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九號
原 告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施廷聰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頂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頂順公司)前承建原告興雅市場新建工程,雙方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依照合約規定頂順公司應繳交原告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此履約保證金,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規定由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履約保證書負責擔保,該履約保證書第二條內容乃載有「承包商與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後,如未能履約或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橋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蒙受損失,被告一經接獲僑果公司書面通知,即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如數給付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絕不推諉拖延,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而第三條又有約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限自簽訂上項工程合約之日起,至工程實際完成及工程驗收合格後,由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通知解除保證責任為止。」云云等語。顯見於本件工程驗收合格並原告書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保證責任前,一經原告通知,被告均有無條件代頂順公司履行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所應交付者乃為履約保證金,至於損害數額多寡,原告如何向頂順公司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抵償所受損害等情,係原告與頂順公司間之事務,非被告所能置啄,否則即與當初原告同意由被告以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方式代頂順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義務之意旨有違,此於理甚明。
(二)而依原告與頂順公司間工程合約規定,頂順公司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三十日內完成送水電並經原告初驗合格視為完工,而本件大樓使用執照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取得,然迄今仍有多項工程缺失未通過驗收,雖原告多次要求頂順公司改善工程瑕疵均無效果,甚至九十年九月間納莉颱風期間造成本大樓地下曾淹水,基於承攬工程合約第二十條規定「工程未經甲方(即原告)正式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工之工程及存於工地之材料、機具均由乙方(即頂順公司)負責保管與防護」。原告乃要求頂順公司出面處理搶救相關機電設備,然其亦未辦理,凡此均已構成重大違約,而對原告造成相當損害。原告前乃委託陳啟昌律師代為發函聲明上情,並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依保證書承諾,將履約保證金一千萬元給付原告,然被告卻違反保證書承諾義務,為將履約保證金交付,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覆函稱「據承包商表示該工程已完工,而業主卻稱尚未完成驗收,雙方對於工程之完工與否尚有爭議,敬請台端轉達當事人與承包商再行協商,確定主債務金額後,再行求償。」云云等語。惟蓋定順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尚且於系爭大樓張貼公告,亦自承尚未經原告正式驗收合格,況被告所應交付者乃為履約保證金,至於損害數額多寡、原告如何向頂順公司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抵場所受損害等情,係原告與頂順公司間之事務,非被告所能置啄,已如前述,今被告僅以頂順公司片面口頭主張已完工,要求原告與頂順公司協商確定主債務金額後再行協商求償,已屬違反保證書之義務,原告自有權依保證書內容請求被告交付履約保證金一千萬元,及因被告遲延交付,自其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覆函次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一份、台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90)北律昌字第○九二五一號函影本一份、公告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並未證明其請求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已經成就:
1、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之記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其前提條件有三,即(1)承包商(即頂順公司)未能履約或因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2)原告蒙受損失;(3)前述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三項條件已經成就,因此,其起訴顯無理由。
2、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將興雅市場新建工程中之給排水、衛生消防、電氣設備、空調等工程發包給頂順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通過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會勘,原告並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已完成送水、送電,並已陸續辦理交屋,目前已百分之一百交屋完畢。
3、原告公司建設部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請頂順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到原告公司開會,並提出頂順公司應修繕二項工程問題,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頂順公司表示,除工程問題表內三項缺失外,其餘驗收完成,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三項缺失,頂順公司已經修繕完畢,故於原告委請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協助勘驗系爭工程之品質與驗收時,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證明均已「修好」,原告公司聘請之電機設計單位正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經理孫方珍亦認可頂順公司請領工程款,頂順公司於修復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列舉之缺失後,請律師發函請求原告公司於文到後三十日內排定時間進行複驗,原告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收受該律師函,詎料原告公司竟仍採拖延戰術,不進行複驗,並拒付頂順公司工程尾款。
4、系爭大樓雖領取使用執照,並已送水送電有四、五年之久,亦早已百分之一百交屋完畢,惟原告拒不辦正式驗收手續,並拒付頂順公司工程尾款,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即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因此,原告主張迄今仍有多項工程缺失未通過驗收,雖原告多次要求頂順公司改善工程瑕疵均無效果云云,顯然不實。至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造成之損害,係發生於原告受領工作及頂順公司催告複驗之後,而且係不可抗力造成之損害,該危險應由原告負擔。
(二)退步言之,原告應依工程實際完成之比例,逐漸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
1、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三條之記載,依工程實際完成,及驗收合格後,「逐漸」解除保證責任。因此,原告應依工程實際完成之比例,逐漸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蓋若等到驗收合格後,才「逐漸」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顯非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意旨。
2、系爭工程總價一億元,原告已支付頂順公司九千二百八十萬元,僅有七百二十萬元尚未支付,依比例被告應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僅七十二萬元。
(三)再退步言之,鈞院若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原告亦僅得請求履約保證金範圍內之損害賠償:
1、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代替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於契約不履行或不依約履行時,履約保證金即為因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擔保;因此,原告僅得請求保證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並非被告一經通知即應「無條件」交付履約保證金。原告主張:「於本件工程驗收合格並原告書函通知被告解除保證責任前,一經原告通知,被告均有無條件代頂順公司履行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2、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應交付者乃為履約保證金,至於損害數額多寡、原告如何向頂順公司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抵償所受損害等情,係原告與頂順公司之間之事務,非被告所能置喙云云,顯無理由。
(四)被告簽署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原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保證書若有語意不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方符合公平原則。按保證書第二條之約定,頂順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後,如頂順公司未能履約或因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原告蒙受損失,被告才負賠償之責。原告之興雅市場新建工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已經取得使用執照,並已交屋完畢,足證頂順公司已依約履行。蓋頂順公司承攬給排水、衛生消防、電氣設備、空調等工程,均屬建築物設備,惟有在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時,主管建築機關才發給使用執照,原告之客戶才願意接受交屋。原告主張頂順公司迄今仍有多項工程缺失云云,顯屬不實,被告謹予否認,請其舉證以實其說。假設原告認為頂順公司違約,為何從未對頂順公司起訴?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影本一份、台北自來水事處用戶用水設備內線檢驗紀錄表及配電室檢查合格表影本一份、僑果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工程聯絡單及興雅市場工程問題影本一份、原告公司工務部工地主任鄭陳能清出具之「」興雅市場各項資料、設備竣工圖點交給僑果」「興雅市場工程問題」影本一份、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蓋正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小章之請款計價單影本一份、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民事答辯狀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二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頂順公司前承建原告興雅市場新建工程,依約頂順公司應繳履約保證金一千萬元與原告,頂順公司乃以被告為履約保證銀行,由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履約保證書,約定若頂順公司未能履約或因其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原告蒙受損失,被告一經接獲原告書面通知,即應將履約保證金一千萬元如數給付原告。頂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應自原告領取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送水電,並經原告初驗合格,視為完工,惟原告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而頂順公司迄今仍有多項工程缺失未通過驗收,且經原告多次要求其改善工程瑕疵均無效果,頂順公司業已債務不履行,原告依前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被告則以: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其前提條件有三,即(1)頂順公司未能履約或因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2)原告蒙受損失;(3)前述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三項條件已經成就,其所請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履約保證金,原告應依工程實際完成之比例,逐漸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系爭工程總價一億元,原告已支付頂順公司九千二百八十萬元,僅有七百二十萬元尚未支付,依比例被告應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僅七十二萬元;再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代替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於契約不履行或不依約履行時,履約保證金即為因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擔保,故原告僅得請求保證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另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原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保證書若有語意不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方符合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頂順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作名稱為興雅市場新建工程,工作地點為台北市○○路與永吉路口,工作範圍為給排水、衛生消防、電器設備、空調等工程,合約總價為一億元。依兩造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頂順公司依約應自原告領取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送水電,並經原告初驗合格,視為完工」,第二十條約定:「工程未經原告正式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存於工地之材料(含原告提供之材料)、機具均由頂順公司負責保管與防護,倘有損壞或遺失時皆由頂順公司負責補償,......。」,第二十六條約定:「1、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一千萬元。2、上項之保證金於工程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第二十七條約定:「承包廠商得以下列任何一種方式辦理本工程履約連帶保證:1、國內公民營銀行履約保證(保證金額不得少於決標金額1/4)。...... 」。頂順公司以被告為履約保證銀行,由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依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一條記載:「因頂順公司得標承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興雅市場新建工程,依照合約文件規定應繳交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一千萬元,該項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保證書負責擔保。」、第二條記載:「承包商與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上項工程合約後,如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蒙受損失,本行均負賠償之責,本行一經接獲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書面通知,即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一千萬元如數給付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絕不推諉拖延,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系爭興雅市場新建工程依約頂順公司應自原告領取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送水電,並經原告初驗合格視為完工,原告因頂順公司未依約完工通過驗收,且經原告多次要求其改善工程瑕疵均無效果,甚至九十年九月間納莉颱風期間造成系爭興建大樓地下曾淹水,原告依上開合約第二十條規定要求頂順公司出面處理搶救相關機電設備,頂順公司亦未辦理,頂順公司業已違約並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已將頂順公司違約之事由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依其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給付原告保證金一千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頂順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台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90)北律昌字第○九二五一號函、公告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者,乃原告依被告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主張被告一經原告通知,其即負有無條件代頂順公司履行交付履約保證金一千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條款係原告單方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等語。惟查被告係銀行,並非經濟力之弱者,且其係受承攬人頂順公司之委託,由該公司提供擔保與被告後,始出具系爭保證書,可見被告出具保證書,亦係履行其與頂順公司間委任契約之義務,故其於依保證書之約定給付後,尚可依委任契約向頂順公司請求償還,或就擔保品求償,既受有相當之保障,自非居於劣勢之地位,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再者,系爭保證書記載內容簡單明確,其文字並不細小,十分易於閱讀,縱係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所制作,衡情他方當事人應可充分了解契約之全部內容後始簽名其上。故被告辯稱保證書條款係原告單方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認保證書條款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按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內容觀之,其性質乃屬承攬人應繳交定作人履約保證金之替代,係以擔保該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保證於承攬人未依約履行承攬契約,即應交付保證金,初與民法之保證不同,至定作人實際損失金額之多寡,乃屬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問題,要非上開保證金保證書之保證人即被告所得執以對抗原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著有判決。本件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銀行接受承包商之委任向定作人開發之保證書,承諾銀行於承包商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定作人間契約之條款時,願在約定金額之範圍內對定作人賠償。履約保證金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故具有履約保證之性質,係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或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人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是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而與民法上之保證並不相同,因民法上之保證係於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方具作用,有明顯之從屬性與補充性,而履約保證,係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
(三)被告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已載明:若承包商(即頂順公司)未能履約或因其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原告遭受損害,被告一經接獲原告書面通知,即應將履約保證金一千萬元如數給付原告,絕不推諉;原告得自行處理該款,不需為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被告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由上述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使用之文句「一經接獲書面通知,即將保證金額如數給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絕無異議」等,可看出契約之獨立性,與保證責任尚須究明主債務存否及數額之性質不同。故依上開保證金保證書之記載,原告於以書面通知被告有上開第二條所載情事後,被告即應交付保證金,原告並無需先向承攬人頂順公司起訴請之必要。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應依工程實際完成之比例逐漸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系爭工程總價一億元,原告已支付頂順公司九千二百八十萬元,僅有七百二十萬元尚未支付,依比例被告應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僅七十二萬元;或辯稱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代替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於契約不履行或不依約履行時,履約保證金即為因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擔保,故原告僅得請求保證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云云。惟如前所述,依兩造所定之履約保證書保證金契約,其目的係以保證書代現金之給付,保證書復約定被告一經接獲通知,即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一千萬元如數給付原告,已使此保證在性質上具有無因性,而與民法保證契約大不相同。原告所提出通知被告之書面既已載明頂順公司未依約履行承攬契約致原告遭受損害,被告一接獲該通知即應交付保證金一千萬元予原告,無須原告對被告實質舉證證明原告之損失數額為何,亦不須對於頂順公司訴請確定賠償數額,因原告實際損失金額之多寡,乃屬頂順公司與原告間之問題(查頂順公司與原告間就此工程糾紛另案在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二號訴訟中,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要非上開保證金保證書之保證人即被告所得執以對抗原告。因之,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出書面釋明承攬人頂順公司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依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給付保證金一千萬元及自被告遲延交付即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覆函拒絕給付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