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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五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分別委託訴外人環球聚鑫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環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盛公司)代為銷售股票,辦理特定投資者認購股票,並收受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被告另向環球公司以週轉不靈為由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提供股票設質以為擔保。但因被告提供不實財務資訊致使環球公司、環盛公司遭受損失,故被告遂與環球公司、環盛公司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書、和解契約),同意賠償環球公司、環盛公司各七百六十五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嗣環球公司、環盛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除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外,並經被告同意依約就其工廠之動產為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以為擔保。詎被告屆期後迄未清償和解契約所訂債務,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清償和解債務,被告亦未清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抗辯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係以簽訂和解契約前環球公司、環盛

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信安同意貸與二千八百萬元等情,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詐欺之事實。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

中係稱「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即訴外人綱川登志雄)於邀同告訴人(即環球公司、環盛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時,有使用任何積極詐術」,並未表明被告確有提供財務資訊,故和解書記載被告未提供財務資訊乙節,並無不實。

⒊原告自環球公司受讓債權後,非不得委任賴信安處理債權事宜,況原告向被告

催告請求清償債務之存證信函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寄發後,被告仍與賴信安洽談換票事宜,對於賴信安之受任人身分自不得諉為不知。

⒋否認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⒌否認被告所辯曾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委託銷售合約書、股票質押書、和解書、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六四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僅對環球公司負有一百七十萬元借款債務(包括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二十萬元),並未對環球公司負有六百萬元、環盛公司負有四百五十萬元損害賠償債務:

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有之股票三千張(每張一千

股),以每張九千元之價格委任環盛公司代辦特定投資者認購事宜,而由環盛公司交付四百五十萬元供為委賣之擔保金,並作為上開股票若無投資者認購時,轉換為由環盛公司認購之價金。

⒉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被告再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有之股票一千張,委任環球

公司代辦特定投資者認購事宜,環球公司即交付六百萬元作為擔保金,及日後無人認購時轉由該公司認購之價金。

⒊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並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股票三百張,作為被告向

環球公司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之質物,嗣至借款清償期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被告因應收帳款未能順利收回等問題致財務發生困難,而無法清償該借款,經環球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信安同意延期清償,即由被告交付由訴外人速馬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交付環球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信安以供清償上開借款。然上開支票竟未能兌現,經環球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信安同意於加計利息後,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換領由速馬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票面金額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俟該支票退票後,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換發票面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亦未兌現。

⒋被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和解書,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七號偵查中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財務發生困難,而環盛公司、環球公司法定

代理人賴信安又未能同意再次借款與被告,卻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前述被告委任出售之股票未賣完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所有之機器設備供擔保後,其方願貸與被告二千八百萬元,被告隨即依其要求提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環盛公司、環球公司。詎環盛公司、環球公司卻將上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然賴信安並未借款二千八百萬元與被告,更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召開股東會時,委任律師表示上開動產係為擔保被告對環球公司所負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但嗣原告聲請拍賣前述動產抵押物之理由,卻又謂該等動產係為擔保被告積欠環盛公司四百五十萬元與環球公司七百六十五萬元之債務。

⑵系爭二紙和解書第一、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環盛及環球

公司)銷售股票,依法本應提供財務資訊予乙方,以作為乙方銷售股票說明之用。」、「甲方未履行前條之義務致乙方銷售甲方股票發生損失:::」等,所謂之「依法本應提供財務資訊」,誠不知所謂之「法」,係指何法令規章?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於理由㈠指出,上述約定「應屬和解用語,尚不能作為被告未為說明或有任何虛偽掩飾財務狀況,致告訴人(即環盛及環球公司)陷於錯誤之論據」,故被告並無所謂未提供財務資訊之行為。被告確係基於賴信安願貸與二千八百萬元之承諾下而簽訂系爭和解書。

⑶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第一四六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㈢、㈣認定之事實:「:::告訴人(指環盛公司)係經營企管顧問及投資業務,對於投資標的所涉之風險,預期可獲之利潤,應屬其專業領域範圍內,投資本件鉅額資金,要無可能不稍加評估,僅憑一紙財務報表或被投資公司之片面報告,而不從多方面加以查證評估,即遽信為真正。是在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於邀同告訴人簽訂銷售合約時,有使用任何積極詐術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被告未提出財務資料,遂遽認被告已然涉有詐欺犯行。:::告訴人之代表人(即賴信安)已於庭訊時自承,此次係被告簡愛琦打電話給伊談股票價錢,並且說公司財務有問題,請伊繼續投資,並謂如果不繼續投資,公司會倒閉等語,:::則告訴人環球聚鑫公司於簽訂或質押貸款當時,對於駿鴻公司財務有問題等情或有無危機存在,應已知之甚明,並無任何不明底蘊或被蒙蔽陷於錯誤之可言。:::」,顯見被告確係因需款孔急,信任賴信安同意借款之承諾,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和解書。

⒌綜上,被告委任環盛公司、環球公司代售股票係採「包銷」制,即於無人認購

時,悉由受任人環盛公司及環球公司以約定之四百五十萬元及六百萬元認購。除上述借款債務外,被告並未積欠環盛公司四百五十萬元及環球公司六百萬元債務。依前述情節觀之,被告顯遭環盛公司、環球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信安之詐欺而簽署系爭和解書,蓋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證被告並無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所謂未提供財務資訊致環盛及環球公司銷售被告股票發生損害之行為,對環盛公司、環球公司即無損害賠償責任。

⒍因環球公司、環盛公司並未對被告享有負六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債權,不論原告是否確係此二家公司所謂之債權受讓人,其均無從自環球公司、環盛公司受讓前述損害賠償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二)原告與環球公司、環盛公司間債權讓與並無對價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⒈依㈠⒋,被告與環球公司、環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後,

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於未經原告或環球公司、環盛公司通知所謂債權讓與之情況下,即與該二家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信安指定登記動產抵押權擔保權利名義人之原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顯見原告僅係環球公司、環盛公司指定之動產抵押權擔保登記名義人,而非所謂之債權受讓人。

⒉再依前開㈠⒊被告與環球公司間借款、換票事實,可知環球公司於原告在八十

九年二月九日寄發請求被告清償一千二百十五萬元,但未表示其係自環球公司、環盛公司受讓所謂之債權之存證信函後,仍行使借用人之權利,而受領上開清償借款債務之支票,益證原告所謂受讓債權之說詞,並非事實。

(三)縱謂被告未撤銷受詐欺而簽訂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既係遭原告之讓與人即環盛、環球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信安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和解書,則被告之意思自由顯遭侵害,亦即,原告之讓與人環盛、環球公司就系爭和解書之成立,已對被告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致被告擔負一千二百十五萬元債務之損失,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六四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答辯狀。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分別委託環球公司、環盛公司代為銷售股票,並收受價金一千零五十萬元,另向環球公司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提供股票設質以為擔保;但因被告提供不實財務資訊致使環球公司、環盛公司遭受損失,遂與環球公司、環盛公司成立和解,同意賠償該二公司各七百六十五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嗣環球公司、環盛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被告並將其工廠之動產為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以為擔保。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清償和解債務,竟未獲置理,被告即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依債權讓與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僅對環球公司負有一百七十萬元借款債務(包括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二十萬元),並未對環球公司負有六百萬元、環盛公司負有四百五十萬元損害賠償債務,系爭和解契約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業經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撤銷受詐欺而為之和解意思表示,原告並無從自環球公司、環盛公司受讓前述損害賠償債權。又原告與環球公司、環盛公司間債權讓與並無對價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縱然和解契約仍有效存在,但因被告既係環盛、環球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信安之詐欺而簽訂和解書,則被告之意思自由顯遭侵害,賴信安對被告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致被告擔負一千二百十五萬元債務之損失,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分別委託環球公司、環盛公司代為銷售股票,並收受價金一千零五十萬元,另向環球公司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提供股票設質以為擔保;但因被告提供不實財務資訊致使環球公司、環盛公司遭受損失,遂與環球公司、環盛公司成立和解,同意給付該二公司各七百六十五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託銷售合約書、股票質押書、和解書為證。被告雖辯稱:

其並未對環球公司負有六百萬元、環盛公司負有四百五十萬元損害賠償債務,顯係遭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則:

(一)被告對於其確曾與環球公司、環盛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乙節,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甚明。

(二)就被告抗辯受詐欺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稱:「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被告自應就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被告辯稱其所受詐欺之情節為: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財務發生困難

,而環盛公司、環球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信安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前述被告委任出售之股票未賣完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所有之機器設備供擔保後,方願貸與被告二千八百萬元,被告隨即依其要求提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環盛公司、環球公司;詎環盛公司、環球公司卻將上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然賴信安並未借款二千八百萬元與被告等。但關於賴信安曾對被告表示應俟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完妥,其方同意借款與被告之事實,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

⒉又被告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內容為:被告願意提供所有之動產設定動產

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對被告所享有之債權一千二百十五萬元等,有該動產抵押契約書可參。此約定內容更與原告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債權額、動產抵押契約當事人(即兩造)相符合。益證,被告確曾同意提供動產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原告對其享有之債權一千二百十五萬元。

⒊至於被告另陳稱:賴信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召開股東會時,委任律

師表示上開動產係為擔保被告對環球公司所負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與原告聲請拍賣前述動產抵押物之理由有異等語,且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六四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為據。然該裁定所載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理由,與原告主張之首揭事實相符;但對於被告所辯賴信安曾表明該等動產係擔保環球公司對被告所有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部分,則屬無法證明。

⒋而被告抗辯其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

七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撤銷受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乙節,固提出刑事答辯狀以佐;但原告則予以否認。遍閱該刑事答辯狀:首先,具狀人為甲○○、綱川和成、綱川登志雄、簡愛琦,並非被告;再者,該答辯狀所述內容與被告本件所為之抗辯內容相同,全文並無被告撤銷其所為系爭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用語。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七號刑事案件卷宗,亦因尚在偵查中而無法調閱取得。

⒌茲既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為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

,且其亦已撤銷所為意思表示等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無從採信。易言之,該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因被告尚未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現仍有效存在。

(三)被告又抗辯其僅對環球公司負有一百七十萬元借款債務(包括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二十萬元),並未對環球公司負有六百萬元、環盛公司負有四百五十萬元損害賠償債務,而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為證。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意旨所稱:「㈠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㈡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等,可知,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其確曾與環球公司、環盛公司簽訂和解契約乙節已為自認,自應受其自認之內容所拘束;換言之,被告與環球公司、環盛公司間和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被告自應受和解契約內容拘束,不得再事後翻異,否認系爭和解契約合意內容。經查,原告提出之被告與環盛公司間和解書第二條約定被告因未履行銷售股票時提供財務資訊之義務,致環盛公司受有損害,應賠償四百五十萬元等,另第三條則約定被告願意設定同額之動產抵押權以擔保環盛公司之債權;被告與環球公司間和解書第二條亦約定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義務而致環球公司受有損害六百萬元,第三條則約定被告尚積欠環球公司借款債務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十五萬元等,第四條更約定被告應償還七百六十五萬元,第五條則約定被告同意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環球公司之債權等,以上均有和解書附卷可稽。顯然,被告與環球公司、環盛公司已成立和解,被告同意給付環球公司七百六十五萬元、環盛公司四百五十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權與環球公司、環盛公司,被告自應受此等和解內容之拘束。故被告再抗辯其對環球公司、環盛公司並不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即與和解契約之性質不合,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前,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影響系爭和解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事實,換言之,和解契約仍有效存在,環球公司、環盛公司分別基於和解契約對被告有七百六十五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債權。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與環球公司、環盛公司間債權讓與並無對價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等語。所憑理由無非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後,被告在未經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下,原告即於同年一月十日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原告僅係動產抵押權擔保登記名義人,而非所謂之債權受讓人;再者,環球公司曾於原告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催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十五萬元後,繼續行使借款借用人權利,而受領被告交付之清償債務支票等情。

(一)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乃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此與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債之契約」不同。蓋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債之契約」成立後,債權人(即契約之債務人)僅負移轉債權與相對人(即契約之債權人)之債務,其債務之履行即為債權人將債權移轉與相對人,亦即以債權讓與為債務履行之方法;故債權讓與係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之原因,雖或為以債權之移轉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或為贈與契約之履行等,但此項原因之有效與否,與有效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無直接影響,此乃因債權讓與具有無因契約及準物權契約之性質使然。準此,被告抗辯原告與環球公司、環盛公司間債權讓與欠缺對價關係乙節,與債權讓與無因性、準物權契約性質不符,並無理由。

(二)又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可知,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被告即已表示其

對原告負有一千二百十五萬元債務,願提供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雖被告辯稱此係環盛、環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信安自行將該等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該設定行為並非被告所為者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其後,被告乃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出具動產抵押契約書,同意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原告以擔保一千二百十五萬元債權,有原告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可查。

⒊加以,被告就其抗辯原告與環球公司、環盛公司間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部分,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故其辯稱原告僅係動產抵押權登記名義人而非債權受讓人,洵屬無據。

⒋至於環球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信安雖曾在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原告受讓債權後

,就被告先前積欠環球公司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利息等債務,接受被告換票行為以為清償,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稽。原告就此則陳稱:其自環球公司受讓債權後,非不得委任賴信安處理債權事宜等語。據查,前述支票受款人均記載為賴信安,而非環球公司,則賴信安究竟是以其自己名義或係代表環球公司接受此等支票,即有疑義,尚難以此遽認原告與環球公司、環盛公司間債權讓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⒌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均不足採信。

(三)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述說明,被告既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原告之一千二百十五萬元債權;另原告更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而對被告行使債權,有存證信函可證。準此,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

(四)被告再以其係環盛、環球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信安之詐欺而簽訂和解書,則被告之意思自由顯遭侵害,賴信安對被告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致被告擔負一千二百十五萬元債務之損失,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得對拒絕履行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債務等語而為抗辯。然查,被告對於其係遭賴信安詐欺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業如前述,是其抗辯賴信安對其成立侵權行為,顯無理由。而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之適用,以行為人侵權行為成立為前提,故被告援引此規定而拒絕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負債務,與該條規定構成要件有間,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和解契約部分係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債權讓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和解契約等,均無理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清償和解債務,被告亦未清償,是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負遲延責任之事實,已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其此部分主張並不爭執,自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裁判日期:200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