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九號
原 告 詳如附表一、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戊○○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被 告 葉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李靜怡律師複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業與「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整併,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生效,有關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業務及權利義務,均由被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此經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一件為據,是被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部性(下簡稱都發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言詞辯論時,雖明確稱其對被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係依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惟原告嗣後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為請求之依據,惟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本件原告「追加」請求,即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於提起本訴訟之同時,即向被告都發局(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及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簡稱工務局)聲請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經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函覆無賠償責任,拒絕賠償在案,是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業己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補正「書面請求賠償」之程序,是本院自應實質審認原告有關國家賠償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如下:
(一)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嗣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台北市政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將台北市○○區○○街之用地上之「修德國宅工程」,發包予被告葉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葉記公司)後,交由其所屬之公務員即被告戊○○擔任監造建築師進行監造,但被告葉記公司明知不得於混凝土中混入高氯離子成分(即不得使用海砂或於攪拌混凝土時使用海水),及應依設計圖施工,繫筋及箍筋,竟故意於混凝土中混入高氯離子成分之海砂,且不依圖施工,被告戊○○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要求被告葉記公司改善此等偷工減料、施工不良之情事,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簡稱被告工務局)或被告都發局依當時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就鋼骨、鋼筋配筋進行勘驗時,未要求被告葉記公司改善上開施工不良之情事,使被告葉記公司於七十三年間興建完成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被告工務局並逕發給使用執照後,被告住都局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將系爭建物分戶,出賣並交付予原告甲○○等一百零三人(詳如附表一)及原告丙○○等八十六人之前手,原告丙○○等八十六人之前手再陸續將其所有房屋轉售予原告丙○○等八十六人(詳如附表二),即現今門牌號碼自東新街一一八巷及一六八巷等,原告等均依規定,將承購之國民住宅向被告住都局辦理登記畢。
(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原告等突發現系爭建物陸續發生樑柱有裂縫,並有版、柱保護層脫落、鋼筋外漏鏽蝕等現象,經原告等自行取樣送鑑定後,赫然發現混凝土中之氯離子含量過高,即俗稱之「海砂屋」,且送鑑定之混凝土更有抗壓強度不符法規規定標準之情形,原告等立刻向被告國宅處反應,經被告工務局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鑑定報告認定:1、混凝土抗壓實驗結果,大多數均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標準,且2、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較國家標準高出許多,應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即為海砂屋之建築物,3、鋼筋已經開始部份腐蝕。該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鑑定報告更認定:
1、系爭建物實際箍筋間距與設計圖完全不符;2、無繫筋;3、樑柱接頭範圍內全部無箍筋;4、懸臂樑之實際長度與原設計圖根本不符等多項嚴重瑕疵;5、且認定系爭建物之柱、樑、版部份主筋已經因處於高氯離子含量之情況而造成鏽蝕,將來鏽蝕會更嚴重,因此五年內應拆除重建或停止使用。原告更於訴訟中發覺系爭建物尚有橫樑未以鋼筋與天花板銜接之施工不良情事。
(三)而混凝土不得混入高氯離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為業界之慣例,同時系爭建物興建時,相關法規已規定混凝土不得混入高氯離子,而七十三年以前之建築物不使用海砂(或海水),亦為我國建築常態,是本件被告俱均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混凝土不得混入氯離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相關法規亦早有規定、且有我國建築常態佐證,被告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戊○○為系爭建物之監造建築師,為被告住都局之使用人,未要求被告葉記公司(同為住都局使用人)改善,被告工務局(或被告住都局)勘驗時未覈實勘驗並要求第四被告改善,對此部分施工不良情事之發生,均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另有關原設計結構圖標示誤差、現場樑、柱箍筋及柱繫筋配置失誤、混凝土強度不足部分、有關橫樑未以鋼筋與天花板銜接部分,均與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五六第一項等規定不符,是被告自均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又被告住都局為出賣人,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住都局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告戊○○則為公務員,並為系爭房屋之監造建築師,原告告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同上被告住都局)規定請求被告戊○○賠償一百萬元;又原告亦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賠償一百萬元,再查本件被告葉記公司為系爭建物實際施工者,是被告葉記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給付原告各一百萬元。又本件全體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自得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而原告所有之建物,其面積分別為區分為七十五點七八平方公尺(二十二點九二坪)、六十八點七二平方公尺(二十點七九坪)、六十四點七二平方公尺(十九點五八坪)、七十七點八四平方公尺(二十三點五五坪)、七十點四七平方公尺(二一點三二坪)、九十六點九六平方公尺(二十九點三三坪)、五十四點二三平方公尺(十六點四坪)以及五十點二三平方公尺(十五點二坪)等幾大類,參考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訂之建物造價參考表每坪造價七萬元為依據,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不當;又縱認上開建物重建價格以其面積乘以每坪七萬元之單位造價後,仍認有部份原告之建物重建價格不足本件請求之一百萬元之金額者,惟被告等尚應針對重建期間原告等遷出等待重建之時間給付租金補償,以興建七層樓建物,再加上地下室一層及頂樓水箱一層,共計九層,以一般興建速度每層樓須兩個月之完成時間,重建之時間保守估計須十八個月,縱以最小坪數十五點二坪計算,每個月每坪租金至少為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則被告每月至少應賠償原告二萬零一百六十元,十八個月之租金合計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元,更遑論其他更大坪數之租金必定遠超過三十六萬元,然不論如何,被告等就租金賠償之部份尚須給付每名原告至少三十六萬餘元,基此合計之金額絕對超過本件請求之金額一百萬元甚多,是原告請求給付一百萬元之範圍內並無不合。
(四)本件之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及國家賠償責任等請求權尚均未罹於時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是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本件國宅發生損害之時間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以後,是本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始符法旨。否則如強要本件國宅於交付時原告即應發現當時尚未存在之損害,顯與法規規定請求權時效之意旨不符,亦屬強人所難。次查原告甲○○等一百零三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部份,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適用。苟『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係自損害發生時才起算,查本案係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始發生鋼筋保護層剝落、鋼筋外露等情形,足證本件使用海砂雖早於國宅興建之時,但其中之氯離子係在九二一大地震方開始作用,換言之,系爭建物結構體之『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被告等曲解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時效之規定,顯無法律上之依據至明。再查有關國家賠償責任之時效部份,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足見國家賠償責任時效之起算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或損害發生時起算,本件系爭建物之損害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發生,至於真正知悉損害之時點則係鑑定確定損害原因後,是此部分時效已尚未完成,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一二號判決即採此見解,故本件時效並未完成。同時本件被告業已承認本件債務,有被告告提呈之原證十三號台北市政府函足證,是本件台北市政府業已承認本件債務,不容被告嗣後空口辯駁。
(五)本件系爭建物除有氯離子過高之瑕疵外,另有混凝土強度不足,及原設計結構圖標示誤差、現場樑、柱箍筋及柱繫筋配置失誤等瑕疵,而被告抗辯僅有氯離子過高之問題云云,自屬避重就輕之詞,被告其餘抗辯亦有曲解法令或迴避鑑定報告內容之情,自均不採,同時本件原告得擇一主張國賠償法與法之適用,故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一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抗辯稱:
(一)本件系爭房屋經過九二一大地震後,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北上技字第九0三一一六二號之函文稱:「經本會依主筋腐蝕及箍筋間距不足兩因素重新評估,及結果顯示整體耐震能力降低的主因為-該等建築物主鋼筋嚴重腐蝕,且造成握裹力不足,由於其結構行為無法完全依正常學理正確評估,故本會建議五年拆除重建。至於因作業疏失致使箍筋間距不足,只對該等建築物的整體耐震力有輕微影響,且可以以補強方式回覆其耐震能力...本會認為修德國宅最主要之缺失為--該等建築物氯離子含量太高,以致造成鋼筋嚴重銹蝕的結果。」,是本件二造對系爭建物是否有瑕疵之爭執,僅有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問題,原告陳稱稱系爭國宅須拆除之原因另有其他瑕疵云云,顯無理由。故本件系爭建物並無原告所指稱之施工不良之情事。
(二)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雖稱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較CNS國家標準高出甚多,然系爭鑑定係於八十九年底施行,而混凝土材料係由波特蘭水泥、水、細骨材(砂)、粗骨材(細卵石或碎石)及摻料(礦物摻料或化學摻料)等五種原料所混合而成,混合時需依適當之混凝土配比程序,以能滿足新拌混凝土所要求之坍度與稠度,因此,氯化物可能在各別的配比成份中,即摻料、骨材、水泥及拌合水,進入混凝土,並非僅有海砂一途;另氯離子亦可能藉由混凝土裂縫侵入或由較乾燥混凝土內之孔隙,藉著毛細管作用將鹽水吸入,即建築物因地理環境、風化雨淋等因素,致使氯離子滲入混凝土內隨時間增長而增加。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曾表示:「完工十六年後之建物,其取樣結果,未必能百分之百正確測出原氯離子之含量」,是本件系爭建物氯離子經鑑定雖含量過高,惟氯離子含量過高原因多端,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使用海砂,同時八十年起始公佈施行「混凝土配比設計準則」,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訂定「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明定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之標準與程序,而本件系爭建物,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開工,七十三年七月廿六日竣工,施工當時,國家並未訂定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標準,亦無不能使用海砂之規定,原告主張「海砂不能用以建築」一節,核與事實不符,同時在八十三年七月間以前,無人知悉海砂可能含氯離子過高,不宜興建房屋,而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高低之檢測,尚須專業人士經訓練後,藉助精密科學儀器,始能檢測得知,縱有建築師之專業素養,亦無法單憑肉眼檢測,原告強要求被告等應知悉系爭房屋所用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自無理由。且查本件被告住都局處既僅為監督者,七十三年興建當時又從未發生海砂充當河砂情事,依被告之注意程度並無應檢測砂石之義務,且當時公家機關亦無氯離子檢測之機器,無從依氯離子檢測方式發現為海砂,同時本件被告並未實際興建系爭房屋採購混凝土(含原告主張之海砂),是系爭建物縱有混凝土含量過高之情事,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同時台北市土本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僅就系爭國宅抽樣鑑定,並非全部鑑定,自不得以之證明系爭國宅全部均屬有鑑定報告所稱之情況。
(三)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僅稱箍筋部分無繫筋,原告稱全無細繫筋,亦與實情不符。參考前開(一)所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函文,亦稱「至於因作業疏失致箍筋間距不足,只對該等築物的整體耐震力有輕微影響,且可以以補強方式回覆其耐震力.」,是亦無原告所主張之須將系爭房屋拆除之瑕疵。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施工時偷工減料,造成混凝土強度不足,惟原告並未提出當時之實際檢測數據,而被告都發局於系爭國宅施工中,曾陸續取樣送國立台北工業專科學校混凝土材料試驗室進行混凝土耐壓強度之測試,結果均符合規定。足見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並未有混凝土強度不足問題。原告另主張「橫樑未以鋼筋與天花板銜接」部分,則因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定之要旨,僅為建築物之檢測及安全評估之鑑定,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橫樑未以鋼筋與天花板銜接」,顯然系爭建物並無原告所述之情況,同時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無原告所主張之情況,原告所言,顯不實在,同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既認定因作業疏失致使箍筋間距不足,只對該等建築物的整體耐震力有輕微影響等,是縱本件有作業疏失,亦與原告之請求無關。
(四)又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前即發現,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拍攝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是原告主張之樑柱有裂縫、並有版、柱保護層落、鋼筋外漏鏽蝕等現象,至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即發生且知悉,而系爭建物發生透筋之情況,原告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發文被告都發局,是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始發現系爭建物之瑕疵云云,自有不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及國家賠償等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經查本件原告自七十三年間起陸續向被告住都局買受系爭房屋,嗣並受領交付,迄今業己過五年,原告等人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均己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本件被告又未保證系爭建物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同時交屋迄今亦遠逾十年,原告更無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請求,是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不完全給付,惟查本件原告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後,其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之行使即無障礙,原告遲至九十年間始提起本件不完全給付之訴訟,自亦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請求權時效亦己完成。而假設本件被告等縱有侵權行為(此點被告否認),惟侵權行為迄今將近十六年,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縱認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原告發現瑕疵開始起算(此點被告亦否認),然原告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前即發現其所主張之系爭瑕疵,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甚明。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之勘驗過失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為建築物有瑕疵之損害,該損害於系爭建築物完成即七十三年時,即已發生,系爭建物自原告等買受至起訴時,至少逾十六年,則被告縱有侵權行為(此點被告否認),然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是本件原告請求均罹於時效。同時本件原告應僅得就「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擇一主張,不得併予引用,況查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原告並無何損害,被告亦從未承諾本件債務,是綜上爰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等語。
(六)被告黃庭雄另抗辯僅任職被告都發局之「總工程司」,且又因具建築師資格,故義務擔任被告都發局之監造建築師,是並非公務員;被告並無何故意或過失,縱認被告為公務員,原告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被告自無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損害之責。
(七)被告工務局部分另抗辯稱,本件系爭建物之勘驗報告書上蓋有「國宅處自行勘驗合格」及監造人之戳章,是本件被告工務局並無任勘驗及監造之工作,同時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縱有監督疏失,亦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應拆除重建間無因果關係。
四、被告葉記公司則抗辯稱:
(一)惟系爭房屋係被告於七十一年間承攬興建,而定作人亦即起造人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現更名為都發局),是被告縱有使用『海砂』致興建之系爭房屋有所瑕疵,則國宅處或可基於承攬關係,抑或可基於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依承攬契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國宅處時,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或可代位國宅處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並無任何直接權利得向被告求償,故原告並無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餘地。同時本件被告未為侵權行為,蓋竣工時均通過檢驗合格,被告施工當時,國家並未訂定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標準,是以被告並未為不法之侵害行為;原告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十七年,理應扣除折舊部分,故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亦無理由;同時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大地震前,並無原告所稱之樑柱有裂縫、版柱保護層脫落、鋼筋外漏鏽蝕等現象,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乃因不可抗力之地震所致;況被告施工當時使用混凝土均係向外購買現貨,並非被告自行將砂石拌入混凝土中,且符合當時法令,是本件被告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依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同時被告施工當時,國家並未訂定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標準,故被告行為時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二)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請求權亦同消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一年間違法使用海砂屋興建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自應於七十一年起算,故原告所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縱因被告違法使用海砂屋致使系爭房屋發生樑柱裂縫,則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應係損害發生之日,並非侵權行為之時日,從而系爭請求權早於民國八十一年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協助二造整理事實及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即都發局),於台北市○○區○○街興建國民住宅即「修德國宅社區」,並於七十三年間完工,七十三年十二月間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本件台北市○○街○○○巷及一六八巷原告所有房屋之使用執照,而「修德國宅社區」前開使用執照設計人及監造人為黃庭雄,事務所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承造人則為被告葉記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己○○)。被告都發局處則將前開修德國宅社區房屋(下簡稱系爭建物),分別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五年一月九日,陸續出賣予原告甲○○等一百零三人(詳如原告附件十原告名冊一);而原告丙○○等八十六人(如原告名冊一)則分別再向其前手購得系爭建物。
2、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系爭建物陸續發生樑柱有裂縫,並有版、柱保護層脫落、鋼筋外漏鏽蝕等現象,經原告等自行取樣送鑑定後,認為混凝土中之氯離子含量過高,即俗稱之「海砂屋」,乃立刻向被告都發局反應,經被告工務局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有:(一)混凝土抗壓實驗結果,大多數均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標準,且(二)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較國家標準高出許多,應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即為海砂屋之建築物,(三)鋼筋已經開始部份腐蝕。
3、被告主張嗣再經原鑑定機關赴系爭建物現場,以實際狀況重新進行鑑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鑑定報告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函文表示:「..分析結果顯示原設計配筋量符合規範要求,並略超過..」、「..其抗拉強度仍符合規定較原設計強度高..」、「..其耐震能力合於設計當時的規範..」、「系爭建物之結構設計由柱子自底到頂皆採同一斷面尺寸及配筋量」、「..因作業疏失致使箍筋間距不足,只對該等建築物的整體耐震力有輕微影響,且可以以補強方式回覆其耐震能力...本會認為修德國宅最主要之缺失為--該等建築物氯離子含量太高,以致造成鋼筋嚴重銹蝕的結果。」。
4、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同日並以書面請求向被告國宅處及被告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嗣經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府賠字第0九一八五五二000號代行函被告都發局(台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及工務局認為「無賠償責任,即由本府國民住宅處函覆請求權人拒絕賠償。
5、被告國宅處在「修德國宅社區」系爭房屋施工中,陸續取樣送國立台北工業專科學校混凝土材料試驗室進行混凝土耐壓強度測試,均符合規定,並無混凝土強度不足之情況。
6、被告葉記有限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物,使用之混凝土均係外購預拌混凝土,並非被告自行將砂石等拌入混凝土內。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修德國宅社區」系爭房屋須拆除重建原因僅係「氯離子含量過高」,亦或包含「鋼筋間距不實」、「混凝土強度不足」?是否興建之初,施工不良所致?
2、本件被告國宅處出售之系爭建物有無「瑕疵」?被告抗辯瑕疵擔保請求權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3、本件國宅處履行買賣系爭建物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責任(何種債務不履行)?被告抗辯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4、本件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責任?侵權行為之態樣即「混凝土強度不足」、「鋼筋間距不實」、「氯離子含量過高」為何?由何人為之?原告能否舉證證明?
5、侵權行為之時效是否業己消滅?
6、被告國宅處、工務局及被告黃庭雄,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該責任有無罹於時效?
六、法院之判斷:按請求權於法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因時間之經過時效事實完成,而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稱之消滅時效;而訴訟上因主張時效抗辯或除斥期間之經過,原告之請求權即會發生障礙,被告並得合法拒絕履行,是本院自宜先審究被告主張之時效抗辯及除斥期間。
(一)按消滅時效制度的存在,並非當然,難免犧牲權利人之利益,是消滅時效制度之存在,須有其合理之依據。而參考消滅時效制度存在之立法理由,約有四點,即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因難,致遭受不利益;及尊重現存制序,維護法律平和;權利上之睡眠,不值得保護;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等。同時參考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之明文,可知消滅時效之規定為強行法規。次按「除斥期間」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故亦稱為預定期間。除斥期間的客體為形成權(如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與消滅時效之客體不同,同時除斥期間之時間起算點,係自權利發生時起算,不得展期,以早日確定當事人間之關係,與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亦不同,同時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不待當事人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審認。而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買受人行使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期間,依原立法之理由,似屬消滅時效,但學說上通說則認屬契約解除權及滅少價金權,均屬形成權,或具形成權之性質,具除斥期間之性質,而實務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亦同認屬除斥期間。民法修正將第三百六十五條之除斥期間自六個月延長至五年,自有助周密保護買受人之權益,亦應先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甲○○等一百零三人,與被告都發局與原告簽定契約購買系爭房屋,被告都發局嗣並交付系爭房屋(詳如附表一,簽訂契約日期),而原告丙○○等人之前手,則分別與原告簽約買受系爭房屋,嗣再經被告都發局同意,分別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買受並移轉(交付)系爭房屋(詳如附表二),均為二造所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1、而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權利人行使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自權利發生時起算至多為五年(八十八年四月間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修正前法定除斥期間更短),或自物之交付時起五年。而本件被告甲○○等一百零三人(詳如附表一)受領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被告都發局處)早逾十數年,參考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逕認為原告之行使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之權利除斥期間業己經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都發局應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原告丙○○等八十六人(詳如附表二),並非自被告都發局購買系爭房屋,是原告丙○○等人依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都發局賠償損害等顯無理由。又此部分瑕疵擔保責任權利之行使應屬除斥期間,是不論被告抗辯稱屬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本院均應依職權適用法律,應併敘明。再查本件系爭建物並非由被告都發局興建,原告主張之各該瑕疵(諸如氯離子含量過高、混凝土強度不足..)均須精密儀器檢測始能知悉,從而都發局辯稱交屋之時並無瑕疵或根本不知有瑕疵,即非無據,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都發局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是其主張不受六個月期間之限制云云,亦無理由。
2、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即載明斯旨。本件原告甲○○等一百零三人(詳如附表一)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起陸續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參考前開說明,原告甲○○等人主張被告都發局給付不完全,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得主張之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即可行使,時效期間亦應開始起算,而原告甲○○等人遲至九十年九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十五年,是被告援用時效抗辯自有理由。至原告丙○○等八十六人,則並非向被告都發局買受系爭房屋,是二造間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又本件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損害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時起算云云,參考前述(一)消滅時效立法目的,本件原告主張消滅時效起算點之見解,即乏法律依據,難予採據。又若採原告之法律見解,則法律規定「消滅時效」制度,即會整個「土崩瓦解」,同時本件九二一大地震縱然發生在五十年後,被告仍應負責,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以不知損害發生,並未怠於行使權利云云之主張,亦不能採。
次查本件被告都發局係將系爭房屋全部蓋妥後,始交付原告甲○○等人,是本件原告與被告住都局間之買賣契約顯屬特定物之買賣契約,是二造簽定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物己經存在同時特定。而按所謂債務不履行,指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之義,債之本旨如何,應依債之關係成立時之內容決定之,關於特定物之買賣,當事人既已依買賣關係成立時該特定物之狀況,交付該特定物之占有予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其所有權為目的,故出賣人若已依買賣關係成立時該特定物之狀況,將該特定物交付予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即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從而本件特定物之買賣,原告已取得特定物之所有權並主張占有該特定物,同時被告都發局亦按契約成立時之狀將系爭建物交付買受受領,故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再按不完全給付,即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是主張不完全給付者,自應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及債務人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被告都發局交付原告受領之房屋,均經發給使用執照,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都發局在行使交付房屋予原告之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都發局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亦無理由,應併敘明。
3、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所謂「知有損害」,僅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對致生損害之該他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有僅知受損害或知行為人為孰,對於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尚不知悉,即無從本於侵權行之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但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因逾十年而消滅,與通常之消滅效有所不同,實質上此處十年期間與除斥期間甚為類似(參見學者孫森焱即採相同見解,見氐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三五三頁以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都發局未依建築技術成規使用氯離子含量過高等之建材興建房屋,同時施工監管有疏失,被告戊○○為被告都發局之使用人,被告工務局未要求被告葉記公司改善,而被告葉記公司則違反各項建築技術成規及慣例,故意或過失侵權原告之權利而致生損害云云;惟查如前述,本件被告縱有共同侵權行為,但侵權行為自於系爭建物施工完成時(民國七十三年之前),即己發生,同時損害亦開始逐漸顯現及發生,直至九二一大地震時始對外爆發;而原告遲至九十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參考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抗辯時效消滅,自有理由。
4、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係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體例而設之規定;該條項後段所稱「自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國家賠償法之法管機關法務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八四律字第一三六四九號函即採相同之見解。是解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之消滅時效之規定,自應採取與前述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相同之解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都發局及被告工務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非是以被告為主管建築機關有維護人民住的安全等公安之積極義務,被告之公務員怠於行使建築法等法律規定之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縱依原告所述,本件之因被告等怠於行使職務等所造成之損害,顯然自七十三年本件建築物完工前即已發生,從而原告遲至九十年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自有理由。原告雖陳稱系爭建物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始發生損害,真正知悉損害之時點則為本件鑑定確定損害原因後,故時效並未完成云云,參考前開有關時效制度設計之說明,容有誤解法令之情。況查本件若依原告之主張有系爭建物有「實際箍筋間距與設計圖完全不符」、「無繫筋」、「樑柱接頭範圍內全部無箍筋」、「懸臂樑之實際長度與原設計圖根本不符等多項嚴重瑕疵」、「柱、樑、版部份主筋已經因處於高氯離子含量之情況而造成鏽蝕」「混凝土強度不足」等瑕疵,被告怠於行使職務致生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怠於職務所發生之各項損害,至遲自建物完工時損害或瑕疵即已發生並持續影響原告等住戶,是原告將「發現」損害解釋為「發生」損害,參考首開時效制度立法目的,即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因難,致遭受不利益;及尊重現存制序,維護法秩序平和;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等,自難認有理由。
5、原告另提出原證十三台北市政府函主張被告都發處承本件債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府宅二字第九一00三三六一00號函(即原證十三),主旨為:「有關修德國宅拆除重研討會第二次聯席會議,貴社區住戶代表要求辦理事項,覆如說明,請查照」,是本件僅為研討會會議資料,並由台北市政府表示意見而已,與原告陳稱台北市政府「承認」本件之物之瑕疵擔保等責任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關。次查前函說明內載明略以:「一、依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傳真該次會議記錄辦理..。二、有關住代表提出四項要求,答覆如下:1、辦理住二變更為住二案,原考量本案拆除重建爭取獎勵容積..,經檢討,以不變更為宜;..。2、有關本國宅建物折損年限之補助費用,為從寬補助貴住戶之重建費用,本府願考量加計拆除重建時..計算方式如附件。3、有關台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善後處理辦法..
,經檢討,本案目前尚無修法必要。4、有關修繕補強作業,說明如下..。」是由前開台北市政府函說明欄內明確表明,僅是重寬補助修德國宅住戶之重建費用,並非被告承認債務,從而被告辯稱前開函件僅稱「補償」而非「賠償」,是被告為出賣人之道義責任及為民服務之本旨所為,並未承認本件債務即有理由。
6、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國家賠償責任,均因除斥期間經過或時效完成,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同時本件被告亦無承認債務之情事,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即「修德國宅社區」須拆除重建原因包括「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間距不實」、「混凝土強度不足」等,同時興建之初即有施工不良情事,惟查本件鑑定機關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赴系爭建物現場,以實際狀況重新進行鑑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鑑定報告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函文表示:「..分析結果顯示原設計配筋量符合規範要求,並略超過..」、「..其抗拉強度仍符合規定較原設計強度高..」、「..其耐震能力合於尺寸及配筋量」、「..因『作業疏失』致使箍筋間距不足,只對該等建築物的整體耐震力有輕微影響,且可以以補強方式回覆其耐震能力...本會認為修德國宅最主要之缺失為--該等建築物氯離子含量太高,以致造成鋼筋嚴重銹蝕的結果。」,是綜合上開鑑定報告及二造提出之照片、學術論文、使用執照、混凝土測試紀錄等資料足證,本件系爭建物應有「箍筋間距不足」、「氯離子含量太高,造成鋼筋嚴重銹蝕」之瑕疵,而該瑕疵有應係施工不良所致,同時被告都發局應對原告甲○○等一百零三人負瑕疵擔保之責(但早經過除斥期 間如前述)。
(四)再查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明確說明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為何?由何人確切為侵權行為?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聯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此亦同時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則係規定,法人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時,法人應負之僱用人責任;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乃係規定一般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有不同。次按民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具備:須有自己之加害行為、須侵害權利或利益,須發生損害、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須有責任能力,及須有故意或過失,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類型之侵權行為,亦應具備前開要件,僅是在實務運作上,加害人如主張其行為非出於過失所致者,應由其證明此等事實,即舉證責任之倒置。
2、經查有關混凝土澆灌等工作是由被告葉記公司施作,然混凝土之來源之本身是否強度不足或是否含海砂,則依工程實務,興建之建物樓層竣工,每一樓層均需檢具混凝土試體抗壓試驗報告書,供工務局審核,而本件被告亦提出興建施工期間混凝土耐壓強度試驗報告表一件,所有取樣送國立台北工業專科學校混凝土材料實驗室之耐壓強度測試均符合規定,是本件被告抗辯混凝土強度縱有不足,亦非被告在系爭建物興建或施工當時所能知悉,從而被告均無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次按我國對混凝土內氯離子含量之規定,始於民國八十年公佈之「混凝土配比設計準則」,該準則首次規定在乾燥或不受潮環境使用鋼筋混凝土時,抗壓強度210kg/cm2混凝土之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應小於3kg/m3。至八十三年修訂之「預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配比設計準則」規定一般結構物之混凝土內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應小於0.6 kg/m3,此後規範逐年嚴格,自八十七年以後,乃規定鋼筋混凝土結構物之氯離子含量應小於0.3 kg/m3。
內政部為加強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以維護公共安全,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訂定「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明定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之標準與程序,是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台北市延壽國宅時,在鑑定報告即明確載明上開法令起源。而本件預拌混凝土內是否使用海砂縱認屬侵權行為,然原告並未能舉出證明被告葉記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使用含海砂之預拌混凝土,亦未能證明被告戊○○在當時有法令依據或檢驗準則及儀器,足資依法行使建築師監造之責,是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監造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同理被告都發局及工務局縱有監造之責,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3、再查有關系爭建物確有「箍筋間距不足」之瑕疵,惟查前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價鑑定報告亦以:修德國宅最主要之缺失為該等建築物氯離子含量太高,以致造成鋼筋嚴重銹蝕的結果。是有關箍筋間距不足,並不是發生損害之原因,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4、本件被告間在施作或監驗系爭建物時縱有疏失,然與原告所指稱之本件之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本非無疑,同時原告亦未能證明確有損害,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即難准許。未按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各有不同之程序及要件,法律效果亦各不相同,原告經曉諭後迄未指出法律效果與請求賠償間之關連,亦應併予說明。
(五)有關被告都發局、工務局及被告黃庭雄,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一事,經查本件被告都發局之前身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簽奉市長核可,凡國宅工程之勘驗均由該處自行處理,該項措施並由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北市宅二字第四二六一號函頒實施,此有原告提出之函令可稽,且查本件系爭建物之爭建築工程之勘驗報告書上,均蓋有「國宅處自行勘驗合格」及監造人之戳章,亦足證系爭建物之勘驗確非由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實施,而係由被告都發局自行為之。且查前開文件均屬公文書或法令,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逕予否認前開法令或公文書之真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自難認有理由,是本件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未針對系爭建物行使任何監造或驗收行為,原告逕以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亦應先予敘明。次查國家賠償責任,亦為廣義侵權行為之一種,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亦應證明前述之一般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而本件事實如前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都發局等對混凝土強度不足及使用氯離子過高之海砂有何責任,同時又不能證明「箍筋間距不足」造成原告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都發局、工務局及被告黃庭雄,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一事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明,二造間其餘爭點及證據併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柯金珠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