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四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零貳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萬叁仟肆佰元,折合新台幣柒萬零貳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零壹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應敘明融資期限業已屆清償期、遲延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之請求依據,並附相關證據)。
(四)提出原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