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231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複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複代理人 李奇穎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酉○○○即地○○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被 告 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午○○被 告 庚○○
天○○亥○○戌○○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被 告 寅○○
二樓之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被 告 壬○○○
乙○○即丙○○之戊○○即丙○○之丁○○即丙○○之己○○即丙○○之子○○申○○癸○○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曾憲忠律師巳○○被 告 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英郎律師被 告 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先後於民國96年11月13日、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酉○○○、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酉○○○、丑○○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酉○○○、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酉○○○、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玖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辰○○、黃興旺為被告,惟黃興旺於起訴前之民國75年間即已死亡,而原告復分別於民國92年3月14日、9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其等之起訴,各該被告復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自堪認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3,854,960 元,及自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96年7月2日之民事陳報狀中,以其所載有缺漏而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888,172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此既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另原告於90年9月19日起訴時並未以癸○○為被告,其雖稱於起訴事實之說明中有提及,以其既未列明於當事人欄而具體說明有以癸○○為被告之意,嗣後審理中復均未曾以癸○○為被告,尚難認原告起訴時確有以癸○○為被告而起訴之情形,惟以其於96年9月11日之準備狀中,指述以癸○○為被告之原因事實,既同以癸○○係擔任被告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而有於執行職務時違反當時營建法令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起訴時對其餘被告所據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相同,且與其餘被告間亦屬連帶債務之關係,堪認此訴訟標的對癸○○及其餘被告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於96年9月11日追加癸○○為被告,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自應准許之。
三、被告地○○於起訴後之95年12月5日死亡後,業據其繼承人即被告酉○○○依法承受訴訟,被告丙○○於起訴後之92年11月25日死亡後,亦經被告乙○○、戊○○、丁○○、己○○依法承受訴訟,均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2年向訴外人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程建設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東星大樓」一、二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計446.1坪,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詎於88年9月21日凌晨之五級地震,東星大樓全部倒塌,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建物全部夷為平地,關於被告對此倒塌結果,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說明如下:
一、因被告酉○○○之被繼承人地○○(於起訴後之95年12月
5 日死亡)及被告天○○、戌○○、壬○○○均為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由被告壬○○○任董事長,地○○擔任總經理,被告庚○○、亥○○則擔任監察人,其等為該公司起造建設無須再交由他人承攬,其等遂於65年10月間與被告寅○○、子○○、申○○、癸○○、黃興旺(如前述,業據原告撤回起訴),及被告乙○○、戊○○、丁○○、己○○之被繼承人丙○○(於起訴後之92年11月25日死亡)共同成立被告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固營造公司),被告庚○○曾於68年5月間擔任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長,地○○、丙○○、黃興旺及被告天○○、亥○○、寅○○、壬○○○、癸○○任董事,被告戌○○、申○○、子○○擔任監察人,於69年底為興建系爭建物之故,地○○為避免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多負擔風險,復另籌組宏程建設公司(該公司已於76年間辦理解散,如前述,原告起訴時雖以該公司為被告,但嗣後已依法撤回起訴),地○○即擔任宏程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並委託斯時擔任大林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之訴外人辰○○(如前述,原告起訴時雖以其為被告,嗣後業經依法撤回起訴)設計圖樣及結構,辰○○所為之設計應符合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監造時,亦應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亦應注意建物之設計應由具有專業知識之從業人員為之,興建五層以上之建築物時,更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建物結構之計算,依當時情節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將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工作交由不具專業知識之所內人員處理,繪製設計圖樣,再將建物結構之計算工作交予僅商專會統科畢業顯不具專業能力之被告未○○負責,且該事務所內受訴外人辰○○指派從事設計圖繪製之人員,因專業知能不足,以致⑴賦予該棟大樓之強度明顯不足,⑵所設計各樓層支柱斷面積太小(以C3、C4、C8騎樓柱為甚),逾越法規容許之鋼筋飽合量,若依圖載規格配筋,斷面積顯不足以容納設計之鋼筋及箍筋數,如遷就斷面積,則實際配置之縱向主筋或橫向箍筋,亦將顯低於原設計之數量,⑶騎樓支柱長短形狀顯不適合,而被告未○○係從事執行業務之人,亦明知自身不備計算建物結構之專業知識能力,更應注意此類工作影響匪淺,關係他人生命財產,當由專業技師為之方是,非專業之人顯不應涉足,依當時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從事逾越自身能力之工作,於此過程,被告未○○僅參考事務所內同事所繪製之設計圖樣,即逕行以公式套算建物之重量、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未作其他考量,因而有下述疏失:⑴未能正確計算各樓層及屋頂突出物之負荷重量,以致少算系爭建物之重量,造成東星大樓水平總橫力滅少計算約179.03噸;⑵因未注意所有柱、梁構材之設計做足夠之載重組合,使所設計支柱斷面之臨界軸力及彎矩均明顯不足,以致所配鋼筋量顯然減少甚多,其中尤以沿建築線之外柱(即一樓騎樓之C3、C4、C8柱子)之鋼筋斷面尺寸及承載力呈明顯不足;⑶所有支柱之主箍筋不論樓層、不分柱別一律以#3@15~25CM(即3號箍筋,箍筋間距15~25CM)及#3@50 CM(即3號副箍筋,副箍筋間距50CM)之同樣標準圍束,完全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之規定設計及核算,導致大樓之應力強度及箍筋之圍束功能明顯不足,難以承受地震時外來之水平推力;嗣被告未○○及其同事將結構圖、設計圖繪製完成後,即交付訴外人辰○○審核,而訴外人辰○○囿於自身能力及其他原因疏未查覺有如上之錯誤及缺失,故而未能改正。
二、於69年12月底,訴外人辰○○將製作完成之設計圖、結構圖等資料交予地○○,再以起造人宏程建設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工務局建管處提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審核亦疏未注意而於70年2月23日核發建築執照,被告鴻固營造公司即於70年8月4日開始動工興建系爭建物,斯時被告庚○○、地○○、壬○○○、丙○○、癸○○、天○○、亥○○、寅○○分任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被告戌○○、子○○、申○○三人為監察人,均負責鴻固營造公司之業務,均係鴻固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為監督工程,被告鴻固營造公司並僱用土木技師王木軒(已於79年死亡),另指派被告丑○○在工地監工,地○○、丙○○、黃興旺及被告庚○○、寅○○、壬○○○、天○○、亥○○、癸○○、子○○、戌○○、申○○等人既為鴻固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亦應知興建大樓關係重大,日後非祇影響住戶,更旁及四鄰,倘有失誤,即足以肇致災禍,身為營造負責人非特應遵守法令不得減料偷工,更應時加督責相關人員,依規定施工,務使瑕疵損害降至最低,被告等人應注意,且按當時情節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建材之選用,以致所使用混凝土之平均壓力僅160.64KG/CM2,不及原設計之210KG/CM2,導致承受負荷重量之力量下降,復疏未注意對王木軒及被告丑○○詳加監督,令其二人善盡職責以保證施工品質,而被告丑○○經派駐工地現場,即應注意工人按設計圖施作及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等相關規範興工,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疏未注意,⑴放任工人施工,未依工程設計規範及設計圖施作,致工作綑綁住箍筋時,僅作90度彎鉤,未依工程設計規範為135度彎鉤,且所施作90度彎鉤端之總長度亦不足六公分(依規定長度應為0.5*6d+1 2d,d為箍筋直徑),使箍筋圍束主筋功能失去,致主筋外力作用時發生挫屈及抗壓能力下降;⑵另於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未紮置箍筋,緊密箍筋亦僅在柱之上、下端綑綁二倍,未依規範及設計圖說施作,使樑柱抵抗彎矩之能力降低,尤以沿建築線之騎樓柱,因施工不當,全然不具基本韌性得以承受設計地震之侵襲,適訴外人辰○○亦疏未至現場監造而無法及時發覺糾正。
三、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所發生之大地震,雖然系爭建物所在地僅為五級震度,惟因系爭建物有上述設計、結構、施工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缺失,承受負荷重量之力量減少,導致於地震中,系爭建物結構無法承受地震之扭力,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進而產生大樓傾斜,使應力重新分配牽引其他梁柱,加以混凝土強度不足,形成瞬間梁柱及樓板擠壓之情形,致整棟大樓倒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二樓遭完全夷平,受有重大損害。以被告酉○○○之被繼承人地○○、被告庚○○、未○○、丑○○既有前述未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之建物倒塌,對原告自有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酉○○○之被繼承人地○○、庚○○為鴻固營造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被告子○○、戌○○、申○○則為被告鴻固營造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酉○○○之被繼承人地○○、被告乙○○、戊○○、丁○○、己○○之被繼承人丙○○,與被告庚○○,及其餘被告天○○、亥○○、寅○○、壬○○○、癸○○復均為被告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其等均為實際執行被告鴻固營造公司業務之人,其等執行業務時,既有違反當時營建法令規定致發生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倒塌受損之結果,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自應與被告鴻固營造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鴻固營造公司除須負擔承造人、起造人責任外,依法並應就其負責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⑴建物受損之價值計新台幣(下同)56,181,182元:
系爭建物於72年興建完成,一、二樓由原告作為銀行使用,使用期間保養維護良好,且位於饒河街夜市週邊,商業氣息濃厚,為銀行業永續經營難得之據點,該不動產之價值應指時價而非建築物本身之造價,此由原告事後另覓新據點時,僅就所購入建物本身之價格即達94,000,000元之重置成本,即可見原告以原始購入價格56,181,182元為請求金額,應屬合理。而倘以事發當時折舊後之金額請求,原告依據行內會計制度,計算累積折舊金額亦達16,034,343元,且前開會計制度係原告依據行政院所頒訂之銀行業統一會計制度、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定「銀行業會計制度」範本、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法規,作為計算折舊過後殘值之基礎,並依前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3項「固定資產,除土地外,應於達可供使用狀態時,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按期提列折舊,且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採用商業會計法第47條第2項「所稱平均法,係指依固定資產之估計使用年數,每期提相同之折舊額」,及行政院87年5月14日「台
(87)會授二字第03454號函」核定之「財務標準分類」一書中載明「各機關涉及所得稅事務者,財產折舊之提列,依行政院所公布『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辦理」,及書中所載各財產之耐用年限以為計算折舊金額,準此,關於建物部分之價折經折舊後,應為40,146,839元(56,181,182-16,034,343=40,146,839)。
⑵遭損害滅失之什項設備價值計14,564,461元:
原告所求償帳上各項設備,諸如電腦、端末工作站、列印表機、防盜系統、辦公桌椅、事務機器等等,無一不是銀行業經營需使用之必備,既登錄有帳即在堪用狀態,所謂折舊提列僅係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生財器具之使用效益並不因帳務提列折舊而影響其功能,然倘該設備蕩然無存,如失竊、滅失,則使用人必須重行投資購置,以維持可營運之狀態,且位於八德路4段760號之新行舍又須更新購置設備,是原告以發生震災當時帳列設備成本金額,即原始購入價格14,564,461元為請求,應有理由。而倘以事發當時折舊後之金額請求,依據行內會計制度,計算累積折舊金額為9,790,840元,準此,關於什項設備部分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773,621元(14,564,461-9,790,840=4,773,621)。
⑶遭損害滅失之機械設備價值計14,275,584元(包括起訴時請求之9,242,372元,及其後追加之5,033,212元):
原告原本購入各該設備之價格為9,242,372元。而倘以事發當時折舊後之金額,亦可依前開明細表,得知原告依據行內會計制度,計算累積折舊金額為6,159,169元,關於什項設備部分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083,203元(9,242,372-6,159,169=3,083,203)。至於追加請求之機械及設備損害5,033,212元者,係因部分設備先行交費使用,但尚未列帳,故於起訴時未列入部分金額,但實際上確有取得各該金額價值之設備,並於系爭建物倒塌時受損,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之。
⑷遭損害滅失之交通、運輸設備價值計3,866,945元:
原告原始購入各該設備之價格為3,866,945元。而倘以事發當時折舊後之金額,亦可依前開明細表,得知原告依據行內會計制度,計算累積折舊金額為1,994,326元,準此,關於交通及運輸設備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872,619元(3,866,945-1,994,326=1,872,619)。
因之,若原告請求之原始購入成本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8,888,172元,若以經折舊後之價值計算,被告仍應連帶賠償49,876,282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888,172元,及自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宏程建設公司為系爭建物起造人,被告鴻固營造公司為承造人;丑○○為工地監工、未○○執行技師業務。依建築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26條規定,均應對本建物之設計、監造、興建完成一合於法規所規定之建物其等既有不合前述法律規定之疏失,自屬未依法令執行業務,且被告丑○○亦因有前述過失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矚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未○○雖不具建築師或結構技師之資格,其辯稱當時僅單純套公式計算,惟以系爭建物之結構計算及配筋圖既由其製作,其明知自己不具結構學專業背景,自不得為系爭大樓之結構計算,其卻違反注意義務而逕為上述不合理之配置,致生損害於他人,仍應負責,且雖然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5矚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未○○不須負刑事部分之業務過失罪責,因該刑事判決仍未確定,且本於刑事、民事獨立審判,業務過失之刑事責任與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亦仍有間,應不得以刑事判決屬無罪即得免除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是被告丑○○、未○○均有過失不法行為,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酉○○○之被繼承人地○○既擔任宏程建設公司董事長,被告庚○○於系爭建物興建時擔任被告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壬○○○、子○○、天○○、亥○○、寅○○、癸○○、戌○○、申○○,被告乙○○、戊○○、丁○○、己○○之被繼承人丙○○,及被告酉○○○之被繼承人地○○、庚○○既均為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甚且酉○○○之被繼承人地○○、被告庚○○二人復為前後任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3條關於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同法第202條關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等規定,為興建系爭建物事宜,其等就宏程建設公司及被告鴻固營造公司如何聘用委請具相當資格之建築師工地主管進行設計、監工及主持興建工作,在宏程建設公司及被告鴻固營造公司股東會及章程未特別規定之情形下,被告等人自應善盡對實際上負責執行上開事務者之選任監督,則以前述被告丑○○對於施工之執行,訴外人辰○○對設計、監工有重大疏失而論,各該被告實有對該二人之選任監督未善盡職責之過失,亦即各該被告係怠於盡其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於執行選任監督之職務有過失,致建設師、工地主管等人於執行職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設計錯誤、監工不力、未依規定施工,致使系爭大樓倒塌;另各該被告既為宏程建設公司及被告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本須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法令執行職務,亦不得以「無實際執行業務」為由規避應盡之義務,若如其等所自承實際上根本未干涉公司事務,亦屬顯然怠於職守,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仍屬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損,故上開被告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寅○○復為宏程建設公司監察人,被告子○○、戌○○、申○○則亦擔任鴻固營造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本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上開董事之疏失,應係監察人未盡監督義務所致,足見渠等執行監察人職務應有過失,且公司監察人亦屬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關於公司負責人之注意義務,監察人亦應一併遵循,倘如各該被告所自承,其等雖擔任宏程建設公司或被告鴻固營造公司之監察人,卻僅掛名而未實際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顯亦違反其身為公司負責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關於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部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建物因結構設計(包括原結構設計計算對建築物總重量估算不足、有關結構柱樑構材之設計未依據法規未做足夠載重組合、柱樑構材之剪應力強度及剪力鋼筋未依規定核算設計、騎樓柱C3、C4、C8斷面積不足、導致騎樓柱耐震強度嚴重不足),及施工過程之過失(包括混凝土強度不合格、柱箍筋彎鉤,均無135度彎鉤,且90度彎鉤之總長度不足六公分、外柱之樑柱接頭均無紮置箍筋),方發生倒塌之結果,至於原告於事發前雖有對一樓騎樓及二樓建物為修繕、裝潢之行為,以及將二樓辦公室改為儲藏文件之倉庫使用,但於85年7月進行之一、二樓修繕工程之內容為拆除工程、假設工程、木作工程、泥水工程、金屬工程、雜項工程等,屬於無損結構性之表面裝修工程,並非大樓倒塌之原因(參見刑事案件中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回覆89年10月3日北檢銘禮89偵3740號字第42211號函文),而一樓騎樓大理石柱面裝修部分,僅有刮除柱體與大理石片間,為附著大理石片所施作之水泥砂漿層,且此砂漿層與結構並無關連,由刮除砂漿後由小卡車載走之量僅1車次即可明,足見柱面亦無任何損壞柱子大小與設計時亦大致相同(參見刑事案件中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回覆89年10月3日北檢銘禮89偵3740號字第42211號函、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5.1);另二樓檔案室之荷重,於刑事案件中曾經檢察官親自模擬測其重量,實測重量經換算後,單位載重約每平方公尺200公斤,並未超過每平方公尺300公斤之上限,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16條規定,一般建築物及倉庫建築之活載重,均包括貯藏物品,於辦公室貯藏物品,係屬合法使用,辦公室使用者,祗要不貯藏超過設計活載重300%之物品,即屬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並無不妥。至於刑事案件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將設計活載重變成長期載重,影響建築物結構負荷及使用維護責任,因而認二樓資料室長期超載使用之結論,顯係引用錯誤之數額,並誤解建築技術規則有關活載重之定義,不足為憑。
(五)原告所提出向財政部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申辦受損財物報廢之資料,僅就未逾年限之財物部分,並不包括倒塌前原告實際尚使用中之全部財物,故應以原告實際尚使用但受損之財物價值計算其等應賠償之金額。
貳、各該被告之抗辯如下:
一、關於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被告均抗辯以:
(一)關於刑事案件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所指出倒塌之次要因素,因71年以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對結構系統之要求過鬆,不夠周延,該鑑定意見以行為時而論,實難以之前法令規令不周延一事即歸責被告,系爭建物倒塌之主要因素,應為建築師設計之疏失,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法院函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責任歸屬時,該鑑定報告所稱70年個人電腦及輔助程式尚未興起,結構及設計幾乎都是以人工計算方式完成,雖於本案結構計算、分析受限於當年輔助工具缺乏,但其誤差並不至於導致建築物倒塌之認定(參見鑑定報告書第8、9頁),應不足採。
(二)於69年12月時建築執照之申請,建築師並無法令規定必須簽證負責,反而建管單位對申請建照之內容,應依法由合格建管人員予以審查,故其核發執照之審查責任應由建管單位依法負責(參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8、19頁),系爭建物之結構設計有疏失,建管單位審查人員卻未詳實審查而准予核發建照,其依法應負審查不周之責任,且此項疏失與被告均無關。
(三)關於系爭建物之營造廠施工責任部分,以本案建造執照背面,建築物勘驗記錄表及現地檢查報告表,本案施工過程確依法由主管機關逐層勘驗核准後施工完成,依當時適用之建築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另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承造人,因施工不良,肇致危險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承造人應為施工責任之直接負責人(鑑定報告書第
20、21頁),則系爭房屋之承造人為被告鴻固營造公司,並非其餘被告,且其餘被告亦非該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對系爭房屋倒塌自不負施工責任。
(四)又系爭建築物使用與維護責任與被告無關,應由原告負責,且系爭大樓倒塌因素為早期建築法規對抗震能力規定不嚴密及部分原因為天災,俱屬不可歸責於施工營造廠,亦不得歸責於被告,且由前述鑑定報告書提及系爭建物有經長期超載使用,超過結構負荷致影響建築安全,使用用途變更,未依法申請,擅自變更使用及政府使用管理體制不建全,公權力未能伸張等三項因素為其他可能造成倒塌原因部分,亦均與被告無關。況且,以歷次地震累計加重系爭建物損壞,亦屬造成本次地震受損之重要因素;至於沿建築線騎樓柱C3、C4、C8設計因計算查表之疏失,致設計斷面積又不足等因素,亦均不得歸責於被告。
(五)又實際使用者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物(一樓銀行)室內裝修須依建築法第77條之2及內政部制頒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台北市政府訂頒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作業事項規範等規定,經審查許可方可施工,而參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87年4月受託審查台北市轄區內之室內裝修申請案件之審查資料,迄今並無本棟建築物之申請記錄,可知原告並未申請室內裝修審查,所有權人及裝修業者自應對裝修變更部分負責,以原告自承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從事一、二樓裝修變更,但未依前述建築法令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行動工從事裝修工程,原告顯有違反上開建築法令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本件事故所發生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六)刑事案件審理中,因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並非依受訴法院之囑託而為鑑定,該公會所出具之鑑定書即無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具有鑑定能力之證據,而公程會之函文雖為公文書,但亦非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囑託為再鑑定,故亦無民事訴訟法所規定鑑定之證據能力;況且,以系爭建物之設計既有缺失,縱使營造施工過程無原告主張之過失,遇921地震時仍難避免大樓倒塌結果之發生,可見施工缺失即與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毋庸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有缺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證明力有欠缺。
(七)另前述鑑定報告有以台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之混凝土試體抗壓試驗報告,作為混凝土強度不足之依據,但①該試體採樣位置、數量均不明,所附照片與函文說明有52顆圓柱形鑽心試體不符,②且以系爭建物每層面積約245坪,每層所需混凝土均為300立方公尺,而預拌混凝土廠混凝土攪拌器最大容量為6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車圓形容器最大容量為12立方公尺(目前以6至8立方公尺最為普遍),亦即,一輛預拌混凝車所載混凝土須經兩次攪拌,故系爭建物一層之混凝土最少亦須經25輛次之預拌混凝土車載運,每次載運之混凝土均於不同時間內攪拌(即非同一次攪拌),此一輛次之混凝土強度不足,仍不足以代表下一輛次之混凝土強度亦不足,參照建築技術規則第352條(鑽心體試驗)第1項之規定,欲証明某層樓之某一部分混凝土強度不足,須就該部分採三個試體進行試驗,每層25輛次之混凝土,即須作75個鑽心試體,始能獲得該層混凝土之實際強度真相,而今取樣為地下二層至地下四層,共計六層之混凝土,其採樣之數量須達若干,實不難計算,故前述鑑定報告實施鑑定中,從事混凝土鑽心試體取樣時,或受限於客觀條件,未能充分採集試體,但所採樣之試體亦達52個,即可証明,該公會鑑定人員依其所認知,試體數量至少應有此數,然而卻因採樣技術之拙劣,必須淘汰五分之二以上之數量(應淘汰之數量應該不只此數量),可見試驗混凝土試體之數量確有不足,對於所淘汰數量之標準為何亦不明,若將強度高之部分試體予以淘汰(不論出於錯誤或其他動機),均會影響試驗結果;③又混凝土鑽心試體於取樣後,應放置在溫度15℃至27℃及相對濕度在60%以下之環境下,經7日後在乾燥狀況下進行試驗,為中國國家安全標準(CNS )總號1238類號A305第7之2後段「註」所規定,而前述鑑定單位於88年9月25日完成取樣後,置於該公會電腦室地上,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現場履勘結果,該電腦室並無溫度計、濕度計之設備,且經現場測量結果,在冷氣機開啟之情況下(履勘前即已開放),相對濕度固在60%以下,但溫度則高達30℃,且該公會亦自承辦公室下班後即將空調關閉,在九月之氣候條件下其溫濕度應無法保持在規定範圍內,是由現場履勘之結果,不僅無從証明其養護環境符合上開規定,更得積極証明係不符規定,試體既然未依規定養護,上開該鑑定報告所據之試驗結果當無公信力。④前述試體之長度,依中國國家安全標準規定「鑽心試體長度最好為其直徑之2倍,否則不得小於其直徑」,並規定圓柱試體長度與直徑比在2倍以下之強度更正因素,對於比例超過2倍之更正因數則無記載,而前述30個試體有21個長度超過直徑之兩倍(11公分),占試驗試體之三分之二,而所謂2倍係指試體兩端(以石膏)蓋平後之長度,試體長度越長,其抗壓強度越弱,試體長度既不符試驗之規定長度,對試驗結果之公信力亦有影響可言。⑤鑑定報告所指前述52個試體淘汰後僅30個進行試驗,其所認瑕疵樣品達22個,占全部取樣試體之五分之二以上,足見其取樣時對於如何避免錯誤取樣未施以應有之注意,在此種疏忽情況下,應無法保証進行試驗之30個試體為完好試體且適宜進行試驗。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案混凝土試體取樣,係就已倒塌之系爭建物樓殘破樑柱鑽心取得。惟建物遭受強震倒塌後,原建物結構體及混凝土強度已遭破壞,參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混凝土鑽心試驗及切鉅試體抗壓及抗彎強度試驗法(CNS規範)」之規定,應不得用以試驗。就已倒塌破壞之大樓樑柱實施採樣鑑定,並據而認定建造時混凝土強度不足,依此所為之試體取樣及鑑定,顯有未當。
(八)關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指①箍筋有未作135度彎鉤部分,按建物組構系數為1時(K=1.0),樑柱箍筋僅作90度彎鉤即可法規上並未要求須作130度彎鉤,系爭建物樓所設計之組構系數為1(K=1.0),故箍筋僅作90度彎鉤即可,此情在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被告提出相關法令並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認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承認錯誤,此由刑事判決未認定有施工瑕疵即可明。②樑柱接頭應紮置箍筋部分,因系爭建物之設計圖說上,並無梁柱接頭內應紮置箍筋之記載,施工人員因而未施作,尚難認有何過失。③就未紮置緊密箍筋部分,按組構系數K=1.0之建物不須紮置緊密箍筋,唯有耐震設計始須如此紮置,故系爭建物在設計上勿須紮置緊密箍筋,雖然該鑑定報告復以所指緊密箍筋非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所稱之「緊密箍筋」,而係指設計圖上所載箍筋間距15公分至25公分間距而言(該公會鑑定報告濫用法規專業術語),以該鑑定報告所附樑柱箍筋照片,既無量尺,無從認定箍筋間距實際尺寸,亦看不出何處箍筋間距不符設計圖說。④就箍筋彎鉤末端延伸長度不足部分,依鑑定報告所附照片,並無一張係針對箍筋彎末端延伸長度不足所攝,所稱延伸長度不足,並無證據。
(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於71年、78年、86年、89年分別修訂,耐震規則愈趨完善,系爭建物早在69年12月即申請,故與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比較,抗震能力不足自屬必然,且以九二一地震之震譜反應於1.2秒內出現之地表加速度大於規範之地震力、建築物之基本振動週期可能因共振效應激盪遭受額外放大地震力,致使建築設計之抗震能力不足,瞬間倒塌,系爭建物倒塌之部分原因應屬天災,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甚且,依前述鑑定報告書認為長期超載使用,超過結構負荷致影響建築安全,使用用途變更,未依法申請,擅自變更使用及政府使用管理體制不建全,公權力未能伸張等三項因素為其他可能造成倒塌原因(鑑定報告第27頁),以其中前二項應屬可歸責於建物所有人之一即原告之事由,核與被告等無涉,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責任,第三項因素亦與被告均無關。
(十)原告分別於72年、86年、88年間未依法令規定,呈報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取得許可,即率然就其建物為修繕及裝潢改作等,於地震發生前10餘日曾對系爭建物1、2樓為修繕,卻未取得市政府之修繕許可,其擅自將1樓剪刀牆面更易為落地玻璃窗並裝設提款機,又將面臨八德路、虎林街之四樓騎樓柱打碎,其面積不及原柱之三分之一,致鋼筋裸露,而二樓之檔案室又儲存過重檔案而增加負重,致地震時無法有效分散及支撐壓力,由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迄倒塌前,亦曾經歷多次地震均無礙,本次地震倒塌時係向虎林街之三根遭打碎騎樓柱方向倒塌,均可證明原告之改裝修繕方為系爭建物倒塌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因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樑柱結構,而致損害發生為與有過失,是以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縱應負責然因原告之過失為事故主因,亦應免除被告等賠償責任。
二、關於各該被告基於個別事由之抗辯:
(一)被告鴻固營造公司、被告酉○○○、庚○○部分:
1、地○○信賴所委請設計並監造系爭建物之建築師辰○○會善盡職責,對其竟指派不具專業能力之被告未○○處理設計及結構計算工作,亦未善盡監造責任等情,均無法預料,故地○○實無應注意且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另就施工部分,地○○並不具備建築工程之專業知識,且若有委請建築師到場查看,亦係基於起造人之身分所為,仍非基於監造人或專任工程人員之地位,且以系爭建物施工中已有指派被告丑○○在工地現場負責相關事務,於71年間規定應有土木技師負責監督工程後,被告鴻固營造公司即委聘土木技師王木軒負責,均可見就職務之執行並無違失,況以地○○僅係被告鴻固營造公司董事之身分,亦難認其有就施工狀況監督不周之責任。
2、被告庚○○僅係被告鴻固營造公司之掛名董事長,並未實際執行職務,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庚○○有何過失而須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關於被告壬○○○、子○○、申○○、癸○○、被告乙○○、戊○○、丁○○、己○○之被繼承人丙○○部分:
1、關於刑事案件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其指出主要因素即混凝土強度不合格,施工不當及設計疏失三項,並稱前二者應歸屬負責施工之營造廠即被告鴻固營造公司,惟以被告鴻固營造公司聘有專業土木技師,工程興建中工地亦聘有具備土木營造專業知識之現場監工,監督工程之施工,且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36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之判決意旨,董事雖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28條規定所指之負責人則僅限於實際負責執行業務或參與業務之決策者,被告壬○○○及被告乙○○、戊○○、丁○○、己○○之被繼承人丙○○、子○○、申○○、癸○○等人,於69年系爭建物興建時,僅擔任鴻固營造公司之名義上董事,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營運及決策,更未參與系爭建物之施工、監工等,若有應由營造廠負責之施工疏失,亦應由專業之土木技師及土地監工負責,不應令被告等人負施工疏失之責任,故其等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等規定須與被告被告鴻固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
2、被告申○○及子○○雖任鴻固營造公司監察人,惟按監察人僅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公司對他人有侵權行為而造成他人受損害,並非因該監察人執行業務所致,監察人亦不需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公司法第218條、218條之2、219條之監察權規定,監察人並未參與公司之決策與業務執行,本件被告申○○、子○○於系爭大樓計畫興建時,對於該大樓之興建計畫並未參與決策與業務執行,自無須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另原告於96年9月10日與10月3日主張補正癸○○為被告當事人,惟觀諸原告前所提出歷次書狀雖在事實、理由縱有敘及癸○○,但歷次書狀當事人欄從未將其列為被告當事人之一,訴之聲明欄亦未曾對其有請求,足見原告起訴時應不及於以癸○○為被告,則原告所提出「補正」書狀實屬追加,則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間為88年9月21日起,至90年9月22日止亦巳逾二年,原告遲至 96年9月10日始追加起訴癸○○為被告當事人,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癸○○亦得拒絕給付。
4、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既認被告鴻固營造公司實際對外業務之經營,均係由被告酉○○○之被繼承人地○○為之,且系爭建物興建時,被告酉○○○之被繼承人地○○復同時兼任系爭建物起造人即宏程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及被告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興建過程中亦有到場監督施工品質及進度,並以訴外人宏程建設公司名義採購混凝土及鋼筋等建築材料,則其餘被告天○○、亥○○、戌○○、午○○、寅○○等並未實際介入公司之經營運作,自無從令渠等就公司業務作為所致之疏誤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5、依前述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若係施工與核准圖說不合,應由工地主任技師負主要施工及勘驗責任(參見鑑定報告書第29頁),被告既均未參與施工、監工行為,並不負施工勘驗責任,系爭建物之倒塌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三)被告丑○○部分:
1、被告丑○○係擔任宏程建設公司之工地主任,並非被告鴻固營造公司派駐工地之監工,而宏程建設公司雖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系爭建物,但依內政部營建署之函文,既認為當時之建築法尚無施工計劃書,亦尚無規定起造人應負監督施工之責任,在斯時建築法令並未規定須令起造人負擔施工責任之情況下,以被告丑○○職務既為宏程建設公司之工務主任,主要職責僅在於完工交屋時,對於消費者所提出類如粉刷、門窗修繕、地板磁磚品牌、顏色更易等修繕事項為處理,於興建中縱經宏程建設公司基於起造人之地位指派於工地現場,亦係為了解工程進度,及向前來之消費者為工程進度解說、報告等服務,對於設計、施工、構造等屬建築師、營造廠之職務項目,實無置喙餘地,且以被告鴻固營造公司斯時負責系爭建物興建之主任技師亦為訴外人王木軒,依系爭建物興建時內政部所頒定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22條,均已表明有關施工規範之責乃應由營造業者,即本件承造人被告鴻固營造公司之主任技師負責,原告所指施工瑕疵等均非被告丑○○負責之業務事項或法定責任。
2、另地○○有無兼任鴻固公司董事之身分與被告有無從事監督供人綑紮鋼筋方法、技術業務之事實認定無關,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從事此等業務之事實,且被告鴻固營造公司若須指派人員監督工人綑紮鋼筋方法及技術之必要,亦應係指派被告鴻固營造公司之主任技師王木軒,並不會以訴外人宏程建設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指派被告,且施工計劃書所載工地負責人,及臺北市建築施工檢查作業要點所規定之工地負責人,均非負有監督或指導施工技術之責之人,依建築法、建築師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所規範之人,應不包括工地負責人,82年營造業管理規則修正時,將原各該條所規定應「置有專任主任技師」之文字修正為應「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並規定該「專任工程人員」仍需具有特定證照、資歷之人始得任之,而原規定於第20條之「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蓋章」之規定。則同第7條、第8條、第9條修正之「置有專任工程人員」取代原「主任技師」,而移置於19條,此由82年修正之該條文即可証之。惟此82年修正之條文均與本案之適用無涉。即條文所指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應負施工之責,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上蓋章」及「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簽名並蓋章
」,並非同時存在於70年間之營造業管理規則之第20條、第19條,而是82年修正前後單獨存在之法條,刑事判決就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自無足引用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原告實不能證明被告丑○○有實際負責系爭建物施工過程之監督;又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十年之時效。
(四)關於被告未○○部分:被告未○○並非從事建物結構設計及計算業務之人,任職於大林建築師事務所之主要工作係為建築師辰○○跑腿及處理雜,僅係因具備會計統計科畢業背景,熟悉數據運算及電子計算機之操作,始受建築師辰○○指派協助做加減乘除之數據運算工作,所使用數據資料、應套用公式等亦係辰○○所交付並未做建物結構計算及繪製配筋圖等工作。故東星大樓各樓層建物重量計算有無遺漏,柱、樑構材之設計有無做足夠之載重組合,建築師所設計支柱斷面之臨界軸力及彎矩是否足夠,所配鋼筋有無短少,柱斷面是否不足等涉及專業技師業務方面,因被告無此專業能力,亦未曾受指示執行此部分業務,以被告之薪資數額係大林建築師事務所內最低者而論,更可見被告未○○絕無可能從事結構技師或土木技師方能執行之結構設計計算如此重要之工作,建築師辰○○所為系爭建物之結構設計縱使有不完備之處,其交付被告運算之數據及指示套用之公式或有不周延情事,均應由辰○○自負其責,故被告既無注意之義務,亦無注意之能力,對於系爭建物之倒塌,被告應無過失責任,且刑事案件被告未○○雖經起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前審案號91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判決被告未○○無罪在案。又 原告就本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系爭行為發生於00年間,原告於90年9月18日起訴,亦已罹於時效。
三、關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被告均抗辯以:
(一)就原告主張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建物受損金額之依據部分,該金額不含土地價格而單僅以建物造價論即達每坪126,000,參諸近年因建築材料成本上漲、人事費用增加,該地段新建物造價成本始上漲為每坪6萬元至12萬元之價格,原告稱25年餘前之造價達上開金額,顯然過高,一般推估70年至72年間建築物造價約每坪3萬元至5萬元,且原告所提出房屋及建築資產明細表僅係其內部作業參考用,其亦未提出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證明建物價值達上開金額,故原告所述金額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主張依其行內會計制度所計算之房屋折舊後金額,適用範圍應限於原告本行、國外單位及各種交易循環類型之作業程序,例如法令規章另有規定、有關授權額度、層級及執行單位之規範等,可知該會計制度以自身利益考量而訂定,僅為內部單位帳務處理參考依據,並不具公信力,原告不得以之計算折舊金額。另房屋倒塌之損害,應以重建費用(以倒塌時依原屋結構重建費用計算)扣除原屋已使用年限之折舊費用之餘額為計算標準,乃原告所稱嗣後別置其他房舍之房屋買賣市價為請求賠償金額之依據,依法顯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之什項設備損害部分,其所指各該什項設備於災害發生時,是否仍放置現場,原告從未據實提出證明,無從認定該等「什項設備」,有何損失。又原告所列本項原始購入價格為14,564,461元,折舊後之金額為4,773,621元,亦與其起訴時原主張價格7,545,858元者顯有矛盾。另原告所提「資產設備明細表」資料,僅係帳務處理,與實際受損與否無關,倘以動產使用送經折舊,亦應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微所書函附表中實際受損或受災一欄之損失淨額所列金額1,079,709元為參考基準。
(三)關於原告請求機械設備損害部分,原告亦從未據實提出系爭設備於災害發生時置於災害現場之證明,無從認定該設備有何損失,且原告所列本項原始購入價格為9,242,372元,折舊後之金額為3,083,203元,與原告原先主張之購入價格為2,294,312元顯有矛盾。又資產設備明細表資料,僅係帳務處理,與實際受損與否無關,倘以動產使用送經折舊,亦應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微所書函附表中實際受損或受災一欄之損失淨額所列金額1,957,170元為參考基準。就原告復追加之5,033,212元部分,原告追加請求時亦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四)關於原告請求交通及運輸設備損害部分,原告從未據實提出系爭設備於災害發生時置於災害現場之證明,無從認定該設備有何損失;又原告所列本項原始購入價格為3,866,945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872,619元,與原告原先主張之購入價格為1,851,458元顯有矛盾,且資產設備明細表僅係帳務處理,與實際受損與否無關,倘以動產使用送經折舊,亦應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微所書函附表中實際受損或受災一欄之損失淨額所列金額1,079,709元為參考基準。
(五)再者,由原告所提出其向稅捐機關申報損失之相關申報表之記載可知,即使該表所載之財物於地震發生時,確實置於系爭建物內而毀損,其實際受損金額:建物為39,783,903 元,非56,181,182元﹔交通及運輸設備為1,079,709元,非3,866,945元﹔機械設備為6,990,382元,非9,242,372元,什項設備為4,351,062元,非14,564,461元,以上合計為52,205,056元,非83,854,960元,原告起訴主張之損失金額為其財物之原始取得成本,其財產報廢差異說明表B欄所載之金額為「期初存貨金額」,俱非損失金額,原告應不得據此請求賠償。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五、六、七為其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被告否認其為真正,自亦不得採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依據。
參、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系爭建物係於69年間由宏程建設公司任起造人,委託大林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即擔任建築師之訴外人辰○○負責設計並監造系爭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之系爭建物,經宏程建設公司申請並於70年2月23日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發建執築照後,即由被告鴻固營造公司擔任系爭建物之承造人,並於70年8月4日動工興建。
二、系爭建物興建時,被告酉○○○之被繼承人地○○既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宏程建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系爭建物承造人即被告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天○○、壬○○○、亥○○、寅○○、癸○○,及被告乙○○、戊○○、丁○○、己○○之被繼承人丙○○亦為被告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被告庚○○則擔任被告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戌○○、申○○、子○○擔任被告鴻固營造公司之監察人。
三、原告於72年向訴外人宏程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
1、2樓建物,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曾先後於72年、86年,及於88年間前開地震發生10餘日前,在未呈報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而取得許可之情形下,對系爭建物1、2樓修繕及裝潢等,地震前之修繕工作內容包括將1樓剪刀牆面更易為落地玻璃窗並裝設提款機,及原告有將系爭建物2樓為檔案室而儲存檔案文件資料使用。
四、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發生震央在南投縣集集鎮之規模七.三級地震,系爭建物所在處之震度為五級,而系爭建物位於台北市○○路、虎林街口之C4騎樓柱之結構,在地震中因無法承受地震力而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進而產生大樓傾斜,使應力重新分配牽引其他梁、柱,建物因而加速崩塌,造成梁柱斷裂及樓板擠壓,系爭建物因而全部倒塌之結果。
肆、本件被告既分別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主要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發生倒塌之原因包括結構設計之疏失及施工過程復有未依設計施作之情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倒塌原因,係以刑事案件審理中曾送請鑑定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公程會鑑定報告書影本各一份所載內容為據,雖然被告否認各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並稱各該鑑定報告書並非本件法院所送請鑑定者,謂此並非法定之鑑定證據方法,惟以各該鑑定報告書刑式上既係由各該報告製作人基於其就待證事實之觀察結果予以書寫紀錄,各該報告書又係因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委請製作,被告亦不爭執,此本屬文書性質而得作為書證,甚且就公程會所為鑑定報告,並具有由公務員本於職權製作之公文書性質,是原告以刑事案件中之依法送請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書證方法,自屬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此無據證據能力,自無可採;而就各該鑑定報告內容所述系爭建物之倒塌原因,分述如下:
1、依原告所提出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經檢察官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報告書,於檢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原手算之結構計算書、建築執照之結構圖說後,認有:
⑴結構設計疏失部分:①各樓層的整層重量少算10-15%,
尤其屋頂未計入屋突構造重量,少算約35%,而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約18%,以致低估了地震水平橫力,原設計之水平總橫力為Vo=K*C*Wo=0.1 Wo=806.2t,實際上地震之最小水平總橫力Va= K*C*Wa=0.1 Wa=985.23t(見十四),亦即因少算建築物總重量,致水平總橫力減少計算179.03噸。②柱、樑構材之設計未依法規做足夠的載重組合,即未計及垂直荷重與正反地震水平橫力聯合作用時相加或相減所產生最不利情況之組合應力,以致低估了斷面設計所需要的臨界軸力和彎矩,使得構材強度明顯不足,以沿建築線的C3、C4、C8等外柱之斷面設計最可慮,以靠虎林街的騎樓柱C3為例,原設計之X向彎矩為37.1t-m,軸力為248.9t,鋼筋比為3.3%,鋼筋量為92.4c ㎡,Y向彎矩為19.2t-m,軸力為156.5t,鋼筋比為1.8%,鋼筋量為50.4c㎡,但實際上X向之臨界軸力應為299.9t,鋼筋比為4.7%,所需鋼筋量為131.6c㎡,Y向之臨界軸力應為392.3t,鋼筋比為6.8%,所需鋼筋量為190.4c㎡,故柱構材斷面尺寸及強度均不足。③柱斷面不夠大,導致該建築物勁度偏小,當地震之水平震力係數達設計值(KC=0.1)時,其側向偏移量很大,動力分析時8FL以上各層之層間位移比大多超過法規容許值0.5%,而且沿建築線的C3、C4、C8等外柱5FL以下均有弱柱強梁情況。④沿建築線的騎樓柱C3、C4、C8等,斷面積太小,長短形狀亦不妥,經再電算其需要強度,不論縱向主筋或橫向剪力箍筋均超過原設計甚多,已逾法規容許的飽合量,尤其騎樓角柱C4雖然完成的RC外型尺寸約65cm×65cm,但原結構設計其斷面只有50cm×50cm經查現場實際施作的配筋斷面也只是50cm×50cm,其保護層厚度超過10cm,真正有效的柱心斷面只是42cm×42cm,如此由較大斷面具較大勁度所吸收的應力,由小的斷面來承擔,柱構材強度當然不足,因此1C4柱成為一樓弱層中的最弱點,可能是該大樓地震時崩塌的初始點。
⑵施工缺陷部分:①柱箍筋僅作九十度彎鉤,未依工程設計
規範為一三五度彎鉤,且施做九十度彎鉤端之總長度亦不足六公分(依規定長度應為0.5×6d+12d,d為箍筋直徑)。②緊密箍筋(﹟3@15)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二格,與常規不符,以40cm×70cm的柱而言至少四格,80cm×80cm的柱應至少五格。③所有外柱之梁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與規範,並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柱C3、C4、C8等,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
2、依刑事案件審理中將前述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相關圖說資料再送公程會鑑定報告之記載內容,則認有:
⑴結構設計疏失部分:①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約18%
,對結構體耐震性有影響,唯此單一原因尚不致於造成傾倒。②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內政部六十四年八月五日修正公布)及結構設計實務,柱構材之設計應計算垂直荷重與正反地震水平力聯合作用時相加或相減所產生之最不利情況,唯本案並未完全依此辦理,尤其鄰虎林街騎樓之C2、C3、C4等整排五支柱,其Y(東西)向原設計鋼筋量僅及需要量之1/ 2至1/3。鄰八德路之整排四支騎樓柱C8及C4,其X(南北)向配筋亦有同樣鋼筋量不足之情況,唯不若東西向嚴重,此可能造成本大樓傾向虎林街偏八德路倒塌之主要原因。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本標的物設計成果,其耐震能力評估結果之崩塌地表加速,X(南北)向為0.1143g(112.0gal)及Y(東西)向為0.098g(96.04gal),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九頁可知,靠近東星大樓四個氣象局地震測站於九二一地震時測得地表加速度平均東西向達107.42 gal,已超過耐震能力評估Y(東西)向之崩塌地表加速度96.04gal值,因此本標的物東側虎林街方向崩塌與前述柱設計未考慮正反地震水平力作用之結果相吻合。④本標的建築物倒塌主要導因於原柱結構設計未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二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來自任何方向之地震力”予以分析設計,導致靠虎林街騎樓所有柱東西向及八德路騎樓所有柱南北向之耐震強度不足,致九二一地震時建築物向東偏北傾倒,因此本標的物結構設計者應負最大責任。⑵施工缺陷部分:系爭建物外柱之梁柱接頭,現場未依設計
圖紮置箍筋,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62條規定,箍筋彎鉤可為不小於3.8公分內徑加6倍箍筋直徑長(即6公分),但不小於6.5公分之延伸,本標的建築物若彎鉤直筋段總長度不到6公分似嫌稍短,又箍筋﹟3@15(表示三號鋼筋間距十五公分)在柱上下端紮置若只有二格,應為施工瑕疵。是以柱箍筋彎鉤總長度不足,外柱之梁柱接頭未排紮箍筋以及柱上下端僅排置二組箍筋等,均使柱之耐震能力降低,承造人、營造廠所聘主任技師或建築師應負相關施工、監造或設計之責任,而為系爭建物崩塌之次要原因。
(二)由上開二份鑑定報告記載之情形,均認定系爭建物之結構設計內容,有減算地面上建築物總重量,部分樑柱應具備之鋼筋、配筋量短少,主箍筋、副箍筋規格及間距、數量不符規定,及騎樓柱C3、C4、C8斷面積不足等疏失,尤其該設計之綁紮箍筋數量與規定不符部分,確有發生致剪應力強度及基本圍束功能明顯不足,及使柱無法承受地震時橫向之剪應力而受損等危險,騎樓柱斷面積亦將導致騎樓柱耐震強度嚴重不足等問題,亦有各該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按(公程會鑑定書第7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7、18頁),與系爭建物倒塌情況在位於台北市○○路、虎林街口之C4騎樓柱之結構因無法承受地震力而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進而產生大樓傾斜,使應力重新分配牽引其他樑、柱,建物因而加速崩塌,造成樑柱斷裂及樓板擠壓之情況參照,應堪認上開設計之缺失確與系爭建物之倒塌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前述二份鑑定報告所指施工部分,亦均一致認定系爭建物之柱箍筋彎鉤延伸總長度不足,外柱之梁柱接頭未排紮箍筋,及結構柱箍筋之緊密格數(即間距)與結構設計之內容不符,以此箍筋長度不符規定及外柱樑柱接頭漏未排紮箍筋,於結構柱之箍筋緊密格數相較於原設計又短少之情狀,確足使柱之耐震力降低,觀諸前述系爭建物倒塌即先出於騎樓柱之無法耐震而致鋼筋挫曲所引發,均可見上開設計及施工之過失,均屬導致系爭建物倒塌之重要因素。至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提及此次地震觀測之力量有大於系爭建物結構設計所能承受者,雖可謂此施工缺陷縱未發生,理論上單僅原結構設計之缺失仍有發生系爭建物倒塌之結果,酌以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參與鑑定之證人辛○○技師所證述:建築物倒塌有傾斜、傾倒、崩塌等多種情形,「東星大樓」是徹底的倒塌,是瓦解,建築物設計錯誤會造成倒塌,但不會急速的倒塌,施工不當失去韌性,造成崩塌,才會讓人員無法及時逃離之內容,及證人宇○○證稱:由系爭建物倒塌起源於柱子破壞,而由柱子破壞形態研判,主鋼筋發生挫屈,柱箍筋崩開,顯示箍筋的束制力量不足等情狀,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更 (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記載為憑,再酌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僅就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為判斷,係可認定該結構設計內容有遇相當強度之地震即有倒塌之可能,並非必然等語,顯然設計過失及施工缺陷之同時存在,均為系爭建物發生倒塌節結果之重要原因,且縱使結構設計之疏失即足致系爭建物因地震倒塌,以倒塌之速度加快、樓地板因而迅速壓擠,仍係出於柱體有未按設計施工之缺失導致瞬間崩開斷裂,進而加重系爭建物倒塌至完全無法修復、其內相關設備亦經嚴重壓損毀壞而達不堪用之程度,關於前述施工缺失之情形,自堪認與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被告雖提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函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報告一份,就系爭建物之結構設計計算書,認在當年計算工具缺乏而須以人工計算之環境下,當屬規規矩矩,依照步驟分析、設計之計算書,且縱有誤差,亦不至於使系爭建物倒塌,惟鑑定人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本次鑑定之建築師王世昌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到庭結證稱:對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有指出各樓層重量少算,系爭建物C3、C4、C8配筋不足等結論均贊同,另該結構設計上就柱子之長短配置方向,亦有不妥,且原始結構計算書之計算公式中,有遺漏載重組合驗算之部份,亦即地震力之設計上應以加減各驗算一次,設計者忽略載重組合的驗算過程,而大膽的以他認為影響最大的組合而設計等情,有載明此證述內容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已可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亦認系爭建物之結構設計有各該疏失,而其所稱依當時之環境何以必然無法避免各該疏失,並未見其具體說明,甚且,證人王世昌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稱:對於結構設計中之建物本身重量有無少算一事,因認為系爭建物事後之使用變更過大,並未再予重新計算,因之影響柱子之軸重與地震力分配問題,亦未就原結構設計內容為檢核,但重量計算之錯誤必然會影響載重組合之計算,並因此影響柱梁構材強度設計之結果等語,依其所述,僅足說明事後使用狀況變更將影響載重,其對原始結構設計之內容既未依原始設計時之條件為核算以審認之,如前述,該設計之疏失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公程會之鑑定報告詳予說明,仍難徒憑此非詳盡之報告書說明,即認原告主張有結構設計疏失導致系爭建物倒塌者係不實。
(四)另前述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雖以65年間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章(混凝土構造)第4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等規定,僅就橫力係數K=0.67、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80,始適用之,系爭建物並非強制規定應適用上開規定之情形,故認系爭建物並不須就外柱之梁柱接頭內均應紮置箍筋,惟鑑定人即臺北市木土技師公會辦理本次鑑定之土木技師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到庭結證稱:依斯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372條第1項後段關於間距規定,即可看出外柱之梁柱接頭內有必須紮置箍筋之規定,且建築物受外力作用時在梁柱接頭的剪力最大,理論上亦最需要紮置箍筋,如果沒有紮置箍筋,將造成對外力之抵抗力不夠,而以現場曾採樣之40乘70公分柱為例,在柱上下端應紮置至少4格箍筋,但實際上只紮2至3個,如此情形亦與設計圖標示之應施工內容不符等語,核與證人即亦參與鑑定之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卷三第8頁),以建築技術規則第372條屬於對建築構造品質之基本規則,並非規定於耐震特別規定中,是無論建築物之組構係數是否達K=1.0,均應有該規定之適用,而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參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王紀耕復證稱:關於組構係數等問題並非其專業(參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應認就此事項應以台北是土木技師公會之意見較為可採,已可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此部分之鑑定說明有誤。再就系爭建物施工時所安裝箍筋彎鉤長度有不足6公分部分,證人即參與現場及設計審核部分鑑定事務之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依系爭建物興建時之法令規定,彎鉤延伸長度須達9.5公分,但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情形卻不到6公分等情,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雖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關於箍筋彎鉤長度部分之取樣,其數量共計若干,取樣位置等未表明,進而推測謂若如僅屬少數1、2支梁,或係當時工人一時疏忽所致,對結構應無重大影響者,以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即參與鑑定之技師宇○○已證述:當時係在檢察官到場之情況下就尚能實施測量之地下室柱子作丈量,並就丈量彎鉤長度、箍筋間距等情形拍攝照片,所丈量柱子包括已經破壞之柱子2個,並未破壞之柱子3個等語,並非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推測僅就1、2個施測,而證人及亦參與鑑定之辛○○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以:於鑑定報告中均有攝製測量情形之照片,但當時就彎鉤長度係以現場測量為準等情況(參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均可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以現場測量查覺之事實為憑,各該參與鑑定之證人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亦已具結證述擔保該鑑定結果均係基於現場測量所得資料為判斷,反而以參與前述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事宜之證人王紀耕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案件91年7月9日審理期日既證稱: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並未經實際上取樣等為判斷,而僅係根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及其等所出具鑑定報告之資料為判斷,有該訊問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參與鑑定人既係在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過程之實際取樣調查等鑑定過程非知悉,而徒憑片斷照片資料等情況下為前述說明,其判斷之依據資料顯有不足,自難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指較為可採,此即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另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公程會之鑑定報告中,雖有提及系爭建物所使用混凝土強度有不合格之問題,證人即參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王紀耕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關於混凝土強度之取樣位置、測量前之養護方式均會對強度結果造成影響(參見本院卷二第254、255頁),證人辛○○亦稱混凝土樣本測試前之養護期中,均有溼度及室溫之規定,但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存放為養護處所,經刑事案件審理之法官現場履勘時之溫度,有高於該標準之情況,系爭建物施工時使用之混凝土是否已有強度不足之缺失,即難據之憑認,且以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人王世昌曾證稱:系爭建物之混凝土係以預拌後現場澆置方式處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甲、一之(八)),此強度不足係出賣混凝土之人所導致或係被告鴻固營造公司負責訂購之地○○訂購強度較低之產品所致,亦有不明,參諸前述公程會鑑定報告中,亦有提及單僅上開混凝土強度不足一事,尚不足使系爭建物發生倒塌結果,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尚包括施工人員所使用混凝土強度有不足一節,即難認有據。
二、被告酉○○○、丑○○對系爭建物之倒塌屬有過失,被告鴻固營造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被告則難認有過失:
(一)關於被告酉○○○部分,因其被繼承人地○○基於被告鴻固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對於施工之監督應有過失,被告酉○○○既為地○○之繼承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建築法(65年1月8日修正)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同法第15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又建築法第26條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承造人,因施工不良,肇致危險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承造人應為施工責任之直接負責人。查本件被告酉○○○之被繼承人地○○既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宏程建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系爭建物承造人即被告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而依被告亥○○、戌○○、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稱當初係由地○○邀其等投資被告鴻固營造公司,且被告鴻固營造公司之實際業務地○○均有參與,興建系爭建物時僅有該案件,地○○亦有參與,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一份所載供述內容可參,被告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其擔任系爭建物工地之聯絡人期間,均有與地○○聯繫回報工程進度等事宜,系爭建物所使用混凝土等亦係由地○○訂貨,有其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之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一第216、218頁),均可見地○○非惟有實際參與被告鴻固建設公司承造之系爭建物興建事宜,且其對系爭建物訂料、施工狀況等,亦有從事實質監督指揮之職務,甚且,被告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系爭建物興建過程,地○○時常去工地,其亦會向地○○報告施工情形及營造商有無依約興建等狀況,有本院95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貳、甲、一之(二)所載供述內容可證,由地○○為負責邀集成立鴻固營造公司之人,於成立後代表被告鴻固營造公司對外聯繫事務均由其處理,其且有指派被告丑○○至工地現場監工,相關事務亦須向地○○回報,甚且訂購所需材料等情狀,其顯然為主要負責被告鴻固營造公司事務處理並代表該公司對外聯繫之職務,雖然被告庚○○係被告鴻固營造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以地○○之職權及參予程度,應堪認地○○方為被告鴻固營造之實際負責人;進而,地○○既為被告鴻固營造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者,對於施工內容及所指派至現場監工者有無確實依圖施工,而被告鴻固營造公司復為承攬系爭建物興建事宜而負施工責任,地○○以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自應詳予監督,以其復時常至現場查看,對於系爭建物施工中有無提供符合設計數量之鋼筋材料、現場有無依設計確實施設等,亦得自行或監督所指派之被告丑○○詳予審核,因之,應堪認地○○於執行職務時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使施工符合設計之過失,致系爭建物無法達得承受地震影響之標準而倒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酉○○○既為地○○之繼承人,且此屬財產上之債務而與身分關係無涉,被告酉○○○即應繼承上開債務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前述系爭建物有設計疏失導致系爭建物倒塌之部分,地○○雖亦為起造人宏程建設公司之董事長,以系爭建物之結構設計既全數委由建築師辰○○辦理,在難認地○○具備結構設計專業知識能力,而得審查建築師辰○○結構設計是否適當之情況下,尚難認地○○於此部分有何過失可言,亦予敘明。
(二)被告鴻固營造公司因前述地○○執行職務過失,對原告造成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如前述,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地○○既因執行職務時,有前述過失之侵權行為而對原告造成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鴻固營造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與地○○之繼承人即被告酉○○○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被告丑○○就前述施工疏失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建築法第15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另建築法第26條則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承造人,因施工不良,肇致危險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承造人應為施工責任之直接負責人。查本件系爭建物倒塌原因,如前述,既包括施工過失之情形,以該內容復屬施工人員未依結構設計圖說及設計規範於外樑樑柱接頭紮置箍筋,結構柱箍筋之緊密格數不符,彎鉤延伸長度亦有不足等,均屬系爭建物施工當場職司監督權責者所應注意且得注意之事項,負責現場施工處理、監督者就此自有過失;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丑○○即為現場工地之負責人,為主要監工者一事,雖為被告丑○○所否認,並辯稱其在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係受僱於宏程建設公司而指派至現場,被告丑○○且提出
69 年8月17日應徵訴外人宏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主任之通知函文影本一份,並稱宏傑公司之地址與訴外人宏程建設公司公司地址相同為佐證,但觀諸被告丑○○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即曾稱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工地聯絡人即由其擔任,其在現場負責之事務有看工人有無施工、進度如何,並查看鋼筋有無綑綁好、灌漿暨模板等有無完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記載內容可參,已可見其負責之事務非僅聯絡事宜,尚有包括現場實際施工狀況之監管,否則自無尚須就進度向地○○回報之理,且以前述,地○○雖為宏程建設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但同時亦實際負責被告鴻固營造公司當時所興建系爭建物之施工、訂料等事宜,縱使被告丑○○斯時係以其他公司名義僱用,指派其至現場之地○○亦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即宏程建設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丑○○既亦稱起造人並毋須負責建物施工責任,以其經指派之職務內容卻為工地現場施工狀況之查看,亦須將施工情形回報同時為被告鴻固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甚且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扣得由承造人提出之施工計劃書上,亦係以被告丑○○為工地負責人,其亦曾於施工現場負責人簽署之現地檢查報告表上簽名,有施工計劃書、檢查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51、167頁、卷三第156頁),再參以被告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稱之前曾在其他建設公司擔任土木監工2、3年,對建物營造具備相當經驗之能力(以上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貳、甲、一之
(二)),均堪認被告丑○○係經地○○指派負責施工監管事務,其職務內容實質上即為執行及監督施工狀況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者,其責任即與營造廠派駐於工地現場監督施工人員所應執行者無異;至於其雖無任何土木技師專業證照等,以其自稱為工地聯絡人,卻又稱不知系爭建物之監工由何人擔任,益見該施工事宜實際上除被告丑○○外,事實上並無其他人職司監工之責,此亦屬被告鴻固營造公司並未依法指派具足夠專業知識背景之人實際到場執行職務之問題,仍難解免實際上在現場監督而得注意、能注意之被告丑○○有疏未注意而任令施工人員未依設計圖說在外柱樑柱接頭紮置箍筋、保持結構柱箍筋應有之緊密格數,並施作足夠延伸長度彎鉤等事實。
2、又被告丑○○雖又以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有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並由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13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負監造之責謂其既非建築師或具備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自無監督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品質之責任,然而,如前述,諸如施工計劃書、現地檢查報告表上確有被告丑○○之簽名,且縱使各該文件上具名之專任工程人員非被告丑○○,亦屬該人及建築師是否未依規定實際到場監工而同有過失之問題,仍難據之認實際上負責監工事宜之被告丑○○即無過失。因之,被告丑○○既有上該過失,而該過失與系爭建物倒塌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與其前述地○○之過失行為同屬該損害結果之過失關聯共同行為,已見前述,則原告請求其與被告酉○○○、鴻固營造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四)被告未○○雖有從事系爭建物結構設計計算之工作,但尚難認其有何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係負責系爭建物結構計算之人,固為被告未○○所自認,並不爭執其並無技師資格,但其已否認就該計算情形有何過失,並辯稱結算所依據資料、須使用公式等,均係依僱用人即建築師辰○○之指示所為,結果亦係由建築師辰○○核算,其並非負責之人等語,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未○○有過失一事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未○○在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即均稱係由建築師即訴外人辰○○指派並教導其如何計算後,由建築師辰○○交付柱子長寬度、柱軸重量、樓地板重量等資料,其套入公式並以計算機計算完成後,再交給建築師辰○○審核,若錯誤時,因其自己並無完全審查之能力,亦須經由建築師辰○○看過後要求其改正,其曾畫過部分配筋圖,有時係由建築師辰○○寫好後交付其抄寫等情,有刑事案件偵查訊問筆錄(參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4頁)及前述刑事判決書記載之供述內容可參,且證人即大林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陳水生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亦曾結證稱:被告未○○所為之結構強度計算等結果,均須再交付建築師辰○○審核後,方得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貳、甲、一之(二)之記載可考,均與被告未○○所稱僅係先行受建築師指派辰○○,依其提供資料、計算方式為處理,實際提出與宏程建設公司作為興建系爭建物所用之設計內容,應堪認尚須經由建築師辰○○審核確認,再參諸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即技師辛○○亦證稱:結構設計流程分三大部分,一、基本資料準備,二、結構分析(亦稱應力分析)三、樑柱斷面的設計(即柱斷面之配筋)。結構設計有無錯誤從斷面、應力、鋼筋比做判斷,如果設計不合理即要調整斷面或審查荷重有無錯誤,如斷面不夠大即要調整斷面,結構分析有一定表格可以參考,照表抄課可一路作下來,表上之應力多少,鋼筋大小規格即會多少,可以計
算出鋼筋量,再去配置鋼筋,但適用表格須有人指導,且牽扯到結構學,需要有專業的人去做,結構可以計算出來,但正確與否,非專業之人無法判斷,例如非專業人士可以輸入電腦資料,但無法判斷對錯等語,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
貳、乙、三之(三)之記載供佐,以被告未○○並無此專業知識,所從事計算事務之處理過程,既無須由其負責進一步分析、決定並判斷設計數據之情況,在其復無此專業能力之情形下,其因而僅就自身所知及經指派者予以計算,主觀上並認最後可供系爭建物興建使用之設計須由具專業判斷能力之建築師辰○○負責審核修正,其因而未以須達專業技師之能力及程度,而僅依自己能從事初步之計算,實難認其對系爭建物興建所用、係經建築師辰○○審核之結構設計有前述疏失一事,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是以,縱使前述結構設計過失為系爭建物倒塌之主要原因,以被告未○○僅負責初步計算內容,並非實際上判斷並決定最後結構設計內容之人,原告主張其對該結構設計之過失亦須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即乏依據。
(五)系爭建物興建時,為被告鴻固營造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名義之被告庚○○,及該公司董事丙○○(被告乙○○、戊○○、丁○○、己○○均為其繼承人),及被告天○○、亥○○、寅○○、壬○○○、癸○○,任該公司監察人之被告戌○○、申○○、子○○等人,均難認就系爭建物倒塌須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1、本件被告庚○○雖為被告鴻固營造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但如前述,該公司之事務等實際上既均由地○○負責,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庚○○上有何實際參與並決定系爭建物之施工狀況等事務之情況,尚難認被告庚○○就系爭建物之施工疏失亦須負過失責任。
2、另丙○○(被告乙○○、戊○○、丁○○、己○○均為其繼承人),及被告天○○、亥○○、寅○○、壬○○○、癸○○等人,雖均為被告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惟以其等所擔任董事之職務,主要係就公司重大或章程規定之事務為判斷決議,以被告鴻固營造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且有選任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亦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尚難認其等對系爭建物實際施工過程之缺失有何知悉甚且參與之行為,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等有何參與施工、監工等執行職務且有過失之行為,自亦難其等對系爭建物之倒塌有何應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則丙○○之繼承人即被告乙○○、戊○○、丁○○、己○○,自亦無須繼承此債務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又被告戌○○、申○○、子○○雖均為被告鴻固營造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僅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監察人所參與者並不包括公司一般業務內容之執行,涉及系爭建物實際施工、監工等是否適當等,既有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長等人為之,此尚難認屬其等應執行之監察人監督事務範圍,亦難認其等對系爭建物實際施工過程之缺失有何知悉甚且須予實際監督等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等對系爭建物之倒塌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亦乏依據。況且,就被告癸○○部分,縱使如原告所主張對其有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如前述,尚難認原告於起訴時即以其為被告,以原告至遲於起訴時即得知悉被告癸○○為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其迄96年9月11日始追加癸○○為被告,亦因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癸○○仍得拒絕給付之,併予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鴻固營造公司、酉○○○、庚○○、丑○○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僅在金額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建物之前購入時之價格56,181,182元,作為此部分損害額一節,固據其提出房屋及建築資產明細表一份為憑,但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所指其事後於89年間重新購入附近建物之費用雖遠高於此金額,以該建物建築時間、詳細樓層及所在位置等,是否與系爭建物1、2樓近似而足為參酌並不明,在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系爭建物本身之甫興建完成之價值與前述倒塌時已經使用10年餘之建物價值相當,原告主張以72年間購入系爭建物之價值即為倒塌受損時之建物價值,尚難謂有據。進而,原告復主張依據原告內部之會計制度,系爭建物倒塌受損前所計算累積折舊金額為16,034,343元,並提出房屋及建築物明細表一份(即原證四)為憑,以此係原告依據行政院所頒訂之銀行業統一會計制度、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定「銀行業會計制度」範本,並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3項「固定資產,除土地外,應於達可供使用狀態時,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按期提列折舊,且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及採用商業會計法第47條第2項「所稱平均法,係指依固定資產之估計使用年數,每期提相同之折舊額」,行政院87年5月14 日「台(87)會授二字第03454號函」核定之「財務標準分類」一書中載明「各機關涉及所得稅事務者,財產折舊之提列,依行政院所公布『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辦理等,始計算得出上開折舊殘值,並據其提出會計制度規定節本一份(即原證50)參佐,被告並未就原告已指明之計算依據及結果有何違誤或欠缺相當性等提出具體說明之,而僅辯稱前述房屋及建築物明細表一份係原告內部之私文書而不可採,或謂該折舊計算方法係原告為自身利益故不可採等,均難謂有據。因之,原告請求以前述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價值後之餘額,作為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建物損害,應有理由,是系爭建物經折舊後,在40,146,839元(56,181,182-16,034,343=40,146,839)之範圍內,應由被告鴻固營造公司、酉○○○、丑○○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有價值計14,564,461元什項設備遭損害而滅失部分,業據其提出88年間之資產設備明細表影本一份(即原證五)為證,且觀諸原告所指因倒塌受損滅失之設備內容,均為電腦、端末工作站、列印表機、防盜系統、辦公桌椅,及其他一般辦公處所使用之事務機器,以原告係銀行業,倒塌前其確有在系爭建物1、2樓營業之事實,則其稱各該設備斯時確存在系爭建物內並遭壓損,尚堪採信,且以系爭建物屬短時間內崩塌之狀態,被告辯稱原告須進一步提出其他更具體證明倒塌前確有各該物品存在並受損之資料,以原告倒塌後詳細資料亦同時受損而言,仍謂原告須逐一項目提出證明,亦顯非公平,應認原告所提資料以足證明各項設備斯時確有遭損之事實;進而,原告雖又主張各該設備之價值應以之前購入時所負擔之帳列設備成本金額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各該事務設備既係供原告營業使用,其價值自有因長期使用而折舊遞減之情形,是亦應以原告所主張依前述會計制度辦理折舊之殘值,方得作為原告斯時受損之各該設備財物價值,是依原告所提出卷附明細表影本載明之累計折舊額既為9,790,840元,原告請求被告鴻固營造公司、酉○○○、丑○○應連帶賠償者,在扣除折舊額後之金額4,773,621元(14,564,461-9,790,840=4,773,621)範圍內,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有價值計14,275,584元之機械設備遭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88年間之資產設備明細表、出貨單等影本各一份(即原證六、原證四十五)在卷供參,而就原告起訴時即請求之價值計9,242,372元機械設備者,被告雖辯稱原告須進一步提出倒塌前確有各該物品存在並受損之資料,衡以各該設備確係原告一般營業所需使用,且如前述,系爭建物短時間倒塌之情狀確有使原告其他詳細資料同時遭損,令原告須逐一提出證明並非公平之情狀,應認原告所提資料已足證明各項機械設備斯時確有遭損,而以各該機械設備亦有因長期營業使用而耗損、價值減少之情形,原告主張以原告原本購入各該設備之價格即9,242,372元計算,尚非合理,應扣除原告所主張依前述會計制度辦理折舊金值,方得作為原告斯時受損之各該設備財物價值,是依原告所提出卷附明細表影本載明之累計折舊額為6,159,169元,予以扣除後之3,083,203元(9,242,372-6,159,169=3,083,203),被告應連帶賠償之。至於原告於96年7月2日始具狀擴張請求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其餘機械設備價值計5,033,212元部分,縱使依其主張之事實內容,堪認此部份機械設備亦有因系爭建物倒塌而受損,其因之對被告亦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以本件原告為前述擴張請求之金額所涉設備受損之結果在原告起訴前即已存在,且此損害內容及被告為侵權行為人等事實,至遲於原告90年9月19日起訴時即足知悉時,其遲至96年7月2日始對被告為請求,其此部分之請求權即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033,212元之部分,則無依據,被告鴻固營造公司、酉○○○、丑○○僅在3,083,203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主張有價值計3,866,945元之交通、運輸設備遭損害滅失一事,亦據其提出資產設備明細表一份(即原證七)為憑,雖然被告亦辯稱原告須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倒塌時,確有各該設備存在並遭損等事實,參諸原告將營業使用之各該設備停放或放置在系爭建物內,既符常情,且如前述,原告所指無法提出被告要求之詳細資料,亦屬合理,是原告主張有各該設備因系爭建物倒塌而受損,應認與事實相符;然而,原告亦主張應以各該設備價值購入後報列之帳片價值估算損害數額一節,以各該交通運輸等設備經營業使用而有耗損,價值即因之折舊之狀況,應以原告主張扣除前述會計制度所計算折舊金額之餘額,方屬相當,是依原告所提出卷附明細表影本所載累積折舊金額共計為1,994,326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鴻固營造公司、酉○○○、丑○○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1,872,619元(3,866,945-1,994,326 =1,872,619)。
5、至於被告復辯稱依原告所提出向財政部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申辦受損財物報廢之資料中,與原告所請求前述金額不符者,業據原告說明該申辦受損財物報廢資料僅及於未逾規定使用年限之財物部分,尚有雖逾得報廢年限但實際上仍堪供使用之物品,且以該報廢年限僅係行政事務上之報廢處理規定,並非謂所有逾該年限者即毫無使用價值,以前述原告復已扣除折舊部分,應堪認原告就實際上仍使用中財物之滅失仍受有損害,被告據之謂原告前述請求金額有誤,尚難認足採。是綜上所述,被告鴻固營造公司、酉○○○、丑○○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49,876,282元(40,146,839+4,773,621+3,083,203+1,872,619=49,876,282)。又原告雖請求被告尚應連帶給付自88年9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被告鴻固營造公司、酉○○○、丑○○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須以原告催告後方有給付遲延而須依法定利息計付遲延利息之問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88年9月22日前或本件起訴前即有對被告催告之行為,此遲疑利息即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始行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並無依據。
四、至於原告於地震發生前對系爭建物1、2樓所為修繕、裝潢,及將系爭建物2樓辦公室作為儲藏文件之檔案室使用等行為,尚難認與系爭建物之倒塌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就此自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又辯稱原告於事發前亦有未經申請許可而修繕系爭建物1、2樓之行為,亦屬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等,雖然原告自認確有在上開時間修繕系爭建物1、2樓之行為,惟辯稱僅係從事騎樓柱大理石板外牆之修繕工程,對系爭建物倒塌之騎樓柱結構體安全,並無影響等語,並提出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函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函覆認該修繕工程之設計、施工、採用方法及材料等,依所檢附資料均無法證明為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有該鑑定報告書節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34頁),甚且,觀諸原告內部承辦該修繕事務之黃益源、劉文堂等人因上開修繕工程經認檢察官以涉泛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而起訴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即參與系爭建物鑑定之王紀耕亦曾證稱:一般以乾式施工法進行之外牆裝修,很少會敲到鋼筋混凝土該層,與證人鄭慶春所指大理石牆面與結構無關,大理石板僅須使用砂漿黏著即可等語相符,且該刑事案件函詢台北土木技師公會之結果,亦認外貼之大理石屬裝飾材而與結構設計強度無關,有判決書理由欄四、(二)之2所記載內容可資參酌,以原告所提出估價單等資料中(本院卷一第239、240頁),復均難認原告斯時之修繕內容有包括鋼筋混凝土結構部分之拆除、更動等事務,被告仍辯稱原告就此修繕行為亦屬導致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而與有過失,尚難認屬實;另其所稱該修繕工程未曾依法申請許可者,姑不論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案件審理之認定結果,認原告進行之修繕並無須依法先取得審查許可之問題,且此許可申請之違反,亦難認與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間有何關聯性,是就此亦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復稱原告於系爭建物2樓之檔案室有放置超過規定荷重之過失部分,雖據其提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並認該載重情形應達328.99公斤,進而認此對結構負荷有不利影響之鑑定報告書節本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卷一第26頁),但參諸該鑑定所指之檔案室荷重推估,業據證人王紀耕於前述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此數字係以檔案櫃密排並以放置影印紙於其內之方式所估計,對實際使用情狀是否如此並不清楚等語。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即原告銀行之會計行員李永勝復證述以該檔案室存放有相當多傳票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且因傳票屬每日均會新增之資料,亦預留有相當空間等語,有卷附前述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四、(二)、2之②之記載可佐,該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既係在未考量實際使用情況下即予推估,自難認據之堪認原告確有逾荷重限制仍使用系爭建物2樓之行為,甚且,以原告所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節本影本中(本院卷一第251頁),就此亦說明系爭建物倒塌後,承辦檢察官曾原告其他分行以同型櫃裝滿檔案而為實際模擬測試,但均認未超過建築技術規則之載重限制,亦難謂有被告所稱原告在系爭建物2樓放置超過規定限制物品,就系爭建物倒塌亦與有過失之狀況。因之,被告辯稱原告就前開損害結果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即無足採。
伍、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鴻固營造公司、酉○○○、丑○○連帶賠償原告49,876,2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