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三號
原 告 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庚○○
丙○○丁○○戊○○己○○辛○○○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庚○○、丙○○、丁○○、己○○、辛○○○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玖萬元、柒萬元、柒萬元、貳拾玖萬元、柒萬元、柒萬元,為被告庚○○、丙○○、丁○○、戊○○、己○○、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庚○○、丙○○、丁○○、戊○○、己○○、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貳拾貳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貳拾貳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捌拾柒萬元、貳拾貳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貳拾貳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振容,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原告公司九十年第十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分別於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松崗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同時,向原告
給付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原告給付股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述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庚○○代理其餘被告及其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股
權轉讓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數目,賣與原告訴外人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松崗公司)股票,並於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同意全力協助原告於合約簽訂日起一年內,取得松崗公司之經營主導權,如未能完成,原告得要求被告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九元,依附表二所示之數目買回松崗公司股份。嗣買回之條件成就,原告即屢次通知被告應買回股票,詎竟遭被告拒絕,是依前述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第一所示。
㈡原告除向被告購買前開松崗公司股票外,並於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後段,約定就松
崗公司八十九年度盈餘轉增資每千股配發五十股部分,另由原告以每股二十一元七角五分之價格,依附表三所示之股數、金額向被告購買,惟此一盈餘轉增資計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松崗公司股東臨時會中,決議予以撤銷,是以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不能。由於原告就前述之盈餘轉增資股份,已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被告,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陳到場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就原告請求被告買回松崗公司股票共一百九萬股部分:
⒈原告之請求已逾越雙方契約約定所得請求之時間。
⒉縱使原告無請求權行使時效上之問題,其最終未取得松崗公司之經營權是因原告
未曾爭取而未取得經營權,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免給付義務,是不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
⒊本件股票買賣交易係原告予被告六人分別為之,故縱然原告之買回請求權成立,
亦應依被告等六人當初個別出售予原告之股數,依比例計算並通知被告等人分別應買回之股數及金額。
㈡次就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盈餘轉增資股價款部份:
⒈松崗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雖有撤銷盈餘轉增資一案
,但由於被告全部授權原告行使表決權而無從行使表決權,則對於股東臨時會撤銷增資配股一案致被告無從交付股票予原告,即係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⒉原告雖主張即使其於前述股東臨時會中反對撤銷盈餘轉增資案,亦無法改變投票
之結果,然原告在投票結果出現前,根本無從知悉其反對與否能不能改變決議結果,而原告在當時評估後未投下反對票乃屬事實,原告自己評估錯誤之責任不容推卸。且該日股東臨時會另有辦理現金增資修正一案,該案表決結果係在場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原告對此採贊成立場,實因該後案對原告有利,可證原告對撤銷盈餘轉增資一案採時棄權之態度,而可歸責,故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適用。
⒊由於系爭如附表三所示之盈餘轉增資股,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給付不能,且
原告於該案中棄權後,同意另一現金增資案,可獲益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可用以扣抵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㈢由於被告於簽約時,並無從預料系爭盈餘轉增資案會遭撤銷,且因系爭股權轉讓
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被告不得轉讓其他股票,使被告至少共損失三千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元轉讓其他股票之利益,對被告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並以此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㈣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第二、三、四、五條之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且涉及違憲,依法應予除去並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叁、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庚○○,惟
為被告庚○○所否認。嗣於審理中原告更正陳述,主張被告庚○○係代理其餘被告及其本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且各被告依約已交付之股票數、應交付之增資配股數、原告已分別支付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事實,則核以卷附股權轉讓合約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原告開立之支票、匯款紀錄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述更正後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肆、經查,兩造間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全力協助乙方(即原告)於合約簽定日起一年內,取得松崗公司之經營主導權(乙方被選任為董事長或取得派任總經理之權利)。如未能完成上述約定,乙方得於合約簽訂日滿一年後一個月內,要求甲方以新台幣二十九元之單價,向乙方買回松崗公司七十萬股之股份。」有卷附該合約書可稽。是姑不論原告是否已依前述條款取得要求被告買回股票之權利,爭點應首在於原告是否已依前述「合約簽訂日滿一年後一個月內」之期限,要求被告買回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
一、經查,兩造間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係簽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有該合約書第六條可稽,是原告至遲應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前,通知被告買回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就此,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四分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要求見面詳談上開股票買回與價金交付細節,並於次日以電話告知被告全權委託之范衡生大律師,要求買回股票,惟經數日仍不見被告回覆,原告因此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系爭股票之買賣。」等語(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參照),並以卷附原告公司分機明細帳表、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范衡生之通話內容譯文、台北市貿郵局第三三四號存證信函為證,然查:
㈠原告主張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庚○○,要求被告買回股票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其提出之原告公司分機明細帳表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庚○○間有聯絡之事實,尚難作為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應買回股票之證明,是原告前述之主張,難為本院所採。(至原告另提出之卷附台北市貿郵局第三三四號存證信函,係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始行寄送,則已逾前述約定應通知之期限,併此敘明。)㈡另原告雖主張證人范衡生曾受被告庚○○之委任,全權處理系爭股份買賣事件,
故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通知證人范衡生,要求被告買回股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卷附原告公司分機明細帳表、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范衡生之通話內容譯文為證,然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庚○○曾委任證人范衡生處理系爭股票事件之事實,已為被告所
否認,而證人范衡生亦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是否曾經委託證人辦理與系爭股權有關的事宜?)我只受庚○○的口頭委託辦理須律師具名辦理的事項,我只做發存證信函的事項,至於有關原告要求買回普通股的部分,我只是告訴庚○○說原告沒有要求的依據,庚○○也沒有委託我與原告洽商買回普通股的問題。簽約前沒有找過我,是因為庚○○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很擔心才來找我。」「(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曾向原告表示受庚○○全權委託,也打了幾次電話?)沒有受全權委託,我也沒有這樣說,是原告打電話給我的,我也不知道原告為何會知道要跟我聯絡,我只是發個存證信函轉告庚○○的意思。」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亦否認曾受被庚○○委任系爭股權買賣事宜,是原告縱曾向證人范衡生表示被告應買回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亦不發生通知被告之效力。
⒉原告雖另以卷附通話紀錄譯文,主張證人范衡生曾受被告庚○○之委任、或有表
見代理之適用,惟查:該通話係發生於00年0月間,有該譯文中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 那現在已經九月了... 」等語可稽,是並非期限內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前之對話;況證人范衡生亦另結證稱:「(法官:最早何時知道兩造間的事情?)最早是在庚○○接到原告的存證信函後庚○○來找我時,其實在這之前我就認識庚○○,但這件事還是透過宋惠亮來找我的。整個事情,我只發過存證信函、接過幾通電話,幫庚○○分析法律上的意見,整個酬勞就是每發一次存證信函二、三千元的車馬費及一頓便飯。我想原告會打電話給我,是因為律師函是我發的。」等語,可證縱證人范衡生曾受被告庚○○之委任,或證人范衡生、被告庚○○之行為,足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亦為被告庚○○接獲原告前述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始行寄送,卷附台北市貿郵局第三三四號存證信函後之事實,故縱原告主張曾通知受被告庚○○委任之證人范衡生、或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乙節屬實,原告通知之時點,亦已逾約定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之期限,而不發生期限內通知之效力,堪以認定。
二、原告雖另主張縱然已經逾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之期限,仍得請求被告買回股票云云,然此與兩造間之約定顯然不符;況本件被告依約應買回之標的為股票,而股票之價值變動甚大,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則限定原告必須於一定期間內主張權利,以避免原告得隨時選擇對己有利之時點行使權利,亦屬合理,且符合兩造真意,是原告自更不得於訴訟中,主張不受前述期限之限制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期限前,通知被告買回股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無法證明,則其要求被告買回股票之權利,應堪認定為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即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股數,向原告買回松崗公司股票,自無理由。
伍、次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增資配股股款,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部分:
一、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前為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增資配股,曾分別給付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亦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於簽定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時,松崗公司原有每千股配五十股之增資配股計劃,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時,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前述增資配股計劃,致被告無從將約定之增資配股,移轉與原告之事實,有卷附松崗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此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不能,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松崗公司前述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股東臨時會時,棄權未投票反對撤銷該增資配股計劃,是系爭增資配股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不能。然查:縱原告於前述股東臨時會時,未曾反對撤銷該增資配股計劃,然依該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所載,當日出席股數15,583,000股,贊成撤銷者10,829, 000權,反對者僅5,000權,是縱原告所代表之表決權4,184,000(包含原告持有股數及被告等授權原告之股數,詳如原告準備書一狀附表二)參予表決,亦無從推翻前述之撤銷決議,是以原告就前述撤銷案之棄權,與給付不能之間,已無因果關係,被告以此指摘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原告,自無理由。
四、系爭給付不能既屬不可歸責於兩造,已如前述,則被告另主張以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後段之規定,得由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扣抵乙節,自毋庸審酌。又前述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係作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並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陸、被告雖另辯稱:㈠由於被告於簽約時,並無從預料系爭盈餘轉增資案會遭撤銷,且因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被告不得轉讓其他股票,使被告至少共損失三千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元轉讓其他股票之利益,對被告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並以此與原告之請求抵銷;㈡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第二、三、四、五條之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且涉及違憲,依法應予除去並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云云,然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約定不得為一定行為,原非法之所禁,況本件原告之所以向被告買入系爭松崗公司股票,其目的之一即在取得松崗公司之經營權,此有卷附系爭股權讓與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可參,並應為兩造所知悉,是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再將其他松崗公司股票賣與第三人,即屬避免第三人因此取得更多松崗公司股票,以與原告爭奪松崗公司經營權之必要手段,核與契約目的相符,自不能稱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僅生得增減給付之效力,被告卻依此主張以不能轉讓其他股票所生之損害,作為向原告抵銷之內容,自屬無據。至被告主張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違反公平交易法、憲法云云(詳被告九十一年四月答辯狀),則因本件並無該法所稱濫用優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交易等情形,及憲法於民事事件上尚無直接效力,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柒、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六項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依據兩造股權轉讓合約書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買回如附表一所示股數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