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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五四四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清南被 告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叁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柒拾叁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興建、名為「喜市」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被告與系爭大樓各買受人簽訂之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三款約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被告應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予原告設立管理基金,是被告本應於原告成立後,給付原告上開管理基金、利息及原告成立前由被告代管系爭大樓期間預收之管理費,扣除被告於代管期間支出之各項確實且合理費用後之數額。惟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理移交手續時,關於管理基金之移交明細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竟扣除土地增值稅四百六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及代管期間管理費八百七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但因被告無償贈與之土地尚未過戶予原告,其增值稅不應由原告負擔,代管期間管理費部分被告則未提出單據供原告審酌,原告均不予承認,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上開預先扣除部分之金額計一千三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與系爭大樓各買受人簽訂之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約定:「乙方(指被告,以下皆同)無償提供使用之約三千二百坪保護區開工前得先行過戶於乙方成立之法人名下,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行後再依法過戶登記予喜市管理委員會,其增值稅、產權移轉登記規費、印花稅、監證費、代書費等各項稅費則由喜市管理委員會負擔」,查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將上述保護區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成立之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僅因法令限制仍無法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依上開約定及土地增值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暨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上開土地贈與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二)被告為移交時,已將代管期間被告墊付之支出明細、單據、憑證等全數移交予原告收執供其查核,原告雖否認收受該等單據,但依系爭大樓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貳、討論議題:

... 二、審核順欣公司代管期間之各項收、支金額明細決議:(一)大樓區之交屋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該時段之前所支出之十二筆金額部分(如附件二),不應列入支出項目。(二)八十六年十月份以後之支出金額共三十四筆(如附件三)尚有爭議,擇日再召開專案會議審核之」,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代管期間所為各項收支,除如附表二所示十二筆及附表三所示三十四筆共四十六筆認有爭議外,其餘悉經原告管理委員會議決承認通過。再觀諸上開會議紀錄附件之支出明細表後均列有單據編號,足證被告確實已將收支明細及憑證一併交付原告,今原告拒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上開四十六筆原告認有爭議之部分,除附表三所列三十四筆中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等四筆,被告同意自行吸收外,其餘皆為被告為執行代管工作必要之支出,並無不合理。又被告於系爭大樓透天住宅區交屋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屋後,即開始執行代管工作,是原告認應自大樓區之交屋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始得列入支出項目,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被告興建之系爭大樓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二)被告與系爭大樓各買受人簽訂之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三款約定:「管理基金之設立,俟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由乙方提供二千萬元整交予管理委員會」;同條第一款約定:「在本社區四層透天住宅區交屋後至大樓住宅區通知交屋日起一年為止,甲方同意由乙方或乙方委託專業之管理公司籌組管理委員會管理本社區由乙方或乙方指定人為主任委員」;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約定:「乙方無償提供使用之約三千二百坪保護區開工前得先行過戶於乙方成立之法人名下,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行後再依法過戶登記予喜市管理委員會,其增值稅、產權移轉登記規費、印花稅、監證費、代書費等各項稅費則由喜市管理委員會負擔」。

(三)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理移交手續時,關於管理基金之移交明細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扣除了土地增值稅四百六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及代管期間之管理費八百七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於移交管理基金予原告時,扣除土地增值稅四百六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及代管期間支出之管理費八百七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土地增值稅部分:被告與系爭大樓各買受人簽訂之房屋買賣預訂契約書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約定:「乙方無償提供使用之約三千二百坪保護區開工前得先行過戶於乙方成立之法人名下,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行後再依法過戶登記予喜市管理委員會,其增值稅、產權移轉登記規費、印花稅、監證費、代書費等各項稅費則由喜市管理委員會負擔」,已如前述,核其約定意旨,應認系爭保護區土地雖得先行登記於被告成立之法人名下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但須至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時,原告始有負擔增值稅之義務,查被告自承系爭保護區土地係登記在其成立之法人名下,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是其請求原告負擔該增值稅,尚無理由;況受限於目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之法令規定,被告並無從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無效,被告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負擔增值稅。至被告另依土地增值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暨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上開增值稅,但因原告尚未因贈與而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是亦無該等法條之適用。綜上而言,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負擔前開土地之增值稅而自移交予原告之管理基金中扣除。

(二)被告於代管期間支出之管理費部分:

1、兩造固均不否認被告於代管期間墊支之費用應自移交予原告之管理基金中扣除,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代管期間墊支費用之單據,致其無從審核該等支出是否確實合理等語,被告則稱代管期間墊支費用之明細與憑證均已交付原告等語。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管理委員會審核被告代管期間所為各項收支,其中除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四十六筆認有爭議外,其餘支出悉經議決通過乙節,業據提出記載「貳、討論議題:... 二、審核順欣公司代管期間之各項收、支金額明細。決議:(一)大樓區之交屋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該時段之前所支出之十二筆金額部分(如附件二),不應列入支出項目。(二)八十六年十月份以後之支出金額共三十四筆(如附件三)尚有爭議,擇日再召開專案會議審核之」之喜市社區八十七年九月份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其附件為證。原告雖否認上開會議紀錄及其附件之真正,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八十七年時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許淑娟、劉正中、曾朝陽,然該等證人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到庭證稱沒看過上開會議紀錄等語,但上開證人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就被告得扣除多少代管期間支出之費用乙節顯有利害關係,是尚難遽而採信其證言。又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及其附件後,原告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僅否認該附件之真正,並稱:我們「目前的會議紀錄」已找不到後面的附件等語,同時提出答辯狀就該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為解釋,顯亦是認上揭會議紀錄本身之存在與真正,甚且於同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時復提出其認為真正之會議紀錄之附件,並稱:庭呈附件並未與會議紀錄訂在一起等語,而再次不否認上揭會議紀錄之存在與真正,然嗣卻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時突否認前揭會議紀錄本身之真正,基於原告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庭呈之答辯狀承認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無訛,又衡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應有製作會議紀錄,本院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命原告提出其認為真正之上開會議紀錄,惟原告始終以找不到為由未能提出,是其未能提出其主張係真正之會議紀錄,而空言否認被告所提前開會議紀錄之真正,委無足採,應認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為真實。徵諸該會議紀錄內容之文義,核與被告上開抗辯相符,原告稱其意係指前開四十六筆以外之部分亦有爭議,仍需由被告提出相關單據查核比對無誤後始予認列等語,與會議紀錄所載之客觀文義不符,蓋若如此,何以決議擇日召開之專案會議僅預定審核八十六年十月份以後之三十四筆支出?是原告上揭所稱尚難遽信。從而,原告既曾決議被告代管期間之收支除附表二、三所示之四十六筆尚有爭議外,其餘則未有爭執,是其臨訟否認,尚不可採。

2、至原告於前開會議決議時仍有爭執之如附表二、三所示四十六筆支出部分,被告抗辯其支出憑證均已交付原告,今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該等憑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應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是除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等四筆被告同意自行吸收外,餘被告均得自管理基金中扣除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原告雖稱被告並未交付代管期間支出費用之憑證,證人許淑娟、劉正中、曾朝陽亦於上開期日為如斯之證言,至證人王秀美則在前開期日結證稱:有將支出憑證交給原告等語;經查,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審查被告代管期間之收支,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倘原告沒有上開收支之憑證,如何進行審核程序?原告雖稱其因未取得收支憑證,故僅有就收支科目合理與否進行審查,而認附表二、三所列之科目不合理,其餘支出之科目尚屬合理,但仍需被告提出憑證方能認列等語,惟觀諸附表三與前述原告曾議決承認之支出有些科目相同,如文具費、清潔費、電費等,是倘原告所稱僅就科目審查乙節屬實,何以相同之科目有些認為合理僅需補憑證,有些卻認為不合理?再者,依證人許淑娟於前開期日提出之收支表所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利息收入十二萬八千五百十一元乙欄旁以手寫加註「補憑證」、八十七年三月七日雜項購置電機工具一批乙欄旁手寫加註「補收據」,而證人許淑娟自承該等手寫加註為原告管理委員所寫,益證被告應有將收支憑證交付原告,否則在全部收支憑證均未交予原告之情形下,原告何須針對上開二筆特別加註「補憑證」或「補收據」?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有將代管期間之收支憑證交付原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言詞命被告提出上開憑據,原告始終推稱沒有收受憑證而未提出,揆諸前揭法條,應認被告主張其確有支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費用等語無訛。復查,原告雖稱附表二所列之十二筆金額,係在系爭大樓區交屋日以前所支出,不應列入等語,惟依被告與系爭大樓買受人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一款約定:「在本社區四層透天住宅區交屋後至大樓住宅區通知交屋日起一年為止,甲方同意由乙方或乙方委託專業之管理公司籌組管理委員會管理本社區由乙方或乙方指定人為主任委員」,又被告稱四層透天住宅區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交屋,已提出交屋證明單為證,且為原告所未爭執,是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須依約為原告社區執行代管工作,其所支出之費用自無理由不得請求原告返還,是原告稱被告不得請求其償還附表二所列之費用,要屬無據。又附表三所列之三十四筆金額,被告既確有該等支出,業如前陳,且核其支出之科目內容亦難謂非必要費用,是除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等四筆計三萬六千八百元被告同意自行吸收,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保護區增值稅四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如前所述不應由原告負擔(此項亦未列於附表一管理費用八百七十八萬九百八十五元中,併此敘明),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順欣提撥管理基金四百四十萬元及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係屬收入外,餘計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零四元被告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請求原告償還而自移交之管理基金中扣除。

3、綜上,被告自移交予原告之管理基金中扣除代管期間支出之費用八百七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其中除附表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等四筆計三萬六千八百元被告同意自行吸收,不得扣除外,其餘八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被告得予以扣除。

(三)據上所陳,系爭保護區土地之增值稅不應由原告負擔,但原告應償還被告於代管期間支出之費用八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從而,被告僅得自移交予原告之管理基金中扣除八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移交時,既已扣除土地增值稅四百六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及管理費八百七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則顯溢扣四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而應返還原告。又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三日內返還溢扣款項,故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業經提出存證信函乙件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