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二號
原 告 甲○○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及自民事更正聲
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丁○○自民國八十六年以來即常持伊二人及被告丙○○之支票向原告
調借現金,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原告無款再借伊二人起跳票之情形即接踵而至,後經雙方結算被告乙○、丁○○所欠金額總數為六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元,為此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簽立借據以明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乙○、丁○○並共同簽發本票九十四張(到期日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十月之每月十日,面額每紙七萬元,最後一張九萬元)以為返還債款之擔保,惟除第一張本票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到期者如期兌現,並由被告乙○取回外,其餘本票均遭跳票,是原告所持本票為九十三紙,至此伊等所欠款項為六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為此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請求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既曾與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事後又共同簽發本票;被告丙○○明知
無經濟實力,猶將所申請之支票借予被告乙○使用,被告丁○○、丙○○顯與被告乙○以詐欺手段侵害原告,被告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嗣被告乙○委任友人梁成吉將其所有之中華牌箱型車(車牌號碼:0000000,九
八年份)出售,並將所得價款十萬元償還原告,爰減縮聲明為六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十二紙、借據乙紙、本票四十二紙、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欺金額無意見,惟伊用以抵償債務之汽車估價過低,該汽車絕非僅原告所稱之僅值十萬元。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與原告之借款關係均私下為之,被告丁○○並不知情,至簽發本票部分則係被迫簽發,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丁○○亦參與被告乙○借款事宜。況被告丁○○被訴詐欺乙案已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在案,原告實無請求被告丁○○與被告乙○連帶賠償損害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本票三紙(均為影本)為證。
丁、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與乙○乃兄弟關係,自應乙○要求而借予支票,借票之初均有如期兌現,故不疑有他再借支票予被告乙○使用,惟伊未參與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借款,自無詐欺可言。
戊、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0一號詐欺案刑事卷宗等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百五十一萬元,及自被告乙○交付之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被告乙○部分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追加被告丁○○、丙○○,且就損害賠償部分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丙○○對此訴之追加,並無異見,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及擴張暨減縮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自八十六年以來即常持伊二人及被告丙○○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被告三人共同向原告詐騙六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等情,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十二紙、借據乙紙、本票四十二紙(均為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前揭私文書之真正,惟被告丁○○、丙○○均否認伊等有向原告借款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乙○因持支票向原告借款涉犯詐欺罪之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0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卷宗,查證屬實,被告乙○亦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欺金額,故堪信原告上開所稱被告乙○以詐欺手段侵害權利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丁○○、丙○○分別為被告乙○之配偶、胞弟,被告丙○○將其個人支票借
予被告乙○使用,又被告丁○○於被告乙○無力還款,與被告乙○共同簽發本票以資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固為被告丁○○、丙○○所不否認,但被告丁○○、丙○○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不惟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0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對此復不為爭執,則關於被告丁○○、丙○○與被告乙○共同詐欺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待原告加以舉證。然查,除了刑事卷宗卷存資料外,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丙○○共同侵權行為,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則原告主張被告丁○○、丙○○與被告乙○共同詐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即乏證據可佐,自無足採。
㈢至於詐欺金額部分,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乙○計詐得六百五十八萬元(僅清償七
萬元本票票款),惟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欺手段,亦即計算被告乙○持以向原告借款之支票金額,總計為六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因此,原告因乙○之詐欺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應為六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原告同此損害金額之主張,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茲審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㈠被告乙○涉犯詐欺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計損失六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元,而被
告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即清償七萬元本票票款,均如前述,則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為六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
㈡嗣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乙○以乙部自小客車抵償債務,經賣出價金為十萬元,
雖被告乙○否認該車僅值十萬元,惟此自小客車確實僅賣得十萬元價金,則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影本各乙份可證;而被告乙○辯稱前揭車輛應有一百萬元價金,目前至少可抵債五十萬元云云,被告乙○復稱「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前揭筆錄頁三),被告乙○所辯自屬無稽而不足採,原告主張自被告乙○之自小客車獲償十萬元,即非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乙○詐欺,目前仍受有六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六百五十
二萬六千四百元扣除十萬元)之損害,洵有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六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經駁回,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