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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壹萬叁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壹仟叁佰柒拾伍萬零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償還當日原告牌告日幣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陳述:

㈠訴外人証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証順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五日邀同被告

丙○、乙○○,及訴外人陳金木、吳月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証順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願與証順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㈡証順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七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十二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一

千三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均約定按附表一所示利率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又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証順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有本金新台幣一千三百一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㈢証順公司另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先後

出具三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信用狀,各筆墊款之開狀日、開狀金額、墊款日、到期日等項,詳如附表二所載。証順公司未依約如數返還墊款,目前尚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達日幣一千三百七十五萬零五百零六元之墊款及利息、違約金尚未返還。依據「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六條規定,逾期清償墊款時,証順公司願改按原告所訂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與當時原告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願加付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內,另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另約定証順公司不依約償還墊款時,原告有權選擇自遲延日起折算新台幣求償。

㈣綜上,証順公司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丙○、

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一份、借據十

二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份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各三份、放款部分本金利息回收明細表十二紙為證。

丁、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定保證書第八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暨

融資契約、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回收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

即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

是以當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後,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並無二致,債權人自得訴請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

証順公司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本息、違約金之事實,業堪認定,被告均為証順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該等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千三百一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七元、墊款日幣一千三百七十五萬零五百零六元,及各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期間之利息與違約金,日幣部分並按償還當日原告牌告日幣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