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八號
原 告 丙○○
乙○○被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玖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玖萬零壹佰伍拾柒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十七元,原告乙○○三百六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公司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通過光華橋行駛,途經忠孝東路與新生南路設置公車除外之禁止左、右轉之禁行方向標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除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原告之子張焜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貿然左轉,致與張焜銘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張焜銘因而受有左上臂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大量出血休克等傷害,嗣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傷重延至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查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子張焜銘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丙○○部分:⑴醫療費用:十七萬六千一百十元。⑵殯葬費用: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元。⑶扶養費:一百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⑷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扣除原告丙○○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給付暨醫療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後,原告丙○○尚得請求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十七元。2、原告乙○○部分:⑴扶養費:二百六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九元。⑵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總計三百六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九元。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則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二者法律依據及請求原因均有不同,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請求權人參加保險享有醫療給付而喪失,此亦有法務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法七八律字第一一三七四號函可參,否則無異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減輕行為人之賠償責任而參加保險,此顯非事理之平,故被害人張錕銘雖因參加健保致僅負擔部分費用,惟此係因按期繳交保險費所致,依前開說明,自不因此喪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原告仍得請求該醫療費用之全部,故被告抗辯勞健保局負擔之醫療費用原告不得請求,以免造成不當得利云云,自顯無理由。
(三)本件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仍認係被害人機車煞車倒地後滑行云云,惟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害人之機車右車身有擦痕,左車身有擦地痕,並稱被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與肇事原因無直接關聯,屬一般違規云云,然則苟非被告等之車輛違現行駛,該車禍事故即不可能發生,故此間以社會通常觀念言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該覆議意見認無直接關聯,實顯有重大偏失!又依被害人機車車頭嚴重毀損之情形以觀,顯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量甚大,故被告建明公司片面主張被害人死亡之真正原因非必因被告甲○○撞及所致,可能未繫妥安全帽所致云云,乃屬臆測之詞,且乏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去世,由於事出突然,故於辦完喪事火葬後,暫將被害人骨灰寄存於台北市富德公墓靈骨塔,且因原告等人年事已高,為恐百年後無人憑弔管理被害人之骨灰室,故於次年乃以原告之女張黹涵名義購買慈恩紀念館骨灰室(該費用均係由原告丙○○支出),並將骨灰移置於該靈骨塔,故而產生九十年三、四月間仍有喪葬費收據,惟前開費用均屬喪葬費用無訛,原告執此請求,亦無不合。
(五)按「...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二五號判例可稽,故僱主欲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免責事由,自須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公司僅空言主張被告林均閔未依公司指示行駛,其得依法免責云云,自屬未盡舉證之責。況且,依被告甲○○於 鈞院刑事案審理時稱:「...我就往前開,因為前面有我們的站...」(
90.4.16訊問筆錄),「...這個路線是公司給我的路線,不是我自己亂開...」(90.7.2審判筆錄),是足見該路線確係被告建明公司所指示,益顯見被告之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實有重大過失,何況除此路線行駛之問題外,被告甲○○仍有其他駕駛行為之過失責任存在,被告建明公司就此過失亦負連帶賠償之責,縱而被告等自應共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建明公司此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身分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霍夫曼係數表(均影本)為證,並請求將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送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害人張焜銘及原告丙○○與有過失:
1、依肇事地點被害人張焜銘之所駕機車與安全帽及血跡、其他物品散落之相關位置判斷,難謂其無未依法繫妥安全帽之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與有過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七八六號覆議意見鑑定意見亦謂,「一、張焜銘駕駛BBV-六九三號重機車:(三)據其煞車後倒地滑行長達
十三、七公尺,...研判其車肇事時車速甚快有涉嫌超速之情事,致發現對向營大客車左轉時煞車後失控滑倒」,足見確係因被害人張焜銘如依法繫妥安全帽,將無發生此一悲劇,被害人確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與有過失,此其一者,懇請鈞院明察。
2、次依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七八六號覆議意見鑑定意見復謂「原鑑定記載其(指被害人張焜銘)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足見被害人確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與有過失。
3、再依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七八六號覆議意見鑑定意見又謂「其車車主(指原告丙○○)允許無駕照之人駕駛其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足見原告確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與有過失。
(二)對鑑定結果之意見:關於原告爭執被告所營之大客車有左轉疏忽之爭點,依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七八六號覆議意見,「依圖示其肇事時已左轉至對向慢車道,雖難謂其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惟基於行車安全,其車左轉前仍應注意對向直行車輛動態,並研判其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左轉行駛,據其稱發現對向機車距離很遠。」云云,似謂被告甲○○已先左轉至對向慢車道,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應以甲○○駕駛之AF-678號營大客車為有路權。次者,關於原告爭執被告不依核定路線行駛之爭點,依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七八六號覆議意見「經查其車核定路線為松江路至長安東路二段、建國北路一段、建國南路一段、忠孝東路三段、四段,九十年三月一日始調整為松江路、新生南路一段、忠孝東路三段、四段,其未依核定路線行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惟與肇事原因無直接關聯,屬一般違規。重機車駕駛之訴訟代理人指稱該路口除公車外禁止左轉,其車非公車不得左轉。依據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係在核定路線及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復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為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其車係經交通部核准行駛臺北、新竹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間以運輸旅客為業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屬公車應無疑義。」原告既謂系爭車禍發生之路口除公車外禁止左轉,而依覆議意見既認為被告所營之大客車屬於「公車」,則應不受禁止左轉之限制;而關於究有無不依核定路線行駛之爭點而言,雖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惟與肇事原因無直接關聯,屬一般違規,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稱之過失之要件有間。
(三)關於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依法無須負賠償責任:
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明定,關於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但書主張不負賠償責任,除被告甲○○未依被告公司指示之路線行駛外,另被告甲○○與被告公司間之工作契約規定「危險駕駛、闖紅燈、超速、高速公路走路肩、未保安距,除援例罰單一律由駕駛負擔外,另記大過乙次,並行政扣罰一八00元。」故而足見被告公司選任受僱人即被告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業已成立,至為灼然。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數額:
1、醫療費用:原告實際支出之自付額僅為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
2、關於殯葬費用:⑴按被害人張焜銘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發生車禍,嗣於同年月十日死亡,而查
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之單據竟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一萬二千元、九十年四月八日,七百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一千一百五十元、九十年四月四日,七百元、九十年四月二日,三百元,合計共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與喪葬費用無關,應予扣除。
⑵關於被害人張焜銘之喪葬費用其中靈灰位及管理費收入之單據,買受人並非原告二人,應由何人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係有疑義。
3、扶養費用部分:⑴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原告丙○○與乙○○二人既互負扶養義務,其與被害人張焜銘、張黹涵,應同負扶養之責,原告之計算基準,係屬有誤。
⑵次按,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性支出」為計
算基準,既未提出其依據,復未說明為何未依所得稅法所定扶養親屬扣除額為計算基準,其之請求,恐於法未合。
4、精神慰撫金:原告之請求過高。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之基本資料表、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營運路線許可證、工作契約(均影本)為證,並請求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害人張焜銘及被告甲○○有無過失。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我是照公司指示之路線行駛。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三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偵審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公司之司機,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通過光華橋行駛,途經忠孝東路與新生南路設置公車除外之禁止左、右轉之禁行方向標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除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原告之子張焜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貿然左轉,致與張焜銘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張焜銘因而受有左上臂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大量出血休克等傷害,嗣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傷重延至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查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子張焜銘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一)原告丙○○部分: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六千一百十元。⑵殯葬費用: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元。⑶扶養費:一百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⑷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扣除原告丙○○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給付暨醫療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後,原告丙○○尚得請求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十七元。(二)原告乙○○部分:⑴扶養費:二百六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九元。
⑵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總計三百六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九元;爰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公司則以:(一)被害人張焜銘有駕駛失控、超速、無照駕駛、未繫妥安全帽之與有過失,而原告丙○○亦有允許無駕照之張焜銘駕駛車輛之與有過失。(二)被告甲○○未依被告公司之指示路線行駛,故被告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但書免責。(三)扶養費部分: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二人應與被害人張焜銘、訴外人張黹涵同負扶養責任,又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性支出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並無所據。(四)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六)原告所提之喪葬費用單據有於九十年始支出之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應與喪葬費用無關,應予扣除。又其中靈灰位及管理費收入之單據,買受人並非原告,不應由原告請求。(七)原告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及醫療保險金一萬餘元等語,資為抗辯。至被告甲○○則辯以:其係照公司指示之路線行駛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公司之司機,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通過光華橋行駛,途經忠孝東路與新生南路交岔路口時,與原告之子張焜銘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張焜銘因而受有左上臂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大量出血休克等傷害,嗣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傷重延至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三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甲○○前開駕駛行為有違規左轉、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與被害人張焜銘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原告雖稱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設置有「禁止左右轉公車除外」之禁行方向標誌,詎被告甲○○仍違規左轉,顯有過失等語,惟依據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係指在核定路線及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復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為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查被告甲○○所駕駛被告公司之車既係經交通部核准行駛台北、新竹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間以運輸旅客為業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則應屬公共汽車即公車,是並不受上開禁止左右轉標誌之限制,被告甲○○並無違規左轉。
(二)次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不得踰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固定有明文,而被告公司所屬「台北-新竹」國道客運營運許可路線往台北方向係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函勘定調整行駛路線,並於五月一日營運路線許可證加註完成,自五月十日起實施,於調整前返程由建明客運新竹停車場經圓山交流道、台北市○○路、長安東路二段、建國北路一段、建國南路一段(高架道路)、忠孝東路三段至建明客運內湖停車場,調整後行車動線為:原線經圓山交流道、台北市○○路、新生南路一段、忠孝東路三段至原線等情,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交二字第九0二一九八一二00號函附營運路線許可證加註行車動線調整函、行駛動線會勘紀錄及營運路線許可證影本等資料在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四號為憑,本件肇事時間如前述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前開調整行駛動線之前,被告甲○○依先前許可行車動線尚未包括台北市○○路、新生南路一段、忠孝東路三段之動線,是其固有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情事,然前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之規定,其目的僅在對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之路線進行行政管理,並非在於保護他人之交通安全,是被告甲○○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行為,僅屬一般違規,難指為其具體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有明文規定。查依前開相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顯示,被告甲○○駕駛之車輛於肇事時已左轉至對向慢車道,而被害人張焜銘機車倒地刮地痕自進入交岔路口約三點六公尺處起延伸十三點七公尺,又據前開相驗卷第三十七頁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張焜銘騎乘之機車在未進入交岔路口前之新生南路南向北慢車道上即遺留煞車痕至機車待轉區內中斷,再依前揭相驗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甲○○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右側車身撞擦痕、右前輸胎擦痕約與被害人機車倒地高度一般,是綜上研判,可知被害人張焜銘騎乘機車在未進入交岔路口前,即已見被告甲○○駕駛之大客車左轉至慢車道而有撞擊之虞,故開始煞車而遺留煞車痕跡至機車待轉區,嗣開始進入交岔路口不久即失控倒地滑行而遺留刮地痕達十三點七公尺,再擦撞被告甲○○駕駛之大客車之右側車身及右前輪,從而本件應為被害人張焜銘之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被告甲○○之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原告僅執機車刮地痕起點在交岔路口內以認被害人當時已進入交岔路口,而忽略在未進入交岔路口前之慢車道上即有機車煞車痕,其認定尚不符實,是揆諸首揭法條,被害人張焜銘應讓被告甲○○先行,難謂被告甲○○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四)被告甲○○雖難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基於行車安全,其車左轉前仍應注意對向直行車輛動態,並研判其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左轉行駛,查被告甲○○於刑事偵審中稱:當時轉彎時,對向沒有什麼車,機車距離還很遠遂左轉等語,是足見其左轉時研判對向直行車輛動態錯誤,而有左轉疏忽之過失。
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駕駛行為確有左轉疏忽之過失,本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亦均同此意見,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鑑審字第九0六0三二二三00號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七八六號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又被害人張焜銘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三一號卷可參,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焜銘死亡至為灼然,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甲○○確係被告公司之受僱司機,且肇事時正在執行職務人,至被告公司雖抗辯被告甲○○未依公司核定之路線行駛,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應依同條項後段免責,惟其選任之司機既不依公司核定之路線行駛,則難謂被告公司就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公司主張免責,要屬無由,被告公司仍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既須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即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是否允當,爰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主張被害人死亡前因傷住院,由其支出醫療費用十七萬六千一百十元乙節,並提出單據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實際上僅有支出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餘則屬中央健康保險局支出之部分,原告並不得請求等語。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防止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本件被害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被害人即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又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被告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本件原告丙○○請求之醫藥費,其中僅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由其支付,餘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則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且原告既非該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醫療費用支出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醫藥費,是原告丙○○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
(二)殯葬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主張因其子張焜銘死亡支出殯葬費共計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元乙情,業據提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出具之各項費用憑據為證,被告則抗辯其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四月八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年四月二日支出之一萬二千元、七百元、一千一百五十元、七百元、三百元,計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乃被害人死亡後一年後始支出,應與殯葬費用無關等語,原告雖稱該等費用係因被害人去世事出突然,故火葬後暫將被害人骨灰寄存於台北市富德公墓靈骨塔,嗣原告恐其百年後無人憑弔管理被害人之骨灰室,故於近一年後購買慈恩紀念館骨灰室及遷移骨灰所產生之殯葬費用等語,惟該等費用既係原告嗣後基於其自身之考量遷移被害人骨灰而發生,自不得責由原告賠償。至被告另辯以靈灰位及管理費收入十一萬五千元之單據,其上所載買受人為張黹涵,並非原告,原告不得請求等語,然原告稱其等僅係以其女張黹涵名義購置,但實際費用支出人仍為原告丙○○,復參諸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為父子,較張黹涵與被害人之關係為姐弟密切,是原告所述符合常情,尚堪可採。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殯葬費用為三十一萬七千零五十元。
(三)扶養費部分:
1、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丙○○為被害人張焜銘之父,原告乙○○為被害人之母,原告二人並互為配偶,是對原告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張黹涵及其配偶,此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又原告丙○○於000年0月0日生,原告乙○○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生,有戶口名簿可憑,年事已高,衡情已難以工作獲取固定收入,是宜認其非受扶養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其子女二人及配偶共同扶養,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則為三分之一。
2、查原告於被害人死亡時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分別為七十歲及四十五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編之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分別為十一點八八年及三十五點零五年,是原告丙○○請求以十一年計算受扶養期間,原告乙○○請求以三十五年計算受扶養期間,均無不合。
3、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因我國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已不符我國國民一般消費水準,是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八十八年度平均每年每人民間消費性支出為二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為計算基準,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自無不可。從而,被害人張焜銘對原告二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十八元【計算式為:二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年扶養費)乘以八點0000000(十一年霍夫曼係數)除以三等於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一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六元【計算式為:二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年扶養費)乘以二十點0000000(三十五年霍夫曼係數)除以三等於一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已如前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所受之創痛當可想見,本院斟酌原告丙○○自稱其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也無不動產等語,原告乙○○自陳其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一萬餘元,無不動產等語,及被告甲○○目前在監執行中,有高齡父母及稚子尚待扶養,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基本資料表可佐,而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一億九千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每人壹佰萬元,堪稱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零九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六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權利,自理論而言,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亦係基於侵權行為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過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被害人張焜銘有駕駛失控、超速、無照駕駛、未繫妥安全帽之與有過失,而原告丙○○亦有允許無駕照之張焜銘駕駛車輛之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市區○○道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害人張焜銘騎乘機車在慢車道未進入交岔路口前,見被告甲○○駕駛之大客車左轉至慢車道而有撞擊之虞,故開始煞車,嗣進入交岔路口不久後即失控倒地滑行致其前車頭撞及被告甲○○駕駛之大客車之右側車身及右前輪,已如前述,是被害人確有駕駛失控之疏失。
(二)次查,徵諸前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經煞車後尚遺留長達十三點七公尺之刮地痕,可推知被害人當時行車時速定在三十公里以上,方足致此,而應有超速之情事。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查被告稱被害人張焜銘係無照駕駛,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上開法條規定乃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應推定有過失,而原告乙○○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主,有相驗卷第十五頁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詢答內容為憑,是其聽任無駕駛執照之被害人駕駛機車,亦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
(四)至被告稱自被害人張焜銘之安全帽、血跡及其他物品散落之相關位置判斷,被害人亦有未繫妥安全帽之過失,然被害人張焜銘之安全帽及其他物品之散落,亦可能與衝撞力量強大有關,未必當然係被害人本身未繫妥安全帽,且自其散落相關位置觀察,亦無從推得上開結論,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所據。
綜上所述,應認被害人張焜銘及原告乙○○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上揭所指之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就原告丙○○請求賠償部分,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就原告乙○○請求賠償部分,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五,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丙○○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計算式:
0000000X30%=629847,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原告乙○○六十九萬零一百五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X25%=69015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原告丙○○亦陳稱其已領取保險金一百二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同意扣除等語,是經扣除後,原告丙○○對被告已無任何損害賠償金額可資求償。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十九萬零一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