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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一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所提書狀及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太影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影公司)訂定國內航廈燈箱廣告看板合約(下稱廣告看板合約),約定太影公司得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使用原告所屬國內航站大廈內側牆面燈箱A區至D區共四區,設置燈箱廣告二十七面,並約定太影公司每年應給付原告廣告使用費七千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分十二次逐月由保證銀行於每月十日前繳入台灣銀行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事業作業收支基金專戶」,未依限繳清者,每逾一日按未繳清數額加收千分之五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視為終止,另電費亦由太影公司按原告所規定之費率及實際使用量繳交。被告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保證函,同意在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範圍內,擔任太影公司履約保證人,並約定在合約期限內,如太影公司有延遲繳納廣告使用費或拒付合約約定之罰款或其他合約債務,暨因怠於履行而產生之損害賠償時,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即依原告通知應繳之金額無條件給付原告,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詎原告依約提供前開牆面燈箱予太影公司使用後,太影公司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當月份之廣告使用費,且迄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仍未依約繳清,原告乃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九條及前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通知太影公司終止系爭廣告看板合約。而太影公司共積欠原告使用費一千七百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滯納金七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含八十九年八月份起至九十年二月份止之滯納金),其中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應屬被告所保證之範圍,故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與太影公司均不認為雙方合約於每月十日逾期繳款三十日後即立即終止合約,故上開合約自應於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函通知表示終止後始終止,原告仍得請求太影公司給付計算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使用費及滯納金。又縱認系爭合約係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或九十年一月十四日終止,惟太影公司於上開日期後仍繼續使用原告之燈箱,顯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故原告仍得本於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

(四)原告對太影公司已取得二千七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之執行債權及十九萬三千零七十七元執行費用之債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太影公司就上開債權並未表示異議,足見太影公司確對原告有上開債務,而此均係被告之保證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至太影公司對原告另行起訴主張得拒絕給付廣告使用費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太影公司敗訴確定。

(五)太影公司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七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乃屬違約定金,乃在敦促履行契約,並不具損害賠償預定額之性質,而係違約罰之性質,故原告於太影公司有違約時,即得予以沒收,並請求損害賠償,惟太影公司不得執之主張抵銷。故被告抗辯得以上開履約保證金主張抵銷,殊屬無據。況縱認被告得為抵銷之主張,惟因太影公司所欠原告之債務共計二千七百七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九元,故於扣除上開履約保證金後,仍欠原告二千零三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被告仍不得免除其應依保證函之約定,負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廣告看板合約及公證書、保證函、終止合約通知函、太影公司函、太影公司銀行存款財產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函、被告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下稱士林法院)、台灣高雄地院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及裁定、原告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專戶收款書樣本、太影公司積欠費用計算明細、太影公司不當得利明細、太影公司與原告間之房屋使用合約書及相關公函、高雄國際機場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原告與太影公司間燈箱廣告合約增訂協議書及原告催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前廣告使用費滯納金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訂約後,違反合約約定另使第三人即太影公司之同業競爭者在太影公司所承租之區域內,設置統一飲品、三陽汽車、泛亞電信、杜老爺冰淇淋、可口可樂、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及國軍海軍軍事招生等二十九個燈箱廣告,嚴重影響太影公司所設置燈箱廣告之廣告效果,並因同業低價競爭,使上開廣告均透過同業在航空站設置廣告燈箱,致太影公司所承租使用之廣告燈箱無法充分使用,尚有部分廣告燈箱閒置。太影公司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抗議,惟原告始終未取締拆除上開同業之廣告燈箱,則太影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依約排除上開同業所設置之廣告燈箱之侵害後,再為使用費之給付。太影公司復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上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內容。故太影公司未依約給付使用費乃合法行使權利,並無給付遲延可言。又太影公司既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終止合約即屬無據,亦無可得請求滯納金之權利基礎,則其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使用費及滯納金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二)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使用費及滯納金,惟依太影公司與原告所訂定之合約及被告所出具之保證函所約定之繳款期限為每月十日,如逾期三十日仍未繳清時,合約自動視為終止,故原告與太影公司之合約自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太影公司未依約繳納使用費日起三十日即九十年一月九日自動視為終止,從而被告所應負之保證責任亦僅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之使用費及滯納金,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太影公司為履行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已另行繳納履約保證金至少七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則於合約終止後,原告自應返還太影公司,故被告亦得就此部分金額,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行使抵銷權,並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所呈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如認被告不得行使上開抵銷權,則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所揭示之物保優先於人保原則,亦得以上開七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為物保性質,主張減縮七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之保證責任。

(四)不爭執應就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廣告使用費六百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及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九日之廣告使用費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合計七百九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七元部分,負保證責任。至關於廣告使用之滯納金部分,因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太影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前有何違約情事,則其請求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前之滯納金即屬無據。惟就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所發生之滯納金八萬三千零八十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又其餘關於房屋使用費及滯納金、櫥窗使用費及滯納金、一般廢棄物處理費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因均非被告所保證之範圍,被告並無代太影公司清償之義務。另關於電費之請求金額,因原告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太影公司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前有何積欠電費之事實,則原告就電費之請求金額應僅能計算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七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及九十年一月間之二萬零二百三十三元,合計九萬八千零八元。此外關於終止合約後之廣告片保管費,原告僅能計算一個月保管期間之保管費六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不能請求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太影公司函、原告函、福田法律事務所函、太影公司起訴狀、準備書狀、收據、本院民事判決及兩造請求金額對照表為證。

理 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保證之主債務人太影公司未依約給付廣告使用費,業經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終止合約,惟太影公司尚積欠伊廣告看板使用費一千七百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滯納金七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房屋使用費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房屋使用費滯納金一萬零四百七十八元、櫥窗廣告使用費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櫥窗廣告使用費滯納金八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電費四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一般廢棄物處理費一百二十元及終止合約後廣告片保管費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共計二千六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十六元,其中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應屬被告所保證之範圍等情,爰依保證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依原告與太影公司之廣告看板合約約定,彼等間之合約於太影公司逾期未繳使用費之三十日後自動視為終止,而本件太影公司係逾期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繳納使用費,故彼等之合約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即終止,原告就其後之使用費及滯納金,並無請求權。從而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除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廣告使用費六百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三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九日之廣告使用費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廣告滯納金八萬三千零八十元、電費九萬八千零八元及廣告片保管費六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外給付金額之計算及請求。又原告先違約容許第三人在太影公司設置廣告看板區域另設置廣告看板,故太影公司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使用費,故亦無負擔給付遲延之滯納金責任。

據此,被告亦無上開給付義務。再太影公司亦已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七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伊亦得主張以之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或減縮上開範圍之保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保證之主債務人太影公司未依約給付廣告使用費,業經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終止伊與太影公司間之航站大廈燈箱廣告看板合約,惟太影公司尚積欠伊廣告看板使用費一千七百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滯納金七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房屋使用費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房屋使用費滯納金一萬零四百七十八元、櫥窗廣告使用費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櫥窗廣告使用費滯納金八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電費四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一般廢棄物處理費一百二十元及終止合約後廣告片保管費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共計二千六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十六元,以及被告有立具保證函,承諾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就太影公司依上開廣告看板合約應履行之債務,在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廣告看板合約書、公證書、保證函、通知終止合約、催繳廣告使用費及滯納金函暨原告對太影公司執行未獲清償後士林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及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高雄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五六號卷第六頁至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及第二八四頁至第二九三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保證契約之約定,就上開債務於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提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與太影公司所訂定之廣告看板合約第肆條第二項雖約定:「乙方(指太影公司)應繳之廣告使用費,應...由保證銀行於每月十日前繳入台灣銀行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事業作業收支基金專戶』,未依限繳清者,每逾一日按未繳清數額加收千分之五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視為終止」(見前揭高雄地院卷第八頁背面)。惟太影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有逾期三十日繳納使用費之情事,但原告均未依上開約定將合約視為終止,而係容認太影公司於期限後補繳並繼續雙方之合約。堪認原告與太影公司亦合意於逾期三十日繳納使用費並不立即終止合約,故原告於太影公司未依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繳納使用費超逾三十日後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發函終止彼等間之合約,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行為已屬延期清償,故伊對於延期之債務,自不須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具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既已定期為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屬定期保證,則其對於原告允許太影公司延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清償而尚在上開保證期間內之債務,自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所為關於使用費及滯納金暨電費均應計算至九十年一月九日而非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之抗辯,即非可取。

(二)又被告雖抗辯原告關於八十九年八月份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太影公司積欠滯納金,及八十九年九月份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積欠電費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滯納金之徵收係因太影公司未依限繳納廣告使用費,故被告如抗辯不應繳滯納金,即應舉證證明太影公司有依限繳納使用費之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舉證證明太影公司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份至同年十一月份按期繳納電費之事實,而此部分之證據均得由被告所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事業作業收支基金專戶」中查得,並非不可得之,惟被告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此部分滯納金及電費不應列入計算之抗辯,亦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其對太影公司至少有截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使用費一千七百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滯納金七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及電費四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共計二千五百零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之債權,自堪認為真實。故縱不加計原告其餘關於房屋使用費、房屋使用費滯納金、櫥窗廣告使用費、櫥窗廣告使用費滯納金、一般廢棄物處理費、廣告片保管費主張之金額,原告本於上開二千五百零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之債權,亦得依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負其所保證之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 範圍之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雖再抗辯因原告於訂約後,違反合約約定另使第三人即太影公司之同業競爭者在太影公司所承租之區域內,設置統一飲品、三陽汽車、泛亞電信、杜老爺冰淇淋、可口可樂、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及國軍海軍軍事招生等二十九個燈箱廣告,嚴重影響太影公司所設置燈箱廣告之廣告效果,並因同業低價競爭,使上開廣告均透過同業在航空站設置廣告燈箱,致太影公司所承租使用之廣告燈箱無法充分使用,尚有部分廣告燈箱閒置。太影公司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抗議,惟原告始終未取締拆除上開同業之廣告燈箱,則太影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太影公司未依約給付使用費乃合法行使權利,並無給付遲延可言。又太影公司既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終止合約即屬無據,亦無可得請求滯納金之權利基礎云云。惟查原告並無太影公司所主張之違約情事,業據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高分院判決確定,有高雄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及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九頁)。則太影公司並無可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是被告所辯太影公司未依約給付使用費乃合法行使權利,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終止合約不合法,伊不須就使用費、滯納金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四)末查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應返還太影公司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七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故伊得代太影公司主張以此部分抵銷所欠原告之債務或先減縮此部分之債務云云。惟原告否認上開履約保證金得作為抵償太影公司依合約所負擔之債務,並主張上開履約保證金乃係懲罰性質,並非損害賠償之預定額,故不符合抵銷之要件,亦無何可減縮之依據。經查本件縱如被告所云上開履約保證金得作為太影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抵銷標的,或得據以減縮債務之金額,惟查原告前開對於太影公司之債權二千五百零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縱扣除上開履約保證金七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亦仍有一千七百七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仍在被告所應負之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保證範圍內,被告仍應負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之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證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碧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內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