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六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辛○○
己○○戊○○丁○○丙○○子○○癸○○被 告 庚○○
壬○○寅○○兼右一人 丑○○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叁萬捌仟壹佰叁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於民國四十三年間,原告之前身台灣省警務處警察槍械車輛修理所,向新店鎮大坪林七張二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共有人劉水木、劉水田及劉四全(下稱劉水木等三人)購買該土地持分二十五分之十六,做為工廠之基地,買賣雙方立有杜賣證書為憑。原告付清價金同時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並即於土地四周設立圍牆興建辦公室及工廠使用。惟劉水木等三人與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協調不成,無法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上開土地經分割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二五七之一、三、四、五、六、七、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等地號,其中除二五七之四、五、六、十八地號土地外,餘均於七十九年經台北縣政府徵收開闢為新店市○○路,而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二五七之四、五、六、十八地號四筆土地,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重測後變更地號依序為廣明段六地號、光明段一一六地號、廣明段一地號及廣明段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至八十八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達成協議將土地持分十二分之十一出售予訴外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另十二分之一出售予訴外人劉錦隆。宏陽公司將其持分再轉售訴外人游榮聰(廣明段一、六、七地號持分)及游榮隆(光明段一一六地號持分),游榮聰乃以土地所有人名義,利用訴外人劉文彬強行拆除系爭土地之圍牆,逕行占有系爭土地,開挖土地興建房屋,原告因此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益。承上所述,系爭土地先出售予宏陽公司及劉錦隆,再轉售予游榮聰、游榮隆,出賣人對於給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查被告辛○○、壬○○、己○○、庚○○為劉水木之繼承人;戊○○、丁○○、丙○○、子○○為劉水田之繼承人;乙○○、劉恆正、寅○○、丑○○為劉四全之繼承人。被告等人負有依照買賣合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因系爭土地已出售予第三人,被告等人已陷於給付不能。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捌佰捌拾叁萬捌仟壹佰叁拾元(賠償範圍及計算方法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杜賣證書賣主所蓋印章與新店鎮公所發給之人民印鑑證明書上印鑑相同,
並且經過新店鎮公所監證,復有原告設廠使用系爭土地四十餘年等事實為證,應可確認系爭杜賣證書為真正。
2原告曾於八十年間函詢新店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案,該所函覆表示系爭土地必須依法令辦理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登記後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係因受限於法令規定及台北縣政府之行政行為,而有障礙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係因受限於法令規定及台北縣政府之行政行為,而有障礙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請求權無法行使,消滅時效自亦無從起算。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訴外人宏陽公司及劉錦隆,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之交付土地請求權依民法二百一十六條規定轉換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賠償範圍,故應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定之,而消滅時效則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即八十八年起算。
三、證據:提出杜賣證書、土地謄本、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銜接表、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書、地價謄本(以上皆影本)、劉水木等三人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己○○、戊○○、丁○○、丙○○、蔡婉汝、劉恆正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不知被繼承人劉水木、劉四全曾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故無法判斷原告提出杜賣證書、印鑑證明是否真正。
(二)縱認杜賣證書為真正,然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於五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1系爭杜賣契約未約定俟劉水木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完成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
,甚至未約定何時辦理,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得隨時請求辦理,原告亦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委任律師請被告速辦理產權過戶,經被告以其請求權以罹於時效為抗辯,而當時被告尚未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情況與買賣契約成立當時並無不同,是此項請求權應自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買賣契約成立時起算,至於劉水木三人如不能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只是依其為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而致契約無效或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依原告提出之高院判決書劉水木三人於日據時代與其他共有人按五大股分割,
其中系爭土地分歸劉水木三人取得所有,嗣於四十三年五月一日由全體共有人補簽共有物分割證書,且共有人林連登亦依上開同一協議,就其分得之土地訴請辦理分割登記,而獲勝訴判決,是劉水木三人於出賣系爭土地之時,本得依與其他共有人之分割協議,請求辦理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無須與其他共有人再為協調,自無與其他共有人協調不成,無法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
3依省府⒒府民地甲字第二八一0號令頒「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
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處理原則」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劉水木三人根本無須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即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寅○○、丑○○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我們當初繼承土地之後將土地出售相關問題由買方來負責,故如有債務不履行的責任亦應由買方由負擔。
參、被告壬○○、庚○○部分:被告壬○○、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壬○○、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前身台灣省警務處警察槍械車輛修理所於四十三年間,向新店鎮大坪林七張二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共有人劉水木等三人購買該土地持分二十五分之十六,做為工廠之基地。原告付清價金同時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並即於土地四周設立圍牆興建辦公室及工廠使用。惟劉水木等三人與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協調不成,無法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上開土地經分割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二五七之一、三、四、五、六、七、十四、十五、十六、十七、
十八、十九等地號,其中除二五七之四、五、六、十八地號土地外,餘均於七十九年經台北縣政府徵收開闢為新店市○○路,而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二五七之四、
五、六、十八地號四筆土地,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重測後變更地號依序為廣明段六地號、光明段一一六地號、廣明段一地號及廣明段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至八十八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達成協議將土地持分十二分之十一出售予訴外人宏陽公司,另十二分之一出售予訴外人劉錦隆。宏陽公司將其持分再轉售訴外人游榮聰及游榮隆,游榮聰乃以土地所有人名義,利用訴外人劉文彬強行拆除系爭土地之圍牆,逕行占有系爭土地,開挖土地興建房屋,原告因此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益。承上所述,系爭土地先出售予宏陽公司及劉錦隆,再轉售予游榮聰、游榮隆,出賣人對於給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查被告辛○○、壬○○、己○○、庚○○為劉水木之繼承人;戊○○、丁○○、丙○○、子○○為劉水田之繼承人;乙○○、劉恆正、寅○○、丑○○為劉四全之繼承人。被告等人負有依照買賣合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因系爭土地花寶愛花園已出售予第三人,被告等人已陷於給付不能。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捌佰捌拾叁萬捌仟壹佰叁拾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被繼承人劉水木、劉四全曾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故無法判斷原告提出杜賣證書、印鑑證明是否真正,縱認杜賣證書為真正,然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於五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前身台灣省警務處警察槍械車輛修理所於四十三年間,向新店鎮大坪林七張二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共有人即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水木等三人購買該土地持分二十五分之十六,做為工廠之基地。原告付清價金同時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並即於土地四周設立圍牆興建辦公室及工廠使用。惟劉水木等三人與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協調不成,無法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上開土地經分割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二五七之一、三、四、五、六、七、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等地號,其中除二五七之四、五、六、十八地號土地外,餘均於七十九年經台北縣政府徵收開闢為新店市○○路,而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二五七之四、五、六、十八地號四筆土地,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重測後變更地號依序為廣明段六地號、光明段一一六地號、廣明段一地號及廣明段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至八十八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達成協議將土地持分十二分之十一出售予訴外人宏陽公司,另十二分之一出售予訴外人劉錦隆。宏陽公司將其持分再轉售訴外人游榮聰及游榮隆,游榮聰乃以土地所有人名義,利用訴外人劉文彬強行拆除系爭土地之圍牆,逕行占有系爭土地,開挖土地興建房屋,原告因此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杜賣證書、土地謄本、劉水木等三人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除辯稱不知被繼承人劉水木、劉四全曾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故無法判斷原告提出杜賣證書、印鑑證明是否真正外,對於其餘事實部分不爭執。然查:系爭杜賣證書賣主所蓋印章與新店鎮公所發給之人民印鑑證明書上印鑑相同,並且經過新店鎮公所監證,復有原告設廠使用系爭土地四十餘年等事實為證,應可確認系爭杜賣證書為真正。故本件應堪信前開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劉水木等三人之出賣人地位,而應負擔就系爭土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則提出時效抗辯,故本件首應審酌原告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得拒絕給付。
經查:
(一)系爭杜賣契約未約定俟劉水木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完成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甚至未約定何時辦理,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得隨時請求辦理。另依原告提出之高院判決書劉水木三人於日據時代與其他共有人按五大股分割,其中系爭土地分歸劉水木三人取得所有,嗣於四十三年五月一日由全體共有人補簽共有物分割證書,且共有人林連登亦依上開同一協議,就其分得之土地訴請辦理分割登記,而獲勝訴判決,是劉水木三人於出賣系爭土地之時,本得依與其他共有人之分割協議,請求辦理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無須與其他共有人再為協調,自無與其他共有人協調不成,無法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且依省府⒒府民地甲字第二八一0號令頒「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處理原則」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劉水木三人根本無須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即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此項請求權應自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買賣契約成立時起算,至於劉水木三人如不能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只是依其為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而致契約無效或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性質上本屬原債權之繼續,亦即損害賠償請求權僅係原債權在型態上有所變更,從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仍應依原債權之性質定之,並應繼續計算。本件原告主張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其可以請求損害賠償。(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三0頁)。而原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委任律師請被告速辦理產權過戶,經被告以其請求權以罹於時效為抗辯,此有被告所提出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件被告既已表示拒絕給付,其顯已無給付義務,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亦不可能將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轉換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簽立杜賣契約時,即可行使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水木等三人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其遲至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戳記可稽。縱使原告主張之事實皆為真實,惟原告提起訴訟時,已逾十五年。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於法有據。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茲被告亦為此抗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