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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嘉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委由原告保證發行商業本票,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保證保嘉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於其因遲延而未於票載到期日前一營業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或原告指定之銀行,而由原告墊款兌付時,保嘉公司應於接獲原告通知時,立即一次償還全部墊款,並自墊款日起至保嘉公司償還墊款之日止,就原告墊款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計付逾期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被告保嘉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及肆仟萬元,且經原告保證之商業本票各一紙,屆期未將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所指定之銀行,而由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墊款兌付。目前被告等共積欠原告玖仟萬元未償還,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玖仟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