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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

送訴訟代理人 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原告標購基河一期專案國(住)宅社區內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一九六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房屋部分價金二百五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元,土地部分價金六百九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總計九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乙○○已交付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價金,餘款六百萬元經原告同意以委託撥款方式,就銀行核定貸款額部分暫緩繳納,而原告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

(二)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乙○○)如需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者,經甲方(即原告)同意,得以委託撥款方式就銀行核定貸款額部分暫緩繳納,其餘款項應於甲方限期內一次如數繳清,並應於甲方通知限期前辦妥貸款及簽立撥款委託書手續,並按簽約時台北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預為繳納未撥款期間應負擔利息,如因金融機關基於法令規定停辦貸款或其他不可歸咎於甲方之原因,致不能貸款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期限內,以現金一次向甲方繳清或補足。」,被告乙○○在原告協助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洽得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文德分行)文德方行(以下簡稱文德分行)准予核貸六百萬元。同日被告乙○○出具委託書交付被告台北銀行文德分行,內載:「立委託書人乙○○茲因購買基河國宅之住宅,向貴行申請購屋貸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並經貴行准予核貸在案。茲委任貴行俟立委託書人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貴行後,請將核貸金額全數轉入房屋出售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設於貴行營業部公庫存款第五五一—二帳戶(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興建國宅基金工程專戶),特立此書為憑,並請貴行簽署承諾。此致台北銀行文德分行」,該委託書係被告台北銀行預先設計之例稿,文德分行隨即於同日書立承諾書,回應被告乙○○,表明:「本行同意右列委託書人(即被告乙○○)及房屋出售人(即原告)所委託事項辦理,至立委託書人與房屋出售人之間發生任何糾葛,本行概不負責。經本行承諾後,非經立委託書人、房屋出售人及本行三方面之同意,不得撤銷或修改右列委託書。」,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被告乙○○並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台北銀行,但被告台北銀行迄今拒不依其承諾將其核貸之六百萬元撥入原告前開第五五一—二存款帳戶中,原告遂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通知限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交付價金餘款六百萬元,被告乙○○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收受催告函後,迄今仍未繳納。

(三)被告乙○○依買賣契約對原告負有交付六百萬元價金義務,而被告台北銀行依前開委託書、承諾書所載,顯係就此債務加入為債務人,而與被告乙○○就同一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屬於併存之債務承擔,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又系爭房地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乙○○,且於同日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台北銀行,依約被告台北銀行應於當日將六百萬元撥入原告帳戶,若未撥入,則應由被告乙○○於當日一次給付之,是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本於買賣契約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及承諾書內容以觀,被告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⒉被告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雖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但抵押權設定

不因欠缺要物性而未生效,被告乙○○既已設定抵押權完畢,被告台北銀行更出具承諾書,承諾書又載明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撤銷,顯然被告台北銀行有債務承擔之意,於其撥款與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後,另與被告乙○○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撥款之義務,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前,早已發生,自不得以其尚未與被告乙○○簽訂借款契約為由,推卸其對原告撥款之責。

⒊依被告台北銀行所述被告乙○○辦理貸款過程,本件顯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

因致不能貸款。雖被告乙○○辯稱係因原告指定之代書遲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致被告台北銀行註銷貸款額度等語;但兩造並未約定應於何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亦未曾催告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遲誤之情。另否認原告委任之代書有何遲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⒋被告台北銀行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催請被告乙○○儘速確認是否辦理貸款,

被告乙○○均未予置理,執意被告台北銀行應給與國宅優惠利率及原告應退還土地溢收款以減少貸款額度,延宕辦理貸款時程。然被告乙○○所購之系爭房地屬於商業用店鋪,買賣契約第一行即有表明屬商業服務設施,故並無土地溢收款可退還,更無優惠利率可享受,其以此為由拒絕辦理貸款,自屬可歸責於其之原因,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應付清買賣價金。

⒌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應適用如何之利率,非原告得控制者。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社區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委託書、承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九十年五月八日府宅三字第九○○五三八七六○○號函及回執、乙○○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北大安一一七支局第四一○號存證信函、台北銀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銀文德字第九○二○四一五○○○號函、台北銀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銀文字第九○六○三○四五○○號函、台北銀行九十年二月九日北銀文字第九○六○二七七四○○號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確實尚有價金六百萬元未給付原告。

(二)被告間貸款未辦妥,係因原告指派之代書黃振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花費超過四個月之時間,致被告乙○○喪失取得優惠利率貸款之機會,故未辦妥貸款。

(三)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方催告被告乙○○給付價金,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時效。

(四)承諾書並未經原告同意,故對原告不生效力。

(五)被告乙○○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台北銀行文德分行即允諾以低利貸款計息,詎原告指派之代書黃振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花費三個月之時間,致被告台北銀行文德分行低利貸款基金已用完,需以一般貸款方式計息,且需重新申請貸款。

(六)依八十八年六月至七月間報紙登載,因政府有關單位就基河國宅一期房屋計算錯誤,每戶可退土地溢收款一百多萬元,被告乙○○自亦可退還土地溢收款一百多萬元。被告乙○○係依照原告國民住宅處底標競標買賣取得系爭房地,茲既底標計算標準即系爭土地取得成本有誤,導致被告乙○○計算標買金額估計錯誤,原告自應退還溢收款。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出售專案住宅繳款通知單、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六一九八○○號函、存摺。

貳、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台北銀行與原告間並無債務承擔契約關係存在:⒈原告提出之委託書乃係借款人即被告乙○○向被告台北銀行申貸時,要求被告

台北銀行將所貸款項直接交付原告之指示事項,似具補充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但前提須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方可,否則委託書即失所附麗,不能單獨存在。

⒉該委託書僅係指在被告乙○○設定抵押權後,依被告台北銀行貸款有關規定,

倘被告台北銀行核准其貸款,於簽約後撥款時,應將貸款金額悉數撥入原告帳戶內之意。至被告台北銀行出具之承諾書並無保證無論被告乙○○是否簽訂借款契約,被告台北銀行一定撥款之意,更非承諾被告乙○○不履行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義務時,被告台北銀行將代為履行,甚者,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⒊依被告台北銀行辦理此項貸款之流程中所書立之承諾書所示,均載明被告台北

銀行承諾之事項為:借款人委託被告台北銀行自委託書成立之日起二個月內,應辦妥擔保物權之設定後,由被告台北銀行將核准撥款之金額轉入原告設於被告台北銀行之帳戶,倘超出上開期限,借款人應另提出申請辦理後續事宜,此等委託書內容並經原告同意,目前均循此方式辦理相關貸款事宜,倘原告就此類貸款有要求被告台北銀行承擔債務之意思,原告當不會接受,蓋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時,在未核准貸款並設定妥抵押權取得債權擔保之前,實無可能先行承擔貸款人之債務。

(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台北銀行申請授信貸款,惟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方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已超過授信申請後二個月,不符被告台北銀行授信規定,致無從撥款,是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有效成立。況被告台北銀行文德分行曾催請被告乙○○前往辦理貸款手續,被告乙○○均未予理會,顯見其並無與被告台北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乙○○更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北銀行稱未經其同意不得撥款等語。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既未有效成立,被告台北銀行自無對原告給付該筆款項之義務。

(三)系爭房地係商業用途,故不符合被告台北銀行優惠利率貸款之資格。

三、證據:提出乙○○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北大安一一七支局第四一○號存證信函、承諾書。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向原告標購基河一期專案國(住)宅社區中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九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被告乙○○已交付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價金,餘款六百萬元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經原告同意以委託撥款方式,就銀行核定貸款額部分暫緩繳納,而原告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又被告乙○○在原告協助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洽得被告台北銀行文德方行准予核貸六百萬元,同日被告乙○○出具委託書交付被告台北銀行文德分行,內載其委任被告台北銀行在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將核貸金額六百萬元全數轉入原告國民住宅處設於被告台北銀行營業部公庫存款第五五一—二帳戶中;被告台北銀行文德分行隨即於同日書立承諾書,回應被告乙○○,表明依上述委託事項辦理及非經被告台北銀行承諾後、非經立委託書人即被告乙○○、房屋出售人即原告同意,不得撤銷或修改前述委託書。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被告乙○○並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台北銀行,但被告台北銀行迄今拒不依其承諾將其核貸之六百萬元撥入原告前開存款帳戶中,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通知限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交付價金餘款六百萬元,被告乙○○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收受催告函後,迄今仍未繳納。茲既被告乙○○依買賣契約對原告負有交付六百萬元價金義務,而被告台北銀行依前開委託書、承諾書所載,顯係就此債務加入為債務人,而與被告乙○○就同一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屬於併存之債務承擔。又依約被告台北銀行應於設定抵押權當日將六百萬元撥入原告帳戶,若未撥入,則應由被告乙○○於當日一次給付之,是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本於買賣契約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則抗辯:因原告指派之代書黃振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花費超過四個月之時間,致被告乙○○喪失取得優惠利率貸款之機會,故未辦妥貸款。另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方催告被告乙○○給付價金,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時效。再者,承諾書並未經原告同意,故對原告不生效力。又被告乙○○係依照原告國民住宅處底標競標買賣取得系爭房地,茲因底標計算標準即系爭土地取得成本有誤,導致被告乙○○計算標買金額估計錯誤,原告自應退還溢收款等語。被告台北銀行則以:委託書乃係被告乙○○向被告台北銀行申貸時,要求被告台北銀行將所貸款項直接交付原告之指示事項,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台北銀行申請授信貸款,惟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方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已超過授信申請後二個月,不符被告台北銀行授信規定,致無從撥款,是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有效成立。況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北銀行稱未經其同意不得撥款,被告台北銀行自無對原告給付該筆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向其標購基河一期專案國(住)宅社區中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九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被告乙○○已交付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價金,餘款六百萬元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經原告同意以委託撥款方式,就銀行核定貸款額部分暫緩繳納,而原告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社區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乙○○所自認,且為被告台北銀行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執之重點:原告又主張被告台北銀行迄今仍未將其核貸之六百萬元撥入原告所設之存款帳戶中,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通知限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交付價金餘款六百萬元,被告乙○○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收受催告函後,迄今仍未繳納;另被告台北銀行依其承諾書及被告乙○○書立之委託書所載,顯有承擔被告乙○○對原告所負價金給付債務意思,成立併存債務承擔。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價金六百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然被告則分別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重點在於:

㈠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乙○○以現金一次繳清所欠價金六百萬元;㈡被告間是否成立併存債務承擔?現分述如下。

四、就爭點㈠部分:依卷附台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社區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買賣契約即原告與被告乙○○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原告與被告乙○○就價金交付、系爭房地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等,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乙○○)如需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者,經甲方(即原告)同意,得以委託撥款方式就銀行核定貸款額部分暫緩繳納,其餘款項應於甲方限期內一次如數繳清,並應於甲方通知限期前辦妥貸款及簽立撥款委託書手續,並按簽約時台北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預為繳納未撥款期間應負擔利息,如因金融機關基於法令規定停辦貸款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致不能貸款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期限內,以現金一次向甲方繳清或補足。:::」等,可知,被告乙○○如未能一次繳清買賣價金者,得經原告同意以委託撥款方式向銀行貸款以代價金之交付。經查,原告已依上述約定同意被告乙○○以向被告台北銀行貸款方式給付價金,乃兩造所不爭執者。

(一)被告乙○○雖抗辯:其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台北銀行文德分行即允諾以低利貸款計息,詎原告指派之代書黃振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花費三個月之時間,致被告台北銀行文德分行低利貸款基金已用完,需以一般貸款方式計息,且需重新申請貸款等語。然原告則否認其指派之代書黃振華有何延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被告台北銀行則陳稱:系爭房地係商業用途,故不符合被告台北銀行優惠利率貸款之資格等語。然查:

⒈首先,原告對被告乙○○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其等間並未約定給付

期限,業如前述。被告乙○○雖抗辯原告指派之代書有延遲辦理登記之情,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既被告乙○○並未能證明其曾催告原告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而原告未履行,則其抗辯原告有給付遲延乙節,即屬無據。

⒉次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行記載,系爭房地屬於商業服務設施;另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亦均登記系爭房屋為商業用途,就此等記載兩造均不爭執。而辦理貸款者即被告台北銀行已陳稱系爭房地不符合辦理優惠利率貸款資格等語。準此,縱然被告乙○○所辯原告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遲,斯時被告台北銀行文德分行低利貸款基金已用完,致被告乙○○需以一般貸款方式計息等情屬實,惟系爭房地本即不符辦理優惠利率貸款之資格,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與原告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遲延之間,亦無因果關係,而不足採。因此,被告乙○○未能辦妥貸款,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⒊再者,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台北銀行申請授信貸款,惟

因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方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已超過授信申請後二個月,不符被告台北銀行授信規定,致無從撥款;是以,被告台北銀行文德分行乃再催請被告乙○○前往辦理貸款手續,被告乙○○均未予理會,另被告乙○○更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北銀行稱未經其同意不得撥款等情,已經被告台北銀行陳述綦詳,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另有被告台北銀行提出之被告乙○○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北大安一一七支局第四一○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以上可見被告乙○○並未依被告台北銀行辦理貸款授信規定,再次配合辦理貸款手續,已與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有違。

(二)至被告乙○○另抗辯:其係依照原告國民住宅處底標競標買賣取得系爭房地,茲因底標計算標準即系爭土地取得成本有誤,導致被告乙○○計算標買金額估計錯誤,原告自應退還土地溢收款一百餘萬元等語;就此原告亦自陳被告乙○○係以競標買賣方式買受系爭房地者。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即已就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意思表示合致,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合意之內容拘束。卷查,原告與被告乙○○間合意之買賣價金內容,房屋部分為二百五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元,土地部分為六百九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總計九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有前述台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社區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買賣契約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是原告與被告乙○○就買賣價金金額業已意思表示合致,其等間自應受其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拘束,非經他方同意不得任意予以變更契約合意之內容,是被告乙○○前開抗辯即無理由。況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是縱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亦須經為意思表示之表意人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方可。然則,被告乙○○均並未證明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其已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其抗辯原告應返還土地溢收款一百餘萬元,亦屬無據。綜前,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三)被告乙○○另抗辯: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方催告其給付價金,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時效等語。然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固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意旨稱:「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可知,適用本款規定之債權請求權人須為商人,原告為台北市政府,屬政府機關,非為商人,顯無此款規定之適用;再者,本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為不動產,非屬動產,自亦非本款規定適用之商品或產物範疇。是以,原告對被告乙○○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仍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亦即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須因十五年不行使,其請求權方罹於時效。而兩造間買賣契約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成立,縱以此時起算時效,亦尚未逾十五年,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若被告乙○○無法辦妥貸款,則其應在經原告通知期限內一次以現金向原告繳足所欠買賣價金六百萬元。經查,原告僅在九十年五月八日方催告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六百萬元價金,該催告函件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送達被告乙○○,已經原告陳述綦詳,並有原告九十年五月八日府宅三字第九○○五三八七六○○號函及回執可證,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基此,被告乙○○並未辦妥貸款,是其自應一次以現金繳足對原告所欠之價金六百萬元。又如前述,兩造間關於價金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乙○○應俟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方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無理由。

五、就爭點㈡部分:

(一)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換言之,僅約定承擔人對債務人負擔清償其債務之義務,對債權人並不負擔債務,亦即,債權人不得直接向承擔人請求履行者,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

(二)雖原告援引承諾書、委託書之記載,而主張被告台北銀行有承擔被告乙○○所負價金給付義務之意思。但查:

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具委託書交付被告台北銀行文德分行,

該委託書係記載:「立委託書人乙○○茲因購買基河國宅之住宅,向貴行申請購屋貸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並經貴行准予核貸在案。茲委任貴行俟立委託書人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貴行後,請將核貸金額全數轉入房屋出售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設於貴行營業部公庫存款第五五一—二帳戶(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興建國宅基金工程專戶),特立此書為憑,並請貴行簽署承諾。此致台北銀行文德分行」等內容,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之「乙方(即被告乙○○)如需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者,經甲方(即原告)同意,得以委託撥款方式就銀行核定貸款額部分暫緩繳納」等語,僅係約定倘被告乙○○向被告取得貸款款項者,應由被告台北銀行直接向原告給付,核屬前揭關於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方法之約定,非謂被告台北銀行須承擔被告乙○○對原告所負清償買賣價金債務而成為債務人或原告得直接向被告台北銀行請求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

⒉至於被告台北銀行所立之承諾書亦僅記載:「本行同意右列委託書人(即被

告乙○○)及房屋出售人(即原告)所委託事項辦理,至立委託書人與房屋出售人之間發生任何糾葛,本行概不負責。經本行承諾後,非經立委託書人、房屋出售人及本行三方面之同意,不得撤銷或修改右列委託書。」等,係在表明被告台北銀行願依上述委託書內容將原應交付被告乙○○之貸款款項直接撥款予原告,並未有承諾願負擔被告乙○○對原告所負買賣價金給付債務之意思表示。

(三)綜前,原告提出所謂有債務承擔事實之證據即委託書、承諾書,被告台北銀行與被告乙○○間均未有以移轉債務為標的或變更債務主體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成立債務承擔乙節,與前述債務承擔成立要件有間,顯無理由。其主張被告台北銀行應給付其六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六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