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仟伍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案外人金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村公司)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⑴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暨立具約定書、保證書,委任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在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萬元限額內,於其所簽發之商業本票上為簽章保證,嗣金村公司據此實際簽發並經原告簽章保證之商業本票金額為六百六十萬元。⑵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暨立具約定書、保證書,委任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止,在七千萬元限額內,於其所簽發之商業本票上為簽章保證,嗣金村公司據此實際簽發並經原告簽章保證之商業本票金額為三千五百萬元。並均約定如經原告付墊者,須償還墊款金額及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代墊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六五)加二碼計付利息。
(二)詎上開金村公司所簽發並經原告簽章保證之面額六百六十萬元及三千五萬元之商業本票,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遭退票,並經原告代墊上開款項。嗣金村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墊款債務與原告協議償還方式,簽立增補契約書,約定上開四千一百六十萬元墊款債務,更改付息方式,並自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展期五年,分六十期付息,每月一期,如有一期未能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利率恢復展延前原利率計付,另應補繳增補契約書與原貸放利率之差額。惟金村公司仍未依約履行,就六百六十萬元墊款部分,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就三千五百萬元墊款部分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兩份增補契約同一天作成,是因為要降息,才再作成第二份增補契約。原本金村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訂立增補契約後,金村公司就六百六十萬元墊款部分有依降低後之利率繳息三個月,三千五百萬元墊款部分也有繳息一期,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息,依增補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補繳增補契約所訂利率與原借款利率之差額。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九.六加二碼為年息百分之十.一五,依此計算結果,金村公司所繳利息六百六十萬元墊款部分,只能抵繳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之利息,三千五百萬元墊款部分,只能抵繳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二份、保證書影本二份、增補契約書影本二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目前沒有能力還錢。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及計算之利息均無意見。
B、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案外人金村公司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暨立具約定書、保證書,委任原告分別自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止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在七千萬元及八百二十萬元限額內,於其所簽發之商業本票上為簽章保證,並均約定如經原告付墊者,須償還墊款金額及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代墊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六五)加二碼計付利息。金村公司並據此簽發面額三千五百萬元及六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並經原告簽章保證。詎上開商業本票屆期均遭退票,而由原告代墊上開款項。嗣金村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墊款債務與原告協議償還方式,簽立增補契約書,約定上開四千一百六十萬元墊款債務,更改付息方式,並自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展期五年,分六十期付息,每月一期,如有一期未能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利率恢復展延前原利率計付,另應補繳增補契約書與原貸放利率之差額。詎金村公司仍未依約履行,就六百六十萬元墊款部分,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就三千五百萬元墊款部分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契約書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二份、保證書影本二份、增補契約書影本二份等件為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乙○○就其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原告主張之金額等均無意見,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村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委任原告於其所簽發之商業本票上為簽章保證,而由原告墊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為墊款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尚不得籍詞無力清償而拒絕履行。
四、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仟伍佰萬元部分,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