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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壬○○被 告 戊○○

己○○辛○○被 告 甲○○

丁○○丙○○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丁○○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庚○○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己○○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丁○○各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戊○○、己○○各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乙○○、庚○○、辛○○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丙○○、丁○○供擔保後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乙○○、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戊○○、己○○、丁○○、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辛○○、乙○○、庚○○各應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戊○○、己○○、丁○○、丙○○、辛○○、乙○○和庚○○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六日,為向訴外人陳炳南等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恐陳炳南等於訴訟程序中脫產或處分訴訟標的之財產而擬先聲請保全程序,因欠缺資金,乃與訴外人徐善文簽立同意書,約定共同合作聘請律師進行財產之追索,由徐善文提供保全程序所需之擔保金五百萬元協助被告訴訟,被告則出資負擔訴訟費用,約定訴訟得勝時,被告除應無息退還前揭擔保金五百萬元予徐善文,並應以訴訟所得之利益百分之三十付與徐善文為報酬。嗣後被告自徐善文受領五百萬元後,依約定提存法院,以進行對陳炳南等財產之查封,並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命陳炳南等就被繼承人陳星辛及陳秦嶢等所遺土地為塗銷繼承登記及因情事變更原則追加請求確認甲○○等就被繼承人陳星辛及陳秦曉等所遺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亦為公同共有人,該民事事件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確定,被告因訴訟勝訴而取得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其應繼分總和依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合計超過為四千零五十八萬元,市價則至少值一億五千萬元以上,另土地徵收補償費六千餘萬元部分,被告按應繼分得分配金額合計約九百二十三萬餘元,亦屬其勝訴利益。徐善文因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將同意書所示債權及其衍生之權利,全部概括轉讓與原告。惟原告於前開訴訟八十五年四月三日確定後,即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並請求履行同意書之約定,按訴訟所得利益百分之三十給付約定報酬,即合計一千五百萬元,被告竟否認系爭債務存在,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二、同意書第三條之約定:「甲方(被告)同意訴訟得勝,甲方願意以訴訟所得利益百分之三十付與乙方(徐善文)」。被告與陳炳南等人間之民事訴訟結果,因勝訴而得以塗銷陳炳南等不法所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取得被繼承人陳星辛及陳秦嶢等所遺土地及徵收補償金之公同共有權利,參酌通常民間複利借貸之情形,每五年利息即約為一本金。徐善文於七十八年元月所提供之擔保金五百萬元,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始取回,期間已將近十二年,其相當於利息之機會成本損失已逾一千五百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等各自依應繼分比例所獲得之訴訟利益,依約按比例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之約定報酬,合乎常理。

三、被告戊○○稱訴訟中並未持有被告甲○○、丙○○、丁○○、乙○○及庚○○等人之印章,亦未有盜蓋印章之行為等語,再參以被告訴訟時交由訴訟代理人方智雄律師使用於訴狀之印章,與系爭同意書所用之印章之樣式並不相同。被告己○○也稱七十八年一月間有討論過系爭同意書內容,同意該文書所載內容,授權被告戊○○代其蓋章等語。被告辛○○則稱係最後一個在同意書上蓋章者,其蓋章時其他被告均已蓋章等語。徐善文亦證稱同意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且於七十八年元月間蓋章時被告都已經完成簽章,看到同意書後才願意拿錢出來等語,足見同意書確屬真正,非事後偽造。又同意書上被告乙○○、庚○○之印文,經憲兵學校鑑定,證實與彼等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寄發之台北郵局十三支局第六六二號存證信函上之印文相符,顯係同一印章所為,足證系爭同意書上之乙○○及庚○○之印文為真正,而被告乙○○及庚○○未能舉出證據證明上開印章曾遭人盜用,應認定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為其本人或其他經授權持有、使用上開印章之人所蓋用,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不容置疑。再依被告確實於同意書成立後自徐善文處取得五百萬元供繳付假處分擔保金用之履行事實,間接證明系爭同意書內容係屬真正。被告乙○○、庚○○雖辯稱從未委任任何人對陳炳南等提起民事訴訟,但對該件訴訟從未主張過「未經合法代理」,且接受該訴訟結果之分配,其對同意書難諉稱不知或未為同意。

四、被告甲○○等復就系爭契約關係之性質為「借貸」及與徐善文間之契約因意思表示未一致而不成立等為抗辯。惟同意書第二條約定:「乙方提供擔保金,無論訴訟勝敗,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利息補償」等語,足見系爭契約關係明示排除借貸性質,亦言明無利息約定或利息補償之問題,故所謂「甲方願意以訴訟所得利益百分之三十付與乙方」乃具酬謝及投資報酬性質,須勝訴始可獲得,與通常借貸利息不問用途及結果之情形有別,故上述「訴訟所得利益百分之三十」非屬消費借貸之利息。本件為無名契約性質,同意書所示契約關係,乃甲方與乙方共同合作,合作之基礎在於甲方提供對陳炳南等回復繼承財產權利之「請求權」與乙方提供五百萬元之「機會成本」,由雙方共同承擔訴訟之成敗。又證人徐善文雖表示「我只借錢給壬○○,我簽名蓋章時被告等都已經簽好,我的意思是借錢給壬○○,如果錢沒有還,我會找壬○○」等語,核其本意,無非以其只信任原告,相信原告人格與信用,只交給原告經手,但決定拿錢出來,還是看在被告有簽同意書的份上。只是雖表面上同意被告之條件,然內心裡卻暗自認定這筆錢當作是原告借的,或當做是原告欠下的人情,要由原告負責擔保還。至徐善文縱有上述內心意思,因未向被告表達,屬內心真意保留,乃「動機」階段的問題,與同意書內所載意思表示之合致並無影響。退萬步言,徐善文拿出五百萬元供被告提存法院,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同意書之書面契約,該同意書內容既為徐善文與被告雙方所明瞭及同意,契約即已成立;雖徐善文內心動機是把這筆五百萬元當成是借給原告一般來看待,心存未來「如果官司敗訴拿不回來,我找壬○○要」之念頭,亦屬真意保留之情形,不影響其對外簽章而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另徐善文證稱確有書立債權轉讓書交付原告一事,顯承認原告為其債權人而非其債務人,即已證明其所謂「我的意思是借錢給壬○○」,不過是其內心保留之想法,與其表現在外的意思不符,仍應以其實際表現在外之客觀意思為準;再約定報酬為多少將端視勝訴利益為多少而論,乃事後可以客觀上計算出來的,非事前可以確定者,因此徐善文只要知道是關於祖產的訟爭,其可獲勝訴利益得百分之三十之報酬,即屬明瞭契約必要之點,至未來確實報酬數額會因日後事件發展而變化,屬非必要之點,故難謂系爭契約關係有何意思表示不一致之處。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窕、徐善文,並聲請調閱丙○○印鑑證明原本,及將同意書原本與臺北十三支局第六六三號存證信函原本送憲兵學校鑑定,且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七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家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重家上字第二號、八十二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五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清冊及公告現值計算表一件、債權轉讓影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律師函影本一件、永吉郵局第一二七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己○○函影本一件、臺北十三支局第六六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印鑑證明影本一件、被告與陳炳南等民事事件之委任狀影本二件、被告與陳炳南等民事事件狀尾影本六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子、被告甲○○、丙○○、丁○○部分: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同意書契約並未成立:

(一)被告均不認識徐善文,確未與其簽訂該同意書。且證人徐善文證稱:「七十八年時壬○○來找我借錢,要求借五百萬元,...只借錢給壬○○,..我的意思是借錢給壬○○,如果沒有還,我會找壬○○,...。」「同意書是壬○○拿給我的」,足見徐善文縱果有借貨契約之意思,其相對人為原告,並非被告,雙方契約意思表示未一致,徐善文與被告間並無契約存在。徐善文亦稱不知訴訟確實內容,亦不知百分之三十利益為多少等語,徐善文倘果有以五百萬元出借並圖以訴訟後所得利益百分三十做為報酬,豈會連訴訟內容、可能風險、百分之三十利益為多少都不知就慨然出借?足證其對契約必要之點一無所悉。

(二)同意書係原告拿事先繕打之同意書至被告甲○○家,謂徐善文願出借假扣押所須擔保金,事後要分好處云云,惟當日未達成協議,且被告甲○○亦無權代理他人決定,原告要被告甲○○協助把甲方及乙方之當事人欄填寫完畢,被告甲○○僅係因居於填寫基本資料意思而將甲、乙雙方之名字寫上去(除乙○○、庚○○外),並無承諾或要約之法效意思。

(三)又依徐善文所言,其保有一份同意書,則其為何持有一份借款人並非原告,還款條件亦非五百萬元之契約,倘原告不還,徐善文縱持有同意書,有何保障?而不與原告另立借據?則其豈不會對其上有一個不是他寫的地址在同意書上感到懷疑?又未加更正?該地址經向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查證之結果,根本沒有該門牌之編釘。且從徐善文所言地址不是他寫的等語,徐善文做為同意書名義上之乙方當事人,卻對同意書之人別基本資料亦非自己填寫,甚至錯誤,豈合常理?

(四)徐善文證稱二份同意書都是其簽名蓋章,保有一份,另一份交給原告一節,然查,徐善文三字為被告甲○○所寫,非其簽名,其證言不實在。又同意書按理應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依原告所言,由原告出面找被告甲○○商議此事,則另一份同意書自應於事後交回被告甲○○手中,惟原告所持有的除徐善文保管之同意書,何以二份同意書正本都在原告手上?可見契約根本未成立。

(五)徐善文謂「原告還錢是時是以現金五百萬元還我」云云,然五百萬元之一大數目,拿著大袋子裝五百萬元現金以清償債款,實與常情不符。何一般清償債務時無不刻意以支票或匯款等可供查考的方式以留下確實己清償之證明,豈有高額款項以現金清償者,足認徐善文與壬○○之間所謂債權轉讓契約為偽。

(六)徐善文稱事後只取回五百萬元,其他一點好處也沒有,不僅利息沒有給付,事後訴訟勝訴所獲利益是多少也根本不知,所證與常情未合。

(七)原告謂因其與徐善文另有債權債務關係,故徐善文將同意書所示之債權及衍生權利概括轉讓原告,與徐善文所言原告還債並將債權轉讓之過程及原因不符。

二、查前訴訟之擔保金確係由被告戊○○所提供,其係為保全自己權利而提供擔保金,其餘被告只是因為係至親之人而沾光。本件實係因原告不滿被告未提供擔保金卻受到訴訟勝訴之好處,即利用當年所持有、製作尚未完成之同意書蓋上印章,再串通徐善文出面做證欲被告付出高額報酬所致,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主張同意書性質為合作契約,乃無名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同意之內容,乙方移轉五百萬元之所有權予甲方,甲方應於日後無息返還,惟甲方訴訟勝訴,乙方得分得訴訟利益之百分之三十為報償。第一、二條為關於借款本金之返還及利息之約定,後者為附加條件後(如甲方訴訟勝訴),應給付其他報償之約定。核其定義,乃係典型之消費借貸契約無疑。乙方之本金無論如何均要返還一節,即與一般合作合約風險共同分擔之原則不同。縱認為乃非典型契約,然該同意書契約之構成核心部分為消費借貸契約,亦應類推適用消費借貸契約之相關規定。再退萬步言,縱非適用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規定,乙方之五百萬元交付亦為甲方事後給付報酬之前提,倘乙方根本未為五百萬元之交付則甲方何來事後給付報酬之義務存在,故原告之權利既為受讓於徐善文,自應對於徐善文有交付借款五百萬元予被告人盡積極舉證之義務。

四、原告對於起訴金額一千五萬元之計算,僅謂按其應繼分「市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被告依同意書至少應給付四千五百萬元,原告自動酌減為一千五百萬元,相當十二年民間利息之機會成本云云,惟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對於起訴金額之計算,似難謂有明確之說明。

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八年度全字一七五號民事裁定繳納之擔保金是由被告戊○○(原告之妻)提供,被告戊○○因為要保全自己之權利,故提供擔保金,其他兄弟姐妹因此同受好處。當時之提存手續是由被告戊○○、甲○○去法院辦理。原告主張徐善文已履行同意書上之義務,並有權請求報酬云云,確屬不實,且該擔保金亦係由被告戊○○於八十九年間領回。

參、證據: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三五號執行卷宗、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提存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取字第一六三七號提存卷宗等為證。

丑、被告乙○○、庚○○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同意書並非真正,原告與被告間也並無金錢借貸的行為與事實。黃窕未獲得被告乙○○、庚○○之授權,而對同意書行簽章之事,應為無權代理的行為,依法無效。原告未能提出被告乙○○、庚○○有授權黃窕代理於同意書簽章之確實證明,無權代理之事實已甚明顯。至憲兵學校所採用之「剪貼比對法」,不足以鑑定印章為真正。至假處分之提存擔保金,係為被告戊○○個人的資金,其提供擔保金之原因,乃是因為其繼承遺產的權利遭到侵奪,為保全自己的利益所做之行為。又證人徐善文身分辨識不明,不能證明其確係同意書之徐善文,系爭同意書無從成立。同意書乃是原告主動提出,徐善文只是被動收下。徐善文認為,錢不是借給被告,而係借貸給原告。

二、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徐善文之債權地位無法成立,因而原告無從自徐善文取得債權轉讓之事,其主張對被告等取得債權為無效。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因支付所需之假處分擔保金,而產生金錢借貸之契約,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僅為原告與徐善文之間的單純債務關係,不可衍生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被告乙○○、庚○○不曾委託他人,代為處置假處分擔保金,任何片面的決定,對被告依法無效。

參、證據:退伍令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臺北市戶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提存卷宗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取字第一六三七號提存卷宗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二件為證。

寅、被告戊○○、己○○、辛○○部分:

壹、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陳述:該借款係被告甲○○向原告請求調借,原告亦無法籌得此龐大金額,遂轉向徐善文商借。因為當時沒有錢,大家商量向徐善文拿五百萬元,法院假扣押的百八十四萬元,所有被告均同意並蓋章向徐善文借錢,印章是每個人自己蓋好後,才向徐善文借錢。

參、證據:被告己○○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家訴更第一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七十八年一月六日,為就與陳炳南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民事事件而聲請保全程序,因欠缺資金而與徐善文商議合作,由徐善文提供保全程序所需之擔保金五百萬元協助被告訴訟,被告則負擔訴訟費用,約定訴訟得勝時,被告除應無息退還五百萬元外,並應以訴訟所得之利益百分之三十付與徐善文,為約定之合作報酬。嗣徐善文依約交付五百萬元並經提存法院,而被告與陳炳南間之訴訟亦獲勝訴確定,其勝訴利益就應繼份部分市價至少值一億五千萬元以上,另土地徵收補償費六千餘萬元部分,被告按應繼分計算得分配金額合計約九百二十三萬餘元,亦屬其勝訴利益。徐善文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將同意書債權及其衍生之權利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並請求履行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否認債務存在並拒絕給付等語,爰依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被告甲○○、丙○○、丁○○辯稱:同意書為被告甲○○協助將當事人姓名等基本資料填上,並無承諾或要約之意思,未達成協議,且被告與徐善文間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並未成立,且原告與徐善文所謂債權轉讓契約亦屬虛偽,而被告與陳炳南等間之訴訟事件擔保金係由被告戊○○所提供,其係為保全自己權利而提供擔保金,其餘被告只是因為係其至親之人而受益。本件係原告不滿被告未提供擔保金卻受到訴訟勝訴之好處,利用當年所持有、製作尚未完成之同意書蓋上印章,再串通徐善文出面做證欲被告付出高額報酬所致。再同意書與典型消費借貸契約相同,與一般合作合約風險共同分擔之原則不同。縱認非典型契約,然同意書之構成核心部分為消費借貸契約,亦應類推適用消費借貸契約之相關規定等語。被告乙○○、庚○○則辯稱:同意書並非真正,原告與被告間也並無金錢借貸的行為與事實,黃窕未獲得被告乙○○、庚○○之授權,而對同意書行簽章之事,應為無權代理的行為,依法無效,徐善文所借貸之相對人為原告,被告與徐善文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被告戊○○、己○○、辛○○則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二、經查,被告前與陳炳南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民事事件而聲請保全程序,由被告戊○○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兼為被告代理人提供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一十二元擔保金,而為假處分之保全程序,嗣上開被告與陳炳南間民事事件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部分勝訴確定(僅未辦理第一次總登記部分請求陳炳南塗銷部分及請求),陳炳南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敗訴),而上開供擔保之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一十二元擔保金,亦經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兼為被告代理人領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七五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字訴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八十二年度重家上(一)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五號民事決影本等,及被告乙○○、庚○○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取字第二六三七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實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徐善文間訂立系同意書,嗣於八十一年間徐善文將系爭同意書所載權利讓與原告等情,為被告甲○○、丙○○、丁○○、乙○○、庚○○所否認,被告甲○○辯稱系爭同意書當事人姓名住所為其所填載,但未蓋用印章等語,被告乙○○、庚○○、丙○○、丁○○則否認印文之真正,經查,被告戊○○、己○○及辛○○等人就同意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足信就被告戊○○、己○○、辛○○此部分印文為真正。又本件經本院函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調閱丙○○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經核與系爭同意書之丙○○印文相符。另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前與陳炳南等間之臺灣臺北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事件卷內委任狀及更正狀及追加原告狀等,所蓋用之印文與系爭同意書丙○○及丁○○印文部分亦屬相符,被告丙○○、丁○○就前開與陳炳南等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中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則同意書上被告丙○○及丁○○印章確屬真正,足可認定。又被告乙○○、庚○○曾對被告辛○○發出臺北十三支局第六六三號存證信函,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乙○○、庚○○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正,而該存證信函上所蓋用之乙○○、庚○○印文,經與系爭同意書原本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經以比對顯微鏡檢驗法及照相放大剪貼比對法,認為同意書上乙○○及庚○○印文與存證信函之乙○○、庚○○印文相互吻合,有憲兵學校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執正字第二八八五號函及文書檢驗鑑定書可查,足認系爭同意書上被告乙○○、庚○○印文確屬真正,證人即乙○○、庚○○之母親黃窕雖稱:未在同意書上蓋章,同意書上乙○○、庚○○印文未見過等語,然黃窕為被告乙○○、庚○○之母親,且所證核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其證言自有所偏頗,不足採信。被告甲○○就其於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既不爭執,亦足信該簽名印文確屬真正。至被告甲○○辯稱,於同意書上繕寫兩造姓名等基本資料,無要約承諾之法效意思等語,然被告甲○○除繕寫外,並由其餘被告在系爭同意書用印,此等行為,核與一般僅單純謄寫資料情形不同,被告甲○○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前與陳炳南等間民事事件所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為徐善文所提供,且該款項業經原告先清償予徐善文,而由徐善文將系爭同意書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業已通知被告等情,並提出債權轉讓書為證,被告甲○○、丙○○、丁○○、乙○○、庚○○除就讓與之通知一節不爭執外,餘皆否認。經查,經訊問徐善文證稱:七十八年原告找伊借五百萬元,來了第四趟才同意借給原告,然後才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後原告將錢給伊,才簽立債權轉讓書,原告還錢時沒有給利息,未從該訴訟事件得到任何好處等語,依證人徐善文所證,足認上開債權轉讓與確係原告與徐善文所簽立。被告甲○○、丙○○、丁○○、乙○○、庚○○空言否認,尚不足採。本件原告所提出債權轉讓書之真正,亦堪認定。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意書內容為:「茲經甲方甲○○、戊○○、己○○、丁○○、丙○○辛○○、乙方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同意事項,(一)甲方甲○○等為債權人為向債務人申請假扣押訴訟案,乙方徐善文為協助甲方訴訟,願意提供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萬元。(二)甲乙雙方同意甲方負擔一切訴訟費用(除擔保金外),乙方提供擔保金,無論訴訟勝敗,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利息補償。(三)甲方同意訴訟得勝,甲方願意以訴訟所得利益百分之三十付與乙方。」而經本院訊問證人徐善文證稱:同意書、債權讓與轉讓書是伊簽名蓋章,原告要求借五百萬元,約定如果打勝訴,用勝訴的金額百分之三十給伊,敗訴就沒有。伊只借錢給原告,簽名蓋章時被告都己經簽好,伊是借錢給原告,如果錢沒有還,會找原告。之後原告把錢給伊,才簽債權轉讓書,還錢時沒有給利息。原告從借錢到還錢大約三年。如原告無法還錢,仍然會找被告要錢,因為被告己簽名蓋章,伊認為原告是借錢的人。被告訴訟之確實內容不清楚,不知打贏的話,百分之三十的利益有多少。如訴訟打輸,會找原告把五百萬元要回來,但沒有利息,後來沒有向原告要所獲利益,因為不知道訴訟結果,只有拿五百萬元回來等語,依證人徐善文所述,固認原告亦為借款之人,然此應係原告為徐善文與被告間居中協調之故,非謂被告並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至同意書之性質,被告與徐善文約定由徐善文提供五百萬元作為擔保金,就其利益部分約定如訴訟敗訴時則不請求利息,訴訟勝訴時則以訴訟所得利益百分之三十付予徐善文,至於本金五百萬元部分,未見約定。然依證人徐善文所述,五百萬元無論訴訟勝敗如何,均要求返還,而該五百萬元確實由原告交付徐善文,足認被告與徐善文就本金五百萬元部分之約定,應係於被告與陳炳南等民事事件終結後,亦須返還,則除就利益之約定外,其性質核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所定消費借貸之契約類型相符。至被告與徐善文所為前開被告與陳炳南民事事件訴訟所得百分之三十付予徐善文,雖非利息,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所指之「其他報償」,僅該報償是屬附停止條件,於被告與陳炳南等民事事件勝訴時其條件成就,被告應給付該報償即被告與陳炳南民事事件訴訟所得百分之三十予徐善文。至被告甲○○、丙○○、丁○○、乙○○、庚○○另主張縱認兩造契約成立,徐善文未交付該五百萬元款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系爭同意書之訂立在於向徐善文商借五百萬元,以作為被告與陳炳南民事事件假處分擔保金,而該擔保金為被告戊○○兼為其餘被告之代理人而向法院提出,被告甲○○、丙○○、丁○○、乙○○、庚○○未曾提供任何擔保金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而依被告戊○○稱:該借款係被告甲○○向原告請求調借,原告亦無法籌得此龐大金額,遂轉向徐善文商借等語,是依被告戊○○所稱其亦無此等金額,本件於被告與徐善文於七十八年一月六日訂約後,被告戊○○即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提供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一十二元擔保金予法院提存,則依兩造借款目的觀之,應認系爭借款在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一百一十二元之範圍內確已交付,則徐善文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在此範圍內業已生效。

六、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得就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也。本件同意書第二條雖約定徐善文不得向被告提出任何利息補償等語,然其就系爭同意書第三條之約定,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徐善文得請求被告與陳炳南等間民事事件訴訟利益百分之三十,此等利益即為被告為系爭消費借貸之其他報償,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給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該報償與利息同為消費借貸有償代價,就利息之約定,如有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則就該「其他報償」部分,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立法理由之,在此情形亦應予以限制,是在消費借貸約定有「其他報償」時,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應予類推適用。查,本件被告戊○○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兼為被告代理人將該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一十二元款項提存而認為已交付該消費借貸款金錢,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取回擔保金止,期間計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如以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一十二元,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報償為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如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與陳炳南等間民事事件勝訴部分之土地清冊及其公告現值計算表(除去其他勝訴利益不算),其勝訴利益金額即已達四千零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其百分之三十數額為一千二百二十萬九千二百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甚多,則無論如何,徐善文就此其報償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對被告無請求權,原告既係受讓自徐善文系爭同意書之權利,就此超過部分對被告亦無請求權。

七、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同意書所約定消費借貸之標的為金錢,其給付係屬可分。借款人即被告計有八人,而依系爭同意書就該債務則未約定為連帶之債務或各債務人為不同比例之債務,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就此債務自應平均分擔,依上開金額,被告應各分擔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乙○○、庚○○各給付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庚○○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辛○○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甲○○、丙○○、丁○○各給付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被告丙○○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丁○○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戊○○、己○○各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辛○○給付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經被告戊○○、己○○、辛○○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戊○○、己○○、辛○○敗訴之判決。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甲○○、丙○○、丁○○、乙○○、庚○○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就被告戊○○、己○○、辛○○部分,既係本院依被告戊○○、己○○、辛○○認諾而為其敗訴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