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七號
原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東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丁○○或被告東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係被告丁○○向原告丙○○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其後因被告丁○○錯誤引導,乃與另一被告東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沅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為丁○○)及訴外人夏露萍三方簽署一份協議書而將該筆借款轉為開發工業區之資金。嗣後該投資協議雖經訴外人夏露萍及原告丙○○分別撤銷其意思表示,且三方均無履行協議內容之事實及意思,而溯及無效,惟若僅以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丁○○起訴,唯恐該筆借款已自被告丁○○處交付予被告東沅公司,致原告有本案敗訴,仍須對東沅公司再行起訴始獲救濟之風險,故原告乃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兩項不同之原因關係,請求被告丁○○與被告東沅公司同負「返還貳仟萬元暨其利息」予原告之「不真正連帶責任」,以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法理。
二、關於被告丁○○之部分:被告丁○○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丙○○借款二千萬元,有被告丁○○於親收借款後簽立之借據為憑。該借據內容雖有「借款清償期及利率由雙方當事人另議」之約定,惟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均未獲清償;其後原告復依督促程序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丁○○送達支付命令,該二十日不變期間應屬合理催告期限,然被告至今仍無還款誠意。至於利息部分,雖雙方未及約定利率,惟借款當時既有「應付利息」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故此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借款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被告東沅公司之部分:
(一)被告丁○○於取得前述借款後,且利用上一代友好關係,明知原告無意投資開發土地,卻以「東沅公司負責實際之購地與開發,原告僅須協助行銷並配合東沅公司與夏露萍共同簽署開發工業區之協議,以增加開發資金之來源及降低東沅公司之開發風險」為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與被告東沅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訴外人夏露萍共同簽署開發工業區之協議書。然原告於該協議書簽訂後,警覺被告丁○○另有藉簽訂三方協議書以脫免無法給付土地買賣價金違約責任之不良動機,乃於翌日將實情告知先前已就開發標的土地與另被告東沅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之訴外人夏露萍,並表示無法實際出資,且獲彼之諒解。從而,夏女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函知東沅公司,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簽署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副本函知原告,原告亦表同意。詎料被告東沅公司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函請原告負起出資及開發之實際重責,此不僅違反原告與丁○○先前之協議,更有理由確信被告丁○○係在預知另一被告東沅公司無力履行其與訴外人夏露萍先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就開發標的土地,○○○鎮○○○段七之八地號等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所立買賣契約之情況下,欲藉「金蟬脫殼之計」將責任轉由原告承擔。原告自知上當受騙後,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委請林坤賢律師代為函知被告東沅公司,以民法第九十二條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同法第八十八條之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簽署該協議之意思表示。
(二)再者,共同開發協議書第一條開宗明義約定,東沅公司與夏露萍間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行終止(按應指解除),而改由三方共同籌組公司,以進行工業區之報編及開發。亦即,若東沅公司及夏露萍間之舊約未終止,則三方另組公司開發工業區之協議即無從履行。然東沅公司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仍依其與夏露萍簽訂之舊約約定頻頻催促原舊約中委託之三亞坡地公司進行土地報編事宜,而夏露萍亦於協議書簽訂後,依據其與東沅公司之舊約約定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提示東沅公司給付夏某之票據,顯見東沅公司及訴外人夏露萍均一致履行舊合約,毫無履行三方協議內容之意思。又近聞東沅公司與夏露萍業已私下解除該共同開發之協議,並將雙方先前基於買賣關係所為之給付互為返還或回復原狀,益見三方當事人對該協議實際上業經撤銷或解除皆有所認知。
(三)按簽署開發工業區協議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準此,被告丁○○如確已將借自原告之款項交付被告東沅公司,後者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此導致原告丙○○受有損害,故被告東沅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二千萬元之利益及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返還「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之利息予原告丙○○。
四、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負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本件被告丁○○與被告東沅公司係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兩個不同之原因關係,對於原告丙○○負同一「返還新台幣貳仟萬元暨其法定利息」之給付義務,倘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之債務得歸於消滅。綜上所陳,被告丁○○或被告東沅公司應對原告丙○○負返還二千萬元暨其法定利息之「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按夏露萍係以證人到庭陳述,並經具結其證言,應為真正可信,合先敘明。
六、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且立借據,並書明親收無訛,不另立收據,此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證明責任。自足成立消費借貸。
七、至於有關協議書,完全是被告丁○○利用伊為東沅公司董事長名義用簽立協議書,以詐取原告金錢,此可從證人夏露萍供證略以:「不是不想合作,是丁○○找我幫忙,等他找到人合作,就把錢給我,結果他沒有事先跟我說會跳票,我覺得他沒有實現,所以我找郭律師處理:」。且協議書第一條,乙、丙雙方(即東沅開發與夏露萍)原就首○○○鎮○○○段七之八地號等土地之買賣合約,雙方同意即日起終止。第五條,共組公司洽購首揭土地之契約條款,除非另有協議,與第一條土地買賣契約條款同,既然彼等買賣土地終止,何來洽購土地?頁露萍是否同意賣土地?又所謂與土地買賣契約條款同,契約條款何在?在在證明被告東沅公司丁○○利用協議書詐取原告金錢。再者協議書即經撤銷,東沅公司自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二千萬元之利益。至於東沅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到庭,供陳以「沒資料」或「不知情」搪塞,但查東沅公司與夏露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立協議書人東沅公司代表人即為乙○○,足證其供陳所謂「不知情」等一節,完全是卸責之詞。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協議書第四條雖載明墊付之二千萬元作為開發之用。但協議書係被詐欺而簽訂,已經原告將之撤銷。
(二)依據原證三協議書第四條,轉到東沅公司,沒有另外撥款。被告丁○○代表公司已經把錢拿去。事實上錢他們拿去,什麼都沒有做,錢被他們騙走。
(三)借據上載明所借款項親收無訛,不另給據,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所示,原告之舉證責任已盡。被告否認借錢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叄、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借據影本乙份。
原證二:催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三:協議書影本乙份。
原證四:訴外人夏露萍函知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之副本影本乙份。
原證五:原告函知被告東沅公司撤銷意思表示之正本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1被告係於八十五年間經友人介紹始認識原告,爾後,原告才一再陳稱其亦認識被告之先父云云,原告稱兩造間有兩代交情云云,並非真實。
2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係經東沅公司之法人股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
電機公司)之指派為東沅公司之董事長;當時,因新竹科學園區園區土地嚴重不足,被告代表東沅公司與訴外人夏露萍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擬將系爭土地開發為工業區,供電子科技廠商之用;原告知悉此事後,即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原告除一再以其亦認識被告之先父等語,拉攏二人之關係,原告並自稱其對電子業界非常熟悉 (按原告係股票上櫃之華特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大股東) ,如其能參與該開發案,必能使之更順利進行等語,希望能參與投資並擁有該開發案之主導權。被告鑑於該開發案如能由熟悉業界之原告參與,應可使該開發案更容易成功,於徵得訴外人夏露萍之同意,將該開發案改由原告、東沅公司、訴外人夏露萍三方共同投資,並經原告之爭取同意由其主導該開發案之進行。
3八十五年五月下旬,原告稱其欲爭取時間及商機,希望被告所代表之東沅公司
能先墊借二千萬元給其招商及其他有關開發費用,惟因當時三方就共同投資之部分細節尚未談妥,東沅公司不便亦不能先行墊借此部分費用,原告始主張由其自行先墊付此部分費用,以後再由合組之公司承擔之;原告原希望由東沅公司具名出具承諾書或借據等文書承認此項支出及有關之承諾,惟經被告徵詢公司法務單位之意見後,認為此部分費用因將來係由三方合組之公司承擔之,故不宜由東沅公司具名出具之,嗣原告才改要求被告以私人名義出具證明而簽立系爭原證一之借據。
4爾後,原告、東沅公司、訴外人夏露萍就共同投資之細節達成共識後,爰於同
年六月十四日特別慎重地在萬國法律事務所郭雨嵐律師見證之下,就三方達成之協議事項共同簽署協議書;該協議書第四條即明載『甲方 (按即原告)前因本件開發案已墊付之新台幣二千萬元轉為共組公司之開發費用』,足證原告所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所借後再將之轉為開發工業區之資金云云,並非真實。由該協議書第四條甲方是指原告丙○○,可以明確看出是甲方墊用。
5原告亦不否認系爭二千萬元係供共同投資之開發案之用,如該筆費用係東沅公
司依其投資計畫當時所應支出之費用,以東沅公司所屬集團 (按即東元電機集團) 之實力,並無借用系爭款項之需要,且此筆費用係供開發案之用,與被告個人無關,更無由被告私人向原告借用之理由。
(二)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詐欺或引人錯誤之行為,訴外人夏露萍及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均非合法。
1前揭工業區開發案,係原告主動提議參與投資並希望取得主導權,嗣經共同協
議結果,東沅公司與訴外人夏露萍均同意原告之要求,並為慎重起見,特在律師見證之下,將三方協議之結果作成協議書;依上揭協議事項之約定,協議共組之公司,係由原告出資百分之六十 (被證一第二條參照),徵諸經驗法則,共同投資案一般均係由出資比例最大者主導之,職是,本件共同投資案應由何人所主導?灼然至明;惟如原告礙於個人因素,不便繼續主導本件共同投資案之進行,原告祗須依協議履行其出資之義務,另經三方同意轉由被告所代表之東沅公司來主導本件共同投資案之進行,亦非無不可。詎原告事後竟稱其僅須協助行銷並配合簽署協議等語,孰能置信。
2被告事後自友人處得知,原告未能依共同投資協議為履行,係因原告之家族反
對所致。然原告於事發之時,如能坦誠相告,被告所代表之東沅公司甚或訴外人夏露萍或許均能接受原告之處境,就該工業區開發案另為妥善之安排;詎原告捨此而不為,竟私向訴外人夏露萍表示不願出資,並虛構不實之情節,致使訴外人夏露萍亦對被告、東沅公司產生誤解,使雙方之互信盡失。
3按系爭協議書係經原告、被告所代表之東沅公司及訴外人夏露萍三方之共同協
議所致之結果,被告並無原告、訴外人夏露萍所稱之詐欺、引人錯誤之行為;職是,訴外人夏露萍及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 (即原證四、五) ,均不合法。本件違反共同協議者是原告及訴外人夏露萍,又訴外人夏露萍於前揭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中指稱:東沅公司拒不依協議書所定方式出資云云 (原證四第五頁第二、三行參照),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東沅公司係以因該協議書第一條土地買賣契約終止後得取回之新台幣一億元轉為共組公司之出資 (被證一第三條參照),訴外人夏露萍一方面拒不依協議將該一億元返還東沅公司以供東沅公司轉為共組公司之出資,另一方面卻指稱東沅公司拒不依協議書所定方式出資云云,更為無稽,並可見訴外人夏露萍之立場偏頗、陳述不實。
(三)查夏露萍前因關西工業區開發案而與當時為東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發生履約糾紛爭議;被告前答辯即已陳明;職是之故,訴外人夏露萍所為之陳述,不無偏頗不實之虞,即難以遽信。
(四)按就前揭工業區開發案,於原告、被告當時所代表之東沅公司、訴外人夏露萍就共同投資之細節達成共識後,即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特別慎重地在萬國法律事務所郭雨嵐律師見證之下,就三方達成之協議事項共同簽署協議書。原告、訴外人夏露萍均不否認曾簽署上開協議書,則上開協議書形式上應為真正,殆無疑義;按一般人均知就其所為之承諾或意思表示,應負履行之義務,況且原告與訴外人夏露萍均為社會閱歷甚豐之人,豈有任意簽署內容不實文書之可能?
(五)前揭協議書係經原告、被告當時所代表之東沅公司及訴外人夏露萍三方之共同協議所致之結果,三方原即應依共同協議之事項為履行。詎料事後,原告與訴外人夏露萍非但不依約履行,甚且以種種不實之理由攻詰被告及東沅公司,並進而以存證信函為撤銷意思表示等等;被告當時所代表之東沅公司暨所屬之東元電機集團秉持尊重共同協議立場,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夏露萍種種無理之指控及行為,自屬不能接受,即要求原告與訴外人夏露萍均應依共同之協議事項為履行,並無訴外人夏露萍所指之東元電機集團不予支持之情事。
(六)再依訴外人夏露萍所提出之其與東沅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簽署之協議書 (被證二參照),上開協議書第四條載明渠等及原告同意解除前揭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所簽署之協議書云云,此亦足見訴外人夏露萍及原告就前揭協議書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並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夏露萍前因關西工業區開發案等而與當時為東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曾發生履約糾紛,是則訴外人夏露萍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即不無偏頗不實之虞,焉能遽信。又前揭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之協議書,原告、訴外人夏露萍均承認曾簽署之,則上開協議書形式上應為真正,殆無疑義,復依上開協議書第四條明載「甲方 (按即原告)前因本件開發案已墊付之新台幣二千萬元轉為共組公司之開發費用」云云,足見系爭二千萬元係原告為共同投資之開發案所墊付之費用,非被告向原告所借用,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云云,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及夏露萍與東沅公司之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東沅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款事實係於十六年前,而被告東沅公司之現任董事長乙○○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始到任,故對於原告與另一被告丁○○間之借貸關係並不清楚,且公司內部並無該紙借據之檔案或相關記載,合先敘明。至於有關與夏露萍女士所謂訂約二事,該契約係本人到任一個月時所簽訂,由於本人係為投資其他開發案始加入東沅公司,至於到任前所有案件之處理,皆由原承辦處理,猶記當時係臨時被通知,因對方要求簽約時本人須到場,本人到場僅簽名即離開,所以並不了解事情始末,加上原承辦業已離職,無從查起,當時究竟是如何處理的。再者,夏露萍女士到庭作證,並無法證明,借款與協議書上所稱之款項係同一筆,僅能證明丙○○與丁○○問關係匪淺。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庭訊時即主張本案之法律關係為就被告丁○○部分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而被告東沅公司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主張兩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此後原告若欲作訴之追加或變更,被告皆不同意。
(二)次查,消費借貸係要物行為,且僅存在於借貸雙方間,故與被告東沅公司無涉,縱然原告與丁○○間確有借貸關係,亦與被告東沅公司無關,而依被告丁○○及其訴訟代理人歷來所稱,確實從未交付貳仟萬元予東沅公司,被告丁○○更未為了被告東沅公司而向原告借款,原告自不得向東沅公司作任何請求。
(三)再查,原告對被告東沅公司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主要理由是因原證三之協議書第四條:「甲方前因本件開發案已墊付之新台幣貳仟萬元為共組公司之開發費用,」,惟協議書中所稱之貳仟萬元係交付予訴外人(不詳人士),始稱墊付,實不足證明原告所稱交付貳仟萬元予丁○○,再轉交予東沅公司。協議書第四條之內容最多僅能證明借貸乙節與協議書所稱之墊款係不同之款項,因為交付之人不同,故借貸關係與墊付款項是兩個不同之事實。且該協議書之內容並無被告東沅公司於其上作簽署,原告一再稱其家世背景,其更應知法人與個人係不同之個體,且依被告丁○○所稱原告自始至終皆知,其為法人代表,若係欲與東沅公司來共組另一公司,則須經公司決議,更須有公司用印簽署,始能成立,焉有不要求之理。
(四)復查,原告所提出之撤銷協議書之存證信函內,並無提到應返還所謂墊款乙事,與常理不符,故究竟原告是否真有墊款,亦有疑問。
(五)退步言,倘原告所稱借貸與協議書第四條所稱之款項確係同一筆,惟原告既主張已撤銷該協議,法律關係回復到借貸,姑不論丁○○有否將錢轉至被告東沅公司名下,或轉讓金錢之理由,原告既主張借貸,即係有法律上原因交付款項,自無主張不當得利之可能。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經濟部查詢東沅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訊問證人夏露萍。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向伊借款二千萬元,詎丁○○於取得前述借款後,利用上一代友好關係,明知原告無意投資開發土地,卻以「東沅公司負責實際之購地與開發,原告僅須協助行銷並配合東沅公司與夏露萍共同簽署開發工業區之協議,以增加開發資金之來源及降低東沅公司之開發風險」為餌,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與被告東沅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訴外人夏露萍共同簽署開發工業區之協議書,然伊於該協議書簽訂後,警覺被告丁○○另有藉簽訂三方協議書以脫免無法給付土地買賣價金違約責任之不良動機,乃於翌日將實情告知先前已就開發標的土地與另被告東沅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之訴外人夏露萍,並表示無法實際出資,且獲彼之諒解,夏女士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函知東沅公司,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簽署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副本函知伊,伊亦表同意,詎料被告東沅公司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函請原告負起出資及開發之實際重責,不僅違反原告與丁○○先前之協議,更有理由確信被告丁○○係在預知另一被告東沅公司無力履行其與訴外人夏露萍先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就開發標的土地,○○○鎮○○○段七之八地號等土地所立買賣契約之情況下,欲藉「金蟬脫殼之計」將責任轉由伊承擔,而前開借據內容雖約定「借款清償期及利率由雙方當事人另議」,惟經伊多次口頭催告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均未獲清償,前開協議書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經伊委請律師代為函知被告東沅公司,以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簽署該協議之意思表示,嗣後原告復依督促程序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丁○○發支付命令,該二十日不變期間屬合理催告期限,然被告至今仍無還款誠意,被告丁○○與東沅公司係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兩個不同之原因關係,對於原告負同一「返還貳仟萬元暨其法定利息」之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倘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之債務得歸於消滅,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或東沅公司應返還借款二千萬元,並加計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丁○○則否認有向原告借貸二千萬元;被告東沅公司亦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與被告東沅公司及訴外人夏露萍共同簽署開發工業區之協議書,惟夏露萍旋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函知東沅公司,撤銷簽署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副知原告,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借款,均未獲清償,原告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委請律師函知東沅公司,以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簽署該協議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存證信函、協議書、夏露萍函知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之副本、原告函知被告東沅公司撤銷意思表示之正本影本各乙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丁○○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無詐欺或引人錯誤之行為,被告東沅公司亦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辯稱是被告丁○○個人的借款行為等情。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即在於:(一)被告丁○○是否為系爭二千萬元借款之債務人?(二)被告東沅公司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以下分別論述之。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向伊借款二千萬元等語,雖據提出借據一紙為據,並為丁○○所不否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惟查:
(一)被告丁○○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東沅公司亦否認借款及有何不當得利情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借貸事實及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就此一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按,二千萬元並非小數目,惟原告竟未能提出其究係如何交付、係一次交付或分多次交付、及於何時、何地交付該二千萬元予被告丁○○之證據,其主張即非無疑,已難採信。
(二)次查,被告東沅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核准設立,其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丁○○,迄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始變更為呂學奇,而該公司之法人股東則有東元電機公司一名,此有本院函經濟部提供東沅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可稽。足見丁○○辯稱略以:「伊於八十五年間係經東沅公司之法人股東東元電機公司指派為東沅公司之董事長,當時因新竹科學園區園區土地嚴重不足,被告代表東沅公司與訴外人夏露萍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擬將系爭土地開發為工業區,供電子科技廠商之用:::」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三)復經訊據證人夏露萍到庭結稱略以:「問:提示協議書(原證三),簽名是否證人所簽?答:是我所簽。」、:::、「問:為何找丙○○?答:我不認識他,是丁○○帶他來找我,我們第一次見面是在律師事務所。」、「問:協議書妳是否看過?是否同意?答:我看過,也同意幫丁○○。支票是買賣的前一天都簽好了,簽完協議書才退票。」、「問:東沅開發一億元訂金還給誰?答:他們後來的董事長,由郭雨嵐律師見證。丙○○跟我解除契約,都由郭律師處理。」、「問:協議書後來是否不想合作?答:不是不想合作,是丁○○找我幫忙,等他找到人合作就把錢給我,結果他沒有事先跟我說會跳票,我覺得他承諾沒有實現,所以我找郭律師處理。我與丙○○晚上十一、二點在律師事務所等丁○○,他都沒有出現。我也不知道丙○○、丁○○是什麼關係。」、「問:有無見過原證一這張借據?答: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證人所言亦表示沒有意見。此亦可見被告丁○○辯稱以:「:::原告知悉此事後,即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原告並自稱其對電子業界非常熟悉 (按原告係股票上櫃之華特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大股東) ,如其能參與該開發案,必能使之更順利進行等語,希望能參與投資並擁有該開發案之主導權。被告鑑於該開發案如能由熟悉業界之原告參與,應可使該開發案更容易成功,於徵得訴外人夏露萍之同意,將該開發案改由原告、東沅公司、訴外人夏露萍三方共同投資,並經原告之爭取同意由其主導該開發案之進行。」及「爾後,原告、東沅公司、訴外人夏露萍就共同投資之細節達成共識後,爰於同(按指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特別慎重地在萬國法律事務所郭雨嵐律師見證之下,就三方達成之協議事項共同簽署協議書;:::」等語,亦均屬相符,而可憑採。
(四)雖證人夏露萍另結稱以:「問:當初為何簽這份協議書?答:東沅開發是東元電機轉投資的公司,東沅開發經人介紹跟我買關西的土地,丁○○去找土地要作工業區,後來他們董事長黃茂雄不支持,就沒有繼續,丁○○開票給我三十億,一億訂金有兌現,其他都跳票。他們轉了幾個董事長,我已經把訂金還給東沅開發。丁○○因為黃茂雄不支持他,所以寫協議書用合夥的方式,這樣東沅開發不會被證管會查得那麼嚴格。」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惟據上開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協議書第四條之記載:「甲方 (按即原告)前因本件開發案已墊付之新台幣二千萬元轉為共組公司之開發費用」等語,益證原告、東沅公司及證人夏露萍三方確已合意共同投資進行系爭土地開發案,並於就共同投資之細節達成共識後,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在萬國法律事務所郭雨嵐律師見證之下,共同簽署協議書,且合意以原告前因系爭開發案已墊付之二千萬元轉為共組公司之開發費用,是足證該二千萬元係原告原已墊付,其後轉為共組公司之開發費用,並非丁○○之借款。原告主張系爭二千萬元係被告丁○○借用後再將之轉為開發工業區之資金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五)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確為東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東沅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業據論述如上。而兩造對於被告東沅公司的登記資料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東沅公司及證人夏露萍三方確已合意共同投資進行系爭土地開發案,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在律師見證下,共同簽署協議書,且同意以原告前因系爭開發案已墊付之二千萬元轉為共組公司之開發費用,時間上甚為接近,而原告亦自陳係丁○○偽於三方協議共同投資開發土地時,約定由東沅公司負責實際之購地與開發,原告僅須協助行銷並配合東沅公司與夏露萍共同簽署開發工業區之協議等語,查,招商為商業界行銷手法之一種,係為一種籌措資金以利共同開發或經商,並分散風險之行為,為工商業界常用之手法。核原告上開自承之事實,與被告錢禎辯稱略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下旬,稱其欲爭取時間及商機,希望被告所代表之東沅公司能先墊借二千萬元給其招商及其他有關開發費用,惟因當時三方就共同投資之部分細節尚未談妥,東沅公司不便亦不能先行墊借此部分費用,原告始主張由其自行先墊付此部分費用,以後再由合組之公司承擔之;原告原希望由東沅公司具名出具承諾書或借據等文書承認此項支出及有關之承諾,惟經被告徵詢公司法務單位之意見後,認為此部分費用因將來係由三方合組之公司承擔之,故不宜由東沅公司具名出具之,嗣原告才改要求被告以私人名義出具證明而簽立系爭原證一之借據。」等語相符,足證被告丁○○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丁○○雖不否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惟否認係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等語,應可採信,即被告丁○○並非系爭二千萬元借款之債務人。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丁○○詐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丁○○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是以原告主張丁○○有侵權行為,自應就丁○○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就此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東沅公司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二千萬元云云。亦為東沅公司所否認。查,原告前因系爭開發案已墊付之二千萬元,業已經原告、東沅公司及夏露萍三人同意轉為共組公司之開發費用,該二千萬元雖係原告原已墊付,惟已轉為共組公司之開發費用等情,業據論述如前,縱事後其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復同意解除三方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所簽訂關於共組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以開發工業區之協議書等情(見證人夏露萍所提出之解約同意書及協議書各一件之記載),亦僅係是否得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清算之問題,並不即構成不當得利。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東沅公司有何受有不當利益之事實,其請求東沅公司應返還其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或東沅公司應給付二千萬元,及加計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