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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參加人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如附表所列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收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以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四號確定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就第三人(即參加人、債務人)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凱公司)對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保固金、保證金債權,業經鈞院受理及對被告發扣押命令,嗣後被告雖聲明異議,然前開聲明異議狀中並不否認聖凱公司對其有工程款、保固金、保證金等債權存在,其聲明「.. 因本件工程尚未完工,上開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請求權尚未發生,聖凱營造公司不得請求返還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又工程款未領取部分尚未辦理計價,亦無從予以扣留。」。因對於債務人將來財產請求權,執行法院得對第三人發附條件之執行命令,故原告另具狀想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發附條件之執行命令,後經執行處承辦法官傳訊原告、債務人、被告到院進行協調,當庭被告之陳課長表示已於第六、七期請領之工程款中依執行命令將執行債權金額全額扣押,並有剩餘工程款已由債務人領回。因此原告另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發收取命令,詎被告聲明異議,其理由為工程尚未完工,然依被告與聖凱公司所定之工程合約第十三條中載明其工程付款辦法為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工程款一次,故被告應即已估驗工程款予原告,且事實上被告業已將執行債權全額扣押,而被告又以工程尚未完工為理由拒不給付,其異議顯然不實,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收到執行命令,同年月三十一日收到民事執行處通知

函告知被告聲明異議。經查,被告雖聲明異議,然該異議狀中並不否認訴外人聖凱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工程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債權存在,並聲明「因本件工程尚未完工,上開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請求權尚未發生,聖凱營造公司不得請求返還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又工程款未領取部分尚未辦理計價,亦無從予以扣留。」原告認此種附條件執行命令,請求於工程完工或條件成就後得將該工程款、保固金、保證金領回時,將款項交付予鈞院。嗣後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遞狀表明:工程款壹仟伍佰壹拾捌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已計價暫扣留本局中,並聲請鈞院釋明聖凱公司就債權移轉予第三人象形公司等之行為是否有效。嗣鈞院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詢問時,被告表示「未否認工程債權存在,事實上工程款計價是按工程進度計算,當時應尚未計價,故無法陳報實際債權額,但今日工程款可領取部分,已達滿足債權人之請求。」因被告為避免因執行該工程款債權造成第三人聖凱公司日後不履行施工恐將延誤工程之進行及第三人聖凱公司亦要求願與原告進行和解,故法官命原、被告與第三人聖凱公司試行和解,因和解無結果,原告便請求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

2至於聖凱公司委請劭霖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函所稱,聖凱公司將工程款(含保固

金、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之請領權讓與象形公司等訴外人,其係於法院發扣押命令之後,故其債權讓與之行為並不能對抗執行債權人。

3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原告未遵期起訴時,僅第三人得向執行

法院請求撤銷執行命令,而未明定該執行命令當然失效。今被告並未向執行法院請求撤銷執行命令,且執行法院亦未撤銷該命令,故上開系爭之扣押命令自應仍有效存在。

三、證據:除提出下列證據外,尚聲請命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正本、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第六、七、八期正本,暨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民執甲字第九七五九號執行卷。

(一)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一三八四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二)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民執甲字第九七五九號執行命令影本二份。

(三)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

(四)工程合約書影本。

(五)執行卷調查筆錄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收受鈞院九十年民執甲字第九七五九號執行命令後,旋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即阻斷該執行命令之效力,鈞院執行處亦於同年月三十日通知原告有關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並於通知說明欄曉諭原告如認被告異議不實,得向管轄法院起訴,惟原告並未於前開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自已不得對被告之前開異議再加爭執。嗣因聖凱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委託劭霖聯合法律事務所通知被告,其同意將所有承攬羅東火車站新建工程(下稱本件系爭工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含保固金、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之請領權(即請求權)悉數轉讓與象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形公司)、凱形建築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凱形公司)、中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實公司),並以該律師函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債權轉讓之通知,故自被告收受該通知之日起(同年六月十五日),聖凱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至於鈞院執行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被告對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之扣押命令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為由,發出准許原告對被告收取工程款之命令,因被告卻曾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該收取命令自屬違法而不生效力。退步言之,聖凱公司於收取命令送達前既已將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三人已如前述,該收取命令亦不生效力。

三、證據:

(一)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民事執行處通知。

(二)劭霖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三)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命令。

丙、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

(一)本件乃參加人之董事長丁○○因私人債務而以參加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為追償借款,遂強制執行參加人所承攬被告羅東火車站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承攬債權。若被告敗訴,由原告收取承攬債權,參加人將無法取得工程款,對參加人當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參加人分包廠商也將無法取得工程報酬,勢必無法繼續工程之事作,參加人將無法取得工程款,對參加人當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參加人之分包廠商也將無法取得工程報酬,勢必無法繼續工程之施作,參加人將對被告及分包商負鉅額違約責任,參加人於本訴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為明顯,因此為被告參加本件訴訟。

(二)參加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已開始週轉不靈,交付分包廠商之支票陸續退票,為使分包公司能繼續工程之進行,參加人三家分包廠商象形公司、凱形公司、中實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即向被告遞送兩份陳情書,請被告准將工程款專款專用或監督付款予三家分包廠。本件參加人既已將承攬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商,各分包廠商就對參加人對被告之承攬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且參加人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在原告強制執行前,故原告無權收取此承攬債權。

(三)本件為尚未完工之工程,若本件執行法院同意讓原告收取本件工程款,勢必工程無法進行,被告有權解除契約要求違約賠償,則此筆工程債權使否仍存在,此將造成,因此應將分期給付之工程款認為屬不能為執行標的之第三人金錢債權。

(四)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中旬發給被告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然目前遭扣押之工程款屬第六期以後之工程款,皆為扣押命令發給後始完工計價之承攬債權,本件情形與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五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有間,故執行法院就扣押命令後始完工計價之承攬債權,准原告收取實有可議。

二、證據:

(一)陳情書影本二份。

(二)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影本一份。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四號確定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就第三人(即債務人)聖凱公司對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保固金、保證金債權,業經鈞院受理及對被告發扣押命令,嗣後被告雖聲明異議,然前開聲明異議狀中並不否認聖凱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嗣原告另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發收取命令,詎被告聲明異議,其理由為工程尚未完工,然依被告與聖凱公司所定之工程合約第十三條中載明其工程付款辦法為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工程款一次,故被告應即已估驗工程款予原告,且事實上被告業已將執行債權全額扣押,而被告又以工程尚未完工為理由拒不給付,其異議顯然不實,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訴訟。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收受鈞院九十年民執甲字第九七五九號執行命令後,旋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即阻斷該執行命令之效力,原告並未於前開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自已不得對被告之前開異議再加爭執。嗣因訴外人聖凱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通知被告,其同意將所有承攬本件系爭工程款悉數轉讓與象形公司、凱形公司、中實公司,並以該律師函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債權轉讓之通知,故聖凱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且本件參加人既已將承攬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商,各分包廠商就對參加人對被告之承攬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且參加人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在原告強制執行前,故原告無權收取此承攬債權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聖凱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以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四號確定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就第三人聖凱公司對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保固金、保證金債權,業經鈞院受理及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遭被告聲明異議。又本件系爭工程細分期計價,現已完成第六次至第八次之計價程序,就此部分之工程款債權已足以滿足原告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一三八四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民執甲字第九七五九號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工程合約書、執行卷調查筆錄、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第六次至第八次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本件之主要爭點為(一)本件被告辯稱就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其已具狀聲明異議,原告並未於執行法院通知十日後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故該扣押命令已失其效力,進而聖凱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因已讓與訴外人象形公司等三家公司而歸於消滅。(二)如訴外人象形公司等對本件系爭工程款取得優先債權,是否可以據以排除原告之強制執行。

五、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讓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四點㈠參照)。故如第三債務人對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時,債權人即應向執行法院所屬之民事庭提起訴訟,以判斷實體上權利之當否,合先敘明。

(二)又第三債務人為前開異議其事由,必限於第一、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存在;第二、於數額有爭議;第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如非基於前開事由,即便第三債務人具狀聲明異議,亦無阻斷執行程序之效力。又所謂「數額有爭執」,係指扣押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雖屬存在,但其數額與扣押命令所載不符者而言。本件被告於收受法院之扣押命令後,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其異議之理由記載為「... 因本件工程尚未完工,上開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請求權尚未發生,聖凱公司不得請求返還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又工程款未領取部分尚未辦理計價,亦無從予以扣留。....。」。就被告前開異議之內容是否為對數額有爭執,即有可議。且依據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執行筆錄內容記載「第三人鐵路局(即本件被告)稱『未否認工程債權存在,事實上工程款計價是按工程進度計算,當時應尚未計價,故無法陳報實際債權額,但今日工程款可領取部分,已達滿足債權人之請求。』等語」,足見被告前開異議狀並未否認訴外人聖凱公司對其債權之存在。

(三)縱認定本件被告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原告亦確實未於十日內向法院起訴,然該執行命令亦不當然失效,執行法院僅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不得依職權為之。本件被告既未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前開扣押命令,故該扣押命令仍有效存在。即扣押後債務人(即本件參加人)仍係為被扣押債權之債權人,但不得收取、讓與、拋棄、免除、抵銷、設定質權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四)本件訴外人聖凱公司係於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委託劭霖聯合法律事務所通知被告,其同意將本件系爭工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請領權悉數轉讓與象形公司、凱形公司、中實公司,並以該律師函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債權轉讓之通知,此有劭霖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在卷可稽。然本件既於九十年五月間即收受法院之扣押命令,而前開扣押命令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故聖凱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自與扣押命令之效力有違,對債權人(即原告)而言不生效力。

(五)又本院執行處依據被告之代理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案件之調查筆錄中陳稱「.. 到今日工程款可領取部分,已達滿足債權人之請求。」,且依據原告所提出發包工程分期第六次至第八次計價單所核可之工程款價額,可知訴外人聖凱公司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確實已逾原告之債權額,故該筆工程款債權既已屆清償期,且有卷面額,爰依據原告之聲請核發收取命令,自無不當。至參加人另稱其已將承攬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商,各分包廠商就對參加人對被告之承攬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且參加人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在原告強制執行前,故原告無權收取此承攬債權云云。然此部分之工程債權既非禁止強制執行之財產,故原告仍得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權聲請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等,如第三人主張其有優先於一般債權人之權利時,而認為執行法院核發前開命令有所不當時,自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可排除一般債權人之執行之權利,似宜應提起他種救濟途徑救濟之。

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聖凱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既已逾原告對聖凱公司之債權額,而聖凱公司對訴外人象形公司之債權讓與既發生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後,而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本於現仍有效存在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向被告收取聖凱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

六、從而,原告依據法院所核發之收取命令,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三人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如附表所列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收受。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
裁判日期:200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