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四號
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政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乙○○各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甲○○所簽發如附表一所列之支票三十張,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應將之全部返還原告甲○○。
二、被告就其持有原告乙○○所簽發如附表二所列之支票三十張,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應將之全部返還原告乙○○。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萬元。
四、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甲○○、乙○○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分別向被告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鴻禧大溪高爾夫俱樂部高爾夫球證,各皆一次繳清入會費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並各自以分五十期方式開立每張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五十張交予被告,支票上均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用以支付保證金肆佰萬元(證一、二),而成為該俱樂部高爾夫球證會員(證三、四)。迄今被告已分別兌領原告甲○○、乙○○各所交付之第一-第二十期之支票,即每人金額各壹佰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另尚有原告甲○○、乙○○各交付之第二十一-第五十期即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之保證金支票各叁拾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尚未提示,其中第二十一張至第二十六張目前業經原告二人聲請法院假處分,禁止提示(證五、六)。
二、原告丙○○係原告乙○○之配偶,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眷屬之身分繳清入會費貳佰萬元(內含基本費壹佰萬元及保證金壹佰萬元)予被告(證七),而取得鴻禧大溪高爾夫俱樂部眷屬高爾夫球證會員資格(證八)。
三、依鴻禧大溪高爾夫俱樂部簡章規定,會員資格終止時,被告應無息退還保證金(證九),原告三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從媒體報導獲知被告因未如期繳付銀行利息,其高爾夫球場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假扣押(證十),足見被告之財務狀況惡化,財產顯形減少,令原告等未來之會員權益及會員資格終止時之保證金退還請求權難獲得保障,且該公司於事發後亦未對會員提供確實有效之擔保,原告等為保障自己權益,乃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委由律師代為發函通知被告終止鴻禧大溪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關係,並要求退還保證金(證十一),原告等之會員關係既已終止,依約被告即應退還原告等所繳之保證金,則被告就原告甲○○、乙○○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證金支票各三十張,自不得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應將附表所示一、二之支票及原告甲○○、乙○○已交付之各壹佰陸拾萬元保證金退還原告甲○○、乙○○,及應退還原告丙○○已付之保證金壹佰萬元,然被告迄今仍不返還。
叁、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三人對被告終止會員關係,乃係基於雙方契約衡平原則之權利主張,且起因於被告目前營運已處於不安危險之狀態,依法並無不合。爰依會員關係終止後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二、原告支付一定對價購買被告之高爾夫球證,取得會員資格,享有會員權利,嗣若原告不願再享有此權利,自得隨時表明退會終止會員關係,如同權利人得隨時捨棄其權利一樣,根本不須徵求被告同意或須有一定之事由始得終止會員關係,何況被告與原告間亦未約定會員不得終止會員關係,而且依被告之高爾夫球俱樂部簡章第四項權利義務第五、六條約定,亦明示球證所有人不須具任何事由得隨時終止會員關係之意旨。有關被告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僅是促使原告終止會員關係之動機而已,縱使被告財務正常,原告欲隨時終止會員關係,亦非法所禁止。
三、被告主張依高爾夫俱樂部簡章第四項權利義務第五條約定「高爾夫球證之所有權人得依公司規定申請收回球證退還保證金,...」,而其公司之「球證會員申請退會作業規定」第三條係規定「保證金分期付款者,應於分期付款全部付清後,依規定提出申請,並辦畢相關手續後,由本公司無息退還」,原告等係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保證金,現今尚有三十期未給付完畢,原告等尚不得請求退還保證金云云,惟查:
(一)原告丙○○之保證金係一次付清,非分期付款,根本不屬於上開會員申請退會作業辦法第三條之情形。
(二)原告甲○○、乙○○之保證金雖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但上開簡章係原告加入會員後,始由被告隨同球證、保證金收據交付原告,原告並未在其上簽署,而且該簡章係被告製作之定型化約定,故其上所指「依公司之規定申請收回球證退還保證金」,若其公司之規定有對原告顯失公平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三)上開「會員申請退會作業規定」,係被告內部規定,原告不知悉,且未記載於其與原告甲○○、乙○○間訂立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內,自不能拘束原告,何況原告本得拒繳分期付款保證金,達終止會員關係之目的,而會員關係一旦終止後,被告本即負有退還原告已付之保證金之義務,豈能再要求原告繼續繳納分期付款之保證金呢?是被告之「會員申請退會作業辦法」規定須於繳清分期付款之保證金後,原告始能申請退會,更是不當剝奪原告對等之權利,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亦屬無效。被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依被證三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球證所有人在分期付款未全部兌現或付清前,不得將球證提供第三人作擔保或將之轉讓予第三人,則於申請被告公司收回球證之情形時亦應同理等視,足見球證所有人只有在分期付款全部付清後,方有依被告公司規定,請求退還保證金之情事云云。惟查: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五條,僅是在限制球證所有人在分期付款全部付清前不得將球證提供第三人作擔保或轉讓第三人而已,並未約定不得終止會員要求退還保證金。而且依該約定書第三條約定,若有到期未兌現及逾期七日未付清未兌現之票款,被告得逕行終止會員資格,收回球證後退回球證所有人已兌現之保證金及未到期支票,亦可知保證金分期付款之球證所有人於不繼續支付時,被告僅得終止會員資格及退還已付之保證金及未到期支票,而無要求球證所有人繼續付清分期付款保證金之權利,同理,則於球證所有人主動終止會員關係並拒絕繼續支付分期付款保證金時,被告自亦不能要求原告須於繼續付清分期付款後,始能請求退還保證金。
(五)本件保證金之性質係在擔保會員於會員關係存續期間,因使用球場所需支付費用之履行,乃依附會員關係之契約而存在,一旦會員關係終止,即無會員使用球場所需支付費用不履行之情事,則所依附之擔保之關係亦不存在,會員自得請求返還保證金,此乃契約終止之當然結果,且此情形與租賃之押租金,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出租人應退還承租人押租金(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證十二)之法理相同,亦應類推適用。
(六)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其性質應屬繼續性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之契約,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故原告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乃權利之行使,而且原告一旦終止會員關係,入會費即由被告沒收,只能請求返還保證金,對被告亦無不利之處,因此原告終止會員關係,請求返還已付之保證金及未兌現之支票並無不合。
叁、證據:原證一:甲○○之高爾夫球證保證金收據暨支票明細表影本各一件。
原證二:乙○○之高爾夫球證保證金收據暨支票明細表影本各一件。
原證三:甲○○之大溪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書影本一件。
原證四:乙○○之大溪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書影本一件。
原證五: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月九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子字第三四二四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六: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月九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平字第三四二三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七:丙○○之眷屬高爾夫球證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件。
原證八:丙○○之大溪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書影本一件。
原證九:鴻禧大溪高爾夫俱樂部簡章影本一件。
原證十:經濟日報新聞剪報影本一則。
原證十一:律師函影本暨回證影本各三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徒以剪報乙則(即原證十號)再加一句「基於雙方契約衡平原則之權利主張,且起因於被告目前營運已處於不安危險之狀態」即提起本訴。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終止此一會員關係,其終止事由究竟為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茲原告並未詳細舉證說明其終止之事由,及其終止會員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依據何在?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均未見說明與闡釋清楚,遽提本訴,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十號之剪報內容,不僅已說明被告公司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目前仍在正常營運中,且被告公司上開球場確屬全台灣最優質之高爾夫球場,品質已達到世界級水準之錦標賽球場,曾舉辦過之國際賽不勝枚舉,例如前年的約翰走路菁英賽(世界球王Tiger Woods唯一訪台打過之球場)、甫於上個月底轟動台灣高球體壇的BMW亞洲公開賽及即將於本月十六日舉行的馬爹利高爾夫名人逐洞賽(請見被證一號)。
三、原告購得系爭高爾夫球證之會員資格,其享有之權益,依據原證九號即鴻禧大溪高爾夫俱樂部簡章之規定,多達有五項之優惠,均未曾有發生須臾間斷或減少。原告隨時可憑證入場打球,享受特殊優待,何來「乃基於雙方契約衡平原則之權利主張,且起因於被告目前營運已處於不安危險之狀態」之情形,而據以終止會員關係?原告並未說明任何具體之終止事由,即片面終止系爭會員關係,乃委無足取,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在原告系爭分期付款未全部付清之前,依照被告公司之規定,仍不得請求退還保證金。依據原證九號即鴻禧大溪高爾夫俱樂部簡章第四項權利義務第五條之規定:高爾夫球證之所有人「得依本公司之規定」申請收回球證退還保證金,但入會費不得請求退還...,此乃現今高爾夫球場之一般經營慣例。亦即,國內所有之高爾夫球場,幾乎於召募會員時,關於入會費或基本費部分,均係約定事後一概不得請求退還;至於保證金部分,若一次繳清者,亦會有限定一定期間(例如一年或二年或三年)內不得申請退還;而以分期付款繳清者,則需於分期付款給付完了後,方有申請退還保證金與否之問題。蓋因,球場經營本屬不易,尤需龐大資金,更需成本開銷,球證會員憑證至球場打球消費,球場既保證其一定享有一般球友所無法享受到之優惠,相對地,會員亦應保證其所繳之保證金於相當期間內會提供球場來運用或經營,俾共臻盡善盡美。
五、依本公司有關「球證會員申請退會作業規定」(被證二號)第一條至第三條之規定,高爾夫球證之所有人得依本公司之規定申請收回球證退還保證金,但入會費不得請求退還。關於保證金之退還,應理清全部應付款項、辦畢相關手續後,由本公司無息退還。保證金分期付款者,應於分期付款全部付清後,依規定提出申請,並辦畢相關手續後,由本公司無息退還。準此,原告自承渠等保證金部分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即分五十期給付,而現今僅給付二十期而已,尚有三十期之分期付款未為給付完畢,從而,揆諸上揭規定暨說明,原告等於分期付款未完全付清之前,尚不得依本公司之規定來申請收回球證併退還保證金,原告等於未完全付清即要求被告公司收回球證,不符合被告公司之上開作業規定,自屬無從准許。
六、再者,參閱原告乙○○簽具之分期付款約定書(請見被證三號)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球證之所有人在分期付款未全部兌現或付清前,係不得將球證提供予第三人作擔保或將之轉讓予第三人。於申請被告公司收回球證之情形時,亦應同理等視。因此,球證所有人僅在分期付款全部付清之後,方有依本公司之規定,向本公司申請收回球證並進而請求退還保證金之情事,已昭然明甚。
七、雖目前經濟景氣不佳,被告公司財務較為吃緊,然集團機構頃近已有外資挹注,正與國內銀行團洽商和解協議中。被告公司此一國際級的鴻禧大溪球場,亦未曾有任何經營上之困難,不但現在正常營運中,門庭若市,球友爭相預約前來打球,且經常性的舉辦國內外各大型高球比賽,廣受好評,實無陷令原告等人會員之權益有任何絲毫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原告等人或因手頭已不寬裕,急欲取回已繳納之款項;或因後悔購買如此鉅額之高球證,乃先以律師函,無理要求被告公司應退還所有入會費及保證金等全部之費用,此與簡章之規定已有明顯不合,仍無狀發函索取。不但未就終止事由舉證說明,且渠等申請收回球證退還保證金,尚需依本公司之規定為之,而渠等既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保證金,其分期付款並未完全繳付完畢,依本公司之上開作業規定,即不得申請被告公司收回球證。
八、分期給付會員與一次繳清會員,在球場上之會員權益是一致的。換言之,一場高爾夫球本來至少有十八洞可以打,球場絕對不會因為原告等人僅繳交五十期中之二十期,即五分之二,而只讓原告等人打六個洞而已。原告等人僅給付少許之費用即可使用台灣最高級之球場,享受會員專屬之特殊權益,球場之管理與維護本屬不易,需極高成本,原告等人未繳足保證金(實係給付繳清並未過半),卻與一次繳足保證金者,享受相同等級之優惠,此情形如同未繳足保證金之人在享受別人所繳足的保證金,豈符事理之平。
九、經向大溪球場預約處查詢得知,截至日昨為止,原告等人尤其是丙○○部分,每個星期的星期一與星期四,均仍固定地到大溪球場打球,享受其會員之權益,未見有發生須臾間斷或減少,何來「被告目前營運已處於不安危險之狀態」?原告等人訴求之理由,乃不攻自破,顯屬無由。
十、大溪球場會員約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始招募,起初大家熱烈需求,全部係一次繳足保證金者;嗣由於景氣漸趨不佳,又分期付款,可提高購買意願,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始招募分期會員,最早預計招收會員共計一千八百名,而分期會員僅佔七十五名。從而,為因應分期會員之招收,當時被告公司即有配套之措施產生,即上揭被證二號之「球證會員申請退會作業規定」,此可參照被告公司當時承辦科室就此一問題曾經開會討論、簽呈核准等件可證(被證四號即鴻禧企業機構報告書等件)。招募當時即八十八年底,營業員應一併口頭告知原告上開退會作業規定。又被告公司之球證,目前在市場上交易行情,仍居榜首,供不應求,而至今申請退費涉訟者,僅原告等三人而已。
十一、原告所指上開被告公司退會作業規定,其條款本身亦查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與消保法無涉。原告甲○○與乙○○係分期會員,乃未繳足保證金之人在享受別人繳足之保證金,依契約目的解釋之精神,被告公司上開作業規定之條款本身,從頭至尾,看不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實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毫無關連,固不待論。
被證一號:BMW亞洲公開賽說明暨剪報、第八屆馬爹利高爾夫名人逐洞賽邀請券各乙份。
被證二號:球證會員申請退會作業規定乙份。
被證三號:乙○○簽立之分期付款約定書乙份。
被證四號:鴻禧企業機構報告書乙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被告購買鴻禧大溪高爾夫俱樂部高爾夫球證(以下簡稱為系爭球證),入會費壹佰伍拾萬元,保證金肆佰萬元,入會費一次繳清,保證金分期繳納,由原告甲○○、乙○○各簽發五十張面額捌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而成為該俱樂部高爾夫球證會員。原告丙○○係原告乙○○之配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眷屬之身分繳清入會費壹佰萬元及保證金壹佰萬元予被告,而取得系爭球證之會員資格。嗣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自媒體報導獲知被告之財務狀況惡化,財產顯形減少,被告之營運已處於不安危險狀態,原告未來之會員權益及會員資格終止時之保證金退還請求權難以獲得保障,乃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會員關係,並要求退還保證金然被告迄未返還。原告基於雙方契約衡平原則之權利主張,爰依會員關係終止後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又系爭球證之性質應屬繼續性之契約關係,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不願再享有會員權利,自得隨時表明退會終止會員關係。被告公司之「簡章」係原告加入會員後,由被告隨同球證、保證金收據交付原告,原告並未在其上簽署,該簡章係被告製作之定型化約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而「會員申請退會作業規定」則係被告內部規定,不能拘束原告。況原告本得拒繳分期付款保證金以達終止會員關係之目的,前開作業辦法規定原告須繳清分期付款之保證金後,始能申請退會,是不當剝奪原告對等之權利,對原告顯失公平,亦屬無效。
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上開球場確屬全台灣最優質之高爾夫球場,並無經營不善之情形,亦無陷令原告等人會員之權益有任何絲毫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原告並未說明終止之事由及終止會員關係之請求權基礎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即片面終止系爭會員關係,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現今高爾夫球場之一般經營慣例,一次繳清者,於限定期間內不得申請退還,分期繳清者,於分期付款給付完了後,始得申請退還保證金,此因球場經營本屬不易,需龐大資金,更需成本開銷,球證會員憑證至球場打球消費,球場既保證其一定享有一般球友所無法享受到之優惠,相對地,會員亦應保證其所繳之保證金於相當期間內會提供球場來運用或經營。原告公司「球證會員申請退會作業規定」定明:高爾夫球證之所有人得依公司規定申請收回球證退還保證金,但入會費不得請求退還,關於保證金之退還,應理清全部應付款項、辦畢相關手續後,由本公司無息退還,保證金分期付款者,應於分期付款全部付清後,依規定提出申請,並辦畢相關手續後,由本公司無息退還。原告僅給付二十期而已,尚有三十期之分期付款未為給付完畢,不符被告公司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原告僅給付少許之費用即可使用台灣最高級之球場,享受會員專屬之特殊權益,球場之管理與維護本屬不易,需極高成本,原告等人未繳足保證金(實係給付繳清並未過半),卻與一次繳足保證金者,享受相同等級之優惠,此情形如同未繳足保證金之人在享受別人所繳足的保證金,豈符事理之平,是被告公司上開作業規定查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與消保法無涉。
三、經查:本件原告甲○○、乙○○向被告購買系爭球證,一次繳清入會費壹佰伍拾萬元,另保證金肆佰萬元,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簽發面額各捌萬元之支票五十張交予被告,而成為系爭球證之會員,原告甲○○、乙○○各已給付二十期,餘三十期分期付款尚未給付,而原告丙○○以眷屬身份,一次給付貳佰萬元,成為眷屬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高爾夫球證保證金收據暨支票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認被告之財務狀況惡化,營運處於不安狀態,主張終止會員關係,請求退還保證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無終止權而拒絕退還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終止會員關係之權限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保證金?爰分述於后:
四、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其內容並無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則兩造依契約自由之精神所簽訂之契約,即不能謂為無效。
五、經查:原告甲○○、乙○○與被告簽署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六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甲○○、乙○○)除應遵守本約定書約定事項外,並應遵守鴻禧大溪高爾夫俱樂部球證會員『簡章』之相關規定」,而被告鴻禧大溪高爾夫俱樂部簡章「肆」「權利義務」第五條規定:「高爾夫球證之所有權人得依『公司規定』申請收回球證退還保證金,但入會費不得請求退還,關於保證金之退還,應理清全部應付款項、辦畢有關手續後,由本公司無息退還,關於球證所有人應付之款項,本公司得自保證金內扣取,不足款依前述之規定辦理」、第六條規定:「球證所有人依前項規定申請退還保證金而會員資格終止者,繳清應付之各項款項後,本公司得無息退還球證所有人入會時繳交之保證金,入會費不予退還」,另「球證會員申請退會作業規定」第二條規定:「關於保證金之退還,應理清全部應付款項、辦畢有關手續後,由本公司無息退還」、第三條規定:「保證金分期付款者,應於分期付款全部付清後,依規定提出申請,並辦畢相關手續後,由本公司無息退還」,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鴻禧大溪高爾夫俱樂部簡章、球證會員申請退會作業規定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原告既簽署「分期付款約定書」,自應受該約定書之拘束,按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遵守「鴻禧大溪高爾夫俱樂部簡章」之規定,而該簡章「肆」「權利義務」第五條有關高爾夫球證之所有權人申請收回球證退還保證金,規定須依「公司規定」辦理,被告公司對於會員申請收回球證退還保證金,既定有「球證會員申請退會作業規定」,則身為會員之原告申請收回球證退還保證金時,自應依此作業規定所定程序辦理,此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義務。
六、次查:原告購買系爭球證,加入會員及使用被告之球場,除入會費外,尚須分別交付保證金肆佰萬元、壹佰萬元與被告,將來退會,返還系爭球證時,被告應「無息」將保證金返還,顯見兩造係以原告所交保證金應獲得之利息,作為其加入會員使用被告球場之報酬(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判決意旨),非僅供作擔保會員關係存續期間,因使用球場所需支付費用之履行而已。一般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向會員收取入會費或保證金,於契約訂定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准予退還;未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不予退還之情形,所在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0號解釋,即係就財政部對於此種情形如何課稅之函釋有無違憲所作之解釋)。
七、本件被告係經營高爾夫球場,為能充分運用原告所繳保證金之利息,作為維護球場之成本,而對分期付款會員之申請退會,限定於保證金繳納完畢始能申請退費,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條款應屬可由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之任意規定。本件原告之保證金係分五十期繳付,其於保證金未繳清前,即可享有與保證金一次繳清之會員相同之權利,其理何在,此無他,乃係被告預期原告必定會將五十期之分期保證金全部繳完,若原告於保證金未繳清前,即可隨時終止會員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未免有失公平。足見被告「會員申請退會作業規定」第三條所規定之「保證金分期付款者,應於分期付款『全部付清後』,依規定提出申請,並辦畢相關手續後,由本公司無息退還」,係以原告分期付款全部付清,為分期付款會員申請退會之「停止條件」。原告於分期付款全部付清前,其申請退會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即不負返還義務。況且,原告於繳清分期保證金後,即得依前開規定申請退會及請求返還保證金,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原告因分期付款,於未盡繳清保證金之義務前,已先享受權利,則對其終止權之行使設定停止條件,基於衡平觀點,亦無不公平可言。職故,原告主張前開簡章及作業規定係屬定型化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或不公平,認原告得隨時終止會員關係,請求退還保證金云云,尚非可採。
八、至原告丙○○之保證金雖係一次付清,非分期付款,惟其應遵守被告公司「鴻禧大溪高爾夫俱樂部簡章」及「球證會員申請退會作業規定」,與原告甲○○、乙○○無異。依「球證會員申請退會作業規定」第二條規定:「關於保證金之退還,應理清全部應付款項、辦畢有關手續後,由本公司無息退還」、第四條規定:「檢具書面退會通知信函(內容說明會員姓名、退會原因及申辦日期)」、第五條規定:「原會員需繳回a.會員金卡、b.鴻禧金卡剪角(VISA卡)及填寫不續用申請書、c.會員停車證、d.保證金收據、e.會員證書」。原告丙○○所繳之保證金,不僅具有供作擔保債務履行之性質,並有以該保證金之利息作為使用球場報酬之意思,已如前述,雖其保證金已一次繳清,無分期付款會員終止權行使之停止條件限制,惟仍應依前開簡章及作業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然原告丙○○提出之律師函,僅對被告表明終止會員關係之意思,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而未按前開規定辦理及繳回相關證件,原告丙○○既未履行其所負之債務,則被告尚不負返還義務,是原告丙○○逕行訴請被告返還已繳之保證金壹佰萬元,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終止會員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保證金(原告甲○○、乙○○部分包含未兌現之支票及已兌現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