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二六六六號
原 告 台灣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A、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零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日本電氣株式會社(以下稱NEC)三千四百零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一日簽訂「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交通控制系統工程合約」,約定該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十九億九千六百萬元,合約書內容包括一般規範、技術規範等各項文件。被告另訂立「北二高交控系統施作時程圖」,將本工程分成兩期施作。第一期施工期間訂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底初驗合格,第二期訂於八十三年六月底初驗合格,國工局並應於八十三年七月底驗收合格,然後正式接管,進入養護期間。不料,本件交控系統工程因前置工程路工標、土木管道標及隧道機電標工程分別發生嚴重遲延,進而令本工程工期,第一期初驗合格拖延至八十四年九月三日,第二期拖延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始初驗合格,國工局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本工程自八十三年八月延宕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期間逾四年,造成原告人力、物力資源各方面嚴重損失。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三千四百零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其明細如下:
(一)辦公室費用(準租金):新台幣(下同)二七、○三四、二三七元。
(二)工程保險費:三、三二七、九五四元。
(三)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一、六八七、三○○元。
(四)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一、八五○、九一八元
(五)電力電源設備管路延伸工程費:一五四、八八三元
三、為此原告主張以不完全給付,情事變更原則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前置工程延宕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電力電源設備管路延伸工程款,共三千四百零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由申述如下:
(一)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工程中,原告固有完成所承攬之工程,並遵期交付之義務,惟被告亦有依約準時交付前置工程予原告施作之附隨義務,否則本承攬契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被告亦知其附隨義務之履行延宕多時,有被告及中華顧問工程公司對原告之往來函文可稽。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交通控制系統工程合約書」中之補充說明第八條即載明:土木及機電工程之預定完成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底。被告對前置工程有監督控制之義務,並應有依計劃之施工時程,交付施工介面予原告施作之附隨義務,被告對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造成之附隨義務遲延履行,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1、辦公室費用: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本件工程合約意旨,被告有將完工施工界面交付原告施作之附隨義務,俾原告得順利進行承攬之工程。被告因過失未控制好前置工程進度,致前置工程延宕,無法依原定期間交付施工介面,卻又對原告要求剋期開工,不得延誤,相關工程人員長期待命,以配合分段通車政策,隨時依通知投入工程施作,被告未能依約準時交付施工介面予原告施作,造成原告需支付超過原訂合約期間外五十個月之辦公室費用,此費用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依關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2、工程保險費:此項費用係因前置工程延宕,造成工期延長,致令原告須支付合約預定期間以外之工程保險費,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而致原告產生損害,被告亦應對此等費用負不完全給付之遲延給付的損害賠償責任。
3、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原告與被告訂約之時,為擔保合約之履行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在超過合約期間之續約程序所額外支付之手續費用,其係可歸責於被告遲延給付所造成之相關損害,被告對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預付款保證金依一般規範9.22之規定,係由原告提供銀行保證書與原告後,被告始支付工程預付款予原告,惟因被告未能依約完成工程交付之義務,連帶使原告所負責之工程無法如期完工,造成預付保證金之保證期間被迫延長,其為延長合約外保證期間所支付手續費,自係可歸責於被告因遲延給付所造成之損失,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權依據,理由如下:
1、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目的乃係令法院得依當事人契約訂定後,客觀情事之變化,對當事人間原來顯失公平之法律效果,做公平之調整及裁量。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係將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抽象概念予以具體意,純屬就客觀事實之審酌。按本件工程合約預定之施工期間為三年,有關工程合頁,即以上開施工期間為計算之基準。茲因土木及機電等前置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且嚴重拖延,致本件工程延長達五十個月之久,而增加鉅額之辦公室費用、工程保險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等各項支出。工期之延宕非當事人立約當時所得預料,惟此等工期之延長變更,已明顯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失,倘依契約之原有效果顯然有違公平原則,故原告爰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為增加給付上開辦公室費用、工程保險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
2、被告所指稱按合約一般規範8.4.7規定,不論以任何原因延長工期,如被告同意工期延長,及視為對原告所受之任何損失,已做全部而圓滿之補償..等語,實為雙方認知上之重大岐異。原告認為所謂對延長工期後,放棄請求之權利,應係對延長工期部分所額外追加之費用放棄權利,並非對可歸責於被告而延宕之工程部分亦放棄請求補償之權利。倘被告意藉此規定脫免其契約責任,實已然違反私法契約之誠信原則。關於被告所請求之標的,該類損害之發生,係基於整體工程延宕日久所必然產生之費用,此乃客觀之事實,故原告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判令被告增加給付,以平衡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法律關係。
3、另查被告所稱,業已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故原告損失已獲彌補等語,實與契約之意旨有違。依本工程「施工規範及合約文件之補充說明一」附件一「物價指數調整方法」h.條即指明,工程款之計價乃依物價指數波動而增調或扣回,其目的僅在反映成本之合理調解,而非彌補原告之額外損失。被告以此做為已對原告補償之藉口,不但扭曲「物價指數調整方法」之約定原意,同時亦無法說明如物價下跌,應扣回工程款時,如何能補償原告所請求標的之損失?
4、至於被告所稱按合約一般規範8.47規定,同意延長工期視為對原告已為全部而圓滿之補償等語,係指依合約規定,如這系爭工程應於三十日內完成,而有其他因素致不能依期完工,而須延長施工期間為四十五日或六十日時,即視為工期延長,被告對此部分,將不對原告因此所多付出之成本為任何補償之謂。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考量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為增加給付工程款,並不以物價變動為唯一依據,而應參酌客觀因素為全盤審計,此觀之最高法院所為諸多裁判可知。故縱被告對工期延長造成原告之損害無故意或過失,惟情事變更原則應依客觀情勢發展而為衡量,被告仍應對原告額外支付之履行承攬契約相關款項為給付,方符契約公平及誠信原則。又情事變更,乃純就客觀事實衡量,以實現誠信原則之私法目的,被告主張就情事變更原則性質為承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係對情事變更原則之法條內容認知有誤。
5、被告曾在第二期工程施作前,向被告提出變更合約內容之請求,當時被告以無法正確核算合約變更之增減帳金額為由,建請原告於第二期工程進行時再依規定辦理。惟事後又拒絕原告依約提出因情事變更而調整合約金額之請求,原告基於誠實信賴之契約基礎履約,而被告竟反推託其辭,堅拒彌補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所受損害,故原告依情事變更原提出增加給付工程款之請求。
(三)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依據:
1、本件工程之施工期間已超過原合約期間五十個月之久,惟為配合政府分段通車之政策,原告在合約期間經過後仍全力配合工程進度施作本案之工程。超過合約期間部分之工程施作,對原告而言已超出原合約之給付範圍,而使原告受損害,相對而言,合約期間外之工程施作結果,對被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屬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上開辦公室費用、工程保險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及電路電源設備管路延伸工程費之不當得利之價額。
2、依民法學者王澤鑑教授之見解,繼續性債之關係應亦有時間之限界,否則將影響當事人之意思及參與人之活動交易自由甚鉅。依兩造之約定,總體工程之土木及隧道機電工程部分預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完成,而系爭交控工程部分依施工時程應於八十三年七月完工交付。可知本承攬契約原有雙方可預期之合約期間,否則工程無時程之規劃,勢必無法為預算之精算及控制,被告抗辯雙方未約定完工日期,並企圖以施工日數之約定,曲解合約內容,除不符一般社會通外,更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實則超出合約部分之給付,係為工程順利完成之全局設想,被告對原告超出合約期間而仍為必要支出之部分,應返還其因此所受利益。
3、關於電路電源設備管路延伸工程費用,原非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原告為配合工程進度,先行進場施作,此一部分非屬系爭工程合約之範圍,被告未辦理追加工程,造成原告直接之損失,而被告因此獲有電纜管道工程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之價額。
四、原告得單獨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對原告為給付:
(一)依短期結合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與NEC就本件工程合約對被告負連帶責任,而為連帶債務人,而依契約應負連帶債務之人,基於同一契約對他造所生之請求權,應認係成立連帶債權。連帶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而其基於連帶債權之共同訴訟關係,在性質上應屬普通共同訴訟。故本案原告應得依前述理由,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並請求被告向原告為全部之給付。
(二)依原告與NEC公司間短期結合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本契約應已於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並經養護滿檢驗合格,雙方結清帳目後終止。雙方之短期結合關係亦應已消滅,既原告ENC公司之共有關係已不存在,自亦無令原告以共有人身分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向被告提起給付請求之理;在訴訟上,因共有關係已消滅,原告與ENC公司係不同之訴訟主體,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故原告應可單獨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告應可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對原告及NEC為給付:
(一)縱認於本件訴訟中短期結合之共有關係應存在,依原告與NEC間之短期結合契約,原告與NEC間乃係短期共同承攬工程之合作關係,並非合夥之關係,雙方所負擔之權義各半,其間應屬分別共有關係。縱對外主張權利時係不可分債權,亦得如原告備位聲明所主張,原告可基於共有關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單獨請求被告對全體共有人為給付。關於不可分債權及連帶債權得由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體債權之利益,單獨向債務人提出對全體債權人給付請求之見解,已有多則判例予以肯認,故原告可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要無疑義。且被告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曾單獨支付原告工程款項,顯見被告所稱必須對原告及NEC公司之聯合帳戶為給付之理由,實難成立。
(二)原告與NEC公司為共同系爭工程,乃依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中一般規範2.1.1.之規定,以短期結合方式取得投標資格。而依一般規範2.1.1.之內容觀之,短期結合與聯合經營係兩種不同形式之投標資格,前者應係為此工程而特別由二家以上公司,就此一工程之施作及相關權利義務,依出資比例之應有部分,各享債權各負債務,而以分別共有形式共同承攬之短期結合契約,與後者聯合經營,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顯然不同。原告與NEC公司間之短期結合契約中明確規定雙方之出資額各半,各自業務範圍及內容,收支計算及核帳方,成立共同帳戶之目的,並於第二條特別約定對共同簽署之合約仍應負連帶責任,不因其中一方為全權代理辦理及參加工程投標而構成他人責任脫逸之理由。可知雙方乃係為單一工程共同承攬之目的,約定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締結以成立分別共有關係為合作方式之短期結合契約。締約雙方仍各有獨立法人格,而無對及另成立一法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
(三)茲因原告與NEC之間係分別共有關係,則在訴訟上涉及對外紛爭時,可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請求對全體共有人為給付之訴,此應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由共有人之一的原告單獨起訴,請求被告向原告及NEC公司為工程款之給付,即已為當事人適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中關於訴訟主體部分之主張,要屬正當且有理由。
(三)縱認本件請為原告與NEC之公同共有債權,則原告亦得依法請求被告對原告及NEC為本件之給付。
六、原告之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一)依通說之見解,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係就承攬篇所定之請求權為規範,即僅係就民法第五○七條第二項、第五○九條及第五一一條等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為規定。原告所為之請求乃係基於被告違背其在承攬契約中之附隨義務,因不完全給付對原告造成損害而為請求,按債篇各論未規範之部分應依債篇總論之規定予以解決,故此,關於原告與被告間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所生之爭議,非債篇各論承攬篇規範範圍,應適用債篇總論中之時效規定,原告之請求交原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參、證據:提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交通控制系統工程合約書一冊、北二高交控系統施作時程圖、本工程實際施作時程圖、辦公室費用明細表、工程保險費損失總計、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用損失明細表、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損失明細表、電力電源設備管路延伸工程費用總計、承商工程保險費表、新光產物保險之工程保險單、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批單、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函文、承商履約保證金手續費表、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明細表、承商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表、台灣銀行民權分事函文、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明細表、一般規範9.22條文、備忘錄二紙、原告與NEC短期結合契約影本、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中華顧問工作司函文影本各一件、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國工局第工程司函文影本一件、工程合約書補充說明內容摘要影本、被告單獨對原告為驗收款給付之通知函影本、國工局工程處回應原告增帳請求之函文、一般規範條文5.6.5及5.6.2部分、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年肖二十日函文各一件、國工局工程處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發公文、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函文、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六六號裁判要旨各乙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向原告單獨給付,應予駁回:
(一)查本件工程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日本電氣株式會社(以下稱NEC)以「短期結合」方式與被告簽約共同承攬本工程,非原告單獨承攬,按合約文件「短期結合契約」第四條規定,所有對外交涉事項及正式行文均應以原告及NEC名義共同為之,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工程之各項收支均應存入原告、NEC聯合向銀行開立之專戶及憑雙方聯署印鑑支用,並各半開立統一發票,始得請求工程款項。依前開各規定可知,本工程所有對外交涉事項及正式行文,均應以「台通及NEC」名義共同為之,且本工程之各項款項,應由「台通、NEC」聯合向銀行開立工程施工所專戶憑雙方聯署印鑑支用,非得由短期結合任一成員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因此,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依合約文件短期結合契約第七條、第二條約定,締結雙方仍各有獨立法人人格,而無對外另成立一法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云云,惟按合約文件短結合契約第四條已有明文約定,所有對外交涉事項及正式行文均應以「台通及NEC」名義為之,第七條及第八條更明定工程之各項收支,應由「台通及NEC」聯合向銀行開立工程施工所專戶憑雙方職署印鑑支用,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關於共同承攬成員之一不得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乙節,茲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爭議調處書,以及鈞院判決見解供參考:
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爭議調解書(工程議契約第八七○三○號):
上開契約爭議調處案,係因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為二家承商共同聯合承,其中一個承攬人,請求被告國工局准其按承攬比例單獨受領百分之六十之款項,遂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契約爭議調處。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如下:「一、建議德寶公司於逐筆向國工局請求給付百分之六十之工程預付款及各其估驗計價款時,應依約定檢附發票並由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或以定期存單為質權之設定(以國工局為質權人),並將定期存單交付國工局收執,以為國工局以暫付款方式支付之保證,一旦國工局遭得盛公司起訴請求並認受有損害之虞時,國工局得立即以書面要求銀行支付該等書面保證款項或就定期存單之金額為取償。二、前述款項國工局仍應匯入本案聯合承所共同開立之聯合承攬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號,戶名:德寶公司、得盛公司)。」
2、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二四號判決:「又依據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五點約定『承攬工程之各項計價款應由聯合承攬各成員按本要點所定之承攬比例,各自開具發票,經彙整後一併送國工局辦理,國工局所支付之款項應存入聯合承攬各成員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依據前開規定,國工局所支付之款項,除可存入『共同開立』專戶外,亦可存入『共同指定』帳戶,然其前提女要件為聯合承攬之各成員依據承攬比例各自開具發票。本件因訴外人得盛公司不願開立發票,自與該要點第五點約定之條件不同。」依上開判決見解可知,被告不得將款項單獨交付予其中任何一個聯合承攬人。
(四)原告辯稱「被告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曾單獨支付原告工程款,顯見原告所稱必須對原告及NEC公司之聯合帳戶為給付之理由,實難成立」云云,為屬無據,因原告所提原證十五函文另件「北二高交通控制工程標木柵控制中心控制室工作站遷移工程」合約,非本件工程,原告執此為主張,並不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其依合約一般規範第2.1.1規定,以短期結合方式取得投標資格,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及相關權利義務,依出資比例之應有部分,各享債權各負債務,而以分別共有形式共同承攬云云,惟查原告起訴理由四狀原證二十三檢附合約一般規範第2.1.1規定如下:「高公局同意兩家廠商,臨時結合為一體,以共同承包工程,並對該工程負共同責任」,依上可知,系爭工程並非由原告單獨承攬,而係由「台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日本電器株式會社」結合為一體,共同承作,並負共同責任,此觀工程合約書本文立合約書人「承包商名稱」及投標書「投標廠商名稱」均記載「台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日本電氣株式會社」(見工程合約第C1/2、C2/2頁、第PRO2/3頁)亦明,因此就本工程原告並無單獨得對被告請求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其與ENC公司就本工程係各享債權各負債務,而以分別共有形式共同承攬云云,顯屬無據。
(六)依前開說明,原告既與NEC結合為一體共同承包本工程,並以「台通及NEC」名義共同對外交涉、正式行文及請求工程款項,其間之關係顯為公同共有之人與人間之結合關係,縱「台通及NEC」對被告有任何債權存在,亦係共有一單一之債權,與可分、不可分債權均為多數債權並不相同,因此,在公同共有並未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關於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請求或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回復共有物請求之規定之情形下,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備位請求向原告及NEC給付,於法仍有未合。
(七)另原告主張其與NEC公司間之短期結合關係已消滅,原告應可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原告僅係空言,並未提出上開主張之法律依據,自不足採。
(八)原告雖引王澤鑑先生對分別共有外部關係之見解,主張其得以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單獨起訴並請求如備位聲明云云,惟查原告仍僅空言稱其與NEC公司之間係分別關係云云,並未提出合約或法律上之依據,其主張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九)原告雖引用史尚寬先生著作,主張依民法之解釋連帶債務人可變為連帶債權人,原告與NEC就本件工程合約既對被告負連帶責任為連帶債務人,就本件工程合約對被告所生之請求交權成立連帶債權,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之請求,其性質屬普通共同訴訟云云,惟查原告所引史尚寬先生「債法總論」第六四七頁第三行內容為:「依法民之解釋,連帶債務人可變為連帶債權人」,原告誤以為「依民法之解釋」云云,容有與會,故其上開主張自足採。
(十)關於原告主張縱認本件請求為公同共有債權,原告亦得依法請求被告向原告及NEC為給付乙節:
查公同共有並未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關於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請求或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回復共有物請求之規定,因此原告自不得單獨提本件訴訟,其備位請求向原告及NEC給付,於法仍有未合。
二、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一)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該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因前置工程遲延造成承攬人之損害,惟查原告主張本工程第一期工程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竣工,第二期工程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竣工,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一年之期間,因此,原告之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
(二)原告雖主張依一般通說見解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僅係就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九條及第五百十一條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為規定,故本件請求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泛稱依一般通說之見解云云,並未具體舉出其依據,並不可採。況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謹按本條為特別消滅時效之規定,於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亦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也。」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時效期間之規定並未限定僅適用於原告所指定之前開條文,凡性質上屬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均應有適用甚明。
(三)又「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略)另上訴人主張:伊請求被上訴人償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各項請求之法律性質與起算時點各不相同,其中損害賠償部分係於終止工程合約後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實際支出此項費用,距起訴時未滿一年時效;另已施工而未付之鋼筋款部分,係屬承攬報酬,其消滅時效應為二年;又已購買進場尚未施工之鋼筋材料部分,應由被上訴人依運入之數量計價給付,屬於伊應得之報酬之一部分,其消滅時效應為二年;又保險費之差額部分,亦屬伊應得之報酬或墊款,亦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再被上訴人遲延付款之補償款部分,其性質乃屬當事人特約之契約給付請求權,應依一般契約請求權適用十五年之時效;另所失利益部分,亦應適用一般契約請求權適用十五年時效期間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一年短期時效,係特別消滅時效之規定,蓋此種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也(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交,均應已涵蓋在本條規定之範圍之內,不容再事細分,否則本規定將永無適用之機會,殊非立法之本意。足見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要非可取。上訴人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合約,依上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於一年內行使有關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三號著有判決。由上開判決見解可知,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一年短期時效,係特別消滅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主張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涵蓋該條規定之範圍內,不容再事細分其請求據,否則該條規定將永無適用餘地,殊失承攬人應從速行使其權利之立法本意。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前置工程延宕無法依原定期間交付施工介面致造成其損害,參諸前開實務見解可知,縱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情事變更原則等,其性質均為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種權利以從速行使為宜,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無該條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適用餘地云云,殊屬無據。
(四)此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係增減或調整承攬人損害賠償之數額而已,並未變原告請求內容之法律性質,原告縱使依情事變更原則之主張,其請求仍應受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交一年時效之限制,原告主張無一年時效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情事變更原則為其請求依據乙節,並無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其請求依據,惟查被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受領原告之給付,根本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題,因此應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規定、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1、查本工程合約中被告係定作人並非債務人,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況原告並未舉證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交付施工介面,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又本件工程原告及NEC僅到現場安裝各項交通控制系統,縱使被告有所謂遲延交付施工介面問題,原告及NEC短期結合所受影響者不過是較晚進場安裝,其並不需配置人力於工地現場待命施工,因此縱認原告及NEC短期結合較晚進場安裝,其所受影響,頂多為其施工成本可能受到物資上漲影響,並不因此而受有額外之損失。
(三)原告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依據,並無理由:
1、按合約一般規範8.4.7規定:「承包商不論以任何原因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要求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可知,不論以任何原因延長工期,如工期已延長,視為對原告所受之任可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原告已同意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
2、又依合約工程補充說明(一)、伍、投標廠商問題答覆(續8)第六一頁(下稱補充說明)規定可知,本件工程投標前投標廠商曾提出「如果工期延長不是因乙方之責任,則甲方如何補償乙方因此所造成之成本增加」問題,關於此點,被告明白答覆:「工期延長按合約一般規範第8.4.7節規定辦理。」
3、原告與被告既基此認知而簽訂本工程合約,且原告亦依合約一般規節第8.4規定辦理工期展延,足見雙方已預見延長工期損害問題,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問題。
四、雖原告主張本工程因前置未能如期完工,無法依原定期間交付施工介面,使本工程工期延長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一)本工程依合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如「資料收集系統」、「資訊可變標誌系統」、「交通管制系統」、「閉路電視系統」、「有綿電話系統」、「傳輸系統」、「中央電腦系統」、「電力系統」、「材料」、「安裝」等可知,其工程內容係屬交通控制系統之安裝工程,其完工期限本應視北二高其餘相關工程實際進度而定,係屬浮動之完工期限,故合約僅能約定本工程竣工期限為「規定開工之日起北二高全部土木及隧道機電完工後六十個日歷天」,並未約定亦無法約定被告應於某年某月某日交付施工介面,並自此起算工期,亦即無法約定具體之起訖完工日期,就此,原告知之甚詳,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交付施工介面云云,顯屬無據。
(二)至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依被告訂立之「北二高交控系統施作時程圖」,預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底驗收合格云云,更屬無據。查「北二高交控系統施作時程圖」係原告自行製作,非被告所訂立,又原告主張本工程被告應於八十三年七月底驗收合格云云,於約無據。
五、被告依本工程「施工規範及合約文件之補充說明(一)」附件一「物價指數調整方法」規定,業已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一億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六千六十八元。查本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並未單獨列出「管理費」,而係攤列於各項工作項目單價內,故本工程依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方法調整工程計價金額時,因工期延長所增加之管理費均已隨工期之延長而於物調款內調整給付,因此,縱認原告因工期展延而有額外人事費用、辦公室費用等之管理費用損失,亦已獲得彌補,原告猶一再為合約約定外之請求,殊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請求額外施作之電力電源設備管路延伸工程費用乙節:有關系爭電力電源設管路延伸工程費用,係包含於本工程總價中不另給付,本工程監造顧問中華顧問工程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ET-(86)405號備忘錄即已依合約技術規範說明綦詳,並函覆原告及ENC公司在案,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殊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短期結合契約影本乙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爭議調解書(工程議契約第八七○三○號)影本乙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二四號判決影本乙件、合約一般規範8.4.6 8.4.7規則影本、合約工程補充說明
(一)伍、投標廠商問題答覆(續8)第六十一頁影本、合約詳細價目表第一頁影本、合約投標書附錄甲影本、合約「施工規範及合約文件之補充說明(一)」附件一「物價指數調整方法規定影本、中華顧問工程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ET-(86)405號備忘錄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一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與訴外人NEC公司公司短期結合承攬北部第二高速公司交通控制系統工程,總工程款十九億九千六百萬元,合約書內容包括一般規範、技術規範等各項文件。被告另訂立「北二高交控系統施作時程圖」,將系爭工程分成兩期施作。第一期施工期間訂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底初驗合格,第二期訂於八十三年六月底初驗合格,並應於八十三年七月底由國工局驗收合格正式接管,進入養護期間。詎系爭工程因前置工程路工標、土木管道標及隧道機電標工程分別發生嚴重遲延,致系爭工程第一期初驗合格延至八十四年九月三日,第二期拖延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始初驗合格,國工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本工程自八十三年八月延宕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期間逾四年,造成原告人力、物料資源各方面嚴重損失。為此依不完全給付、情事變更原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千四百零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訴外人NEC公司三千四百零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訴外人NEC公司以「短期結合」方式與被告簽約共同承攬,依約所有對外交涉事項及正式行文均應以原告及NEC名義共同為之,工程之各項收支均應存入原告、NEC公司聯合向銀行開立之專戶及憑雙方聯署印鑑支用,並各半開立統一發票,始得請求工程款,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向原告單獨給付,為無理由。又公同共有並未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關於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請求或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回復共有物請求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單獨提本件訴訟,其備位請求向原告及NEC給付,於法仍有未合。又原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情事變更原則之主張,仍應受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年時效之限制。況被告業依「施工規範及合約文件之補充說明(一)」附件一「物價指數調整方法」規定,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一億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六千六十八元,縱認原告因工期展延而有額外人事費用、辦公室費用等之管理費用損失,亦已獲得彌補。另被告依兩造之工程合約受領原告之給付,亦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NEC公司以短期結合之方式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由原告及NEC公司承攬北部第二高速公司交通控制系統工程,總工程款十九億九千六百萬元,合約書內容包括一般規範、技術規範等各項文件。被告另訂立「北二高交控系統施作時程圖」,將系爭工程分成兩期施作。第一期施工期間預訂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底初驗合格,第二期訂於八十三年六月底初驗合格,並應於八十三年七月底由國工局驗收合格正式接管,進入養護期間。惟系爭交控工程因前置工程路工標、土木管道標及隧道機電標工程分別發生嚴重遲延,致系爭交控工程第一期延至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始初驗合格,第二期拖延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初驗合格,國工局則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合約書、北二高交控系統施作時程圖、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時程圖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以下是否改為先論單一債權或多數債權,再論是否為公同共有?***
四、查本件北部第二高速公司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係由原告與訴外人NEC公司以短結合之方式與被告簽約共同承攬,而原告與NEC公司短期結合契約第四條約定「..所有對外交涉事項及正式行文、簽訂購料及發包契約等,均以台通(即原告)及NEC名義為之,但須經雙方負責人之同意與核定,一切責任應由台通、NEC雙方共同負擔」、第七條約定「為統籌財務調度與運用之便利,並避免與雙方本身之財務發生混淆而易於清查起見,承攬工程之各項收支,應由台通、NEC聯合向銀行開立工程施工所專戶,憑雙方聯署印鑑支用」、第八條約定「工款之領取,由工程施工所按照工程合約每期辦理計價手續(如有預付款時亦同),支由台通、NEC各半開具統一發票領取後存入專戶。..」,而原告及訴外人NEC公司短期結合與被告所訂之本件工程合約,並未區分性何人承攬何部分工程,工程款亦未約定分別給付,是因本件工程所發生之債權及債務,應由原告與NEC公司短期結合為一體之團體享有及負擔,其給付及受領給付自非可由原告與NEC公司分別主張。原告雖以被告曾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直接匯入原告戶頭,主張其為可分之債云云,並提出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國工一(89)工字第一七二七號函影本為憑,惟上開函文係關於另件「北二高交通控制系統工程標木柵控制中心控制工程站遷移工程」之事宜,與本件工程無涉,原告以之主張本件本件工程款債權為屬其與NEC公司之可分債權,並無可採。
五、又原告與NEC公司之短期結合契約第二條後段約定:「應繳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其他保證金等,由雙方各半負責籌措繳納,所有盈虧,扣除應繳稅外,台通、NEC平均分配或分擔。」,第三條約定:「工程得標後,為綜理承攬工程之實施,由雙方合組工程施工所,負責推行。其工程之施工由台通負責主辦,NEC協辦,總務、財務及會計由台通負責主辦,NEC協辦,以求經濟及迅速完成工程為最高原則。另為謀雙方參與工作人員對施工步驟及技術細節獲有砌磋機會及實際經驗,得隨時提出互相研討。」,第十一條約定:「為應承攬工程進行所需營運資金,分由台通、NEC各半籌碼為原則。」,足見原告與NEC公司係互約出資,結合為一體,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亦自認其係與NEC公司以系爭短期結合契約結合成一體,對外與被告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既係以NEC公司以短期結合契約結合成一體,並以「台通台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本電器株式會社(短期結合)」名義與被告簽立本件工程承攬合約,而非由原告與NEC公司兩家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則本件工程債權,即應為單一之債權。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債權為不可分之多數債權,並無可採。本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本件工程之承攬人並非原告公司或NEC公司,而係原告與NEC公司短期結合而成之團體,而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原告與NEC公司僅就系爭特定工程為部分性且短暫性結合,與民法上之合夥雖有不同,而非屬民法債篇所規定之典型契約,然依系爭原告與NEC公司短期結合契約之內容觀之,本件原告與NEC公司係為特定業務上之目的,互約出資合作暫時地結合成一體以承攬本件工程,核其短期結合契約之性質,近似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故其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
六、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可,(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又「合夥營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亦非當然消滅。自不能僅因合夥營業已經停止,即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二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分別著有判例。是本件契約類推適用合夥有關規定之結果,「原告與NEC公司短期結合而成之團體」,於短期結合關係存續期間,依本件工程合約書所取得及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包括承攬報酬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均應屬原告與NEC公司所公同共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前置工程路工標、土木管道標及隧道機電標工程發生嚴重遲延,致系爭工程自八十三年八月延宕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期間逾四年,造成承攬人辦公室費用、工程保險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電力電源設備管路延伸工程費等人力、物力資源各方面具體之損害,應依不完全給付、情事變更原則、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賠償損害云云,縱或屬實,惟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所主張之請求權,亦應屬原告與NEC公司所公共同有,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單獨給付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及電力電源設備管路延伸工程款共三千四百零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日本電器株式會社北二高工地辦事處出具之授權書載明「茲日本電器株式會社北二高工地辦事處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為承作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交通控制系統標工程,特指定台通公司陳慶生先生為法定代理人處理以下事務:北二高交控系統工程因工期延宕所衍生之損失求償」,惟出具該授權書者為NEC公司北二高工地辦事處而非NEC公司,受授權人為原告公司之人員陳慶生而非原告公司,且其內容係授權陳慶生處理北二高交控系統工程因工期延宕所衍生之損失求償事宜,亦非同意由原告公司訴請賠償,尚難以該授權書遽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公同共有人NEC公司之同意。而「NEC公司對本件請求並沒有出具任何書面,或意思表示做若何的處置。...NEC不願請求。」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NEC公司既不願請求,自亦無從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經NEC公司之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未經公同共有人NEC公司之同意,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則其備位聲明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及訴外人NEC公司因前置工程延宕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電力電源設備管路延伸工程款,共三千四百零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難認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情事變更原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千四百零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NEC公司三千四百零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均於本件判決之前述判斷無影響,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