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重慶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慶投資公司)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委任原告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限額內,於重慶投資公司所簽發商業本票為簽章保證,約定保證期限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並約定如經原告代墊者,須償還墊款金額及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代墊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二碼計收之利息,立有委任保證契約一份、約定書一份、保證書一份為證。嗣重慶投資公司委任原告保證之商業本票八百一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遭退票,並經原告代墊上開票款,惟其後重慶投資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前述債務協議償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就開代墊款八百一十萬元展延期限五年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止,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更改付息方式。
二、詎前開代墊款,重慶投資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增補契約書之約定,如有一期未能依約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利率須恢復展延前原利率計付,另應補繳增補契約書與原貸款利率之差額。至此,重慶投資公司尚欠八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㈠委任保證契約影本一份、㈡約定書影本一份、㈢保證書影本一份、㈣增補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重慶投資公司並非蓄欠債不還,被告亦知連帶保證人有還款之責任,但現在無能力清償。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重慶投資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委任原告在一千萬元限額內,於重慶投資公司所簽發商業本票為簽章保證,約定如經原告代墊者,須償還墊款金額及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代墊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二碼計收之利息,嗣重慶投資公司委任原告保證之商業本票八百一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遭退票,並經原告代墊上開票款,重慶投資公司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前述債務協議償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就開代墊款八百一十萬元展延期限五年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止,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更改付息方式。惟重慶投資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增補契約書之約定,如有一期未能依約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利率須恢復展延前原利率計付,另應補繳增補契約書與原貸款利率之差額,總計重慶投資公司尚積欠八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委任保證契約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增補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重慶投資公司並非蓄意欠債不還,被告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然增補契約書既約定重慶投資公司就系爭墊款債務之分期清償如有一期未能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而重慶投資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增補契約書之約定,重慶投資公司即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與其是否惡意不履行無涉。再被告為重慶投資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應與主債務人重慶投資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不能以其無資力,而解免其清償責任,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