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九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即原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伍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天然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亞信觀光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然觀光公司)前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九二之九、九二之一七、九二之二0、九二之二二、九二之二三、九二之二五、九二之二六、一二0之四、一二0之六、一二八、一二九、一二八之三、一二八之四、一二八之五、一二八之六、一二八之七、一三0之一、一三0之二、一三0之三、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二之一、一三二之二、一三二之三、一三二之四、一三二之五、一三三、
一三五、一三五之五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下稱系爭租賃土地)經營亞洲樂園,歷經續約,最後一次續約租賃期限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元。被告前已積欠租金、違約金等款未償,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終止,租賃關係消滅。
二、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不將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按租約第十四條後段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是原告依此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三月起(之前欠租等已經鈞院判決、支付命令確定)至九十年六月止土地使用補償金、營業稅及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
三、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叄、證據:提出欠款明細表、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債權憑証、支付命令確定証明書各一件、催討公函三件(均影本)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三一八七號支付命令卷宗及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清償租金等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然觀光公司前向伊承租系爭租賃土地經營亞洲樂園,歷經續約,最後一次續約租賃期限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八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元,被告前已積欠租金、違約金等款未償,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終止,租賃關係消滅。而被告不將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表、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債權憑証、支付命令確定証明書各一件、催討公函三件等件為証,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三一八七號支付命令卷宗及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清償租金等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訂之前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租賃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亦可憑參)。又營業人銷售貨物:::,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租賃關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屆滿而終止,被告未經辦理換約續租,而仍為使用系爭土地(至被告是否有將地上物拆除之義務,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依上開約定及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說明,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三月起(按被告至八十八年二月以前所欠租金等已經原告另案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三一八七號支付命令及訴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清償租金等支付命令、民事判決等案件裁判准如原告所請確定),至九十年六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營業稅及請求加計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