「本人乙○○願多發一個月薪資給戊○○小姐,以謝在職期間的表現。薪資(多發的)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電匯到戊○○戶頭。」等語,益證被告戊○○之工作薪資係由原告發給至明。足見被告戊○○應係原告所僱用之員工無疑,而非被告丙○○。況且,縱認被告戊○○為丙○○所僱用,惟被告戊○○是否即會因此而與被告丙○○共同侵占原告款項,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原告以被告戊○○為被告丙○○所僱用,而藉詞主張被告戊○○有與被告丙○○共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云云,即無可取。
2.又原告主張以被告戊○○於支票背面領款人一欄具名提領,、及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其所領之款項為公司之零用金,大多幾萬元而已,不會超過十萬元,然原告所提出被告具名領取之支票面額均為幾十萬元甚至一、兩百萬元,顯非其當時為公司領取之零用金,可證被告戊○○有侵占之犯意並共同侵占款項云云。惟查:
⑴原告就此僅提出9紙支票(影本,見本院卷1第42頁至第50
頁)為證,而其金額總計為5,260,000元,並不足7,030,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有具名而提領7,030,000元,即非有據。
⑵遑論被告戊○○於前揭支票背面領款人乙欄簽名,充其量
僅能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戊○○所提領,但並不足據以證明該所提領之款項即由被告戊○○侵占入己,抑或被告戊○○與被告丙○○有共同侵占之事實存在。
⑶至被告戊○○所提領款項有逾10萬元甚至百萬元者,此或
可證被告戊○○知悉該等款項許非屬原告公司所需之零用金,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領款後即有侵占之事實,或有與被告丙○○共同侵占之事實。且被告戊○○既為被告丙○○之助理,則被告戊○○受被告丙○○之指示而前往銀行領款,亦屬當然。是被告戊○○所領取款項縱非零用金,亦未逾被告戊○○之職責範圍,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在領款時即有侵占之故意或在領款後有侵占之事實。
3.原告雖表張在被告丙○○侵占情事於88年11月初爆發後,被告戊○○即作賊心虛,急於同年月22日辭職云云。惟受僱人何以辭職,其理由容有多端,或因生涯規劃,或因不適應該公司文化、工作環境、或因勞動條件之考量等等,原因不一足,自不得以被告丙○○之侵占情事爆發後,被告戊○○即行辭職乙節,即遽認被告戊○○為做賊心虛,並進而主張被告戊○○有共同侵占之故意與犯行。
4.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被告戊○○有何共同侵占之故意或犯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因未舉證明而無從憑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侵吞原告退稅帳戶599,000元,並以支付利息為由侵占原告公司6,937,453元,共計7,536,453元,即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7,536, 453元,及自提起刑事告訴日即89年4月21日起,按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戊○○應與被告丙○○連帶賠償前揭金額中703萬元部分,則因原告未證明被告戊○○有共同侵占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