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五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陳美津為姐妹,其等之母親林茱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病逝,嗣其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就其母之遺產分配簽立協議書,其中就基隆市○○路十一之八號的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產權分配,合意約定「地上建築物為三子女之名,但土地為乙○○一人之名,為公平起見,另二位子女:甲○○、陳美津也享有相等的土地所有權」,承此,基地即基隆市○○區○○段一一三三及一一三四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約應由兩造及陳美津各獲配均等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協議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享有相等的土地所有權」之真意,乃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後,兩造與陳美津各有三分之一之價金分配請求權,而非指出售前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及訴外人陳美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關於其母遺產之分配簽立協議書,其中就基隆市○○路十一之八號的不動產部分,約定「地上建築物為三子女之名,但土地為乙○○一人之名,為公平起見,另二位子女:甲○○、陳美津也享有相等的土地所有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及訴外人陳美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其母遺產之分配簽立協議書,約定「基隆市○○路十一之八號的不動產,地上建築物為三子女之名,但土地為乙○○一人之名,為公平起見,另二位子女甲○○、陳美津也享有相等的土地所有權」等語,業同前述,核其客觀契約文義即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應由兩造及陳美津均分共有,甚為明確。被告雖抗辯上開約定之真意乃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後,兩造與陳美津各有三分之一之價金分配請求權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父陳祖舜及提出陳美津之書面證述,惟按契約之文義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七號判決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然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並非指當事人內心隱藏之意思,而是契約條文所顯示之客觀意義,以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此即契約解釋原則之一之「客觀解釋原則」。查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其客觀文義並無從顯現出係指「系爭房地出售後兩造與陳美津各有三分之一之『價金分配請求權』」,自不得僅憑證人在訴訟中之證言而逸脫契約文義進行契約解釋,況證人陳祖舜與原告間有刑事訴訟糾紛,為證人所自承,其證言自難期公允,又陳美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項經原告同意而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並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兩造及陳美津於前揭協議書既已約定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由其等共享均等之所有權,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確係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