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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二號

原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保證被告益華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於被告益華公司因遲延而未於票載到期日前一營業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或原告指定之銀行以備兌付,而由原告墊款兌付時,被告益華公司於接獲原告通知時,應立即一次償還全部墊款,並自墊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就原告之墊款,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益華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票面金額為肆仟玖佰肆拾萬元,經原告保證之商業本票一紙。詎被告益華公司屆期未將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指定之銀行,而由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墊款兌付。爰分別依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益華公司、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益華公司、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公司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為本院轄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益華公司、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益華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保證被告益華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於被告益華公司因遲延而未於票載到期日前一營業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或原告指定之銀行以備兌付,而由原告墊款兌付時,被告益華公司於接獲原告通知時,應立即一次償還全部墊款,並自墊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就原告之墊款,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益華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票面金額為肆仟玖佰肆拾萬元,經原告保證之商業本票一紙。詎被告益華公司屆期未將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指定之銀行,而由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墊款兌付。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益華公司、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益華公司、乙○○、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益華公司、乙○○、甲○○均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此有該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是被告益華公司、乙○○、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立約人(指被告益華公司)就貴公司(指原告)保證之商業本票,應於其票載到期日前一營業日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貴公司或貴公司指定之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貴公司墊款時,立約人同意於接獲貴公司通知時,立即一次向貴公司償還全部墊款。立約人並同意自貴公司墊款之日起至立約人償還墊款之之日止,就貴公司原告墊款款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自貴公司墊款之日起至立約人償還墊款之日止,如在六個月以內,立約人應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如超過六個月者,則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原告與被告益華公司簽定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益華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未將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指定之銀行,而由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墊款兌付,則依首揭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益華公司自應負擔返還墊款、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擔任被告益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乙○○、甲○○自應就被告益華公司,積欠原告之前述墊款、遲延利息、違約金,與被告益華公司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益華公司、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