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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四分之一、原告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甲○○與乙○○之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

段五七三、第五七五地號共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並於九十年六月廿一日已辦理完成過戶登記,而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詎被告除於簽約日即九十年六月二日曾給付第一次付款三十萬元外,其餘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廿九日到期應支付予原告之尾款,皆未如期交付,總計二千六百七十萬元。

㈡查被告及訴外人張國祥(即仲介)就第二次付款誆騙原告,欲先辦理房屋鑑界及

保存登記,約需一個月待房屋保存登記完成後,再與土地同步過戶,故要求原告交付房、地之相關資料,並開立一個月支票付款,豈料被告竟趁此時間,利用原告交付與伊去辦理房屋保存登記之房、地資料,私自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而原告於支票退票後,遍尋不著被告始發覺被告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自己名下,然伊就前述買賣價款二千六百七十萬元悉數未付,原告若非受被告矇騙,怎可能於被告尚積欠原告二千多萬元價金之情況下,將土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籍資料移轉予被告?㈢原告起訴後始發現被告所有之建物(即台北縣新莊市一九○號)已遭花旗銀行拍

賣(債權額不明),且被告負債累累,其債權人除花旗銀行外至少尚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對被告之假扣押債權為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零七元,日後真假債權可能出現,從而,原告如繼續依起訴時主張之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便獲得勝訴判決,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因被告尚有其他龐大債務,將無法獲得足額之清償,此外原告發覺被告係蓄意詐欺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故表意人即原告自得撤銷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訴之變更聲明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況且兩造間雖訂有買賣契約,惟被告私自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自己名下並未經原告同意,及該移轉之物權行為並未經原告意思表示合致,故該移轉行為無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此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若原告請求被告繼續履約(即繳付價金)對原告顯失公平,故原告於起訴狀送達於被告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㈣又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共分四期給付,而清償

期分別明定為:九十年六月二日、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年二十九日,故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上開期限屆滿時因未給付第二、三、四期價金予原告,故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訴之變更聲明狀之送達為催告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之送達,倘被告二十天內仍不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與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三、證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號民事保全執行卷宗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已約定兩造合意本件如因系爭買賣契約因此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此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載有明文可參。查原告起訴,本係主張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二千六百七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遞狀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甲○○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告乙○○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而回復原狀,查原告前後之聲明均就均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與否之問題而為爭執,為求紛爭之一次解決性,自應認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說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其等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出賣予被告,並於九十年六月廿一日已辦理完成過戶登記,而買賣總價金為二千七百萬元,並約定被告需按約定日期付款,但被告僅支付首期款項三十萬元,其餘二千六百七十萬元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九日、二十九日等約定期日屆至時或者給付之票據退票、或者均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情節為真實。

五、惟就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五號、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假意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甚至述說虛偽之事實,而誆騙原告締約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件,或無與被告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云云,核其並未就主張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甚至參考原告起訴狀所載各節,均以與被告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為基準,而辦理完成系爭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並無隻字言及其之行為受到原告詐騙或欺瞞所致,因此原告事後上開更易之說詞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以其被詐欺或系爭物權契約並無合意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本院判准塗銷所有權登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均屬無據。

六、然依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已約定有被告之付款期限,即被告需各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九日分別給付八百九十萬元予原告。茲其性質,依前述契約第十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給付定有確定之期限。查原告既已履行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義務,而被告並未按期支付價金,則被告自前述期限經過後,即負遲延責任;嗣經原告依兩造締結之前述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之「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被告)‧‧‧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並解除本約」內容,藉九十年二月七日訴之變更聲明狀之送達作為催告履行,並於上開催告函定期二十日催告被告履行,並表明逾期將依法解除契約,茲被告自上開應為給付之時間起至前開訴狀送達之際已有半年以上之時間,因此前開催告之期間尚屬相當,茲被告經送達上開訴狀後,一方面有使原告負遲延責任之效力,同時亦具備解除契約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要旨參考),惟被告於收受後既仍未為給付,原告無論參酌前述契約約款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

七、惟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此因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本於兩造之物權移轉契約,經登記而發生效力,縱其原因之買賣契約即債權契約經予解除,其物權移轉契約之效力仍存在),此與物權契約本身無效之原因或得撤銷得逕予塗銷所有權登記,不能混為一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已經交付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主張,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僅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原告甲○○、乙○○原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以為回復原狀,故其請求塗銷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乏依據(最高法院八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八號判決要旨參考),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請求被告以移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予原告而回復原狀,為有理由,而其主張塗銷所有權登記一節則無理由。故原告主張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此外,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原告其餘所提攻擊方法或舉證,均與前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如原告雖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但查前開訴訟標的顯與原告勝訴主張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有重疊合併之關係,茲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權為審酌詳如前述並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業如前述,自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一節於

主文中另為說明),並此敘明。

十、末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各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廿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廿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