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萬零七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許素真邀同被告甲○○為共同借款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向聲請人借款,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原告依其所立委託書內委託代案外人償還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及此筆匯款手續費八十元,並撥入案外人許素真開立在原告帳戶A/C#000-000-00000-0,戶名許素真,金額二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合計六百五十萬元正,此有被告及案外人所立交原告之委託書、原告匯款之匯款單及轉帳傳票可資證明原告已有撥款之事實。詎料,案外人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如有一期未履行,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萬零七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所列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訴外人許素真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交付任何款項,則兩造間顯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自無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交付借款之事實,空言主張其借款與被告及訴外人許素真,而被告等逾期未依約還款,於法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係被告親筆簽名。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借款契約,(二)原告是否已將借款交付與被告所指定之人 (即許素真)。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案外人許素真共同向其借款,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該證據業經被告到庭陳述「簽名是我簽的」,被告既然於借據之借款人欄、授信約定書、委託書上親自簽名,堪信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辯稱僅提供與許素真所共有房屋持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作為許素真借款之擔保,被告僅係擔保物提供人而已,係在兩造約定被告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下所簽,且借據上於被告簽名時上方並未蓋有「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字樣,被告並非向原告借款等語,並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借貸之款項與被告,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案外人許素真共同簽立之委託書,委託原告代償許素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借款,餘二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轉入許素真土地銀行帳戶,並有原告匯款之匯款單、分行轉帳收入傳票,足證原告已經將被告等所借款項交付予案外人(即共同借款人)許素真,被告之抗辯實不足採。
(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均屬定型化契約,被告簽立時並未有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被告應無效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均經被告親自簽名於其上為被告所不爭,既已簽名於借據與授信約定書足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本件情形被告顯然有訂立契約之意思,核無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係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自應負契約責任。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